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再抗告第二次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請求給付訴訟費用強
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
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25號),提起再抗告,第二次聲請訴訟救
助暨選任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
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
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
第284條及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聲請人
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42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前
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代理人,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17日以113年度台聲字第749號裁定駁回。其再次向本院聲
請訴訟救助及選任代理人,僅提出普渡禮盒領據、待用餐券
、欠費明細表、租金補貼核定函等文件,仍不足以釋明其無
資力,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TPSV-113-台聲-1051-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