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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80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王家嵐、杜俊廷即杜俊延間給付借款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王家嵐、杜俊廷即杜俊延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 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我國強制執行程序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 行法規定之意旨,有應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之義務,此觀本法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另雖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 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規定,惟亦僅為「得」調 查,非指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 義務,且其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 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 有無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易言之,執行法院自有裁 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雖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 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然仍保留有相當程度之當事人進行 主義,債務人究竟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 報之事項,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 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同 法第 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同法第27條規定:債務 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 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 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 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等語即明。同法第 19條第2項固規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 狀況等語,惟此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 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審查債權人查報債務人責任財產狀況, 對於是否依職權調查仍有裁量權,非謂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 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又參諸同法第 28條之1 ,尚有債權人不為一定行為之失權規定。足見強制執行法係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 有一定之作為義務。另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 ,凡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得向稅 捐機關申請調取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 料。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無法詳細記載執行標的, 至少亦應提出債務人確有該項財產或所得之釋明,如債權人 僅提出債權憑證,聲請狀並未載明執行之標的物,亦未提出 相對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即逕聲請執行法院依職 權代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有濫用司法資源之嫌,並違 背強制執行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經執行法院命其 先為補正,如未補正,應得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2年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其中就債務人王家嵐、杜俊廷 即杜俊延向第三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調保險 資料,並於查有所得時予以執行部分,核屬其執行標的不明 ,自有其命補正釋明之必要。又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稅所 得資料清單等文件資料,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之證明文 件以實其說。聲請人雖又具狀陳稱其無權查找保險資料云云 ,然法院是否認有職權發動調查必要事涉具體個案判斷,尚 難率爾一概而論,遑論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本即債權人之作為義務,縱於聲請執行時因查無財產而發給 憑證,債權人仍得於嗣後盡力查找追索債權而俟發見有債務 人財產時,再予聲請強制執行,以利其債權實現,此為法所 明文業如前述。況執行法院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 狀況之義務於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 是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 之『有無』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蓋民事強制執行程 序仍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其原則,例外於執行法院認就個 案卷內資料審酌認其確有查明之必要後,始須發動職權調查 。再者,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並非一般行政機關 ,而係壽險同業為增進共同之發展始依法籌設之公會組織, 其設立宗旨僅為培植國內保險公司營運基礎,從事保險業務 之研究開發,並制定各項規章,研發新種保險,藉組織之力 量,作為政府與同業、同業與同業間之橋樑,從事各項溝通 、協調工作而已,且從其所提供「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之申請人資格亦以本人、及被查詢人之法定代理人( 含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 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之利害關係人為限,而不予提供民事債 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可知,該等資料顯非 屬於除當事人及相當身分關係以外之人所得任意閱覽查閱之 內容,即便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另有民事債權債務之法律上關 係,亦僅屬雙方間之債之問題,其債權之相對效力當與第三 人無涉。基此,債權人得否於未有涉及重大金融犯罪等或其 他公共利益因素之情況下,僅因自身民事債之關係而任意主 張或空言泛稱無權查找云云,即可不附相當之釋明資料而逕 予轉嫁其原有之查報及協力義務予第三人負擔,甚而致生其 他第三人之個人資料有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 當事人權利之虞,自非無疑慮。蓋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 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 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 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 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 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 照),個人資料保護法亦於第1條、第5條明文規定其立法目 的即係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 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其個人資料之蒐集、處 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 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 合理之關聯。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強制執行 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 度。蓋強制執行非僅以維護債權人之私法債權實現為限,而 係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 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 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況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 ,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對保障者,例如銀行交易往來或商 業保險契約等相關資料。此類財產資料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相關規定,致一般人較難以取得,但依上開說明,因此類 資料對個人隱私權之保障需求較為強烈,對第三人公開該資 料之限制性亦較嚴格,此與政府基於特定公益目的而彙集之 資訊,如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交易上市櫃股票證券商集保帳 戶等資料顯屬有別,是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若欲聲請 調查此類非公務機關蒐集之財產資料,自應先釋明有該項資 料存在後,始得聲請法院協助調查,法院是否依職權發動調 查時,亦須斟酌此項釋明之內容。而倘若債權人就債務人有 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遽行要求執行法院為其調 查上開資料,執行法院自得命其先為釋明,再視其釋明內容 而決定,以避免債權人以隨機、概括、臆測之方式聲請調查 及執行,致執行法院淪為債權人之專屬調查工具,而浪費司 法資源,並逾越執行程序所要求公平合理及適當方法之必要 限度。從而,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 之釋明,即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相關 投保資料,並依查得資料向第三人保險公司核發執行命令等 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21

