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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32號 原 告 張宥楹(原名張芬榕)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曾明祥 被 告 陳振中 潘志亮 李寶玉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許秋霞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黃翔寓 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潘坤璜 呂漢龍 陳侑徽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振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887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附表所示被告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 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887號裁定移送前來,惟原告並非附 表所示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應許原告得繳納裁 判費以補正其起訴程式之欠缺。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定命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此裁定已合法送達並確定 ,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查詢清單、 答詢表等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告關於附表所示被告部 分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附表 編號 被        告 1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 曾明祥 3 陳振中 4 潘志亮 5 李寶玉 6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7 鄭玉卿 8 洪郁璿 9 洪郁芳 10 許秋霞 11 陳正傑 12 陳宥里 13 李耀吉 14 劉舒雁 15 許峻誠 16 黃翔寓 17 呂明芬 18 陳君如 19 李毓萱 20 王芊云 21 潘坤璜 22 呂漢龍 23 陳侑徽 24 胡繼堯 25 吳廷彥 26 陳振坤

2025-02-12

TPDV-113-金-232-20250212-2

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70號 原 告 陳冠庭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被 告 曾耀鋒 張淑芬 (現於法務部○○○○○○○○○○羈 押中) 潘志亮 黃繼億 顏妙真 陳振中 詹皇楷 李寶玉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許秋霞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潘坤璜 呂漢龍 陳侑徽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振坤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9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潘志亮 、陳振中、李寶玉、李凱諠、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 、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呂明芬、陳君如 、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 、陳振坤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一項駁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至於因犯罪 而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 之權,惟並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又銀行法第二十九條及第二十九條之一之立法理 由,均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確保政府得藉由有效管理金 融機構,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特定存款 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 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 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 裁定參照)。是前開間接受害之存款人,本不得依首開刑事 訴訟法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 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 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潘志 亮、陳振中、李寶玉、李凱諠、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 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呂明 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 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經本院刑事庭認定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分別判處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前段之罪,並分別科罰金及處有期徒刑,有本 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13年 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可稽,則原告即非被告臺灣金隆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潘志亮、陳振中、李寶玉、李 凱諠、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 、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 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 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而受有損害之直接被害 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 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潘志亮、陳振中 、李寶玉、李凱諠、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 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呂明芬、陳君如 、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 廷彥、陳振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裁定限原告 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980元,該裁定已於 113年12月6日送達原告,經其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 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足憑,其關於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曾明祥、潘志亮、陳振中、李寶玉、李凱諠、鄭 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 、劉舒雁、許峻誠、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 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部分之訴 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關於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曾明祥、潘志亮、陳振中、李寶玉、李凱諠、 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 吉、劉舒雁、許峻誠、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 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部分之 訴既經駁回,其關於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 祥、潘志亮、陳振中、李寶玉、李凱諠、鄭玉卿、洪郁璿、 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 誠、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 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2-11

TPEV-113-北金簡-70-2025021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96號 原 告 涂璨竣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被 告 曾耀鋒 張淑芬 顏妙真 詹皇楷 鄭玉卿 黃繼億 洪郁璿 洪郁芳 陳振中 許秋霞 李寶玉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黃翔寓 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潘坤璜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振坤 陳正傑 陳宥里 王尤君 潘志亮 呂漢龍 陳侑徽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 度附民字第7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如附表所示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經查,前經本院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關於附表所示被告之訴,上開裁定於 民國113年12月18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27頁),惟原告 至今尚未繳納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答詢表等附卷 可憑,故該部分之訴應予駁回。 二、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 編號 被 告        罪     名 1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論處 2 曾明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3 鄭玉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4 洪郁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5 洪郁芳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6 陳振中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7 許秋霞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8 李寶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9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0 李耀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1 劉舒雁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2 許峻誠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3 黃翔寓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14 呂明芬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5 陳君如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6 李毓萱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7 王芊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8 潘坤璜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19 胡繼堯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0 吳廷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1 陳振坤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2 陳正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23 陳宥里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24 王尤君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5 潘志亮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26 呂漢龍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27 陳侑徽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025-02-10

