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2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黃建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979元,及其中新臺幣70,000元部分,
自民國10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9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現金卡約定
條款第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間,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
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後大眾銀行將前揭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普羅公司再將前揭債權讓與原
告;爰依前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8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20元
合 計 2,020元
TPEV-114-北簡-721-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