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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40號 原 告 吳敏男 被 告 黃晉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5號 ),經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2年4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 ,以宅配通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於112年2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嘉涵」、「和鑫客服-可萱」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5月19日11時28分、 112年5月24日10時4分、112年5月24日10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10萬元、5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遭轉 匯一空,原告因此受有2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 償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45號 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依前揭說明,本判決自應以上開刑事判 決認定事實為據,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原 告確因被告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行為, 受有2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則被告上開所為,與原告前開損 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自屬該侵權行為之幫助人,依前述規定 ,視為共同行為人,而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財產上損害25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務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15日寄存送達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新甲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3 頁),而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於同 年5月25日已生合法送達於被告之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 ,及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 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 不合,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准許之。又原 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在促 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 擔保之必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 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0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2025-01-23

KSDM-113-附民-740-202501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90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87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22號),提起上訴,暨檢 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8171號、第21456號、第27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瑞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瑞成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 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 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 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 依洪瑞成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申請開 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有遭不法 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若不法詐騙者持該金融帳 戶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且予提領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用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下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 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詐欺時 間,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 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本案帳戶,旋遭上開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嗣因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洪瑞成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 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71至75頁),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 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白承認(本院卷第128至130頁), 並核與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一 致(卷證所在頁數詳如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此外,復有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警卷第109至114頁; 偵卷第19頁),暨如附表證據方法欄所載之各項證據方法在 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 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 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 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事實欄所載,被告一般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否認被 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 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上開詐欺集團使 用,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利用被告之幫 助,使告訴人等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 提領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被告所為僅為 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詐欺及 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分擔,被告所為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幫助犯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171號、第21456號、第2 79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部分 ,據前所述,容有未合,應予更正。 三、又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上開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並分別使 其等交付財物,且遮斷金流,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伍、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部分之犯罪 事實,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部分犯罪事實,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 審未及審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171號、第 21456號、第279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即附表編號6至8所示部分),而此部分與本案前開已起訴, 且認定有罪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犯罪事實,具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詳如前述,尚有未恰。而檢察官執此上訴,指 摘原審判決不當,應為有理由。 二、據上,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現今社 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 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 集團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 物,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並造成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之人 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原審卷第68頁),及被告迄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賠償本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之素行、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柒、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 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 用。而據前述,被告是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 錢罪,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 已取得報酬,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證 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 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 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李駿逸移送併辦 ,檢察官吳維仁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證據方法 備註 1 吳紘暘 於113年2月27日,詐欺集團成員向吳紘暘佯稱選轉拍賣平台買賣需簽署認證才能進行交易,致吳紘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7日23時48分許 3萬0012元 1.告訴人吳紘暘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7至18頁) 2.告訴人報案資料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9頁)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3頁) (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5頁) 3.告訴人吳紘暘提出之匯款執據【手  機轉帳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7  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彭俊祥 於113年2月27日,詐欺集團成員向彭俊祥佯稱欲購買iPhone 13 pro,要求彭俊祥操作網路銀行,致彭俊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8日0時7分許 2萬9986元 1.告訴人彭俊祥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29至31頁) 2.告訴人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3至35頁) (2)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7頁) (3)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處)案件明細表(警卷第39頁) (4)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1至47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詹祐榮 於113年2月24日,詐欺集團成員向詹祐榮佯稱購物參加抽獎活動已中獎,但須配合驗證帳戶,致詹祐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7日13時47分許 2萬元 1.告訴人詹祐榮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51至52頁) 2.告訴人報案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5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5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7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9頁) 3.告訴人詹祐榮提出之IG首頁畫面截圖、IG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執據【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61至8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蕭羽捷 於113年2月21日,詐欺集團成員向蕭羽捷佯稱購物參加抽獎活動已中獎,但若要領回獎品需繳交訂單費,致蕭羽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7日13時40分許 2萬元 1.告訴人蕭羽捷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91至93頁) 2.