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鑫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鑫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鑫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
交簡字第114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24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本案
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前罪之徒刑執行
顯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審酌被告
前案與本案皆屬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其顯未能因前案執行產
生警惕作用,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各相關機關就
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
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
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貿
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三號,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6毫克,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惟
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幸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
犯罪情節,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速
偵卷第15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同卷第40頁偵
訊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92號
被 告 蔡鑫旺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鑫旺前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
銀元1萬4000元確定,又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警惕,自113年7月13日17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
止,在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雖
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
於翌(14)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欲前往上班。嗣於同年月14日6時38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
○○區○道○號高速公路北向211公里處時,因員警執行取締酒
後駕車路檢勤務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有酒味,遂於同年
月14日6時38分許,對蔡鑫旺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鑫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TCDM-113-中交簡-1128-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