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再字第1號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鈺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60號、第1220號、第2200號、第3170號、第3502號、1
10年度軍偵字第5號、第2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718
號、第1193號、第1215號、第1332號、第2280號、第2594號、第
2797號、第3871號、第4783號、第5508號),經本院於民國111年
2月15日以110年度苗金簡字第136號判決有罪確定,嗣檢察官聲
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簡再字第6號裁定開始再審,再經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83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83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鈺晟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編號1至5「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顏鈺晟雖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
能供詐欺犯罪者所用,便利詐欺犯罪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
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
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逃避檢警之追緝金流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間,由
顏鈺晟提供自己申辦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予陳政龍(經檢警另行偵辦)。陳政龍取得顏鈺晟
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
一編號1至26所示之人,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並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
示匯入款項,旋遭轉匯一空,而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
㈡嗣顏鈺晟接獲陳政龍指示要求配合提領款項,並返還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予顏鈺晟,顏鈺晟遂於109年8月31日某時許,竟
就如附表一編號23至26所示匯入款項,由原本幫助犯意提升
至與陳政龍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2時
6分、7分、9分、10分、11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環市○0段00
號統一超商內,各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共計10萬元,
而後將提款卡連同所提領之現金交給陳政龍。顏鈺晟即以上述方
式幫助本案詐欺取財及或與之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顏鈺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政龍於偵訊之證述。
㈢如附表一「證據名稱」欄所示。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犯罪事實㈠部分:
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如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
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
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
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
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行為時法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
該規定加以論處。
⒊犯罪事實㈡部分:
因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如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
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
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
,應認行為時法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
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
,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
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
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第2362號判
決意旨參照)。然而,若幫助行為、犯意層升為正犯,必須
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時,因幫助犯意提升為正犯犯意之吸收關
係,而論以正犯,自以同一法益之前後侵害行為具有垂直關
係者為限,無從擴張至其他非同一法益之侵害犯行,至於其
他幫助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仍以幫助犯評價之。而詐欺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幫助犯意提升為正犯犯意之吸收關
係,自於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之情形,始有適用。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犯罪
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罪數:
⒈想像競合犯:
被告本案就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犯行,係以一提供本案
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告訴人陳佩君、劉潔寧、
黃孟珍、陳奕彣、陳筱柔、陳姿穎、賴碧霞、柯乃慈、田芸
瑄、何承泓、鍾琳、葉珮琪、童愛甯、吳依庭、王雅貞、紀
茗鳳、李如茵、何湘芸、賴美鈴、呂美情、戴紘維、被害人
鍾美琴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3至26所示之各次犯行
,均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並參與提領款項之行為而完成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
⒉數罪併罰:
⑴關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
之被害人之人數定之。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
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
,則其罪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後,進而參與各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此時其行
為已由幫助犯之而提昇為共同為之,依前述說明,自應依被
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先提供其
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
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
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
),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
⑵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提供本案帳戶予陳政龍後,陳政龍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
號1至22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入如附表一編
號1至22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後隨即遭轉匯一空;於犯
罪事實㈡則為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陳政龍後,被告提領如附
表一編號23至26所示告訴人徐文達、被害人李文超、陳俞如
、李岳勳所匯入之款項,被告此時顯非單純基於幫助行為,
而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被告對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犯行(共5罪),犯意各
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與陳政龍,就犯罪事實㈡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罪事實㈠部分
⑴幫助犯: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偵審自白規定: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
遞減之。
⒉犯罪事實㈡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示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亦均
自白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隨意將本案帳戶提供
給陳政龍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犯罪者得
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告訴(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
困難性,並造成告訴(被害)人等蒙受財產損害,且考量其就
附表一編號1至22部分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
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附表一編號23至26部分
則負責提領款項,與告訴(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數額;參
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及衡酌本案被害之人數、金額,迄今
均尚未賠償告訴(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素行(參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再卷第115至116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宣告罪刑」欄所示之
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
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所得之獲利為2萬5,000元(見偵122
0卷第15、129頁、偵1384卷第380頁)。而上開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
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為限。本案洗錢之財物均已遭詐欺犯罪者轉移一
空,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
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楊岳都移送併辦
