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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4號 原 告 陳律全 被 告 錢純燕 訴訟代理人 陳思道律師 被 告 姜忠偉 被 告 王慶福 訴訟代理人 岳忠樺律師 蔡文元律師 被 告 方羽姍 被 告 谷芸熙 連振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被 告 林岳廷 鄭凱木 陳昇材 吳俊賢 葉素雲 被 告 汪紅 訴訟代理人 廖傑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銀行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109年度附民字第19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民國 113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俊賢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俊賢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方羽姍、林岳廷、鄭凱木、陳昇材、吳俊賢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沈道存(被告沈道存部分,於審理中與原告達成和解, 業經原告撤回)等人從事非法地下匯兌,其等因違反銀行法 規定所涉犯之一般洗錢罪、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 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判處徒刑在案。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間使用臉書時,接到「 李塵封」、「韓毅」等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葉璐清」之人加 入好友聊天再轉至LINE通訊軟體繼續聯繫後,「葉璐清」向 原告詐騙稱於香港廣興財富理財有限公司財富投資平台上「 投資金屬石油交易」可獲利之詐欺話術詐騙,致原告因而陷 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美元26,430.56 元(拆合新台幣為844,693元)(以下除標明為美元者外, 均為新台幣)至訴外人「Beneficiary」之香港中國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致原告受有美元26,430.5 6元之財產上損害(下稱系爭訴外人匯款)。詐欺集團本次 得手後又食髓知味,嗣後又向原告謊稱臺灣分區有分公司, 原告可直接匯款投資款至臺灣分區之代理帳戶,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再於108年11月25日及27日共匯款182,000元至被告 吳俊賢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 稱系爭帳戶。上開款項持其中之82,000元未經提領,嗣後業 經銀行返還予原告),致原告受有1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 。被告等人係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另被告等人受領之 上開金額,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造成原告之損害, 另應成立同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 ㈡、原告因積蓄被詐欺一空,又因家兒幼小學雜費及生活開銷拮 据,惶惶不安,精神上承受嚴重折磨,久久無法平復,另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精 神慰撫金200,000元。 ㈢、上開金額共1,044,693元,扣除與被告沈道存和解之500,000 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44,69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195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44,693 元,及 均自被告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者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吳俊賢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10萬元。號不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錢純燕則以: 1、伊根本不知道有無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亦不知詐騙原告之人 為誰,被告等人只是涉犯違反反銀行法規定之一般洗錢罪、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而與詐欺集圑無涉,業經檢 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 案,有起訴書及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可證。 2、原告之上金額並非匯入伊所有之帳戶內,與伊無涉,自不成 立不當得利。另原告主張之系爭訴外人匯款美元26430.56元 ,並非匯入被吳俊賢帳內,此等美元26430.56元匯款與被告 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姜忠偉則以:伊與原告完全不認識也未見過面,更不可 能提供郵局帳戶之帳號給予原告進行轉帳。原告與被告沈道 存係股東關係(京東電商,中國大陸),原告是投資者之一 ,被告沈道存是在未告知伊的情況下使用伊之郵局帳號給他 人匯款,這才導致原告誤以為伊跟沈道存先生是一夥人,誤 認伊是詐欺集團之一員,其實伊也是被害者。另外,被告沈 道存曾將法拍屋所得請他的工作夥伴即被告谷芸熙轉交予伊 ,請伊幫忙匯款給某些人士,事實證明伊純粹只是義務幫忙 被告沈道存匯款,並無從事詐騙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王慶福則以: 1、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詐欺行為及是與詐欺集團共犯詐騙,被 告否認,被告只是涉犯違反反銀行法規定之一般洗錢罪、非 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而與詐欺集圑無涉,業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度偵字第12967號等起訴書及 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認定「至告訴及報告意 旨認被告沈道存以外之人亦涉嫌詐欺等罪嫌,然本案並無法 查得「李塵封」及下手行騙「韓毅」等人真實身分,難以釐 清上開詐欺集團成立及運作細節,且本案並無證據佐證除被 告沈道存外,其餘人等有與「李塵封」所屬詐欺集團有所接 觸,難謂渠等提供臺灣地區銀行帳戶主觀上有何詐欺犯意。 易言之,坊間詐欺集團車手為逃避追緝,係使用人同帳戶作 為提款工具,以免犯行曝光,而本案提款人即被告谷芸熙等 人,是使用自己的銀行帳戶臨櫃或ATM提領,在事後警方追 緝時輕而易舉即掌握渠等身分,與坊間詐欺集團手法大不相 同,是被告谷芸熙等人辯稱無詐欺等犯意,尚非子虛,是渠 等提領款項時主觀上既無詐欺犯意,誤認是幫被告沈道存從 事地下匯兌,自無組織犯罪條例加入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意 ,尚難認定渠等構成炸欺等犯行。」在案。伊並未加入詐欺 集團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受有損害,伊所犯非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及違反一般洗錢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伊賠償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均無理 由。 2、原告之上金額並非匯入伊所有之帳戶內,與伊無涉,自不成 立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伊返還所受利益,亦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方羽姍則以:伊並無詐騙原告之詐欺行為亦未與詐欺集 團共犯詐騙。另原告之上金額並非匯入伊所有之帳戶內,與 伊無涉,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㈤、被告谷芸熙、連振麟則以: 1、原告雖主張伊等與詐欺集團共犯詐欺,然伊等僅係單純因處 理地下匯兌行為而涉及銀行業管制之相關規範,而並未與詐 欺集團共犯,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度偵 字第12967號等起訴書及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認定在案,伊等自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另如認伊等係與詐 欺集團共犯而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因原告自承出於投資獲 利之動機,方有本件匯款之行為,方致使受有相關損害,其 對於自己所受之損害難謂為毫無過失,自應依法負與有過失 之責。 2、原告之上金額並非匯入伊所有之帳戶內,與伊無涉。 3、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部分,伊等並非對原告施以詐術之人, 與該詐欺集團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並非共同正犯,亦 非共同侵權人,且伊等並未侵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並無 侵害其人格權,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林岳廷則以:伊並無詐騙原告之詐欺行為亦未與詐欺集 團共犯詐騙。另原告之上金額係匯款至王慶福、谷芸熙之帳 戶內,並非匯入伊所有之帳戶內,與伊無涉,原告之請求於 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被告鄭凱木則以:伊並無詐騙原告之詐欺行為,亦未與詐欺 集團共犯詐騙。另原告之上金額並非匯入伊所有之帳戶內, 與伊無涉,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㈧、被告陳昇材則以:伊不認識原告,並無詐騙原告之詐欺行為 亦未與詐欺集團共犯詐騙,伊也是被被告鄭凱木騙進來的, 伊只是提供帳戶給被告沈道存而已。伊也沒有收到這筆錢, 原告之上金額並非匯入伊所有之帳戶內,與伊無涉,原告之 請求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㈨、被告吳俊賢則以:伊不認識原告,並無詐騙原告之詐欺行為 亦未與詐欺集團共犯詐騙,伊當初是被被告谷芸熙、連振麟 騙進來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㈩、被告葉素雲則以:被告錢純燕一家人住於上海,沈道存於108 年7月至8月間在大陸打電話給伊說要匯錢回臺灣,並介紹沈 道存給伊認識,伊完全是純粹幫忙的心理才借給沈道存帳號 使用,因錢純燕、沈道存一再向伊強調不會做違法事情才借 給帳戶,伊事先全然不知沈道存是做違背法律之行為,本件 應由被告沈道存負賠償責任。原告之上金額並非匯入伊所有 之帳戶內,與伊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汪紅則以: 1、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詐欺行為及是與詐欺集團共犯詐騙,被 告否認,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等人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及 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得請求被告等人與詐欺集團負 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等人只是涉犯違反反銀行法規定之一般 洗錢罪、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而與詐欺集圑無涉 ,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 決認定在案,有起訴書及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 決可證。衡諸一般詐欺集團逆行犯罪之常情,多為利用他人 名下金融帳戶,而由詐欺集團中所屬車手出面領取款項,然 本件被告是使用自己名下金融帳戶提款之後將為警輕易掌握 身分,實與一般詐欺集團運作模式顯有不同。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2、原告之上金額並非匯入伊所有之帳戶內,與伊無涉,原告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伊請求返還所受利益於法無據。 3、原告本件所遭侵害者為遭詐騙交付款項所受之財產權上損害 ,並非遭侵害人格法益,依我國現行法尚不得請求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其精神損失200 萬元部分,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涉犯之上開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967號、109年度 偵字第1296、2157、2755、3064、3624、3963、4819、5928 、6142、6143、6937、8086、8087、8088、8089、8090、80 91、8093、8094、8294、8503、8759號、109年度偵緝字第2 19號 )暨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3 11、14761、21164(部分)、24971號(部分)、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38(部分)、12512號〕,本院 刑事庭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銀 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罪,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 第313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如上開判決附表十二所示之 刑(卷二第21-23、369頁)。   ㈡、原告曾於上開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9所示之108年11月25日分別 匯款50,000元、50,000元,及於108年11月27日另分別匯入5 0,000元、32,000元至被告吳俊賢之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內,之後其中100,000元業遭提領,另其中108年11月27日另 匯入之50,000元、32,000元部分,因系爭帳戶被列為警示帳 戶未遭提領,嗣後經合作金庫銀行業經稽核比對後已將尚未 被提領之上開金額交還予原告。 五、本院論斷: ㈠、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及第185 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 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 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 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可參。另按,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 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要 旨可參。再者,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 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如未達於使法院得 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依上開 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本件原告之主張,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 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足以當之,否則其不利益應由其負 擔。 1、經查,被告沈道存並未與李塵封詐欺集團合意共犯詐欺,業 經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沈道存並無 詐欺之犯意,並於判決理由說明:「2.經查:(1)依起訴 書末段就告訴及報告意旨關於本案被告除沈道存以外之人亦 涉嫌詐欺等罪嫌之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本案並無法 查得『李塵封』及下手行騙之『韓毅』等人真實身分,難以釐清 上開詐欺集團成立及運作細節,且本案並無證據佐證除被告 沈道存外,其餘人等有與『李塵封』所屬詐欺集團有所接觸, 難認渠等提供臺灣地區銀行帳戶主觀上有何詐欺犯意易言之 ,坊間詐欺集團車手為逃避追緝,係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款工 具,以免犯行曝光,而本案提款人即被告谷芸熙等人,是使 用自己的銀行帳戶臨櫃或ATM提領,在事後警方追緝時輕而 易即掌握渠等身分,與坊間詐欺集團手法大不相同,是被告 谷芸等人辯稱無詐欺等犯意,尚非子虛,是渠等提領款項時 主觀上既無詐欺犯意,誤認是幫被告沈道存從事地下匯兌, 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入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意,尚難認 定渠等構成詐欺等犯行』等詞,其中除一般洗錢罪之犯意及 認定尚有未洽外,檢察官亦未提出被告沈道存與『李塵封』等 人之聯繫內容,既未釐清該詐欺集團成立及運作細節,憑藉 何等證據認定被告沈道存成立公訴意旨所載之指揮犯罪組織 罪嫌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有不明;(2)又依被告沈道 存於警詢供稱:(問:為何群組內的談話僅109年5月30日之 後對話,先前之對話為何刪除?)我每隔一個月的月底,除 了與家的對話外,其餘皆會刪除等語(見警二卷第40、49頁 ),可見查扣被告沈道存之手機內並未有其於本案犯罪期間 與「李塵封」等人之通訊內容;(3)再依被告沈道存於109 年6月15日經本院勘驗之警詢陳述:李塵封跟我解釋他們在 處理這個問題(即沈道存108年7月25日帳號遭凍結時,有向 李塵封反應),叫我放心。是(客戶)與他們之間的糾紛, 他會立刻處理,叫我放心。…我就說我現在做地下匯兌,朋 友請我幫忙處理一些帳,但是這些帳是有風險的吻,我也告 訴你(指招攬的成員),如果說有風險的舞你要自行承擔。 然後,到時候就慢慢的去解決。我每個我都會這樣子跟他們 講。所以說像…。風險是有的,所以說到時候風險生的時候 就是要耐心的去解決阿。我手上的錢……我看得到的,我看得 到毒品錢,我看得到器官買賣的錢,我也看得到詐騙的錢, 但是我盡量這三種錢我都不要碰,因為這種錢我都看得到, 但是我不喜歡去接這種錢。那我盡量接就是一些投資理財, 或者兩岸的一些貨貸、兌匯的錢。但是因為我不敢保證這些 錢對不對,每一筆都是很安全的。我只能盡我最大的能力不 去處理等語(見院二卷第154頁至第161頁),亦足認被告沈 道存就其所提供帳戶匯入之金額已設定排除詐欺款項,則被 告是否因與『李塵封』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提供附表 所示帳戶使被害人匯入款項乙節,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 (4)再參以附表所示受詐欺款項匯入之最後時間為108年11 月20日,卷內並無被告沈道存與其他共犯在此之前有關實行 加重詐欺取財或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犯罪 情節...,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被告提起上訴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亦認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沈道存與李塵封詐欺集團有加 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難認被告沈道存為詐欺取財之正犯 或幫助犯,而為同上結論之認定。而原告於本件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即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故本 院就此部分之事實亦同上刑事判決之認定。是原告之此部分 主張,即不足採。 2、其餘被告等人部分:      經查,被告等人並未與李塵封詐欺集團共犯詐欺,業據業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度偵字第12967號等起訴 書,及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 11年度金上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理由詳見被 告沈道存部分之上開論述),且原告於本件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即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故本院就 此部分之事實亦同上刑事判決之認定。又其餘被告是因為與 被告沈道存是朋友,相信被告沈道存或因為被被告沈道存所 編之不實藉口原因,而於不知情之狀況下讓原告匯款至系爭 帳戶,依此情形,其餘被告應無故意、過失或幫助詐欺之共 同侵權行為情形。 3、另原告最初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美元26,430.56元( 拆合新台幣為844,693元)至訴外人「Beneficiary」之香港 中國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之稱系爭訴外人 匯款部分,均非匯入被告等人之帳戶內,核與被告等人無關 ,亦不足認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上開侵權行為請 求權成立之要件不符,自不足認其等應成立侵權行為。故原 告主張被告應與詐欺集團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匯款金額,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4、另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 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於財產權受侵害情形,並無得請 求慰撫金之特別規定。另於人格權受侵害,被害人得請求精 神慰撫金之情形,必須以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已受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已受侵害, 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經查 ,被告等人並不成立侵權行為業見前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請 求被告等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已屬無據。況被告等人縱應成 立侵權行為,原告受侵害者為原告交付之上開匯款,所侵害 者係原告之財產權,並非人格權受損;另被告只是提供地下 匯兌之管道供原告匯款,而並未有其他強暴、脅迫等暴力或 以其他方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或精神活動之自由, 造成原告已無法自由決定是否願意匯款之意思表示形成自由 ,即不足以認原告之意思表示形成之表意自由及人格權已受 侵害。故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精 神慰撫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部分: 1、被告吳俊賢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曾於於1 08年11月25日及27日共匯款182,000元至被告吳俊賢之系爭 帳戶用(其中之82,000元未經提領,嗣後業經銀行返還予原 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可佐 ,足認屬實。而原告係因遭詐欺集團之詐騙始匯款上開金額 至被告吳俊賢之系爭帳戶內,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 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可佐,故原告與被告吳俊賢受領之上開 金額間,顯無法律上之原因可言,被告吳俊賢自應成立不當 得利。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上開 利益,自屬有據。  ⑵又原告匯至被告吳俊賢系爭帳戶內之100,000元雖業經提領或 已轉匯予他人帳戶。惟查,不當得利之利益如為金錢,因金 錢如非花用殆盡,而僅為利益之變形(例如提領後交付他人 或藏匿、轉存他人帳戶、購買不動產或金銀珠寶債券等), 因變形後之財產及向他人請求返還之返還請求權仍然存在, 即不足以認為已滅失而已不存在,核與民法179著第1項規定 之要件不符,被告吳俊賢自仍應負返還100,000元之責任。 2、其餘被告部分:      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成立,須以被告「受有利益」 為成立要件。經查,原告之上開匯款是匯入被告吳俊賢之系 爭帳戶內,而非匯入其餘被告之帳戶內,自不足以認其餘被 告受有利益可言。故原告主張其餘被告亦應成立不當得利云 云,即不足採,其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吳俊賢給付100,00 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 ,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而就此原告勝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0-14

CTDV-111-金-4-20241014-1

