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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燕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燕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洪燕忠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所載同類型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 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 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為第2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其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 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很多,及 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18號   被   告 洪燕忠 男 66歲(民國47年9月7日生)             住南投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燕忠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埔交簡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9年2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 11月4日晚間7時55分許前約半小時,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之 仁愛公園,飲用米酒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 時55分許,因未開啟車燈且行車不穩,在南投縣埔里鎮隆生路114號 前為警攔查,並對洪燕忠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 8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進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燕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交通事故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行車紀錄 器及密錄器影像光碟及擷圖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 所犯本案公共危險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 ,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足見並非一時失 慮、偶然發生之犯罪,被告漠視酒後駕車所致本身及道路安 全之風險,前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 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5

NTDM-113-埔交簡-139-20241125-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OMTEM RATCHANON(中文姓名:拉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OMTEM RATCHANO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19張」之記載更正為「路口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17張」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SOMTEM RATCHANON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明知酒 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乘 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且因此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而致己身受 傷。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 ,已經超過標準值很多,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文規定,而該規定之 意旨,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然查 ,被告為合法居留我國之外籍移工,若宣告驅逐出境,將無 法在我國繼續工作營生,影響其生計,綜合上述主客觀情狀 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 出境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61號   被   告 SOMTEM RATCHANON  (中文譯名:拉查,泰國籍)             男 28歲(民國85【西元1996】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             ○市○○路00巷00號、南投縣○○市             ○○○路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OMTEM RATCHANON(中文譯名:拉查,下以拉查稱之)明知 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時駕車行 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自民國113 年8月10日上午8時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其位在南投縣○○市 ○○路00巷00號宿舍內飲用啤酒3至5瓶後,先在該處稍事休息 ,後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18分許,拉查騎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 南崗三路與成功三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楊峰鐘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後受傷送醫救治。經 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22分許在醫院對拉查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80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拉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楊峰鐘在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2紙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暨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共1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 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NTDM-113-投交簡-501-20241118-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義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義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育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25號   被   告 李義勝 男 58歲(民國55年2月8日生)             住新北市永和區保平路236巷15弄12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義勝於民國113年9月9日21時至同日22時許之期間,在址 設 新北市○○區○○○0段000號之海產店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2 時30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上。而於同日22時43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0段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 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擦撞停放於路邊劉彥德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23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 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義勝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劉彥德於警詢之證述。 (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等資料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2024-11-01

PCDM-113-交簡-1228-2024110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ANTHONG SARAWUT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HANTHONG SARAWU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KHANTHONG SARAWU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 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後仍駕 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並考量被告先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素行尚可 ,暨佐以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泰國籍 之外國人,雖因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 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 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44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47號   被   告 KHANTHONG SARAWUT(中文名:康同,泰國籍         )             男 23歲(民國89【西元2000】年0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HANTHONG SARAWUT(中文名:康同,泰國籍)自民國113年8 月9日17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海山路與 油管路2段路口附近公園飲用紅酒若干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10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自上址附近之朋友家上路。嗣於同日0時 22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海山路與油管路2段路口時,因闖 紅燈,為警攔查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0時28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HANTHONG SARAWUT於警詢及偵訊 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 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0

