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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黃冠丞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 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志犯附表一所示貳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黃冠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志、黃冠丞分別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同月5日,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專科經理》品中」、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 稱「岩展-湯-紅綠鯉魚」、「CC05黑利仔3617A」、「湯豪 周」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 下稱前開集團)擔任車手,陳建志負責依指示收取詐欺得款 並轉交上手,黃冠丞則負責依指示監控下線車手收取詐欺得 款,且該集團係三人以上分工向不特定人施詐並指示交付現 金,再由車手依指示收取後轉交上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性質上屬於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陳建志、黃冠丞、「《 專科經理》品中」、「岩展-湯-紅綠鯉魚」、「CC05黑利仔3 617A」、「湯豪周」暨前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僅陳建志)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及陳建志,分別以附 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賴昱全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該編號 所示現金予陳建志轉交上手,藉以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 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前開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及陳建志復以附表一編號2 所示方式詐騙楊明龍,惟因楊明龍已察覺有異報案,並配合 警方於同月20日18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當場逮 捕陳建志並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1,0 00,000元(已發還)及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物,未生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結果。嗣於同日18時25分許 ,黃冠丞亦在上址前為警逮捕並同意搜索,而扣得附表二編 號12至16所示之物。 二、被告陳建志、黃冠丞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意見後,被告2人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證據調查 依法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賴昱全、楊明龍分別於警 偵證述屬實,並有扣押物品照片、附表一證據欄所示各該證 據方法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12至13所示 之物為證,復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坦認不諱且互核一 致(警卷第3至8、48至53頁,偵卷第31至34、93至102、115 至118頁,聲羈卷第31頁,原金訴卷第32至36、44至47、98 至99、208、220、230頁),足徵其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另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警卷第14頁) ,被告陳建志係於113年6月13日加入前開集團參與實施犯罪 ,爰逕予更正、審認犯罪事實。  ㈡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仍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另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此外,一般 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 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 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 「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 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 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 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 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 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2人加入三人以上組成之前開集團,分別負責向告訴人 施詐及收取詐欺得款並轉交上手、監控下線車手收取詐欺得 款,是被告2人參與部分乃本件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堪信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分擔實施犯罪,應就犯罪 過程核與其等上揭行為相關者負全部責任。   2.附表一編號1係前開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陳建志訛詐告訴人 賴昱全、被告陳建志提交偽造之該編號所示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並向告訴人賴昱全取款後轉交上手,足見該等款項確屬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指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所 得,且被告陳建志係依指示收取後轉交,顯係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被告陳建志就附表一編號 1所為,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 6、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一般洗錢罪(詳後述)。  3.依前開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附表一編號2係先由前開集團 不詳成員訛詐並指示告訴人楊明龍交付款項,另由被告陳建 志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楊明龍提交偽造之該編號所 示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取款後轉交上手,被告黃冠丞則負責 監控被告陳建志取款,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故前開集團指示 告訴人楊明龍交款時,即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 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又前開集團不詳成員 除於交款過程不斷與告訴人楊明龍聯繫確認外,且指派被告 黃冠丞在場監控告訴人楊明龍交款予被告陳建志轉交上手, 就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縱告訴人 楊明龍察覺有異報案致被告陳建志未能成功取款,而未生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依前揭說明,仍應論以一般 洗錢罪之未遂犯。故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俱該當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同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2 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僅被告陳建 志)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 (詳後述)。  4.依被告2人分別供承僅負責面交取款轉交或監控在卷,且觀 諸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2人對前開集團以網際網路刊登不實 投資廣告而對公眾散布之詐騙方式等節有所認知,依罪疑唯 輕之證據法則,自未可逕認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條件,附予敘明。  ㈢被告陳建志就附表一編號1、被告黃冠丞就附表一編號2,另 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 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 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 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 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 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衡 諸前開集團犯罪過程除有專人負責偽冒不同身分詐騙告訴人 外,另由被告陳建志出面施詐、取款並轉交上手,被告黃冠 丞則負責在場監控,顯係藉此製造斷點,使偵查機關無從追 緝,前開集團既分由各成員擔負特定工作內容憑以取得報酬 ,且分工細密,自需投入相當時間及成本,足認前開集團顯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確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犯罪組織」無訛。  2.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 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 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 ,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 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 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參與前開 集團實施加重詐欺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外未有其他 與該集團共犯詐欺案件早於本案(113年8月13日)繫屬法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依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犯罪先後時序,前開集團成員係先對編號1之告訴人賴 昱全著手施用詐術,依前開說明,被告陳建志就編號1犯行 ,及被告黃冠丞就編號2犯行,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0,0 00元、100,000,000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 8號判決意旨參照)。  