告訴人報案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9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97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99至101頁) 3.告訴人蕭羽捷提出之IG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執據【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03至10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賴宛吟 於113年2月27日,詐欺集團成員向賴宛吟佯稱購物參加抽獎活動已中獎,致賴宛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7日14時22分許 2000元 1.告訴人賴宛吟於警詢之陳述(併一偵卷第15至17頁) 2.告訴人報案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一偵卷第19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一偵卷第2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一偵卷第23至24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一偵卷第25至26頁) 3.告訴人賴宛吟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執據【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併一偵卷第27至51頁)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3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3年2月27日14時43分許 2000元 6 胡沐恩 於113年2月26日,詐欺集團成員向胡沐恩佯稱購物參加抽獎活動已中獎,致胡沐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7日13時54分許 4000元 1.告訴人胡沐恩於警詢之陳述(併二偵卷第5至6頁) 2.告訴人報案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二偵卷第7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二偵卷第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二偵卷第11至12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二偵卷第13至14頁) 3.告訴人胡沐恩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截圖、○○○○銀行交易明細(併二偵卷第15至31頁)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171、21456、279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 113年2月27日14時14分許 2000元 113年2月27日14時15分許 4000元 113年2月27日14時18分許 2000元 7 張家銘 於113年2月20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妮安安安」向張家銘佯稱欲出售商品,致張家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7日14 時32分許 6000元 1.告訴人張家銘於警詢之陳述(併三偵卷第15至16頁) 2.告訴人報案資料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陳報單(併三偵卷第13頁)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三偵卷第17頁)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三偵卷第1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三偵卷第21至22頁) (5)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三偵卷第23頁) 3.告訴人張家銘提出之IG對話紀錄截圖、IG主頁畫面、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截圖(併三偵卷第25至35頁)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171、21456、279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8 莊雯晴 於113年2月20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 帳號「huihnzaihig031」向莊雯晴佯稱參加抽獎活動已中獎,致莊雯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7日13時54分許 4000元 1.告訴人莊雯晴於警詢之陳述(併四偵卷第15至16頁) 2.告訴人報案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四偵卷第17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四偵卷第1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四偵卷第21至22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四偵卷第23至25頁) 3.告訴人莊雯晴提出之IG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併四偵卷第27至35頁)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171、21456、279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2025-01-23

TNHM-113-金上訴-1831-20250123-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47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品宣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號;113年度偵字第252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邱品宣犯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邱品宣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乎個人財產及信 用之表徵,因而得以預見倘其依他人之指示,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照他人指示自該帳戶內領取款項後交 付,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訛詐被害 人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使用,且倘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與 第三人,更可能係分擔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部分詐騙犯行, 而將使被害人遭訛詐之款項流入不詳詐騙集團掌控,因而發 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實際所在及去向 之結果,竟仍基於即便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他人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之工具,收受被害人遭訛詐而 匯付之款項,倘予以提領並交付他人,將發生隱匿詐騙犯罪 所得所在及去向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 證據證明邱品宣知悉或容任有三人以上共同犯本件詐欺取財 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許嘉升」之成年人,共 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所在及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邱品宣於民國112年3月 15日11時38分前某日,在高雄新興區某處,將其所申設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玉山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所屬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其所屬密 碼交付與「許嘉升」;「許嘉升」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王漢典」、「徐婉玲」等名稱聯繫黃木通,向其訛稱: 可經由操作「滿盈」應用程式儲值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以 致黃木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5日9時36分許,匯 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款項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合庫帳戶;即第一層帳 戶);次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9時53分許,自本件合 庫帳戶轉匯787,01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再由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1時38分許,自本件中信帳戶轉匯 585,030元至本件玉山帳戶(即第三層帳戶);邱品宣旋依 指示於同(15)日下午1時12分許,自本件玉山帳戶提領585,0 00元後,交付予「許嘉升」再輾轉交付前開詐騙集團之不詳 成員,藉此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黃木通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 ,適謝咏璇瀏覽後,點擊加入該廣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 群組「鈔錢部署」,詐欺集團在群組內佯稱投資特定標的和 抽籤新股可高獲利云云,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婉玲」 與謝咏璇聯絡,致謝咏璇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4月11日9時 23分、9時28分、10時59分許,接續匯款200萬元、10萬元、 10萬元,至鉫鉫工程行(負責人為賴秋辰,其涉犯幫助洗錢 罪嫌部分,已經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申設之京城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3日9時17分許,轉匯250萬590元 至邱品宣上開玉山帳戶內;邱品宣旋依指示,於112年4月13 日9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玉山銀行高雄 分行,臨櫃提領250萬元,隨後在「KC酒吧」將提領贓款交付 給「許嘉升」,藉此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 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謝咏璇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木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及謝咏璇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邱品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品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審金訴字第947號卷《下稱院一卷》第149、173頁),並有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證及書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 年0月0日生效。經查:  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 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 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經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 臺幣1億元,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其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 用裁判時法,被告所成立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 罪,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以行 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 法】。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已如前述, 而其於偵查中或有自白洗錢犯行或因未到庭而未經訊問(見 附表二所示),而上開中間時法及裁判時均以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裁判時法並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自以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是本案經上開綜合比較及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 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罪之關係及罪數:  1.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許嘉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詐 騙多次告訴人謝咏璇使其多次匯款之行為,顯係基於詐欺取 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 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一詐欺取財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3.