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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專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專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徐顯琛 徐鈺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秉霖 被 上訴 人 坤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琦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苙荌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俊凱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啟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本院111年度民專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 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 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 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應 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 同)774萬3,186元本息及排除侵害。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㈣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見本院卷第26頁),嗣上訴人分別於113年1月8日、113年1 月10日以民事陳報狀更正排除及防止侵害部分之聲明(分別 見本院卷第58、60頁)、113年4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受命 法官當庭諭知排除及防止侵害不適合假執行,又於113年6月 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774萬3,186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 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第M483 262號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物品, 並應將其已製造 、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基於上述目的而進口之物品 、生產模具全數回收並銷毀。㈣第二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㈤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分別見本院卷第157、158、201頁),係屬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 。 三、又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已於112年12月12日到期,上訴人關於 上訴聲明第3項排除及防止侵害之請求,已無實益,經審判 長於言詞辯論時諭知後,上訴人撤回上訴聲明第3項排除及 防止侵害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77頁),核屬上訴聲明之減縮 ,無須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103年8月1日至11 2年12月12日止。上訴人將系爭專利授權予由上訴人徐顯琛 擔任負責人之鴻豐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鴻豐公司)生產 刮刀架產品銷售。被上訴人坤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 霖公司)於104年至108年間曾向鴻豐公司購買刮刀架產品, 再銷售予訴外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及 臺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等使用大型輸送帶之廠商,嗣因契約 屆期,被上訴人坤霖公司自109年度起即停止向鴻豐公司購 買使用系爭專利之刮刀架產品。上訴人竟於110年10月間在 中鋼公司倉庫內發現被上訴人坤霖公司所銷售之QL-BW-1200 、QL-BW-900等「刮刀架」(下稱系爭產品,型號、規格如 原審判決附表刮刀組產品之規格欄所示),經比對分析,系 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範圍請求項1、2、4、5特徵相同,有110 年12月1日之專利比對分析報告可稽,是系爭產品已落入系 爭專利請求項1、2、4、5之文義範圍。上訴人遂於110年12 月6日發函予被上訴人坤霖公司要求立即停止侵害系爭專利 之行為,被上訴人坤霖公司回函未否認其侵害之事實,足見 被上訴人知悉侵害系爭專利,上訴人自得請求自109年起至1 10年間之損害賠償。又被上訴人李琦璿為被上訴人坤霖公司 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被上訴人坤霖 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至 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㈡參照104、105年鴻豐公司及被上訴人過往之買賣契約,其中 所列載之商品項目如「BW900第一道正壓式清潔器刮刀組」 其規格為「PSW-090」、「BW1400第一道正壓式清潔器刮刀 組」其規格為「PSW-140」、「BW1200第二道皮帶清潔器刮 刀組」其規格為「SSV-120」,恰可與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QL-90-PSW」、編號4「QL-120-PSW」、編號9「QL-120-SSV 」中除「QL」字樣外之編號相互對照,難謂被上訴人銷售予 中鋼公司之產品型號,與被上訴人過去向鴻豐公司買受之商 品不具關聯性。產品編碼僅係公司為利於分辨不同供應商所 為之標示,且觀諸被上訴人廠房內所拍攝之設備照片,其差 異僅存在於所適用之刀架長度、高度及規格,但就刮刀架之 核心設計皆屬相同,即包括可拆卸鎖合之刮刀座,以便利刮 刀體拆卸或組合入固定槽內,而與系爭專利之範圍相仿。被 上訴人已實質上使用上訴人刮刀架側邊鎖上之專利內容,自 不應僅囿於型號,而以編號所指之商品未列於專利比對報告 或產品型錄內,即逕主張被上訴人之設備未構成侵權。另上 訴人欲證明被上訴人坤霖公司確有販售系爭產品,於原審聲 請傳喚證人蘇聖容、劉紹程,兩人既有接觸相關產品之待證 事實,即難謂毫無關聯,上訴人因上開2證人待證事實同一 而於原審捨棄證人劉紹程,且未聲請傳喚更關鍵之證人張智 閔,上訴人於第二審聲請傳喚證人張智閔出庭作證,應能即 刻認定上訴人所爭執之事實是否為真及證人之陳述與上訴人 所言是否相符。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 ㈠上訴人已於原審特定侵害系爭專利的產品為原審起訴狀附件 、原證三附件二、附件三、甲證16之「QL-BW-1200」、「QL -BW-900」、「PCASU」型號產品。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10年1 0月間在中鋼公司倉庫內發現被上訴人坤霖公司銷售之「QL- BW-1200」系爭產品,惟依據中鋼公司之112年1月7日中鋼C1 字第00000000000號回函,於109年1月1日後中鋼公司向被上 訴人坤霖公司購買之皮帶清潔器並無上開「QL-BW-1200」」 型號。  ㈡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三之專利比對分析報告係以照片與 系爭專利進行比對,上訴人並未舉證照片所示之系爭產品確 實為被上訴人坤霖公司所售予中鋼公司之「刮刀架」產品,   系爭專利請求項1、2、4及5技術特徵繁多,而原證三之照片 模糊不清,實無從由照片比對出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 請求項1、2、4及5之權利範圍。又乙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2、4、5不具進步性;乙證1、乙證2及乙 證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 請求項1、2、4、5項具有應撤銷之原因。    ㈢又上訴人已於原審捨棄傳喚劉紹程,上訴人雖主張證人蘇聖 容可證明被上訴人坤霖公司確有販售系爭產品予中鋼公司云 云,惟上訴人可就中鋼公司之中鋼C1字第00000000000號回 函所列產品進行攻防,且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屬專業 領域之技術,如依上訴人主張證人蘇聖容為儲區管理員,並 無足夠之專業知識可以判斷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範圍 ,即使傳喚證人蘇聖容到庭作證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坤霖公 司確有侵害系爭專利。至於證人張智閔之證詞無法證明被上 訴人坤霖公司於109年1月之後有銷售系爭產品予中鋼公司。 此外,系爭專利已於112年12月12日到期,故上訴人關於排 除侵害請求無所附麗。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聲明第2項之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774萬318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 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二第148頁): ⒈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⒉上訴人將系爭專利授權予由上訴人徐顯琛為負責人之鴻豐公   司生產銷售。 ⒊被上訴人李琦璿為被上訴人坤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⒋上訴人曾於110年12月6日寄發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亦於111年2月14日以律師函回覆上訴人。 ⒌中鋼公司於112年1月7日以中鋼C1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回覆   該公司自109年1月1日起至今向被上訴人坤霖公司訂購皮帶   (刮刀)清潔器,名稱及規格如原審判決附表。 ㈡本件兩造爭點(原審卷二第184頁,其中上訴聲明第3項排除 及防止侵害之請求已撤回,不列為爭點): ⒈專利侵權部分: ⑴本件上訴人主張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究竟何所指?上    訴人是否能證明109年1月1日後,被上訴人坤霖公司有生    產銷售系爭產品予中鋼公司? ⑵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4、5之文義範圍    ?   ⑶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774萬3,186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⒉專利有效性部分: ⑴乙證1、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4、5    不具進步性?   ⑵乙證1、2、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    步性?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坤霖公司於109年1月1 日後有生產銷售系爭產品予中鋼公司: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 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 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 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 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 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 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 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即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依舉 證責任之分配,上訴人須證明被上訴人坤霖公司於109年1月 1日後有未經上訴人同意而實施系爭專利,並銷售、販賣系 爭產品予中鋼公司之行為。 ⒉上訴人係以原審起訴狀附件之刮刀架照片及原證三附件二之 刮刀架照片上有紅色噴漆「QL-BW-1200」字樣(原審卷一第 25、99頁),甲證16之刮刀架照片上亦有紅色噴漆「QL-BW- 900」字樣(原審卷一第399頁),原證三附件三設計圖為被 上訴人坤霖公司之設計圖其MODELNO.皆為「PCASU」英文字 樣,且經中鋼公司回函稱於109年1月1日迄今與被上訴人坤 霖公司有交易之品項名稱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型號,有中 鋼公司112年1月7日中鋼C1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交 易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73頁、證物袋)等為其論據。 經查: ⑴以產業界對產品型號的編列方式,係以不同型號代表不同    產品,惟觀諸中鋼公司檢附之交易資料,其於109年1月1    日後迄今,向被上訴人坤霖公司購買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型    號之皮帶清潔器,均無「QL-BW-1200」、「QL-BW-900」    或「PCASU」等型號,則中鋼公司於109年1月1日後向被上    訴人坤霖公司購買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型號產品,是否與    上訴人主張之原審起訴狀附件、原證三附件二、甲證16,    原證三附件三之系爭產品相同,已非無疑。又原審起訴狀    附件、原證三附件二及甲證16之部分,原審起訴狀附件及    原證三附件二之產品上有「QL-BW-1200」紅色字樣噴漆,    甲證16之產品上有「QL-BW-900」紅色字樣噴漆,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坤霖公司產品型錄即甲證12主張具有「QL」字    樣之產品即為被上訴人坤霖公司之產品等語,惟觀諸甲證    12其中並無「QL-BW-1200」型號,況上訴人於原審111年1    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亦稱不主張甲證12之型號為侵害系    爭專利的產品等語(原審卷一第446頁),是上訴人前開    所舉證據彼此間自無從勾稽比對,實難據此推認「QL-BW-    1200」、「QL-BW-900」為被上訴人坤霖公司於109年1月1    日後售予中鋼公司之產品。 ⑵上訴人復以鴻豐公司生產之皮帶清潔器(下稱系爭專利品    )與系爭產品不同,系爭產品上印有QL字樣即為被上訴人    坤霖公司所生產,被上訴人坤霖公司自109年1月1日起已    不再向鴻豐公司購買皮帶清潔器產品,110年中鋼公司應    已無由被上訴人向鴻豐公司訂購之皮帶清潔器產品,故系    爭產品為被上訴人坤霖公司實施並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等    語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雖提出照片說明系爭專利品與系    爭產品有多處差異(原審卷一第474至479頁),然觀諸上    開照片,除系爭產品固定件之第一插銷及第二插銷完全凸    起延伸在固定元件外表面、系爭產品固定件之第一插銷及    第二插銷相背端由頂部弧形相切於固定元件外表面等兩處    特徵可以辨識外,其餘所列舉系爭產品之第一刮刀座止擋    部的端角、止擋部與第一側壁的轉折角、第二刮刀座的端    邊、第二刮刀座的下部底端內側、固定元件表面等特徵均    無法清楚看出,實難以比對系爭專利品與系爭產品是否確    有上訴人所稱之差異。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專利品之A、B、    C、D四處與系爭QL-BW-1200產品a’、b’、c’、d’四處    及系爭QL-BW-900產品a”、b”、c”、d”4處有所差異各    節(原審卷卷二第154至158頁),然查上訴人所提出系爭    專利品為剖面之正攝影照片,而系爭產品則均為端面之側    攝影照片,其等拍攝之位置及角度顯然不同,二者拍攝之    基礎不同,當無法互相比對。況上訴人亦自承其所稱110    年間中鋼公司應已無庫存由被上訴人坤霖公司向鴻豐公司    訂購之皮帶清潔器乙節,為上訴人按照使用期限所為之推    測,並沒有支持之證據方法等語(原審卷卷二第144頁),    互核上情,自難認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被上訴人坤霖    公司於109年1月1日後有生產銷售系爭產品予中鋼公司。 ⑶再就原審判決附表刮刀組產品規格欄觀之,均非上訴人所    主張之「QL-BW-1200」、「QL-BW-900」等型號,而其中    編號3「QL-120-C1-MPC」、編號7「QL-90-C1-MPC」、編 號10「QL-120-C2-MSC」等型號雖可見於甲證12之型錄, 惟上訴人於原審111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已稱不主張    甲證12之型號為侵害系爭專利的產品(原審卷卷一第446    頁),業如前述,至於其餘原審判決附表之編號1「QL-90 -PSW」、編號2「QL-120-C1-PCFSW」、編號4「QL-120-PS W」、編號5「QL-120-PSU」、編號6「QL-120-C2-SCDSV」 、編號8「QL-90-C1-PCFSW」、編號9「QL-120-SSV」等型 號,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提出其他佐證 以供本院審酌,尚難僅以中鋼公司與被上訴人坤霖公司於 109年1月1日後有交易情形,即認上開產品為上訴人所主 張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復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17 即被上訴人坤霖公司之產品目錄,雖有被上訴人坤霖公司 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商標,然此僅可證明該產品目錄所 標示之產品為被上訴人坤霖公司所販售,況該目錄所載「 QL-BW-1200」、「QL-BW-900」為「皮帶寬」(原審卷一 第501頁),此由證人張智閔於第二審到庭證述明確(本院 卷第380至381頁),並非產品型號,而該目錄所載之型號 ,亦無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各該型號,是以原證17之產 品目錄亦無法勾稽證明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為被上訴人坤 霖公司於109年1月1日後所製造或販賣予中鋼公司,且由 證人張智閔之證述觀之(本院卷第379至382頁)亦無法證明 「QL-BW-1200」、「QL-BW-900」為被上訴人坤霖公司於1 09年1月1日後售予中鋼公司之產品,自難認上訴人前開主 張為有理由。 ⑷又上訴人將系爭專利授權予由上訴人徐顯琛為負責人之鴻    豐公司生產銷售,被上訴人坤霖公司於104年至108年間曾    向鴻豐公司購買刮刀架產品,亦有被上訴人坤霖公司與鴻    豐公司分別於104年11月10日及同年11月18日所簽訂之買    賣合約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89至391頁),上訴人亦自    承被上訴人坤霖公司自109年後始未向鴻豐公司購買(原    審卷一第474頁),足見被上訴人坤霖公司確曾長期向上    訴人授權之鴻豐公司購買系爭專利品,自109年後始未向    鴻豐公司購買,而被上訴人坤霖公司於104年至108年間購    買鴻豐公司所生產銷售應用系爭專利品,之後再銷售之行    為,參照專利法第59條第1項第6款:「發明專利權之效力    ,不及於下列各款情事:…六、專利權人所製造或經其同    意製造之專利物販賣後,使用或再販賣該物者。上述製造    、販賣,不以國內為限」之規定,是被上訴人坤霖公司銷    售上開向鴻豐公司所購得之產品,當屬系爭專利權效力所    不及之款項。另依上訴人輔佐人李明基於原審審理時稱上    訴人以廠商名義帶其進中鋼公司之倉庫,於現場拍原審起    訴狀附件之照片,倉庫內的刮刀只有二個廠商提供,一個    是坤霖,一個是駿維,且倉庫的員工蘇聖容稱這個不好用    ,有問題,他就沒有再交給中鋼等語(原審卷二第190至1    94頁),可見除被上訴人之外,尚有駿維公司銷售系爭產    品予中鋼公司,是以中鋼公司倉庫內縱有系爭產品,惟上    訴人亦無法證明該庫存是否為被上訴人坤霖公司於104年    至108年間向鴻豐公司購買後再銷售予中鋼公司者,或為    訴外人駿維公司所銷售予中鋼公司之產品,從而上訴人徒    以中鋼公司之倉庫內有庫存系爭產品,即逕認為被上訴人    坤霖公司於109年1月1日後有製造進而販賣予中鋼公司而    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實難採憑。 ㈡上訴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時雖將被控侵權產品特定為原審判 決附表一編號4之PSW-120之刮刀架(見本院卷第385頁言詞辯 論筆錄第10頁),並提出「就被控侵權物『QL-BW-1200』、『QL -BW-900』與系爭專利產品的分辨比較」報告(下稱系爭比較 報告,本院卷第358至364頁),主張其在中鋼公司所發現之 刮刀架型號為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PSW-120之刮刀架侵害 系爭專利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比較報告中照片之 真正,因此上訴人無法證明該些照片來源、為何項產品、是 否為被上訴人坤霖公司交付予中綱公司。又專利侵權比對應 以系爭專利請求項所揭露之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為比對,惟 系爭比較報告所標示之被控侵權物為「QL-BW-1200」、「QL -BW-900」,是否為上訴人於第二審所特定之原審判決附表 一編號4之PSW-120之刮刀架已有疑問,況且系爭比較報告係 以被控侵權物照片比對系爭專利產品,而不是以被控侵權物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作比對,而上訴人就所改用之PSW-120型 號被控侵權物,亦未提出與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比對,是以,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蘇聖容無調查之必要:  ⒈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蘇聖容即訴外人中宇環保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宇環保公司)員工及證人劉紹程即訴外   人紹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紹程公司)員工,其理由為中宇   環保公司承攬中鋼公司皮帶(刮刀)清潔器之管理及拆卸、   更換等工作,中宇環保公司又將拆卸、更換等工作由紹程公   司為中宇環保公司之次承攬人,證人蘇聖容擔任上開W163儲   區之管理員,而證人劉紹程則擔任刮刀組拆卸、更換等工作   ,欲證明被上訴人坤霖公司確有販售中鋼公司侵害系爭專利   之系爭產品,嗣因蘇聖容、劉紹程待證事實同一而捨棄傳喚   劉紹程(原審卷二第182頁)。惟查,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   釋明中鋼公司有將該公司於W163儲區管理及系爭產品之拆卸   、更換等工作由訴外人中宇環保公司所承攬,亦未釋明證人   蘇聖容是否為中宇環保公司之員工及在上開期間確實有任職   之情況,況原審法院已於111年12月12日函詢中鋼公司與被   上訴人坤霖公司交易情形,業經中鋼公司於112年1月7日以   中鋼C1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交易相關資料,足資證明中   鋼公司在109至111年度向被上訴人坤霖公司採購之皮帶(刮   刀)清潔器之交易情形,業如前述。至於系爭產品是否侵害   系爭專利此屬專業領域之技術,縱認證人蘇聖容擔任中鋼公   司之儲區管理員,至多只能釋明證人蘇聖容知悉有系爭產品   之存放,尚難認有足夠之專業知識判斷系爭產品是否有落入 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故原審就不必傳喚證人蘇聖容已敘明 理由。  ⒉上訴人於第二審再度聲請傳喚證人蘇聖容,然由證人張智閔 證稱:「(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問:坤霖公司自109年1月1 日起已不再向鴻豐公司購買皮帶清潔器產品,兩造停止合作 關係後,坤霖公司是否仍自行或委託第三人生產原審判決附 表一中編號1「QL-90-PSW」、編號2「Q-120-C1-PCFSW」、 編號4「QL-120-PSW」、編號5「QL-120-PSU」、編號6「QL- 120-C2-SCDSV」、編號8「QL-90-C1-PCFSW」、編號9「QL-1 20-SSV」之產品而可能涉嫌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提示原 審判決附表一)這我不清楚。(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問:除 你之外,是否還有其他員工或管理階層參與中鋼公司與坤霖 公司間刮刀架產品之訂購、產品點交及結算等?)點交基本 上都是司機過去,送貨到單位的倉庫。(上訴人共同訴訟代 理人問:中鋼公司有無人來點交?)中鋼公司會算數量,型 號會有人去看是否是訂購的東西。(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問:何人去判斷型號跟訂購的東西?)說不上判斷,只是去 看外型是否符合要求。(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問:何人負 責?)人員不一定是同一人,有時是包商師傅去看。(上訴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問:你交付的刮刀架是何人檢查判斷是否 符合規格並點交?)是蘇聖容。(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問 :蘇聖容有無判斷的專業能力?)我們都是拿圖片出來看而 已」等語(本院卷第381至382頁),是以可知,即使傳喚證人 蘇聖容到庭作證亦無法證明本件被上訴人坤霖公司於109年1 月1日後有生產、販售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且蘇聖容 亦無法由系爭比較報告判斷上訴人主張之被控侵權物是否侵 害系爭專利,從而,本院認為證人蘇聖容仍無傳喚之必要。 ㈣承上所述,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舉證證明 系爭產品為被上訴人坤霖公司於109年1月1日後製造、銷售 予中鋼公司,且有侵害系爭專利,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 害系爭專利,即屬無據。準此,本院就其餘爭點即系爭專利 請求項1、2、4、5是否不具進步性、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 專利請求項1、2、4、5之文義範圍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賠償等,即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系爭產品為 被上訴人告坤霖公司於109年1月1日後製造、販賣予中鋼公 司,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權事實,本件上訴人就其有 利於己之事實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依專利法 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774萬3,186元本息,難認有據。本件上 訴人之訴(除確定部分外),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相關   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結果,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原定113年10月3日宣判,因颱風假順延至同年月4日宣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0-04

IPCV-112-民專上-30-20241004-3

民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專訴字第58號 原 告 Boehringer Ingelheim Pharma GmbH & Co. KG. (德商百靈佳殷格翰製藥公司) Boehringer Ingelheim International GmbH (德商百靈佳殷格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Jan-Christian Redel、Dr. Jan-Wilhelm Bolt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張雅雯 李瑞涵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佳菁律師 被 告 美時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Vilhelm Robert Wessman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馬鈺婷律師 劉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法院就涉外民事事件有無國際審判管轄權,應 依法庭地國之國內法規定。倘法庭地國就訟爭事件之國際審 判管轄尚乏明文規定,則應綜合考量法院慎重而正確認定事 實以發現真實、迅速而經濟進行程序以促進訴訟,兼顧當事 人間之實質公平,及個案所涉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法庭地之 關連性等因素,並參酌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 審判管轄規則之法理,妥適決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6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係依外國法律註冊 登記之外國法人,被告則為依本國公司法成立之法人(本院 卷二第23頁);而原告係主張被告申請查驗登記之學名藥「 尼肺纖達軟膠囊100毫克」及「尼肺纖達軟膠囊150毫克」( 下稱系爭藥品)有侵害原告德商百靈佳殷格翰製藥公司(下 稱百靈佳製藥公司)所有中華民國第I268922號「6-位取代 之吲哚啉酮,其製備及其作為醫藥組合物之用途」發明專利 (下稱922專利)、第I285635號「3-Z-[1-(4-(N-((4—甲基 —六氫吡𠯤 -1-基)- 甲羰基)-N -甲基- 胺基)-苯胺基)-1- 苯基-亞甲基]-6-甲氧羰基-2-吲哚啉酮-單乙烷磺酸塩及其 作為醫藥組合物之用途」發明專利(下稱635專利)及原告 德商百靈佳殷格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靈佳殷格翰公 司)所有之第I418351號「用於治療或預防纖維化疾病之藥 劑」發明專利(下稱351專利,與前開二專利合稱系爭專利 )經核准延長專利權期間之範圍之虞等語。是被告之營業所 所在地設在本國境內,且原告所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專利權之 虞之行為地亦在本國境內,可知本件係屬於涉外侵權行為關 於專利法所生之民事事件,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 第2項、第15條第1項規定,由本國法院管轄而有國際管轄權 。 二、次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其依本國專利法規定取得之專利權有受被告侵害之虞,是 本件自應以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本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復按依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 民事訴訟事件,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智慧財產及 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專利法所生之民事事件,符合上 開規定,本院就本件侵害專利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具有國內管轄權。  四、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 告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 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藥品及其他侵害原告之 系爭專利之產品。」,嗣於訴訟中,將原聲明變更為即先位 聲明並修改(刪除原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等之「等」字), 另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 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可用 於治療特發性肺纖維化(IPF)或與全身性硬化症有關之間 質性肺病(SSc-ILD)之系爭藥品及其他侵害原告之系爭專 利之產品。」。查原告變更及追加聲明,係基於被告就系爭 藥品申請查驗登記及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且修正之先位聲 明、備位聲明僅是限縮關於系爭藥品應受排除侵害之範圍, 並不影響雙方當事人實質攻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百靈佳製藥公司及原告百靈佳殷格翰公司為全球具領導 地位之新藥研發廠商,均致力於具開創性新藥研發,包括治 療腫瘤、呼吸道療法等疾病之各種新藥與療法。原告百靈佳 製藥公司為922專利及635專利之專利權人。922專利於95年1 2月21日公告,原專利權期間於109年10月11日屆滿,自同年 10月12日進入五年之延長專利權期間,核准延長之範圍為「 用於特發性肺纖維化治療之有效成分Nintedanib ethanesul fonate,有效成分Nintedanib ethanesulfonate用於特發性 肺纖維化治療,用於特發性纖維化治療之有效成分Nintedan ib ethanesulfonate的製法」。635專利原專利權期間已於1 12年7月22日屆滿,自同年7月23日進入1367日之延長期間, 其核准延長之範圍為「用於『與全身性硬化症有關之間質性 肺病;適用於減緩與全身性硬化症有之間質性肺病(SSc-ILD )病人的肺功能下降速度』之Nintedanib ethanesulfonate、 Nintedanib ethanesulfonate用於前述適應症之用途」。 ㈡藥事法第四章之一「西藥之專利連結」於108年8月20日施行 ,第三人台灣百靈佳殷格翰股份有限公司於登載專利資訊期 限內,依藥事法第48條之3及第48條之4就其進口販售且取得 許可證之衛署藥輸字第026569號「抑肺纖軟膠囊100毫克Ofe v Soft Capsules 100mg」及衛署藥輸字第026568號「抑肺 纖軟膠囊150毫克Ofev Soft Capsules 150mg」藥品(下合 稱專利藥品),登載系爭專利相關專利資訊,因此受系爭專 利權所保護。  ㈢被告為藥商,主要業務為西藥製、零售等。原告於112年8月2 5日收受被告來函,被告稱其以專利藥品為對照新藥,申請 系爭藥品查驗登記,業已受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之資 料齊備通知,並依藥事法第48之9條第4款所定「申請藥品許 可證之學名藥未侵害該新藥對應之專利權」聲明(下稱P4聲 明)系爭藥品未侵害系爭專利權云云。原告爰依藥事法第48 條之13第1項規定,於接獲P4聲明之次日起45日內提起本件 訴訟。  ㈣被告未否認系爭藥品含有與專利藥品相同之有效成分,然其P 4聲明僅檢具系爭藥品之查驗登記案藥品專利狀態聲明表, 即稱系爭藥品未文義侵害系爭專利,其主張不侵權之唯一理 由,無非以:系爭專利經核准延長專利權期間之適用範圍不 及於系爭藥品云云,為其論據。然此等主張與證據顯不足以 供原告充分且翔實地確認被告之主張有無理由。按藥品查驗 登記審查準則第4條第2款之規定,學名藥意指「與國内已核 准之藥品具同成分、同劑型、同劑量、同療效之製劑」,因 此,被告雖稱系爭藥品限定為治療慢性漸進性纖維化間質 性肺病(PF-ILD ),系爭藥品既為專利藥品之學名藥,必然 與該專利藥品具相同成分、相同劑型、相同劑量,且具相同 療效,況且系爭藥品所包含之活性成分Nintedanib ethanes ulfonate業經證實可用於治療「特發性肺纖維化」(下稱IP F,或適應症1)及「與全身性硬化症有關之間質性肺病」( 下稱SSc-ILD,或適應症2),故系爭藥品得用於治療IPF及SS c-ILD,即已落入系爭專利所界定治療IPF及SSc-ILD之範圍 。