重家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更二字第5號 112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5號 上 訴 人 邱錦華 吳奇哲 吳奇歷 吳佩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複代理人 岳忠樺律師 上 訴 人 吳奇璋 被上訴人 洪春綿 吳佩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啓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度重家訴 字第15號、103年度家訴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9月11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 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被繼承人吳○○遺產分割部分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繼承人吳○○所遺如附表六所示遺產,按附 表六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確認繼承權存在 部分由上訴人己○○、丙○○、戊○○、甲○○連帶負擔;關於分割 遺產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乙○○、庚○○(下稱乙○○等2人)於原審對上訴 人己○○、丙○○、戊○○、甲○○(下稱己○○等4人)及丁○○起訴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之遺產,經己○○等4人否認庚○○之繼 承權,庚○○於原審對己○○等4人另行起訴請求確認其對吳○○ 之繼承權存在,該後訴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前訴相牽連,依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6項及第4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合併 審理及裁判。 二、又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標的對於兩造全體須合一確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己○○等4人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 不服提起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丁○○,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又民法第1164條所訂遺產分割,係就全部遺產為一體分割 ,其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當事人對於分割 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訴之全部,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乙○○等2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等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乙○○等2人主張:己○○為被繼承人吳○○之配偶,兩人育有丙○ ○、戊○○、甲○○等3名子女。吳○○自民國58年間起與庚○○同居 ,並於60年2月10日在高雄市鹽埕區克林大飯店,經眾多親 友見證,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兩人具合法婚姻關係,並生育 子女乙○○、丁○○。縱庚○○與吳○○並未舉行結婚公開儀式,雙 方亦具事實上夫妻關係,得類推適用夫妻身分上及財產上法 律關係之規定。吳○○於99年12月30日死亡,庚○○、己○○同為 吳○○之配偶,應平均取得配偶之應繼分即各12分之1;丙○○ 、戊○○、甲○○、乙○○、丁○○之應繼分各6分之1。因己○○等4 人否認庚○○之繼承權,庚○○自有請求確認之必要。又吳○○死 亡時遺有附表一至五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生前未 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迄 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㈠確認 庚○○對吳○○之繼承權存在;㈡分割吳○○所遺系爭遺產之判決 。 二、己○○等4 人則以:庚○○與吳○○間並無合法婚姻關係,庚○○並 非吳○○之繼承人。吳○○之遺產僅附表一至三及附表四編號B- 96至B-115、C-2至C-12、C-14、C-18、C-20至C-22所示等藝 品,附表四其餘藝品及附表五所示象牙或製品,其中部分係 伊等及吳○○擔任股東之登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登華公司) 所購買,其餘係吳○○生前以登華公司資金所購入,並以給與 生活費或贈與等原因交付己○○,為己○○個人所有或家庭擺飾 ,不應列入吳○○之遺產;丁○○則以:陳述同庚○○等2人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⑴確認庚○○對吳○○之繼承權存在;⑵兩造被繼承人 吳○○所遺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遺產,由己○○及庚○○按各12分 之1,乙○○、丁○○、丙○○、戊○○、甲○○按各6分之1之比例原 物或變價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繼承人吳○○與己○○係夫妻(更一字9號卷二第355頁結婚證 書,結婚日48年3月13日),兩人育有丙○○、戊○○、甲○○等3 名子女;吳○○於99年12月30日死亡。  ㈡乙○○、丁○○為吳○○之子女,同為吳○○之法定繼承人。  ㈢吳○○死亡時遺有附表一至三及附表四編號B-96至B-115、C-2 至C-12、C-14、C-18、C-20至C-22等遺產(附表四其餘藝品 及附表五所示象牙或製品是否屬吳○○之遺產,兩造有爭執) 。 ㈣乙○○前對己○○等4人聲請就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 (下稱青年路房屋)、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及倉庫(下 分稱東亞路住家、倉庫)內之古董、藝品保全證據,經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家全字第10號裁 定准許,並於101年3月12日實行履勘: ⒈附表四編號A類藝品及附表五編號F-1、F-2、F-9、F-10、F -25以外之其餘22件F類象牙或製品,係自己○○東亞路住家 起出。 ⒉附表四編號B類藝品及附表五編號F-1、F-2、F-9、F-10、F -25等5件象牙製品,係自東亞路倉庫1樓起出。 ⒊附表四編號C類藝品係自東亞路倉庫2樓起出。 ⒋附表四編號D、E類藝品均自青年路房屋起出【附表四、五 之物,如原審101年度家調字第1558號(下稱家調字1558 號)卷一第46-156頁、卷二第3-141頁照片所示】。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庚○○對於吳○○之繼承權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240號判例足資參照。又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 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此為最 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所揭櫫。庚○○主張其係吳 ○○之配偶,對吳○○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惟己○○等4人否 認之,則庚○○對於吳○○之遺產有無繼承權之私法上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庚○○ 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又吳○○之繼承人, 除己○○等4人否認庚○○之繼承權存在外,乙○○、丁○○並未 否認之,是庚○○僅以己○○等4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當事人即屬適格,先予敘明。  ⒉按19年12月26日施行之民法第985條規定,有配偶者,不得 重婚;74年6月3日修正前同法第992條前段規定,結婚違 反第985條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同法第998條規定,結婚撤銷之效力,不溯及既往。故有 配偶者重婚時,在其重婚未經利害關係人請求法院撤銷前 ,不得否認其後婚配偶之身分。又按96年5月23日修正前 (19年12月26日施行)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結婚,應 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  ⒊庚○○主張曾與吳○○於60年2月10日經眾多親友見證,舉行 公開結婚儀式,其亦為吳○○之配偶而有繼承權乙節,雖 為己○○等4人所否認。然據證人沈○○證稱:大約59、60年 間,我住在姊姊家,我姊姊向庚○○租房子,所以我們是 住在一起的,因為庚○○與吳○○是夫妻,所以他們住在一 起,好像他們跟我們住沒有幾個月就結婚了;結婚的確 定時間我忘記了,我只記得約在60年,結婚地點在鹽埕 區的克林飯店,他們結婚時,有發帖子,因為我們同住 ,所以他們結婚,我跟我姊姊都會去,當時約開了三、 四桌,都是請獅子會還有一些好朋友來,當時有一個人 在台上介紹,吳○○及庚○○兩人今日要結婚,有主婚人、 證婚人,但我不知道誰是主婚人、誰是證婚人,但是我 記得庚○○的父母及吳○○的母親、大姑或是小姑也有去參 加婚禮,當天先到中山路上名為「一家」之婚紗店拍攝 照片後,才到餐廳吃飯,卷內第65、66頁的照片就是兩 人結婚當天拍的等語(原審家訴字95號卷第70-73頁); 證人即庚○○弟弟洪○○亦證述:庚○○有跟吳○○結婚,當時 我是小孩子,約11歲左右。結婚的地點是在大新百貨旁 邊的飯店,我父母有到場,吳○○的親戚也有人到場,我 記得結婚宴客時,我有看到我姊姊穿婚紗等語(同上卷 第73-76頁),佐以庚○○提出其身穿白紗禮服、頸掛項鍊 、戴白手套 ,吳○○身著西裝、胸前配戴紅花之合照兩張 (同上卷第65、66頁,下稱系爭照片),照片中兩人穿 著打扮及拍照姿勢,一望即知為新婚喜慶之留影,與沈○ ○、洪○○證述上情,亦相吻合。又上訴人戊○○前告發上述 證人涉嫌偽證,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調查後認沈○○、洪○○俱無偽證情事,有不起訴處分書 可憑(更一字9號卷第227-238頁),且對照庚○○提出吳○ ○死亡後因辦理治喪事宜所印製之訃聞,亦將其與己○○並 列為「護喪妻」,即代表守護喪葬的妻子,以己○○等4人 於治喪過程既未反對而以此對外發送表示庚○○之身分, 足證沈○○、洪○○之證詞為可採。則依沈○○、洪○○證述上 情,堪認庚○○、吳○○於前述時地舉辦婚宴,在場至少有 二以上之人見聞,而合於兩個以上證人、公開儀式之修 法前結婚要件。從而庚○○主張曾與吳○○結婚,亦為吳○○ 之配偶,堪認有據。  ⒋己○○等4人雖謂:系爭照片拍攝地點應該是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住家(下稱自強二路住家),而拍 攝時間係在該住家68年1月25日建築完成後,並非00年0 月間,可見沈○○之證詞並無可採云云。然己○○等4人提出 之比對照片(重家上字卷二第47頁、卷三第16-19頁), 與系爭照片之拍攝地點背景仍非完全一致,且系爭照片 中階梯有設置氣孔,而自強二路住家正門前階梯則無, 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亦無記載或標 示該階梯處設有氣窗;另系爭照片顯示之階梯數為3階, 而前揭平面圖及立面圖設計之階梯數則為5階,要難逕認 系爭照片拍攝地點為自強二路住家,並推測拍攝時間在 該住家於68年1月25日建築完成後,己○○等4人執此否認 證人沈○○之證述,並無可採。至系爭照片中吳○○之年歲 尚難精確判斷,而照片上並無「一家」照相館之字樣, 其可能原因甚多,另吳○○於系爭照片中之穿著有獅子會 之領帶夾或徽章,不能推論系爭照片之拍攝時間必在吳○ ○於00年0月間加入獅子會之後,自無足據以否定沈○○證 詞之可信,並為有利己○○等4人有利之認定。又新人與前 來婚禮、婚宴之親友合照、結婚證書等,均非結婚成立 要件,己○○等4人以庚○○並未提出當天與其他親友合影留 念、結婚證書所為推論,亦無可採。  ⒌己○○等4人雖否認庚○○所提訃聞之真正,然渠等前曾陳述 ,當初伊等送印刷廠列印之版本並無列庚○○為護喪妻, 惟庚○○自行請印刷廠製作有其名字之版本,後因時間倉 促不及修正,故伊等僅能以有列庚○○為護喪妻之版本進 行寄送等語(本院重家上字卷二第38頁),可見吳○○死 亡後對外寄予親友之訃聞確有將庚○○列為「護喪妻」之 情事。至己○○等4人稱該紙吳○○之訃聞上將「福田○○」印 為「孝媳」,與事實不符云云,依戶籍資料所示丁○○與 福田美惠固然於100年1月24日結婚(更一字9號卷第189 頁),然距離吳○○死亡日甚為接近(未滿百日),則庚○ ○所稱因兩人當時已訂婚,且返台後即同居一處,並已擇 日要結婚,依民間習俗而於訃聞列為孝媳,非無可能, 己○○等4人據此指庚○○所提訃聞係嗣後偽造云云,並無可 採。又訃聞上所列治喪委員會總幹事之楊文彥雖到庭證 述:庚○○與吳○○沒有結婚,庚○○係小三等語,然楊文彥 係93年7月才加入獅子會,有獅子會通訊錄可憑(更二字 卷一第377頁),其晚於吳○○加入獅子會超過30年,亦證 述不知吳○○是否曾經正式迎娶或辦理公開宴客、儀式, 則楊文彥所稱沒有結婚、小三等詞,應係其主觀推測之 認知,並非基於親身經歷所證述,即不得採為不利庚○○ 之認定。  ⒍綜上,庚○○主張與吳○○曾於60年2月10日結婚乙節,尚為 可採,此情雖係發生於己○○與吳○○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而有違民法第985條重婚之規定,惟依前開說明 ,不問 庚○○是否善意不知吳○○為有配偶之人,僅利害關係人得 請求法院撤銷之,未經撤銷前,庚○○仍係吳○○之配偶, 而於吳○○死亡前,其與庚○○間之重婚未經法院撤銷,乃 不爭之事實,則庚○○於繼承開始時,自為吳○○之配偶無 訛,依民法第1144條規定,對於吳○○之遺產即有繼承權 存在,其與己○○之應繼分各為12分之1。  ㈡吳○○遺產範圍部分    ⒈按占有人以占有之事實,而主張占有物之所有權者,必爭 執此所有權之人無相反之證明,或其所提出之反證無可 憑信,始依民法第943條規定,生推定之效力,最高法院 39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兩造就附表四、五所示藝品及象牙製品其中有爭執是否屬 吳○○遺產部分(下統稱系爭藝品),按分別於保全證據 程序中起出地點(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實㈣所載),固然 位在各該住家、房屋、倉庫內,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藝 品均為吳○○出面所購買(重家上更二字卷一第231頁), 雖就吳○○購買之資金來源有所爭執,惟不論係乙○○等2人 提出吳○○個人申領原高雄二信支票存根45張及估價單7張 ,或己○○等4人所提登華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支票帳簿、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更一字9 號卷一第149-179、409-518頁),均因實際出面購買之 吳○○已死亡,難以逐項比對究係購買附表四、五所示何 品項之資金流向。而己○○等4人另提出吳○○於元大銀行客 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25-405頁),並非吳○○生前 所使用帳戶之全部,尚無從憑以證明吳○○購買系爭藝品 之資金全數來自登華公司。