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許嘉升」間,就前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已如前 述,爰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均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金融帳戶資料重 要性及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基於詐欺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提供本案玉山帳戶資料予「許嘉升」,又依指示 將被害人等受詐欺匯入款項予以提領交付,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氣,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且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 未獲填補,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被害人 等遭詐欺之金額(分別為220萬、20萬元)、及其於本院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 院一卷第175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4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是本件不予定其應執行刑;惟 日後被告於案件確定後,得依同法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五、沒收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均稱沒有收到報酬(見警一卷第6頁;警二 卷第7頁;院一卷第151頁),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 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 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 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經查,本案被告提領洗錢之 贓款已依指示交付予「許嘉升」,已經其於警詢自承在卷( 見警一卷第6頁;警二卷第6-7頁),是該洗錢之財物既未經 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請求 就洗錢之款項20萬元部分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葉幸真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詐騙金額 (新台幣)      主  文    (罪名、宣告刑) 備註 1 犯罪事實一(一) (黃木通) 20萬元 邱品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11號 (113年偵字第25221號) 2 犯罪事實一(二) (謝咏璇) 220萬元 邱品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47號 (113年偵字第30號《下稱偵一卷》)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偵查中坦承與否 1 一(一)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木通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黃木通與前開詐騙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⑶告訴人黃木通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摺影本、本件合庫帳戶、本件中信帳戶、本件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於偵查自白洗錢及詐欺犯行(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偵緝字第818號卷第38頁) 2 一(二)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咏璇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謝咏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⑶被告邱品宣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各1份 ⑷鉫鉫工程行名下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⑸被告於玉山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共2張 ⑹被告於玉山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款之大額通貨取款憑條 被告偵查中未到庭未經訊問 (見偵一卷第25頁)

2025-01-23

KSDM-113-審金訴-947-202501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9號 原 告 范若瀅即范芸潔 被 告 陳育德 翁明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90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被告陳育德自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七月七日起、被告翁明杰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九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時原聲明:⒈被告陳育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9,5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翁明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9,53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1年度 附民字第19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13頁)。嗣變更聲明 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7頁),核屬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自應准 許。 二、本件被告翁明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劉育瑋均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不 詳身分之人使用,極有可能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 目的,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向 訴外人曾偉城收取其申請開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取得該帳戶其中一張提款卡後, 指示曾偉城將系爭帳戶之另一張提款卡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並由被告陳育德、劉育瑋實際掌控人頭帳戶內詐騙 款項之流向,再由被告一同擔任收水、轉匯及提領詐騙款項 等製作金流斷點之水房工作。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人頭帳戶後,即與被告、劉育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時許,以美股 投資平台之名義,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之方式向原告 行使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110年8月24日12時23分 、110年8月24日12時41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 爭帳戶內。嗣由被告陳育德於110年8月24日12時44分許,以 其持有之其中一張提款卡將上開款項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00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將上開款項自ATM提領, 使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育德則以:原告所匯入之款項是由騙取原告款項之詐   騙集團成員所轉匯,被告未參與原告相關款項之轉匯,否認 有參與對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翁明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因上開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原告款項及 伺機劫取詐欺集團相關犯罪所得之不法行為,經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277號、112年度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判處「陳 育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翁 明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在 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第15至67頁)。而 被告與曾偉城約定要利用系爭帳戶資料伺機劫取不詳詐欺集 團之詐欺犯罪所得,先由被告向曾偉城收取系爭帳戶,並取 得系爭帳戶其中1張提款卡後,被告陳育德指示曾偉城將系 爭帳戶之另1張提款卡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待該不 詳詐欺集團實施詐騙犯罪使該犯罪所得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 ,將伺機利用被告所掌控之提款卡、帳戶資料將該詐欺犯罪 所得轉匯或提領至自己掌控之下;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系爭帳戶後,即於110年7月間某時許,以美股投資平台之名 義,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之方式向原告行使詐術,致 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110年8月24日12時23分、110年8月24 日12時41分各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上開款項其後遭轉 匯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 戶)內,使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277號、112年度訴字第235號刑事案件(下稱 系爭案件)偵審中坦認無訛,並有系爭案件中證人曾偉城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原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及相關帳戶 基本資料、往來金流交易明細等件存卷可考,復經本院調取 系爭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上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及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幫 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 失,客觀上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 實施者而言。此時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相 當因果關係,應以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相當因 果關係為斷,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須於結合受幫助者之 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足,與受幫助者之 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系爭帳戶如交 予詐欺集團將由該詐欺集團供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使用 ,仍為伺機劫取犯罪所得款項,於取得系爭帳戶其中1張提 款卡後,指示曾偉城將系爭帳戶之另1張提款卡提供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地對原告施 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入共2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經 不詳人將上開款項轉帳至甲帳戶,致原告受有無法取回受騙 款項之損害,則被告對系爭帳戶所為收取後提供詐欺集團使 用等行為經結合詐欺集團之故意侵權行為,導致發生原告遭 騙取20萬元之結果,被告於主觀上具有故意,客觀上對實施 侵權行為之詐欺集團提供系爭帳戶予以助力,渠等上開行為 應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構成故意幫助行為,依 上開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則原告主張就前述遭騙取20萬元 之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至被告陳育德固以被告未參與系爭帳戶內原告所 匯款之20萬元如何轉匯至甲帳戶之行為為由,抗辯未對原告 為侵權行為云云,惟查,縱認被告未參與原告受騙款項自系 爭帳戶轉匯他帳戶之過程,關於被告上開提供系爭帳戶之行 為,業已就詐欺集團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提供助力,已如前 述,則被告是否參與轉匯行為一事尚不影響被告為侵權行為 幫助人之判斷,是被告以上詞抗辯無庸負視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尚無可採,併此敘明。  ㈢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 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 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 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 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 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 」(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 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 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 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 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曾偉城因提供系爭帳 戶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騙原告款項之不法行為,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認其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 ,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6731號卷第383至410頁)。又依據原告所主張之事 實,被告、劉育瑋、曾偉城均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原 告為詐欺行為甚明,被告、劉育瑋、曾偉城依民法第185條 規定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主張本件共同侵權行為 人為被告、劉育瑋、曾偉城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應屬有據 。又被告、劉育瑋、曾偉城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負有共同侵 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應連帶給付20萬元),且上開 5人之內部分擔額應各為五分之一即約4萬元,而劉育瑋已與 原告以5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附民 卷第57至58頁),高於其應分擔金額,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 之適用,且經原告陳明劉育瑋亦迄未依上開調解筆錄為清償 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被告尚無因連帶債務人劉育瑋清 償而同免責任之適用。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7月6日送達被告陳育德,及於1 11年7月8日送達被告翁明杰,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 附民卷第23、25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陳育德自 111年7月7日起、被告翁明杰自111年7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被告陳育德自111年7月7日起、被告翁明杰自111年7 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 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1-23