又被告主張,適應症1及適應症2與「慢性漸進性纖維化間 質性肺病(下稱PF-ILD,或適應症3)」不論在藥物臨床試 驗上或者臨床診斷治療實務上,均能予以區隔,故系爭藥品 未落入922專利與635專利核准延長範圍及351專利核准範圍 云云。然被告所提出證據已證明三適應症非得明顯區隔。  ㈤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訴訟請求權基礎。按 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規定,發明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所謂有 侵害之虞,係侵害雖未發生,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 斷,其專用權有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 但不以侵害曾一度發生,而有繼續被侵害之虞為必要;有無 侵害之虞,須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故學名藥廠 申請學名藥藥品許可證階段,尚未發生專利權遭侵害之情況 ,然若已有專利權受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 ,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認專利權有受侵害之虞,自得以 專利法第96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被告為製造、 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藥品之 行為,已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查驗登記,被告 雖宣稱系爭藥品未侵害系爭專利云云,然原告根據被告提供 之資料等,合理認為系爭藥品落入系爭專利延長範圍。原告 已可預見,若被告實際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 進口系爭藥品,將構成對原告系爭專利權之侵害,故被告申 請查驗登記並為P4聲明等一連串行為,至少已有侵害系爭專 利之虞。故原告得本於專利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要求被 告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 販賣、使用或進口系爭藥品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產品, 以達排除及防止侵害系爭專利。  ㈥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為本件訴訟請求權基礎,該規定 內容為「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 ,準用之。」由於實務見解均肯認專利法第96條第1項排除 侵害及防止侵害規定之權能,性質同於民法第767條第1 項 規定,因此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可作為命侵權人排除 及防 止侵害之依據。又專利權有排他性之性質,係準物權 ,專 利權人於專利權受侵害,賦予排他妨害之禁止請求權,具有 事先迅速制止侵害行為及防範侵害行為於未然之功能,可減 免專利權人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專利權為無體財產權,其既 屬「準物權」,自應有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適用 ,因此,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㈦又判斷系爭藥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經核准延長之專利權之範 圍時,並非單就系爭藥品適應症之字面記載進行審酌,而須 併予考量系爭藥品仿單之記載内容及系爭藥品用於系爭專利 經核准延長範圍所載適應症。被告所為不侵權抗辯,刻意將 本件審理之客體侷限於行政申請的書面文字,置專利法授予 專利權人之排除或防止侵害權能(例如製造、銷售)於不論 。原告於本件係訴請防止侵害系爭專利,應予區辨。行政機 關所審核之仿單或許可證,均係本於藥事法之其他行政目的 所為,與法院就專利侵權之判斷未盡相同,尚難等同視之。 仿單或可作為理解被告系爭藥品之參考之一,然無論如何, 該等行政許可均無法取代專利侵權係評估:系爭專利與系爭 藥品(「物」本身)之間,該「物」在實際的使用情境上, 是否落入請求項範圍之本質關係。此所以德國聯邦最高法院 一再強調:a.「侵權判斷核心應在於『符合專利用途藥品之 客觀狀況』(die objective Eignung des betreffenden Ar zneimittels für die patentgemäße Verwendung)」(甲 證24號專家意見書第20點)。b.「不能僅依『所治療的疾病』 (behandelnde Krankheit)…來認定;…『促成藥品被施用結 果』(für den Eintritt des mit der Anwendung angestre bten Erflogs)…,同樣具有不可或缺的重要性」(甲證24 號專家意見書第21點)。c.「特定藥品是否用於專利適應症 之用途目的,個案探究之核心在於『藥品製造或銷售人的責 任』(eine Haftung des Präparatvertriebers)」(甲證2 4號專家意見書第22點)。d.「改採客觀判斷,由『受領者』 (即藥品採購者及使用者之醫療院所)觀點去探究(aus de r Perspektive des Abnehmers zu ermitteln)」(甲證24 號專家意見書第23點)。   ㈧被告之系爭藥品係醫師處方藥品,依法必需透過醫生之處方 行為,方能完成市場交易之經濟目的,即投遞系爭藥品予病 患,並由國家健保給付或病患自費支付。原告至少有三項證 據,證明被告明知醫師確實會將被告之系爭藥品,處方予系 爭專利延長範圍適應症之病患,系爭藥品確有專利侵權之危 險甚明。   ⒈原告證據一:行政院衛生署91年2月8日衛署醫字第0910014 830號函明揭:「目前坊間所用減肥藥品,包括瀉藥、麻 黃素、PPA、利尿劑、降血糖藥、降血脂藥、甲狀腺素、 纖維等藥,上述藥品,除PPA外,其主要用途及適應症, 並非用來減肥。但因有醫學文獻及研究報告記載類似的療 效,故若干醫師乃利用該等藥品使用於減肥,此屬於藥品 『仿單核准適應症外的使用』(Off Label Use)。但如將 上述藥物全部合併使用,恐有不良交互作用及副作用。」 (下稱830號函)。其證明「仿單外使用」確係常見之醫 師處方行為,遑論處方系爭藥品於第一及第二適應症之病 患,係完全符合醫學常規而具正當性,核與一般「仿單外 使用」係指將治療A疾病之藥品用於治療完全無關的B疾病 ,截然有別。舉重明輕,被告定當成立侵權無疑。   ⒉原告證據二:藥害救濟法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115 6號,政府、委員提案第12165、9759號之1(甲證39號) 明稽:「鑑於國內仿單標示外使用藥物(off-label use )情形普遍,且醫師開立仿單標示外使用藥物之處方,屬 醫療處置之一部,為合法使用藥物。然藥害救濟法第十三 條第八款規定未依藥物許可證所載之適應症或效能而為藥 物之使用不得申請藥害救濟,導致民眾依醫師處方使用藥 物,發生藥害時卻無救濟管道,顯不合理。」。故現行藥 害救濟法第13條第8項乃修正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者,不得申請藥害救濟:…八、未依藥物許可證所載之適 應症或效能而為藥物之使用。但符合當時醫學原理及用藥 適當性者,不在此限。」。   ⒊原告證據三: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公布之88年至113年 7月間之藥害救濟統計資料(甲證40)顯示,藥害救濟審 議委員會審定結果不予救濟之理由為「未依藥物許可證所 載之適應症或效能而為藥物之使用」合計285件,即高達1 7.52%。此亦可反向說明,醫療實務上仿單外使用情形甚 為普遍,應遠高於此否准救濟申請比例。   ⒋上開三項原告證據(二份公文書、一份藥害救濟統計資訊 ),均得證明:藥品「仿單核准適應症外使用」,「情形 普遍」,至為明灼;遑論將被告之系爭藥品處方予第一及 第二適應症之病患,其適應症差異之跨幅遠小於830號函 之示例。被告身為合格藥商,不能諉為不知。又本件涉及 三種適應症,三者之間之差異性,與上開830號函「瀉藥 、減肥」或「利尿、減肥」相較,遠遠不及。以胸腔內科 專科醫師之角度,被告切割適應症以規避專利侵權之意圖 ,實與醫療行為係為治療疾病,基於科學資料追求病患最 大利益之用藥考量完全無關。舉輕明重,根據830號函, 衛福部既肯認:醫生得合法將利尿劑(適應症:利尿)處 方於減肥,則殊難想像:胸腔內科專科醫師不會將被告系 爭藥品處方予第一適應症及第二適應症之病患。由此可證 ,被告之不侵權抗辯,事實上根本不可能成立。  ㈨根據台灣胸腔暨重症加護醫學會、臺東馬偕醫院胸腔內科等 醫師等表示,特發性肺纖維化(IPF,即適應症1),目前原 因不明確,然主要因肺部結構持續性疤痕形成,導致肺部不 可逆僵硬,是致死率相當高的疾病。依以上事實及經驗法則 ,肺纖維化之病患:⒈存活期約0.9年,極短;⒉病況不可逆 ;⒊死亡率高達5成;⒋健保給付標準嚴格。則已確診但病況 尚非嚴重、不符合健保給付之病患,絕對有動機自費用藥。 此際,根據衛生福利部推行之「醫病共享決策」,醫師有義 務告知病患有同成分但價格較低的學名藥,可治療適應症1 、2,此恰係德國聯邦最高法院所稱之「符合專利用途藥品 之客觀狀況」。被告之系爭藥品有可能經醫師處方予病患數 占肺纖維化近九成之第一及第二適應症之病患。以上可證原 告防止侵害之虞之主張,信而有徵。  ㈩關於系爭藥品涉侵害系爭專利之虞情形,原告提出德國實務 見解,參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民事判決參考 美國法院深石原則建立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以解釋我國公司 法第369條之7規定意旨之法理,本件可借鏡德國法院對於其 專利法有關物及方法專利以外之用途專利權(Verwendungsp atent),擴大認定醫療用途專利權之侵害行為,即第三人 擬將藥品使用於治療專利適應症行為,使專利權人對前端藥 品供應行為主張權利。本件宜參考李素華專家意見書介紹援 引德國學說及實務見解,亦即就德國專利法第9(1)條規定( 相同於我國專利法第58條第2項)之解釋,以比較法解釋之 方法論,解釋我國專利法第58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亦即 在德國聯邦最高法院(BGH)上開見解影響下,2017年德國 杜塞道夫邦高等法院Östrogenblocker案之裁定及判決揭示 ,個案即便未有「明顯的準備行為」(sinnfällig Herrich tung),只要能滿足如下三要件,藥品銷售人即可能有侵權 責任,醫療適應症專利權人即能主張排他權,不問該物是否 該當專利權之全部技術特徵:⒈該藥品適合用於專利權所保 護之醫療適應症;⒉行為人搭便車地利用客觀環境,以類似 或相近於「明顯的準備行為」,使其所要約或銷售的藥品能 被用於該醫療適應症;⒊依據專利狀態,藥品在一定範圍內 會被用到該醫療適應症,而非零星個案。依上開判決闡釋意 旨,在「跨仿單(仿單外)使用」之情形中,若學名藥藥廠 知悉其所銷售的藥品根本或基本上就是要用於專利用途,而 只要法官確認一定蓋然性會發生專利用途之使用狀況,則即 便學名藥藥廠無準備行為,學名藥藥廠仍應負擔侵權責任。  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 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藥品及其他 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之產品。 ⑵就前項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 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可用於治療特發 性肺纖維化(IPF)或與全身性硬化症有關之間質性肺病 (SSc-ILD)之系爭藥品及其他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之產 品。 ⑵就前項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藥品之適應症為「慢性漸進性纖維化間質性肺病」:   ⒈依系爭藥品查驗登記案仿單資料(下稱系爭藥品仿單擬稿 )記載,系爭藥品之適應症為「慢性漸進性纖維化間質性 肺病(PF-ILD) 」(見乙證1之系爭藥品仿單擬稿),其 有效成分分別為100毫克與150毫克的nintedanib (見乙證 1);即系爭藥品僅係用於治療PF-ILD。   ⒉PF-ILD的臨床診斷標準:    ⑴依據112年11月15日公告,並自同年12月1日生效之全民 民健康保險「藥品給付規定」第6節呼吸道藥物修訂對 照表(乙證2),Nintedanib用於PF-ILD給付標準為:     ①需檢附肺部高解析電腦斷層(high resolution compu ted tomography,HRCT) 影像及檢查報告,證實具有 肺部纖維化且侵犯至少10%肺野(lung field),並符 合間質性肺病之診斷。     ②經胸腔或風濕免疫專科醫師確認符合PF-ILD之疾病進 展定義(請檢附過去一年内可證明疾病進展之病歷及 相關檢查報告)。須符合肺功能惡化,且伴隨呼吸症 狀惡化或HRCT肺部影響檢查有纖維化增加的證據。肺 功能惡化可以為以下任一條件(a) FVC預測值之絕對 值降低≧5%或(b)DLCO (Diffusing capacity of the lung for carbon monoxide) 預測值之絕對值降低≧1 0%。 ③系爭藥品之對照專利藥品仿單(曱證14號)第20頁中 ,Ofev對 PF-ILD臨床療效係在一項雙盲、隨機分配 、安慰劑對照、第三期試驗(INBUILD) 中 ,對患有 PF-ILD病人進行研究。 ④在該INBU1LD 試驗中,病人收案標準為:在篩選前24 個月内,用力呼氣肺活量(forced vital capacity ,FVC) 相對降幅210%的預測值、或FVC相對下降25〜< 10%預測值加上HRCT上的纖維化程度增加、或FVC相對 降幅>5〜<10%的預測值加上11 乎吸症狀惡化、或僅呼 吸道症狀惡化與在HRCT上的纖維化程度增加等標準, 根據病程評估和疾病惡化狀況,篩選出參與試驗資格 (乙證3)。     ⑤因此雖PF-ILD定義目前並無一個絕對的標準,然依據 上開臨床實驗收案標準及全民健保藥品給付規定,大 致就是以FVC的年下降率5至10%,加上影像學上HRCT 觀察到有尋常性間質性肺炎(usual interstitial p neumonia,UIP) 型態的纖維化表現(乙證3)來診斷 。  ㈡系爭藥品未落入922專利核准延長範圍: ⒈原告自承922專利之原專利權期間已於109年10月11日屆滿 ,延長專利權期間至114年10月11日止,經核准專利延長 範圍,僅限「用於特發性肺纖維化治療之有效分Nintedan ib ethanesulfonate,有效成分Nintedanib ethanesulfo nate 用於特發性肺纖維化之治療,用於特發性肺纖維化 治療之有效成分Nintedanib ethanesulfonate的製法。」 亦即922專利核准延長範圍為特發性纖維化(IPF)。   ⒉依據全民健康保險「藥品給付規定」第6節呼吸道藥物一節 ,Nintedanib 用於IPF,相較於Nintedanib用於PF-ILD給 付標準,健保給付Nintedanib用於IPF給付標準並不相同 ,例如Nintedanib 用於IPF時毋須具備:⑴證實具有肺部 纖維化且侵犯至少10%肺野,並符合間質性肺病之診斷; 及 ⑵肺功能惡化,且伴隨呼吸症狀惡化或HRCT肺部影響檢 查有纖維化增加的證據,因此,在臨床醫師診斷、治療上 ,確實能將PF-ILD與IPF區隔。   ⒊系爭藥品之適應症清楚明確特定於PF-ILD患者,且臨床上 得輕易區辨PF-ILD及IPF。基此可知系爭藥品未具有922專 利核准延長範圍之所有技術特徵,依全要件原則,系爭藥 品並未落入922專利核准延長範圍。  ㈢系爭藥品未落入635專利核准延長範圍 ⒈同理,635專利亦如原告自承於112年7月22日屆滿,延長專 利權期間至116年4月19日屆滿,其僅限「用於『與全身性 硬化症有關之間質性肺病:適用於減緩與全身性硬化症有 關之間質性肺病(SSc-ILD )病人的肺功能下降速度』之Ni ntedanib ethanesulfonate、 Nintedanib ethanesulfon ate 用於前述適應症之用途。」亦即635專利核准延長範 圍為全身性硬化症有關之間質性肺病(SSc-ILD)。   ⒉依據全民健康保險「藥品給付規定」第6節呼吸道藥物一節 ,Nintedanib 用於SSc-ILD,相較於Nintedanib用於PF-I LD給付標準,健保給付Nintedanib用於SSc-ILD給付標準 並不相同,例如Nintedanib用於SSc-ILD時必須具備:經 免疫風濕專科醫師確診為全身性硬化症、毋須具備:肺功 能惡化,且伴隨呼吸症狀惡化或HRCT肺部影響檢查有纖維 化增加的證據。因此,在臨床醫師診斷治療上,確實能將 PF-ILD輿 SSc-ILD區隔。   ⒊系爭藥品之適應症清楚明確特定於PF-ILD患者,且臨床上 得輕易區辨PF-ILD及SSc-ILD。由此可知,系爭藥品未具 有635專利核准延長範圍之所有技術特徵,依全要件原則 ,系爭藥品並未落入635專利核准延長範圍。  ㈣系爭藥品未落入351專利權範圍  ⒈351專利之專利權經智慧局核准請求項1專利權範圍為「一 種3-Z-[l-(4-(N-((4•甲基-哌𠯤-1-基)-甲基羰基)-N-甲 基-胺基)-苯胺基)-1-苯基-亞甲基]-6-甲氧基羰基-2-吲 哚啉酮或其鹽之用途,其選擇性與一或多種醫藥可接受之 載劑或賦形劑一起用以製備用於治療自發性肺纖維化之藥 物。」,亦即351專利權範圍將3-Z-[l-(4-(N((4-甲基-RH 哌𠯤-1-基)-甲基羰基)-N-甲基-胺基)-苯胺基)-1-苯基- 亞甲基]-6-甲氧基羰基-2-吲哚啉酮或其鹽(即nintedani b) 用於治療自發性肺纖維化(即IPF)。同上述,在臨床 醫師的診斷、治療上確實能將PF-ILD與IPF區隔。   ⒉系爭藥品適應症清楚明確特定於PF-ILD患者,且臨床上得 輕易區辨PF-ILD及IPF。由此可知,基於全要件原則,系 爭藥品並未落入351專利。  ㈤系爭藥品仿單擬稿具有重要參考價值   ⒈按判斷系爭藥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文義範圍之適應 症依據,應以「系爭藥品完整仿單所引用之人體臨床試驗 結果而賦予系爭藥品本身的療效」為準,並非完全以「系 爭藥品之修正仿單」為據;臨床醫事或藥事人員係為藥品 使用指引,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理解 系爭藥品之仿單記載内容通常可以代表系爭藥品本身包含 之有效成分及賦形劑與系爭藥品之用法、用量及適應症等 ,故在判斷系爭藥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系爭藥品 之仿單即具有重要參考償值,有本院110年度民專訴字第9 號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考。   ⒉系爭藥品仿單擬稿自申請查驗登記起至今並未曾修改,且 系爭藥品仿單擬稿所載之適應症,得為系爭藥品仿單擬稿 所引用之人體臨床試驗結果所支持,可確知系爭藥品臨床 試驗所招募之病人皆具有663名慢性纖維化ILD臨床診斷, 且系爭藥品對於該些病人具有相當治療作用,並可降低死 亡風險。因此,系爭藥品之臨床試驗係針對PF-ILD 病人 ,其結果確實可證明系爭藥品具有治療「慢性漸進性纖維 化間質性肺病(PF-ILD)」之療效,且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理解系爭藥品之適應症得為系爭藥品 仿單擬稿所引用之人體臨床試驗結果所支持。按本院上開 見解,系爭藥品仿單擬稿得為其引用臨床試驗結果所支持 ,且未臨訟編撰,應具重要參考價值且具有醫療合理性; 在判斷系爭藥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核准延長範圍或專利權 範圍上,實具有重要參考價值。 ㈥系爭藥品係用於治療PF-ILD,922專利核准延長範圍與 351專 利權範圍是用於治療IPF,635專利核准延長範圍是用於治療 SSc-ILD,不論係在藥物臨床試驗上或是臨床治療實務上,P F-ILD輿IPF或SSc-ILD均係應予分辨且得輕易區分者,此亦 有專利藥品之仿單(甲證14)及全民健保藥品給付規定(乙 證2、4)可稽。是以本件無本院110年度民專訴字第9號民事 判決所謂無法鑑別適應症患者、或難以用於實際患者治療之 不具醫療合理性等情。由「抑肺纖軟膠囊100毫克」之藥品 許可證(乙證5 號)可知,專利藥品之適應症略為「...3、 慢性漸進性纖維化間質性肺病(PF-ILD)。」即該專利藥品所 載之適應症,與系爭藥品仿單擬稿上記載之適應症「慢性漸 進性纖維化間質性肺病(PF-ILD)」(乙證1號)實質相同。 而原告亦謂Boehringer Ingelheim 集團係具全球領導地位 之新藥研發藥廠,更列名為全球第16名製藥企業(甲證1) ,其旗下企業所研發及申請許可證之專利藥品難謂不符合臨 床治療實務,故以專利藥品為對照新藥藥品、且與專利藥品 適應症實質相同的系爭藥品,亦難謂不符臨床治療實務。  ㈦本件應考量專利連結制度為美國首先創設,德國未有相應制 度,且與我國醫藥政策實務鼓勵學名藥之發展有別,故不應 逕予援用德國學說及判決:   ⒈各國為處理新藥專利權和學名藥間爭議有不同作法,我國 於107年1月31日公告施行之西藥專利連結制度,其立法歷 程可知,該制度主要係參考美國專利連結制度並因應我國 醫藥實務發展而制定。   ⒉藥事法第48之20條第2項係學名藥廠在申請學名藥藥品許可 證時,可於申請文件中排除醫藥用途專利權所對應的適應 症,從而不需適用暫停核發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的相關規定 ,此即所謂適應症排除機制(carve-out,經適應症排除 仿單又可稱為skinny label),目的是鼓勵學名藥廠儘早 進入市場,保障民眾的用藥安全,促進病患之近藥權。   ⒊被告提出乙證7號研究亦指出,美國國會和FDA應確保「ski nny labeling」對學名藥廠是具吸引力的商業途徑,尤其 此可避免專利藥廠利用延長用途專利而阻礙競爭。   ⒋本件922專利、635專利為「用法限定物」專利,用法為該 二專利之專利權延長範圍之限定特徵(亦即有效成分Nint edanib僅能用於適應症1及適應症2),實際上保護範疇等 同於351專利之醫療用途專利。原告顯刻意濫用922專利63 5專利,欲不當擴張其專利權延長範圍,以阻擋未落入該 專利權延長範圍包括系爭藥品在內之所有藥品上市與其專 利藥品競爭,原告甚至援引醫藥制度、政策背景及實務發 展均與我國不同之德國學說和判決,進一步顛覆專利侵害 和侵權行為之法理,實不可取。    ㈧縱認該等德國學說及判決得於本件援引參考(被告鄭重否認 之),系爭藥品仍不構成侵權之虞: ⒈杜塞道夫邦高等法院判決所指出的醫療適應症(醫療用途 )專利權人可擴大主張專利法上排他權之三要件,原告應 係承認延長後之系爭專利實際上與醫療用途專利相同而認 為得予以援用,即使如此,被告並不會符合第二要件及第 三要件。 ⒉被告係依藥事法第75條第1項規定,於系爭藥品仿單上僅得 註記所核定之適應症3而不得註記未核定之適應症1或適應 症2,再依其施行細則第45條第1項藥物廣告相關法令,亦 不得宣傳將系爭藥品處方用於未核定之適應症1或適應症2 。再者,從經濟上分析,若病患被診斷患有適應症1或適 應症2,病患使用系爭專利藥品可獲得健保給付,不可能 反而願意自費負擔仿單外使用系爭藥品。故本件不存在搭 便車或在一定範圍被用於系爭專利保護之適應症情形,不 構成侵權之虞。   ⒊原告就仿單外使用之處方慣例主張前後矛盾: ⑴原告主張:有效成分Nintedanib可治療三個適應症,故 系爭藥品可能處方用於治療適應症1或適應症2,而有侵 權之虞云云。惟前述經濟上分析,若患有適應症1或適 應症2病患不可能願意自費負擔仿單外使用系爭藥品, 故不存在侵權之虞。 ⑵原告提出:「原告是主張病況尚不嚴重的病患,未必能 符合健保給付的標準時,醫師有義務告知無論是新藥或 學名藥健保都不給付這樣的病況,但為了早期治療,你 可以自費用藥」云云。惟若依原告主張病況尚不嚴重的 病患,也就是病患未達到可以診斷出適應症1、適應症2 或適應症3的程度,縱使仿單外使用系爭學名藥品也不 會構成專利侵權。原告提出此主張更凸顯其阻礙學名藥 品競爭之意圖。    ⑶三個適應症文義上可分,臨床醫師得以利用相關檢查和 數值區辨,且健保給付標準有別。    ⑷又原告稱:「肺纖維化的病人確診後平均餘命為0.9年年 」,依照Nintedanib的健保給付規定,SSc-ILD(全身 性硬化症有關之間質性肺病,適應症2)和PF-ILD(慢 性漸進性纖維化間質性肺病,適應症3)停止治療條件 均是持續使用52週進入緩衝期,52週已超出前述0.9年 平均餘命,故發生原告主張之仿單外使用可能性極低。 IPF(特發性肺纖維化,適應症1)停止治療條件則是「 肺功能出現惡化」後進入緩衝期,依照原告主張IPF病 患繼續惡化可能會被診斷患有PF-ILD,則此時該病患應 可符合PF-ILD的健保給付條件而又再起算52週,仍超出 前述0.9年平均餘命,故發生原告主張之仿單外使用可 能性亦極低。基於上述,原告主張停止用藥而有仿單外 使用之自費市場存在云云,亦不可採。  ㈨系爭藥品明確限制在922專利、635專利保護範圍(不論是922 、635專利之專利權延長範圍或351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之PF -ILD(適應症3),系爭藥品仿單亦符合醫療合理性及臨床 實務,不但無直接侵害系爭專利之虞,更無間接侵害系爭專 利之虞。再依本院112年度民專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意旨, 被告並無防止仿單外使用之義務,法理上亦無須為他人(例 如醫師或醫院)之個人行為負責,原告之先位聲明或備位聲 明均無理由。  ㈩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78頁)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㈡922專利於109年10月11日屆滿,於109年10月12日延長至114 年10月11日,核准延長專利權範圍「用於特發性肺纖維化治 療之有效成分Nintedanib ethanesulfonate,有效成分Nint edanib ethanesulfonate用於特發性肺纖維化之治療,用 於特發性肺纖維化治療之有效成分Nintedanib ethanesulfo nate的製法」。 ㈢635專利於112年7月22日屆滿,於112年7月23日延長至116年4 月19日,核准延長專利權範圍「用於『與全身性硬化症有關 之間質性肺病:適用於減緩與全身性硬化症有關之間質性肺 病(SSc-ILD)病人的肺功能下降速度』之Nintedanib ethan esulfonate、Nintedanib ethanesulfonate用於前述適應 症之用途」。 ㈣351專利於102年11月11日至114年12月22日屆滿,其申請專利 範圍如甲證7所載。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378頁 ):  ㈠系爭藥品是否落入922專利專利權核准延長範圍? ㈡系爭藥品是否落入635專利專利權核准延長範圍? ㈢系爭藥品是否落入351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 ㈣系爭藥品是否落入351專利請求項2之專利權範圍?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⒈922專利技術說明 本發明係有關下式之於6-位經取代之吲哚啉酮: ⑴其中R1至R5及X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定義;其異構物 及其鹽,尤其是其生理上可接受鹽,其具有有價值之藥 理性質,尤其是對受體酪胺酸激酶及環素/CDK複合物具 有抑制以及對內皮細胞及各種腫瘤細胞增殖具有抑制作 用,及有關含該等化合物之醫藥組合物、其用途及其製 備方法。(見922專利摘要,本院卷一第53至54頁) ⑵922專利核准「延長」專利範圍分析: ①按經專利專責機關核准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之範圍, 僅及於許可證所載之有效成分及用途所限定之範圍, 專利法第56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以:該發明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理解當醫藥品欲上市販賣 而實施專利發明時,須向我國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藥品 查驗登記,經審查獲准後該醫藥品才能正式上市應用 於病患治療,並非該發明專利核准公告後即能立即實 施,故制定專利權期間延長制度藉以彌補專利權人因 申請藥品許可證而無法實施該發明且予以補償。     ②922專利之原專利權期間已於109年10月11日屆滿,自 同年10月12日進入5年之延長期間,依上開規定,其 核准延長之專利權範圍為「用於特發性肺纖維化治療 之有效成分Nintedanib ethanesulfonate,有效成分 Nintedanib ethanesulfonate用於特發性肺纖維化之 治療,用於特發性肺纖維化治療之有效成分Nintedan ib ethanesulfonate的製法」(見甲證8,本院卷一 第501頁)。   ⒉635專利技術說明 ⑴本發明是有關式I之化合物3-Z-[1-(4-(N-((4-甲基-六氫 吡-1-基)-甲羰基)-N-甲基-胺基)-苯胺基)-1-苯基-亞 甲基]-6-甲氧羰基-2-吲哚啉酮-單乙烷磺酸鹽,及其作 為醫藥組合物之用途式I(見635專利摘要,本院卷一第 292頁):         ⑵635專利核准延長專利範圍 635專利原專利權期間已於112年7月22日屆滿,自同年7 月23日進入1367日之延長期間,依上開專利法第56條規 定,其核准延長之專利權範圍為「用於『與全身性硬化 症有關之間質性肺病:適用於減緩與全身性硬化症有關 之間質性肺病(SSc-ILD)病人的肺功能下降速度』之Nint edanib ethanesulfonate、Nintedanib ethanesulfona te用於前述適應症之用途」(見甲證9,本院卷一第503 至504頁)。   ⒊351專利技術說明 ⑴本發明係關於下通式之吲哚啉酮     (I)     其在6位置經取代,其中R1至R5及X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定義,其異構物及鹽,特別是其生理可接受鹽,用於 預防或治療特定纖維化疾病之藥物之用途。    ⑵351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351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2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 ,請求項2為附屬項,其內容如下: ①一種3-Z-[1-(4-(N-((4-甲基-哌𠯤-1-基)-甲基羰基)- N-甲基-胺基)-苯胺基)-1-苯基-亞甲基]-6-甲氧基羰 基-2-吲哚啉酮或其鹽之用途,其選擇性與一或多種 醫藥可接受之載劑或賦形劑一起用以製備用於治療自 發性肺纖維化[1]之藥物。 ②如請求項1之用途,其中使用3-Z-[1-(4-(N-((4-甲基- 哌𠯤-1-基)-甲基羰基)-N-甲基-胺基)-苯胺基)-1-苯 基-亞甲基]-6-甲氧基羰基-2-吲哚啉酮之單乙磺酸鹽 製備該藥物(見本院卷一第493頁)。 ㈡系爭藥品技術內容   ⒈系爭藥品係被告按我國西藥專利連結制度規定,依據藥事 法第48條之9第4款規定,於申請藥品許可證時,就新藥藥 品許可證所有人已核准新藥所登載之專利權,向中央衛生 生主管機關衛福部為P4聲明(見甲證13,本院卷一第513至 518頁)。被告於衛福部通知學名藥查驗登記之資料齊備後 ,依據藥事法第48條之12第1項規定,就上開聲明,應自 衛福部就藥品許可證申請資料齊備通知送達之次日起20日 內,以書面通知新藥許可證所有人及專利權人,該通知於 112年8月24日發出(見甲證13),依據藥事法第48條之13 第2項規定,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上開通知之次日起1 2個月內即至113年8月25日暫停核發藥品許可證。   ⒉系爭藥品僅進入藥品查驗登記審查程序,尚未核准上市, 依甲證13內容,系爭藥品係被告申請查驗登記藥品「尼肺 纖達軟膠囊100毫克」及「尼肺纖達軟膠囊150毫克」,該 系爭藥品主要活性成分「Nintedanib ethanesulfonate」 ,並以專利藥品為對照藥品。   ⒊依被告提出之系爭藥品仿單擬稿(見乙證1,本院卷二第59 至78頁),系爭藥品技術內容如下:    【賦形劑】    本品的非活性成分如下:充填材料:Medium-chain Trigl ycerides、Hard Fat、Polyglycerol (3) Dioleate。膠 囊殼:Gelatin 160、Glycerol、Titanium Dioxide、Iro n oxide red、Iron oxide yellow    【適應症】    慢性漸進性纖維化間質性肺病(PF-ILD)    【用法、用量】    施用Nintedanib前的測試    請於開始施行Nintedanib治療前,先為所有的病人進行肝 功能檢測,並為具有生育能力的女性進行妊娠試驗[請參 見「警語/注意事項」(5.1)]。    建議劑量    Nintedanib的建議口服劑量為150毫克,一天兩次,間隔1 2小時。 用法相關資訊 Nintedanib膠嚢應於飯後服用[請參見「藥物動力學」(11 )],並應搭配液體整顆吞服。因為味道很苦,請勿咀嚼Ni ntedanib膠囊。 請勿打開或是壓碎Nintedanib膠囊,如有接觸膠嚢內藥品 ,需盡快且徹底的洗手。目前尚未知咀嚼或咬碎膠囊對ni ntedanib之藥動性的影響。 漏服劑量 如果漏服Nintedanib,請忽略該劑,直接於下一次排定的 時間服用下一劑。請告訴病人不要補服漏掉的劑量。使用 劑量請勿超過建議最大日劑量300毫克。 ㈢系爭藥品未落入922專利之專利權核准延長範圍   ⒈按「本法所稱仿單,係指藥品或醫療器材附加之說明書。 」、「藥物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核准刊載左列事項 :一、廠商名稱及地址。二、品名及許可證字號。三、批 號。四、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五、主要成分 含量、用量及用法。六、主治效能、性能或適應症。七、 副作用、禁忌及其他注意事項。八、其他依規定應刊載事 項。」,藥事法第26條、第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 仿單對於臨床醫事或藥事人員係為藥品使用指引,由於系 爭藥品尚未核准上市,先以系爭藥品仿單擬稿暫代正式仿 單,可理解系爭藥品仿單擬稿記載內容可以代表系爭藥品 本身包含之有效成分及賦形劑與系爭藥品之用法、用量及 適應症等,故在判斷系爭藥品是否落入922專利核准延長 之範圍上,系爭藥品仿單擬稿即具有重要參考價值。   ⒉系爭藥品與922專利核准延長範圍技術特徵文義比對: ⑴要件編號A: 依系爭藥品仿單擬稿記載,系爭藥品之有效成分為Nint edanib ethanesulfonate,是以,系爭藥品可為922專 利要件編號A所文義讀取。 ⑵要件編號B: 依系爭藥品仿單擬稿,系爭藥品之適應症為「慢性漸進 性纖維化間質性肺病(PF-ILD)」(參系爭藥品仿單擬稿 第2頁「2.適應症」),922專利之核准延長範圍係用於 「特發性肺纖維化」(IPF)之治療,參照全民健保藥品 給付規定(乙證2及乙證4,本院卷二第79至83、227至2 34頁),Nintedanib用於IPF與PF-ILD的健保給付標準 並不相同,例如Nintedanib用於IPF時毋須具備:①證實 具有肺部纖維化且侵犯至少10%肺野,並符合間質性肺 病之診斷;②肺功能惡化,且伴隨呼吸症狀惡化或HRCT 肺部影響檢查有纖維化增加的證據等。因此,IPF與PF- ILD在臨床診斷及治療實務上可以明確區分。    ⑶922專利延長範圍與系爭藥品文義比對表及全民健保對IP F與PF-ILD給付規定如附表1所示。    ⑷查系爭藥品仿單擬稿第12節臨床試驗資料(見乙證1第14 至18頁,本院卷二第72至76頁)記載:「慢性漸進性纖 維化間質性肺病(PF-ILD)Nintedanib臨床療效曾在一項 雙盲、隨機分配、安慰劑對照、第三期試驗中,對患有 慢性漸進性纖維化間質性肺病病人進行研究,IPF病人 予以排除。對於有慢性纖維化ILD臨床診斷的病人,若 經高解析度斷層掃描(HRCT)顯示有相關纖維化(>10%纖 維化特徵)且呈現出漸進性臨床徵象,則可選入試驗。 總計有663名病人經1:1比例隨機分配接受Nintedanib15 0 mg bid或相應安慰劑,直到最後一位病人完成52週治 療期為止(Nintedanib於整個試驗中的暴露時間中位數 :16.6個月;Nintedanib於整個試驗中的平均暴露時間 :15.0個月)···Nintedanib組相較於安慰劑組病人52週 期間的FVC下降年比率(單位mL)顯著減少107.0 mL(表5) ,相當於57.0%的相對治療作用···Nintedanib組相較於 安慰劑組病人的死亡風險降低22%···Nintedanib組病人 相較於安慰劑組的惡化(FVC%預測值下降絕對值≥10%)或 死亡風險降低34%···」,可知系爭藥品仿單擬稿所引用 之臨床試驗所招募之663名病人皆具有慢性漸進性纖維 化ILD臨床診斷,且系爭藥品對於該些病人具有相當治 療作用,並可降低死亡風險。準此,可證明系爭藥品確 實具有系爭藥品仿單擬稿所載治療「慢性漸進性纖維化 間質性肺病(PF-ILD)」之適應症的療效,亦能理解系爭 藥品之適應症可為系爭藥品仿單擬稿所引用之人體臨床 試驗結果所支持,經查系爭藥品仿單擬稿並未引用治療 特發性肺纖維化(IPF)的臨床試驗結果,且如前述,系 爭藥品仿單擬稿所引用之臨床試驗所招募之病人已然明 確排除IPF病人,故系爭藥品之適應症未包含922專利核 准延長之範圍適應症一事,亦具有醫療合理性,922專 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確實得以系爭藥品仿 單擬稿所載適應症為據,確認並判斷系爭藥品並未落入 922專利核准延長範圍,且原告係以特發性肺纖維化之 臨床試驗資料(見甲證14專利藥品之仿單第14至17頁特 發性肺纖維化之臨床試驗資料,本院卷一第566至569頁 )取得專利藥品之第一次許可證並據以申請922專利之延 長,進而取得核准922專利延長範圍,所應補償專利權 人因申請許可而延誤其可行使權利之範圍當僅及於該第 一次許可證所載之適應症-特發性肺纖維化,922專利延 長範圍自不應涵蓋到被其他臨床試驗結果所支持的適應 症如系爭藥品之適應症。 ⒊依上述,IPF與PF-ILD不僅在臨床診斷及治療實務上可以明 確區分,且兩者在藥物臨床試驗上亦得輕易區分。因此, 兩者屬不同範圍,系爭藥品無法為922專利要件編號B文義 讀取。系爭藥品與922專利要件編號B不相同,故系爭藥品 「未落入」922專利之專利權核准延長範圍。  ㈣系爭藥品未落入635專利之專利權核准延長範圍 ⒈系爭藥品與635專利核准延長範圍技術特徵文義比對    ⑴要件編號A:     依系爭藥品仿單擬稿(乙證1)記載,系爭藥品之有效成 分為Nintedanib ethanesulfonate,是以系爭藥品可為 635專利要件編號A所文義讀取。    ⑵要件編號B:     依系爭藥品仿單擬稿(乙證1)記載,系爭藥品之適應症 為「慢性漸進性纖維化間質性肺病(PF-ILD)」(參系爭 藥品仿單擬稿第2頁「2.適應症」),635專利之核准延 長範圍係用於「與全身性硬化症有關之間質性肺病:適 用於減緩與全身性硬化症有關之間質性肺病(SSc-ILD) 病人的肺功能下降速度」之治療,參照全民健保藥品給 付規定(乙證2及乙證4,本院卷二第79至83、227至234 頁),Nintedanib用於SSc-ILD與PF-ILD健保給付標準並 不相同,例如Nintedanib用於SSc-ILD時必須具備:經 免疫風濕專科醫師確診為全身性硬化症、毋須具備:肺 功能惡化,且伴隨呼吸症狀惡化或HRCT肺部影響檢查有 纖維化增加的證據。