2.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並於同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 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 之罪。㈢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 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亦以「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故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刑法新增刑法所無之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3805號判決均同此旨)。  3.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2人所為犯行已該 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有該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 000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新法(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3160號判決均同此旨)。  ㈡核被告陳建志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 號2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僅被告陳建志)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2人與前開集團成員在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該編號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特種文書部分僅被 告陳建志)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陳建志就其向告訴人提交附 表一所示偽造之工作證部分成立刑法第216、212條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應予補充。另起訴書疏未比較新舊法而認被告 2人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犯行應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一般洗錢(未遂)罪嫌,容有未合。  ㈢被告陳建志就附表一編號1,與「《專科經理》品中」暨前開集 團成員間;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2,與「《專科經理》品中」 、「岩展-湯-紅綠鯉魚」、「CC05黑利仔3617A」、「湯豪 周」暨前開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建志就附表一編號1、被告黃冠丞就附表一編號2,係 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僅被告 陳建志)與一般洗錢(未遂)罪,且其等參與前開集團目的 本係計畫共同向他人訛詐財物,並於該期間身為集團成員而 違法情形持續存在,復佐以參與犯罪組織性質上本屬犯罪行 為繼續,則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僅被告陳建志)、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 織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被告陳 建志就附表一編號2,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 般洗錢未遂罪,亦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應成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再被告陳建志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告訴人個別財 產法益,彼此間亦不具關聯性,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對於被告 陳建志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暨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 項,既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毋 庸加以調查審認。  ㈥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2雖已著手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⑴刑事處罰法中有關犯罪行為人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該所謂「自動」,主要係指 出於自己「自主性」之意思,不經外力驅使而主動為之之意 ,亦即行為人本應自發性地將全部犯罪所得繳交,始有該減 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4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陳建志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附表一編號1犯 行,且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就該編號犯行所獲取之報酬2,50 0元乃包含於扣案之現金7,100元內在卷(原金訴卷第35至36 頁),惟迄未主動繳交該編號犯罪所得,是該編號犯罪所得 縱經扣案,仍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主張被告陳建志已繳 回該編號犯罪所得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之適用,容有誤會。   ⑵被告2人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就附表一編號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犯行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俱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故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並量處適當刑罰。  ⑴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 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含第14條),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修正後該 項前段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 減刑之要件,是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2人既就附表一編號1至2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2人減輕其刑,爰依前揭說明,將 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已坦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業如前述,爰依 前揭說明,亦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  4.辯護人雖為被告黃冠丞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黃冠丞恣意加入前開集團參與實施上述犯罪,侵害他人 之財產權,雖未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然對於 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客觀上已難認堪予 憫恕,且依其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及所涉前開犯行適用刑 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 刑後(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月),客觀上要無情輕法重 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至其坦承犯行暨犯後態度 等情,要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猶無從執為酌減其刑之依據 。  5.準此,被告2人於附表一編號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有上述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加入前開集團參與實施 上述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 均有相當危害,復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實無可取 。惟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 並考量被告2人各自加入前開集團期間、所處之角色地位、 參與犯罪分工情節(被告陳建志乃依指示直接與告訴人接觸 ,對於取財之成敗具相當重要性;被告黃冠丞係依指示在場 監控,所處犯罪地位較被告陳建志為高)、犯罪歷程長短及 行為態樣、獲取之犯罪所得數額、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 與損害金額,及各自想像競合之罪名尚包括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僅被告陳建志)、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參與犯 罪組織等罪,暨被告陳建志前因另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等前科素行、 被告黃冠丞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兼衡被告陳建志自陳專科畢 業,羈押前從事貨運公司理貨員工作,月收入約40,000元, 與姊姊同住,無需扶養他人;被告黃冠丞自陳國中肄業,羈 押前為全國電子之外包商,月收入約30,000餘元,與母親同 住,無需扶養他人(原金訴卷第23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陳建志分別量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冠丞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被告2人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應「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惟 本院斟酌上情,並審諸有期徒刑刑度之刑罰教化效用,經整 體權衡乃認所宣告有期徒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2人本案犯行 之不法與罪責內涵,遂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再依罪責相當 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聽取被告陳建志之 意見後,審酌被告陳建志本案犯罪手法相似、行為時間間隔 尚近,犯罪類型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僅行為態樣有別, 侵害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等犯罪情節,及其犯行對社會整體 秩序之危害程度,暨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 合判斷,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執行刑。 