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卓俞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0,578元,及其中新臺幣58,6
17元,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1年12月20日開始與債權
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
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
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
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19日止,帳款
尚餘60,578元,及其中本金58,617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
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
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
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釋明文件:證據
清單
SLDV-114-司促-647-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