TNDV-113-司執-138032-20250121-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5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李燕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 強制執行之一部或全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係對 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施以強制換價,命令交付或命令為一定之 作為或不作為,以實現債權人之權利,故原則上應以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但如 債權人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時,得向債務人之住、居所等地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強 制執行法第 7條立法理由參照)。另所謂執行標的物所在地 ,於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應指第三人所 在地而言,此合先敘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惟查第三人所在地係 於臺北市內湖區,此據債權人聲請狀載明可稽,依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 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17

TNDV-114-司執-8598-20250117-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1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蘇勇丞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孫綵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 強制執行之一部或全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惟查其應執行標的物 所在地不明,且債務人之住所地係於臺北市大安區,此有其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 2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移轉管轄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16

TNDV-114-司執-8162-20250116-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6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賴麗如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 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 訟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 (最高法院 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既已無 當事人能力,則無可承認之行為,自不發生補正之問題。復 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業已死亡 ,有其個人基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於提 起本件聲請時,債務人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14

TNDV-114-司執-6662-20250114-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3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陳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 強制執行之一部或全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係對 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施以強制換價,命令交付或命令為一定之 作為或不作為,以實現債權人之權利,故原則上應以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但如 債權人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時,得向債務人之住、居所等地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強 制執行法第 7條立法理由參照)。另所謂執行標的物所在地 ,於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應指第三人所 在地而言,此合先敘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惟查第三人所在地係 於臺北市信義區,此據債權人聲請狀載明可稽,依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 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13

TNDV-114-司執-5380-20250113-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76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顧致中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顧致中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我國強制執行程序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 行法規定之意旨,有應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之義務,此觀本法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另雖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 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規定,惟亦僅為「得」調 查,非指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 義務,且其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 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 有無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易言之,執行法院自有裁 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雖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 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然仍保留有相當程度之當事人進行 主義,債務人究竟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 報之事項,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 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同 法第 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同法第27條規定:債務 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 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 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 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等語即明。同法第 19條第2項固規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 狀況等語,惟此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 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審查債權人查報債務人責任財產狀況, 對於是否依職權調查仍有裁量權,非謂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 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又參諸同法第 28條之1 ,尚有債權人不為一定行為之失權規定。足見強制執行法係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 有一定之作為義務。另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 ,凡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得向稅 捐機關申請調取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 料。