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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25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張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3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860,000元 ,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3年8月2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 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17

TPDV-113-司票-29252-20241017-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LMONTE FLASH SILVESTRE(中文名字:西洛特 菲 律賓人士) BUENBENUTO JOHN PAUL LACAMBRA(中文名字:布恩 菲律賓人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 7999號、第8180號),本判決如下: 主 文 ALMONTE FLASH SILVESTRE(中文名字:西洛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UENBENUTO JOHN PAUL LACAMBRA(中文名字:布恩)幫助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MISTAL RONALD JAY ENCABO(中文名字:米斯達,另行審結 )、ALMONTE FLASH SILVESTRE(中文名字:西洛特)、BUE NBENUTO JOHN PAUL LACAMBRA(中文名字:布恩)可預見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 匯入之用,亦明知提供他人使用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將可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而致檢 警機關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協助 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晚間,在SAN ANTONIO EDUARDO RABINO(中文姓名:愛德華,菲律賓籍, 另行通緝)位於彰化縣大城鄉租屋處,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各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 價,販賣予SAN ANTONIO EDUARDO RABINO並交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三、四所示時間、方式,向如 附表二、三、四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嗣如附表二、三、四所示等人 發覺遭騙,報警處理查獲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沈築寬、張秀英、潘之璇、王詩文、林冠伻、張 靖琪、葉霽頡、曾彥龍、蔡易臻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 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ALMONTE FLASH SILVESTRE、BUENBENUT O JOHN PAUL LACAMBRA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 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 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 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ALMONTE FLASH SILVESTRE、BUENBENUTO JOHN PAUL LACAMBRA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王詩文、林冠伻、張靖琪、葉霽頡、曾彥龍、蔡易臻及蔡蕙如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復有告訴人林冠伻、張靖琪、曾彥龍、蔡易臻及蔡蕙如等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告訴人王詩文、林冠伻、張靖琪、曾彥龍、蔡易臻及蔡蕙如轉帳明細及告訴人曾彥龍、蔡蕙如購買虛擬貨幣書面擷圖在卷可佐。綜上所述,被告ALMONTE FLASH SILVESTRE、BUENBENUTO JOHN PAUL LACAMBRA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 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被告二人自承受有報酬1萬元,而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不符合新法第23條規定,雖被告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符合112年6月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但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113年7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且人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之轉帳密碼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或轉帳之狀態,即犯罪行為人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查之告訴人均已匯款至被告二人所申請郵局帳戶,已將財物置於詐欺集團之實力支配下,即為既遂。又本案詐欺集團,利用郵局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就如被害人所匯入郵局戶之款項已全數提領,自屬洗錢既遂。是核被告ALMONTE FLASH SILVESTRE、BUENBENUTO JOHN PAUL LACAMBRA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既遂及幫助洗錢既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核屬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㈣被告二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二人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時業已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恣意提供其子郵局帳戶為本案犯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ALMONTE FLASH SILVESTRE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子,從事機械操作員,月新約2萬8千元等一切情狀,被告BUENBENUTO JOHN PAUL LACAMBRA自陳高中畢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3子,有負債4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⒈惟考量本案告訴人之匯款款已全數由詐欺集團所領取,被告實際上並未經手洗錢之財物並未收取報酬,若按如附表各編號告訴人遭詐欺的金額,對被告二人諭知沒收與追徵,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之犯案情節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LMONTE FLASH SILVESTRE、BUENBENUTO JOHN PAUL LACAMBRA於本院審理中供其報酬為1萬元元,此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金融機構 帳號 1 MISTAL RONALD JAY ENCABO (中文姓名:米斯達)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2 ALMONTE FLASH SILVESTRE (中文姓名:西洛特)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3 BUENBENUTO JOHN PAUL LACAMBRA (中文姓名:布恩)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沈築寬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在臉書張貼投資訊息,適沈築寬於112年11月10日瀏覽後與之聯繫,該詐欺集團即向沈築寬誆稱:可用投資軟體購買價格更優惠的股票進行投資等語,致沈築寬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13日14時14分許 ②113年1月13日14時1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被告 MISTAL RONALD JAY ENCABO上開郵局帳戶。 