,檢察官蔡明峰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 1 陳佩君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間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珮君佯稱:可於投資平台註冊並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佩君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 ① 109年8月31日18時6分許/11萬8,436元 ② 109年8月31日18時7分許/10萬元 1.告訴人陳佩君警詢時之證述(偵1220卷第39至 45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1220卷第102至10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1220卷第53至59、67、89頁 )。 4.告訴人陳佩君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1220卷第111至112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332卷第29至42頁)。 2 劉潔寧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7月6日21時1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潔寧佯稱:有內線消息可以中獎但領獎需要支付保證金云云 ,致劉潔寧陷於錯誤 ,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09年8月31日10時38分許/10萬元 1.告訴人劉潔寧警詢時之證述(偵1193卷第89至93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偵1193卷第15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1193卷第129至135、149、171頁)。 4.告訴人劉潔寧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1193卷第177至197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193卷第381至396頁)。 3 黃孟珍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7月31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孟珍佯稱:可下載澳銀交易及幣安APP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 黃孟珍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09年8月28日10時31分許/85萬元 1.告訴人黃孟珍警詢時之證述(偵1332卷第13至1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332卷第43至51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332卷第29至42頁)。 4 陳奕彣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7月26日17時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奕彣佯稱:可在大陸金鵬基金儲值獲得獲得紅利云云,致陳奕彣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09年8月28日11時34分許/50萬元 1.告訴人陳奕彣警詢時之證述(偵2594卷第31至32頁)。 2.存入憑條(偵2594卷第4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594卷第91、111至116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2594卷第61至67頁)。 5 陳筱柔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14日16時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筱柔佯稱:可利用蝦皮搶單賺取佣金,惟需加入會員繳費賺取加倍佣金云云,致陳筱柔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 109年8月30日23時12分許/3萬元 ② 109年8月30日23時31分許/3萬元 ③ 109年8月30日23時52分許/3萬元 ④ 109年8月31日0時3分許/1萬元 1.告訴人陳筱柔警詢時之證述(偵2280卷第67至70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2280卷第133至13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280卷第79至80、87、119、149頁)。 4.告訴人陳筱柔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2280卷第145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2280卷第193至206頁) 。 6 陳姿穎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16日16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姿穎佯稱:可下載集市APP兼職,且需透過集市客服匯款才能賺取佣金云云,致陳姿穎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 109年8月28日17時11分許/1萬元 ② 109年8月28日18時許/2萬元 ③ 109年8月28日18時20分許/3萬元 1.告訴人陳姿穎警詢時之證述(偵2280卷第21至26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2280卷第5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280卷第35至36、39、45、63至65頁)。 4.告訴人陳姿穎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2280卷第58至61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2280卷第193至206頁) 。 7 賴碧霞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18日14時5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賴碧霞佯稱:可加入集市會員,惟需匯款才能賺取佣金云云,致賴碧霞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 ① 109年8月28日16時48分許/1萬元 ② 109年8月28日18時20分許/2萬元 ③ 109年8月30日23時13分許/3萬元 1.告訴人賴碧霞警詢時之證述(偵2280卷第151至159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2280卷第18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280卷第169至172、187頁)。 4.告訴人賴碧霞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2280卷第173至181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2280卷第193至206頁) 。 8 柯乃慈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20日19時1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柯乃慈佯稱:可利用蝦皮集單儲值賺取佣金云云,致柯乃慈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 109年8月28日19時10分許/5萬元 ② 109年8月28日19時53分許/5萬元 ③ 109年8月30日23時42分許/3萬元 ④ 109年8月30日23時50分許/2萬元 1.告訴人柯乃慈警詢時之證述(偵718卷第31至32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718卷第69、73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18卷第35至36頁)。 4.告訴人柯乃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718卷第43至51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718卷第15至28頁)。 9 田芸瑄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初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田芸瑄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田芸瑄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09年8月29日11時41分許/62萬3,000元 1.告訴人田芸瑄警詢時之證述(中壢分局卷第105至109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中壢分局卷第135頁)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壢分局卷第111至113、117 、121、143至145頁) 。 4.告訴人田芸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中壢分局卷第137至141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中壢分局卷第55至59頁) 。 10 何承泓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間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何承泓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何承泓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 109年8月30日17時9分許/3萬元 1.告訴人何承泓警詢時之證述(偵5508卷第91至92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5508卷第13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08卷第101至102、111、117、129頁)。 4.告訴人何承泓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5508卷第139至149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5508卷第99至100頁) 。 11 鍾琳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集市官方客服」向鍾琳佯稱可以賺取佣金云云 ,致鍾琳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 109年8月28日13時26分許/3萬元 1.告訴人鍾琳警詢時之證述(偵1384卷第211至213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384卷第121至134頁) 。 12 葉珮琪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27日2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葉珮琪佯稱:可儲值在蝦皮搶單賺取佣金云云 ,致葉珮琪陷於錯誤 ,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 109年8月28日14時36分許/1萬元 ② 109年8月28日15時42分許/5,000元 ③ 109年8月28日16時42分許/1萬元 ④ 109年8月31日10時34分許/3萬元 1.告訴人葉珮琪警詢時之證述(偵1384卷第214 至217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384卷第121至134頁) 。 13 童愛甯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12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童愛甯佯稱:可下載集市APP儲值搶單賺取回饋佣金云云,致童愛甯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 109年8月28日15時44分許/5,000元 ② 109年8月28日17時5分許/1萬元 1.告訴人童愛甯警詢時之證述(偵1384卷第77至 79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1384卷第15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1384卷第135至136、142、153、160至161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384卷第121至134頁) 。 