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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48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左鎮東 債 務 人 范睿芫 范國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6,570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 本金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6,570元 范睿芫、范國發 自民國113年3月24日起 至113年3月26日止 按年息1.65%計收利息 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 至113年8月25日止 按年息1.775%計收利息 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775%計收利息 本金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6,570元 范睿芫、范國發 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1-20

HLDV-113-司促-6486-2024112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04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左鎮東 債 務 人 李子豪 張美香 李明雄 一、債務人李子豪、李明雄、張美香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 壹仟玖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債務人李子豪於民國96年起就讀私立光啟高中期間, 邀同債務人李明雄、張美香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 學貸款額度一筆,金額新臺幣300,000元,並出具「撥款通 知書」動用2筆,計新臺幣21,574元。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 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 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 個月內(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 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倘經本行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時,則自轉列催收 款項之日113年4月17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 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 率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 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份)或上開遲延 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二) 詎債務人 李子豪就讀學校學程結束後,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餘 本金1,908元(逾期利息、違約金另計),依雙方原簽契約約 定,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李明雄、張美香為連帶保證人 ,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又本 案依教育部不定期調整後公告之利率利息,該部於113年3月 27日公告調整就學貸款利率,本案利息違約金計算如附表所 示。(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依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 償以保權益。(四) 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請向債務 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 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釋明文件:就學貸款借據1紙、 撥款申請書2紙、戶籍謄本2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204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08元 李子豪、李明雄、張美香 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3月26日止 年息1.65% 001 新臺幣1908元 李子豪、李明雄、張美香 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 至民國113年4月16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1908元 李子豪、李明雄、張美香 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08元 李子豪、李明雄、張美香 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1-08

PCDV-113-司促-32040-2024110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04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左鎮東 債 務 人 陳富坤 債 務 人 陳銘倚 一、債務人陳富坤、陳銘倚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仟陸佰 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緣債務人陳富坤於民國108年起就讀私立光啟高中期間 ,邀同債務人陳銘倚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 額度一筆,金額新臺幣500,000元整,並出具「撥款通知書 」動用1筆,計新臺幣13,278元整。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還 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 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 月內(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 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倘經本行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時,則自轉列催收款 項之日113年7月9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 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 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 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份)或上開遲延利 率百分之二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 (二) 詎債務人陳富坤就讀學校學程結束後,並未依約履行 債務,迄今尚餘本金6,692元(逾期利息、違約金另計),依 雙方原簽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陳銘倚為連帶 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 。又本案依教育部不定期調整後公告之利率利息,該部於11 3年3月27日公告調整就學貸款利率,本案利息違約金計算如 附表所示。 (三)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四) 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 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 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就學貸款借據1紙,撥款申請書1紙,戶籍謄本2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204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6692元 陳富坤、陳銘倚 自民國113年2月15日起 至民國113年3月26日止 年息1.65% 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 至民國113年7月8日止 年息1.775% 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強制換頁==========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6692元 陳富坤、陳銘倚 自民國113年 3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1-08

PCDV-113-司促-32045-2024110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04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左鎮東 債 務 人 簡佳德 簡忠義 王素英 一、債務人王素英、簡佳德、簡忠義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 參拾萬陸仟參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緣債務人簡佳德於民國99年起就讀龍華科技大學期間 ,邀同債務人簡忠義、王素英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 就學貸款額度一筆,金額新臺幣800,000元整,並出具「撥 款通知書」動用14筆,計新臺幣432,654元整。約定倘借款 人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 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 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六個月內(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倘經本行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時,則自 轉列催收款項之日113年7月9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 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本行就學貸款 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 ,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份)或 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二) 詎債務人簡佳德就讀學校學程結束後,並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餘本金306,317元(逾期利息、違約金另計),依雙方 原簽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簡忠義、王素英為 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 辯權。又本案依教育部不定期調整後公告之利率利息,該部 於113年3月27日公告調整就學貸款利率,本案利息違約金計 算如附表所示。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204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06317元 王素英、簡佳德、簡忠義 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3月26日止 年息1.65% 001 新臺幣306317元 王素英、簡佳德、簡忠義 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 至民國113年7月8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306317元 王素英、簡佳德、簡忠義 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06317元 王素英、簡佳德、簡忠義 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1-08

