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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95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葉秉函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捌拾萬元,其中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參佰壹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800,000元,到 期日114年1月3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5

TCDV-114-司票-2595-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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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90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林隆財 洪秀琴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玖拾參萬元,其中新臺幣玖拾萬參仟貳佰柒拾 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4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930,000元 ,到期日114年1月5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5

TCDV-114-司票-2590-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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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85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洪啓元 黃莉明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 貳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250,000 元,到期日114年2月12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5

TCDV-114-司票-2585-2025032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934號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務 人 曾耀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壹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貳仟壹佰零參元及滯納金 新臺幣參仟陸佰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5

TCDV-114-司促-5934-2025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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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74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李冠穎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柒拾萬元,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參仟柒佰貳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7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700,000元,到 期日114年1月8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5

TCDV-114-司票-2574-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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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61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皇筑美食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文義 人 相 對 人 周碧雪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壹萬元,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貳佰零 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410,000元 ,到期日114年1月7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5

TCDV-114-司票-2561-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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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66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陳灶生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其中新臺幣玖拾肆萬零柒佰 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31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260,000元, 到期日114年1月1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5

TCDV-114-司票-2566-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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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71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劉泓益 高芝澄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柒拾伍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6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50,000元   ,到期日114年1月7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5

TCDV-114-司票-2571-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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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98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譚凱明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其中新臺幣伍拾貳萬零柒佰捌拾 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550,000元, 到期日114年1月1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5

TCDV-114-司票-2598-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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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3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潘淑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10,1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93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07673元 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依據民法修正第205條),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4.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潘淑玲於109年7月27日與聲請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 及期間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 日計息。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迄今尚積欠本金、 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 一)本金債權:新臺幣207,673元整。(二)依本契約第三條及 第六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 之一十四點九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 。(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2,473元整。(2)延 滯期間利息:自113年10月16日起,以本金新臺幣207,673元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 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四點九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二、詎 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 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 ,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因債權人 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 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 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 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 實感德便。 證物名稱及件數:ㄧ、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影本乙份。二、交易紀錄一覽表影本乙份。釋明文件:如 附件

2025-03-25

SLDV-114-司促-935-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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