至己○○等4人雖指稱乙○○等2 人所提支票存根上之記載係庚○○事後所填寫云云,然依 通常情形票根係發票人在簽發票據時之記錄,且依上所 載品項,並非全按附表四、五所示藝品填載,應非臨訟 製作,己○○等4人前述所指並無實據,自非可採。則吳○○ 既曾以個人申領支票支付價金,其實際以何資金供作支 票之兌領,應僅係其與該提供資金者內部法律關係,尚 不能以前述支票存根及估價單總計金額難以涵蓋附表四 、五之全部,即謂除兩造不爭執部分以外之系爭藝品, 均係吳○○代表登華公司以登華公司資金購買。    ⒊依乙○○等2人提出吳○○個人申領原高雄二信支票存根45張 及估價單7張,己○○等4人所提登華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支票帳簿、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 單、支票存根(更一字9號卷一第149-179、409-518頁、 重家上更二字卷第309-327),可見吳○○購買附表四、五 所示品項支付價金所用支票,應包括吳○○個人、登華公 司申領之支票,而截至吳○○死亡前,其均擔任登華公司 負責人(更一字9號卷第323頁),則系爭藝品應概分為 吳○○為自己或登華公司所買,較合情理。對照保全證據 程序起出附表四、五所示品項之地點,位於東亞路15號 倉庫(1、2樓)部分,堪認在登華公司即該建物所有人 之事實上管領範圍內,有照片及平面圖可考(重家上字 卷二第166-172頁),己○○等4人主張此部分登華公司因 受占有推定而得主張為所有權人,尚屬有據。然登華公 司並未能提出系爭藝品為公司所有財產之相關簿冊,是 超過上述範圍部分,難以資金來源認屬登華公司占有而 得推定為登華公司所有。至乙○○等2人稱登華公司營業項 目未包括經營玉器、古玩等藝品之買賣云云,並不足以 反證吳○○即為自東亞路15號倉庫起出藝品所有權人之事 實,自難認定此部分屬於吳○○遺產範圍。又附表五所示 象牙或製品部分,乙○○等2人雖謂有部分經吳○○向高雄市 政府農業局登記為其所有(重家上字卷一第197-208頁、 重家訴字15號卷二第141-152頁),然此純屬行政上監理 ,與動產所有權之認定並無必然關聯,尚不得憑此推翻 占有推定之效力。    ⒋乙○○等2人既已提出前述支票存根及估價單,且吳○○以同 一帳戶之支票支付其與他人合夥購地之價金,並支付己○ ○、丙○○、戊○○房貸利息及稅金之支票,有支票存根、合 夥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大眾銀行高雄分行歷史 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重家上字卷一第171-184、186- 196頁),可認吳○○曾以自己支票支付部分藝品價金,且 證人即吳○○友人林茂松到庭證稱:我認識吳○○3、4年了 ,是證人陳正平介紹認識的;(你是否有去過青年二路1 80號的登華玉器古董商行?)去過,但在我的印象中沒 有招牌,我認識吳○○後,去過該商行4、5次,是陳正平 邀我一起去坐一坐聊聊天,我去的時候,看到吳○○的小 孩丁○○在擦拭、保養古董、玉器,我曾聽吳○○的小孩說 過,這些東西整理好,會上網去販賣;(你到青年二路1 80號時,是否有聽過吳○○說過這些古董係何人所有?) 吳○○是沒有跟我說這些古董都是他的,但從他的言談中 ,這些古董好像都是他可以全權處理的;【你到青年二 路180號時,是否有看過在場的被告3人(按即丙○○、戊○ ○、甲○○)?】都沒有看過等語(重家訴字15號卷二第12 8-130頁)。證人陳正平證稱:認識30、40年了,他是我 們銀行的客戶;(是否有去過青年二路180號?)有的, 大約2、3天就會去那邊跟他泡茶、聊天;吳○○有時候會 睡在那邊,有時有人要跟吳○○購買古董,但吳○○說他不 要賣,要留下來個人欣賞,該處1、2、3樓、地下室都是 古董;(吳○○的太太或是他的小孩是否有去過上開址? )我只看過吳○○一個小孩丁○○在那邊擦拭古董,我沒有 看過在庭的3個被告(按即丙○○、戊○○、甲○○);(有無 去過小港區東亞路15號?)我有去過,那是跟吳○○出遊 時,帶朋友進去看古董的,但我人並沒有跟著進去看古 董;(你是否知道那裡面有古董?)我知道,因為吳○○ 有告訴過我,說裡面有一些古董桌椅、二隻馬;(東亞 路15號中住家與放置古董的地方是否相同?)不相同, 住家與放置古董的場所剛好是在對面,中間相隔約20公 尺左右等語(重家訴字第15號卷二第130頁至第132頁) 。以上開2位證人均為吳○○之友人,與兩造俱無交誼,當 無故為不利於任一造陳述之理,所言足以採信。而互核 其2人所述,可知吳○○長年蒐集古董藝品部分存放於青年 路房屋,且曾帶友人至該處導介賞玩,言談中表達就該 等藝品具支配處分之權(如決定出售與否),且青年路 房屋為吳○○名片所印「玉器古玩行」之地址(重家上字 卷一第103頁),己○○雖為房屋所有權人,然並未居住該 址,係由吳○○管理,亦經己○○等4人自陳在卷(重家上更 二卷一第233頁),堪認自青年路房屋起出之系爭藝品, 吳○○生前仍保有支配處分權,此部分原占有推定之事實 因乙○○等2人已提出相當反證,且己○○對於吳○○曾以提供 生活費或贈與之意為交付之事實,亦未有適切舉證,自 難憑採,故青年路房屋起出之系爭藝品,應為吳○○之遺 產,堪予認定。至其中縱有若干資金來源為登華公司者 (事實上已經無從特定確認),則屬登華公司是否得向 吳○○遺產主張債權之問題,而己○○等4人已陳名不在遺產 分割時主張(重家上更二字卷第273頁第24行),附此敘 明。    ⒊東亞路住家為己○○等4人管理使用乙情,兩造並無爭執(重 家上更二字卷第261頁),乙○○等2人主張該處起出之系爭 藝品係吳○○死亡後遭人搬至該處乙情,為己○○等4人所否 認,乙○○等2人就此情復無適切舉證,難認就此部分受占 有推定之事實已有相當反證,自不能認定於此處起出之 系爭藝品,為吳○○所有而屬其遺產範圍。    ⒋綜上,系爭藝品於東亞路住家、倉庫起出部分,受占有推 定,乙○○等2人復未能反證證明為吳○○所有之事實,即不 能認為屬於吳○○之遺產。至青年路房屋起出部分,因該 址無人居住,且吳○○對其內藝品有事實上管領之事證, 足以推翻己○○為該房屋所有人之占有推定事實,乙○○等2 人主張此部分為吳○○遺產,應為可採。此外,兩造就吳○ ○遺產另有前述不爭執部分,則吳○○之遺產範圍應如附表 六所示。  ㈣遺產分割方法   吳○○所遺系爭遺產如附表六所示,兩造對於分割方法即不動 產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存款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股 票、出資額、債券及藝品,變價後按應繼分比例分取,俱無 異議(重家上字卷一第109頁背面、重家上更二卷一第274頁 ),審諸各該遺產性質,尚無不合,爰依兩造意見,將吳○○ 如附表六所示遺產,按己○○、庚○○應繼分各12分之1;丙○○ 、戊○○、甲○○、乙○○、丁○○應繼分各6分之1,依附表六本院 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六、綜上所述,庚○○求為確認其對吳○○之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 ,原審就此部分為庚○○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己○○等4人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 此部分上訴。乙○○2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之遺產如附表 六所示,於法有據,應按同附表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之 。又分割遺產係全部遺產整體分割,如有認定遺產範圍或定 分割方法部分之不同,不論係一部或全部,原判決就此部分 即屬無可維持,應將關於遺產分割部分全部廢棄,是原判決 就遺產範圍認定與本院不同,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有 理由,爰廢棄原判決關於分割遺產部分,另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兩造就吳○○遺產範圍之主張,雖有部分並無可採 ,然關於遺產分割繼承人如就遺產內容或範圍有所爭執,要 屬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非訴訟標的本身,是毋庸就兩 造之起訴或上訴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由兩造依應繼 分比例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始屬公允。至確認繼承權存在 部分則由敗訴之己○○等4人連帶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不動產標示 被繼承人吳○○之應有部分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番子厝段OOO之OO地號) 全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番子厝段OOO之OO地號) 全 3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 4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3 5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原判決誤繕為OOO之O地號) 1/10 6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5/10000 7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00號O樓之OO房屋(坐落編號6所示土地) 全 8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全 附表二 序號 帳     戶 金   額(新台幣) 1 華南銀行苓雅分行活存 314,558元 2 郵政儲金 43,846元 3 大眾銀行高雄分行活存 304,522元 4 大眾銀行高雄分行支存 3,548元 5 日盛銀行前金分行綜存 18,117元 6 日盛銀行前金分行外幣綜存 42,768元 7 聯邦銀行高雄分行活存 1,833,793元 8 合作金庫前金支庫活存 10,581元 合計2,571,733元    附表三 序號 名稱 股數/數量 1 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 2,571,733股及其配股、配息 2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322股及其配股、配息 3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509股及其配股、配息 4 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7,140股及其配股、配息 5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619股及其配股、配息 6 陽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88股及其配股、配息 7 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34,146股及其配股、配息 8 元太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334股及其配股、配息 9 翠谷育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000股 10 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202股及其配股、配息 11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660股及其配股、配息 12 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33股及其配股、配息 13 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1,100股及其配股、配息 14 志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00股及其配股、配息 15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30股及其配股、配息 16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70股及其配股、配息 17 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326股及其配股、配息 18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及其配股、配息 19 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股及其配股、配息 20 登華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585萬元 2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9股及其配股、配息 22 華亞科技(股)公司 2,000股及其配股、配息 23 日盛銀行信託帳戶(債券) 附表四 A類起出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住家 編號 物品項目 上訴人主張之所有權歸屬 A-1 花瓶1件 登華公司所有 A-2 觀音像1件 A-3 鍾馗雕像1件 A-4 觀音雕像1件 A-5 本項刪除(因係象牙雕刻品x 1件故刪除A-5改列附表五F11-1) A-6 本項刪除(因係象牙雕刻品x 1件故刪除A-6改列附表五F5-1) A-7 珊瑚1件 A-8 雕像1件 A-9 雕像1件 A-10 雕像1件 A-11 玉石鼎1件 A-12 玉石茶壺1件 A-13 玉石茶壺1件 A-14 玉石茶壺1件 A-15 玉石茶壺1件 A-16 玉石茶壺1件 A-17 玉石茶壺1件 A-18 玉石茶壺1件 A-19 玉石茶壺1件 A-20 玉石茶壺1件 A-21 玉石茶壺1件 A-22 玉石茶壺1件 A-23 玉石茶壺1件 A-24 玉石茶壺1件 A-25 玉石茶壺1件 A-26 玉石茶壺1件 A-27 玉石茶壺1件 A-28 玉石茶壺1件 A-29 玉石茶壺1件 A-30 鳥雕1件 A-31 石獅1件 A-32 玉石茶壺1件 A-33 玉石茶壺1件 A-34 玉石茶壺1件 A-35 玉石茶壺1件 A-36 玉石茶壺1件 A-37 玉石雕1件 A-38 玉石雕2件 A-39 玉石雕1件 A-40 玉石雕1件 A-41 玉石雕1件 A-42 玉石雕1件 A-43 玉石雕1件 A-44 玉石雕1件 A-45 