MLDV-113-訴-549-202501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07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65號、第22700號、第230 98號),提起上訴,及於二審時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 2351號、第32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佩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佩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竟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日前某時,將其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等人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中信銀帳戶、合庫銀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中 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中信銀帳戶、合庫銀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殆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丑○○、丙○○、乙○○、癸○○、子○○、庚○○、辛○○、 丁○○、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 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李佩珊表示意見 ,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 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2-75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中信銀帳戶、合庫銀帳戶為其所申辦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是去ATM變更中信銀帳戶、合庫銀帳戶的提款卡密碼, 並將密碼寫在紙條上,後來上開2帳戶提款卡連同書寫密碼 紙條即遺失,直到被通知帳戶警示才發覺遺失云云。 二、經查,中信銀帳戶、合庫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業據被告坦 承在卷(警卷第13頁、原審卷第56頁),並有中信銀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29-31、53-57頁)、合庫 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3-36頁)附卷可稽 。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 一空等情,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證明 。據上可知,被告所有中信銀帳戶、合庫銀帳戶,確已遭詐 欺集團用以作為詐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之事 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按個人於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攸關個人身分社會金融信用 ,並有資金流通功能,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保障,重要性不言可喻,依經驗法則,一般人理應妥善 保管提款卡。而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之唯一途 徑,一般人均會避免將密碼與提款卡同置一處,以免提款卡 不慎遺失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且於帳戶之提款卡遺 失或遭竊時,為防止拾得或竊取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 用,必係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此等手續辦 理便捷迅速,且會立即導致竊取或拾獲之人無法使用該帳戶 提款卡提領款項之結果。基此,詐欺犯罪者不會使用帳戶名 義人遭竊取或遺失等非基於己意交出而來之帳戶作為供詐欺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否則帳戶名義人一旦掛失止付 ,詐欺犯罪者即無法處分詐得之款項。況從詐欺正犯之角度 而言,其處心積慮、設計詐欺手法,使用人頭帳戶供被詐欺 者匯入款項,再以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領取犯罪所得,而匯 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能否順利領取,為詐欺正犯遂行整體詐欺 目的最終且重要之環節,一旦匯入人頭帳戶之犯罪所得無法 領取,則先前大費周章所為詐欺行為皆屬白費,故詐欺正犯 必確信帳戶名義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且確定能自由使用 該帳戶提款或轉帳,方能肆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 帳戶,換言之,詐欺犯罪者絕無可能隨便使用以竊取或拾獲 方式得來之金融帳戶作為匯入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  ㈡又同時持有密碼及金融卡,就可以提領帳戶金額,屬於社會 常識,一般人通常不會將密碼連同金融卡置放於同處,以避 免金融卡遺失時遭他人盜領金額,衡情被告並無可能將金融 卡密碼寫在紙條上,並與金融卡放在一起的必要。而被告為 年滿39歲之成年人,具有○○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社會 經驗(本院卷第86頁),焉會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 無端增加風險?顯與常情相違背。再者,被告於偵查時供稱 :(為何要將密碼寫在紙上?)因為我當時與先生吵架,我 有吃一些精神科的用藥,副作用是很容易忘記。(為何不存 在手機內?)因為我當時剛去超商的自動櫃員機更改完密碼 ,就直接寫在紙上,因為紙張很小,就與金融卡放在一起。 (為何要更改密碼?)因為忘記原本的密碼,我問銀行員如 何更改。(忘記密碼,不都是去銀行辦掛失換新卡,怎會在 不知原密碼的情形下,去更換新密碼?)因為我金融卡還在 ,行員說我可以直接以金融卡去更改密碼。(你如何不知原 密碼更換新密碼?)因為我網路銀行的密碼與金融卡的密碼 一樣,我知道金融卡的密碼,但我不知道網路銀行的密碼, 我在自動櫃員機變更網路銀行的密碼云云(偵卷第30頁), 並於原審時陳稱:(別人如何得知你的提款卡密碼?)我的 帳號密碼有時候會忘記,超商的提款機可以變更密碼,我跟 我的信用卡放在一起,後來我接電話,接完電話我忘記拿走 ,我沒有發現不見,等到中國信託銀行傳簡訊給我,我才知 道提款卡不見。我很少用提款卡,我都是用網路銀行轉帳云 云(原審卷第58頁);據此而論,苟如被告於偵查時所言其 變更提款卡密碼的原因為「忘記原本的密碼」,則被告因無 (忘記)提款卡密碼,當無法順利進入ATM電腦系統操作變 更密碼,是被告如何能變更提款卡密碼,並將之書寫在紙條 上?又被告很少使用提款卡,都是用網路銀行轉帳,故被告 焉須多此一舉,前去ATM變更提款卡密碼?從而,被告辯稱 :提款卡因遺失而為詐欺集團使用,且我怕忘記密碼,將密 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承上說明,中信銀帳戶、合庫銀帳戶既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工具,且本案帳戶脫離被告使 用範圍,並非因遭竊或遺失,而係被告出於己意交付他人使 用,故被告主觀上應有縱該不詳之人以本案帳戶實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應可 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 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 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 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 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 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 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㈢本案洗錢贓款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 。依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 高不得超過5年;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係「得 」減輕其刑(非必減),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故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為5 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3月(最高為5年)。依上所述,兩者比較結果,應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中信銀帳戶、 合庫銀帳戶予他人使用,係使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中信銀帳戶、合庫銀帳戶為匯款工 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均為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2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及幫助 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351號、第32532號併 辦意旨,與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幫助洗錢等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㈠被告提供中信銀帳戶、合庫銀帳戶除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 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財物,及幫助此部分之洗錢行為外, 亦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被害人財物,及幫助此部 分之洗錢行為,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即併案 如附表編號9至11部分),容有未洽。  ㈡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亦如前述。原審未予詳究,而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尚有未合。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尚有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致量 刑之輕重因此有影響,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本件 亦有上述㈡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以期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 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遂行詐欺 犯行之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輕率交付上開2帳 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以之對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遂行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 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且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不詳成 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 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各被害人被騙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犯罪情節暨所生損害, 迄今均未與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 暨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護理師工作,月入3萬5 ,000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本案所處有期徒刑不能易科罰金,但得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 三、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2帳戶實際取得報 酬或其他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己○○ 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 ID「00000000」於113年7月5日,與己○○聯繫,佯稱可先繳訂金優先看房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3年7月5日上午 10時58分許 1萬5,000元 中信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67-69頁) ⒉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59-60、63-66、71、93-95頁) ⒊己○○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頭貼資訊及臉書社團貼文截圖各1份(警卷第73-89頁) ⒋己○○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警卷第91頁) ⒌中信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9-31、53-57頁) 2 丑○○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臉書於113年5月18日,與丑○○聯繫,佯稱可先繳訂金優先看房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3年7月5日上午 11時26分許 1萬4,000元 中信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05-107頁) ⒉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97-98、103-104、118、120-121頁) ⒊丑○○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09-117頁) ⒋丑○○之國泰世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警卷第108頁) ⒌中信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9-31、53-57頁)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帳號「白雲齊」利用臉書於113年7月3日,與丙○○聯繫,佯稱欲購中古車,應繳訂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3年7月3日上午 