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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晉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5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202號),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故意對時年尚未滿18歲之告訴人即少年藍男為傷害犯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 害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本案所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 載之確定科刑判決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 犯事實,要無疑義。然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 與其本案所犯之罪,罪質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足認被告 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重其刑之事證, 自難認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仍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 因素。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傷害告訴人,又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並賠償損害,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未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及就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所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工地、月收入新臺幣2萬 多元、未婚、無小孩」等語,暨被告之前案素行紀錄、檢察 官與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經依法加重後,其最重本 刑達有期徒刑7年6月,已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 科罰金之罪,是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仍無 易科罰金之餘地,惟被告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 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56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             指定送達地址:同上居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 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5 05號判決上訴駁回後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2年6月11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113年9月24日19時58分 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康壽門市內,因 心情不佳,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打藍○程(00 年0月生,案發時17歲,姓名年籍詳卷)之臉部,致藍○程受 有口腔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藍○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徒手揮打告訴人藍○程臉部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前為統一超商康壽門市店員,告訴人曾多次前往該門市消費,被告知悉告訴人為國中或高中生,當可預見告訴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藍○程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證 ⒈全部犯罪事實。 ⒉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之事實。 ㈢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9月24日21時 28分許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結果認告訴人受有口腔挫擦傷之傷害之事實。 ㈣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取畫面、告訴人傷勢照片、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徒手揮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口腔挫擦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被告甲○○為成年人,告訴人藍○程為00年0月生,案發時為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定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傷害罪嫌。被告故意對少年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所犯前 案與本案罪名雖不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顯見其不知記取 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2-11

NTDM-114-投簡-75-20250211-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UENYING PHONGSAK(中文姓名:彭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YUENYING PHONGSAK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YUENYING PHONGSAK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之紀錄、經警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幸未 肇事即為警攔查、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 ,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 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 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 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 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 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 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 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為來臺合法居留工作之泰國籍外國人,有外僑 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而本院審酌被告 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值非難,惟考量被 告本案所犯非屬重大暴力犯罪,且其犯後亦坦承犯行,併衡 酌被告前亦無任何犯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證,是認其經本案罪刑宣告教訓,當能知所警惕,尚無繼 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無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2號   被   告 YUENYING PHONGSAK(泰國籍,中文名:彭山           )             男 44歲(民國69【西元1980】年9             月12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市○○路○街00巷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YUENYING PHONGSAK(中文名:彭山,下稱彭山)明知飲酒後 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 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14年1月5日17時3 0分許至同日19時許,在南投縣○○市○○路○街00巷00號南崗工 業區宿舍內飲用米酒5、6杯後,於同日21時許,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欲外出購 物。嗣彭山騎車行經南投縣○○市○○路○街00巷00號前,因違 規雙載而為值勤警員攔檢稽查,發現彭山身上充斥濃厚之酒 味,顯有飲酒跡象,進而於同日21時5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進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 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僑居留資料查詢 明細各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案照片4張及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附 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11

NTDM-114-投交簡-37-20250211-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3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雅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之調解成立筆 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雅惠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8號調解成 立筆錄、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成立筆錄(如 附件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前揭所示。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次修正前)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 後之法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確較 為嚴格,經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林雅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 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詐騙成員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 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提供金融資料幫 助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 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具有悔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 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暨被告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已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調解成立筆錄可佐(見本 院卷第67-70頁),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故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 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期履行如附件二所示條件 ,以確實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該項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被告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宣告, 併此指明。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案被害人所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92號   被   告 林雅惠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惠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 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前某 日,在南投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龍星門市,將其所申 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提供該金融卡之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員, 而將本案帳戶提供該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 何回婷、劉卉軒、陳建華、黃錦榮,致何回婷、劉卉軒、陳 建華、黃錦榮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轉帳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何回婷、劉卉軒、陳 建華、黃錦榮查覺受騙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回婷、陳建華、黃錦榮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雅惠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認識一名網友,對方跟伊說可以透過博弈賺錢,後來對方說伊有賺錢,要匯錢給伊,且對方說要將金融卡交給對方,才能夠把錢轉進去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何回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何回婷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LINE對話紀錄 ㈢ 證人即被害人劉卉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劉卉軒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㈣ 證人即告訴人陳建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建華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存摺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 ㈤ 證人即告訴人黃錦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錦榮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㈥ 本案帳戶之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何回婷、陳建華、黃錦榮及被害人劉卉軒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隨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林雅惠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因他人邀約參與賭博行為 在先,嗣為取得賭金,又將自身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被告為年滿39歲之成年人,對於現今國內詐騙盛行 、且詐欺集團大量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款項及隱匿犯 罪所得之工具,自無不知之理。被告可預見其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他人後,對於流入其帳戶之金錢來源及去向均已 無法掌控,仍同意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足徵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即容任他人隨意使用本案帳戶,是其 主觀上具有縱他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 錢等其他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則 其前揭辯稱,諉無足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 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末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 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 1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何回婷(是) 113年3月間某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3月28日14時17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2 劉卉軒(否) 113年3月27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3月29日10時36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3 陳建華(是) 113年3月間某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3月31日15時3分許 2萬7,000元 本案帳戶 4 黃錦榮(是) 113年3月間某日 假交友真詐財 113年4月2日日10時26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備註:告訴人(被害人)非轉帳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部分,不予詳述