五、辯護人固為被告黃冠丞請求宣告緩刑,且被告黃冠丞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衡酌被告黃冠丞率爾加入前開集團擔任 監控車手而參與實施本案犯罪,對同一告訴人單筆詐欺金額 高達11,000,000元,幸因告訴人楊明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 未受有財產上損害,復迄未與告訴人楊明龍成立和(調)解 或取得寬宥,依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為使其戒慎行 為並知所警惕,認有接受刑罰教化之必要,而與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遂不予宣告緩刑。 六、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 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 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應逕行適用。 另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 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 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 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 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附表二編號1、3至5、12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德勤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除文書名稱外均簡稱德勤公司)工作證1 張,分別業經被告2人自承持以實施本案犯行所用(原金訴 卷第34、46至47頁),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附表一各 編號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第219條對 於偽造之印文,固採義務沒收主義,惟附表一所示偽造私文 書即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之偽造印文,已因該等偽造 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遂不重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陳建志自承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自行以無卡提款方式取 得報酬2,500元,且含於扣案附表二編號2之現金7,100元內 ,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被告陳建志之附表一編號1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被告陳建志就附表一編號1之洗錢財物部分,業經其自承所收 取款項已全數轉交上手,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為憑,而 就該等款項無事實上處分權限,且衡酌其參與分工程度、所 處角色地位、獲取之犯罪所得數額、共犯間之刑罰公平性暨 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果就此部分洗錢財物對其宣告沒收( 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俾符比例原則;又被告2人均否認於附 表一編號2獲有報酬,且本件卷證尚未足積極證明被告2人就 該編號犯行實際獲有不法利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㈤扣案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屬本案證據,未具直接促成、推 進本件犯罪實現之效用;編號2其餘現金4,600元、編號6至1 1、14至16所示之物,依卷證無從積極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 ,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取款暨轉交情形 證據 偽造之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 被告 主文 偽造之印文 1 賴昱全 前開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尚無從積極證明陳建志就前開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有所認知),並於113年3月19日起,以LINE向賴昱全佯以投資股票為由要求入金,賴昱全遂於同年6月18日11時9分許,攜帶現金3,000,000元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太華門市前,另陳建志依指示前往該處佯為德勤公司之外派員,並向賴昱全提交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右列經其填載日期、金額並簽名之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致賴昱全誤認陳建志確係德勤公司人員而陷於錯誤,旋將現金3,000,000元交予陳建志,足生損害於德勤公司及賴昱全。 陳建志依指示於113年6月18日11時27分許,將所收取款項全數攜往高雄市前金區成功路與六合路口之停車場,並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方轉交上手,憑以獲取報酬2,500元。 ⑴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⑶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陳建志 陳建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及編號二其中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徐旭平」印文各1枚 2 楊明龍 前開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8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尚無從積極證明陳建志、黃冠丞就前開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有所認知),並於113年6月13日前某時,以LINE向楊明龍佯以解除凍結之資金為由要求入金,惟因楊明龍前已遭詐騙並陸續交付現金共18,200,000元(此部分非起訴範圍)而察覺有異報案,遂配合警方相約於同年6月20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面交現金11,000,000元,另陳建志依指示前往該處佯為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除文書名稱外均簡稱緯城公司)之外派員,並向楊明龍提交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右列經其填載日期、金額並簽名之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緯城公司及楊明龍,黃冠丞亦依指示前往該處監控陳建志取款過程。嗣陳建志、黃冠丞先後於同日18時14分、18時25分許為警逮捕而未成功取款。 ─ ⑴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⑵贓物認領保管單 ⑶專案計劃協議書 ⑷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陳建志 黃冠丞 陳建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附表二編號一、四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三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⑴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⑵陳建志所有 2 現金7,100元 ⑴其中2,500元為陳建志於附表一編號1取得之報酬 ⑵陳建志所有 3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⑴買受人:賴昱全 ⑵金額:3,000,000元 ⑶陳建志所有 4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⑴存款戶名:楊明龍 ⑵金額:11,000,000元 ⑶陳建志所有 5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陳建志所有 6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⑴買受人:李依芳 ⑵金額:1,600,000元 ⑶陳建志所有  7 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1張 陳建志所有 8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3張 陳建志所有 9 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3張 陳建志所有 10 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影本1張 陳建志所有 11 ASUS行動電話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陳建志所有    12 iPhone行動電話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⑵黃冠丞所有  13 高鐵車票2張 ⑴2024/06/20臺中→臺南 ⑵2024/06/20臺南→左營 ⑶黃冠丞所有  14 高鐵車票1張 ⑴2024/06/17臺中→臺北 ⑵黃冠丞所有  15 臺鐵車票3張 黃冠丞所有 16 現金12,700元 黃冠丞所有

2024-11-05