11時32分許 5萬元 中信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35-136頁) ⒉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123-124、129-134、137-139頁) ⒊丙○○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41-151頁) ⒋丙○○之轉帳結果交易明細截圖1份(警卷第153頁) ⒌中信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9-31、53-57頁) 4 乙○○ 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ID「00000000」於113年7月5日,與乙○○聯繫,佯稱可先繳訂金優先看房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3年7月5日下午 0時47分許 1萬元 中信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67-168頁) ⒉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各1份(警卷第159-160、165、169-180頁) ⒊乙○○與詐欺集團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及臉書社團貼文截圖各1份(警卷第181-191頁) ⒋乙○○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警卷第181頁) ⒌中信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9-31、53-57頁) 5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4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予癸○○,佯稱是自己兒子朱思勳,換了新電話,翌日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癸○○,佯稱需款孔急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3年7月5日下午 0時21分許 12萬元 合庫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99-200頁) ⒉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193-194、197、201-203、207頁) ⒊癸○○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1份(警卷第209頁) ⒋合庫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3-36頁) 6 子○○ 詐欺集團成員Whatsapp通訊軟體暱稱「初心不變」自113年7月間起,與子○○聯繫,佯稱可至亞馬遜優惠商城搶購卷賺價差獲利,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3年7月4日上午 10時45分許 3萬元 中信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卷第19-22頁) ⒉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資料檢核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2卷第15-18、25-27頁) ⒊子○○與詐欺集團Messenger及電話簡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2卷第34-37頁) ⒋子○○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1份(偵2卷第37頁) ⒌中信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9-31、53-57頁) 7 壬○○ 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小姐」,自113年6月6日,與壬○○聯繫,佯稱,可先至https://zh.000000000.com.開設網路商店,販賣商品,依指示操作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3年7月2日下午 5時51分許 1萬2,000元 合庫銀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卷第59-63頁) ⒉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2卷第51-57、67-69、107-109頁) ⒊壬○○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2卷第97-101、115-118頁) ⒋壬○○之郵政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二卷第105頁) ⒌被告李佩珊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3至36頁) 8 庚○○ 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棉花糖」,自113年2月某日起,與庚○○聯繫,佯稱新加坡工作有問題,已預支薪水償債,須借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3年7月4日上午 9時55分許 10萬元 合庫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卷第21-22頁) ⒉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欺案件審核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3卷第17-20、23-26、35-37頁) ⒊庚○○之田尾鄉農會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匯款申請書各1份(偵3卷第27-29頁) ⒋合庫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3-36頁) 9 辛○○ 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自113年6月中旬起,與辛○○聯繫,佯稱投資紅酒可 獲利、親人生病需借款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3年7月4日上午 9時55分許 5萬元 合庫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辦偵1卷第28-30頁) ⒉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併辦偵1卷第25-27、31-33、35、38、51頁) ⒊辛○○之宅即便配運單1份(併辦偵1卷第34頁) ⒋辛○○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及頭貼資訊截圖各1份(併辦偵1卷第43-47頁) ⒌辛○○之合伯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份(併辦偵1卷第47頁) ⒍合庫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3-36頁) 10 丁○○ 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自113年6月中旬起,與丁○○聯繫,佯稱投資電商可 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3年7月3日下午 5時8分許 1萬元 中信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辦偵1卷第59-61頁) ⒉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各1份(併辦偵1卷第55-56、62-66、91-92頁) ⒊丁○○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及文字稿各1份(併辦偵1卷第68-88頁) ⒋丁○○之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併辦偵1卷第68頁) ⒌中信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9-31、53-57頁) 11 甲○○ 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自113年6月21日起,與甲○○聯繫,佯稱投資電商可 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3年7月3日下午 1時30分許 2萬1,000元 中信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辦偵2卷第59-61頁) ⒉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併辦偵2卷第9、57、63-64、71、79、127頁) ⒊甲○○之中國信託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2份(併辦偵2卷第149頁) ⒋中信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9-31、53-57頁) 113年7月4日下午 0時5分許 2萬5,000元 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464542號卷 警卷 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65號卷 偵1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700號卷 偵2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098號卷 偵3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26號卷 併辦偵1卷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95號卷 併辦偵2卷 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351號卷 併辦偵3卷 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352號卷 併辦偵4卷 9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年度金訴字第2075號卷 原審卷

2025-01-23

TNHM-113-金上訴-2062-20250123-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續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呂學勝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18行「轉匯一空」更正為「提領一空」,並更正附 表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 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 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靜文等6人( 下稱本案告訴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後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 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 果,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本案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 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 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從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雖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匯入 被告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是並無查獲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年月日時:分) 詐騙方式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年月日時:分)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 1 112.10月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臉書私訊軟體向告訴人誆稱告訴人因沒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遭系統屏蔽用戶瀏覽告訴人商品,應依指示操作以恢復正常交易云云。 告訴人 黃靜文 112.10.9. 15:28 10萬 高銀帳戶 1.告訴人黃靜文於警詢中之指訴。2.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3.通訊軟體對話紀錄4.112年10月9日轉帳交易畫面。5.高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2 112.10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暱稱 Pei chi  huang. 在臉書社團張貼不實之貼文,誆稱願以2萬元出售IPHONE手機及AIR POD耳機云云。 告訴人 王思婷 112.10.9. 15:53 2萬 高銀帳戶 1.告訴人王思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2.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3.轉帳交易明細 4.高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3 112.10.8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去電告訴人,向其誆稱應依指示操作匯款始能開通蝦皮賣場云云。 告訴人 李昇峰 112.10.9. 15:47 8754(聲請意旨誤載為「8769」,應予更正) 高銀帳戶 1.告訴人李昇峰於警詢中之指訴。 2.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3.高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4 112.10.9. 17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先經由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蔡婷婷向告訴人誆稱告訴人蝦皮賣場訂單顯示異常,嗣再佯為莒光郵局專員誆騙告訴人應依指示操作云云。 告訴人 陳惠萍 112.10.9. 18:36 37123 郵局帳戶 1.告訴人陳惠萍於警詢中之指訴。2.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3.112年10月9日轉帳交易畫面。4.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5 112.10.9. 17:04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新華航業工作人員去電告訴人,向其誆稱因先前客服人員操作系統錯誤,告訴人應依指示辦理退費云云。 告訴人 李明翰 112.10.9. 19:01 20099(聲請意旨誤載為「20114」,應予更正) 郵局帳戶 1.告訴人李明翰於警詢中之指訴。 2.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3.112年10月9日轉帳交易畫面。 4.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6 112.10.9. 