2 張秀英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在臉書張貼投資訊息,適張秀英於112年11月23日瀏覽後與之聯繫,該詐欺集團即向張秀英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即可獲利,惟提領獲利須先付保證金等語,致張秀英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3日16時16分許 5萬元 3 潘之璇 (提出告訴) 潘之璇於Instgram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潘之璇誆稱至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潘之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4日17時18分許 1萬元 4 楊京庭 (未提告訴)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3日某時許以LINE向楊京庭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楊京庭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4日20時30分許 3萬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王詩文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王詩文誆稱註冊星巴克網站帳號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可領高額回饋金等語,致王詩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13日14時9分許 ②113年1月15日18時42分許 ③113年1月15日18時43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被告 ALMONTE FLASH SILVESTRE上開郵局帳戶。 2 林冠伻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3日某時許,以LINE向林冠伻誆稱其為星巴克員工,有多的員工專屬福利代碼,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領取等語,致林冠伻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5日20時3分許 1萬元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靖琪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於112年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岳」、「王坤生」、「林孝忠」等人與張靖琪取得聯繫,該人等向張靖琪訛稱使用指定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張靖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7日18時35分 4萬元 被告 BUENBENUTO JOHN PAUL LACAMBRA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1月19日15時27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19日15時36分許 3萬元 2 葉霽頡 (提出告訴) 葉霽頡於113年1月7日某時許,在社群平台FACEBOOK上點擊投資廣告後,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葉霽頡取得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向葉霽頡訛稱使用「EECOINS」APP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葉霽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7日21時03分許 3萬1,587元 113年1月17日21時03分許 3萬1,587元 3 曾彥龍 (提出告訴) 曾彥龍於113年1月14日16時6分許,在社群平台FACEBOOK上點擊投資廣告後,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曾彥龍取得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向曾彥龍訛稱使用「EECOINS」APP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曾彥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8日8時58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18日8時59分許 5萬元 4 蔡易臻 (提出告訴) 蔡易臻於113年1月某日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見投資廣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琪」好友,「安琪」向蔡易臻訛稱投資20萬元可獲利220萬元,並每月配息2萬元云云,致蔡易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1日15時27分許 12萬元 5 蔡蕙如 (未提告訴) 蔡蕙如於113年1月21日某時許,在社群平台FACEBOOK上點擊投資廣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皓經理」為好友,「小皓經理」向蔡蕙如訛稱使用特定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蔡蕙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1日15時32分許 2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4

CHDM-113-金訴-351-202410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柔甄 選任辯護人 蘇泓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續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柔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俞柔甄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 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 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資料任由他 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 他人如藉此申辦其他帳戶以收受、轉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 ,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 供帳號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 月14日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拍照,並依指示至銀行辦理網路 銀行帳號及約定轉帳後,將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傳送 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妍熙」之人 (下稱「張妍熙」),任由「張妍熙」所屬之成員遂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 之行為: ㈠、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靜」、「股達寶專員─ 陳麗玲」等人自112年11月5日起,與黎碧禎聯繫,佯稱,可 下載「股達寶」APP,依群組建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黎 碧禎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112年12月20日上午12 時3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至系爭帳戶,隨即轉匯 至約定帳戶而提領一空。 ㈡、詐騙集團成員臉書暱稱「K線女王─鄭雅瑄」等人自112年12月 19日起,與邱宏昇聯繫,佯稱,可下載「籌碼先鋒」APP, 依群組建議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邱宏昇因此陷於錯誤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4分,匯款40萬元至系爭帳戶, 隨即轉匯至約定帳戶而提領一空。 ㈢、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22日起,與廖均翊聯繫,佯稱,可 購得較市價便宜股票,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廖均翊 因此陷於錯誤,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0分許,匯款20萬 元至系爭帳戶,隨即轉匯至約定帳戶而提領一空。 ㈣、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蜜莉」、「助教─郭詩雨 」、「籌碼先鋒18號專員」等人,自112年11月23日起,與 張秀英聯繫,佯稱,可下載「籌碼先鋒」APP,依群組建議 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秀英因此陷於錯誤,於112年1 2月21日上午12時56分許,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隨即轉 匯至約定帳戶而提領一空。 ㈤、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達寶專員─林金媛」等人 ,自000年00月間起,與林曉楓聯繫,佯稱,可下載「籌碼 先鋒」APP,依群組建議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曉楓 因此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0日上午12時48分許、匯款100 萬元至系爭帳戶,隨即轉匯至約定帳戶而提領一空。 ㈥、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子晴」、「籌碼先鋒」 等人,自000年00月間起,與鄭芯喻聯繫,佯稱,可下載「 籌碼先鋒」APP,依群組建議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鄭 芯喻因此陷於錯誤,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6分許、匯款 31,400元至系爭帳戶,隨即轉匯至約定帳戶而提領一空。 ㈦、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飆股天王─何丞唐」、「怡 君」等人,自112年11月17日起,與陳啓明聯繫,佯稱,可 下載「贏勝通」APP,依群組建議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 致陳啟明因此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2日上午9時52分許、 9時53分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系爭帳戶,隨即轉匯至 約定帳戶而提領一空。 ㈧、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蜜莉」、「助教─玉寧」 等人,自112年11月21日起,與劉冠蘋聯繫,佯稱,可下載 「股達寶」APP,依群組建議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劉 冠蘋因此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0日上午12時41分許、匯 款新台幣25萬元至系爭帳戶,隨即轉匯至約定帳戶而提領一 空。 二、俞柔甄即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上開詐 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黎碧禎 、邱宏昇、張秀英、廖均翊、林曉楓、鄭芯喻、陳啓明及劉 冠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黎碧禎、邱宏昇、張秀英、林曉楓、鄭芯喻、陳啓明及 劉冠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俞柔甄固不否認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將其所申辦系爭銀 行帳戶資料,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提供予「張妍熙」等人 各自所屬之詐騙集團,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對被 害人黎碧禎、邱宏昇、張秀英、廖均翊、林曉楓、鄭芯喻、 陳啓明及劉冠蘋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系 爭帳戶並為人所提領殆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為辦理貸款而與「張妍熙」 聯繫,對方聲稱可以美化帳戶資力方便借貸,因此依指示前 往辦理帳戶約定轉帳並將帳戶密碼告知對方,結果帳戶遭到 警示,也是受害人,與詐欺洗錢犯罪無涉云云。 二、經查,系爭帳戶係被告申辦,依不詳姓名年籍之「張妍熙」 指示辦理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密碼,後依「張妍 熙」指示,告知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 人黎碧禎、邱宏昇、張秀英、廖均翊、林曉楓、鄭芯喻、陳 啓明及劉冠蘋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 後,遭匯至其他帳戶或提領一空一節,業經被告供承明確( 見警卷第3至14頁;偵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91至10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黎碧禎(見警卷第15至17頁)、邱宏昇 (見警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5頁)、廖均翊(未據告訴, 警卷第27至29頁)、張秀英(見警卷第31至34頁)、林曉楓 (見警卷第35至41頁)、鄭芯喻(見警卷第43至47頁)、陳 啓明(見警卷第49至50)、劉冠蘋(見警卷第51至59頁)證 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見警卷第61至66頁)、被告與「張妍熙」對話紀錄(警卷第 71至109頁)、告訴人黎碧禎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 款紀錄(見警卷第111至130頁)、告訴人邱宏昇與詐騙集團 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見警卷第131至148頁)、被害人 廖均翊匯款紀錄(見警卷第149至150頁)、告訴人張秀英與 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見警卷第151至268頁) 、告訴人鄭芯喻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見警 卷第269至290頁)、告訴人陳啓明匯款紀錄(見警卷第291 至292頁)、告訴人劉冠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 紀錄(見警卷第293至589頁),在卷可資佐證,益見系爭帳 戶確係被告依指示辦理並提供資料,嗣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用以詐騙被害人轉入款項,旋又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而取得 詐騙所得等事實,首堪認定。 三、次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係因「張妍 熙」指示而前往辦理網路銀行帳戶及約定轉帳帳戶,並告知 帳戶資料及密碼,而本件系爭帳戶嗣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用以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轉入款項後再行轉出,復如前述, 故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與他人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其自 身無法掌控其系爭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亦 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之得以利用帳戶資料,進而 作為犯罪工具而取得詐騙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無疑。 四、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 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 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 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 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 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 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 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或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 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 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 意借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 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 之理由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 ,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 交付系爭帳戶等資料時,已係年滿27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 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足見 被告對上開情形已有相當之認識,可見被告應較一般人更知 悉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姓名之人,有助長犯罪、身罹刑 事責任之可能!