CTDM-113-原金訴-1-20241105-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偉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1 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彭偉傑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前某 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唐伯虎 」、「JACKY」、「SON」及群組內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等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 任俗稱車手之角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 30日致電向洪廉峻佯稱:可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款 項予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勤人員代投資操作股票 云云,惟因洪廉峻先前已多次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察覺有異 ,遂配合警方偵辦行動,假意要再次面交投資款項200萬元 後,彭偉傑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掩 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彭 偉傑依本案詐欺集團之人指示,於113年7月30日13時34分許 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與洪廉峻見面,並持本案詐欺集 團事先開立如附表編號一蓋有偽造「陳啟勝」印文及署押之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予洪廉峻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 啟勝」,俟彭偉傑向洪廉峻收取200萬元鈔票(為員警實施 誘捕偵查而預先準備之3,000元真鈔、199萬7,000元之假鈔 )後,旋即為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因而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洪廉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彭偉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然訊問 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 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洪廉峻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42117卷第20 至21、22至24、25至27頁),並有扣案之興業證券工作證、 耳機、現金、手機外觀暨畫面截圖、「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存款憑證照片、員警準備之鈔票照片、告訴人提供 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扣案手機內與詐騙集 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影本、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現場、「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商業 合約協議書照片、臺北市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偵42117卷第13至16、1 6至17頁反面、18至19頁正反面、33至34、39至40、44至47 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 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即:「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且並無證據足認其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問題,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減刑之適用。從而, 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參以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則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犯 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是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應於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併 予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及其共犯對告訴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已 著手,然未實際詐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應予適用。查被告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為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 ,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查無其因本案獲有 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前段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未遂減輕 其刑之規定依法遞減之。另被告所為固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 刑之規定,然因其於本案所犯之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 性界限,則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 ,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 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 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對他人詐 騙財物及為洗錢犯行,且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時,假冒 投資公司外派專員,並交付偽造之收款憑證企圖取信被害人 ,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且增加偵查犯罪機關 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 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 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並非處於犯罪核心角色之地位 ,且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符合洗錢防制法、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及其自述之教 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㈧不予緩刑之宣告:   被告雖請求緩刑宣告,本院考量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 告訴人和解,獲取告訴人諒解,且被告尚有另案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又有另案正在偵查中,可能會 再被追訴其他犯罪,是本院認為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 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 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本案並未取得報酬 及贓款,此為被告供承明確,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㈡又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且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附表編號一至四所 示之物,均係被告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供犯罪所用之物(見 本院卷第49、5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署押則因收據本身已 宣告沒收如上,爰不再予以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五所示之 物,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一 存款憑證1張(華勝國際)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二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三 工作證1張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四 耳機1副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五 新臺幣900元(百鈔9張)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2024-10-21

PCDM-113-金訴-1906-20241021-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俊良為賺取報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Zheng Zhong Jing」、「 順其自然」、「浩瀚人生蔡」等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嗣李俊良與前揭詐欺組織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無證據顯示李俊良是否知悉該組織 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之方式為詐欺取財),先由不詳之詐欺 組織成員於113年6月18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榮 菊,向其佯稱:有抽中股票,惟需預繳款項等語,林榮菊因 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惟為協助員警查緝,仍假意稱願交 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款項(起訴書誤載為270萬元)。 李俊良及其所屬之詐欺組織成員為取信林榮菊,亦共同基於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 各編號「偽造方式」欄所示方式,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文書(下分稱本案偽造員工證、本案偽造收據)後,由李 俊良依指示,於113年6月19日15時5分許,前往屏東縣○○鎮○ ○路00號林榮菊住處與林榮菊見面,並向林榮菊出示本案偽 造員工證、交付本案偽造收據向林榮菊行使,惟林榮菊仍未 陷於錯誤,並假意簽收本案偽造收據後,即交付裝有假鈔之 紙袋,李俊良於收取該紙袋時,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 遂,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洗錢部分未及著手,由本院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 二、案經林榮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下稱潮州分局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屬「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按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之規定,除指被告雖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 外;尚有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 ;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 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 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 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量 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被告李俊良本案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 第102頁),就犯罪事實存否已無爭議,其自白亦足認為真 實,而本院雖認起訴書所主張洗錢未遂部分罪名屬「行為不 罰」,基於法律上理由而認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丙 ),此僅係「法律適用」之不同,並非因「證據不足」而無 法證明犯罪情形。