17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臉書私訊軟體使用暱稱余珍琪向告訴人誆稱有意向告訴人購買商品,惟無法經由統一超商賣貨便系統完成交易,詐欺集團再佯為賣貨便客服人員誆騙告訴人應依指示操作匯款開通賣貨便權限云云。 告訴人 蔡再波 1. 112.10.9. 18:30 2. 112.10.9. 18:34 1. 49983 2. 3萬3506 郵局帳戶 1.告訴人蔡再波於警詢中之指訴。 2.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3.112年10月9日轉帳交易畫面。 4.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215號   被   告 呂學勝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勝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 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0月6日15時28分許,以每個金融帳戶每月新臺幣 (下同)3萬元之代價,在統一超商輔英科大門市,將其個 人申設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銀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寄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將前揭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詐欺集團 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高銀帳戶及郵局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黃靜文、王思 婷、李昇峰、陳惠萍、李明翰、蔡再波,致渠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 遭詐騙集團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因黃靜文等6人陸續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靜文、王思婷、李昇峰、陳惠萍、李明翰、蔡再波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呂學勝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等犯嫌,辯稱:我 是因為找工作,與LINE通訊軟體上暱稱「許媛」之人聯繫, 對方表示工作內容是提供金融帳戶用以購買海外限量商品, 可領得一個名額一期1萬元的薪水,所以才將提款卡寄出等 語。經查: (一)告訴人黃靜文等6人確有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或高銀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黃靜文 等6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被告郵局帳戶及高銀帳戶明 細各1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郵局帳戶及高銀帳戶確已遭詐 欺集團使用作為詐取告訴人款項之用途甚明。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質之被告於警詢時供述:郵局最後一 次使用是於112年10月6日10時許,我將卡片寄出前有錢裡面 的錢提領出來,高雄銀行我比較少使用且裡面也沒有錢,所 以我忘記最後一次使用時間等語,復於偵查中供陳:我因為 缺錢,就相信對方等語,再依照被告與「許媛」之聊天紀錄 可知:許媛:「提供一個名額一期10000一個月三期30000, 提共二個名額一期20000一個月三期60000,提供三個名額一 期30000一個月三期90000,合作2個名額額外補助10000,合 作三個名額額外補助15000,每個人最多合作20個名額。」 、「我們公司這裡是你確定要合作的話,我們這裡先給你匯 入入職薪水,但是根據名額估算」、被告:「姐姐,我還是 有點怕怕的」、「我怕我的提款卡拿不回來,怕你們拿我的 帳號來洗錢還是什麼不好的事情」,可見被告已預見「許媛 」可能以其提款卡從事詐欺、洗錢之不法行為,且僅提供2 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無需付出額外勞力或智力,即可獲得 每月60000元之報酬,此等情節顯然不符社會常情而屬重大 有異情況,然被告卻為圖取得上述與提供提款卡顯不相當之 報酬,而自行先將個人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提領出來,續而將 銀行及郵局提款卡寄送不詳他人,足徵被告原本就對對方所 為心中已然存疑,卻仍為提供提款卡、密碼之舉,顯係為求 取錢財,本於對於詐欺、洗錢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 「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況依社會常情,在金融機 構開設帳戶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 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 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不詳人士向 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甚至以他人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作 為工作內容及給付薪資之條件,自屬可疑;而邇來不法集團 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 曉,而被告為一成年男子,顯見被告係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 之成年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又本件 被告係以每帳戶每月3萬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然對於使用目的、實際 使用本件帳戶之人為何等細節均語焉不詳,顯與常情有違, 且衡諸常情,倘他人需求金融帳戶所欲作合法使用,理應自行 申辦即可,無需使用他人名義之帳戶,更無需支付對價向被 告收購人頭帳戶,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人,對此自不得諉為不 知,是被告辯解自與常情有違,礙難採信。準此,被告對於 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利用其個人銀行及郵局帳戶從事詐欺取財 一事,顯然有容任其發生之間接故意,主觀上應有幫助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是其前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 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2025-01-23

KSDM-113-金簡-1079-20250123-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定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6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定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定榮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8月1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附 近之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以電話告知提款 卡密碼。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翁建棋、黃俊杰、 楊立群(下稱翁建棋等3人)施用詐術,致翁建棋等3人陷於 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嗣翁建棋等3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詢據被告江定榮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辯稱:本案帳戶是拿去參加遊戲可以領錢云云。  ㈡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提 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向告訴人翁建棋等3人(下稱本案告訴人)施用詐術,致本 案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提領等情,業據本 案告訴人各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告訴人提供之臉書截 圖、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截圖、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不諱言本案帳戶為 其所申設,且有將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之情節,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調查,是其 前揭空言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相當疑慮,自難令本院遽以採 信。再者,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收受 、提匯款項,是以將帳戶之前開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 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 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匯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 且他人提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 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 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貿然以各種名義要求取得 銀行帳戶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 無疑。審諸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本無 諉為不知之理,況佐以被告既不否認與蒐集帳戶之人素不相 識(見偵卷第30頁),實難認被告與至今仍不清楚真實姓名 年籍之蒐集帳戶之人間有何特殊信賴基礎存在,則被告竟未 詳加確認、為應有之保全措施,即率爾交付本案帳戶,顯然 容任他人對外得以無條件使用本案帳戶、容任帳戶不明資金 進出可能產生金流斷點之結果,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是被告前開所辯, 尚無從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即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之犯罪行為日從屬 於正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更 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 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 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附表編號1、2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 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詐得財物 、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 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 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本案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予以賠償,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惟念其就本 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 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無前科之 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遭詐欺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是並無 查獲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翁建棋 詐騙集團於113年8月1日某時,透過臉書、Messenger向翁建棋佯稱:可出售手機云云,致翁建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1日18時31分許 10000元 2 黃俊杰 詐騙集團於113年8月1日某時,透過臉書向黃俊杰佯稱:可出售攝影機云云,致翁建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1日19時36分許 9000元 3 楊立群 詐騙集團於113年8月1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楊立群佯稱:要購買遊戲帳號云云,致楊立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2日0時41分許 30000元

2025-01-23

KSDM-114-金簡-69-20250123-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916號 原 告 趙世瑋 被 告 張進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5號 ),經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 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澤坤」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分別於112年4月25日9時55分、112年4月25日9時56 分、112年4月26日10時1分、112年4月26日10時2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被告陽信銀 行帳戶,隨即遭轉匯一空,原告因此受有40萬元之財產上損 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45號 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依前揭說明,本判決自應以上開刑事判 決認定事實為據,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原 告確因被告提供陽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行為, 受有4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則被告上開所為,與原告前開損 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自屬該侵權行為之幫助人,依前述規定 ,視為共同行為人,而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財產上損害40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務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附 民卷第45頁),而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是於同年月24日已生合法送達於被告之效力。從而,原告 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 ,及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 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 不合,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 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0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2025-01-23

