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盈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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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訴訟代理人 張維君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送達代收人 張盈晴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被   告 陳奕如  住○○市○○區○○街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48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9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21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2-19

NHEV-113-湖小-1486-20241219-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090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張盈晴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陳正和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 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是故法院應先調查當事人是 否存在,當事人在形式上存在,始進行審查有無當事人能力 。而當事人在形式上是否存在,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惟當 事人既已不存在,乃屬不能補正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又前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並請求逕行發給債權憑證。惟查,債 務人陳正和已於民國111年5月5日死亡,有其戶籍查詢資料 在卷可稽,則債權人於聲請時所列債務人既不存在,揆諸首 揭說明,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4-12-16

TYDV-113-司執-150907-20241216-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9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欒永彬 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被 告 李俊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5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民 國105年11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行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0月21日,已經 過超過5年,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8,057元 (零件部分33,332元,其餘14,725元為工資及烤漆),原告 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 ,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而為計算。原告上開主張修車費之零件部分經折舊計算後 剩3,334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及烤漆14,725元,合 計18,059元,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18,058 元,於法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332×0.369=12,3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332-12,300=21,032 第2年折舊值    21,032×0.369=7,76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032-7,761=13,271 第3年折舊值    13,271×0.369=4,89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271-4,897=8,374 第4年折舊值    8,374×0.369=3,09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374-3,090=5,284 第5年折舊值    5,284×0.369=1,95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284-1,950=3,334

2024-12-13

CLEV-113-壢保險小-492-20241213-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939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             及5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盈晴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債 務 人 黃慈恩即黃國源   住嘉義縣○○鄉○○○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址設於嘉義縣○○鄉○○○0 號,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參。依上開 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秉欽

2024-12-06

KSDV-113-司執-149391-20241206-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9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黃俊瑜 被 告 哈洛 訴訟代理人 洪惠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066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800元,並應 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減縮請求本金為新臺幣(下同)65,809元,實質上 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 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5日晚上8時19分許,騎乘 電動自行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山街由文德二路往文明路方 向直行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文安街劃有「停」標字之無號 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適訴外人劉旻駕駛其 所有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自被告右側沿文安街由文德路往文光街方向直 行駛至,被告為左方車疏未暫停讓右方車之系爭車輛先行, 兩車遂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受有修復費用150,96 3元(含鈑金拆裝工資及烤漆費用48,828元、零件102,135元 )之損害,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經計算零件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80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交岔路口於被告行駛之文山街路段,目前並 無「停」字標誌,而卷內警察所拍攝之事故現場照片,雖有 漫滅字跡但無法辨識,反之劉旻行駛之文安街路段則有清楚 之「停」字標誌,是已難期待被告當時能辨識該等標誌,而 暫停讓系爭車輛先行;又被告所行駛之文山街較劉旻所行駛 之文安街路幅為寬,而劉旻既可見及路面上有「停」字標誌 ,卻未停車再開,因而撞上被告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加以 被告右前方有建築物擋住視線,無法目及系爭車輛自文安街 駛出,故即使雙方均有肇事因素,劉旻應屬肇事主因始為合 理;再者,劉旻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曾透過被告之仲介與被 告達成口頭協議,約定被告就受傷部分不提起刑事告訴,車 損部分則各自處理,不向對方求償,則劉旻無向被告求償之 權利,自無從移轉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 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 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 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卷宗資料核閱在卷(見本院卷第20至24 頁)。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觀諸前述本件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光碟附於證物袋內),被告所行駛 之文山街接近系爭交岔路口路段,地面上確劃有「停」標 字,又該標字雖有部分磨損,然尚非無法辨識,且被告為 左方車,於該無號誌之系爭交岔路口本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就此被告於警詢中既自承:伊認為對方會讓伊先行, 但對方繼續直行就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顯 見被告於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並無暫停以讓劉旻所駕駛 之系爭車輛先行,始未發現系爭車輛直行而來,此注意義 務尚不因地面是否劃有「停」標字而有異,亦與道路相對 寬度及被告是否遭建築物遮蔽視線無涉,是被告就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確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無 訛,就此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本院前所認 定,有該會桃市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佐,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無足採。   ⒉又被告另辯以:劉旻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曾透過被告之仲 介與被告協議車損各自處理,不向對方求償,故原告無從 自劉旻處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惟就此證人劉旻於本 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未曾透過被告之 仲介與被告達成任何口頭協議;伊做完筆錄後,被告之仲 介有傳簡訊給伊,因為被告車子也有損壞,被告想向伊借 錢,伊有先詢問保險公司,保險公司告知伊不要主動與被 告聯繫,完全由保險公司處理,所以伊事後沒有與被告或 其仲介聯繫等語,且經本院當庭檢視證人之行動電話留存 簡訊,顯示被告之仲介確有傳簡訊予證人表示代被告轉達 因其電動車須要維修,且還有貸款,經濟負擔有點大,希 望證人可以協助部分維修費之情,而無隻字片語敘及渠等 間已達成若何協議(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第82頁),與 被告上開辯詞顯然迥異;此外,被告對此亦未再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即無足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⒊基此,被告之駕駛行為既有上述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第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必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 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50,963元( 含鈑金拆裝工資及烤漆費用48,828元、零件102,135元), 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而 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07年3月,亦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5頁),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111年1月25日, 實際使用時間為3年11個月,是零件費用102,135元經計算折 舊額後應為16,98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 舊之鈑金拆裝工資及烤漆48,828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額,應為65,809元(計算式 :16,981+48,828=65,809)。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固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之過失,已如前述;惟劉旻疏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自亦具有過失,而與被告前述過失行為同為本 件肇事原因,就此系爭鑑定意見書亦認定劉旻為本件交通事 故之肇事次因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而同本院認定 。是本院審酌劉旻與被告各自過失情節與態樣,認渠等就本 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應分別為30%、70%為允當,則被告應負 擔之賠償金額,應依上開規定按此比例減輕為46,066元(計 算式:65,809×70%=46,0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6,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7 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原告墊付之鑑定 費用3,000元)。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逾1,000元部分 ,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2,135×0.369=37,6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2,135-37,688=64,447 第2年折舊值    64,447×0.369=23,78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4,447-23,781=40,666 第3年折舊值    40,666×0.369=15,00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0,666-15,006=25,660 第4年折舊值    25,660×0.369×(11/12)=8,67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5,660-8,679=16,981

2024-12-05

TYEV-112-桃保險簡-196-20241205-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950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被 告 劉俐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捌仟伍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 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1-29

PCEV-113-板小-2950-20241129-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7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張莉婷 張盈晴 嚴偲予 被 告 孫健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8

TYEV-113-桃保險小-577-20241128-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6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被 告 邱柏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8

TYEV-113-桃保險小-568-20241128-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2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王一如 張盈晴 被 告 曾義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98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25×0.369=1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25-194=331 上開折舊後零件加計工資9,828元、烤漆17,829元,共計27,998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1-28

CLEV-113-壢保險小-521-20241128-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送達代收人 張盈晴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被   告 莊福君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4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37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1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3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1-21

NHEV-113-湖小-1377-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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