故本案並無「被告或共同被告僅就部分案 情自白犯罪,或自白顯然有疑」等恐割裂事實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並非屬「不宜」行簡式審判之案件。  ㈡本院審理時,均已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洗錢未遂部分可能 屬行為不罰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 ,其等仍表示對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無意見,並無其他證據 請求調查或犯罪事實之擴張及補充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 16頁)。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時,檢察官,被告亦均到庭參 與審理與辯論程序(見本院卷第109至117頁),無侵害公訴 權、或有害被告防禦權之疑問。  ㈢從而,為避免被告訟累,且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以貫徹 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與利用,並同時維護整體人民訴訟權保 障之憲法目標,本院經裁量後,認本案屬「宜」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㈡另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且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乙、有罪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3至9、11至13、15至19頁,偵卷第57至60、115至117頁 ,聲羈卷第21至26頁,本院卷第63至67、102、116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榮菊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21至34 頁),並有告訴人指認被告之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潮州分局 113年6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照片 、蒐證照片2張、被告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15張、告訴人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屏東地檢113年度保字第959號、第9 8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39、69至73、83至105頁,偵 卷第85、95至101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 作模式,為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首由該集團成員以 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 指定帳戶或交付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 櫃員機領款或當面取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且 為避免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 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 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 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 員,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 詐欺組織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組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且此等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犯罪模式 ,分工細膩,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 ,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自承:「Zheng Zhong Jing」介紹我給 「順其自然」認識,「順其自然」再介紹「浩瀚人生蔡」給 我認識,我與「Zheng Zhong Jing」有視訊過,我取到錢後 ,電話不會掛斷,於叫到車後才會具體指示地點,電話才會 掛斷,會分別到指定地點交給「阿憲」、「阿章」、「張瑜 戈」、「阿裕」等人,我每次取款前,「浩瀚人生蔡」都會 用通訊軟體LINE傳給我本案偽造員工證、本案偽造收據,我 本案犯行已經收了5次,每次都不同人來跟我收錢等語(見 警卷第6、18頁,偵卷第59頁,聲羈卷第23頁),足徵被告 可預見依指示親往取款,將使詐欺組織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 財之計畫,且其於取款過程中,亦會使用偽造之員工證、收 據,並全程依上游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指定金額,並轉交 予不同人,可見參與程度甚深,且對本案詐欺犯罪有計畫性 、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更有充分認識,足 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整體詐欺計畫以及犯罪組織 之分工,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揆諸前揭說明,自足成立參 與犯罪組織罪,就詐欺取財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至少有 3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  ㈢次按刑法第212條對於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 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等所謂「特種文書」之偽造、變 造行為設有處罰規定。蓋因此類「特種文書」原為私文書或 公文書之一種,然或為國家機關對人民自由權利之行使附加 一定條件,用以免除一定程序、手續或義務而允許人民取得 特定權利或資格之文書;或針對特定之人,以其符合國家所 定條件,而特准其行使國家權利或取得特定資格之證書;或 文書內容涉及某人之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資歷、或某物 之品質、數量等性質之說明、證明或介紹書等。因偽造、變 造此種文書,多屬圖一時便利或為求職謀生,而出此下策, 祇有在特定的生活環境下始具有意義,不具普遍或擴延的性 質,其偽造、變造結果對於公共信用影響較輕,其情可憫, 故立法者特設專條科以較刑法第210條或第211條為輕之刑。 故是否為「特種文書」,除須具有與品行、能力、服務或其 他相類的特徵外,並應依個案中之行為人偽造文書的目的及 情節輕重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其他詐欺組織成員共同偽造之本案偽 造員工證,係為向告訴人表達持有該證之人為「長興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所屬員工,屬資格、服務的一般證明文件,且 該文書亦僅能於被告代表詐欺組織取款之特定情狀下始具意 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本案偽造員工證屬特種文書。另 被告以出示本案偽造員工證方式,向告訴人佯裝其為「長興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員工,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 為。  ㈣再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所處罰之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 制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者,不專以於文 書上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或盜用他人印章之情形為 限,苟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為係冒用他人名 義而制作者,亦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製作人自己名義之 意,非謂名義人必須實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 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 之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其他詐欺組織成員共同偽造以不詳方法製作本案 偽造收據,並蓋印「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另有於該 收據抬頭處載明係「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字樣,被告並 於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實際在長興公司工作等語(見本院卷 第111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屬其等偽造本案偽造收 據之方法。另檢察官固無舉證「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是 否存在,然揆諸前揭說明,此仍無礙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亦 予敘明。  ㈤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民 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 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至法律變更之比較,固有認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為「法律整體適用原則」。然此係因法律有複數以上之要素同時變更(如同時具構成要件與刑度、刑度與自白減刑等情形),且具應整體適用,以維護法律內在體系與邏輯之必要者,始應將「各法律變更要素」整體比較,非謂一旦涉及「刑度」單一要素之法律變更,即應將法定刑外之任何加重、減輕或限制事由均納入考量。