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0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廖克修
被 告 周順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北簡字第638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84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7,840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尚瑞強,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林淑真,並經原告以言詞及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言詞辯論
筆錄及民事承受訴訟狀在卷可證,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2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嗣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有新
臺幣(下同)247,840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
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104年2月4日新修正之銀行法第
47之1條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
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
週年利率百分之15。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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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等件影本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63
80號卷第11頁至第2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
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如主文第
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76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KLDV-113-基簡-803-2024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