因此,SSc-ILD與PF-ILD在臨床診 斷及治療實務上可以明確區分。    ⑶635專利延長範圍與系爭藥品文義比對表及全民健保對SS c-ILD與PF-ILD給付規定如附表2所示。 ⑷查系爭藥品仿單擬稿第12節臨床試驗資料(見乙證1第14 至18頁,本院卷二第72至76頁),系爭藥品仿單擬稿所 引用之臨床試驗所招募之663名病人皆具有慢性纖維化I LD臨床診斷,且系爭藥品對於該些病人具有相當治療作 用,並可降低死亡風險,準此,可證明系爭藥品確實具 有系爭藥品仿單擬稿所載治療「慢性漸進性纖維化間質 性肺病(PF-ILD)」之適應症的療效,亦能理解系爭藥品 之適應症可為其仿單擬稿所引用之人體臨床試驗結果所 支持,經查系爭藥品仿單擬稿並未引用治療與全身性硬 化症有關之間質性肺病(SSc-ILD)的臨床試驗結果,故 系爭藥品之適應症未包含635專利核准延長範圍之適應 症一事,亦具有醫療合理性,635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確實得以系爭藥品仿單擬稿所載適應症 為據,確認並判斷系爭藥品並未落入635專利核淮延長 範圍,且原告係以與全身性硬化症有關之間質性肺病(S Sc-ILD)之臨床試驗資料(見甲證14專利藥品之仿單第17 至20頁關於與全身性硬化症有關之間質性肺病(SSc-ILD )之臨床試驗資料,本院卷一第569至572頁)取得專利藥 品之第一次許可證,並據以申請635專利之延長,進而 取得核准之635專利延長範圍,所應補償專利權人因申 請許可而延誤其可行使權利之範圍當僅及於該第一次許 可證所載之適應症-與全身性硬化症有關之間質性肺病( SSc-ILD),635專利延長範圍自不應涵蓋到被其他臨床 試驗結果所支持的適應症,如系爭藥品適應症。 ⑸依上述,SSc-ILD與PF-ILD不僅在臨床診斷及治療實務上 可以明確區分,且兩者在藥物臨床試驗上亦得輕易區分 。因此,兩者屬不同範圍,系爭藥品無法為635專利要 件編號B所文義讀取。故系爭藥品與635專利要件編號B 不相同,系爭藥品「未落入」635專利之專利權核准延 長範圍。 ㈤系爭藥品未落入351專利請求項   ⒈系爭藥品未落入351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 ⑴系爭藥品與351專利請求項1文義比對: ①要件編號1A: 依系爭藥品仿單擬稿(乙證1)記載,系爭藥品之有效 成分為Nintedanib ethanesulfonate,即屬於一種「 3-Z-[1-(4-(N-((4-甲基-哌𠯤-1-基)-甲基羰基)-N- 甲基-胺基)-苯胺基)-1-苯基-亞甲基]-6-甲氧基羰基 -2-吲哚啉酮或其鹽」,是以系爭藥品可為351專利要 件編號1A所文義讀取。 ②要件編號1B: 依系爭藥品仿單擬稿(乙證1)記載,系爭藥品之賦形 劑包含充填材料:Medium-chain Triglycerides、Ha rd Fat、Polyglycerol (3) Dioleate;及膠囊殼:G elatin 160、Glycerol、Titanium Dioxide、Ironox ide red、Iron oxide yellow,是系爭藥品可為351 專利要件編號1B所文義讀取。     ③要件編號1C:      依系爭藥品仿單擬稿(乙證1)記載,系爭藥品之適應 症為「慢性漸進性纖維化間質性肺病(PF-ILD)」,35 1專利請求項1係用於治療自發性肺纖維化(即相同於9 22專利之特發性肺纖維化,IPF),如前述,Nintedan ib用於IPF與PF-ILD的健保給付標準並不相同,例如N intedanib用於IPF時毋須具備:A.證實具有肺部纖維 化且侵犯至少10%肺野,並符合間質性肺病之診斷, 及B.肺功能惡化,且伴隨呼吸症狀惡化或HRCT肺部影 響檢查有纖維化增加的證據等,故IPF與PF-ILD在臨 床診斷及治療實務上可以明確區分。    ⑵系爭藥品與351專利請求項1文義比對表如附表3所示。 ⑶如前述,在判斷系爭藥品是否落入351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上,系爭藥品仿單擬稿具有重要參考價值。系爭藥品仿 單擬稿第12節臨床試驗資料(乙證1第14至18頁,本院卷 二第72至76頁)已如前述,系爭藥品仿單擬稿所引用之臨 床試驗所招募之663名病人皆具有慢性漸進性纖維化ILD 臨床診斷,且系爭藥品對於該些病人具有相當治療作用 ,並可降低死亡風險,準此,可證明系爭藥品確實具有 系爭藥品仿單擬稿所載治療「慢性漸進性纖維化間質性 肺病(PF-ILD)」之適應症的療效,亦能理解系爭藥品之 適應症可為其仿單擬稿所引用之人體臨床試驗結果所支 持,經查系爭藥品仿單擬稿並未引用治療自發性肺纖維 化(IPF)的臨床試驗結果,且如前述,系爭藥品仿單擬稿 所引用之臨床試驗所招募之病人已然明確排除IPF病人, 故系爭藥品之適應症未包含351專利請求項1所記載之自 發性肺纖維化一事,亦具有醫療合理性。 ⑷IPF與PF-ILD不僅在臨床診斷及治療實務上可以明確區分 ,且兩者在藥物臨床試驗上亦得輕易區分。因此,兩者 屬不同範圍,系爭藥品無法為351專利要件編號1C所文義 讀取。故系爭藥品未落入351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⑸系爭藥品與351專利請求項1文義比對表如附表3所示。 ⒉系爭藥品未落入351專利請求項2之專利權範圍    ⑴系爭藥品與351專利請求項2文義比對: ①要件編號2A: 如同要件編號1A、1B及1C所述,系爭藥品無法為351專 利請求項2之要件編號2A文義讀取。 ②要件編號2B: 依系爭藥品仿單擬稿(乙證1)記載,系爭藥品之有效成 分為Nintedanib ethanesulfonate,即屬於一種「3-Z -[1-(4-(N-((4-甲基-哌𠯤-1-基)-甲基羰基)-N-甲基- 胺基)-苯胺基)-1-苯基-亞甲基]-6-甲氧基羰基-2-吲 哚啉酮之單乙磺酸鹽」,是以系爭藥品可為351專利要 件編號2B所文義讀取。   ⑵系爭藥品與351專利請求項2文義比對表如附表4所示。    ⑶依上述,系爭藥品未落入351專利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故 系爭藥品未落入351專利請求項2之專利權範圍。 ㈥對原告主張之意見:   ⒈原告雖稱「被告答辯㈡狀附表最左欄為第三適應症與健保署 給付標準漏列其中FVC預測為45至80%,被告完全引用健保 署關於第三適應症的給付標準,卻獨獨遺漏上開數值,可 能是因為被告同一個表格中間的欄位自己承認第一適應症 病患的FVC預測值也是50至80%,可見FVC預測值在第一及第 三適應症的判斷上是相同的」、「臨床上判斷病患到底是 屬於以上三種哪一類的適應症會有重疊及混淆」、「乙證3 號文獻已明揭在臨床診斷治療實務上,三適應症之病患具 有相似性而使醫療人員極有可能將系爭藥品處方予適應症1 或適應症2之患者」、「全民健保藥品給付標準證明,三適 應症在臨床上並非可截然區別」等而主張系爭專利確實有 受侵害之虞云云(見113年4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第12 至20行、第4頁第1至5行,原告113年6月12日民事準備㈠狀 第3至8頁,本院卷二第304、355至360頁),惟原告前述主 張並不可採,理由如次: ⑴如前所述,Nintedanib用於PF-ILD的給付標準與其他兩種 適應症的主要差別為肺功能惡化,且伴隨呼吸症狀惡化 或HRCT肺部影響檢查有纖維化增加,其中肺功能惡化可 以為以下任一條件(a)FVC預測值之絕對值降低≥5%或(b)D LCO預測值之絕對值降低≥10%(參乙證2「藥品給付規定」 修訂對照表第2頁第3之(2)點,本院卷二第82頁)。原告 雖稱「適應症1之病人包括FVC預測值持續降低之肺功能 惡化病人,且當其FVC降低小於10%絕對值(例如5%至小 於10%)可繼續治療,FVC降低10%絕對值或以上時才會停 止治療」而主張適應症1(IPF)包括肺功能惡化之病人且 其FVC惡化程度與適應症3(PF-ILD)完全重疊(原告113年6 月12日民事準備書㈠狀第7至8頁,本院卷二第359至360頁 ),然而Nintedanib用於IPF的健保給付標準並未包括肺 功能惡化(參甲證21第4頁,本院卷二第368頁),故當FVC 預測值持續降低之肺功能惡化病人「FVC降低小於10%絕 對值(例如5%至小於10%)」時,表示儘管患者已接受Ni ntedanib的治療但肺功能仍持續惡化,即顯現出漸進性 纖維化(progressive fibrosing,PF)的病症,臨床醫師 當可HRCT影像學檢查及肺功能檢查等工具加以區辨是否 為PF-ILD,此時依健保給付標準即可區別為IPF或PF-ILD ,而未有原告所稱完全重疊之情事。縱使原告稱「無論 是適應症1或是適應症2,皆有部分或全部病人會演變成 適應症3」,但是在進行診斷之當下確實可依肺功能惡化 等條件將PF-ILD之患者族群與IPF或是SSc-ILD之患者族 群進行區隔,況且即使Nintedanib用於PF-ILD的給付標 準中起始治療條件「FVC為預測值之45-80%」與Nintedan ib用於IPF的給付標準「FVC為預測值之50-80%」有所重 疊,惟此僅為給付標準的其中之一條件,申請或給付健 保費用時,並不會僅根據單一條件符合即可申請或給付 ,例如乙證2「藥品給付規定」修訂對照表第1至2頁第3 點即載明Nintedanib用於PF-ILD需符合下列所有條件, 其中第3之(2)點即載明「經胸腔或風濕免疫專科醫師確 認符合PF-ILD之疾病進展定義(請檢附過去一年內可證明 疾病進展之病歷及相關檢查報告)。須符合肺功能惡化·· ·」,而符合「PF-ILD之疾病進展定義」、「肺功能惡化 」等條件即可使PF-ILD與IPF或SSc-ILD有所區隔,且系 爭專利藥品仿單上的臨床試驗(見甲證14第14至25頁, 本院卷一第540至551頁)亦可明確將IPF、SSc-ILD及PF- ILD三種適應症的患者族群區隔,甲證14第20頁慢性漸進 性纖維化間質性肺病(PF-ILD)一節第1至2行更明確提 及「對患有慢性漸進性纖維化間質性肺病病人進行研究 ,IPF病人予以排除」,且甲證25(見本院卷二第477至4 80頁)之「健保Ofev藥品相關診斷用量分析」表格下方 的資料條件第4點亦已載明「慢性漸進性纖維化間質性肺 病 (PF-ILD)定義:主或次診斷不包含前述兩項適應症之 病人」,足見在臨床上判斷病患究竟屬於三種適應症中 的哪一種,並不會有原告所稱之混淆等情事。 ⑵被告依據藥事法第48條之9第4款主張P4聲明,亦即學名藥 申請案件,所有P4案件的原告(即專利權人)在學名藥 品取得藥證「前」,均會主張「專利侵害之虞」,蓋學 名藥品於取得許可證前並無實際侵害可能,而在判斷是 否存有侵害之虞的標準即為「取得許可證之學名藥品是 否落入文義範圍或均等範圍而侵害專利」,換言之,若 學名藥品於取得許可證後不會落入文義範圍或均等範圍 而侵害專利,則學名藥品於取得許可證前自無侵害專利 之虞,如前所述,系爭藥品未落入922專利及635專利之 專利權延長範圍,亦未落入351專利請求項1、2之文義範 圍,原告亦未提出本件有適用均等論之主張或證據,應 認系爭藥品無侵害系爭專利之虞。 ⒉原告雖稱「被告將其仿單中第11點藥物動力學、第5點警語 及注意事項、第6點特殊族群注意事項、第8.2點臨床試驗 經驗、第9點過量等章節中之適應症名稱刪除,無法改變上 述試驗結果皆係於適應症1或適應症2之病人中進行臨床試 驗所獲得之結果而可用於適應症1及適應症2患者之事實, 則同理,其將適應症1、2之臨床試驗功效數據刪除,也無 法改變被告系爭藥品具有適應症1及適應症2之療效而可用 以治療適應症1、2之事實」等而主張被告相關行為不具醫 療合理性云云(見原告113年6月12日民事準備書㈠狀第8至12 頁,本院卷二第360至364頁)。惟關於「第11點藥物動力學 」的部分,經查藥物動力學一節主要係探討藥品在生物體 內動態的變化,包含:吸收、分佈、代謝、排除的過程, 透過這四個步驟可知藥品自投予人體至排除體外之間的過 程及規律,以利臨床判斷如何給藥,亦即Nintedanib之藥 物動力學特性與其療效無涉,而如甲證14系爭專利仿單第1 1點藥物動力學第1行所述:「Nintedanib的藥物動力學(PK )特性在健康自願受試者、IPF病人、SSc-ILD病人和癌症病 人中均相近。」,表示Nintedanib在不同族群中的藥物動 力學特性相近,被告於乙證1系爭藥品仿單擬稿中僅記載: 「Nintedanib的藥物動力學(PK)特性在健康自願受試者、 病人和癌症病人中均相近。」,並不影響其揭露系爭藥品 的藥物動力學特性,實無法以此遽認系爭藥品落入系爭專 利所涵蓋之適應症範圍;另外,在「第5點警語及注意事項 」中關於Nintedanib之副作用/不良反應-噁心與嘔吐的記 載、在「第8.2點臨床試驗經驗」中關於安全性的記載以及 在「第9點過量」中關於病人不小心持續21天過量投藥的期 間內出現不嚴重的不良事件(鼻咽炎)的記載,以上記載內 容僅係與Nintedanib本身於投藥後所產生之副作用/不良反 應與安全性相關,而與Nintedanib用於治療IPF、SSc-ILD 或PF-ILD之療效無關,被告於系爭藥品仿單擬稿中刪除適 應症名稱並不影響其揭露系爭藥品之副作用/不良反應與安 全性;而在「第6點特殊族群注意事項」中關於老年人與較 年輕受試者之間未觀察到整體的療效與安全性差異之記載 ,雖然其中有提及療效,然而其目的僅係說明Nintedanib 於老年人受試者與較年輕受試者之間並未觀察到整體的療 效與安全性差異,亦與Nintedanib用於治療IPF、SSc-ILD 或PF-ILD之療效無關,被告於系爭藥品仿單擬稿中刪除適 應症名稱,並不影響其揭露系爭藥品於老年人受試者與較 年輕受試者之間未觀察到整體的療效與安全性差異;況如 前述,系爭藥品仿單擬稿所載適應症與支持該適應症之臨 床試驗數據分別位於系爭藥品仿單擬稿第2、12點(見乙證 1第2、14頁,本院卷二第60、77頁)其僅記載Nintedanib 用於適應症PF-ILD及支持PF-ILD療效的臨床試驗,當具有 醫療合理性,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⒊原告雖提出德國學說及法院實務見解「在『跨仿單(仿單外 )使用』之情形中,若學名藥藥廠知悉其所銷售的藥品根本 或基本上就是要用於專利用途,而只要法官確認一定蓋然 性會發生專利用途之使用狀況,則即便學名藥藥廠無準備 行為,學名藥藥廠仍應負擔侵權責任···因處方實務最高僅 有少於7%之病患會發生醫療用途專利使用行為,法院方認 定本案未證明一定蓋然性之專利適應症使用,而駁回原告 之侵權主張···只要個案符合下開三要件,則無論學名藥之 仿單如何記載,學名藥藥廠皆無法免除其侵權責任:㈠該藥 品適合用於專利權所保護之醫療適應症;㈡行為人搭便車地 利用客觀環境,以類似或相近於『明顯的準備行為』,使其 所要約或銷售的藥品能被用於該醫療適應症; ㈢依據專利 狀態,藥品在一定範圍內會被用到該醫療適應症,而非零 星個案。」