TPDV-113-金-196-2025021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74號 原 告 陳美桂 王貞琪 江俊毅 卓憲昊 陳米雲 許家豪 陳怡琇 許家榮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曾耀鋒 張淑芬 顏妙真 陳振中 潘志亮 黃繼億 詹皇楷 李寶玉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許秋霞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黃翔寓 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潘坤璜 呂漢龍 陳侑徽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振坤 王尤君 江嘉凌(原名江佳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 度重附民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如附表所示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經查,前經本院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關於附表所示被告之訴,上開裁定分 別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24日、20日、24日、23日、20日 、24日、24日送達原告陳美桂、王貞琪、江俊毅、卓憲昊、 陳米雲、許家豪、陳怡琇、許家榮(見本院卷第85至99頁) ,惟原告至今尚未繳納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答詢 表等附卷可憑,故該部分之訴應予駁回。 二、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 編號 被 告        罪     名 1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論處 2 曾明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3 陳振中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4 潘志亮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5 李寶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6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7 鄭玉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8 洪郁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9 洪郁芳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0 許秋霞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1 陳正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2 陳宥里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3 李耀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4 劉舒雁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5 許峻誠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6 黃翔寓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17 呂明芬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8 陳君如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9 李毓萱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20 王芊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1 潘坤璜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2 呂漢龍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23 陳侑徽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4 胡繼堯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5 吳廷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6 陳振坤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7 王尤君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8 江嘉凌(原名江佳霖)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025-02-10

TPDV-113-金-274-2025021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74號 原 告 凃妍竹 凃湘羚 楊佩璉 陳宗隆 陳慧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繳納如附表二編號1至5「應 納裁判費數額」欄所示第一審裁判費,或選擇共同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19萬1,34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於如附表 一編號1至2、6至7、10至31所示被告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 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 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 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 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 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 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要旨參照)。所犯為刑法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者,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 受害人並非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直接被害人 ,縱因此受有損害,要不得於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 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 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 要旨參照)。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各 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 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 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各連帶給 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5「請求金額(即訴訟標的價額)」 欄所示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就附表一編號3至5、8、9所示被告,經本院112年度金重 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刑事判決(下合稱另案刑事判決)認定另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而從一重論以 附表一「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可認原告為上開犯罪之直 接被害人,原告就此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洵屬合法 。 三、惟就附表一其餘被告部分,另案刑事判決係認定其違反如附 表一「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非該 等被告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渠等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 未合,然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又原告係分別請求該等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5「 請求金額(即訴訟標的價額)」欄之數額,屬民事訴訟法第 55條所定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間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各自獨 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 額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至5「請求金額(即訴訟標的價額)」 欄所示,原告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二編號1至5「應納 裁判費數額」欄所示;如原告選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則應共同繳納如附表二編號6「應納裁判費數額」欄所示之 第一審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 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就該等被告部分之訴,特此裁 定。         四、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一: 編號 被告姓名 所犯罪名 1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億元。 2 曾明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 3 曾耀鋒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3年6月。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250萬元。 4 張淑芬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0年。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150萬元。 5 顏妙真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20萬元。 6 陳振中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7年。又共同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7 潘志亮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 8 黃繼億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10月。 9 詹皇楷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8月。 10 李寶玉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 11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12 鄭玉卿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 13 洪郁璿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14 洪郁芳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 15 許秋霞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7年。 16 陳正傑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10月。 17 陳宥里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18 李耀吉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19 劉舒雁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 20 許峻誠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 21 黃翔寓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22 呂明芬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23 陳君如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24 李毓萱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25 王芊云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 26 潘坤璜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27 呂漢龍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28 陳侑徽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29 胡繼堯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30 吳廷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31 陳振坤 與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就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犯行,論以共同正犯(見外放之另案刑事判決第196頁)。 附表二:(金額部分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姓名 請求金額(即訴訟標的價額) 應納裁判費數額 1 凃妍竹 343萬3,000元 3萬5,056元 2 凃湘羚 65萬元 7,050元 3 楊佩璉 431萬元 4萬3,669元 4 陳宗隆 1,097萬8,100元 10萬8,624元 5 陳慧敏 100萬元 1萬900元 6 如原告選擇合併計算繳納 2,037萬1,100元 19萬1,344元