然按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已為近來實務通見,且倘欠缺合理正當之理由,或維繫法律內在體系邏輯之必要性時,強求法律整體適用之結果,將可能剝奪行為人原得分別適用最有利規範之機會,而對行為人不利。故法律變更之比較,是否應為「法律整體適用」,首應觀察法律有無複數以上之要素同時變更,又該等變更有無相互關聯,且具整體適用之必要時,始得據以擴張;如無整體適用之必要時,法院即得分別依各法律變更、修正之情形,分別採取最有利行為人之規範。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然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可,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分別比較之結果,詳下述二、㈣)。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並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係首次因參與犯罪組織行為遭起 訴,且先前均無因加重詐欺取財而為法院論罪科刑,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52頁),揆諸前揭說 明,該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自應與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想像競合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與暱稱「Zheng Zhong Jing」、「順其自然」、「浩瀚 人生蔡」等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業如 前述,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與其他詐欺組織成員共同以不詳方法製作本案收據上所 載「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被告與其他詐欺組織成員共同偽造本案偽造員工證(偽 造特種文書)、本案偽造收據(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被告出示本案偽造員工證、交付本案偽造收據向告訴人而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與其他詐欺組織成員係為詐欺同一告訴人,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即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之。  ㈣刑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前揭所為,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 輕其刑: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增訂第47條規定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就本案所惟,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經查:  ⑴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 院訊問、審理時稱:之前都是向我收錢的人會給我報酬,但 我這次去領錢被抓後,就被羈押了,沒有領到報酬等語(見 聲羈卷第23頁,本院卷第102頁),難認就本次犯行有犯罪 所得,自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⑵至被告雖於審理時稱:我有提供上游的臉書暱稱給警方,不 知警方是否查獲,本件被抓的時候有提供給潮州分局等語( 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該暱稱因涉另案,爰予隱匿),惟 據本院電詢潮州分局之結果,該局承辦員警張雅雯稱沒有因 被告之供述查獲上游,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 第119頁),且被告亦供稱:我除了提供臉書暱稱,就沒有 提供其它的聯絡方法或資訊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可 知其提供之資料有限,亦難認定該人為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指明。  ⒉被告前揭所為,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因告訴人自始未陷於錯誤而未交付款項 ,核為未遂犯。本院審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尚不生實際損失 ,裁量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前揭所為有前揭2種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之。  ㈤另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已如前述, 故就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 分,本院於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 ,竟參與犯罪組織,擔任詐欺組織之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 組織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險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助 長詐欺犯罪盛行,甚至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3人 以上共同犯罪之方式為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交易安全, 所為於法難容。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即於90年間因竊盜案 件,93年間因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95年因詐欺、偽造貨幣 案件,96年、97年、102年、103年、104年、105年間因竊盜 案件,106年間因竊盜、詐欺案件,109年竊盜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素行不佳,且有諸多與本案同質之財產犯罪前科( 部分前科雖為5年內執行完畢,惟未據檢察官主張被告有構 成累犯、或有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本院自毋庸依 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而僅將其前科紀錄列為科刑審酌 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併 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一併評價),犯後態度 良好等有利、不利因子,兼衡其自述於組織內之角色地位屬 取款車手,未來可能取得之報酬數額為1次5,000至1萬元( 見聲羈卷第23頁),本案告訴人可能之被害金額達80萬元, 除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亦應將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參與犯罪組織等輕罪之不法內涵一併 評價,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情狀(見警卷第3頁,本院 卷第117頁),另被告係為金錢利益而犯本案,自有以併宣 告罰金刑之方式於經濟上阻斷其犯罪誘因之必要,因而量處 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戒。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並 增訂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為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 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犯罪預備之物,且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亦應沒收。經查:  ㈠被告於審理時自承:附表二所示扣案物都是我的,如附表二 編號1的手機是我與詐欺集團聯絡的手機;附表二編號2、18 中本案偽造員工證、本案偽造收據各1張,是本次犯罪給告 訴人的;如附表二編號2至25的其它工作證、收據、契約書 及合約書等,雖然不是本次出示,但是是同一個詐欺組織所 用,也預備供犯罪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揆諸前 揭說明,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及附表二編號2、18 中本案偽造員工證、本案偽造收據各1張,均為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 沒收。而附表二編號2至25所示除本案偽造員工證、本案偽 造收據外之各種物,雖非本案詐欺犯罪所用,然被告於本案 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該等物均係預備供同一詐欺組織犯 罪所用之物,仍與本案相關,故此部分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本案偽造收據雖已向告訴人行使,惟 告訴人於本案中係配合警方查緝,並無收受該收據之意思, 且該收據於當場即遭扣案,故仍應認本案收據為被告所有之 物,而毋庸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附此指明。  ㈡至被告雖於偵查時稱:扣押的1萬9,000元,其中1萬元是集團 於113年6月17日拿給我的,我前前後後已經拿到5萬元報酬 等語(見偵卷第59頁),惟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亦供稱 :報酬是收錢的人拿給我,每次領錢抽錢,大約5,000元至1 萬元,事前沒有講好如何計算報酬等語(見警卷第6頁,聲 羈卷第23頁),可知被告係於每次完成車手工作後,始由收 水之上游共犯發放犯罪所得,非一經加入詐欺組織、或於收 水前即已收受報酬,故被告於偵查所自承之報酬,是否為「 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或詐欺之犯罪所得,即有疑義。況被告 於審理時改稱:附表二編號26之現金是我做工存的錢,這次 因為被羈押了,還沒領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11頁 ),且被告於113年6月19日15時5分許犯本案後,即遭員警 以現行犯逮捕,並為屏東地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 亦於113年6月20日裁定准許(見偵卷第55頁,聲羈卷第25至 27頁,本院卷第13頁),足徵被告於本案犯行未遂後,並無 機會接觸收水之共犯,亦未完成車手工作,依前揭被告領取 報酬之模式,尚難認被告就本案已能取得報酬。從而,縱使 採認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亦難認該報酬為本案參與犯罪組 織、或為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起 訴書請求於本案沒收此部分之報酬(見起訴書第3頁),有 所誤會。至被告倘於本案犯行前,確因另案犯罪而收受犯罪 所得,自仍得於該另案宣告沒收,不受前揭認定之影響,附 此指明。  ㈢至本案收據上雖有載有「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惟本案 收據既已為本院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 收該偽造印文。