14 吳依庭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初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依庭佯稱:可下載集市APP儲值搶單賺取回饋佣金云云,致吳依庭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 109年8月28日18時51分許/2萬元 ② 109年8月30日21時27分許/3萬元 ③ 109年8月30日21時43分許/3萬元 ④ 109年8月30日23時46分許/3萬元 1.告訴人吳依庭警詢時之證述(偵1384卷第218 至223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384卷第121至134頁) 。 15 王雅貞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6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雅貞佯稱:可在蝦皮購物 儲值賺取回饋佣金云云,致王雅貞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 109年8月28日19時28分許/1萬元 ② 109年8月30日21時28分許/2萬元 ③ 109年8月31日7時52分許/1萬0,008元 1.告訴人王雅貞警詢時之證述(偵1384卷第224至227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384卷第121至134頁) 。 16 鍾美琴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初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鍾美琴佯稱:可透過虛擬網路遊戲完成任務賺取佣金云云,致鍾美琴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09年8月30日21時54分許/5,000元 1.被害人鍾美琴警詢時之證述(偵1384卷第228 至230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384卷第121至134頁) 。 17 紀茗鳳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31日16時許,透過臉書通訊軟體向紀茗鳳佯稱:可至澳門銀河博弈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紀茗鳳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 109年8月31日18時27分許/5萬元 ② 109年8月31日18時28分許/5萬元 1.告訴人紀茗鳳警詢時之證述(偵8361卷㈠第249至253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8361卷㈡第26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8361卷㈡第247至249、259至261、271頁)。 4.告訴人紀茗鳳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8361卷㈡第267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8361卷㈠第271至284頁 )。 18 李如茵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26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如茵佯稱:可至泰華網路平台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李如茵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09年8月31日22時15分許/3,000元 1.告訴人李如茵警詢時之證述(偵8361卷㈠第217至223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8361卷㈡第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8361卷㈠第335至337、371至373頁)。 4.告訴人李如茵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8361卷㈡第33至95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8361卷㈠第271至284頁 )。 19 何湘芸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30日某時,透過IG向何湘芸佯稱:可使用libra網站平台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何湘芸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 109年8月30日23時17分許/3萬元 1.告訴人何湘芸警詢時之證述(偵8361卷㈠第225至230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8361卷㈡第13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361卷㈡第109至110、127至129頁) 。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8361卷㈠第271至284頁 )。 20 賴美鈴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13日10時2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賴美鈴佯稱:大樂透中獎300萬元港幣,需先匯款2%云云,致賴美鈴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 109年8月28日14時13分許/24萬元 1.告訴人賴美鈴警詢時之證述(偵8361卷㈠第231至23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8361卷㈡第177至183頁 )。 3.告訴人賴美鈴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8361卷㈡第191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8361卷㈠第271至284頁 )。 21 呂美情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31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呂美情佯稱:可使用APP投資美金獲利云云,致呂美情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 109年8月31日0時20分許/5萬元 ② 109年8月31日0時22分許/5萬元 1.告訴人呂美情警詢時之證述(偵8361卷㈠第237至24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8361卷㈡第215至219、239頁) 。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8361卷㈠第271至284頁 )。 22 戴紘維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7月間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戴紘維佯稱:可使用PDK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戴紘維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 109年8月28日23時11分許/3萬元 ② 109年8月30日22時26分許/3萬元 1.告訴人戴紘維警詢時之證述(偵8361卷㈠第255至258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8361卷㈢第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8361㈡卷第283至286頁、偵8361 卷㈢第25、37頁)。 4.告訴人戴紘維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8361卷㈢第7至14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8361卷㈠第271至284頁 )。 23 李文超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31日21時8分許前某時,刊載一頁式廣告兜售工具,致李文超瀏覽後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09年8月31日21時8分許/2萬元 1.被害人李文超警詢時之證述(偵1384卷第287至288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384卷第121至134頁) 。 24 徐文達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間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徐文達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致徐文達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 109年8月31日21時19分許/1萬7,000元 1.告訴人徐文達警詢時之證述(偵1384卷第296至29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3871卷第27至28、77至79、85至87頁)。 3.告訴人徐文達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3871卷第 45至50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384卷第121至134頁) 。 25 陳俞如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26日2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俞如佯稱:可至投資平台金鵬基金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俞如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① 109年8月31日21時42分許/2萬元 ② 109年8月31日21時45分許/1萬5,000元 1.被害人陳俞如警詢時之證述(偵1384卷第239至241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1215卷第91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偵1215卷第67至69、97 頁)。 4.被害人陳俞如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1215卷第 91至96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384卷第121至134頁) 。 26 李岳勳 詐欺犯罪者於109年8月17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岳勳佯稱:可至泰華金控網站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岳勳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09年8月31日22時9分許/3萬元 1.被害人李岳勳警詢時之證述(偵1384卷第247至249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2797 卷第1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797卷第21至27、35、41頁 )。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384卷第121至134頁) 。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⒈ 犯罪事實欄㈠ 顏鈺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犯罪事實欄㈡之附表一編號23 顏鈺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 犯罪事實欄㈡之附表一編號24 顏鈺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⒋ 犯罪事實欄㈡之附表一編號25 顏鈺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⒌ 犯罪事實欄㈡之附表一編號26 顏鈺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