2025-02-10

TPDV-113-金-174-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77號 原 告 江浩緯 任景詮 詹沛珍 邱桂湄 陳瓊君 黃玲珠 林洪龍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曾明祥 被 告 陳振中 潘志亮 李寶玉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許秋霞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黃翔寓 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潘坤璜 呂漢龍 陳侑徽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振坤 王尤君 江嘉凌(原名江佳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87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附表所示被告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 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87號裁定移送前來,惟原告並非 附表所示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應許原告得繳納 裁判費以補正其起訴程式之欠缺。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裁定命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此裁定已合法送達並確 定,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查詢清單 、答詢表等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告關於附表所示被告 部分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附表 編號 被        告 1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 曾明祥 3 陳振中 4 潘志亮 5 李寶玉 6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7 鄭玉卿 8 洪郁璿 9 洪郁芳 10 許秋霞 11 陳正傑 12 陳宥里 13 李耀吉 14 劉舒雁 15 許峻誠 16 黃翔寓 17 呂明芬 18 陳君如 19 李毓萱 20 王芊云 21 潘坤璜 22 呂漢龍 23 陳侑徽 24 胡繼堯 25 吳廷彥 26 陳振坤 27 王尤君 28 江嘉凌(原名江佳霖)

2025-02-10

TPDV-113-金-277-20250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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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37號 原 告 藍苑菁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被 告 陳振中 潘志亮 李寶玉 李凱諠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許秋霞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黃翔寓 呂汭于(原名: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潘坤璜 呂漢龍 陳侑徽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振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陳振中 、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 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 黃翔寓、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 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下合稱金隆 公司等26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55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 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陳振 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 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 、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 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 陳振坤(下合稱金隆公司等26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部分,雖僅屬間接被害人,惟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 式之欠缺,本院因而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6,444元,該 裁定已於114年1月1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5頁)。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狀況答詢表、收文及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查,是其關於請求被告金隆公司等26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155萬7,000元本息部分之起訴自非合法,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5-02-06

TPDV-113-金-237-2025020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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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01號 原 告 李瑞晨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被 告 陳振中 潘志亮 李寶玉 李凱諠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許秋霞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黃翔寓 呂汭于(原名: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潘坤璜 呂漢龍 陳侑徽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振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陳振中 、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 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 黃翔寓、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 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連帶給付新臺 幣8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陳振 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 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 、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 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 陳振坤(下合稱金隆公司等26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部分,雖僅屬間接被害人,惟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 式之欠缺,本院因而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920元,該裁定 已於114年1月1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5頁,該送達證書年份應為誤繕)。然原告逾期迄 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狀 況答詢表、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查,是其關於請 求被告金隆公司等26人連帶給付新臺幣815,000元本息部分 之起訴自非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5-02-06

TPDV-113-金-201-2025020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14號 原 告 謝忠全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曾明祥 被 告 陳振中 潘志亮 李寶玉 李凱諠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許秋霞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黃翔寓 呂汭于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潘坤璜 呂漢龍 陳侑徽 胡繼堯 吳廷彥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82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 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 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 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185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 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 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 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 事裁定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 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 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 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6、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 金隆公司)、曾明祥、陳振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 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 、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 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 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以下合稱被告台灣金隆公司等25 人)與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陳 振坤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就被告臺灣金隆公司等25人部 分,原告僅屬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上開被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 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 缺,本院嗣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12月12日寄存送達於派出所等情, 有系爭裁定、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3頁 )。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存卷足按,是原告之訴就被 告台灣金隆公司等25人部分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2025-02-05

TPDV-113-金-214-2025020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37號 原 告 陳碧珍 上列原告因被告曾明祥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 第1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850元 ,逾期即駁回原告對被告曾明祥、陳振中、潘志亮、李寶玉、李 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 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名 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 、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之訴部分。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原告必須為因 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 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 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 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 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 ,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43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若所犯為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侵 害社會法益之罪,抗告人並非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之直接被害人,縱因此受有損害,要不得於本件刑事訴 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 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 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 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以民國112年12月14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明祥、曾耀 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陳振中、潘志亮、 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 、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 翔寓、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 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等30人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遲延利息。其中被告 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等5人(下稱曾 耀鋒等5人)部分,經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 度金重訴字第6號、第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見系爭刑事判決書上冊第193頁),此部分固可認原告為 直接被害人,惟其餘被告曾明祥、陳振中、潘志亮、李寶玉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 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 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 、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下稱被告曾 明祥等25人)部分,並未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為係曾耀鋒等 5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等,非可認為 係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曾明祥等25人係 經系爭刑事判決(被告陳振坤以外之24人)及本院112年度 金重訴字第42號判決(被告陳振坤部分)認定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3項、第1項後段、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等罪(見系爭刑事判決書上冊第192至193頁、本院卷第23頁)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為前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 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曾明祥等25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惟仍應許原告得 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1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曾明祥等25人部分之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2-05

TPDV-113-金-137-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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