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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簡聲
宜蘭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Sabuero Gina Escototo 代 理 人 高大凱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塞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元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 執字第三三二五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一一四年度宜簡字第二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 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 經具狀起訴在案,惟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仍因本院 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33259號強制執行命令而經扣押 ,為免聲請人之財產權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請裁准停止強 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許債務人 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究竟如何始為相當,原 屬法院職權裁量之行使,若無輕重失衡,即非當事人所得任 意指摘。上開擔保既係為擔保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而延後受 償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 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酌定擔保數額之依據(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38號本票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3325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為 本院114年度宜簡字第26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 執行事件及上開訴訟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 停止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主張之執行債權,包含本金 新臺幣(下同)40,16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以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無誤,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受償之時間必然 延宕,是依首揭裁定意旨,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本 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1 、2審之辦案期間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加計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 期間為4年,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8,033元(計算式:40,167元×5% ×4年=8,0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參酌相對人資金運用 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可能受損害所提供擔保之金額,應以1萬元為適當 ,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3-07

ILEV-114-宜簡聲-1-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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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塞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睿 相 對 人 MERCY CHARM LETEGIO NARI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陸萬參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3日 簽發,付款地於桃園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 內載金額新臺幣63,470元,到期日113年11月5日,詎於到期 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3-05

TYDV-114-司票-388-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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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塞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睿 相 對 人 ROMILETH VERDAN VIBAR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 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6日 簽發,付款地於桃園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 內載金額新臺幣58,940元,到期日113年11月2日,詎於到期 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3-05

TYDV-114-司票-394-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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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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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塞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睿 相 對 人 MERIE AN ANASTACIO CAPATE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30日 簽發,付款地於桃園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 內載金額新臺幣74,916元,到期日113年10月25日,詎於到 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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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塞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睿 相 對 人 MA. LOURDES SHANE LAGAZON GUZMAN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捌拾肆元,其中之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 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6日 簽發,付款地於桃園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 內載金額新臺幣56,184元,到期日113年8月10日,詎於到期 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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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塞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睿 相 對 人 MC MICHAEL ANGELO VIERNES LACUESTA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 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4,916 元,到期日113年11月10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3-05

TYDV-114-司票-387-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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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塞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睿 相 對 人 FERRY ANNE BIALA TIBAYAN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捌拾肆元,其中之新臺幣參萬貳仟柒 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18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6,184 元,到期日113年4月29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2-24

TYDV-114-司票-329-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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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塞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睿 相 對 人 MARA JANINE ARTAJO DERP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1日 簽發,付款地於桃園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 內載金額新臺幣74,916元,到期日113年10月2日,詎於到期 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2-19

TYDV-114-司票-177-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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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塞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睿 相 對 人 AIZA PRADO TAGA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壹拾陸元,其中之新臺幣肆萬參 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5 日簽發,付款地於桃園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 ,內載金額新臺幣74,916元,到期日113年2月10日,詎於到 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2-19

TYDV-114-司票-272-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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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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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塞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睿 相 對 人 ROSARIO CALIGUIA TOMAS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伍拾陸元,其中之新臺幣貳萬柒仟 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5 日簽發,付款地於桃園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 ,內載金額新臺幣65,556元,到期日113年2月5日,詎於到 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2-19

TYDV-114-司票-270-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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