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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澄溝(即陳岳峰) 代 理 人 洪政國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澄溝(即陳岳峰)自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7日 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 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9項、第45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3 ,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無法清償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3,834,575元,而伊雖前曾於民國95年6 14日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自95年7月10日起,分100期 、利率0%、月付32,417元,惟因伊當時每月薪資41,667元, 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實無力繳納協 商款項而於繳納 7期後違約未繳款,是伊毀諾係因伊工作收 入不高之不可歸責事由。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 109年、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 本、存摺影本、薪資資料、95協商協議書及存摺影本附卷可 稽。並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4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 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 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95年間曾與銀行成立協 商,惟因其當時工作收入不高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 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此外, 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 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17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柏倫

2024-10-17

TCDV-113-消債更-265-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 上 訴 人 吳鳳珠 葉春宏 葉尚恭 吳月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亦昀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 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一審共同被告賴淑娟受僱於 被上訴人,執行之職務為辦理各項開戶、處理存款、提款或 轉帳業務等。上訴人係基於與賴淑娟間之私人信賴關係,同 意賴淑娟將其存在系爭帳戶內存款提出後,轉存入行員優惠 存款帳戶,以收取高於一般行情之利息,而辦理行員優惠存 款業務,非屬賴淑娟之職務行為,且從其名稱即知非屬被上 訴人對外販售之理財商品,難認賴淑娟上開行為,係利用職 務上機會所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 段之僱用人責任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 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 在事實審係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對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並未主張依消費寄託之法律 關係為請求,原審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有消費寄託債權 ,未予審判,自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附此敘 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7

TPSV-113-台上-1730-202410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號 原 告 楊憲宏 楊憲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代理人 劉孜育 被 告 楊憲忠 訴訟代理人 楊偉立 被 告 蔡淑雲 王秀勤 受告知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受告知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15平方公尺土地分割 為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並由原告楊憲宏依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原 告楊憲彰及被告。 訴訟費用由原告楊憲宏負擔45分之20,原告楊憲彰負擔45分之13 ,被告楊憲忠、蔡淑雲各負擔45分之3,被告王秀勤負擔45分之6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淑雲、王秀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1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楊憲宏9分之4,原告 楊憲彰45分之13,被告楊憲忠、蔡淑雲各15分之1,被告王 秀勤15分之2。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不能協議分割,請求判決分割。  ㈡系爭土地形狀為東西走向長條狀,南側面鄰長壽街,東側連 接成功路,北方與同段1253、1255、1258、1259、1260、12 61地號土地相鄰,北方建物門牌號碼由東向西依序為彰化市 ○○街000號、208號、210號、212號、212之1號。北方除1261 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所有外,其餘為兩造各自所有之土地。兩 造皆需通過系爭土地至長壽街,為便利北方土地所有人使用 方便,以及讓其爾後能將北方土地、系爭土地合併處分,主 張依附圖方案原物分割,使北方土地所有人取得其所使用土 地。另1261地號土地所有人為王姓女士,其取得土地之原因 發生日期、登記日期與王秀勤取得1260地號土地之日期相同 ,似與王秀勤有親屬關係,為此將附圖編號F部分分給王秀 勤。又依附圖方案分割,原告楊憲宏分配土地大於其應有部 分,原告楊憲彰、被告楊憲忠、蔡淑雲、王秀勤分配土地均 少於其應有部分。系爭土地為不規則多邊形之畸零地,依彰 化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所載,系爭土地之使 用分區部分為道路用地、部分為商業區,無法作為建築使用 ,故主張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72 ,600元計算楊憲宏應給付予其他共有人之補償金額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楊憲忠答辯:1258地號是伊的土地,伊要分該土地前面 。對分割方法沒有意見,對補償金額不滿意。主張依附近土 地交易價值,每平方公尺補償17萬元等語。  ㈡被告蔡淑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㈢被告王秀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惟於履勘現場時表示不同意分割,主張依現況使用 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 認為真實。至於被告王秀勤於履勘現場時雖表示不同意分割 ,主張依現況使用云云,惟其並未陳明有何不能分割之情事 。是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查系爭土地地形東西狹長、東邊部分三角形,東邊面臨成功 路,南邊為長壽街,部分為道路,部分為空地,北邊毗鄰之 土地上有房屋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並 有原告所提照片可參。又系爭土地北邊同段1253地號土地為 楊憲宏所有、1255地號土地為楊憲彰所有、1258地號土地為 楊憲忠所有、1259地號土地為蔡淑雲所有、1260地號土地為 王秀勤所有、1261地號土地為王姓訴外人所有,有原告所提 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依附圖方案分割,除被告王秀勤表示不同意 分割外,其他被告並未反對,亦未提出其他方案。本院斟酌 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及共有人之意願,認依原告方案分割,附 圖編號A至E部分與北邊相鄰之土地得合併使用,編號E、F相 鄰,均分配予王秀勤取得,亦屬適當。而依原告方案分割後 ,與按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互有增減如附表二所示,原告主 張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2,600元計算互為補償金 額,被告楊憲忠雖辯稱應依附近土地交易價值,每平方公尺 補償17萬元云云。惟各筆土地因面積大小、地形、臨路狀況 等情形,價值本不相同,楊憲忠復未提出附近土地交易之相 關資料供參,故原告主張之補償標準有據,應可採用。系爭 土地分割後,應由原告楊憲宏依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其他共 有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 補償者,準用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 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受 告知人為抵押權人,已經原告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應依上開 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表一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取得人 A 12.86 楊憲宏 B 0.79 楊憲彰 C 0.64 楊憲忠 D 0.4 蔡淑雲 E 0.23 王秀勤 F 0.08 王秀勤 附表二 應受補償\應補償 (新台幣) 楊憲宏(+6.19平方公尺) 449,636元 楊憲彰(-3.54平方公尺) 257,246元 楊憲忠(-0.36平方公尺) 26,136元 蔡淑雲(-0.6平方公尺) 43,560元 王秀勤(-1.69平方公尺) 122,694元

2024-10-15

CHDV-113-訴-14-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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