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穎婕

共找到 73 筆結果(第 31-40 筆)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79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被 告 盧經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8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03

SCDV-113-竹小-792-20250203-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82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賴駿安 被 告 劉俐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日20時35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1號中線車道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鄉○道0號南向124.9公里 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 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未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適訴外人潘豪鑫駕駛 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承保車輛)在 同向前方行駛,因前方道路施工而煞停等候通行,遂遭肇事 車輛自後方追撞,承保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禍)。承 保車輛嗣經送往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汽車公司 )維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8,624元(零件 費用2萬6,954元、工資1萬3,040元、烤漆塗裝1萬8,630元) ,並由伊依據保險契約理賠完畢。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前段代位求償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8,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僅於113年11月1 5日以答辯狀(本院卷第75頁)辯稱:伊未與承保車輛發生 車禍等語。但未為任何聲明。 三、被告有於113年4月2日20時35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國道1號 中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鄉○道0號南向12 4.9公里處時,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之因道路施工而煞停等 候通行之潘豪鑫所駕駛承保車輛各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本院卷第99頁)、被告之113年4月2日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103、104頁)、潘豪鑫之113年4月 2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105、106頁)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本院 卷第109頁)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揭否認顯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 四、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99頁)所載兩車自 述行向、被告之113年4月2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本院卷第103、104頁)及潘豪鑫之113年4月2日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105、106頁)所載車禍細節 ,可知系爭車禍過程乃肇事車輛未與同向前方之承保車輛保 持適當距離,方會於承保車輛因道路施工煞停等候通行之際 ,自後方追撞承保車輛,是被告於車禍時之駕駛行為自有違 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被告過失 行為與承保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其應就承保 車輛受損乙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承保車輛依卷附行照影本(本院卷第21頁)之記載,出廠年 月為113年2月,至系爭車禍發生日(113年4月2日),約已 使用2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以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每年折舊率為五分之一,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 金額為2萬6,205元【計算方式: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26,954÷(5+1)≒4,492(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26,954-4,492) ×1/5×(0+2/12)≒749(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26,954-749=26,205】。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1萬 3,040元、烤漆塗裝1萬8,630元,是承保車輛之必要修復費 用總額應為5萬7,875元,是原告所請求修復費用僅此範圍內 為有理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本件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費用額 ,以及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5-01-24

MLDV-113-苗小-825-202501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2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紫瑄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4,1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呂紫瑄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 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1-24

MLDV-113-補-2622-20250124-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9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姜智勛 被 告 黃毓翔 訴訟代理人 張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206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206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2日下午2時5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 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三段與光明路口,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桃園分公司(下稱匯豐協新公司桃園分公司)所有,並由訴外 人連泓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7306元(含零件7萬9026元 、工資3萬1772元、烤漆1萬6508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730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係因訴外人連泓翔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案發地點肇事,其 向處理員警稱係『因為他有點想睡覺又剛好逆光,所以他沒 有看到前方右轉燈』,從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後方撞上,被告 是右轉車非左轉車,為何要讓直行車,難道對方是開在路肩 嗎?連泓翔顯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 應負肇事全責。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之車險亦為原告所保, 事發後被告將車損17萬2000元估價單暨相關支付證明文件, 交付原告所屬經辦姜智勛,所得到的訊息皆是對造應負全責 ;詎料原告不但未理賠被告,反倒是理賠應負全責之肇事駕 駛,再倒果為因向被告行使代位權,其理安在?  ㈡又未邀被告共同討論或表示意見,逕為本件保險給付,且案 發後,訴外人連泓翔自行將系爭車輛駛離,再參考原告提出 至修理廠之時點,何以系爭車輛能在外繼續駕駛長達11天之 久?其損害與事故間有何因果關係?況原告亦未扣除折舊。  ㈢再保險之證明係屬原告所執有且屬不利於原告之證明,自非 被告所能觸及。準此,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至第345條 規定,請求法院命原告出示該證明及其數據,若原告不從, 被告主張應類推適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所頒定『再 保』分入業務未報賠款準備金提存比例,關於汽車未再保比 例百分之49,其反面之解釋即再保為百分之51,則該再保險 已理賠6萬4926元(12萬7306元×51%)部分應予扣除。  ㈣綜上,前述得以扣除的折舊費用及再保險給付後的全部餘額 ,被告主張應與被告申請保險理賠部分抵銷。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為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碰撞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估價單、結帳清單、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 37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13年7月17日竹縣 橫警交字第1133500565號函檢送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43-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 ,自堪認定。然原告主張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未依規定 讓車之過失,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㈡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 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2條第1 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定。被告主張其為右轉車,為何要讓直 行車等語,而由警局提供之本件事故現場圖觀之,系爭車輛 為直行於事故路段外側車道,而被告則行駛在內線與外線車 道中間,直接跨越車道而於事故路口超越系爭車輛後右轉進 入光明路,被告本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之情事,竟未依規定 逕自右轉,致與系爭輛發生碰撞,則被告自有過失,且其過 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 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被告上開辯 詞,自無足採。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 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系 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12萬7306元等節 (含零件7萬9026元、工資3萬1772元、烤漆1萬6508元),業 經原告提出結帳清單及發票為證,然參酌警方所提供之事故 照片及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系爭車輛之前車頭嚴 重毀損,與原告所述碰撞位置相符。至系爭車輛右前車門部 分,依現場照片未見有何碰撞痕跡,自難認系爭車輛右前車 門修繕部分與本件事故有關。據此,上開結帳清單所列修復 項目其中有關右前車門拆工768元及烤漆2746元部分應予扣 除,至其餘估價單所列修復項目,均與本件事故態樣及系爭 車輛碰撞位置相符,足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 車輛係於110年8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22日) 已有11個月之使用期間,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 之零件,應予以折舊,經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 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營業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每年 折舊率千分之438之標準。從而本件車損零件折舊後應只剩4 萬729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前開毋庸計算折舊之工 資及烤漆費用,扣除右前車門拆工768元及烤漆2746元部分 ,則原告得主張之修理費用應為9萬2063元(計算式:工資3 萬1772元+烤漆1萬6508元+折舊後之零件4萬7297元-右前車 門拆工768元-右前車門烤漆274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㈣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 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等情,有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 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另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係被告之過失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已認定如 前,且依被告提出與保險公司之對話紀錄,亦僅表示「後續 賠付相關作業待調閱警方資料釐清肇事責任」等語(見本院 卷第107頁),尚難遽以認定原告對被告負有何債務,無從主 張抵銷;另被告辯稱再保險部分,業經原告所否認,被告復 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 ,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7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9萬2063元,及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 分,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之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00000×0.438×11/12=31729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00000-00000=47297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2025-01-24

