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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農工商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瑩澤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9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瑩澤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更正為「陳 瑩澤明知其在蝦皮購物網站經營之商店及在蝦皮拍賣網站經 營之一點購一站式創意」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瑩澤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 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 偽標記罪。被告偽造特種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商品虛偽標 記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商品虛偽標記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進口之電捲髮棒,未依規定完成檢驗程序 ,竟意圖欺瞞他人,虛偽標示不實之商品檢驗標示識別號碼 ,足生損害於商品審驗制度之正確性,且使一般消費大眾難 以辨別,影響市場交易之安全與秩序,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及其虛偽標記之商品種類、價格及販售之 數量,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悟,承諾不再 犯,經此教訓後,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參酌 卷附資料及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本案商品進口數量約35件   ,均已全數售出,然因卷內並無相關之單據或資料可供參照   ,無從查明被告每件之出售價格,則採計有利被告之認定, 以本案商品之輸入單價新臺幣(下同)180元計算,被告因 販賣本案商品,共獲利6300元(計算式180X35=6300),此 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630號   被   告 陳瑩澤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瑩澤明知其在蝦皮拍賣網站經營之「○○○│○○○創意居家生 活體驗館」刊登販售之「電捲髮棒(型號:CY-886)」商品, 未依商品檢驗法第3條第3款規定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執行檢 驗,故並無商品檢驗標識識別號碼,竟意圖欺騙他人,基於 就上開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及販賣、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向大陸地區某賣家,輸入 上揭商品35件後,即在其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路○ ○○○號蝦皮拍賣網站賣場,於前揭賣場網頁上,陳設販售上 開「電捲髮棒(型號:CY-886)」商品(單價為新臺幣180元 ),並於網頁標示商品檢驗標識為「R56398」(商品本體未 標示商品檢驗標示及中文標示)以行使之,用以表示前開商 品已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消費 者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之正確性。嗣為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臺中分局接獲民眾檢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瑩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處分書(經標綜企字第11300012390號)、 標準局臺中分局113年2月26日經標中字第11350001190號函 檢附之涉嫌違規商品追蹤處理摘要表、訪問紀錄、商品輸入 /運出商場並進入市場資料統計表、切結書、經濟部標準局 涉違規商品移轉通知單、網路下載列印資料等附卷可參,是 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及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等 罪嫌。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商品虛偽標記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2024-10-01

CHDM-113-簡-191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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