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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81號 原 告 東風鑫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愛鈴 上列原告因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 年8月15日台財法字第113139301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二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4-10-15

TPTA-113-稅簡-81-20241015-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聯締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翟生森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趙台安(關務長) 上列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2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稅簡字第54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25日以「劉馬星」為納稅義 務人(收貨人)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報運空運進口快遞貨物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第CR//09/506/VF352號, 主提單號碼:297-49778643,分提單號碼:10016499548, 貨物名稱:Fishing TACKLEASSY,下稱系爭貨物),經被上 訴人以110年2月2日北普遞字第1101006095號函,請上訴人 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提供個案委任書,惟屆期上訴人未能提 供,被上訴人爰認上訴人違反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訂定 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下稱報管辦法)第12條規定,依報 管辦法第34條及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6月6日11 2年第11203812號01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 新臺幣(下同)6,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 部以112年9月7日台財法字第11213929540號(案號:第1120 055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稅簡字第5 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 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未依訴願法第58條第3項、第4項規定,將訴願答 辯書抄送上訴人,剝奪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之機會,財政 部不察即逕為訴願決定,程序顯有未合,訴願決定應屬無 效。而原判決對此隻字不提,顯有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 令。 (二)本案緣於上訴人受劉馬星委託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快遞貨 物乙批,因實到貨物與申報貨物不符,上訴人未能提供劉 馬星之委任書,故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應承擔虛報責任而 另案處罰,又因無委任書,被上訴人另依無委任書之規定 處罰上訴人即為本案。而本案和另案處罰均因上訴人無法 供劉君之委任書而起,即上訴人無法提供委任書之單一行 為卻引起二案,既本案和另案有共生之因果關係無法分割 ,故不能一事二罰,原判決卻認為二案無因果關係故應分 別處罰,原判決顯有事實認定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等 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訴願階段未將答辯書送達上訴人, 有違訴願法之相關規定部分:    按為使訴願人即時知悉原行政處分機關答辯之內容,予以 補充訴願理由之機會,訴願法第58條第4項固規定:「原 行政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時,應將前項答辯書抄送訴願人。 」,惟若漏未抄送,訴願程序雖不無瑕疵,惟對於本件訴 願之結果,並無影響,亦未影響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所得 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尚難執以主張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上訴意旨謂被上訴人曾向財政部提出訴願答辯書,卻 未依訴願法第58條第4項將答辯書抄送上訴人,原審未查 ,亦有違誤等語,均非可採。 (二)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有違一事不二罰部分: 1、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 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揭示「數行為分別處罰 」原則,如行為人數行為違反相同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分 別處罰之。至於行為數究為單一或複數,因行政行為態樣 繁雜,應考量行為人之行為態樣、主觀動機、法規立法意 旨、構成要件及保護法益等因素以認定行為數。 2、次按違反稅法之處罰,有因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而予處罰 者,此為漏稅罰;有因納稅義務人違反稅法上之作為或不 作為義務而予處罰者,此為行為罰(司法院釋字第356、6 16號解釋意旨參照)。而關稅,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 之進口稅,其徵收由海關為之(關稅法第2條、第4條參照 )。有關報關程序,進口貨物之申報,由納稅義務人自裝 載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之翌日起15日內,向海關辦理( 關稅法第16條第1項參照)。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 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 文件(關稅法第17條第1項參照)。而上開貨物應辦之報 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中央主管機關財 政部則依授權訂定之報管辦法,規範報關業者之資格及應 遵循事項(關稅法第22條參照)。報關業者倘違反上開辦 法有關辦理報關業務之規定者,海關得依違章情節予以警 告、限期改正、處罰鍰、停止報關業務或廢止報關業務證 照之處分(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參照)。又為加速通關, 快遞貨物、郵包物品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關稅法第27 條第1項參照)。