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孫君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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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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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771號 債 權 人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債 務 人 李春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捌拾柒元,及其 中新臺幣玖仟貳佰貳拾玖元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26

TNDV-113-司促-22771-20241126-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583號 債 權 人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債 務 人 高邦予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7,593元,及其中41 ,741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1-26

CYDV-113-司促-9583-2024112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339號 債 權 人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債 務 人 楊雅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參拾參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肆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6

TCDV-113-司促-34339-20241126-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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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772號 債 權 人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債 務 人 徐翊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25

TNDV-113-司促-22772-20241125-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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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143號 原 告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訴訟代理人 丁重元 被 告 王維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984元,及其中新臺幣42,766元自民國 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1-22

CLEV-113-壢小-1143-20241122-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844號 原 告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呂奇才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其中第1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0,399元,應繳裁判 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 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4-11-11

CDEV-113-橋補-844-20241111-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29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王舒如 代 理 人 黃逸哲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486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 聲請為裁定前,除查封或扣押命令程序外,就債務人之財產不得 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 2項前段所明定。 二、按強制執行所為之查封或扣押命令令等程序,其目的在於凍 結債務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債務人任 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 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債務人財 產之保全,故此部分之執行程序不予停止。查本件債務人聲 請更生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486號事件受 理中,然債務人先前已遭債權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處辦理113年度司執字第1 53077號強制執行事件時於113年9月25日、113年10月4日核 發執行命令,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辦理113年度 司執助字第26664號強制執行事件時核發執行命令,及囑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辦理112年度司執字第193562號強 制執行事件於113年10月15日、113年10月28日時核發執行命 令在案,爰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2024-11-08

TCDV-113-消債全-229-20241108-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08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潘嘉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3,362元,及其中新臺幣11,0 85元,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01

SLDV-113-司促-12080-2024110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276號 原 告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指定送達:臺北○○○0○000○○○ 被 告 盧威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42元,及其中13,165元 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0-31

SJEV-113-重小-2276-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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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7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曹人丰 代 理 人 謝耿銘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代 理 人 謝景宇 債 權 人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 負有新臺幣(下同)564,718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 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 書面向最大債權人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 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564,718元,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 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 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 ,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 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 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 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 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 ,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該顧及 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 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因此,法院僅在於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顯已陷於經濟上之 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 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至於債務人顯然有足夠能力 清償其債務,僅因不願支付高額的利息,故而向法院具狀聲 請更生者,則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 件。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是否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應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 力或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為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 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181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在於調解程序中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佐參。另聲請人 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嘉義市第三信 用合作社的帳戶,於113年9月11日存款餘額為82元。另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的帳戶查無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補充說明: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近2年內沒有交易紀錄,存款餘額為0元。 又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也沒有儲蓄性質的 人壽保險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一)聲請人陳稱伊積欠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的債務,係聲請人 為前夫主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負債,因前夫表示其會負責 繳款,故聲請人沒有清償負債。另聲請人積欠力河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是聲請人幫忙朋友申辦電信門號,門號 係由朋友使用,因朋友表示其會負責繳款,故聲請人沒有清 償負債。另外,聲請人積欠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係 聲請人為前夫購置手機所負欠款,因前夫表示其為負責繳款 ,故聲請人沒有清償負債。另積欠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債務,是大約在於108、109年間,聲請人購買小孩童書所 負債;聲請人繳納數期款項後,因經濟不佳故未再繼續繳款 。另外,聲請人積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的債務,是因聲 請人幫忙朋友申辦電信門號,該門號係由朋友使用,因朋友 表示其會負責繳款,故聲請人沒有清償負債。另聲請人積欠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的債務,是積欠健保 費,因聲請人的經濟能力不佳,故未按期繳納健保費。 (二)聲請人於近3年間,因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陸續賠償被害 人損失;最後一筆賠償金,須在113年12月30日給付5千元。 以及,另案因刑事偽造文書罪,經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執字 第3790號易科罰金6萬元,已經分期繳納完畢,然目前尚有 一件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案件尚未執行(嘉義地檢署113 年度執字第3237號)。以上事實,有調解筆錄2份、檢察官聲 請書1份為憑。再者,聲請人獨力扶養一名幼子。綜上等情 ,可見聲請人近幾年來經濟狀況確實不佳,而未能清償負債 。況且,如上所述,聲請人之前夫、朋友原本答應要負責償 債,故聲請人遂沒有清償負債。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於113年9月6日陳報書狀㈠陳稱聲請人目前從事看護臨 時工,每月收入約30,000元,加上每月租金補助4,480元, 合計每月收入為34,480元。扣除聲請人每個月生活費用支出 17,076元及扶養子女費用每月支出8,538元後,伊願意每月 償還5,000元,共清償72期。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無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欠之 債務合計共564,718元。而查,債權人衛生福利中央健康保 險署以113年9月6日書函,陳報債權金額為40,318元;裕富 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9月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 權金額為81,334元(其中本金為47,000元、利息為33,454元 、違約金為33,029元、程序費用為500元、執行費用為380元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9月19日民事陳報狀,陳 報債權金額為50,271元(其中本金為29,000元、利息為20,03 1元、程序費用為1,000元、執行費用為240元)。另外,債權 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113年9月23日調查程序中   ,陳報目前積欠的債權金額為423,298元。另外,在於調解 程序中,債權人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7月16日 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7,136元(其中本金為6,779元 、利息為357元)。此外,另還有其他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時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記 載之數額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47,052元,予以計算。因 此,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大約為649,409元。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從事看護的工作,每月收入約40,000元。 又查,聲請人每月的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17,076元作為支 出之數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 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 1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 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 76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主張之金額,應可 採認。另查,聲請人必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月 出生,現在年齡為5歲,有戶籍謄本佐參。聲請人主張每月 須分擔扶養費用為8,538元,此數額參酌目前社會經濟消費 型態,並無過高,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於113年9月6日陳報書狀㈠陳稱目前從事看護臨 時工,每月收入約30,000元,加上每月租金補助4,480元, 合計每月收入為34,480元云云。惟查,聲請人在於本院113 年9月23日調查程序中,陳稱伊從事看護工作,每月收入約4 0,000元。本件參酌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聲請人於112年度所得總額為495,442元【詳本院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1號卷宗第27頁】;另外,聲請人在於1 13年1月份至113年5月份的薪資,每月薪資收入數額也都在 於40,000元以上【詳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1號卷宗第 37頁】。因此,本件應以聲請人於113年9月23日調查程序中 所稱伊從事看護工作,每個月收入約40,000元較為真實。而 查,聲請人是於00年0月出生,現在的年齡僅大約25歲而已 ,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大約40年的時間。聲請人目 前從事看護的工作,每月收入約40,000元,加上每月租金補 助4,480元,合計每個月收入大約44,480元。扣除聲請人必 要生活費用17,076元以及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8,538元後, 每個月剩餘額大約為18,866元。而查,聲請人積欠匯豐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之數額僅大約為649,409元,以聲請 人每月的剩餘額18,866元,用於清償債務649,409元,僅需 約35個月即2年又9個月的期間,就可以全部清償完畢。此期 間,尚未逾聲請人得工作之期間。而且聲請人現在年齡僅約 25歲,正值壯年,也可以增加工作時間,以增加收入。因此 ,本件尚難認為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綜據上述,本件綜衡聲請人的年齡、收入情況與債務狀況, 本院認為聲請人應該另與債權人協商債務償還事宜,以謀求 較為適當的履債方式。本件因聲請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亦無不能清償之虞,聲請人聲請更生,不符合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的要件,因此,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之。 八、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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