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哲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哲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哲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復依上揭規定,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應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即有期徒刑7月)以下之範圍內為之。考量受刑人所犯均
為竊盜罪,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3年3
月14日、113年4月22日,暨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
性、各罪之罪責重複程度,及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案定
應執行刑之意見,逾期未回覆等一切情狀,爰就附表所示之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表:
編號 案由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3月1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275號 113年10月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275號 113年11月21日 2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4月2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826號 113年10月3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826號 113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