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鄒瑞梅
相 對 人 蔡慶鐘
蔡慶嚴
蔡慶融
蔡儀齡
蔡樺漪
鄒永國
鄒譯萱
鄒萱燁
鄒易儒
鄒瑞珠
鄒森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蔡慶鐘、蔡慶嚴、蔡慶融、蔡儀齡、蔡樺漪應各給付聲請
人鄒瑞梅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鄒永國、鄒瑞珠、鄒森香各應給付聲請人鄒瑞梅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5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鄒譯萱、鄒萱燁、鄒易儒各應給付聲請人鄒瑞梅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8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
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
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
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2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審原告鄒瑞梅與相對人即原
審被告蔡慶鐘、蔡慶嚴、蔡慶融、蔡儀齡、蔡樺漪、鄒永國
、鄒譯萱、鄒萱燁、鄒易儒、鄒瑞珠、鄒森香間請求分割遺
產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
用由兩造依一定比例負擔並確定在案,聲請人等支出之訴訟
費用合計8,705元,但未經本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鄒瑞梅與相對人蔡慶鐘、蔡慶嚴、蔡慶融、蔡
儀齡、蔡樺漪、鄒永國、鄒譯萱、鄒萱燁、鄒易儒、鄒瑞珠
、鄒森香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
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負擔」,且依附表二記載聲請人鄒瑞梅及相對人鄒永國、鄒
瑞珠、鄒森香之應繼分比例各為6分之1;相對人蔡慶鐘、蔡
慶嚴、蔡慶融、蔡儀齡、蔡樺漪之應繼分比例各為30分之1
;相對人鄒譯萱、鄒萱燁、鄒易儒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8分之
1,且全案已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上開卷宗核閱無
訛。次查,聲請人主張向本院預納之訴訟費用總計8,705元
,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收據影本為憑;又本件經依前揭民事
訴訟法第92條規定,發函通知相對人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並
釋明費用額,惟相對人已逾期限而未提出,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
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併予敘明
,從而,本件訴訟費用既由聲請人先予墊付,聲請人自得向
相對人請求返還。是以依上開判決,相對人蔡慶鐘、蔡慶嚴
、蔡慶融、蔡儀齡、蔡樺漪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290元(計算式:8,705 1/30 = 290),相對人鄒永
國、鄒瑞珠、鄒森香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
451元(計算式:8,705 1/6 = 1,451),相對人鄒譯萱、
鄒萱燁、鄒易儒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4元
(計算式:8,705 1/18 = 484),且皆應加計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TYDV-113-司家聲-631-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