2025-02-11

NTDM-113-投金簡-173-20250211-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傳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傳殷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傳殷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 可,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向公務員佯稱土地所有權 狀遺失,致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載入土地建 物異動清冊之犯罪手段;⑷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碩士 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況為有偶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8號   被   告 黃傳殷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銘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傳殷與黃朱豹、黃張素馨分為父子、母子關係,謝秀菊則 為黃傳殷之配偶(黃朱豹、黃張素馨、謝秀菊所涉偽造文書 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緣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759地號土地)為黃朱豹、黃張素馨共有,南投縣○ ○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720之1、761、762地 號土地,與759地號土地合稱本案土地)則為黃朱豹所有, 黃朱豹、黃張素馨前於民國110年9月30日簽立授權書,授權 黃傳殷處理本案土地出售事宜。黃傳殷乃於110年11月12日 中午某時,與其配偶謝秀菊2人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向豐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豐溢公司)之代表人林昊辰稱 願以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之價格出售本案土地,並於 同日將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林昊辰保管。詎黃傳殷竟基 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11年3月31日16時54分 許,前往南投縣○○鎮○○路00號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下稱 竹山地政事務所),向承辦公務員佯稱本案土地所有權狀「 遺失」,並出具土地申請書、身分證、印鑑證明影本後,填 載「不動產所有權狀因保管不慎,於111年3月23日遺失」之 切結書交予該承辦公務員,致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 式審核上開申請文件後,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 補給」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載鍵入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 物異動清冊等電磁紀錄,嗣因公告期間屆滿,未經第三人異 議,竹山地政事務所據以補發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予黃傳殷, 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原所有權 狀保管人豐溢公司。 二、案經豐溢公司委任蔡仲閔律師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傳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豐 溢公司之代表人林昊辰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並有授權書、 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買賣契約書、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 2年1月11日竹地一字第1120000170號函暨所附申請案件資料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因現今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係以電腦登記方式,將申請人 之申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電腦設備上之土地登記電子檔 案之電磁紀錄上,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公文書論。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0

