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
上 訴 人 楊保安會計師即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 代理 人 殷 樂律師
上 訴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許育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
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建上字第44號),各自
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楊保安會計師即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破產管理人請求上訴人新竹縣政府給付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玖萬
貳仟肆佰元本息之上訴,㈡命上訴人新竹縣政府給付,暨各該訴
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楊保安會計師即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106年4月10日經法院宣告破產)之破產管理人(下稱偉盟公
司)主張:伊與對造上訴人新竹縣政府於103年1月15日、同
年5月12日簽訂「新竹縣竹東鎮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二期工程
管線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一標、第二標工程(以下分稱一標
、二標工程,合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
),約定價金依實際施作項目及數量結算,一標及二標工程
依序於同年2月5日、同年5月29日開工,伊因發生財務問題
,雖施作系爭工程並無遲延,仍於105年6月29日發函予監造
人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傑明公
司)、新竹縣政府,建議改由連帶保證廠商宏福電纜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福公司)完成後續工程,遭新竹縣政府
拒絕,逕以伊分別自104年11月12日、同年月14日起未進場
施作一標、二標工程為由,於105年8月31日通知伊終止系爭
工程契約,另行發包由訴外人神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神緯
公司)、東鑫龍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鑫龍公司)施作一標
、二標工程,乃權利濫用、違反誠信,且就損害之擴大與有
過失。伊就一標、二標工程已實際施作而未領工程款之金額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862萬3,599元、3,332萬5,607元,
另新竹縣政府應按伊未施作部分比例,退還履約保證金1,02
6萬332元,扣除逾期違約金、重新發包價差、中途結算驗收
費用、代維護修繕費用、展延工期廠商管理費及監造服務費
後,尚應給付伊4,091萬6,278元本息等情。爰依系爭工程契
約第3條第㈠項、第14條第㈢項第⒋款約定、民法第490條、第5
05條規定,求為命新竹縣政府給付4,091萬6,278元本息之判
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新竹縣政府則以:偉盟公司之財產遭法院扣押,資金無法運
用,一標、二標工程分別自104年11月12日、同年月14日起
未施工,進度持續落後,經催告仍未改善,因可歸責於偉盟
公司而發生給付遲延。伊諮詢法律專業意見,並邀集偉盟公
司、傑明公司討論後,認為不宜由連帶保證廠商接續施作,
乃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施工規範第00700章一般條款R.6
之規定,於105年8月31日向偉盟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無權利濫用、違反誠信、與有過失,依系爭工程契約第
21條第㈣項約定,伊得扣發偉盟公司未領之工程款及履約保
證金,待工程竣工結算完成,並扣除伊為完成工程所支付之
費用及所受損害後,如仍有剩餘,始予以給付,惟神緯公司
、東鑫龍公司竣工後之結算結果,扣除偉盟公司逾期違約金
、伊重新發包價差之損害、及伊支付之代為修繕維護費用、
中途結算及驗收費用、展延工期之廠商管理費用、監造費用
後,已無剩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偉盟公司請求2,302萬3,878元本息
之判決,改判命新竹縣政府為給付,另駁回偉盟公司其餘上
訴及追加之訴。係以:
㈠偉盟公司與新竹縣政府於103年1月15日、同年5月12日分別簽
訂一標、二標工程契約,分別於同年2月5日、同年5月29日
開工,偉盟公司分別自104年11月12日、同年月14日起未進
場施作,新竹縣政府於105年5月25日、同年6月3日發函通知
偉盟公司一標、二標工程進度落後分別達21.72%、24.89%,
請其於發文日起30日內改善,否則將終止契約,偉盟公司則
於同年5月19日函稱因遭假扣押而無法提出趕工計畫,迄同
年7月11日一標、二標工程進度落後已分別達23.88%、32.49
%。偉盟公司雖於105年6月29日函新竹縣政府及傑明公司,
建議由連帶保證廠商宏福公司接續施作,惟新竹縣政府未同
意,而於同年8月31日發函通知偉盟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並沒收偉盟公司履約保證金1,176萬元、1,753萬8,000元
,一標、二標工程中途結算金額,依序尚有工程款2,862萬3
,599元、3,332萬5,607元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
見偉盟公司有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項、第21條第㈠項第5
、8、10、11款所定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未依約定履約
等情形,新竹縣政府限期催告其改善未果,並諮詢律師、監
造人傑明公司、相關單位之意見,評估認不宜依系爭工程契
約第19條第㈠項約定通知由宏福公司接續完成工程,而依系
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㈠項第5、8、10、11款約定終止系爭工
程契約,另行招標由神緯公司、東鑫龍公司分別完成一標、
二標工程,其終止為合法,無權利濫用、違反誠信或與有過