玉石雕1件 A-46 玉石雕1件 A-47 玉石雕1件 A-48 玉石雕1件 A-49 玉石雕1件 A-50 玉石雕1件 A-51 玉石雕1件 A-52 玉石雕1件 A-53 玉石雕1件 A-54 花瓶1件 A-55 花瓶1件 A-56 花瓶1件 A-57 花瓶1件 A-58 玉觀音雕像1件 A-59 玉石雕1件 A-60 玉石雕1件 A-61 玉石雕1件 A-62 玉石雕1件 A-63 玉石雕1件 A-64 玉石雕1件 A-65 玉石雕1件 A-66 玉石雕1件 A-67 玉石雕1件 A-68 玉石雕1件 A-69 玉石雕1件 A-70 玉石雕1件 A-71 玉石雕1件 A-72 玉石雕1件 A-73 玉石雕1件 A-74 玉石雕1件 A-75 玉石雕1件 A-76 玉石雕1件 A-77 玉石雕1件 A-78 玉石雕1件 A-79 玉石雕1件 A-80 玉石雕1件 A-81 玉石雕1件 A-82 玉石雕1件 A-83 玉石雕1件 A-84 玉石雕1件 A-85 玉石雕1件 A-86 玉石雕1件 A-87 玉石雕1件 A-88 玉石雕1件 A-89 玉石雕1件 A-90 玉石雕1件 A-91 玉石雕1件 A-92 玉石雕1件 A-93 玉石雕1件 A-94 玉石雕1件 A-95 玉石雕1件 A-96 玉石雕1件 A-97 玉石雕1件 A-98 玉石雕1件 A-99 玉石雕1件 A-100 玉石雕1件 A-101 玉石雕1件 A-102 玉石雕1件 A-103 玉石雕1件 A-104 玉石雕1件 A-105 花瓶1件 A-106 花瓶1件 A-107 花瓶1件 A-108 銀轎1件 A-109 玉石雕1件 A-110 玉石雕1件 A-111 玉石雕1件 A-112 玉石雕1件 A-113 玉石雕1件 A-114 玉石雕1件 A-115 玉石雕1件 A-116 玉石雕1件 A-117 玉石雕1件 A-118 玉石雕1件 A-119 玉石雕1件 A-120 玉石雕1件 A-121 玉石雕1件 A-122 玉石雕1件 A-123 玉石雕1件 A-124 玉石雕1件 A-125 玉石雕1件 A-126 玉石雕1件 A-127 玉石雕1件 A-128 玉石雕1件 A-129 玉石雕1件 A-130 玉石雕1件 B類起出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倉庫1樓 編號 物品項目 上訴人主張之所有權歸屬 B-1 雕刻椅1件 登華公司所有 B-2 雕刻椅1件 B-3 雕刻椅1件 B-4 雕刻椅1件 B-5 雕刻椅1件 B-6 雕刻桌1件 B-7 雕刻椅1件 B-8 雕刻椅1件 B-9 雕刻櫃1件 B-10 雕刻櫃1件 B-11 雕刻櫃1件 B-12 玉石雕1件 B-13 玉石雕1件 B-14 關公玉雕像1件 B-15 銅觀音雕像1件 B-16 玉石觀音雕像1件 B-17 玉石觀音雕像1件 B-18 銅觀音雕像1件 B-19 銅佛雕像1件 B-20 銅佛雕像1件 B-21 銅觀音雕像1件 B-22 銅佛雕像1件 B-23 銅關公雕像1件 B-24 木雕佛像1件 B-25 木雕佛像1件 B-26 藝品(圓盤) B-27 鑲貝殼圓桌1件 B-28 木屏風1件 B-29 木椅1件 B-30 銅觀音雕像1件 B-31 櫃子1件及藝品一批(31件) B-32 櫃子1件及藝品一批(31件) B-33 櫃子1件及藝品一批(18件) B-34 櫃子1件及藝品一批(23件) B-35 櫃子1件及藝品一批(16件) B-36 櫃子1件及藝品一批(2件) B-37 櫃子1件及藝品一批(3件) B-38 櫃子1件及藝品一批(20件) B-39 玉雕(動物像)1件 B-40 玉雕(動物像)4件 B-41 玉雕(動物像)2件 B-42 古董電話1件 B-43 櫃子1件及16件藝品 B-44 櫃子1件及14件藝品 B-45 櫃子1件及25件藝品 B-46 櫃子1件及18件藝品 B-47 櫃子1件及24件藝品 B-48 鐘乳石1件 B-49 櫃子1件及帆船玉石1件 B-50 櫃子1件及水晶水球1件、玉鳳凰1件 B-51 藝品小屏風1件 B-52 藝品小屏風1件 B-53 玉塔1件 B-54 孔子銅像1件 B-55 玉球1件 B-56 玉觀音雕像1件 B-57 石雕6件及原石1件 B-58 玉石雕2件 B-59 玉石雕2件 B-60 銅佛像3件 B-61 岳飛雕像1件 B-62 玉石雕1件 B-63 銅鳥1對 B-64 玉動物雕像1件 B-65 鐘乳石1件 B-66 銅佛雕像1件 B-67 古董玉座1件 B-68 玉石雕1件 B-69 水晶洞1件 B-70 玉石雕1件 B-71 玉石雕1件 B-72 花瓶1件 B-73 玉石雕1件 B-74 玉石雕1件 B-75 玉石雕1件 B-76 玉石雕1件 B-77 花瓶1件 B-78 花瓶1件 B-79 如意玉棒6件 B-80 櫃子1件及20件玉品 B-81 櫃子1件及17件玉品 B-82 櫃子1件及16件玉品 B-83 櫃子1件及17件玉品 B-84 櫃子1件及20件玉品 B-85 櫃子1件及24件玉品 B-86 玉品10件 B-87 玉品11件 B-88 玉品4件 B-89 貝殼椅1件 B-90 花瓶3件 B-91 花瓶3件 B-92 花瓶4件 B-93 花瓶3件 B-94 如意棒1件及花瓶1件 B-95 玉觀音3件及玉香爐1件 B-96 玉石雕4件 吳○○遺產 B-97 玉石雕6件 B-98 玉石雕3件 B-99 玉石雕5件 B-100 玉石雕6件 B-101 玉石雕5件 B-102 玉雕刀5件 B-103 玉石雕2件 B-104 玉石雕6件 B-105 玉石雕7件 B-106 玉石雕4件 B-107 玉石雕6件 B-108 玉石雕3件 B-109 玉石雕5件 B-110 玉石雕4件 B-111 玉石雕5件 B-112 玉石雕4件 B-113 玉石雕4件 B-114 玉石雕4件 B-115 玉石雕5件 B-116 玉石雕6件 登華公司所有 B-117 玉石雕7件 B-118 玉石雕4件 B-119 玉石雕4件 B-120 玉石雕4件 B-121 玉石雕5件 B-122 玉石雕3件 B-123 玉石雕2件 B-124 玉石雕4件 B-125 玉石雕3件 B-126 玉石雕5件 B-127 玉石雕4件 B-128 玉石雕4件 B-129 玉石雕4件 B-130 玉石雕4件 B-131 玉石雕2件 B-132 玉石雕2件 B-133 玉石雕3件 B-134 櫃子1件及玉石雕28件 B-135 櫃子1件及玉石雕37件 B-136 櫃子1件及玉石雕28件 B-137 木馬2件 B-138 貝殼茶几1件 B-139 貝殼茶椅1件 B-140 貝殼茶椅1件 B-141 玉石雕2件 B-142 玉石雕3件 B-143 貝殼茶几1件及花瓶3件 B-144 貝殼長椅1件 B-145 貝殼桌1件及木雕1件 B-146 貝殼椅1件 B-147 貝殼茶几1件及貝殼椅1件 B-148 玉球1件 B-149 櫃子1件及藝品22件 B-150 櫃子1件及藝品21件 B-151 貝殼茶几1件及花瓶1件 C類起出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倉庫2樓 編號 物品項目 上訴人主張之所有權歸屬 C-1 4件木椅、1張桌子 登華公司所有 C-2 5張椅子、1張桌子 吳○○遺產 C-3 6張椅子、1張圓桌 C-4 4張椅子、2張長椅、1張桌子、2組茶几 C-5 4張椅子、2張長椅、1張圓桌 C-6 4張椅子、2張長椅、1張長桌、2張茶几 C-7 2張桌椅、2張椅子、2張茶几 C-8 4張長椅、1張茶几 C-9 4張椅子、2張茶几、2張長椅 C-10 2張長椅、1張桌子、1張長椅 C-11 3張椅子 C-12 3張椅子 C-13 2張茶几、2張椅子 登華公司所有 C-14 雕刻床1件 吳○○遺產 C-15 木雕像1件 登華公司所有 C-16 木雕像1件 C-17 3張椅子 C-18 4張椅子、2張茶几、1張長椅 吳○○遺產 C-19 2張椅子 登華公司所有 C-20 4張椅子、1張圓桌、2張茶几 吳○○遺產 C-21 4張椅子、1張桌子、1張茶几 C-22 4張椅子、2張長椅、1張長桌 C-23 木雕1件 登華公司所有 C-24 木雕像1件 C-25 木雕馬1件 C-26 木雕牛1件 C-27 木雕牛1件 D類起出地點:高雄市○○○路000號房屋 編號 物品項目 上訴人主張之所有權歸屬 D-1 4張椅子、2張茶几、1張長椅 登華公司所有 D-2 辦公桌1件、1張椅子 D-3 木櫃1件 D-4 1張床頭櫃、1張床、2張茶几 D-5 1張貝殼桌、1張椅子 D-6 2張椅子、1張茶几、1張長桌 D-7 2張桌子、1張茶几、1張椅子 D-8 貝殼櫃1件 D-9 貝殼櫃1件 D-10 貝殼櫃1件 D-11 貝殼櫃1件 D-12 貝殼櫃1件 D-13 1張床頭櫃、1張木床、2張茶几 D-14 木雕衣櫃1件 D-15 銅觀音雕像1件 D-16 銅觀音雕像1件 D-17 銅菩薩雕像1件 D-18 玉帆船1件及觀音雕像1件 D-19 銅佛雕像1件 D-20 銅佛雕像1件 D-21 銅佛雕像1件 D-22 木茶几1張 D-23 銅佛雕像1件 D-24 銅達摩雕像1件 D-25 木茶几1張 D-26 銅佛3件、石佛2件、茶几1張 D-27 銅佛5件、香爐1件、茶几1張 D-28 銅像1件、石雕1件、木雕1件、茶几1件 D-29 銅佛像3件、小銅像5件 D-30 銅佛像6件 D-31 石刀1件 D-32 銅像3件、茶几1件 D-33 銅佛2件、瓷像2件 D-34 銅像1件 D-35 銅像1件 D-36 銅像1件 D-37 銅像1件 D-38 銅像1件 D-39 小白菜雕刻品2件 D-40 木達摩雕像1件 D-41 木達摩雕像1件 D-42 貴妃椅1件 D-43 4張椅子、1張方桌 D-44 木達摩雕像1件 D-45 木衣櫃1件 D-46 矮櫃1件 D-47 玉木果盤藝品1件、矮櫃1件 D-48 茶壺18件 D-49 瓷達摩雕像1件 D-50 2張長椅、1張桌子、木達摩雕像1件 D-51 水晶洞1件 D-52 水晶球1件 D-53 木鵰熊1件 D-54 玉佛像1件 D-55 黑水晶1件 D-56 櫃子1件及花瓶6件 D-57 櫃子1件及花瓶6件 D-58 櫃子1件及花瓶3件 D-59 花瓶2件 D-60 銅關公雕像1件 D-61 花瓶4件 D-62 花瓶3件 D-63 花瓶4件 D-64 地藏王銅像1件 D-65 花瓶2件 D-66 茶壺38件 D-67 茶壺58件、茶葉罐5件 D-68 花瓶1件、茶壺38件 D-69 花瓶2件、茶壺39件 D-70 花瓶2件、茶壺39件 D-71 陶瓷五彩馬1件 D-72 陶瓷五彩馬1件 D-73 陶瓷五彩馬1件 D-74 陶瓷五彩馬1件 D-75 五彩駱駝1件 D-76 五彩駱駝1件 D-77 五彩駱駝1件 D-78 瓷器碗1件 D-79 陶瓷藝品1件 D-80 陶瓷藝品1件 D-81 花瓶14件 D-82 花瓶3件 D-83 陶瓷藝品7件 D-84 陶瓷藝品2件 D-85 陶瓷藝品2件 D-86 銅馬2件 D-87 銅佛雕像1件 D-88 罐子7件、銅獅2件、香爐4件 D-89 銅馬2件 D-90 銅器5件 D-91 銅器2件 D-92 銅器2件 D-93 銅器3件 D-94 銅器3件 D-95 銅器7件 D-96 銅器2件 D-97 銅刀1件 E類起出地點:高雄市○○○路000號房屋 編號 物品項目 上訴人主張之所有權歸屬 E-1 銅劍1件 登華公司所有 E-2 銅劍5件 E-3 銅劍4件 E-4 銅劍3件 E-5 銅劍2件 E-6 銅劍3件 E-7 瓷器盤1件 E-8 瓷器盤1件 E-9 瓷器盤1件 E-10 花瓶6件 E-11 花瓶3件 E-12 花瓶4件 E-13 瓷碗2件 E-14 藝品茶壺1件 E-15 瓷器1件 E-16 瓷盤2件 E-17 花瓶1件 E-18 花瓶3件 E-19 瓷缸1件 E-20 瓷缸1件 E-21 瓷缸1件 E-22 茶壺1件 E-23 花瓶1件 E-24 花瓶1件 E-25 花瓶1件 E-26 花瓶2件 E-27 花瓶1件 E-28 瓷雕藝品1組 E-29 五彩茶壺1件 E-30 鐘乳石1件 E-31 石雕球1件 E-32 銅鼎1件 E-33 紅水晶球1件 E-34 馬玉雕1件 E-35 關公銅像1件 E-36 玉石雕7件 E-37 玉石雕2件 E-38 動物石雕盤1件 E-39 玉石雕3件 E-40 玉石雕5件 E-41 玉石雕4件 E-42 玉石雕5件 E-43 玉石雕5件 E-44 玉石雕5件 E-45 玉石雕4件 E-46 玉石雕3件 E-47 玉石雕3件 E-48 玉石雕4件 E-49 玉石雕4件 E-50 玉石雕4件 E-51 玉石雕1件 E-52 玉石雕5件 E-53 玉石雕1件 E-54 玉石雕5件 E-55 玉石雕3件 E-56 玉石雕1件 E-57 玉石雕3件 E-58 青石3件 E-59 動物雕2件 E-60 玉石雕6件 E-61 青石雕5件、如意1件 E-62 青石雕5件 E-63 青石雕10件 E-64 玉石雕5件 E-65 佛石雕1件 E-66 石頭2件 E-67 玉石雕2件 E-68 玉石雕2件 附表五 F類起出地點:除F-1、F-2、F-9、F-10、F-25係自高雄市○○區○○路00號倉庫1樓起出外,其餘22件物品係自高雄市○○區○○路00號住家起出。 編號 物品項目 上訴人主張之所有權歸屬 F-1 象牙1件 登華公司所有 F-2 象牙1件 F-3 象牙1件 F-4 象牙1件 F-5 象牙雕刻品1件 F-5-1 象牙雕刻品1件(由A-6改列) F-6 象牙雕刻品1件 F-7 象牙雕刻品1件 F-8 象牙雕刻品1件 F-9 象牙1件 F-10 象牙1件 F-11 象牙雕刻品1件 F-11-1 象牙雕刻品1件(由A-6改列) F-12 象牙雕刻品1件 F-13 象牙雕刻品1件 F-14 象牙雕刻品1件 F-15 象牙雕刻品1件 F-16 象牙雕刻品1件 F-17 象牙雕刻品1件 F-18 象牙雕刻品1件 F-19 象牙雕刻品1件 F-20 象牙雕刻品1件 F-21 象牙雕刻品1件 F-22 象牙雕刻品1件 F-23 象牙雕刻品1件 F-24 象牙雕刻品1件 F-25 象牙雕刻品1件 附表六 本院認定吳○○遺產範圍 原審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備註 不動產(如附表一所示 ) 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 同左 存款(如附表二所示) 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同左 股票、出資額、債券(如附表三所示) 變價後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同左 藝品(如附表四所示B類,編號B-95至B-115) 同上 同上 除左列範圍以外,非吳○○遺產 藝品(如附表四C類,編號C-2至C-12、C-14、C-18、C-20至C-22) 同上 同上 除左列範圍以外,非吳○○遺產 藝品(如附表四所示D類、E類) 同上 同上

2024-10-09

KSHV-112-重家上更二-5-20241009-1

