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王志堯
被 告 楊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7日22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二
段與海佃路二段342巷口時,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快車道直行
車輛,致與由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張禎芸所有、由訴外人邱
建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
故),自應由被告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
車輛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修復,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20,645元(含工資:3,143元、零件:10,250元、塗裝:7
,252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
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
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快車道直行車輛之過失,
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交通事故),並致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理算作業
書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
取系爭交通事故之調查紀錄暨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
查:
⒈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之修理費用共計20,645元,
包含工資3,143元、零件費用10,250元、塗裝費用7,252元
,有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安南服務廠估價單附卷可憑。
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其零件之估價係以新零件更
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
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⒉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自出廠日110年6月,距系爭交通
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0月7日約1年4個月,零件部分均已屬
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應
為5,67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⒊綜上,被保險人張禎芸就系爭交通事故得請求賠償系爭車
輛受損害之修復金額為16,067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費
用5,672元+工資3,143元+塗裝費用7,252元=16,067元)。
(三)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就被保
險人所受損害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從而,原告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張禎芸對於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有理。惟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
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
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
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
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本件被保險人張禎芸因
被告之侵害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回復原狀所需修復
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為16,067元,即為被保
險人張禎芸實際之損害;原告為保險給付後,自得代位被
保險人張禎芸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所得代位請求
者,自應僅限於上開損害額16,067元之範圍內,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揭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及第436條
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請求系
爭車輛維修之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此部分請求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
36條之20、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
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附表:零件10,250元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額:10,250元×0.369=3,782元 第1年之4個月折舊額:(10,250-3,782)元×0.369×(4/12)年=796元 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10,250元-3,782元-796元=5,6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