TYDM-113-桃交簡-1242-20241030-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02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鳳春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77 號、第37612號、第379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鳳春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 至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分別而為下列犯行:  ㈠張鳳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凶器竊盜之犯意, 於附表編號1、5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5所示之方 式,分別竊取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張鳳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 號2至4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方式,分別 竊取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鳳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謹祥、江上義、鄭博安、喬安、許益維分別於警詢 中之陳述。  ㈢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監視器截圖、集盛公司0 407永吉會館失竊物品統計表、監視器光碟。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所為,則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前述所犯5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 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 刑9年2月(下稱甲執行刑);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審訴字第121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上開甲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6 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8年3月12日縮刑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 編號1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 述竊盜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 ,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 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自應就附表編號1該次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予以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於本案恣意 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5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 產權之尊重,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 迄今未與告訴人等5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等5人之損 失;另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及案發時於家中照顧中風之同居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又衡 酌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之時間密接,並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 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 別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及所定其之應執 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5「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屬其 各次之犯罪所得無訛,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次犯行主文 項次下,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以行竊之扳手、破壞剪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 失,已非無疑;又本院認該扳手、破壞剪沒收或追徵與否, 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 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 經濟效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竊盜時間、地點、方式 犯罪所得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王謹祥 於113年1月6日1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以拆卸螺絲並取下觸媒轉換器之方式,竊取王謹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觸媒轉換器1個 張鳳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觸媒轉換器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江上義 於113年3月17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1之1號由江上義所經營之娃娃機店內,以不詳方法破壞店內之網格狀鐵網後,徒手竊取江上義所有放置於該店機臺上方以網格狀鐵網包覆之公仔12隻,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公仔12隻(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 張鳳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十二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鄭博安 於113年3月15日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00號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鄭博安放置於娃娃機台上之公仔6個,得手後離去。 公仔6個(價值約新臺幣7,900元) 張鳳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六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LACERNA JOAN MAGPARANGALAN(中文姓名:喬安) 於113年3月24日4時3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00號前,見喬安所有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臺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微型電動二輪車。 微型電動二輪車1臺 張鳳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微型電動二輪車一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集盛實業公司 於113年4月7日3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旁工地,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破壞剪,將鎖住工具之鐵鍊剪斷,再竊取集盛實業公司所有由許益維管領之鑿破機5臺、電鎚鑽機1臺、鋼筋油壓剪機1臺及電纜線40公尺。 鑿破機5臺、電鎚鑽機1臺、鋼筋油壓剪機1臺及電纜線40公尺 張鳳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鑿破機五臺、電鎚鑽機一臺、鋼筋油壓剪機一臺及電纜線四十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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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02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鳳春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77 號、第37612號、第379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鳳春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 至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分別而為下列犯行:  ㈠張鳳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凶器竊盜之犯意, 於附表編號1、5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5所示之方 式,分別竊取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張鳳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 號2至4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方式,分別 竊取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鳳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謹祥、江上義、鄭博安、喬安、許益維分別於警詢 中之陳述。  ㈢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監視器截圖、集盛公司0 407永吉會館失竊物品統計表、監視器光碟。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所為,則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前述所犯5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 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 刑9年2月(下稱甲執行刑);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審訴字第121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上開甲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6 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8年3月12日縮刑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 編號1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 述竊盜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 ,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 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自應就附表編號1該次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予以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於本案恣意 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5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 產權之尊重,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 迄今未與告訴人等5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等5人之損 失;另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及案發時於家中照顧中風之同居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又衡 酌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之時間密接,並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 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 別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及所定其之應執 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5「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屬其 各次之犯罪所得無訛,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次犯行主文 項次下,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以行竊之扳手、破壞剪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 失,已非無疑;又本院認該扳手、破壞剪沒收或追徵與否, 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 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 經濟效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竊盜時間、地點、方式 犯罪所得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王謹祥 於113年1月6日1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以拆卸螺絲並取下觸媒轉換器之方式,竊取王謹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觸媒轉換器1個 張鳳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觸媒轉換器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江上義 於113年3月17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1之1號由江上義所經營之娃娃機店內,以不詳方法破壞店內之網格狀鐵網後,徒手竊取江上義所有放置於該店機臺上方以網格狀鐵網包覆之公仔12隻,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公仔12隻(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 張鳳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十二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鄭博安 於113年3月15日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00號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鄭博安放置於娃娃機台上之公仔6個,得手後離去。 公仔6個(價值約新臺幣7,900元) 張鳳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六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LACERNA JOAN MAGPARANGALAN(中文姓名:喬安) 於113年3月24日4時3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00號前,見喬安所有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臺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微型電動二輪車。 微型電動二輪車1臺 張鳳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微型電動二輪車一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集盛實業公司 於113年4月7日3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旁工地,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破壞剪,將鎖住工具之鐵鍊剪斷,再竊取集盛實業公司所有由許益維管領之鑿破機5臺、電鎚鑽機1臺、鋼筋油壓剪機1臺及電纜線40公尺。 鑿破機5臺、電鎚鑽機1臺、鋼筋油壓剪機1臺及電纜線40公尺 張鳳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鑿破機五臺、電鎚鑽機一臺、鋼筋油壓剪機一臺及電纜線四十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30

TYDM-113-審易-2902-20241030-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VAN HUNG(越南籍,中文譯名:潘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VAN HU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PHAN VAN HUNG初犯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衡其犯本案之原因、動機,其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苗栗縣○○鄉○○村00號前,漠視自 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幸未發 生實害;且斟酌其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62毫克;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刑法第95條固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然本院審酌被告現屬合法居留之外籍勞工,此有其中華 民國居留證影本附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5頁),且其所犯並 非重罪,犯後態度尚佳,本院認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 敘明。 三、末以,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量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之刑,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執行檢 察官之裁量權限,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 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9號   被   告 PHAN VAN HUN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 VAN HUNG(中文譯名:潘文雄)自民國113年9月17日12 時許起至13時許止,在苗栗縣○○鄉○○村000號之住處飲用啤 酒2至3罐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其後之某不詳時點, 騎乘免懸掛車牌微型電動二輪車,欲前往公館鄉鶴岡村找朋友 。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途經公館鄉鶴岡村87號前時,因面 帶酒容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15時4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 公升0.6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N VAN HUNG於警詢及本署偵訊 時皆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01744)及苗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為影本)等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2

MLDM-113-苗交簡-550-20241022-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MFANG AMPHON(中文姓名:阿朋,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MFANG AMPHO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HOMFANG AMPHON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雖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先後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然因所侵害者屬同一法益,且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該數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 故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明知酒 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乘 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96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很多,及被告坦承犯行的 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 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另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文規定,而該規定之 意旨,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然查 ,被告為合法居留我國之外籍移工,若宣告驅逐出境,將無 法在我國繼續工作營生,影響其生計,綜合上述主客觀情狀 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 出境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43號   被   告 HOMFANG AMPHON (泰國籍,中文名:阿朋)             男 31歲(民國82【西元1993】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南              投市○○○路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MFANG AMPHON(中文名:阿朋,下稱阿朋)於民國113年9 月16日20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宿舍內,飲用啤酒 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微型電動二 輪車上路,先前往南投市某越南商店內飲用啤酒,再於翌( 17)日16時25分前某時許,承接上開犯意,騎乘上開微型電 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行經南投市彰南路3段 與仁和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直行,為警在彰南路 3段84號前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6時29分 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9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阿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居留外僑動態查詢資料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及員警查獲暨酒測照片4 張附卷可稽。本件被告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 之標準,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飲酒後,先後2次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之行 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係出於單 一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下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2024-10-07

NTDM-113-投交簡-446-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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