家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更二字第5號 112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5號 上 訴 人 己○○ 丙○○ 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複代理人 岳忠樺律師 上 訴 人 丁○○ 被上訴人 庚○○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啓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度重家訴 字第15號、103年度家訴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9月11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 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被繼承人吳○○遺產分割部分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繼承人吳○○所遺如附表六所示遺產,按附 表六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確認繼承權存在 部分由上訴人己○○、丙○○、戊○○、甲○○連帶負擔;關於分割 遺產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乙○○、庚○○(下稱乙○○等2人)於原審對上訴 人己○○、丙○○、戊○○、甲○○(下稱己○○等4人)及丁○○起訴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之遺產,經己○○等4人否認庚○○之繼 承權,庚○○於原審對己○○等4人另行起訴請求確認其對吳○○ 之繼承權存在,該後訴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前訴相牽連,依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6項及第4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合併 審理及裁判。 二、又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標的對於兩造全體須合一確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己○○等4人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 不服提起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丁○○,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又民法第1164條所訂遺產分割,係就全部遺產為一體分割 ,其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當事人對於分割 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訴之全部,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乙○○等2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等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乙○○等2人主張:己○○為被繼承人吳○○之配偶,兩人育有丙○ ○、戊○○、甲○○等3名子女。吳○○自民國58年間起與庚○○同居 ,並於60年2月10日在高雄市鹽埕區克林大飯店,經眾多親 友見證,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兩人具合法婚姻關係,並生育 子女乙○○、丁○○。縱庚○○與吳○○並未舉行結婚公開儀式,雙 方亦具事實上夫妻關係,得類推適用夫妻身分上及財產上法 律關係之規定。吳○○於99年12月30日死亡,庚○○、己○○同為 吳○○之配偶,應平均取得配偶之應繼分即各12分之1;丙○○ 、戊○○、甲○○、乙○○、丁○○之應繼分各6分之1。因己○○等4 人否認庚○○之繼承權,庚○○自有請求確認之必要。又吳○○死 亡時遺有附表一至五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生前未 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迄 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㈠確認 庚○○對吳○○之繼承權存在;㈡分割吳○○所遺系爭遺產之判決 。 二、己○○等4 人則以:庚○○與吳○○間並無合法婚姻關係,庚○○並 非吳○○之繼承人。吳○○之遺產僅附表一至三及附表四編號B- 96至B-115、C-2至C-12、C-14、C-18、C-20至C-22所示等藝 品,附表四其餘藝品及附表五所示象牙或製品,其中部分係 伊等及吳○○擔任股東之登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登華公司) 所購買,其餘係吳○○生前以登華公司資金所購入,並以給與 生活費或贈與等原因交付己○○,為己○○個人所有或家庭擺飾 ,不應列入吳○○之遺產;丁○○則以:陳述同庚○○等2人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⑴確認庚○○對吳○○之繼承權存在;⑵兩造被繼承人 吳○○所遺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遺產,由己○○及庚○○按各12分 之1,乙○○、丁○○、丙○○、戊○○、甲○○按各6分之1之比例原 物或變價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繼承人吳○○與己○○係夫妻(更一字9號卷二第355頁結婚證 書,結婚日48年3月13日),兩人育有丙○○、戊○○、甲○○等3 名子女;吳○○於99年12月30日死亡。  ㈡乙○○、丁○○為吳○○之子女,同為吳○○之法定繼承人。  ㈢吳○○死亡時遺有附表一至三及附表四編號B-96至B-115、C-2 至C-12、C-14、C-18、C-20至C-22等遺產(附表四其餘藝品 及附表五所示象牙或製品是否屬吳○○之遺產,兩造有爭執) 。 ㈣乙○○前對己○○等4人聲請就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 (下稱青年路房屋)、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及倉庫(下 分稱東亞路住家、倉庫)內之古董、藝品保全證據,經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家全字第10號裁 定准許,並於101年3月12日實行履勘: ⒈附表四編號A類藝品及附表五編號F-1、F-2、F-9、F-10、F -25以外之其餘22件F類象牙或製品,係自己○○東亞路住家 起出。 ⒉附表四編號B類藝品及附表五編號F-1、F-2、F-9、F-10、F -25等5件象牙製品,係自東亞路倉庫1樓起出。 ⒊附表四編號C類藝品係自東亞路倉庫2樓起出。 ⒋附表四編號D、E類藝品均自青年路房屋起出【附表四、五 之物,如原審101年度家調字第1558號(下稱家調字1558 號)卷一第46-156頁、卷二第3-141頁照片所示】。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庚○○對於吳○○之繼承權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240號判例足資參照。又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 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此為最 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所揭櫫。庚○○主張其係吳 ○○之配偶,對吳○○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惟己○○等4人否 認之,則庚○○對於吳○○之遺產有無繼承權之私法上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庚○○ 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又吳○○之繼承人, 除己○○等4人否認庚○○之繼承權存在外,乙○○、丁○○並未 否認之,是庚○○僅以己○○等4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當事人即屬適格,先予敘明。  ⒉按19年12月26日施行之民法第985條規定,有配偶者,不得 重婚;74年6月3日修正前同法第992條前段規定,結婚違 反第985條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同法第998條規定,結婚撤銷之效力,不溯及既往。故有 配偶者重婚時,在其重婚未經利害關係人請求法院撤銷前 ,不得否認其後婚配偶之身分。又按96年5月23日修正前 (19年12月26日施行)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結婚,應 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  ⒊庚○○主張曾與吳○○於60年2月10日經眾多親友見證,舉行 公開結婚儀式,其亦為吳○○之配偶而有繼承權乙節,雖 為己○○等4人所否認。然據證人沈○○證稱:大約59、60年 間,我住在姊姊家,我姊姊向庚○○租房子,所以我們是 住在一起的,因為庚○○與吳○○是夫妻,所以他們住在一 起,好像他們跟我們住沒有幾個月就結婚了;結婚的確 定時間我忘記了,我只記得約在60年,結婚地點在鹽埕 區的克林飯店,他們結婚時,有發帖子,因為我們同住 ,所以他們結婚,我跟我姊姊都會去,當時約開了三、 四桌,都是請獅子會還有一些好朋友來,當時有一個人 在台上介紹,吳○○及庚○○兩人今日要結婚,有主婚人、 證婚人,但我不知道誰是主婚人、誰是證婚人,但是我 記得庚○○的父母及吳○○的母親、大姑或是小姑也有去參 加婚禮,當天先到中山路上名為「一家」之婚紗店拍攝 照片後,才到餐廳吃飯,卷內第65、66頁的照片就是兩 人結婚當天拍的等語(原審家訴字95號卷第70-73頁); 證人即庚○○弟弟洪○○亦證述:庚○○有跟吳○○結婚,當時 我是小孩子,約11歲左右。結婚的地點是在大新百貨旁 邊的飯店,我父母有到場,吳○○的親戚也有人到場,我 記得結婚宴客時,我有看到我姊姊穿婚紗等語(同上卷 第73-76頁),佐以庚○○提出其身穿白紗禮服、頸掛項鍊 、戴白手套 ,吳○○身著西裝、胸前配戴紅花之合照兩張 (同上卷第65、66頁,下稱系爭照片),照片中兩人穿 著打扮及拍照姿勢,一望即知為新婚喜慶之留影,與沈○ ○、洪○○證述上情,亦相吻合。又上訴人戊○○前告發上述 證人涉嫌偽證,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調查後認沈○○、洪○○俱無偽證情事,有不起訴處分書 可憑(更一字9號卷第227-238頁),且對照庚○○提出吳○ ○死亡後因辦理治喪事宜所印製之訃聞,亦將其與己○○並 列為「護喪妻」,即代表守護喪葬的妻子,以己○○等4人 於治喪過程既未反對而以此對外發送表示庚○○之身分, 足證沈○○、洪○○之證詞為可採。則依沈○○、洪○○證述上 情,堪認庚○○、吳○○於前述時地舉辦婚宴,在場至少有 二以上之人見聞,而合於兩個以上證人、公開儀式之修 法前結婚要件。從而庚○○主張曾與吳○○結婚,亦為吳○○ 之配偶,堪認有據。  ⒋己○○等4人雖謂:系爭照片拍攝地點應該是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住家(下稱自強二路住家),而拍 攝時間係在該住家68年1月25日建築完成後,並非00年0 月間,可見沈○○之證詞並無可採云云。然己○○等4人提出 之比對照片(重家上字卷二第47頁、卷三第16-19頁), 與系爭照片之拍攝地點背景仍非完全一致,且系爭照片 中階梯有設置氣孔,而自強二路住家正門前階梯則無, 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亦無記載或標 示該階梯處設有氣窗;另系爭照片顯示之階梯數為3階, 而前揭平面圖及立面圖設計之階梯數則為5階,要難逕認 系爭照片拍攝地點為自強二路住家,並推測拍攝時間在 該住家於68年1月25日建築完成後,己○○等4人執此否認 證人沈○○之證述,並無可採。至系爭照片中吳○○之年歲 尚難精確判斷,而照片上並無「一家」照相館之字樣, 其可能原因甚多,另吳○○於系爭照片中之穿著有獅子會 之領帶夾或徽章,不能推論系爭照片之拍攝時間必在吳○ ○於00年0月間加入獅子會之後,自無足據以否定沈○○證 詞之可信,並為有利己○○等4人有利之認定。又新人與前 來婚禮、婚宴之親友合照、結婚證書等,均非結婚成立 要件,己○○等4人以庚○○並未提出當天與其他親友合影留 念、結婚證書所為推論,亦無可採。  ⒌己○○等4人雖否認庚○○所提訃聞之真正,然渠等前曾陳述 ,當初伊等送印刷廠列印之版本並無列庚○○為護喪妻, 惟庚○○自行請印刷廠製作有其名字之版本,後因時間倉 促不及修正,故伊等僅能以有列庚○○為護喪妻之版本進 行寄送等語(本院重家上字卷二第38頁),可見吳○○死 亡後對外寄予親友之訃聞確有將庚○○列為「護喪妻」之 情事。至己○○等4人稱該紙吳○○之訃聞上將「福田○○」印 為「孝媳」,與事實不符云云,依戶籍資料所示丁○○與 福田○○固然於100年1月24日結婚(更一字9號卷第189頁 ),然距離吳○○死亡日甚為接近(未滿百日),則庚○○ 所稱因兩人當時已訂婚,且返台後即同居一處,並已擇 日要結婚,依民間習俗而於訃聞列為孝媳,非無可能, 己○○等4人據此指庚○○所提訃聞係嗣後偽造云云,並無可 採。又訃聞上所列治喪委員會總幹事之楊文彥雖到庭證 述:庚○○與吳○○沒有結婚,庚○○係小三等語,然楊文彥 係93年7月才加入獅子會,有獅子會通訊錄可憑(更二字 卷一第377頁),其晚於吳○○加入獅子會超過30年,亦證 述不知吳○○是否曾經正式迎娶或辦理公開宴客、儀式, 則楊文彥所稱沒有結婚、小三等詞,應係其主觀推測之 認知,並非基於親身經歷所證述,即不得採為不利庚○○ 之認定。  ⒍綜上,庚○○主張與吳○○曾於60年2月10日結婚乙節,尚為 可採,此情雖係發生於己○○與吳○○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而有違民法第985條重婚之規定,惟依前開說明 ,不問 庚○○是否善意不知吳○○為有配偶之人,僅利害關係人得 請求法院撤銷之,未經撤銷前,庚○○仍係吳○○之配偶, 而於吳○○死亡前,其與庚○○間之重婚未經法院撤銷,乃 不爭之事實,則庚○○於繼承開始時,自為吳○○之配偶無 訛,依民法第1144條規定,對於吳○○之遺產即有繼承權 存在,其與己○○之應繼分各為12分之1。  ㈡吳○○遺產範圍部分    ⒈按占有人以占有之事實,而主張占有物之所有權者,必爭 執此所有權之人無相反之證明,或其所提出之反證無可 憑信,始依民法第943條規定,生推定之效力,最高法院 39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兩造就附表四、五所示藝品及象牙製品其中有爭執是否屬 吳○○遺產部分(下統稱系爭藝品),按分別於保全證據 程序中起出地點(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實㈣所載),固然 位在各該住家、房屋、倉庫內,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藝 品均為吳○○出面所購買(重家上更二字卷一第231頁), 雖就吳○○購買之資金來源有所爭執,惟不論係乙○○等2人 提出吳○○個人申領原高雄二信支票存根45張及估價單7張 ,或己○○等4人所提登華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支票帳簿、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更一字9 號卷一第149-179、409-518頁),均因實際出面購買之 吳○○已死亡,難以逐項比對究係購買附表四、五所示何 品項之資金流向。