另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 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 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故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該印文必為偽刻 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同不能對實體印章宣告沒收,亦予 指明。 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其它詐欺組織成員亦共同基於洗錢之 犯意聯絡,為本判決事實欄所載行為,洗錢部分因未達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止於未遂,並認被告所 為構成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一般洗錢未遂罪等語。 二、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 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 、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 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 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 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查被告於收取裝有假鈔之紙袋後,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 事實上未取得任何特定犯罪所得,客觀上亦無從著手進行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或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揆諸前揭說明 ,自不能認為其已經著手進行洗錢行為,屬行為不罰,而不 能成立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經論 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敘明。 丁、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2日(星期三)9時30分宣判,因遇颱 風,屏東縣政府於113年10月2日至4日宣布全天停止上班上 課,故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10月7日(星期一)9時30 分宣判,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1 條、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5條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偽造文書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方式 卷頁 1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之特種文書1張 由不詳之詐欺組織成員,於不詳時、地,製作載有「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俊良外務專員」資訊之員工識別證之電子檔案後,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將該檔案傳送予李俊良,李俊良即將該檔案列印成紙本文書,而以此方式偽造左列之特種文書。 警卷第87頁編號5照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 2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私文書1張 由不詳之詐欺組織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製作載有「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字樣及「長興儲值證券部」偽造印文1枚收據之電子檔案後,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將該檔案傳送予李俊良,李俊良即將該檔案列印成紙本文書,以此方式偽造左列之私文書。 警卷第85頁編號4照片,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物 附表二(扣案物品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目錄表卷頁 1 智慧型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 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屏東地檢113年度保字第98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95至101頁) 2 工作證 共17張 包含本案本案偽造員工證1張於內,共計17張,為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3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共5張 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4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共3張 5 建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 共6張 6 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共5張 7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共3張 8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共5張 9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共2張 10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共4張 11 現金回執單 共3張 12 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共6張 13 現金收款收據 共5張 14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共4張 15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共7張 16 商業操作合作書 共3張 17 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共9張 18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共2張 包含本案本案偽造收據1張於內,為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19 商業操作合作書 共13張 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20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共4張 21 商業合作協議書 共3張 22 保密協議書 共5張 23 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 共5張 24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 共3張 25 建宇資產投資合作契約書 共4張 26 新臺幣 1萬9,000元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不能宣告沒收。 屏東地檢113年度保字第95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85頁)

2024-10-07

PTDM-113-金訴-537-20241007-1

家暫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李文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相對人 相 對 人 李文明 利害關係人 李游金英 李亭蓁 李寶珍 李品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35號輔助宣告事件裁定確定或終結 前,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任何讓與、設 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文生與相對人李文明為兄弟關係, 相對人因患有情緒激動、被害妄想等症狀,曾於民國113年8 月29日至113年9月2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住院治療 ,故相對人目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能力,顯有不足,聲請人業已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輔 助宣告,現繫屬於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35號。惟聲請人近 日聽聞相對人於網路上接收股票投資等詐騙訊息,聽信詐騙 集團話術欲投入大量款項,因而不思正常資金借貸管道,於 113年8月26日向大利揚國際理財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大利揚 公司)借貸新臺幣(下同)800萬元(藉口稱預扣三個月利 息及手續費共100萬元,故實際借貸僅700萬元),並約定支 付每月高達2%利息,同時提供相對人名下宜蘭縣○○鄉○○段00 0○000○000地號土地共同設定高達1,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債權人,並為流抵約定。嗣相對人借得上開款項同時, 又依詐騙集團指示於113年8月27日分別匯款200萬元、200萬 元、100萬元至第三人陳淑芬、張育瑄、陳裕豐帳戶內,但 因該三個帳戶已遭警方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匯入,前揭款項 遂退回至相對人帳戶內。準此,以相對人目前的狀態,其名 下財產恐有再度遭到不利處分之疑慮,若輔助宣告裁定確定 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倘若不為任何暫時處分禁止相對人名 下財產,為任何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相對 人財產將持續減少,則聲請輔助宣告之本旨亦將失去意義。 此外,相對人名下土地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大利揚公司 ,聲請人認此設定行為根本無效,若欲提起塗銷抵押權訴訟 ,勢必要以相對人之輔助人身分訴請塗銷,爰依法聲請本件 暫時處分,並聲明:㈠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 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35號輔助宣告事件裁定確定或因其他 事由終結前,不得為任何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 為。㈡請選定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35號輔助宣告事 件裁定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暫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二、相對人則不同意聲請人之聲請,並辯以:聲請人不是伊的監 護人,伊也不是受監護宣告之人,伊父親在生前就已經將財 產分配好了,聲請人不應該侵害伊的財產,伊係因想購買法 拍土地及某鄰地,才向民間、錢莊借款,至於匯款予第三人 陳淑芬、張育瑄、陳裕豐,係因伊購買股票,欠他們一些錢 ,伊領的現金500多萬元並沒有被拿走而係存放在他處等語 。