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無法詳細記載執行標的, 至少亦應提出債務人確有該項財產或所得之釋明,如債權人 僅提出債權憑證,聲請狀並未載明執行之標的物,亦未提出 相對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即逕聲請執行法院依職 權代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有濫用司法資源之嫌,並違 背強制執行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經執行法院命其 先為補正,如未補正,應得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2年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其中就債務人顧致中向第三人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或法務部高額壽險資料訊連 結作業系統查調保險資料,並於債權額範圍內就其保單價值 準備金等予以扣押部分,核屬其執行標的不明,自有其命補 正釋明之必要。又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稅所得資料清單等 文件資料,其上並無債務人相關之投保資訊等釋明資料,且 其提出之其餘文件資料亦核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無涉,聲請 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聲請人雖又具狀 陳稱其無權查找保險資料云云,然法院是否認有職權發動調 查必要亦事涉具體個案判斷,尚難率爾一概而論,遑論查報 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本即債權人之作為義務,縱 於聲請執行時因查無財產而發給憑證,債權人仍得於嗣後盡 力查找追索債權而俟發見有債務人財產時,再予聲請強制執 行,以利其債權實現,此為法所明文業如前述。況執行法院 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於解釋上亦應僅 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 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有無』及其『所在』」 之調查事項在內,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仍係採當事人進行主 義為其原則,例外於執行法院認就個案卷內資料審酌認其確 有查明之必要後,始須發動職權調查。再者,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並非一般行政機關,而係壽險同業為增進 共同之發展始依法籌設之公會組織,其設立宗旨僅為培植國 內保險公司營運基礎,從事保險業務之研究開發,並制定各 項規章,研發新種保險,藉組織之力量,作為政府與同業、 同業與同業間之橋樑,從事各項溝通、協調工作而已,且從 其所提供「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之申請人資格亦 以本人、及被查詢人之法定代理人(含親權人、監護人或輔 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之 利害關係人為限,而不予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 保紀錄查詢服務可知,該等資料顯非屬於除當事人及相當身 分關係以外之人所得任意閱覽查閱之內容,即便債權人與債 務人間另有民事債權債務之法律上關係,亦僅屬雙方間之債 之問題,其債權之相對效力當與第三人無涉。基此,債權人 得否於未有涉及重大金融犯罪等或其他公共利益因素之情況 下,僅因自身民事債之關係而任意主張或空言泛稱保險契約 並非少見云云,即可不附相當之釋明資料而逕予轉嫁其原有 之查報及協力義務予第三人負擔,甚而致生其他第三人之個 人資料有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之 虞,自非無疑慮。蓋強制執行非僅以維護債權人之私法債權 實現為限,而係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 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 ,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 項立法理由參照)。況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受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對保障者,例如銀行交易往來或商業保 險契約等相關資料。此類財產資料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 關規定,致一般人較難以取得,但依上開說明,因此類資料 對個人隱私權之保障需求較為強烈,對第三人公開該資料之 限制性亦較嚴格,此與政府基於特定公益目的而彙集之資訊 ,如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交易上市櫃股票證券商集保帳戶等 資料顯屬有別,是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若欲聲請調查 此類非公務機關蒐集之財產資料,自應先釋明有該項資料存 在後,始得聲請法院協助調查,法院是否依職權發動調查時 ,亦須斟酌此項釋明之內容。而倘若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保 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遽行要求執行法院為其調查上 開資料,執行法院自得命其先為釋明,再視其釋明內容而決 定,以避免債權人以隨機、概括、臆測之方式聲請調查及執 行,致執行法院淪為債權人之專屬調查工具,而浪費司法資 源,並逾越執行程序所要求公平合理及適當方法之必要限度 。至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本即法院就諸如「重大 金融犯罪等案件訴訟審理」之用,其查調之高度公益性與債 權人為實現其私法債權而聲請查明債務人個人之勞、健保等 資料實屬二事,遑論查報並具體指明執行標的所在應係執行 債權人依法所負之作為義務業已如前述,自不宜逕自轉嫁予 第三人負擔,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現亦因資料 授權問題業已終止查詢保險相關資訊之服務。從而,本件債 權人就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聲請向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或法務部高額壽險資料訊連結 作業系統查詢相關投保資料,並依查得資料向第三人保險公 司扣押債務人之保單準備金等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09

TNDV-113-司執-127687-20250109-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38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吳芳倩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 強制執行之一部或全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惟查其應執行標的物 所在地不明,且債務人之住所地係於新北市三重區,此有其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 2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移轉管轄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09

TNDV-114-司執-4384-20250109-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97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陳月美即黃陳月美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陳月美即黃陳月美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我國強制執行程序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 行法規定之意旨,有應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之義務,此觀本法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另雖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 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規定,惟亦僅為「得」調 查,非指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 義務,且其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 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 有無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易言之,執行法院自有裁 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雖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 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然仍保留有相當程度之當事人進行 主義,債務人究竟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 報之事項,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 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同 法第 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同法第27條規定:債務 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 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 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 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等語即明。同法第 19條第2項固規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 狀況等語,惟此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 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審查債權人查報債務人責任財產狀況, 對於是否依職權調查仍有裁量權,非謂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 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又參諸同法第 28條之1 ,尚有債權人不為一定行為之失權規定。