PCDV-113-司促-32044-2024110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04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左鎮東 債 務 人 許芝菁 邱慧蓉 一、債務人邱慧蓉、許芝菁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萬柒 仟陸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緣債務人許芝菁於民國103年起就讀私立輔仁大學期間 ,邀同債務人邱慧蓉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 額度一筆,金額新臺幣800,000元整,並出具「撥款通知書 」動用6筆,計新臺幣195,488元整。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還 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 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 月內(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 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倘經本行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時,則自轉列催收款 項之日113年8月26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 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 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 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份)或上開遲延利 率百分之二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二) 詎債務人許 芝菁就讀學校學程結束後,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餘本 金107,620元(逾期利息、違約金另計),依雙方原簽契約約 定,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邱慧蓉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 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又本案依教育 部不定期調整後公告之利率利息,該部於113年3月27日公告 調整就學貸款利率,本案利息違約金計算如附表所示。(三)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四) 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 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實 感德便。釋明文件:就學貸款借據1紙,撥款申請書6紙,戶籍 謄本1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204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7620元 邱慧蓉、許芝菁 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3月26日止 年息1.65% 001 新臺幣107620元 邱慧蓉、許芝菁 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 至民國113年8月25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107620元 邱慧蓉、許芝菁 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7620元 邱慧蓉、許芝菁 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1-08

PCDV-113-司促-32043-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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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04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左鎮東 債 務 人 鄭國賢 鄭文進 陳迅音 一、債務人陳迅音、鄭文進、鄭國賢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 壹萬陸仟陸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 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緣債務人鄭國賢於民國100年起就讀龍華科技大學期間 ,邀同債務人鄭文進、陳迅音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 就學貸款額度一筆,金額新臺幣800,000元整,並出具「撥 款通知書」動用8筆,計新臺幣412,919元整。約定倘借款人 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 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 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六個月內(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付違約金。倘經本行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時,則自轉 列催收款項之日113年8月26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 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本行就學貸款利 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 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份)或上 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二) 詎 債務人鄭國賢就讀學校學程結束後,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 今尚餘本金16,678元(逾期利息、違約金另計),依雙方原簽 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鄭文進、陳迅音為連帶 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 。又本案依教育部不定期調整後公告之利率利息,該部於11 3年3月27日公告調整就學貸款利率,本案利息違約金計算如 附表所示。(三)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 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四) 本件就學 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 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 予寄存送達,實感德便。釋明文件:就學貸款借據1紙、撥 款申請書8紙、戶籍謄本1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204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6678元 陳迅音、鄭文進、鄭國賢 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3月26日止 年息1.65% 001 新臺幣16678元 陳迅音、鄭文進、鄭國賢 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 至民國113年8月25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16678元 陳迅音、鄭文進、鄭國賢 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6678元 陳迅音、鄭文進、鄭國賢 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1-08

PCDV-113-司促-32041-2024110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04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左鎮東 債 務 人 吳玉文兼林芷潔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參拾捌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緣債務人林芷潔於民國110年起就讀私立輔仁大學期間 ,邀同債務人吳玉文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 額度一筆,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整,並出具「撥款通知 書」動用2筆,計新臺幣129,260元整。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 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 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 個月內(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 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倘經本行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時,則自轉列催收 款項之113年8月26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 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 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 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份)或上開遲延利 率百分之二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 (二) 詎債務人林芷潔就讀學校學程結束後,並未依約履行 債務,迄今尚餘本金65,138元(逾期利息、違約金另計),依 雙方原簽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吳玉文為連帶 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 。經查林芷潔於112年3月21日被發現已死亡,並予敘明。另 本案依教育部不定期調整後公告之利率利息,該部於113年3 月27日公告調整就學貸款利率,本案利息違約金計算如附表 所示。 (三)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四) 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 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 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就學貸款借據1紙,撥款申請書2紙,戶籍謄本2紙, 家事公告查詢結果2紙,繼承系統表1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204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65138元 吳玉文兼林芷潔之繼承人 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 至民國113年3月26日止 年息1.65% 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 至民國113年8月25日止 年息1.775% 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強制換頁==========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65138元 吳玉文兼林芷潔之繼承人 自民國113年 4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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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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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心瑜即葉佩青 代 理 人 徐豪鍵律師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代 理 人 黃維詩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楊川慧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詹小萍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健保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權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蘇齡玉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左鎮東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裁定 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028,958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 償5,701元,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期,每期於15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410,472元,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20.2%。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 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 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 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 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 ,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 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 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 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 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 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 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 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 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410,472元,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151, 872【參酌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裁定,計算式:627 2,000-(21,672)×24=151,872】,則可處分所得已低於受 償總額;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時名下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凱 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解約金431元,故本件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提交之更生方案所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 與支出狀況,均與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裁定之認 定結果相同,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 。 (三)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每月必要支出21,672元後,餘6,328元,另就其名下保單 價值431元亦應提出清償,以72期平均攤算,每期6元,合 計共6,334元,其願提出逾九成之5,701元作為每月更生還 款金額,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聲請人過往之消 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 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 ,況確已依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之規定,提出視為已盡 力清償之每期清償金額,則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 認屬已盡力清償。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 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5,701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20.2%。                 5.債務總金額:2,028,958元。            6.清償總金額: 410,472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10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7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8 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3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9 6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2 7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3 8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5 9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962 10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5 11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9 12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8 13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健保署 240 14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64 15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6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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