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志摩昌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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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90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蔡志宏 被 告 陳振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287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28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已由志摩昌彥變更為藤田桂子,經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86,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 量零件折舊因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8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魏婕如所有,由訴外人徐偉原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於 民國111 年9月14日9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右轉彎時 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撞及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受損 。系爭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86,695元,原告業已依保險 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經考量 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52,875元(即計算折舊後 零件費用22,375元、烤漆23,000元、工資7,500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資料、系爭保車行照、徐偉 原駕照、系爭保車受損情形照片、台灣瑋信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估價單及結帳工單、統一發票、賠款明細(本院卷第15-3 1頁)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案卷 (含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調查紀錄 表、現場照片等;本院卷第35-47、91-103頁)、勘驗筆錄 及擷圖照片(本院卷第107-108、111-115頁)可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2,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53頁)翌日即 113 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0-16

STEV-113-店小-902-20241016-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33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彥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被 告 周勝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5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11

SCDV-113-竹小-333-20241011-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15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被 告 李維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柒佰貳拾玖元 ,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惟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 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 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新品零件應折舊金額如附表 所示。從而,原告依侵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其中729元,及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一) 事故日期 耐用年數 已使用時間(未足1月以1月計) BKB-2012 110年2月15日 111年5月2日 5年 1年3月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如附表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利息起算日(註二) 15,500元 26,786元 15,343元 30,843元 113年6月10日 註一:行照(見本院卷第17頁)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 註二: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見本院卷第63頁)。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786×0.369=9,8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786-9,884=16,902 第2年折舊值    16,902×0.369×(3/12)=1,55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902-1,559=15,343

2024-10-07

SLEV-113-士小-1150-20241007-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82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李怡萱 被 告 林泫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7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7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志摩昌彥,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甲 ○○○,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原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79至89頁),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4月14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新店 區中正路與水源快速道路口處,因變換車道未保持適當距離 之過失,致A車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朱俐瑄所有、訴外人 紀剴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660元(含 工資4,000元、烤漆6,900元、零件760元),原告業已依保 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朱俐瑄,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1,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次按「汽 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因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 失,導致B車受損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 陵派出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圖、現場照 片、B車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8頁),皆經本院 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 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自應就朱俐瑄因本件車禍 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就朱俐瑄之 車損依保險契約進行賠償,有佳辰車業行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大屯汽車材料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3 頁),則依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 朱俐瑄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 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1,660元(含工資4,000元 、烤漆6,900元、零件760元),有前開B車車損彩色照片、 佳辰車業行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大屯汽車材料有限公司統一 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29至33頁),故堪 以認定。  2.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000年0月 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 ),於112年4月14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 使用3年3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為173元(計算式詳附表),加上工資4,000元、烤漆 6,900元,共計11,073元。故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11,073元為 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5月3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 陽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於00 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 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760×0.369=2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60-280=480 第2年折舊值 480×0.369=17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80-177=303 第3年折舊值 303×0.369=11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03-112=191 第4年折舊值 191×0.369×(3/12)=1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1-18=173

2024-10-07

STEV-113-店小-821-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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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82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謝京燁 被 告 王玉和 訴訟代理人 王灯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562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56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已由志摩昌彥變更為藤田桂子,經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1、11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73,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量 零件折舊因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62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由訴外人陳俊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1年7月11日12時53分許,停放於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 失,致原告保車受損。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73,010 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另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65 ,627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40,639元、烤漆11,000元 、工資13,988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62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四、被告辯稱:被告駕車未撞及原告保車,且原告未與被告商議 便自行修繕,修好了才叫被告付錢,被告不願意付等語,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雖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車撞及原告保車等語。惟經本 院勘驗事發過程影像,結果發現被告車輛當時係倒車欲停放 原告保車前方停車位,並於倒車入停車位且轉正後再向後退 之際撞及原告保車,且使原告保車整車晃動等情,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擷圖照片(本院卷第136、139-141頁)可按,上開 勘驗結果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6頁),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保車行照、陳俊宏駕照 、原告保車受損情形照片、尚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 統一發票、賠款明細(本院卷第15-39頁)為證,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本院 卷第43-56、97-110頁)可按,足認原告主張承保之原告保 車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車過失而發生碰撞事故,致原告 保車受損,並支出修繕費用一節,應為可採。 (二)查原告保車因上開事故受損,修復費用共73,010元,含工資 13,988元、烤漆11,000元、零件48,022元,有原告提出之上 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按(本院卷第29-35頁),衡以該估 價單乃尚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該公司與本件訴訟無直 接利害關係,其復為修復同類型車輛之專業廠商,客觀上亦 可認為其所載,應屬修復原告保車受損部位必要、合理之費 用,自堪信實。 (三)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經查,原告保車修理費為73,010元(含工資13,988元 、烤漆11,000元、零件48,022元),有上開估價單為證,又 原告保車係於111 年3月(推定為3月15日)出廠,迄本件事 故發生時即111 年7月11日受損時,已使用約4 個月,有原 告保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原告之原告保 車零件修復,既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上 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2,115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3,988元、烤漆費用 11,000元,無庸折舊,合計共67,103元(42115+13988+1100 0),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保車修繕費65,627 元,自屬有據。 (四)至被告雖以原告未跟其討論如何修繕逕將原告保車送修等語 予以爭執,惟按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213條第1、3項各有明文,是原告未請求被告將原告保 車修繕以回復原狀,而係自行將原告保車送修,請求被告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前揭修繕費用,本為法之所允,被告上 開所辯並不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5,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59-61頁)翌 日即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2日上午9時29分宣判,因該日及翌(3) 日均遇山陀兒颱風襲來之天然災害,經通報權責機關發布停 止上班而皆有重大理由,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延展至113年10月4日上午9時29分宣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8,022×0.369×(4/12)=5,9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8,022-5,907=42,115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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