足見強制執行法係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 有一定之作為義務。另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 ,凡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得向稅 捐機關申請調取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 料。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無法詳細記載執行標的, 至少亦應提出債務人確有該項財產或所得之釋明,如債權人 僅提出債權憑證,聲請狀並未載明執行之標的物,亦未提出 相對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即逕聲請執行法院依職 權代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有濫用司法資源之嫌,並違 背強制執行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經執行法院命其 先為補正,如未補正,應得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2年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其中就債務人陳月美即黃陳月 美向第三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調保險資料, 並於查有所得時予以執行部分,核屬其執行標的不明,自有 其命補正釋明之必要。又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稅所得資料 清單等文件資料,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以實 其說。聲請人雖又具狀陳稱其無權查找保險資料云云,然法 院是否認有職權發動調查必要事涉具體個案判斷,尚難率爾 一概而論,遑論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本即債 權人之作為義務,縱於聲請執行時因查無財產而發給憑證, 債權人仍得於嗣後盡力查找追索債權而俟發見有債務人財產 時,再予聲請強制執行,以利其債權實現,此為法所明文業 如前述。況執行法院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 義務於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否確 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有 無』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仍 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其原則,例外於執行法院認就個案卷 內資料審酌認其確有查明之必要後,始須發動職權調查。再 者,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並非一般行政機關,而 係壽險同業為增進共同之發展始依法籌設之公會組織,其設 立宗旨僅為培植國內保險公司營運基礎,從事保險業務之研 究開發,並制定各項規章,研發新種保險,藉組織之力量, 作為政府與同業、同業與同業間之橋樑,從事各項溝通、協 調工作而已,且從其所提供「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之申請人資格亦以本人、及被查詢人之法定代理人(含親 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 人或遺囑執行人之利害關係人為限,而不予提供民事債權人 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可知,該等資料顯非屬於 除當事人及相當身分關係以外之人所得任意閱覽查閱之內容 ,即便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另有民事債權債務之法律上關係, 亦僅屬雙方間之債之問題,其債權之相對效力當與第三人無 涉。基此,債權人得否於未有涉及重大金融犯罪等或其他公 共利益因素之情況下,僅因自身民事債之關係而任意主張或 空言泛稱無權查找云云,即可不附相當之釋明資料而逕予轉 嫁其原有之查報及協力義務予第三人負擔,甚而致生其他第 三人之個人資料有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 人權利之虞,自非無疑慮。蓋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 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 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 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 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 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 ,個人資料保護法亦於第1條、第5條明文規定其立法目的即 係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 ,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其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 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 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 之關聯。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強制執行應依 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 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蓋強制執行非僅以維護債權人之私法債權實現為限,而係攸 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 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 ,並符合比例原則。況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受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對保障者,例如銀行交易往來或商業保 險契約等相關資料。此類財產資料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 關規定,致一般人較難以取得,但依上開說明,因此類資料 對個人隱私權之保障需求較為強烈,對第三人公開該資料之 限制性亦較嚴格,此與政府基於特定公益目的而彙集之資訊 ,如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交易上市櫃股票證券商集保帳戶等 資料顯屬有別,是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若欲聲請調查 此類非公務機關蒐集之財產資料,自應先釋明有該項資料存 在後,始得聲請法院協助調查,法院是否依職權發動調查時 ,亦須斟酌此項釋明之內容。而倘若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保 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遽行要求執行法院為其調查上 開資料,執行法院自得命其先為釋明,再視其釋明內容而決 定,以避免債權人以隨機、概括、臆測之方式聲請調查及執 行,致執行法院淪為債權人之專屬調查工具,而浪費司法資 源,並逾越執行程序所要求公平合理及適當方法之必要限度 。從而,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 明,即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相關投保 資料,並依查得資料向第三人保險公司核發執行命令等部分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09

TNDV-113-司執-129733-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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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43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李昊峻、李國銘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李昊峻、李國銘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我國強制執行程序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 行法規定之意旨,有應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之義務,此觀本法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另雖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 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規定,惟亦僅為「得」調 查,非指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 義務,且其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 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 有無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易言之,執行法院自有裁 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雖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 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然仍保留有相當程度之當事人進行 主義,債務人究竟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 報之事項,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 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同 法第 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同法第27條規定:債務 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 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 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 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等語即明。