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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非訟代理人 張景嵐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 設高雄市○○區○○○路00號00樓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周世盛(男,民國0 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V00000000號,民國57年2月13 日死亡,最後住所:臺東縣○○鎮○○里0鄰00號之1)之遺產管理人 。 准對被繼承人周世盛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周世盛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應自周世盛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 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周世盛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周世盛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 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周世盛(下稱被繼承人)係聲 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標的之抵押權人,而被繼承人於民國57年 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先於其死亡,有無 繼承人不明,親屬會議亦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 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 謄本、本院函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函詢臺東○○○○○○○○ 查核無誤。被繼承人死亡後,因其繼承人有無不明,復無親 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屬利害關係人,故聲請選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予准許。又關於選定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南區分署為遺產管理人一節,因遺產管理人職務專業 繁複,攸關債權人、受遺贈人權益,其選任旨在維護公益, 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即明,自應選定熟習相關程序之 人為宜。而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國家財產管理機關,具備 管理財產專才及公信力,是本院認由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擔 任遺產管理人乙職為適當,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2024-10-14

TTDV-113-司繼-92-20241014-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周佩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張景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 民國(下同)112年10月3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5, 072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365,184元、清償成數20 .2%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 ,其中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 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應提高清償金額、更生方案中應 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幼稚園,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 務人所提薪資單影本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 情事,可認其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 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37,000元,有債務人所 提薪資單影本等在卷可證。其每月收入係以薪資30,000元 、獎金5,000元合計,雖所提每月收入低於37,000元,惟 債務人到院陳稱因新到職、日後將會調升薪資、願比照11 1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裁定所審認每月收入標準等,是於 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每月收入37,000元為認定依 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僅 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之保單。另債務人陳明 其他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單,其債務人並非要保人,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 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額壽險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保險單 影本,及本院113年4月18日及10月8日詢問筆錄等在卷可 稽。至於債務人名下商業保單價值,其並無可攤計入更生 方案之財產價值,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 22日出具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保單帳戶價值證明在卷可參。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30,660元,因債務人前已向 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雖略高於本院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民事裁定所審酌29,160元。然債 務人陳報除個人支出外,尚需負擔扶養義務支出。經本院 審酌債務人尚需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支出需求,堪認債 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30,660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 約為37,000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 總額為2,664,000元(計算式:37,000×12×6=2,664,000)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2,207,520元(計算式:30,660× 12×6=2,207,520),餘額為456,480元(計算式:2,664,0 00-2,207,520=456,480)。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 為一期清償金額5,072元,清償總額為365,184元(計算式 :5,072×12×6)=365,184),已達前開餘額之80%(計算 式:365,184÷456,480×100%=80%)。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 其每月所得扣除其支出後餘額八成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 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0-08

SCDV-112-司執消債更-30-2024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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