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 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 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 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而依該條 之立法說明「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並非取代 本案聲請。因此僅於急迫情形下,方得核發暫時處分」。再 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 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 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 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 之一切行為。三、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四、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五、其他法院 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 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亦為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 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所明定(依同辦法第18條規定,準用 於輔助宣告事件)。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榮民總醫 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客戶須知流程、附表所示不動產之 第一類謄本、相對人金融帳戶存簿資料、大隱國際投資有限 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等影本為證。另相對人手足 即關係人李亭蓁、李品賞均肯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關係人 李寶珍則到庭表示無意見,另關係人即相對人母親李游金英 則經通知並未表示意見到院。本院參酌兩造及關係人李亭蓁 、李品賞於本院113年9月23日調查期日時所述內容,並依職 權函詢羅東鎮農會,依羅東鎮農會113年9月27日羅鎮農信字 第1130002730號函回覆:本會客戶李文明於113年8月27日持 本人金融帳戶來會辦理3筆匯款,因不斷與對方用LINE交談 ,言詞前後不一,匯款內容反覆不定,言行舉止異常,警覺 可能受詐騙,便逐一打電話至3家收款行庫查證,確認該匯 款帳號極為不安全,研判應係遭受詐騙,於是立即報警通知 轄區警員協助勸阻,成功攔阻該3筆詐騙匯款等情,並有相 對人匯款至第三人陳淑芬、張育瑄、陳裕豐帳戶之匯款申請 書影本附卷可佐。此外,本院復依職權查詢「大隱國際投資 有限公司」,發現該公司名稱近期遭詐欺集團利用,佯稱可 使用該公司開發APP做股票投資,只需將投資款項交與該公 司,即可完成投資儲值云云,致多名被害人因此遭到詐騙, 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等各檢察官起訴書附卷可參,而前開案 件詐欺集團所使用「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之偽造憑證,核與證物六所示相同,足認相對 人確實受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依其指示匯款款項至人頭帳 戶,惟因羅東鎮農會承辦行員機警發現有異即時阻止並報警 ,才成功攔阻該3筆詐騙匯款。且參酌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 診斷證明書所示,相對人確因「妄想症」而自113年8月29日 至113年9月2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住院治療,惟依 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所述及其後續答辯狀內容,可知相對人 迄今仍無病識感,縱經前開承辦行員、警方等人勸阻,依舊 認為其並無遭到詐欺集團詐騙,而係正常股票投資,參之相 對人為投資不動產或股票,已向民間、錢莊借貸高額利息之 借款,並於113年8月27日將其名下部分不動產(八仙段932 、933、935地號土地)共同設定1,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第三人楊姵妡等情,堪認相對人對於財產處理事項恐有 判斷能力不足,並可能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自有暫時 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準此,為確保相對人財產安全及維 護其最佳利益,避免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爰裁定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暫時處分。 五、至聲請意旨另主張選定聲請人暫任相對人之輔助人部分,本 院考量聲請人與相對人相處不睦、毫無互信(此參照本院調 查筆錄),是否適宜擔任輔助人,尚有疑慮。況且,相對人 於未受輔助宣告前,本得依法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縱經 受輔助宣告,其亦非無行為能力之人,對於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列舉事件,對於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則聲請人以 其欲以輔助人身分代相對人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為由等節 ,主張有先選定聲請人暫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之急迫性及必要 性,難認可採,故其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末按家事暫時處分於裁定送達或告知受裁定人時,對其發生 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家事事件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故本件暫時處分不待確定,即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 ,併予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附表: 相對人李文明所有之不動產 編號 財產標示 面積及權利範圍 禁止行為 1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5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5分之1 不得為任何讓與、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2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60分之7 同上。 3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7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5分之1 同上。 4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60分之7 同上。 5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5分之1 同上。 6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5分之1 同上。 7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60分之7 同上。 8 宜蘭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45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9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47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分之1 同上。 10 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50分之1 同上。 11 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50分之1 同上。 12 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3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50分之1 同上。 13 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7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50分之1 同上。 14 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3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50分之1 同上。 15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3,334.8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5分之1 同上。 16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5,249.8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5分之1 同上。 17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7.1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5分之1 同上。 18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2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5分之1 同上。 19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5.7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0分之1 同上。 20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881.0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2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881.7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22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779.7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2024-10-04

ILDV-113-家暫-1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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