而財政部為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 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業者資格、貨物態樣、 貨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依關稅法第2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 法,快遞業者受委託辦理報關手續,應檢附委任書,並依 報關文件製作報單,如符合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 規定之貨物,並得以簡易申報方式通關。可知關稅法及前 揭相關辦法有關進口報關程序之規範義務,在於促使進口 貨物之納稅義務人履行依法申報之義務,俾能確實掌握稅 源資料,進而課徵稅捐,係屬行為罰,違反前揭規範義務 者即應予處罰。 3、再按報關業者應受合法委任,並切實核對受任內容,向海 關誠實申報(報管辦法第39條第2項參照),此為海關落 實邊境管制、確保關稅徵收,以提供進出口人良好通關環 境,維持報關秩序之行政管制目的。因此,進出口人每筆 報單上有關納稅義務人身分之正確表明,除用以追查進口 貨物流向、查核逃漏稅捐及逃避管制外,並為海關通關系 統評估風險高低之重要指標。是以,報關業者之誠實申報 義務於每次申報時均應履行,且避免不肖報關業者刻意集 中於同一主提單冒名申報,以圖減輕裁罰金額,故每一報 單冒名申報行為均有獨立評價之必要。況且關稅法及報關 業設置管理辦法有關報關之規定,無須以反覆實施為其構 成要件,每一筆進口貨物均代表一筆應課徵之稅捐。 4、經查,原判決已敘明:【三、本院判斷:……(四)上開檢 具委任書責任規範與虛報責任規範,其構成要件不同,前 者乃以未依規檢具委任書(包含未依規以長期委任、簡易 申報之具結或實名認證、申請免逐案檢附等替代機制處理 )為處罰要件,後者則以關稅納稅義務人虛報貨物名稱而 逃避管制為處罰要件;保護法益及處罰目的亦不同,前者 係對「報關業者」要求確保收貨人之存在及與收貨人間具 備委任關係,以利海關掌握通關過程,後者係對「關稅納 稅義務人」要求如實申報,以確保關稅核課及邊境管制。 又報關業者未依規檢具委任書或以替代機制處理,不見得 會有虛報貨物之責任,反之亦然。縱使在有虛報貨物名稱 等而逃避管制之情形下,即便報關業者未能出具收貨人之 委任書,但如仍能以其他方式證明實際收貨人為誰而得要 求該收貨人負虛報責任,依空快辦法第17條第4項規定, 仍不會要求報關業者以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之身分負虛報 責任。可見檢具委任書責任與虛報責任二者間,亦不具有 特別、補充或吸收之包含關係。據上,檢具委任書責任規 範與虛報責任規範各有其規範效果,如行為人均有違反, 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應認成立數個違規行為 ,應分別處罰之。】(見原判決第3至4頁),就上訴人之 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尚無不當適 用法規及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至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 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違背法則,然而,原審已詳 為論斷及指駁,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 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且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 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尚無可採,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0-08

TPBA-113-簡上-96-20241008-1

地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全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趙台安 相 對 人 天羽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榮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捌拾參萬元範圍內為假 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參萬元,或將相同之金 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或 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 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 ,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 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但納 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關 稅法第48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 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 銷假扣押。」,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27條所明定,而依行政 訴訟法第297條之規定,此於行政訴訟法第七編保全程序之 假扣押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   相對人以簡○智名義,於民國111年1月至3月間向聲請人申報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共83筆,案涉冒名報關情事,爰依 據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   ,於113年9月18日以11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相對人 罰鍰共新臺幣(下同)83萬元,該處分書並經送達在案。茲 因相對人未就上開罰鍰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 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聲 請准免聲請人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83萬元範圍內予 以假扣押。 三、經查:   聲請人就其所為前揭陳述,業已提出處分書、送達證書、國 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所得查詢結果、公司基本資料、個 人戶籍資料等件影本而為相當之釋明,則依前揭規定,本件 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83萬元,或 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宣每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0-08

TPTA-113-地全-69-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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