,並稱系爭藥品符合上開第一及第二要件而依 衛福部健保署113年7月8日健保審字第1130112671號函(甲 證25)所提供之資料計算「由原告專利藥品···使用於各適 應症之『平均月申報量』來看,適應症1、適應症2的申報量 約佔三適應症總申報量之88%」,主張系爭藥品有大範圍被 用到適應症1或適應症2之高度可能、已有該當第三要件之 虞而不能免除其可能之侵權責任云云(113年8月20日民事準 備書㈡狀第2至10頁,甲證24專家意見書,本院卷二第432至 440、455至476頁),惟: ⑴我國不應逕予援用德國學說及判決: ①依據藥事法第26條及第75條第1項規定,仿單對於臨床 醫事或藥事人員係為藥品使用指引,醫師自應依據藥 品仿單所載適應症開立處方予病患,且按衛福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發布之「藥品給付規定通 則」(見乙證8,本院卷二第531至541頁)第七點規定 :「本保險處方用藥,需符合主管機關核准藥品許可 證登載之適應症,並應依病情治療所需劑量,處方合 理之含量或規格藥品。」,另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 項目及支付標準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全民健康 保險不予給付之藥品如下:··四、不符藥品許可證所 載適應症及本標準藥品給付規定者。···」,亦即健保 對於仿單外使用並不予給付,故原則上未來醫師並不 會將健保不給付用於適應症1及2的系爭藥品開給被診 斷為適應症1或適應症2之病患。原告雖主張醫師可能 以自費用藥方式將較便宜之系爭藥品開給病況尚不嚴 重,且未必能符合健保給付標準之病患、病況未有改 善之不得使用健保藥的病患而無法迴避侵權等語 (見1 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第6至9行、第6頁第1 至2行,見本院卷三第10、12頁),然而如病患之病況 尚不嚴重而未被診斷為適應症1或2,縱使仿單外使用 系爭藥品,亦未構成專利侵權,若使用Nintedanib一 段時間後病況未改善,依衛福部健保署藥品給付規定 應停止用藥(見甲證21,本院卷二第368至369頁),此 表示Nintedanib已對病患沒有效果,醫師本應停止用 藥而改嘗試其他療法,亦難憑此臆測醫師會以自費用 藥方式給予系爭藥品而構成專利侵權。 ②按我國於107年1月31日公告施行之藥事法第四章之一「 西藥之專利連結」,從其立法歷程可知,該專利連結 制度主要係參考美國專利連結制度並因應我國醫藥實 務發展而制定,而德國並未有相應之制度,其中第48 條之20第2項係學名藥廠在申請學名藥藥品許可證時, 可於申請文件中排除醫藥用途專利權所對應的適應症 ,從而不需適用暫停核發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的相關規 定,此即所謂適應症排除機制(carve-out,經適應症 排除之仿單又可稱為skinny label),其立法理由亦 載明「按我國現行藥品查驗登記審查實務,允許學名 藥排除已核准新藥之部分適應症,藉以避免專利侵權 爭議。易言之,已核准新藥之部分適應症仍受到專利 權保護,部分適應症涉及之專利權已消滅,於此情況 ,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人可以請求,由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核發之學名藥許可證,僅記載專利權消滅之適 應症,藉由排除適應症方式,避免上市的學名藥侵害 該新藥之專利權。前述作法,於『西藥之專利連結』專 章施行後,亦應維持。」。本件922專利、635專利核 准延長之範圍(即有效成分Nintedanib分別用於適應症 1、適應症2),實質上保護範疇等同於351專利之醫藥 用途專利,故被告以排除醫藥用途專利所對應之適應 症的方式申請學名藥藥品許可,可證符合我國藥事法 相關法條之立法目的與精神。 ③本院112年度民專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意旨亦已認為仿 單外使用之行為與專利侵權判斷無關:「至於『仿單外 使用』係醫師基於行政院衛生署91年2月8日衛署醫字第 0910014830號函所說明之正當理由、合理使用、告知 病人、依據文獻及單方為主之5個特定原則下所做出之 個人行為···被告既未於系爭學名藥品仿單擬稿中引用 系爭專利延長範圍之適應症的臨床試驗結果,而未於 仿單擬稿中教示醫療人員將系爭學名藥品使用於系爭 專利延長範圍之適應症,亦未有證據顯示被告會以該 適應症宣傳或推廣系爭學名藥品,尚難僅依醫師所為『 仿單外使用』之個人行為···即認定被告之系爭學名藥 品侵害系爭專利延長之範圍」。 ④參酌我國健保實務、藥事法相關法條之立法目的與精神 以及上述判決之見解,於我國與德國法制與實務不同 之前提下,上開德國三要件於我國醫藥用途相關專利 侵權判斷上於本件亦無從援引。 ⑵前述衛福部健保署函文(甲證25)記載系爭專利藥品使用 於IPF(適應症1)、SSc-ILD(適應症2)以及PF-ILD(適應症 3)之申報量的條件分別為「106年3月至113年4月」、「1 10年6月至113年4月」以及「112年12月至113年4月」, 顯然三者申報量之統計時間條件並不相同,並沒有可比 較性,例如在112年12月之前使用Ofev藥品並無法被申報 為有適應症3,僅能被申報為有適應症1或有適應症2,當 然適應症1及適應症2的平均月申報量比例會遠大於適應 症3,更何況上開函文(甲證25)所記載系爭專利藥品之 申報量和使用情形,並不必然可直接比附援引至系爭藥 品將來之申報量和使用情形,尤其系爭藥品之適應症僅 限於PF-ILD(適應症3),而如前述,健保對於仿單外使用 並不予給付,是以原告亦無法以此證明系爭藥品(依仿單 擬稿僅治療適應症3)有相當機率會被用於治療適應症1及 適應症2,而落入系爭專利之文義範圍,因此,仍應認系 爭藥品無侵害系爭專利之虞。 ⒋原告雖另提出臺大醫院健康電子報等適應症外使用、醫師倫 理規範等文獻(見甲證35至40、45,本院卷三第185至224 、239至242頁),稱「仿單外使用」係常見之醫師處方行 為,且行政院衛生署(現衛福部)說明在符合5個特定原則下 為仿單外使用係合法正當,亦可申請藥害救濟,依醫病共 享決策、醫師對病人之處方有專業自主權等,而主張該等 證據證明被告明知醫師確實會將系爭藥品處方予系爭專利 延長範圍適應症之病患而有專利侵權之危險云云 (見原告1 13年9月16日民事準備書㈢狀第4至9頁,本院卷三第176至18 1頁),然而如前述,仿單外使用之行為係醫師之個人行為 而與專利侵權判斷無關,「仿單外使用」可申請藥害救濟 之資訊亦與被告之系爭藥品是否侵權無涉,且健保對於仿 單外使用並不予給付,故原則上未來醫師並不會將健保不 給付用於適應症1及2的系爭藥品開給被診斷為適應症1或適 應症2之病患,且若病患被診斷患有適應症1或適應症2,病 患使用系爭專利藥品可獲得健保給付,自不可能反而願意 自費負擔系爭藥品。原告雖另稱「已確診但病況尚非嚴重 、不符合健保給付之病患」絕對有動機自費用藥、「對於 一開始診斷即為肺纖維化、但病況尚輕之病患」醫師應會 告知病患可自費用藥、有較便宜之學名藥選擇等而有侵權 之虞(見原告113年9月16日民事準備書㈢狀第8、9頁,本院 卷三第180至181頁),惟倘原告所指之病患可被診斷為適應 症1或2即應符合健保給付,故原告所指之不符合健保給付 的「已確診但病況尚非嚴重」或「一開始診斷即為肺纖維 化但病況尚輕」之病患,實際上並未達到可以診斷出適應 症1或2的程度,顯然在此情況之下,醫師處方予病患以自 費使用系爭藥品並未構成專利侵權;依上開證據以及原告 相關主張並不足以證明系爭藥品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虞。 ⒌原告另以新聞媒體報導稱肺纖維化係極難治療之疾病、健保 給付的條件過嚴、胸腔內科之專科醫師呼籲健保放寬給付 等,而主張病患有動機自費用藥以致系爭藥品有侵害系爭 專利之虞(見原證41至43,原告113年9月16日民事準備書㈢ 狀第7、8頁,本院卷三第179至180、225至235頁),惟查 甲證41為2018年之報導,並無法反映抗肺纖維化藥物之健 保給付現況,依照現行Nintedanib的健保給付規定(見乙證 2、4,本院卷二第79至83、227至234頁),相較於2018年已 放寬給付,至於甲證42、43則未論及健保給付的條件而僅 提到及早發現、治療之重要性,及早發現、治療並非即表 示病患須自費用藥,若病患符合健保給付標準自無須自費 用藥,而如病患不符合健保給付標準,即表示病患並未達 到可以診斷出適應症1或2的程度,醫師處方予病患以自費 使用系爭藥品亦未構成專利侵權,原告雖一再強調以健保 給付條件嚴格會導致自費用藥而有侵權之虞,然而如前述 ,現行Nintedanib的健保給付規定相較以往已然放寬,依 照健保給付標準已是一種客觀之疾病診斷方式,且原告並 未說明應另採何種疾病診斷方式較為合理,尚難僅依原告 主觀認為健保給付條件過嚴而逕認系爭藥品因而有侵害系 爭專利之虞,故原告前述主張並不可採。 ⒍原告又稱未來藥品處方箋將由商品名改為成分名,臨床上將 有更高可能將系爭藥品使用於治療適應症1、2而侵害系爭 專利云云(見113年8月20日民事準備書㈡狀第9、10頁,本 院卷二第439至440頁),惟藥品處方箋將由商品名改為成分 名之作法,目前僅規劃於牙醫診所實施,而系爭專利藥品 與系爭藥品並非牙醫藥品,至於下一階段醫院及西醫診所 何時比照辦理尚無時間表(見甲證26新聞報導,本院卷二第 481頁),實無從得知其施行細節、配套措施、是否修正健 保藥品給付相關規定等,尚難判斷臨床上是否有更高可能 將系爭藥品使用於治療適應症1、2而侵害系爭專利,故原 告前述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藥品未落入922專利、635專利之核准延長範 圍及351專利請求項1、2之申請專利範圍,無侵害原告系爭 專利之情事。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民法第767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託他 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 爭藥品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產品之先位及備位聲明,即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2024-10-04

IPCV-112-民專訴-58-2024100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22號 原 告 張仕興 被 告 家齊樂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魏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係請求:(第一項)請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專利侵權行為 及停止銷售專利侵權產品並銷毀生產模具;(第二項)請判令被 告連帶賠償原告60萬元及賠償原告為調查、制止專利侵權所支付 的合理費用6萬元,總計66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查聲明第一項為行為不行為 之請求,係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加計十分之一(即165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聲 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 為66萬元(計算式:60萬元+6萬元=66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231萬元(計算式:165萬元+66萬元=231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8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0-04

PCDV-113-補-192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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