KSDM-113-附民-916-202501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誠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11關於孫誠所處之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孫誠各處如附表二編號9、11「本院主文」欄所 處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孫誠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 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僅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即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2部分)為 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 及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274~275頁)。依據 前開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至於其他 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等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皆 坦承犯行,後於原審審理時才改口,原審判決後經專業提供 解釋,才認知係犯罪集團下之共犯,願意誠摯坦承犯行,並 願意盡誠摯努力與被害人進行和解,且與被害人即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9、11之被害人達成調解,請審酌被告於第二審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減輕原判決所處之刑度。 四、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將此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正 ,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行為時法),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審 判)自白,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 規定(即中間時法),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除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14 日(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均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被 告雖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惟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原應就此部分犯行,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就被告所犯從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予敘 明。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並未自白犯罪(原審卷三第244、254頁),故無上 開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附表二編號9、11部分):  ㈠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9、11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與附表二編號9、11之 被害人戊○○、巳○○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17,000 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9頁) ,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上開犯罪後之態度,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就上開部分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9、11部分所處之刑均 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 金錢,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三層收款 之收水角色,層級較高且較為核心,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9、11之告訴人遭施詐之金額非少,被告犯後雖於原審審理 時否認犯行,然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上訴本院後已均坦 認犯行(就上開一般洗錢亦符合原法定自白減刑之事由), 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11之告訴人分別以12,000元、17,00 0元達成調解,並履行給付,獲得其等原諒,有本院調解筆 錄在卷可查,復審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 六、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8 、10、12部分):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  ㈡經查,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8、10 、12部分為刑之宣告,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 他一切情狀後而為,被告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然 被告所擔任之職位為第三層之收水,層級較同案被告即第一 層收水張鈞皓、新井豐高且較核心,本即應與同案被告之量 刑有較重之區別,原審所量處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附表 二編號1至8、10、12各罪刑度均為法定刑範圍之低度刑,僅 較始終均坦承之同案被告張鈞皓、新井豐之宣告刑略加有期 徒刑2至3個月,並無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形,被告就此部分上訴主張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涉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然被告於本案繫屬原 審法院前,因另涉犯加重詐欺等數罪,業經起訴審理中,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545號等起訴書 (本院卷第235~26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 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本院 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詐騙金融帳戶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交付帳戶 交付時間 領取時間 分工模式 原判決關於孫誠之主文 本院主文 詐騙方式 交付地點 領取地點 1 癸○○ 110年6月9日某時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0年6月9日21時許 110年6月12日12時44分許 收簿手:黃○瑄 車手兼收簿手:林智遠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王詩鈞、張鈞皓、新井豐 第2層收水:鄒俊逸 第3層收水:孫誠 孫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上訴駁回。 假家庭手工求職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嘉義縣○○鄉○○村○○路000號統一超商世川門市 2 辰○○ 110年6月9日19時23分許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0年6月9日22時38分許 110年6月12日11時18分許 收簿手:黃○瑄 車手兼收簿手:林智遠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王詩鈞、張鈞皓、新井豐 第2層收水:鄒俊逸 第3層收水:孫誠 孫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上訴駁回。 假家庭手工求職 宜蘭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嘉義縣○○鎮○○里○○0號統一超商○○○門市 3 寅○○ 110年7月2日9時30分許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0年7月6日22時35分許 110年7月8日23時30分許 收簿手:郭冠麟、新井豐 車手:黃冠霖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王詩鈞、張鈞皓、新井豐 第2層收水:鄒俊逸 第3層收水:孫誠 孫誠無罪。 不在上訴範圍 假貸款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分工模式 原判決關於孫誠之主文 本院主文 詐騙方式 提領地點 1 丁○ 110年6月11日15時54分許起 110.06.12-18:59-5萬元 同日19:00-00000元 癸○○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6.12-19:00-00000元 同日19:00-00000元 同日19:00-00000元 同日19:00-00000元 收簿手:黃○瑄 車手兼收簿手:林智遠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王詩鈞、張鈞皓、新井豐 第2層收水:鄒俊逸 第3層收水:孫誠 孫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上訴駁回。 嘉義市○○路000號京城銀行ATM 假退費真詐財 110.06.12-20:08-3萬元 110.06.12-20:00-00000元 同日20:00-00000元 嘉義市○○路000號凱基銀行嘉義分行ATM 2 丙○○ 110年6月12日18時30分許起 110.06.12-20:00-00000元 同上 110.06.12-20:00-00000元 同日20:00-00000元 收簿手:黃○瑄 車手兼收簿手:林智遠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王詩鈞、張鈞皓、新井豐 第2層收水:鄒俊逸 第3層收水:孫誠 孫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上訴駁回。 錯誤操作取消扣款 嘉義市○○路000號凱基銀行嘉義分行ATM 3 甲○○ 110年6月11日某時起 110.06.13-00:10-5萬元 同上 110.06.13-00:00-00000元(共2筆) 同日00:15-9005元 收簿手:黃○瑄 車手兼收簿手:林智遠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王詩鈞、張鈞皓、新井豐 第2層收水:鄒俊逸 第3層收水:孫誠 孫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上訴駁回。 嘉義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南嘉義分行ATM 解除按月扣款 110.06.13-00:25-3萬元 同日00:00-00000元 110.06.13-00:00-00000元 同日00:00-00000元 00:00-00000元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新榮分社ATM 110.06.13-00:30-205元 嘉義市○○路000號凱基銀行嘉義分行ATM 4 壬○○ 110年6月12日16時34分許起 110.06.12-16:00-00000元 同日16:00-00000元 同日17:00-00000元 辰○○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6.12-17:05-5000元、6萬元 同日17:07-6萬元 同日17:00-00000元 收簿手:黃○瑄 車手兼收簿手:林智遠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王詩鈞、張鈞皓、新井豐 第2層收水:鄒俊逸 第3層收水:孫誠 孫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上訴駁回。 取消重複訂單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站前郵局ATM 5 卯○○ 110年6月12日16時18分許起 110.06.12-16:00-00000元 同上 110.06.12-17:07-6萬元 同日17:00-00000元(此筆提領款項亦包含到被害人匯款金額) 收簿手:黃○瑄 車手兼收簿手:林智遠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王詩鈞、張鈞皓、新井豐 第2層收水:鄒俊逸 第3層收水:孫誠 孫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上訴駁回。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站前郵局ATM 解除高級會員設定 110.06.12-17:00-00000元 110.06.12-17:00-00000元 嘉義市○○路000號京城銀行ATM 110.06.12-17:00-00000元 辰○○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6.12-17:00-00000元 (共2筆) 同日17:18-7505元 嘉義市○○路000號玉山銀行ATM 6 己○○ 110年6月12日15時12分許起 110.06.12-16:00-00000元 辰○○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6.12-16:00-00000元 同日16:00-00000元 同日16:00-00000元 收簿手:黃○瑄 車手兼收簿手:林智遠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王詩鈞、張鈞皓、新井豐 第2層收水:鄒俊逸 第3層收水:孫誠 孫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上訴駁回。 解除高級會員設定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站前郵局ATM 7 辛○○ 110年6月12日16時3分許起 110.06.12-16:00-00000元 同日16:43-7123元 同上 110.06.12-16:00-00000元 同日16:00-00000元 同日16:00-00000元 收簿手:黃○瑄 車手兼收簿手:林智遠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王詩鈞、張鈞皓、新井豐 第2層收水:鄒俊逸 第3層收水:孫誠 孫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上訴駁回。 取消重複扣款 嘉義市○○路000號凱基銀行嘉義分行ATM 8 丑○○ 110年6月12日16時40分許起 110.06.12-17:00-00000元 辰○○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6.12-17:00-00000元 同日17:00-00000元 同日17:00-00000元 收簿手:黃○瑄 車手兼收簿手:林智遠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王詩鈞、張鈞皓、新井豐 第2層收水:鄒俊逸 第3層收水:孫誠 孫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上訴駁回。 