NTDM-114-投簡-30-20250210-1

埔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金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94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76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國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國棟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7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 刑(有期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於偵查否認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則相關減刑規定,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均無適用,亦即洗錢防制法 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又被告屬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 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 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起訴意旨認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尚有未洽。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將其如附件所示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者使用,係以 一行為,同時幫助詐騙成員先後對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張 欣寧等18人詐欺取財,侵害他們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詐欺 所得之去向、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罪、幫 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詐欺、毒品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 ,本案輕率將如附件所示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 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 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危害,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如附件所 示之告訴人張欣寧等18人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 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責難性,於本 院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 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不 好,需撫養78歲且身心障礙的姊姊(見本院卷第248 頁), 及本案告訴人等因遭詐而分別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等一 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報酬):   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 ,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所詐得如附件附表所示款項, 業已由本案詐騙成員轉匯、提領一空,且本案依卷存事證, 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44號   被   告 張國棟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棟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在其南投縣 ○○鎮○○巷00號住處,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當面交 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口頭告知提款卡密碼, 而容任其本案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轉帳及匯款使用。 嗣取得張國棟本案帳戶提款卡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所示之方法,詐騙張欣寧、陳柔蒨、蔡佳君、鄭光廷、余筱 佩、陳淑梅、楊崇輝、李佩雯、陳玄振、郭易潔、蔡佳真、 莊燕美、陳瑩嘉、劉康帆、許銘竣、辜勁程、江素鈴、張清 琪(下稱張欣寧等18人),致張欣寧等18人均陷於錯誤,分 別於附表所列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內,旋遭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嗣因張欣寧等18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欣寧等18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國棟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看到借款廣告,因為缺錢想貸款,聯繫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金多寶」之人,「金多寶」說要將提款卡交給他以方便還款;LINE對話紀錄都不見了,伊曾經登出過LINE,後來紀錄都洗掉了;伊未見到向伊拿取提款卡之人之長相,因為是網路上看到的陌生人,伊不知道對方真實年籍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張欣寧、陳柔蒨、蔡佳君、鄭光廷、余筱佩、陳淑梅、楊崇輝、李佩雯、陳玄振、郭易潔、蔡佳真、莊燕美、陳瑩嘉、劉康帆、許銘竣、辜勁程、江素鈴、張清琪於警詢時之證述、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張欣寧、陳柔蒨、蔡佳君、鄭光廷、余筱佩、陳淑梅、楊崇輝、李佩雯、陳玄振、郭易潔、蔡佳真、莊燕美、陳瑩嘉、劉康帆、許銘竣、辜勁程、江素鈴、張清琪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張欣寧、陳柔蒨、蔡佳君、鄭光廷、余筱佩、陳淑梅、楊崇輝、李佩雯、陳玄振、郭易潔、蔡佳真、莊燕美、陳瑩嘉、劉康帆、許銘竣、辜勁程、江素鈴、張清琪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㈣ 被告本案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張欣寧、陳柔蒨、蔡佳君、鄭光廷、余筱佩、陳淑梅、楊崇輝、李佩雯、陳玄振、郭易潔、蔡佳真、莊燕美、陳瑩嘉、劉康帆、許銘竣、辜勁程、江素鈴、張清琪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隨遭提領或轉出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始終無法提出其與自稱貸款協助者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或其他相關事證,則被告是否因該原因而 交付帳戶資料,已有可疑。退步言之,縱被告所述申請貸款 之事為真,惟依被告所述,其係透過網路聯絡該名自稱貸款 協助者,雙方並非熟識,無任何合理信賴基礎存在,然被告 為圖謀所謂貸款之利益,仍將具有一身專屬性之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交出,而容任該他人恣意使用,致使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指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將受騙款項轉匯入被告 本案帳戶後,再由集團內車手自該金融帳戶提領犯罪所得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罪,並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則 被告甘冒其本案帳戶遭運用作為詐騙、洗錢工具之風險,基 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在客觀上助益 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難認無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殊不因被告託稱為辦理貸款云 云即得解免。被告所辯,委無足取,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洗 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 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張欣寧(是) 113年6月間某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6月3日20時17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2 陳柔蒨(是) 113年4月24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6月3日21時30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6月3日21時30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3 蔡佳君(是) 113年5月間某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6月5日12時53分許 2萬元 本案帳戶 4 鄭光廷(是) 113年5月5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6月5日13時18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5 余筱佩(是) 113年6月3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6月3日21時30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6 陳淑梅(是) 113年6月1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6月3日22時12分許 2萬元 本案帳戶 7 楊崇輝(是) 113年5月26日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6月3日22時29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8 李佩雯(是) 113年6月4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6月4日18時14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9 陳玄振(是) 113年5月間某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6月4日12時41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6月4日13時23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0 郭易潔(是) 113年5月25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6月4日16時7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11 蔡佳真(是) 113年5月28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6月4日13時47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6月4日18時14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12 莊燕美(是) 113年6月4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6月4日22時5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13 陳瑩嘉(是) 113年5月31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6月5日12時15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14 劉康帆(是) 113年6月5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6月5日11時41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6月5日13時40分許 2萬9,000元 本案帳戶 15 許銘竣(是) 113年6月間某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6月5日11時49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16 辜勁程(是) 113年5月21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6月5日11時59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17 江素鈴(是) 113年6月間某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6月5日13時31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18 張清琪(是) 113年6月3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6月5日15時58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備註:告訴人非轉帳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部分,不予詳述

2025-02-10

NTDM-114-埔金簡-9-20250210-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被告劉彥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而 以附件所示之方式詐取告訴人莊桓丞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衡酌被告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 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施詐所得之新臺幣(下同)1,600元,核 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 訴人2,000元,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及和解書等件附卷可憑,是被告已給付高於告訴人被害金額 之賠償金予告訴人,倘再沒收或追徵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有 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8號   被   告 劉彥辰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彥辰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行動 電話或電腦連線網路後登入社群軟體Twitter(下稱推特) 創設暱稱「泡芙涵姍」(佛系約會)之帳號,並透過推特聊 天室結識莊桓丞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傳送訊息向莊桓丞佯稱:有交友群組可以認識許多 異性,但需要支付入會費新臺幣(下同)1600元云云,致莊 桓丞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6日13時58分許,操作網路銀 行轉帳1600元至劉彥辰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嗣莊桓丞給付款項後,劉彥辰隨即 封鎖莊桓丞之推特帳號,莊桓丞始悉受騙,進而報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莊桓丞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証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彥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桓丞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一致,且有告 訴人提供之推特網頁截圖、轉帳紀錄截圖、訊息紀錄、推特 帳號查詢紀錄資料、和解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上開 犯罪所得,因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告訴人2000 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8