被告竟仍恣意將帳戶資料提供與姓名不詳之 人,主觀上對於取得其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進而獲得可能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 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 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 參與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 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 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 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 能,但其仍將本件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 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 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 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五、被告雖辯稱,因自己並無工作,無法向銀行借款,依「張妍 熙」指示所為,目的為美化帳戶資料,藉此向「張妍熙」公 司即洪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 旨略以:不能排除確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並交付帳 戶之情,故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或急需工作等情形下,實 難期待一般人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 不能以行為人因未能輕易查覺遭人利用而提供帳戶,即直接 反推其具有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案被告是誤信「張 妍熙」所言,主觀上誤以為向洪菖公司借款等語前來。惟查 ,被告將其帳戶資料交予姓名不詳之人,本即有容任他人隨 意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業如前述; 再者,被告對「張妍熙」真實姓名年籍均毫無所悉,有無實 際在洪菖公司任職,被告並未求證,亦未為任何防免他人持 系爭帳戶犯罪之動作;再者,前揭被告自承欲向洪菖公司借 款,而「張妍熙」既係洪菖公司借款承辦人,又何需特別美 化帳戶來欺暪洪菖公司?而被告亦未主動探詢究明,即率爾 同意配合臨櫃約定轉帳及提供網路銀行之帳戶及密碼,嚴重 悖於金融貸款常規。況「美化帳戶」本身即帶有虛增、膨脹 信用額度,使貸款方誤信借款方有資力償還而同意貸款,本 身即有詐偽貸款方之性質,衡情正規之代辦、顧問從業人員 應不至於協助此等詐貸行為,而依被告智識程度、社會歷練 ,對此自應知之甚詳,卻仍選擇性忽視對方要求提供本案帳 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之不合理性,堪認被告實係已然知悉 其債信非佳,為圖順利貸得或貸高資金,而任令「張妍熙」 將本案帳戶作不法使用,故其主觀上對本案事涉不法應有所 預見至明。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 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 定,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 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 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 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 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 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 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 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 科刑。 二、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及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 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以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該等詐騙集團 成員所為自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 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但其提供前述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 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 ,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三、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告訴人及被害人雖因誤信詐騙集團 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 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 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 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四、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8被害人,致渠等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幫助詐騙集團成 員藉由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1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為幫助犯,已如前述,其未親自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 不法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六、茲審酌被告提供本案系爭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更 依詐欺集團指示設定網路銀行帳號及約定轉帳,考量被告本 案所為非但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收取並輕易以大額轉匯 渠等詐得之款項,實值非難,並考量本案被害總金額達278 萬餘元,所生損害並非輕微,然考量被告並未實施詐欺、洗 錢行為,僅係為正犯提供助力,其所為之提供帳戶行為,於 整體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則僅為邊緣性角色,於犯罪分工之 情節,被告於犯後仍飾詞矯飾犯行,且迄今均未與各該告訴 人、被害人達成和解,顯見其並無切實反省及彌補自身犯行 損害之意願,犯後態度不佳,又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 大學肄業、未婚、與父母同住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基準。  七、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然洗錢犯行 中之前置犯罪所得,係為成立洗錢犯罪之前提要件,是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 而僅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而屬於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應 以法律特別規範為限,方得對之諭知沒收、追徵,而不得適 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對犯罪物沒收之規範進行沒收(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雖有規範對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則均應沒收,惟該條並未對未能扣 案或執行沒收之財物進行追徵及後續替代性處分之規定,考 量上開財物僅係洗錢之關聯客體,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本 不得對行為人宣告沒收,則在法律僅規範沒收原物,而欠缺 替代沒收之補充處置之相關規範之情形下,應不宜類推適用 刑法關於犯罪物、犯罪所得等不同性質之沒收規範之補充規 定宣告追徵等後續替代性處分,則於體例上,如可認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於本案業已佚失,而於本案中已不可能 對原物執行沒收,則縱令對之宣告沒收,亦無從沒收原物, 且無由進行替代性處分,則無贅為諭知沒收上開財物之必要 。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係本案正犯洗錢之財物 ,然上開款項悉經轉匯或提領一空等節,有交易明細可參, 則上開洗錢財物之去向既已不明,依現存事證,難認可對被 告沒收上開財物之原物,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贅依上述規定 諭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TNDM-113-金訴-1551-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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