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柏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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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57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周柏成 債 務 人 大平交通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楊麗卿 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拾萬貳仟壹佰伍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點一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 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20

TNDV-113-司促-22576-2024112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11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非訟代理人 周柏成 債 務 人 琪鴻精密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劉緒乙律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參拾萬陸仟肆佰 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九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 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2

PCDV-113-司促-21119-20241112-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被 告 賴雅菁即集盛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柒仟伍佰參拾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基於與被告 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債權而提起本件訴訟,兩造合意由 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 書第34條(本院卷第27頁)可據,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原 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利明献,嗣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變 更為陳佳文,有原告提出之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可稽(本院 卷第86頁),並由其於113年8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第82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分為160萬元、40萬元撥款,利息均依原告企 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44%計算,截息日年利率為5.5 1%,嗣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1年9月8日,即未繳納本息,依 約全部借款視同到期,尚欠189萬7530元之本金、利息,及 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之違約金。爰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 1份、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1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份 、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資料2份、企業換利指數利率查 詢資料1份為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 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 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被 告向原告借款200萬元,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189萬7530元 暨利息、違約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暨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違約金利率 1 1,518,025元 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5.51%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379,505元 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5.51%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1,897,530元

2024-11-08

SLDV-113-訴-788-20241108-2

司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楊秉豐 相 對 人 周柏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伍萬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經其依法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 該本票(TH0000000),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03

ILDV-113-司票-572-202411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被 告 漢威機械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79,2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佳 文,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4至97 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6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漢威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漢威公司)於民國 111年7月21日邀同被告曾建智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署銀 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約定書)及授信額度 動用確認書(下稱確認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22日起至114年7月22日止,利息 採機動利率計付,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36期,平均攤還本 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貸款 總餘額自違約日起,加計如附表E欄所示之違約金。然漢威 公司還款至112年9月6日即未繳付,依約全部債務已視為到 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 曾建智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漢威公司負連帶清償 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79,244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 契約;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 條、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 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參照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約定書、確認書、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產品利率 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8至40頁),核屬相符,是原告上 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 號 A B C D E F 尚欠本金 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違約金起訖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備註 1 1,103,398 6.37% 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借款金額 160萬元 2 275,846 6.37% 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借款金額 40萬元

2024-10-25

SLDV-113-訴-1165-202410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周柏成 被 告 許秀盈(即客滿源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零陸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 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詹庭禎變更為陳佳文,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期間至114年8月17日止,分36期,每月平均攤 還本息,利率自撥貸日起,按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 碼4.93%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且約定如未依約按 期償還應償數額時,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之違約金,另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4月16日,尚欠本金70萬642元,及 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 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資料、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32 頁),核屬相符,應認為真。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820元,並命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違約金利率 1 70萬642元 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6.51% 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內以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左列利率20%計算

2024-10-24

SLDV-113-訴-1555-20241024-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被 告 楊浩祥(即小姆的家寵物美容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簡字第1115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 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5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6,773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0-15

NHEV-113-湖簡-1115-20241015-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周柏成 相 對 人 聚星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盧富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25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2269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 帶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250元,因此,相對人應連帶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2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0-01

TYDV-113-司聲-485-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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