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孫志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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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42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孫志賢 謝念錦 被 告 潘政雄 訴訟代理人 連文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柒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參拾參元,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捌 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柒仟壹佰 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0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台88快速 公路東向2.9公里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不慎撞擊由原 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並由訴外人張曉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前車頭往前推撞由訴 外人胡金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依保險契約已賠 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668,996元(零件費用1,374,8 52元、工資費用294,144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取得代位權。然原告同意將前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再 為請求,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497,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乙節不爭執,就原告請求維修 費用經折舊零件費用後即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行照、估 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85、161至203頁),並有本院職權調 閱之系爭事故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127頁 ),且被告亦不爭執其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見本院卷第210 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 車輛之維修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維修費用1,668,996元(零件費用1,374,852元、工資費用29 4,144元),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 提出車損照片,足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係肇事車輛碰撞再往 前追撞A車所致,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經 本院核對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 要修復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000年0 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2月10日,已使用9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02,995元(計算式 見本院卷第205頁),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294,144元, 合計1,497,13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497,139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見本院卷第13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原告依其原請 求所需繳納裁判費為17,533元,嗣原告減縮請求,減縮部分 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應由原告負擔, 故被告應負擔減縮後請求金額1,497,139元,應繳納之裁判 費15,850元,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0-30

FSEV-113-鳳簡-427-20241030-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04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孫志賢 謝念錦 被 告 王振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5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5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0-29

KSEV-113-雄小-2043-20241029-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13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孫志賢 謝念錦 被 告 葉美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萬2,870元,及自113年8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萬2,870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0-29

KSEV-113-雄小-1138-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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