失情事。系爭工程契約係可歸責於偉盟公司而終止,依系爭
工程契約第21條第㈣項約定,新竹縣政府得扣發偉盟公司應
得之工程款,待系爭工程完成後,新竹縣政府扣除其為完成
契約所支付之費用及所受損害,如仍有剩餘,偉盟公司始得
就該餘額請求給付。該約定為偉盟公司所明知,且偉盟公司
有高額資產及承攬公共工程之豐富經驗,並非經濟上之弱者
,其本於自由意志締結契約,難認該條款顯失公平,且該約
定為偉盟公司得請求新竹縣政府給付之停止條件,並非抵銷
,不適用破產法第114條第2款規定。
㈡新竹縣政府係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全部,並非僅就部分為終
止,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㈢項第4款約定,自得不予發還
全部履約保證金,偉盟公司自不得主張應按其未施作部分比
例,退還履約保證金。
㈢新竹縣政府終止契約後所受損害及為完成契約所支付之費用
,而得自偉盟公司請求返還之工程款中扣除者:
⒈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僅有關於廠商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
限竣工,自該期限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之約定,並未就廠商
因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經新竹縣政府終止系爭工程契
約之狀況,自何時陷於給付遲延為約定,屬給付未定期限
。新竹縣政府於105年5月25日、同年6月3日分就一標、二
標工程發函通知偉盟公司進度嚴重落後,催告於30日內改
善,而未據改善,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偉盟公司自
催告期滿翌日即105年6月24日、同年7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
,計算至新竹縣政府105年8月31日終止契約之日止,一標
、二標工程逾期日數分別為69日、60日,依系爭工程契約
第17條第㈠項約定,應分別按各自工程契約價金總額1億5,
680萬元、1億7,538萬元之千分之1按日計算逾期違約金,
分別為1,081萬9,200元、1,052萬2,800元,新竹縣政府得
予扣除。
⒉一標、二標工程重新發包之價差分別為1,656萬6元、3,106
萬8,023元,惟其中新增工項價額分別為100萬1,219元、3
19萬1,396元部分,不能證明可歸責於偉盟公司,故新竹
縣政府得予扣除之重新發包價差費用,分別為1,555萬8,7
87元、2,787萬6,627元。
⒊新竹縣政府因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而支付予傑明公司之中途
結算費用,應按中途結算標的金額之千分之0.5計算,而
非按系爭工程契約總價金之千分之0.5計算,故一標、二
標工程之中途結算費用分別得扣除4萬543元、2萬9,708元
。
⒋偉盟公司自遭法院假扣押後,即未就系爭工地之覆工蓋板
進行維護修繕,經催告改善未果,新竹縣政府乃僱工代為
維護修繕,支出40萬8,584元,得予扣除。
⒌因一標工程遲延施工無法通水,致東鑫龍公司承攬之第四
標工程展延工期236天,該展延未能歸責於東鑫龍公司,
新竹縣政府因此支付東鑫龍公司展延期間管理費用188萬8
,000元、支付傑明公司展延期間監造費用107萬9,079元,
該費用並經傑明公司列入得扣抵項目,自得予以扣除。
⒍系爭工程已另行發包由神緯公司、東鑫龍公司施作,偉盟
公司之下包廠商即訴外人一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一宇公
司)於完工後回收其所埋設鋼環事宜,自應由新竹縣政府
處理,難認應由偉盟公司負責,故新竹縣政府給付予一宇
公司之鋼環回收費用64萬4,418元,不得扣除。
㈣一標、二標工程均已竣工、完成結算,偉盟公司未領之工程
款分別為2,862萬3,599元、3,332萬5,607元,履約保證金分
別為1,176萬元、1,753萬8,000元,扣除新竹縣政府上㈢⒈至⒌
所示損害或費用後,偉盟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㈠項、
第14條第㈢項第4款約定,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
新竹縣政府給付2,302萬3,878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查偉盟公司於原審主張新竹縣政府應按其未施作之比例退還
履約保證金1,026萬332元(見原判決第3頁、第9頁),原審
先謂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㈢項第4款約定新竹縣政府得不
予發還全部履約保證金(見原判決第9頁),又謂新竹縣政
府沒收之全部履約保證金2,929萬8,000元為應發還予偉盟公
司之金額(見原判決第16頁及附表計算式),已有判決理由
矛盾之違誤。次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關於逾期違約金之約
定,僅有關於廠商(偉盟公司)未依照契約所定期限竣工,
自該期限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之約定,如於竣工前新竹縣政府
合法終止契約,即無從認定偉盟公司何時陷於給付遲延等情
,為原審所認定,並有系爭工程契約可稽。則於本件原預定
完工期限前即合法終止契約之情形,偉盟公司是否有依系爭
工程契約第17條約定給付違約金之義務?已滋疑義。又系爭
工程契約終止後中途結算結果,自預定完工日起算至終止契
約日,一標、二標工程逾期日數分別為22日、0日等情,已
為偉盟公司所自認,並有新竹縣政府105年10月3日府工水字
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第二審卷一第169
頁、第171頁),則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基準日數是否不能按
上開自認計算?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遽認系爭工程為未定期
限之債,應自新竹縣政府催告期滿翌日即一標、二標工程分
別自105年6月24日、同年7月3日起,均至同年8月31日契約
終止之日止,按日起算逾期違約金,自有可議。兩造上訴論
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
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TPSV-111-台上-2584-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