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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周榮中 相 對 人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2,975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厚生股份有限 公司)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 10年度重上字第72號受理後,被告復撤回上訴,故本案業已 確定。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2,975元,此 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可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 52,975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1-22

CYDV-114-司聲-12-20250122-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84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陳柏誠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92,155元,及自民 國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01%計算之利息、 暨1,200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1-22

CYDV-114-司促-584-20250122-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 聲 請 人 何佳臻 代 理 人 李政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聲請人應於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果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3,300元(註:按債權人及 債務人的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並扣除聲請 費1,000元。計算式:10人10份43元-1,000元=3,300元) 。 二、重新提出財產清冊,載明目前全部的財產現況【包含土地、 房屋、汽車、大型重型機車(排氣量250cc或40馬力以上) 、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存款、支票存款、股票、債券、基金 、期貨與其他有價證券、黃金、鑽石、珠寶以及數額在10,0 00元以上的現金,或價值在10,000元以上的其他物品(註: 例如古董、字畫、名牌皮包等。家庭用的器具、個人手機、 電腦及普通機車等生活上必需的用品,無須記載)】;如果 有將財產寄託或信託於第三人、或是借款給予第三人之債權 、或對於第三人為事業或產業的投資,應載明寄託或信託財 產價額、債權金額、投資金額,並應合計全部資產價值的總 數額。 三、陳報於郵局、銀行、農漁會、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存款之 全部存摺在最近二年內(自民國112年1月18日至114年1月17 日)之交易明細影本【包含存摺的封面及內頁;不可以跳頁 影印。註:全部的金融機構存摺都必須陳報。如果最近二年 內無交易往來者:必須影印存摺最後交易日期的結餘金額明 細資料;其中如果有存摺已遺失者,應即向金融機構申請補 發存摺或申請最後交易日期的往來明細資料】。如果有投保 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是兼具儲蓄性質的商業型終身醫療健 康保險,而且保險契約現在仍屬有效者,應並陳報保險公司 的名稱、投保日期、保險金額與投保項目,及提出保險契約 書影本;並應說明如果現在終止保險契約,得取回解約金的 數額是多少。 四、以列表說明方式,陳報聲請人向各債權人借款的原因、取得 貸款的日期、取得金額、實際的用途(即資金流向)、已經 清償本金的數額,與尚欠本金的數額,及各筆借款金額計算 利息所約定的利率。並應說明停止清償的日期、停止清償的 原因,及就停止清償原因為具體釋明,並提出可供法院參酌 的證明資料。 五、陳報聲請人目前從事的工作項目,每月收入的金額(含薪資 、執業或營業收入、政府補助金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收入), 及支出的項目(含生活費、扶養費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支出) 與每月支出的金額,並提出更生償還計劃書。其中如果已在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或前置調解聲請狀中已經載明者 ,得免重複記載,惟仍應提出更生償還的計劃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1-22

CYDV-114-消債更-14-20250122-1

司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債務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974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美伶 債 務 人 林建守即林正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 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 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 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辦理人壽 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亦有明定。又依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已具體指明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則此時非屬未具體 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回歸強制執行法 第7條第1項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轄,而依債權人 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於臺北市大安區,非屬本 院轄區,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22

CYDV-114-司執-3974-20250122-1

司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債務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174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黃麟惠 債 務 人 李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 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 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 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辦理人壽 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亦有明定。又依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勞保投保於職業工會,且債權人已具體指 明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則此時非屬未具 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回歸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轄,而依債權 人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於臺北市大安區及中正 區,非屬本院轄區,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自屬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22

CYDV-114-司執-4174-20250122-1

司養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丙○○○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收養丁○○為養子,應予 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丙○○○分別為被收養人丁○ ○之舅舅、舅媽,自被收養人就學期間即與收養人共同生活 ,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茲已訂立收養契約書在案 ,爰檢具相關文件,請求鈞院准予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為聲請人,其程式於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 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另收養應以書面為 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1)意圖以收養免除 法定義務,(2)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3) 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3條第1項 、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項及第1079條之2亦分別規定 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丁○○為成年人,收養人甲○○、丙○○○皆 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且為舅甥關係,其輩分相當,並經 雙方合意成立收養契約,並經收養人之生母乙○○、配偶黃敏 慈同意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同意書附卷可參 。又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到院陳明其成立 收養之目的及契約之真正性,足認收養人確有與被收養人成 立收養契約之真意,且被收養人之生母亦以言詞向法院表明 同意本件收養,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件為 近親收養,動機尚屬單純,被收養人之生父已歿,生母尚有 其他子女可奉養,復無其他可認有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 ,是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本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1-22

CYDV-113-司養聲-72-20250122-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5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簡啓原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3,198元,及其中49 ,739元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1-22

CYDV-114-司促-554-20250122-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28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汪玲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241元,及自民國1 0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1-21

CYDV-114-司促-528-20250121-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04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陳瑞星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1,078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1-21

CYDV-114-司促-504-20250121-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25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黃雅莉即黃慧茹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下同)1,723元,及自民國 10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4,465 元,及自10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1-21

CYDV-114-司促-525-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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