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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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羅守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57,8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20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34855元 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羅守泓於民國92年4月17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 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334855元整。 (二) 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 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 百分之十五。(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23024元 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本金新臺幣334855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 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又按契 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 權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 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 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 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 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 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 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 此敘明。 證物名稱及件數:ㄧ、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影本乙份。二、帳務資料。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 釋明文件:15

2025-03-13

SLDV-114-司促-200-20250313-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1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曾義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38,3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曾義生於000年00月00日與聲請人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 度及期間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 以日計息。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迄今尚積欠本金 、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 (一)本金債權:新臺幣434,224元整。(二)依本契約第三條 及第六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 分之一十一點九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 止。(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4,137元整。(2) 延滯期間利息:自113年12月6日起,以本金新臺幣434,224 元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依據民法修 正第205條),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 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一 點九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 元整(契約書第四條)。二、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 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 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 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 請 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 序費用,以維債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 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 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 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 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證物名稱及件 數:ㄧ、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乙份。二、交易紀錄一 覽表影本乙份。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41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34224元 曾義生 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依據民法修正第205條),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1.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5-03-12

MLDV-114-司促-1415-2025031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33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吳春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零肆拾肆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吳春桃於民國93年5月14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 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323699元整。(二)依契 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 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 分之十五。(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18345元整 。(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本金新臺幣323699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三) 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又按契約 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 ,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 規定,狀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因債權人不 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請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請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 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 國籍之身分,請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 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 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 併此敘明。 證物名稱及件數:ㄧ、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乙份。二 、帳務資料。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33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23699元 吳春桃 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3-11

PCDV-114-司促-6331-2025031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08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黃信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柒拾陸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黃信源於民國99年2月9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 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 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48873元整。(二)依契約 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 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 之十五。(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703元整。(2 )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 金新臺幣48873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三)帳務 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又按契約第十 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因 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 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 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 ,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 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證物 名稱及件數:ㄧ、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乙份。二、帳 務資料。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釋明文件:如附件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08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8873元 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0

KSDV-114-司促-4087-20250310-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08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王俊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伍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王俊明於民國96年5月8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 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 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32090元整。(二)依契約 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 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 之十五。(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462元整。(2 )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 金新臺幣32090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三)帳務 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又按契約第十 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因 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鈞 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 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債 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 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證物名 稱及件數:ㄧ、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乙份。二、帳務 資料。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08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2090元 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0

KSDV-114-司促-4088-20250310-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08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潘覺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貳佰伍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潘覺凡於108年3月22日與聲請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 及期間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 日計息。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迄今尚積欠本金、 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 一)本金債權:新臺幣178,878元整。(二)依本契約第三條及 第六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 之一十三點四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1)利 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2,380元整。(2)延滯期間利 息:自113年11月27日起,以本金新臺幣178,878元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依據民法修正第205條)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 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三點四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二、 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 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 ,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因債權人 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鈞院囑託 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 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 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 便。證物名稱及件數:ㄧ、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乙份 。二、交易紀錄一覽表影本乙份。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08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78878元 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依據民法修正第205條),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3.4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0

KSDV-114-司促-4089-2025031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28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楊雅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捌佰貳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楊雅萍於民國91年5月9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 具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 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424440元整。 (二 )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 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 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 過百分之十五。(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4384 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以本金新臺幣424440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 (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又按 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 權益。 ㈡、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 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 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 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 合法送達,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 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 明。 證物名稱及件數:ㄧ、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乙份。二 、帳務資料。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287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24440元 楊雅萍 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3-07

TCDV-114-司促-6287-20250307-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64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游舒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30,9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664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25031元 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游舒婷於民國91年12月25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 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425031元整。 (二) 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 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 百分之十五。(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5910元 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本金新臺幣425031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 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又按契 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 權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 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 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 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 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 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 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 此敘明。 證物名稱及件數:ㄧ、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影本乙份。二、帳務資料。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 釋明文件:如附件

2025-03-07

SLDV-113-司促-16645-20250307-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63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秋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70,3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663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63916元 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依據民法修正第205條),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四點九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王秋妹於108年6月17日與聲請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 及期間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 日計息。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迄今尚積欠本金、 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 一)本金債權:新臺幣463,916元整。(二)依本契約第三條及 第六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 之一十四點九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延遲利息(依據民法修正第205條),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九期。(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6,4 78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113年10月16日起,以本金新 臺幣463,916元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 利息(依據民法修正第205條),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一十 四點九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 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二、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聲 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 ,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 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 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 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 ,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 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 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 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證物名稱及 件數:ㄧ、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乙份。二、交易紀錄 一覽表影本乙份。釋明文件:如附件

2025-03-07

SLDV-113-司促-16633-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00、00、00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 告 范迺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3,904元,及其中新臺幣999,922 元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 息,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自第10期後按週年利率12.49 %計收遲延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22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於新臺幣(下 同)30萬元額度內,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嗣於112年9 月21日簽立現金卡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約定將借款額度提 高為100萬元。而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7條約定於繳款期 限前按年利率12.49%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15%計息, 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2.49% 計收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系爭契約書約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欠原告本 金999,922元及利息(113年2月23日計算至113年9月2日之利 息為73,782元)迄未清償,依系爭契約書約定,被告自應負 全部清償之責等語。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3,904元,及其中999,9 22元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利息,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自第10期後按週年利率12. 49%計收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 現金卡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資料、被告帳戶 交易紀錄、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 第5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 依約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迄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3-07

PCDV-114-訴-224-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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