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羿正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31-40 筆)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2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6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8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8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1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4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0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69號                     113年度訴字第433號                    113年度訴字第45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任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任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謝任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 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2、13、14、15、16、17、18、1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1、287、314、348、501、569、1007 號、113年度訴字第433、456號刑事判決,而本判決於民國1 13年10月4日宣判後,被告已提出上訴狀,並於同年11月4日 送至本院,然而上訴狀內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且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理由書至本院(本判決於113年1 0月17日送達被告,上訴期間屆滿日為同年11月7日,是被告 應於同年11月27日前補提理由書),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若逾期未補正,駁回 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61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YDM-113-金訴-501-20250313-2

金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2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6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8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8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1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4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0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69號                     113年度訴字第433號                    113年度訴字第45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任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任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謝任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 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2、13、14、15、16、17、18、1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1、287、314、348、501、569、1007 號、113年度訴字第433、456號刑事判決,而本判決於民國1 13年10月4日宣判後,被告已提出上訴狀,並於同年11月4日 送至本院,然而上訴狀內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且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理由書至本院(本判決於113年1 0月17日送達被告,上訴期間屆滿日為同年11月7日,是被告 應於同年11月27日前補提理由書),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若逾期未補正,駁回 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61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YDM-113-金訴緝-12-20250313-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宸宇 選任辯護人 周章欽律師 簡大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2192號、113年度偵字第2505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宸宇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非制式手槍、制式普通步槍、非 制式普通步槍、制式衝鋒槍,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槍枝及如附表三「沒收之子彈」欄所示之子 彈均沒收。   事 實 一、劉宸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枝、子彈 ,各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列管 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受託寄藏而持有, 竟仍基於未經許可寄藏、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槍枝 、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受某真實年籍不詳、 名為「王鴻發」(已歿)之成年男子之委託,先以不知情之 吳冠穎之名義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以供放置 後述槍枝、子彈,嗣於承租上開房屋後約1、2星期之某日, 在桃園市新屋區某不詳地點,自「王鴻發」處同時受寄取得 下列槍枝、子彈:(一)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0000000000);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步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步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衝鋒槍1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獵槍(散彈槍)3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 制式獵槍(散彈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 000000);(三)附表三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512顆(其中 附表三編號1、編號4為制式子彈,共132顆;附表三編號2、 編號3為非制式子彈,共231顆【起訴書原載稱229顆,惟起 訴書此部分數量計算,實應係加總附表三編號2、編號3、編 號5所示子彈數量而來,故原載229顆,原已有違誤;且其中 如附表四所示5顆不具殺傷力,詳如後述「丙、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所示】;附表三編號5為制式散彈148顆、非制式 散彈1顆),並於同日與不知情之吳冠穎共同將上開槍枝、 子彈搬至上址租屋處藏放,而自斯時起繼續寄藏而持有上開 槍枝、子彈。嗣經警於113年4月17日8時30分許,在上址租 屋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宸宇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吳冠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證人即租屋處房東黃崧芫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稽,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 獲本案槍彈之刑案現場蒐證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 能檢測報告表及測察照片簿、本案藏放槍枝處所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等件附卷可考,復有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 槍枝、子彈扣案可憑。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警扣 案之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槍枝、子彈,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認具有殺傷力(詳如附表 一、附表二、附表三「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日刑理字第1136053598號鑑定書 (下稱刑事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 5日刑理字第1146018730號函(下稱刑事局補鑑函文)在卷 可稽(另查,本案係扣得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 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共10顆,刑事局鑑定書鑑定結果載稱 :「送鑑子彈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2顆,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 傷力。」是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中起訴被告係持有具殺傷力 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共9顆,而前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原即未列入本案起訴 範圍。惟上述其餘未經試射之子彈7顆,經本院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再以試射方式補充鑑定後,鑑定結果為其 中2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 ,認不具殺傷力;4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是本 案被告持有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具 殺傷力非制式子彈僅為4顆,亦即附表三編號3所示子彈;至 如附表四所示其餘5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由本院於後述「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非制式手槍、制式普通步槍、非制式普通步槍、制式衝鋒槍罪;於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獵槍、非制式獵槍罪;於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 項之罪,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前開寄藏槍枝、子彈即當然包含持有槍枝、子彈行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再就「持有」槍枝、子彈部分以予論罪。起訴書認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云云,容有違誤,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法條而為審理。