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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胡榮棠 代 理 人 徐豪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4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 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件: 一、請說明平均「每月」收入為何?並提出最近6個月薪資單或 相關證明文件。 二、請提出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三、請提出聲請人父母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四、請提出最近6個月之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至本裁定送達日)。 五、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包含人壽險 、醫療險、意外險等其他一切商業型保險),如有,請提出 該保險契約及保單價值等資料;若無,則請提出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 六、請釋明聲請人及其父母現有無領取社會救助補助金(例如: 租屋補助、中低收或低收入戶補助款、老人年金、國保年金 等)?若有,其數額、期間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 存摺影本等)。

2024-10-30

TYDV-113-消債更-474-20241030-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心瑜即葉佩青 代 理 人 徐豪鍵律師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代 理 人 黃維詩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楊川慧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詹小萍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健保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權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蘇齡玉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左鎮東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裁定 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028,958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 償5,701元,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期,每期於15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410,472元,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20.2%。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 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 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 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 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 ,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 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 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 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 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 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 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 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 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410,472元,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151, 872【參酌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裁定,計算式:627 2,000-(21,672)×24=151,872】,則可處分所得已低於受 償總額;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時名下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凱 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解約金431元,故本件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提交之更生方案所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 與支出狀況,均與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裁定之認 定結果相同,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 。 (三)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每月必要支出21,672元後,餘6,328元,另就其名下保單 價值431元亦應提出清償,以72期平均攤算,每期6元,合 計共6,334元,其願提出逾九成之5,701元作為每月更生還 款金額,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聲請人過往之消 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 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 ,況確已依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之規定,提出視為已盡 力清償之每期清償金額,則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 認屬已盡力清償。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 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5,701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20.2%。                 5.債務總金額:2,028,958元。            6.清償總金額: 410,472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10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7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8 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3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9 6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2 7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3 8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5 9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962 10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5 11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9 12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8 13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健保署 240 14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64 15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6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0-25

TYDV-113-司執消債更-96-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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