同法第 19條第2項固規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 狀況等語,惟此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 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審查債權人查報債務人責任財產狀況, 對於是否依職權調查仍有裁量權,非謂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 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又參諸同法第 28條之1 ,尚有債權人不為一定行為之失權規定。足見強制執行法係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 有一定之作為義務。另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 ,凡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得向稅 捐機關申請調取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 料。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無法詳細記載執行標的, 至少亦應提出債務人確有該項財產或所得之釋明,如債權人 僅提出債權憑證,聲請狀並未載明執行之標的物,亦未提出 相對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即逕聲請執行法院依職 權代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有濫用司法資源之嫌,並違 背強制執行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經執行法院命其 先為補正,如未補正,應得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2年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其中就債務人李昊峻、李國銘 向第三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調保險資料,並 於查有所得時予以執行部分,核屬其執行標的不明,自有其 命補正釋明之必要。又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稅所得資料清 單等文件資料,其上並無債務人相關之投保資訊等釋明資料 ,且其提出之其餘文件資料亦核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無涉,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聲請人雖又 具狀陳稱其無權查找保險資料云云,然法院是否認有職權發 動調查必要事涉具體個案判斷,尚難率爾一概而論,遑論查 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本即債權人之作為義務, 縱於聲請執行時因查無財產而發給憑證,債權人仍得於嗣後 盡力查找追索債權而俟發見有債務人財產時,再予聲請強制 執行,以利其債權實現,此為法所明文業如前述。況執行法 院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於解釋上亦應 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 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有無』及其『 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仍係採當事 人進行主義為其原則,例外於執行法院認就個案卷內資料審 酌認其確有查明之必要後,始須發動職權調查。再者,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並非一般行政機關,而係壽險同 業為增進共同之發展始依法籌設之公會組織,其設立宗旨僅 為培植國內保險公司營運基礎,從事保險業務之研究開發, 並制定各項規章,研發新種保險,藉組織之力量,作為政府 與同業、同業與同業間之橋樑,從事各項溝通、協調工作而 已,且從其所提供「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之申請 人資格亦以本人、及被查詢人之法定代理人(含親權人、監 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 執行人之利害關係人為限,而不予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 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可知,該等資料顯非屬於除當事人 及相當身分關係以外之人所得任意閱覽查閱之內容,即便債 權人與債務人間另有民事債權債務之法律上關係,亦僅屬雙 方間之債之問題,其債權之相對效力當與第三人無涉。基此 ,債權人得否於未有涉及重大金融犯罪等或其他公共利益因 素之情況下,僅因自身民事債之關係而任意主張或空言泛稱 保險契約並非少見云云,即可不附相當之釋明資料而逕予轉 嫁其原有之查報及協力義務予第三人負擔,甚而致生其他第 三人之個人資料有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 人權利之虞,自非無疑慮。蓋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 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 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 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 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 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 ,個人資料保護法亦於第1條、第5條明文規定其立法目的即 係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 ,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其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 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 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 之關聯。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強制執行應依 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 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蓋強制執行非僅以維護債權人之私法債權實現為限,而係攸 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 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 ,並符合比例原則。況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受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對保障者,例如銀行交易往來或商業保 險契約等相關資料。此類財產資料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 關規定,致一般人較難以取得,但依上開說明,因此類資料 對個人隱私權之保障需求較為強烈,對第三人公開該資料之 限制性亦較嚴格,此與政府基於特定公益目的而彙集之資訊 ,如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交易上市櫃股票證券商集保帳戶等 資料顯屬有別,是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若欲聲請調查 此類非公務機關蒐集之財產資料,自應先釋明有該項資料存 在後,始得聲請法院協助調查,法院是否依職權發動調查時 ,亦須斟酌此項釋明之內容。而倘若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保 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遽行要求執行法院為其調查上 開資料,執行法院自得命其先為釋明,再視其釋明內容而決 定,以避免債權人以隨機、概括、臆測之方式聲請調查及執 行,致執行法院淪為債權人之專屬調查工具,而浪費司法資 源,並逾越執行程序所要求公平合理及適當方法之必要限度 。從而,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 明,即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相關人身 投保資料,並依查得資料向第三人保險公司核發執行命令等 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09