至起訴書固認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於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此亦有違誤,惟因適用之法條並無不同,本院改依各該條文之寄藏罪論處,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復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未經許可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所列之制式手槍2枝、非制式手槍2枝、制式步槍1枝、非制式步槍1枝、制式衝鋒槍1枝,僅成立同條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非制式手槍、制式普通步槍、非制式普通步槍、制式衝鋒槍罪1罪;於事實欄一、(二)未經許可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所列之制式獵槍2枝、非制式獵槍3枝,僅成立同條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獵槍、非制式獵槍罪1罪;於事實欄一、(三)未經許可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所定之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制式散彈、非制式散彈共512顆,僅成立同條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1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槍枝及如附表三所示子彈,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非制式手槍、制式普通步槍、非制式普通步槍、制式衝鋒槍罪處斷。至辯護人固主張本案被告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減免刑責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被告所供本案槍枝、子彈之來源為「王鴻發」,而「王鴻發」業已離世,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而本案亦無因被告供述「王鴻發」此一槍彈來源,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是與上開減免刑責規定之要件未符,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被告於本案中寄藏之槍枝、子彈種類繁多、數量龐大,無異於小型軍火庫,其未經許可擅自受寄藏放而持有大量槍、彈,而對社會治安及第三人之人身安全造成重大潛在危害之舉,依社會通念原難認有何堪足憫恕,甚或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是辯護人以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又身有病痛為由,主張被告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亦屬無據。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槍枝、子彈,均屬對人體有高度潛在危險性之物品,被告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無視法律禁令,擅自受「王鴻發」之託為其承租房屋並藏放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槍彈,且所寄藏之槍枝數量高達12枝、子彈多達512發,且槍枝種類包含各式制式、非制式手槍、步槍、獵槍及制式衝鋒槍,子彈種類包含制式、非制式子彈、散彈,種類繁多、數量龐大,儼然坐擁小型軍火庫,而得以擁槍自恃,其持有上開大量槍、彈之舉,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及整體社會治安均造成潛在嚴重影響,犯罪情節非輕,惡性甚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以所寄藏之槍枝、子彈從事犯罪行為,對公共及個人安全尚未造成具體之實害,又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地攤營業之生活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就宣告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槍枝及如附表三「沒收之子彈 」欄所示子彈,經送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 ,而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二)至附表三中業經送鑑試射擊發之子彈,剩餘彈頭、彈殼, 不再具有子彈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 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所持有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三編號3 所示4顆子彈外,尚包括附表四所示子彈5顆。因認被告此部 分所為,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公訴意旨 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7月1日刑理字第1136053598號鑑定書1 份,為其主要論 據。 三、經查,經本院就附表四所示刑事局鑑定書中原未經試射之子彈,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試射方式補充鑑定後,鑑定結果為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4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刑事局補鑑函文1份在卷可稽。是以,如附表四所示子彈5顆既不具殺傷力,即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上開子彈5顆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嫌,洵屬無據,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認定成立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1 非制式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⑴由土耳其ATAK ARMS廠ZORAKI 925-  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⑵由仿GLOCK廠45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  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日刑理字第1136053598號鑑定書。 2 制式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⑴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手槍,為  美國GLOCK廠26型,槍號遭磨滅,經  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  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  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  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⑵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手槍,為  奧地利GLOCK廠19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非制式步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由仿步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4 制式步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研判係口徑5.56mm(0.223吋)制式步槍,為菲律賓ELISCO廠M16A1型,槍號為RP122593,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5 制式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衝鋒槍,為以色列IMI廠UZI型,槍號為0000000,槍管內具4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1 非制式獵槍(散彈槍)3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⑴由仿獵槍(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  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使用,認具殺傷力。 ⑵由仿獵槍(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  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使用,認具殺傷力。 ⑶由仿獵槍(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  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日刑理字第1136053598號鑑定書。  2 制式獵槍(散彈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⑴研判係口徑12GAUGE制式獵槍(散彈  槍),槍身上僅有SLD12-1J2A-31-  0792等字樣,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同口徑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  傷力。 ⑵研判係口徑12GAUGE制式獵槍(散彈  槍),為土耳其COMMANDO廠XPA-12型,槍號為190026,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沒收之子彈 鑑定報告  1 9x19mm子彈75顆 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未擊發之50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日刑理字第1136053598號鑑定書。  2 9mm子彈227顆 ⑴225顆部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  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  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0顆試  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1顆部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  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 ⑶1顆部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未擊發之175顆  3 8.9mm子彈4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4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無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日刑理字第1136053598號鑑定書。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5日刑理字第1146018730號函。  4 5.56mm子彈57顆 研判均係口徑5.56mm(0.223吋)制式子彈,採樣2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未擊發之32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日刑理字第1136053598號鑑定書。 5 口徑12GAUGE子彈149顆 ⑴148顆部分: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5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1顆部分:認係非制式散彈,由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未擊發之98顆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1 8.9mm子彈5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4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5日刑理字第1146018730號函

