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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消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消小字第16號 原 告 邢家嘉 訴訟代理人 劉翠萍 被 告 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維誠 訴訟代理人 陳柏睿 石雅心 被 告 迪傑比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劍偉 訴訟代理人 林晉豐 程健榮 葉晉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退回新臺幣(下同 )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損害賠償,出庭次數以請假方式 (每日事假)最低減損2,000元。(三)依消保法請求懲罰 性賠償金5倍。(四)依民法第354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民 法第359條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 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9,850元,及自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8頁),核屬補充法律上之 陳述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2年11月18日下午05時49分許,於 被告迪傑比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昕曜創新有限公司, 下稱迪傑比公司)經營之DJB官方網站(下稱系爭網站)以刷 卡交易方式,透過被告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科 技公司)以價金370元向被告迪傑比公司訂購「eSIM網卡」 使用(下稱系爭網卡)。詎料,原告於112年11月19日早上0 6時54分許收受被告迪傑比公司所發出之QRCode後,因多次 掃描QRCode無果,且向被告迪傑比公司之客服反應後仍無法 使用,故原告遂向被告迪傑比公司之客服請求取消交易並辦 理退貨,然被告迪傑比公司卻向原告表示無法辦理,顯已違 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之規定,爰依民法物 之瑕疵擔保及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850元 【包含:價金370元、請假出庭應訊損失6,750元(計算式: 每日2,250元×3日=6,750元)、精神慰撫金880元及懲罰性賠 償金1,850元(計算式:370元×5倍=1,850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50元,及自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綠界科技公司:被告迪傑比公司為被告綠界科技公司 之會員,被告綠界科技公司僅為被告迪傑比公司提供金流 代收之服務,而被告綠界科技公司係於收取收單銀行授權 通過之信用卡交易款後,依被告綠界科技公司與被告迪傑 比公司所簽立之特約商店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於 收款3日後,將已扣除相關手續費之信用卡交易款撥付至 被告迪傑比公司於被告綠界科技公司所有之帳戶,而被告 迪傑比公司得隨時將該帳戶內之餘額提領至已通過驗證之 實體帳戶中,顯見原告係與被告迪傑比公司成立買賣契約 而非被告綠界科技公司,則原告向被告綠界科技公司提起 本件訴訟,並無理由。又原告於113年2月27日透過被告綠 界科技公司之交易糾紛處理機制向被告綠界科技公司提出 交易糾紛時,被告綠界科技公司已立即通知被告迪傑比公 司受理原告提出之交易糾紛申訴,而被告綠界科技公司則 於受理交易糾紛期間,協助買賣雙方處理交易糾紛相關事 宜,顯見被告綠界科技公司並未對原告為侵權行為。另縱 使鈞院認定被告綠界科技公司為被告迪傑比公司提供金流 代收服務之行為有構成對原告之侵害,則因原告請求之請 假出庭應訊損失應屬於其對於保護自身權益所支出之訴訟 成本,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迪傑比公司則以:原告係於自行勾選已確認手機支援 eSIM功能且非中港澳出廠之手機型號之選項後,始下單訂 購系爭網卡,而系爭網站之注意事項亦已明確標示「下列 類型手機無法使用:鎖卡機、電信商自營品牌手機、3G手 機、改裝機、中港澳出廠之手機(如不確定可聯繫客服詢 問)」,並於退換貨須知規定「QRCode一經email發送後 即無法退費」、「此方案一經使用,若經客服人員判斷服 務本身故障,方可進行退貨,若非即無法辦理退換貨」等 語,故原告自不得因其所使用之手機為中港澳版本,而以 其手機無法使用系爭網卡為由,主張系爭網卡具有瑕疵。 