NTDM-113-投簡-496-20250208-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大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50、 780、781、7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大村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大村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 4罪,犯意各別,時間、地點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為代步之用而分別以徒手或持自備鑰匙之方式竊取 他人之機車,得手之機車4輛尋獲後已分別發還予告訴人辜 文玲及被害人曾錦郎、陳金郎及陳宗興,及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未就學、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 告所有供竊取所用之自備鑰匙,本身價值低微且易於取得,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50號                    114年度偵字第780號                    114年度偵字第781號                    114年度偵字第782號   被   告 顏大村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巷00             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大村前有多次竊盜腳踏車、機車之刑案紀錄。詎猶不知悔 改,分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凌晨1時17分許,徒步行經南投縣○○鎮 ○○路0段00號之際,見辜文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建物騎樓且未上鎖,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強行將該部機車牽走而供作己用 。嗣辜文玲於同日上午6時許發現機車遭竊,進而報警循線 查悉上情(上開機車業已尋獲並發還辜文玲)。 (二)於113年12月27日凌晨1時50分許,徒步行經南投縣○○鎮○○路 0段0000號前之際,見曾錦郎所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建物騎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鑰匙啟動機車電門後,將該部 機車騎走而供作己用。嗣曾錦郎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發現 機車遭竊,進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上開機車業已尋獲並發 還曾文郎)。 (三)於113年12月27日上午5時17分許,徒步行經南投縣○○鎮○○街 00○0號前之際,見陳金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建物騎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持自備鑰匙啟動機車電門後,將該部機車騎走 而供作己用。嗣陳金郎於同日上午6時許發現機車遭竊,進 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上開機車業已尋獲並發還陳金郎)。 (四)於114年1月6日上午10時許,徒步行經南投縣○○鎮○○路0段00 號之竹山秀傳醫院附近道路時,見陳宗興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取,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行啟動機車電門後 ,將該部機車騎走而供作己用。嗣陳宗興於同日上午11時43 分許發現機車遭竊,進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上開機車業已 尋獲並發還陳宗興)。 二、案經辜文玲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吿顏大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辜文玲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一(一)所載時間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曾錦郎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間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陳金郎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一(三)所載時間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陳宗興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一(四)所載時間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之事實。 6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13年12月27日11時20分許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翻拍照片、刑案蒐證照片各1份(見114年度偵字第781號案件警卷) 佐證犯罪事實一(一)所載犯罪事實。 7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翻拍照片暨說明(見114年度偵字第780號案件警卷) 佐證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犯罪事實。 8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13年12月27日12時22分許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翻拍照片暨說明各1份(見114年度偵字第782號案件警卷) 佐證犯罪事實一(三)所載犯罪事實。 9 114年1月6日警製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14年1月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翻拍照片暨說明(見114年度偵字第650號案件警卷)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吿所 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有別,時地互異,請予以分論 併罰。上開遭竊之財物,因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因 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NTDM-114-投簡-55-20250205-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2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17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志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志杰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對告訴人許芷菱辱罵「有 病」、「爛貨」、「幹你娘」、「下賤」等言語,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同時恐嚇告訴人、被害人羅貫中,及公然侮辱告訴人, 是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證,素行良好;與告訴人、被害人素昧平生,因不 滿告訴人、被害人在寶可夢遊戲中的行為,卻不理性溝通, 竟以如起訴書所載之言語恫嚇告訴人、被害人,致其等心生 畏懼;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 廠作業員、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03號   被   告 王志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杰於民國113年9月4日晚間10時5分許,在南投縣○○鎮○○ 路000號之南投縣竹山鎮竹文化園區之停車場處,認在該處 運動之許芷菱及其同行配偶羅貫中故意把玩手機遊戲寶可夢 而佔領其前已攻克之遊戲道館,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 害於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臺語對許芷菱、羅貫中稱「 要找人打你們」、「有病」、「爛貨」、「幹你娘」、「下 賤」等語,致許芷菱、羅貫中均心生畏懼並深感受辱(羅貫 中未提出告訴)。 二、案經許芷菱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志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辱罵告訴人許芷菱、被害人羅貫中之事實,然於偵查中改稱:伊沒有辱罵告訴人,也沒有恐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行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許芷菱於警詢之指訴及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羅貫中於警詢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路過之林志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翻拍照片及警製譯文各1份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同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同時恐嚇告訴人及被害人,並對 其2人為公然侮辱,均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 係,請從一重論以恐嚇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NTDM-114-投簡-23-20250122-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侑叡 選任辯護人 吳宜星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蔡侑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侑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科刑:  ㈠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症,且被告已 與被害人道歉並達成和解,被告就其所犯深具悔意,請依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 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 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 ,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 明可參。又肇事逃逸足以造成被害人傷勢擴大、降低求助之 機會並無法釐清責任之歸屬,行為人對此應有認識,卻仍為 肇事逃逸之行為,危及社會法益。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經本案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被害人騎乘機車, 肇事後逃逸,且被害人身受多處傷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 更稱有看到一台機車倒地,僅因認為沒有碰撞逕而離去,顯 見被告明知當時有發生交通事故,其應有待在現場並請求協 助之義務,而非逕行逃逸,是難認有倘處以最低度刑而有令 一般大眾對其產生同情之感,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被告刑期,即難採憑。  ㈡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⑵被告自陳因認沒有碰撞,一時失 慮而離開現場,未停下確認、留下聯絡方式或報警之犯罪動 機及手段,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就過失傷害部分 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⑷被告審理時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靠家裡資助等一切量刑事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其犯罪後態度良好,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⒉為使被告強化法治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 被告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 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 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5號   被   告 蔡侑叡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侑叡(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 年3月22日13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南投縣南投市(以下省略南投縣南投市)營盤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而行至營盤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其 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需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不得佔用機車停等區,且汽車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二車並行之間隔,以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天候路況均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駕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之際,部分車身佔用機車 停等區,適許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營盤 路同方向亦駛至該處,行經蔡侑叡上開車輛右側而駛入機車 停等區,見號誌燈轉為綠燈,進而欲往前行駛之際,因操控 機車不穩致車身左右搖晃,許篇之機車左後方因而與蔡侑叡 上開車輛之右前車身發生碰撞,許篇並因此人車倒地,受有 右側足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上臂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蔡侑叡顯可知悉許篇騎乘機車與其車身右前側幾無間隔距 離,許篇實可能因與其車身擦撞後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既未留在現場處理,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 施,隨即繼續駕車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而駛離現場。 二、案經許篇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侑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要左轉,伊之注意力是看向左邊,未看到告訴人之機車倒地,是警察通知伊,才知道對方跌倒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許篇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永清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刑案現場照片8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16張 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又依據行車紀錄器提供者於事發當時之行駛情形,其應係聽聞告訴人之機車在其後方倒地所發出之聲響而查悉此事,足證告訴人之機車倒地時,應有發出一般人可得聽聞之聲響。再者,被告係駕駛轎車,駕駛座位置之高度未高於告訴人之機車,依據常情判斷,被告實無毫無所悉之可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22