而己○○等4人另提出吳○○於元大銀行客 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25-405頁),並非吳○○生前 所使用帳戶之全部,尚無從憑以證明吳○○購買系爭藝品 之資金全數來自登華公司。至己○○等4人雖指稱乙○○等2 人所提支票存根上之記載係庚○○事後所填寫云云,然依 通常情形票根係發票人在簽發票據時之記錄,且依上所 載品項,並非全按附表四、五所示藝品填載,應非臨訟 製作,己○○等4人前述所指並無實據,自非可採。則吳○○ 既曾以個人申領支票支付價金,其實際以何資金供作支 票之兌領,應僅係其與該提供資金者內部法律關係,尚 不能以前述支票存根及估價單總計金額難以涵蓋附表四 、五之全部,即謂除兩造不爭執部分以外之系爭藝品, 均係吳○○代表登華公司以登華公司資金購買。    ⒊依乙○○等2人提出吳○○個人申領原高雄二信支票存根45張 及估價單7張,己○○等4人所提登華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支票帳簿、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 單、支票存根(更一字9號卷一第149-179、409-518頁、 重家上更二字卷第309-327),可見吳○○購買附表四、五 所示品項支付價金所用支票,應包括吳○○個人、登華公 司申領之支票,而截至吳○○死亡前,其均擔任登華公司 負責人(更一字9號卷第323頁),則系爭藝品應概分為 吳○○為自己或登華公司所買,較合情理。對照保全證據 程序起出附表四、五所示品項之地點,位於東亞路15號 倉庫(1、2樓)部分,堪認在登華公司即該建物所有人 之事實上管領範圍內,有照片及平面圖可考(重家上字 卷二第166-172頁),己○○等4人主張此部分登華公司因 受占有推定而得主張為所有權人,尚屬有據。然登華公 司並未能提出系爭藝品為公司所有財產之相關簿冊,是 超過上述範圍部分,難以資金來源認屬登華公司占有而 得推定為登華公司所有。至乙○○等2人稱登華公司營業項 目未包括經營玉器、古玩等藝品之買賣云云,並不足以 反證吳○○即為自東亞路15號倉庫起出藝品所有權人之事 實,自難認定此部分屬於吳○○遺產範圍。又附表五所示 象牙或製品部分,乙○○等2人雖謂有部分經吳○○向高雄市 政府農業局登記為其所有(重家上字卷一第197-208頁、 重家訴字15號卷二第141-152頁),然此純屬行政上監理 ,與動產所有權之認定並無必然關聯,尚不得憑此推翻 占有推定之效力。    ⒋乙○○等2人既已提出前述支票存根及估價單,且吳○○以同 一帳戶之支票支付其與他人合夥購地之價金,並支付己○ ○、丙○○、戊○○房貸利息及稅金之支票,有支票存根、合 夥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大眾銀行高雄分行歷史 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重家上字卷一第171-184、186- 196頁),可認吳○○曾以自己支票支付部分藝品價金,且 證人即吳○○友人林茂松到庭證稱:我認識吳○○3、4年了 ,是證人陳正平介紹認識的;(你是否有去過青年二路1 80號的登華玉器古董商行?)去過,但在我的印象中沒 有招牌,我認識吳○○後,去過該商行4、5次,是陳正平 邀我一起去坐一坐聊聊天,我去的時候,看到吳○○的小 孩丁○○在擦拭、保養古董、玉器,我曾聽吳○○的小孩說 過,這些東西整理好,會上網去販賣;(你到青年二路1 80號時,是否有聽過吳○○說過這些古董係何人所有?) 吳○○是沒有跟我說這些古董都是他的,但從他的言談中 ,這些古董好像都是他可以全權處理的;【你到青年二 路180號時,是否有看過在場的被告3人(按即丙○○、戊○ ○、甲○○)?】都沒有看過等語(重家訴字15號卷二第12 8-130頁)。證人陳正平證稱:認識30、40年了,他是我 們銀行的客戶;(是否有去過青年二路180號?)有的, 大約2、3天就會去那邊跟他泡茶、聊天;吳○○有時候會 睡在那邊,有時有人要跟吳○○購買古董,但吳○○說他不 要賣,要留下來個人欣賞,該處1、2、3樓、地下室都是 古董;(吳○○的太太或是他的小孩是否有去過上開址? )我只看過吳○○一個小孩丁○○在那邊擦拭古董,我沒有 看過在庭的3個被告(按即丙○○、戊○○、甲○○);(有無 去過小港區東亞路15號?)我有去過,那是跟吳○○出遊 時,帶朋友進去看古董的,但我人並沒有跟著進去看古 董;(你是否知道那裡面有古董?)我知道,因為吳○○ 有告訴過我,說裡面有一些古董桌椅、二隻馬;(東亞 路15號中住家與放置古董的地方是否相同?)不相同, 住家與放置古董的場所剛好是在對面,中間相隔約20公 尺左右等語(見原審重家訴字第15號卷二第130頁至第13 2頁)。以上開2位證人均為吳○○之友人,與兩造俱無交 誼,當無故為不利於任一造陳述之理,所言足以採信。 而互核其2人所述,可知吳○○長年蒐集古董藝品部分存放 於青年路房屋,且曾帶友人至該處導介賞玩,言談中表 達就該等藝品具支配處分之權(如決定出售與否),且 青年路房屋為吳○○名片所印「玉器古玩行」之地址(重 家上字卷一第103頁),己○○雖為房屋所有權人,然並未 居住該址,係由吳○○管理,亦經己○○等4人自陳在卷(重 家上更二卷一第233頁),堪認自青年路房屋起出之系爭 藝品,吳○○生前仍保有支配處分權,此部分原占有推定 之事實因乙○○等2人已提出相當反證,且己○○對於吳○○曾 以提供生活費或贈與之意為交付之事實,亦未有適切舉 證,自難憑採,故青年路房屋起出之系爭藝品,應為吳○ ○之遺產,堪予認定。至其中縱有若干資金來源為登華公 司者(事實上已經無從特定確認),則屬登華公司是否 得向吳○○遺產主張債權之問題,而己○○等4人已陳名不在 遺產分割時主張(重家上更二字卷第273頁第24行),附 此敘明。    ⒊東亞路住家為己○○等4人管理使用乙情,兩造並無爭執(重 家上更二字卷第261頁),乙○○等2人主張該處起出之系爭 藝品係吳○○死亡後遭人搬至該處乙情,為己○○等4人所否 認,乙○○等2人就此情復無適切舉證,難認就此部分受占 有推定之事實已有相當反證,自不能認定於此處起出之 系爭藝品,為吳○○所有而屬其遺產範圍。    ⒋綜上,系爭藝品於東亞路住家、倉庫起出部分,受占有推 定,乙○○等2人復未能反證證明為吳○○所有之事實,即不 能認為屬於吳○○之遺產。至青年路房屋起出部分,因該 址無人居住,且吳○○對其內藝品有事實上管領之事證, 足以推翻己○○為該房屋所有人之占有推定事實,乙○○等2 人主張此部分為吳○○遺產,應為可採。此外,兩造就吳○ ○遺產另有前述不爭執部分,則吳○○之遺產範圍應如附表 六所示。  ㈣遺產分割方法   吳○○所遺系爭遺產如附表六所示,兩造對於分割方法即不動 產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存款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股 票、出資額、債券及藝品,變價後按應繼分比例分取,俱無 異議(重家上字卷一第109頁背面、重家上更二卷一第274頁 ),審諸各該遺產性質,尚無不合,爰依兩造意見,將吳○○ 如附表六所示遺產,按己○○、庚○○應繼分各12分之1;丙○○ 、戊○○、甲○○、乙○○、丁○○應繼分各6分之1,依附表六本院 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六、綜上所述,庚○○求為確認其對吳○○之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 ,原審就此部分為庚○○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己○○等4人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 此部分上訴。乙○○2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之遺產如附表 六所示,於法有據,應按同附表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之 。又分割遺產係全部遺產整體分割,如有認定遺產範圍或定 分割方法部分之不同,不論係一部或全部,原判決就此部分 即屬無可維持,應將關於遺產分割部分全部廢棄,是原判決 就遺產範圍認定與本院不同,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有 理由,爰廢棄原判決關於分割遺產部分,另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兩造就吳○○遺產範圍之主張,雖有部分並無可採 ,然關於遺產分割繼承人如就遺產內容或範圍有所爭執,要 屬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非訴訟標的本身,是毋庸就兩 造之起訴或上訴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由兩造依應繼 分比例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始屬公允。至確認繼承權存在 部分則由敗訴之己○○等4人連帶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不動產標示 被繼承人吳○○之應有部分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番子厝段551之46地號) 全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番子厝段551之26地號) 全 3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 4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3 5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原判決誤繕為OOO之O地號) 1/10 6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5/10000 7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00號O樓之OO房屋(坐落編號6所示土地) 全 8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全 附表二 序號 帳     戶 金   額(新台幣) 1 華南銀行苓雅分行活存 314,558元 2 郵政儲金 43,846元 3 大眾銀行高雄分行活存 304,522元 4 大眾銀行高雄分行支存 3,548元 5 日盛銀行前金分行綜存 18,117元 6 日盛銀行前金分行外幣綜存 42,768元 7 聯邦銀行高雄分行活存 1,833,793元 8 合作金庫前金支庫活存 10,581元 合計2,571,733元    附表三 序號 名稱 股數/數量 1 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 2,571,733股及其配股、配息 2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322股及其配股、配息 3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509股及其配股、配息 4 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7,140股及其配股、配息 5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619股及其配股、配息 6 陽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88股及其配股、配息 7 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34,146股及其配股、配息 8 元太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334股及其配股、配息 9 翠谷育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000股 10 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202股及其配股、配息 11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660股及其配股、配息 12 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33股及其配股、配息 13 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1,100股及其配股、配息 14 志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00股及其配股、配息 15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30股及其配股、配息 16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70股及其配股、配息 17 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326股及其配股、配息 18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及其配股、配息 19 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股及其配股、配息 20 登華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585萬元 2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9股及其配股、配息 22 華亞科技(股)公司 2,000股及其配股、配息 23 日盛銀行信託帳戶(債券) 附表四 A類起出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住家 編號 物品項目 上訴人主張之所有權歸屬 A-1 花瓶1件 登華公司所有 A-2 觀音像1件 A-3 鍾馗雕像1件 A-4 觀音雕像1件 A-5 本項刪除(因係象牙雕刻品x 1件故刪除A-5改列附表五F11-1) A-6 本項刪除(因係象牙雕刻品x 1件故刪除A-6改列附表五F5-1) A-7 珊瑚1件 A-8 雕像1件 A-9 雕像1件 A-10 雕像1件 A-11 玉石鼎1件 A-12 玉石茶壺1件 A-13 玉石茶壺1件 A-14 玉石茶壺1件 A-15 玉石茶壺1件 A-16 玉石茶壺1件 A-17 玉石茶壺1件 A-18 玉石茶壺1件 A-19 