TNDV-113-司執-134375-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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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679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陳佩伶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張佑臣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張佑臣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我國強制執行程序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 行法規定之意旨,有應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之義務,此觀本法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另雖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 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規定,惟亦僅為「得」調 查,非指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 義務,且其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 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 有無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易言之,執行法院自有裁 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雖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 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然仍保留有相當程度之當事人進行 主義,債務人究竟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 報之事項,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 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同 法第 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同法第27條規定:債務 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 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 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 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等語即明。同法第 19條第2項固規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 狀況等語,惟此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 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審查債權人查報債務人責任財產狀況, 對於是否依職權調查仍有裁量權,非謂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 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又參諸同法第 28條之1 ,尚有債權人不為一定行為之失權規定。足見強制執行法係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 有一定之作為義務。另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 ,凡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得向稅 捐機關申請調取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 料。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無法詳細記載執行標的, 至少亦應提出債務人確有該項財產或所得之釋明,如債權人 僅提出債權憑證,聲請狀並未載明執行之標的物,亦未提出 相對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即逕聲請執行法院依職 權代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有濫用司法資源之嫌,並違 背強制執行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經執行法院命其 先為補正,如未補正,應得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2年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其中就債務人張佑臣向第三人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調保險資料,並於查有所 得時予以執行部分,核屬其執行標的不明,自有其命補正釋 明之必要。又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稅所得資料清單等文件 資料,其上並無債務人相關之投保資訊等釋明資料,且其提 出之其餘文件資料亦核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無涉,聲請人復 未提出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聲請人雖又具狀陳稱 其無權查找保險資料云云,然法院是否認有職權發動調查必 要事涉具體個案判斷,尚難率爾一概而論,遑論查報債務人 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本即債權人之作為義務,縱於聲請 執行時因查無財產而發給憑證,債權人仍得於嗣後盡力查找 追索債權而俟發見有債務人財產時,再予聲請強制執行,以 利其債權實現,此為法所明文業如前述。況執行法院依職權 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於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 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 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有無』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 在內,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仍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其原則 ,例外於執行法院認就個案卷內資料審酌認其確有查明之必 要後,始須發動職權調查。再者,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並非一般行政機關,而係壽險同業為增進共同之發展 始依法籌設之公會組織,其設立宗旨僅為培植國內保險公司 營運基礎,從事保險業務之研究開發,並制定各項規章,研 發新種保險,藉組織之力量,作為政府與同業、同業與同業 間之橋樑,從事各項溝通、協調工作而已,且從其所提供「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之申請人資格亦以本人、及 被查詢人之法定代理人(含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 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之利害關係人 為限,而不予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 服務可知,該等資料顯非屬於除當事人及相當身分關係以外 之人所得任意閱覽查閱之內容,即便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另有 民事債權債務之法律上關係,亦僅屬雙方間之債之問題,其 債權之相對效力當與第三人無涉。基此,債權人得否於未有 涉及重大金融犯罪等或其他公共利益因素之情況下,僅因自 身民事債之關係而任意主張或空言泛稱保險契約並非少見云 云,即可不附相當之釋明資料而逕予轉嫁其原有之查報及協 力義務予第三人負擔,甚而致生其他第三人之個人資料有遭 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之虞,自非無 疑慮。蓋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 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 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 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 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 障 (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亦 於第1條、第5條明文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規範個人資料之蒐 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 合理利用;其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 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 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 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 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蓋強制執行非僅以維 護債權人之私法債權實現為限,而係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 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 況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 對保障者,例如銀行交易往來或商業保險契約等相關資料。 此類財產資料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致一般人較 難以取得,但依上開說明,因此類資料對個人隱私權之保障 需求較為強烈,對第三人公開該資料之限制性亦較嚴格,此 與政府基於特定公益目的而彙集之資訊,如勞工保險投保資 料、交易上市櫃股票證券商集保帳戶等資料顯屬有別,是於 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若欲聲請調查此類非公務機關蒐集 之財產資料,自應先釋明有該項資料存在後,始得聲請法院 協助調查,法院是否依職權發動調查時,亦須斟酌此項釋明 之內容。而倘若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 釋明,即遽行要求執行法院為其調查上開資料,執行法院自 得命其先為釋明,再視其釋明內容而決定,以避免債權人以 隨機、概括、臆測之方式聲請調查及執 行,致執行法院淪為債權人之專屬調查工具,而浪費司法資 源,並逾越執行程序所要求公平合理及適當方法之必要限度 。從而,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 明,即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相關人身 投保資料,並依查得資料向第三人保險公司核發執行命令等 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09

TNDV-113-司執-136799-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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