NTDM-114-投交簡-24-20250122-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維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99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智維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智維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劉智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⒈被告之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良好;⒉變造車牌駕駛上路,足生損 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核發之正確性,更使告訴 人洪桑生無端收到超速罰單;⒊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⒋被告之心理狀況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汽車修護工作、經濟及家 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是以黏貼貼紙之方式變造車牌,僅需撕下即可去除,倘 若宣告沒收,將徒增執行沒收之成本,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02號   被   告 劉智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智維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0日 0時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變造「BER-8505 」號車牌1面,並將之懸掛在其所有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後方。其後,劉智維於113 年7月20日0時30分許,自其位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 處出發,將本案車輛駕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以及警察機關對於違規取締、犯 罪追查之正確性。嗣因劉智維於113年7月20日0時53分許, 駕駛本案車輛行經南投縣集集鎮省道臺16線2.37公里處時, 因超速違規為測速器拍照舉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所有人洪桑生收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察覺有異而報警,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桑生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智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開車時不知道車牌遭人以黏貼貼紙之方式變造,伊懷疑是某位與伊有糾紛之人所為,但沒有任何證據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洪桑生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其收到罰單後,確認自己或家人均未於113年7月20日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集集鎮省道臺16線2.37公里處,因而報警之過程。 3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翻拍照片、本案車輛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被告於事發後之113年8月3日10時19分許,再度駕駛本案車輛懸掛偽造「BER-8505」號車牌行經彰化縣永靖鄉中山路2段之道路,並為監視器拍攝之行車影像照片1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 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有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 50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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