2025-03-13

TYDM-113-訴-1032-2025031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2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6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8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8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1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4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0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69號                     113年度訴字第433號                    113年度訴字第45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任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任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謝任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 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2、13、14、15、16、17、18、1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1、287、314、348、501、569、1007 號、113年度訴字第433、456號刑事判決,而本判決於民國1 13年10月4日宣判後,被告已提出上訴狀,並於同年11月4日 送至本院,然而上訴狀內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且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理由書至本院(本判決於113年1 0月17日送達被告,上訴期間屆滿日為同年11月7日,是被告 應於同年11月27日前補提理由書),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若逾期未補正,駁回 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61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YDM-113-金訴-348-20250313-2

金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2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6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8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8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1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4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0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69號                     113年度訴字第433號                    113年度訴字第45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任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任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謝任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 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2、13、14、15、16、17、18、1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1、287、314、348、501、569、1007 號、113年度訴字第433、456號刑事判決,而本判決於民國1 13年10月4日宣判後,被告已提出上訴狀,並於同年11月4日 送至本院,然而上訴狀內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且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理由書至本院(本判決於113年1 0月17日送達被告,上訴期間屆滿日為同年11月7日,是被告 應於同年11月27日前補提理由書),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若逾期未補正,駁回 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61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YDM-113-金訴緝-18-20250313-2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祖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祖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 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 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顯係缺乏 對他人用路安全之尊重,又其此次經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26毫克,應予非難;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被告本次為首次酒後駕車被查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並斟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上訴書 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07號   被   告 許祖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祖豪自民國113年11月4日凌晨2時4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 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之餐車飲用保力達藥酒1 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在桃園 市○○區○○街0巷0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祖豪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育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3

TYDM-114-桃交簡-111-20250313-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93號 原 告 五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新旺 被 告 劉峻宇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TYDM-113-附民-2393-20250313-1

金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2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6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8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8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1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4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0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69號                     113年度訴字第433號                    113年度訴字第45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任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任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謝任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 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2、13、14、15、16、17、18、1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1、287、314、348、501、569、1007 號、113年度訴字第433、456號刑事判決,而本判決於民國1 13年10月4日宣判後,被告已提出上訴狀,並於同年11月4日 送至本院,然而上訴狀內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且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理由書至本院(本判決於113年1 0月17日送達被告,上訴期間屆滿日為同年11月7日,是被告 應於同年11月27日前補提理由書),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若逾期未補正,駁回 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61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YDM-113-金訴緝-14-20250313-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2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6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8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8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1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4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0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69號                     113年度訴字第433號                    113年度訴字第45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任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任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謝任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 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2、13、14、15、16、17、18、1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1、287、314、348、501、569、1007 號、113年度訴字第433、456號刑事判決,而本判決於民國1 13年10月4日宣判後,被告已提出上訴狀,並於同年11月4日 送至本院,然而上訴狀內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且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理由書至本院(本判決於113年1 0月17日送達被告,上訴期間屆滿日為同年11月7日,是被告 應於同年11月27日前補提理由書),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若逾期未補正,駁回 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61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YDM-113-金訴-569-20250313-2

金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2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6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8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8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1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4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0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69號                     113年度訴字第433號                    113年度訴字第45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任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任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謝任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 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2、13、14、15、16、17、18、1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1、287、314、348、501、569、1007 號、113年度訴字第433、456號刑事判決,而本判決於民國1 13年10月4日宣判後,被告已提出上訴狀,並於同年11月4日 送至本院,然而上訴狀內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且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理由書至本院(本判決於113年1 0月17日送達被告,上訴期間屆滿日為同年11月7日,是被告 應於同年11月27日前補提理由書),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若逾期未補正,駁回 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61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YDM-113-金訴緝-13-20250313-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