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號
原 告 楊憲宏
楊憲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代理人 劉孜育
被 告 楊憲忠
訴訟代理人 楊偉立
被 告 蔡淑雲
王秀勤
受告知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受告知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15平方公尺土地分割
為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並由原告楊憲宏依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原
告楊憲彰及被告。
訴訟費用由原告楊憲宏負擔45分之20,原告楊憲彰負擔45分之13
,被告楊憲忠、蔡淑雲各負擔45分之3,被告王秀勤負擔45分之6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淑雲、王秀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1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楊憲宏9分之4,原告
楊憲彰45分之13,被告楊憲忠、蔡淑雲各15分之1,被告王
秀勤15分之2。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不能協議分割,請求判決分割。
㈡系爭土地形狀為東西走向長條狀,南側面鄰長壽街,東側連
接成功路,北方與同段1253、1255、1258、1259、1260、12
61地號土地相鄰,北方建物門牌號碼由東向西依序為彰化市
○○街000號、208號、210號、212號、212之1號。北方除1261
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所有外,其餘為兩造各自所有之土地。兩
造皆需通過系爭土地至長壽街,為便利北方土地所有人使用
方便,以及讓其爾後能將北方土地、系爭土地合併處分,主
張依附圖方案原物分割,使北方土地所有人取得其所使用土
地。另1261地號土地所有人為王姓女士,其取得土地之原因
發生日期、登記日期與王秀勤取得1260地號土地之日期相同
,似與王秀勤有親屬關係,為此將附圖編號F部分分給王秀
勤。又依附圖方案分割,原告楊憲宏分配土地大於其應有部
分,原告楊憲彰、被告楊憲忠、蔡淑雲、王秀勤分配土地均
少於其應有部分。系爭土地為不規則多邊形之畸零地,依彰
化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所載,系爭土地之使
用分區部分為道路用地、部分為商業區,無法作為建築使用
,故主張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72
,600元計算楊憲宏應給付予其他共有人之補償金額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楊憲忠答辯:1258地號是伊的土地,伊要分該土地前面
。對分割方法沒有意見,對補償金額不滿意。主張依附近土
地交易價值,每平方公尺補償17萬元等語。
㈡被告蔡淑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㈢被告王秀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惟於履勘現場時表示不同意分割,主張依現況使用
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
認為真實。至於被告王秀勤於履勘現場時雖表示不同意分割
,主張依現況使用云云,惟其並未陳明有何不能分割之情事
。是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查系爭土地地形東西狹長、東邊部分三角形,東邊面臨成功
路,南邊為長壽街,部分為道路,部分為空地,北邊毗鄰之
土地上有房屋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並
有原告所提照片可參。又系爭土地北邊同段1253地號土地為
楊憲宏所有、1255地號土地為楊憲彰所有、1258地號土地為
楊憲忠所有、1259地號土地為蔡淑雲所有、1260地號土地為
王秀勤所有、1261地號土地為王姓訴外人所有,有原告所提
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依附圖方案分割,除被告王秀勤表示不同意
分割外,其他被告並未反對,亦未提出其他方案。本院斟酌
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及共有人之意願,認依原告方案分割,附
圖編號A至E部分與北邊相鄰之土地得合併使用,編號E、F相
鄰,均分配予王秀勤取得,亦屬適當。而依原告方案分割後
,與按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互有增減如附表二所示,原告主
張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2,600元計算互為補償金
額,被告楊憲忠雖辯稱應依附近土地交易價值,每平方公尺
補償17萬元云云。惟各筆土地因面積大小、地形、臨路狀況
等情形,價值本不相同,楊憲忠復未提出附近土地交易之相
關資料供參,故原告主張之補償標準有據,應可採用。系爭
土地分割後,應由原告楊憲宏依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其他共
有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
補償者,準用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
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受
告知人為抵押權人,已經原告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應依上開
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表一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取得人 A 12.86 楊憲宏 B 0.79 楊憲彰 C 0.64 楊憲忠 D 0.4 蔡淑雲 E 0.23 王秀勤 F 0.08 王秀勤
附表二
應受補償\應補償 (新台幣) 楊憲宏(+6.19平方公尺) 449,636元 楊憲彰(-3.54平方公尺) 257,246元 楊憲忠(-0.36平方公尺) 26,136元 蔡淑雲(-0.6平方公尺) 43,560元 王秀勤(-1.69平方公尺) 122,6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