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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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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31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吳佳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6,535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等號電信設備,因欠 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12月止, 共積欠電信費16,535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00000 00000、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7

ILDV-114-司促-1131-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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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7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潘禹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434,644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潘禹晴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向債權人借款550,00 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9月30日起至民國118年9月30日止按 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 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 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3 月10日止累計434,644元正未給付,其中425,688元為本金; 8,463元為利息;4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 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 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 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17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425688元 潘禹晴 自民國114年3月1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2.72%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7

ILDV-114-司促-1173-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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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36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林協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38,567元,及其中17 ,094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代表帳號:000000 000,合計積欠電信暨小額付費費用17,094元及合約未到期 之專案補貼款21,473元,共計38,567元整。經債權人多次催 討,仍未獲清償,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二)本件係請求 給付一定金錢,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寄發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7

ILDV-114-司促-1136-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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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88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杭立強 債 務 人 羅玉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4,112元,及自民國 100年3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7

ILDV-114-司促-1188-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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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6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蘇尤如 債 務 人 吳姍芸 李皇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42,378元,及自 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吳姍芸前就讀臺中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李 皇儒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3筆,合計借款本 金45,550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兵役後滿一 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 ,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 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 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 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 過6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三)另 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 全部到期。(四)詎債務人吳姍芸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即未 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42,378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雖經債權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李皇儒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 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7

ILDV-114-司促-1162-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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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86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郭依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4,280元,及如附件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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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54號 債 權 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債 務 人 林書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066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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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LDV-114-司促-1154-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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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7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簡崇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13,459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簡崇恩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0 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至民國115年6月15日止按 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 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 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3 月10日止累計113,459元正未給付,其中108,963元為本金; 3,703元為利息;7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 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 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 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17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108963元 簡崇恩 自民國114年3月1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72%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7

ILDV-114-司促-1175-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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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33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李育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7,330元,及其中15 ,296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代表帳號:000000 000,合計積欠電信暨小額付費費用15,296元及合約未到期 之專案補貼款2,034元,共計17,330元整。經債權人多次催 討,仍未獲清償,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二)本件係請求 給付一定金錢,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寄發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7

ILDV-114-司促-1133-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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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71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林煒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94,411元,及其中89 ,521元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 ;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 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每 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煒恩於民國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N 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 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 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 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違約金 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 ,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百分之3. 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 可稽(證一)。(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民國114年2 月6日止共計消費簽帳92,648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89,521 元為至114年2月6日之消費款,1,927元為循環利息,1,200 元為違約金。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 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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