CPEV-113-竹東簡-290-202501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2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佳怡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3,7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彭佳怡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5-01-23

MLDV-113-補-2424-20250123-1

竹北小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調字第95號 聲 請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代 理 人 張穎婕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松敏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 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 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1-23

CPEV-114-竹北小調-95-20250123-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82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張穎婕 被 告 林仕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彭莉筠為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人,並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被 告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自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 路段127號前方之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自後擦 撞停放在該處路側停車格內之系爭小客車,造成系爭小客車 受有損壞。嗣系爭小客車經送修繕後,共計支出修繕費用新 臺幣(下同)10,273元(含工資費用4,230元、烤漆費用6,0 43元),並經原告支付上開修繕費用予被保險人。為此,爰 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等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應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行經事發地點,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 慎自後擦撞系爭小客車一節,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為憑 (見院卷第43至48、59至64頁)。參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情狀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其能注意而不注意,竟逕自 由後方擦撞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壞,自應認其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有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當屬有據。 五、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所 支付之修繕費用為10,273元(含烤漆費用6,043元、工資費 用4,230元),揆諸上開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 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固應予扣除,惟本件系爭小客車 修繕費用並支出更換零件費用一節,有卷附估價單可參(見 院卷第29頁),故自無扣除零件折舊費用之必要。職是,原 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0,273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0,27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2025-01-20

MLDV-113-苗小-827-20250120-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6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葉家秀 被 告 劉良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日14時59分許,騎乘車號0 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苗栗縣頭份市東民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市○○路00號前時,本應 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 式,迫使前車讓道,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適訴外人劉春福駕駛伊所承保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在同向前方停等 號誌,遂遭肇事車輛自後方追撞受損(下稱系爭車禍)。承 保車輛嗣經送去維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3 ,850元(零件費用2萬6,350元、工資8,500元、烤漆塗裝9,0 00元),並由伊依據保險契約理賠完畢。爰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前段代位求償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3,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就原告上開所主張事實視為自認。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49頁)所載兩車自 述行向、劉春福之113年4月2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本院卷第55至57頁)所載車禍細節、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 本院卷第59至71頁)所示兩車碰撞受損部位,可知系爭車禍 過程乃被告騎乘肇事車輛卻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 追撞在前方停等號誌之承保車輛,是被告於車禍時之駕駛行 為自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 被告過失行為與承保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其 應就承保車輛受損乙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承保車輛依卷附行照影本(本院卷第21頁)之記載,出廠年 月為105年9月,至系爭車禍發生日(113年4月2日),約已 使用7年7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以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本件承保車輛已使用7年餘,依上開說明,應以十分之九計 算折舊額。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2,635元(26,350-26 ,350×9/10=2,635),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8,500元、烤漆 塗裝9,000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2萬135元,是原告所請 求修復費用僅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5-01-17

MLDV-113-苗小-761-20250117-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77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張穎婕 被 告 戴承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9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17

SCDV-113-竹小-776-202501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被 告 蔣榮琳 (待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7,106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1-17

SCDV-114-補-64-202501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