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翊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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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8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HIA WEI CHUNG(中文名:謝偉忠)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法扶律師) 徐翊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HIA WEI CHUNG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延 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CHIA WEI CHUNG(中文名:謝偉忠)前經本院 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執行羈押,並自113年8月29日起延長羈 押2月,至113年10月28日,2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 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 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所明定。所謂必要與否者 ,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 定,有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先 例可參。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 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 、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 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茲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所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 運管制物品等罪嫌疑重大,而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不具我國 國國籍,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2年,而被告不服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已經本院於113年9月19日駁回被告之上訴,客觀 上可徵其因預期將受刑之執行,畏罪逃匿、規避之可能性甚 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 ,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 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 ,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 準此,本案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0月2 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PHM-113-上訴-2812-20241018-3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淑玲 代 理 人 徐翊昕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料到 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 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 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2 條定有明文。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 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 一、請檢附證明說明於郵局、金融機構開戶資料(縱無開戶資料,亦請提出查詢清單,或繳納金融機構開戶資料查詢費新臺幣100元,由本院代為查詢。) 二、承上,如有郵局或金融機構帳戶,請提出自111年3月起迄今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或歷史交易明細。不論是否常用,均需提供,請勿漏報,以免有隱匿財產之虞,若有因未登摺筆數累計一定數量致自動合併為1筆「彙總登摺」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薪資之款項入帳者,請「逐項」說明該款項提供者姓名、聯絡方式(電話、住址)及提供原因。   三、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表查詢結果表」(不論有無保險,均請提出),說明有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人壽保單、儲蓄性保單、投資型保單)?如有,請提出各該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進一步說明每期應繳納之保險費若干?如何支付?各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價值或解約金若干? 四、聲請人有無使用汽車或機車等交通工具?如有,請提出行車 執照。 五、請說明自113年4月至今,聲請人有無收入(如薪資、獎金、 佣金、政府補助等一且收入),並提供相關證明。 六、聲請人陳報於本件聲請前二年內之收入為零元。然聲請人為 56年次,請說明有何特殊原因(例如身體、疾病等)自111 年3月至113年4月無法取得有最低基本工資之工作?並請提 供相關證明文件。 七、聲請人自111年3月起至113年4月15日前(即聲請前二年內),以及自113年4月16日起迄今(即聲請後),有無接受家屬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情形(例如每月、每周、每期金額若干),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姓名、聯絡方式及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文件。(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八、聲請人自111年3月起至113年4月15日前(即聲請前二年內) ,以及自113年4月16日起迄今(即聲請後),有無領取社會 救助、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款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款或其他政 府發放之津貼(例如租屋津貼等)?如有,請分項條列式列 出領取項目、金額、期間,並提出領有補助之相關證明資料 。(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九、請說明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來自於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給付147元、420元,該2筆所 得之原因?如財產有異動,亦請說明異動原因、結果。 十、請說明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來自於兆豐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1,603元,該筆所得之原因? 如財產有異動,亦請說明異動原因、結果。

2024-10-01

TYDV-113-消債清-13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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