玉石茶壺1件 A-20 玉石茶壺1件 A-21 玉石茶壺1件 A-22 玉石茶壺1件 A-23 玉石茶壺1件 A-24 玉石茶壺1件 A-25 玉石茶壺1件 A-26 玉石茶壺1件 A-27 玉石茶壺1件 A-28 玉石茶壺1件 A-29 玉石茶壺1件 A-30 鳥雕1件 A-31 石獅1件 A-32 玉石茶壺1件 A-33 玉石茶壺1件 A-34 玉石茶壺1件 A-35 玉石茶壺1件 A-36 玉石茶壺1件 A-37 玉石雕1件 A-38 玉石雕2件 A-39 玉石雕1件 A-40 玉石雕1件 A-41 玉石雕1件 A-42 玉石雕1件 A-43 玉石雕1件 A-44 玉石雕1件 A-45 玉石雕1件 A-46 玉石雕1件 A-47 玉石雕1件 A-48 玉石雕1件 A-49 玉石雕1件 A-50 玉石雕1件 A-51 玉石雕1件 A-52 玉石雕1件 A-53 玉石雕1件 A-54 花瓶1件 A-55 花瓶1件 A-56 花瓶1件 A-57 花瓶1件 A-58 玉觀音雕像1件 A-59 玉石雕1件 A-60 玉石雕1件 A-61 玉石雕1件 A-62 玉石雕1件 A-63 玉石雕1件 A-64 玉石雕1件 A-65 玉石雕1件 A-66 玉石雕1件 A-67 玉石雕1件 A-68 玉石雕1件 A-69 玉石雕1件 A-70 玉石雕1件 A-71 玉石雕1件 A-72 玉石雕1件 A-73 玉石雕1件 A-74 玉石雕1件 A-75 玉石雕1件 A-76 玉石雕1件 A-77 玉石雕1件 A-78 玉石雕1件 A-79 玉石雕1件 A-80 玉石雕1件 A-81 玉石雕1件 A-82 玉石雕1件 A-83 玉石雕1件 A-84 玉石雕1件 A-85 玉石雕1件 A-86 玉石雕1件 A-87 玉石雕1件 A-88 玉石雕1件 A-89 玉石雕1件 A-90 玉石雕1件 A-91 玉石雕1件 A-92 玉石雕1件 A-93 玉石雕1件 A-94 玉石雕1件 A-95 玉石雕1件 A-96 玉石雕1件 A-97 玉石雕1件 A-98 玉石雕1件 A-99 玉石雕1件 A-100 玉石雕1件 A-101 玉石雕1件 A-102 玉石雕1件 A-103 玉石雕1件 A-104 玉石雕1件 A-105 花瓶1件 A-106 花瓶1件 A-107 花瓶1件 A-108 銀轎1件 A-109 玉石雕1件 A-110 玉石雕1件 A-111 玉石雕1件 A-112 玉石雕1件 A-113 玉石雕1件 A-114 玉石雕1件 A-115 玉石雕1件 A-116 玉石雕1件 A-117 玉石雕1件 A-118 玉石雕1件 A-119 玉石雕1件 A-120 玉石雕1件 A-121 玉石雕1件 A-122 玉石雕1件 A-123 玉石雕1件 A-124 玉石雕1件 A-125 玉石雕1件 A-126 玉石雕1件 A-127 玉石雕1件 A-128 玉石雕1件 A-129 玉石雕1件 A-130 玉石雕1件 B類起出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倉庫1樓 編號 物品項目 上訴人主張之所有權歸屬 B-1 雕刻椅1件 登華公司所有 B-2 雕刻椅1件 B-3 雕刻椅1件 B-4 雕刻椅1件 B-5 雕刻椅1件 B-6 雕刻桌1件 B-7 雕刻椅1件 B-8 雕刻椅1件 B-9 雕刻櫃1件 B-10 雕刻櫃1件 B-11 雕刻櫃1件 B-12 玉石雕1件 B-13 玉石雕1件 B-14 關公玉雕像1件 B-15 銅觀音雕像1件 B-16 玉石觀音雕像1件 B-17 玉石觀音雕像1件 B-18 銅觀音雕像1件 B-19 銅佛雕像1件 B-20 銅佛雕像1件 B-21 銅觀音雕像1件 B-22 銅佛雕像1件 B-23 銅關公雕像1件 B-24 木雕佛像1件 B-25 木雕佛像1件 B-26 藝品(圓盤) B-27 鑲貝殼圓桌1件 B-28 木屏風1件 B-29 木椅1件 B-30 銅觀音雕像1件 B-31 櫃子1件及藝品一批(31件) B-32 櫃子1件及藝品一批(31件) B-33 櫃子1件及藝品一批(18件) B-34 櫃子1件及藝品一批(23件) B-35 櫃子1件及藝品一批(16件) B-36 櫃子1件及藝品一批(2件) B-37 櫃子1件及藝品一批(3件) B-38 櫃子1件及藝品一批(20件) B-39 玉雕(動物像)1件 B-40 玉雕(動物像)4件 B-41 玉雕(動物像)2件 B-42 古董電話1件 B-43 櫃子1件及16件藝品 B-44 櫃子1件及14件藝品 B-45 櫃子1件及25件藝品 B-46 櫃子1件及18件藝品 B-47 櫃子1件及24件藝品 B-48 鐘乳石1件 B-49 櫃子1件及帆船玉石1件 B-50 櫃子1件及水晶水球1件、玉鳳凰1件 B-51 藝品小屏風1件 B-52 藝品小屏風1件 B-53 玉塔1件 B-54 孔子銅像1件 B-55 玉球1件 B-56 玉觀音雕像1件 B-57 石雕6件及原石1件 B-58 玉石雕2件 B-59 玉石雕2件 B-60 銅佛像3件 B-61 岳飛雕像1件 B-62 玉石雕1件 B-63 銅鳥1對 B-64 玉動物雕像1件 B-65 鐘乳石1件 B-66 銅佛雕像1件 B-67 古董玉座1件 B-68 玉石雕1件 B-69 水晶洞1件 B-70 玉石雕1件 B-71 玉石雕1件 B-72 花瓶1件 B-73 玉石雕1件 B-74 玉石雕1件 B-75 玉石雕1件 B-76 玉石雕1件 B-77 花瓶1件 B-78 花瓶1件 B-79 如意玉棒6件 B-80 櫃子1件及20件玉品 B-81 櫃子1件及17件玉品 B-82 櫃子1件及16件玉品 B-83 櫃子1件及17件玉品 B-84 櫃子1件及20件玉品 B-85 櫃子1件及24件玉品 B-86 玉品10件 B-87 玉品11件 B-88 玉品4件 B-89 貝殼椅1件 B-90 花瓶3件 B-91 花瓶3件 B-92 花瓶4件 B-93 花瓶3件 B-94 如意棒1件及花瓶1件 B-95 玉觀音3件及玉香爐1件 B-96 玉石雕4件 吳○○遺產 B-97 玉石雕6件 B-98 玉石雕3件 B-99 玉石雕5件 B-100 玉石雕6件 B-101 玉石雕5件 B-102 玉雕刀5件 B-103 玉石雕2件 B-104 玉石雕6件 B-105 玉石雕7件 B-106 玉石雕4件 B-107 玉石雕6件 B-108 玉石雕3件 B-109 玉石雕5件 B-110 玉石雕4件 B-111 玉石雕5件 B-112 玉石雕4件 B-113 玉石雕4件 B-114 玉石雕4件 B-115 玉石雕5件 B-116 玉石雕6件 登華公司所有 B-117 玉石雕7件 B-118 玉石雕4件 B-119 玉石雕4件 B-120 玉石雕4件 B-121 玉石雕5件 B-122 玉石雕3件 B-123 玉石雕2件 B-124 玉石雕4件 B-125 玉石雕3件 B-126 玉石雕5件 B-127 玉石雕4件 B-128 玉石雕4件 B-129 玉石雕4件 B-130 玉石雕4件 B-131 玉石雕2件 B-132 玉石雕2件 B-133 玉石雕3件 B-134 櫃子1件及玉石雕28件 B-135 櫃子1件及玉石雕37件 B-136 櫃子1件及玉石雕28件 B-137 木馬2件 B-138 貝殼茶几1件 B-139 貝殼茶椅1件 B-140 貝殼茶椅1件 B-141 玉石雕2件 B-142 玉石雕3件 B-143 貝殼茶几1件及花瓶3件 B-144 貝殼長椅1件 B-145 貝殼桌1件及木雕1件 B-146 貝殼椅1件 B-147 貝殼茶几1件及貝殼椅1件 B-148 玉球1件 B-149 櫃子1件及藝品22件 B-150 櫃子1件及藝品21件 B-151 貝殼茶几1件及花瓶1件 C類起出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倉庫2樓 編號 物品項目 上訴人主張之所有權歸屬 C-1 4件木椅、1張桌子 登華公司所有 C-2 5張椅子、1張桌子 吳○○遺產 C-3 6張椅子、1張圓桌 C-4 4張椅子、2張長椅、1張桌子、2組茶几 C-5 4張椅子、2張長椅、1張圓桌 C-6 4張椅子、2張長椅、1張長桌、2張茶几 C-7 2張桌椅、2張椅子、2張茶几 C-8 4張長椅、1張茶几 C-9 4張椅子、2張茶几、2張長椅 C-10 2張長椅、1張桌子、1張長椅 C-11 3張椅子 C-12 3張椅子 C-13 2張茶几、2張椅子 登華公司所有 C-14 雕刻床1件 吳○○遺產 C-15 木雕像1件 登華公司所有 C-16 木雕像1件 C-17 3張椅子 C-18 4張椅子、2張茶几、1張長椅 吳○○遺產 C-19 2張椅子 登華公司所有 C-20 4張椅子、1張圓桌、2張茶几 吳○○遺產 C-21 4張椅子、1張桌子、1張茶几 C-22 4張椅子、2張長椅、1張長桌 C-23 木雕1件 登華公司所有 C-24 木雕像1件 C-25 木雕馬1件 C-26 木雕牛1件 C-27 木雕牛1件 D類起出地點:高雄市○○○路000號房屋 編號 物品項目 上訴人主張之所有權歸屬 D-1 4張椅子、2張茶几、1張長椅 登華公司所有 D-2 辦公桌1件、1張椅子 D-3 木櫃1件 D-4 1張床頭櫃、1張床、2張茶几 D-5 1張貝殼桌、1張椅子 D-6 2張椅子、1張茶几、1張長桌 D-7 2張桌子、1張茶几、1張椅子 D-8 貝殼櫃1件 D-9 貝殼櫃1件 D-10 貝殼櫃1件 D-11 貝殼櫃1件 D-12 貝殼櫃1件 D-13 1張床頭櫃、1張木床、2張茶几 D-14 木雕衣櫃1件 D-15 銅觀音雕像1件 D-16 銅觀音雕像1件 D-17 銅菩薩雕像1件 D-18 玉帆船1件及觀音雕像1件 D-19 銅佛雕像1件 D-20 銅佛雕像1件 D-21 銅佛雕像1件 D-22 木茶几1張 D-23 銅佛雕像1件 D-24 銅達摩雕像1件 D-25 木茶几1張 D-26 銅佛3件、石佛2件、茶几1張 D-27 銅佛5件、香爐1件、茶几1張 D-28 銅像1件、石雕1件、木雕1件、茶几1件 D-29 銅佛像3件、小銅像5件 D-30 銅佛像6件 D-31 石刀1件 D-32 銅像3件、茶几1件 D-33 銅佛2件、瓷像2件 D-34 銅像1件 D-35 銅像1件 D-36 銅像1件 D-37 銅像1件 D-38 銅像1件 D-39 小白菜雕刻品2件 D-40 木達摩雕像1件 D-41 木達摩雕像1件 D-42 貴妃椅1件 D-43 4張椅子、1張方桌 D-44 木達摩雕像1件 D-45 木衣櫃1件 D-46 矮櫃1件 D-47 玉木果盤藝品1件、矮櫃1件 D-48 茶壺18件 D-49 瓷達摩雕像1件 D-50 2張長椅、1張桌子、木達摩雕像1件 D-51 水晶洞1件 D-52 水晶球1件 D-53 木鵰熊1件 D-54 玉佛像1件 D-55 黑水晶1件 D-56 櫃子1件及花瓶6件 D-57 櫃子1件及花瓶6件 D-58 櫃子1件及花瓶3件 D-59 花瓶2件 D-60 銅關公雕像1件 D-61 花瓶4件 D-62 花瓶3件 D-63 花瓶4件 D-64 地藏王銅像1件 D-65 花瓶2件 D-66 茶壺38件 D-67 茶壺58件、茶葉罐5件 D-68 花瓶1件、茶壺38件 D-69 花瓶2件、茶壺39件 D-70 花瓶2件、茶壺39件 D-71 陶瓷五彩馬1件 D-72 陶瓷五彩馬1件 D-73 陶瓷五彩馬1件 D-74 陶瓷五彩馬1件 D-75 五彩駱駝1件 D-76 五彩駱駝1件 D-77 五彩駱駝1件 D-78 瓷器碗1件 D-79 陶瓷藝品1件 D-80 陶瓷藝品1件 D-81 花瓶14件 D-82 花瓶3件 D-83 陶瓷藝品7件 D-84 陶瓷藝品2件 D-85 陶瓷藝品2件 D-86 銅馬2件 D-87 銅佛雕像1件 D-88 罐子7件、銅獅2件、香爐4件 D-89 銅馬2件 D-90 銅器5件 D-91 銅器2件 D-92 銅器2件 D-93 銅器3件 D-94 銅器3件 D-95 銅器7件 D-96 銅器2件 D-97 銅刀1件 E類起出地點:高雄市○○○路000號房屋 編號 物品項目 上訴人主張之所有權歸屬 E-1 銅劍1件 登華公司所有 E-2 銅劍5件 E-3 銅劍4件 E-4 銅劍3件 E-5 銅劍2件 E-6 銅劍3件 E-7 瓷器盤1件 E-8 瓷器盤1件 E-9 瓷器盤1件 E-10 花瓶6件 E-11 花瓶3件 E-12 花瓶4件 E-13 瓷碗2件 E-14 藝品茶壺1件 E-15 瓷器1件 E-16 瓷盤2件 E-17 花瓶1件 E-18 花瓶3件 E-19 瓷缸1件 E-20 瓷缸1件 E-21 瓷缸1件 E-22 茶壺1件 E-23 花瓶1件 E-24 花瓶1件 E-25 花瓶1件 E-26 花瓶2件 E-27 花瓶1件 E-28 瓷雕藝品1組 E-29 五彩茶壺1件 E-30 鐘乳石1件 E-31 石雕球1件 E-32 銅鼎1件 E-33 紅水晶球1件 E-34 馬玉雕1件 E-35 關公銅像1件 E-36 玉石雕7件 E-37 玉石雕2件 E-38 動物石雕盤1件 E-39 玉石雕3件 E-40 玉石雕5件 E-41 玉石雕4件 E-42 玉石雕5件 E-43 玉石雕5件 E-44 玉石雕5件 E-45 玉石雕4件 E-46 玉石雕3件 E-47 玉石雕3件 E-48 玉石雕4件 E-49 玉石雕4件 E-50 玉石雕4件 E-51 玉石雕1件 E-52 玉石雕5件 E-53 玉石雕1件 E-54 玉石雕5件 E-55 玉石雕3件 E-56 玉石雕1件 E-57 玉石雕3件 E-58 青石3件 E-59 動物雕2件 E-60 玉石雕6件 E-61 青石雕5件、如意1件 E-62 青石雕5件 E-63 青石雕10件 E-64 玉石雕5件 E-65 佛石雕1件 E-66 石頭2件 E-67 玉石雕2件 E-68 玉石雕2件 附表五 F類起出地點:除F-1、F-2、F-9、F-10、F-25係自高雄市○○區○○路00號倉庫1樓起出外,其餘22件物品係自高雄市○○區○○路00號住家起出。 編號 物品項目 上訴人主張之所有權歸屬 F-1 象牙1件 登華公司所有 F-2 象牙1件 F-3 象牙1件 F-4 象牙1件 F-5 象牙雕刻品1件 F-5-1 象牙雕刻品1件(由A-6改列) F-6 象牙雕刻品1件 F-7 象牙雕刻品1件 F-8 象牙雕刻品1件 F-9 象牙1件 F-10 象牙1件 F-11 象牙雕刻品1件 F-11-1 象牙雕刻品1件(由A-6改列) F-12 象牙雕刻品1件 F-13 象牙雕刻品1件 F-14 象牙雕刻品1件 F-15 象牙雕刻品1件 F-16 象牙雕刻品1件 F-17 象牙雕刻品1件 F-18 象牙雕刻品1件 F-19 象牙雕刻品1件 F-20 象牙雕刻品1件 F-21 象牙雕刻品1件 F-22 象牙雕刻品1件 F-23 象牙雕刻品1件 F-24 象牙雕刻品1件 F-25 象牙雕刻品1件 附表六 本院認定吳○○遺產範圍 原審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備註 不動產(如附表一所示 ) 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 同左 存款(如附表二所示) 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同左 股票、出資額、債券(如附表三所示) 變價後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同左 藝品(如附表四所示B類,編號B-95至B-115) 同上 同上 除左列範圍以外,非吳○○遺產 藝品(如附表四C類,編號C-2至C-12、C-14、C-18、C-20至C-22) 同上 同上 除左列範圍以外,非吳○○遺產 藝品(如附表四所示D類、E類) 同上 同上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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