嘉義市○○路000號玉山銀行ATM 取消重複扣款 110.06.12-17:31-9123元 110.06.12-17:43-9005元 嘉義市○○路000號京城銀行ATM 9 戊○○ 110年7月10日14時許起 110.07.10-16:00-00000元 寅○○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7.10-16:00-00000元 同日16:00-00000元 收簿手:郭冠麟、新井豐 車手:黃冠霖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王詩鈞、張鈞皓、新井豐 第2層收水:鄒俊逸 第3層收水:孫誠 孫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孫誠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臺南市○○區○○路000號板信商銀成功分行ATM 取消錯誤轉帳交易 110.07.10-15:00-00000元 寅○○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7.10-15:14-2萬元 同日15:15-1萬元 同日15:17-2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日盛銀行安平分行ATM 10 庚○○ 110年7月10日16時30分許起 110.07.10-17:00-00000元 同日17:00-00000元 寅○○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7.10-17:00-00000元 同日17:00-00000元 同日17:00-00000元 收簿手:郭冠麟、新井豐 車手:黃冠霖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王詩鈞、張鈞皓、新井豐 第2層收水:鄒俊逸 第3層收水:孫誠 孫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上訴駁回。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陽信銀行西華分行ATM 取消錯誤扣款 110.07.10-17:43-7901元 110.07.10-17:50-8005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陽信銀行西華分行ATM 11 巳○○ 110年7月9日19時許起 110.07.10-14:00-00000元 寅○○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7.10-14:54-2萬元 同日14:56-9000元 收簿手:郭冠麟、新井豐 車手:黃冠霖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王詩鈞、張鈞皓、新井豐 第2層收水:鄒俊逸 第3層收水:孫誠 孫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孫誠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日盛銀行安平分行ATM 取消重複訂單 110.07.10-15:10-3萬元 同日15:15-3萬元 110.07.10-15:17-2萬元 同日15:18-2萬元 同日15:20-2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日盛銀行安平分行ATM 110.07.10-15:00-00000元 110.07.10-15:00-0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臺南分行ATM 12 子○○ 110年7月10日15時19分許起 110.07.10-16:00-00000元 同上 110.07.10-16:00-00000元 收簿手:郭冠麟、新井豐 車手:黃冠霖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王詩鈞、張鈞皓、新井豐 第2層收水:鄒俊逸 第3層收水:孫誠 孫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上訴駁回。 取消重複訂單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西臺南分行ATM

2025-01-22

TNHM-113-金上訴-1438-20250122-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鴻 王亮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7 18號、第17744號、第19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富鴻犯附表二編號1至3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前開編號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捌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王亮勛犯附表二編號1至9、12、14至3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前開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王亮勛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0、11、13)免訴。   事 實 陳富鴻於民國111年12月間介紹王亮勛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陳富鴻、王亮勛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二「詐騙時間、方式」欄位之方式,詐騙附表二 所示許○○等38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匯入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由陳富鴻將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給 王亮勛,再由王亮勛於附表二「提領情形」欄位所示之時間、地 點,使用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王亮勛再依陳 富鴻指示將款項放置於約定地點或將款項交予陳富鴻或詐欺集團 之其他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附表二編號10、11、13部分,王亮勛之提領行 為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由本院為免訴諭知,詳後述)。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富鴻、王亮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王亮勛於偵查中否認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惟於審判中坦承附表二所有犯行;偵一卷第173至176頁、第 202至203頁,院卷一第281頁、第339頁,院卷二第259頁) ,並經附表二編號1至38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證述在卷,另 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位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 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14、16條亦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 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 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 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第2條亦有修正,然觀諸該條文所為修正,並無新 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本案被告2 人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 定之「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 行為人,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以新法較 輕而較為有利行為人,故渠等均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同一被害 人遭詐騙款項之多次提領行為,係被告2人基於同一提領詐 欺款項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提領,侵害同一被害法益,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被告 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陳富鴻於附表二編號1至38所示犯行 、王亮勛於附表二編號1至9、12、14至38所示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王亮勛於附表二編號2至9、12、14至38所示犯行,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無證據證 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而陳富鴻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附表二 編號1至38部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因其並 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至王亮勛於附表二編號2至9、12、14至38所示犯行及陳 富鴻於附表二編號1至38部分固亦坦承洗錢犯行,原應依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2人之犯行依想像競合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陳富鴻負責交付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給 王亮勛,王亮勛則擔任面交車手遂行本案犯行,被告2人漠 視他人財產法益,且使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有非輕財產損害 ,並掩飾贓款去向,實難寬貸;兼衡王亮勛於偵查中坦承附 表二編號1以外之犯行、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所有犯行、 陳富鴻則於偵審中均坦承所有犯行,然被告2人迄今均未賠 償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失;參以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陳富鴻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犯洗錢犯行、王亮勛於偵查中坦承附表 二編號1以外部分涉犯洗錢犯行暨其於審判中坦承附表二所 有犯行、被告2人各自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對陳富鴻量處如附表 二編號1至38、對王亮勛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9、12、14至3 8「主文」欄位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2人所為犯行目的、時 間、次數等情,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王亮勛供稱附表二編號1部分獲有報酬2,000元,其餘部分尚 未領得報酬等語(院卷一第281頁),為王亮勛該部分犯行 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陳富鴻供稱其每次犯行均以王亮勛提領款項之0.1%計算報酬 ,且均已收迄等語(院卷二第259頁)。經核,王亮勛於附 表二編號1至38共提領188萬2,100元,則陳富鴻之報酬總額 為1882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為陳富鴻本案之犯罪所得 ,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王亮勛同一次提領行為 可能包含附表二不同編號被害人之款項,罪數部分仍為數罪 併罰,然陳富鴻之報酬不重複計算,附此敘明。  ㈡洗錢標的: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卷 內無事證足認被告2人經手之款項尚留存於被告2人得以支配 掌握之範圍,即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前揭說 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亮勛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0、11、13「 詐騙時間、方式」欄位之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10、11、13 所示鍾○○、楊○○、徐○○等3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 附表二編號10、11、13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 後,由王亮勛於附表二編號10、11、13「提領情形」欄位所 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0、11、13所示款項, 王亮勛再依陳富鴻指示將款項放置於約定地點或將款項交予 陳富鴻或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王亮勛此部分 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之判決均為程序判決,惟如原因併存時,除同時存在無審判權及無管轄權之原因,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及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等情形外,以管轄錯誤之判決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優先於免訴判決而為適用。   三、經查,王亮勛因與附表二編號10、11、13相同之犯罪事實, 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19日以112年 度偵緝字第1735號、第1736號起訴,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1013號繫屬本院並於113年1月31日宣判,嗣 於113年3月13日判決確定(附表二編號13部分);另經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19日以112年偵字第9858 號起訴,於113年3月2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8號繫屬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並於113年5月22日宣判,嗣於113年6月26日判 決確定(附表二編號10、11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就同一事實於113年4月 16日起訴,並於113年5月6日以本案繫屬本院,有本案起訴 書及前揭前案紀錄表可佐。此部分屬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 先起訴之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情形,參照前揭說明,本 院應對王亮勛此部分犯行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 示。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KSDM-113-金訴-870-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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