又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被告迪傑比公司有何故意或不法意圖 ,故被告迪傑比公司並未違反消保法第51條規定,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12年11月18日下午05時49分許,於被告迪傑 比公司經營之系爭網站以刷卡交易方式,透過被告綠界科技 公司以價金370元向被告迪傑比公司訂購系爭網卡,原告並 於112年11月19日早上06時54分許收受被告迪傑比公司所發 出之QRCode等情,此有原告與被告迪傑比公司之客服對話記 錄及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記錄處理書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158至159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綠界科技公司部分:   1、關於被告迪傑比公司與第三方支付平臺即被告綠界科技公 司之關係,據被告綠界科技公司說明其以網際網路平臺為 電子商務廠商、小型實體店鋪等交易提供金流代收代付之 服務,而該服務係由消費者經由網際網路方式與商家、賣 家進行交易,商家須先向其申請註冊成為會員,始得透過 其提供之服務代收、代付金流平臺接受交易相對人使用信 用卡、ATM、WEBATM、超商條碼方式付款,付款完成後其 再將交易款項依照與該會員約定之撥付期日,撥付款項至 會員之綠界帳戶,會員得隨時向其申請提領綠界帳戶中之 款項,經其確認提領指示後,再將會員欲提領之金額撥付 至會員指定之銀行帳戶。而被告迪傑比公司係於109年1月 14日與被告綠界科技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得使用其金流 代收付服務收取交易款項,依約定被告迪傑比公司之交易 相對人得透過被告綠界科技公司提供之金流收款服務(即 虛擬銀行帳號)繳款,購買被告迪傑比公司提供之服務或 商品,經被告綠界科技公司合作銀行將繳款人或交易相對 人所繳納之款項交付至被告綠界科技公司後,被告綠界科 技公司即依約定撥款期日屆至時,將款項扣除手續費後撥 付至被告迪傑比公司所屬綠界帳戶,被告迪傑比公司之後 得隨時申請提領帳戶中之款項至其所指定之提體帳戶內等 情,有被告迪傑比公司之會員資料及系爭協議書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29頁),足見被告迪傑比公司係 以被告綠界科技公司提供之金流服務銷售商品之「特約商 店」,並由被告綠界科技公司代被告迪傑比公司向消費者 收取款項甚明。是被告綠界科技公司僅係提供金流代收代 付服務,原告與之為買賣交易行為之相對人應為被告迪傑 比公司,而非被告綠界科技公司,則原告主張其買受之系 爭網卡無法使用,依據民法物之瑕疵擔保及消保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綠界科技公司賠償9,850元,即屬無據 。   (二)關於被告迪傑比公司部分:   1、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 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 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 情事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 之。消保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法第19條 第1項但書所稱合理例外情事,指通訊交易之商品或服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本 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之適用:⑴、易於腐敗、保存期限較 短或解約時即將逾期。⑵、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 付。⑶、報紙、期刊或雜誌。⑷、經消費者拆封之影音商品 或電腦軟體。⑸、非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或一經提 供即為完成之線上服務,經消費者事先同意始提供。⑹、 已拆封之個人衛生用品。⑺、國際航空客運服務。通訊交 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下稱系爭準則)第2條 亦有明文。而系爭準則之立法理由載以:「…第5款非以有 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例如:電子書等)或一經提供即 為完成之線上服務(例如:線上掃毒、轉帳或匯兌等), 此種類型契約如係經消費者事先同意而開始提供,因其完 成下載或服務經即時提供後即已履行完畢,性質上不易返 還,故規定為合理例外情事。…」。   2、原告主張其前向被告迪傑比公司購買系爭網卡,於收受被 告迪傑比公司所發出之QRCode後,多次掃描QRCode未果, 且向被告迪傑比公司之客服反應後仍無法使用,原告自得 無條件取消交易並辦理退款等情。查參諸被告迪傑比公司 為網路販售包含提供SIM卡及eSIM之全球網卡之公司,而 原告於112年11月18日於被告之系爭網站訂購系爭網卡後 ,被告迪傑比公司於原告付款後之112年11月19日即以電 子郵件提供ORcode予原告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58至159頁),堪信為真實。而參諸被告迪傑比公 司系爭網站提供消費者勾選是否已確認手機支援eSIM功能 且非中港澳出廠型號,以及提醒消費者詳閱商品頁面後需 熟知抵達目的地方可掃描加入,且注意事項有標示「下列 類型手機無法使用:鎖卡機、電信商自營品牌手機、3G手 機、改裝機、中港澳出廠之手機(如不確定可聯繫客服詢 問)」,並於退換貨須知規定「QRCode一經email發送後 即無法退費」、「此方案一經使用,若經客服人員判斷服 務本身故障,方可進行退貨,若非即無法辦理退換貨」等 情,此有系爭網站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至243頁 );又參以原告於無法使用系爭網卡後向被告迪傑比公司 客服人員詢問,原告表示其手機為中港澳版本,此有被告 迪傑比公司與原告之對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 ),可認係因原告之手機因為中港澳版本,導致無法支援 eSIM功能,系爭網卡應無瑕疵情形。是被告迪傑比公司之 系爭網站既已明確標示產品內容及注意事項,並已明白表 示QRCode一經email發送後即無法退費,且原告發現其無 法使用系爭網卡係在使用過被告迪傑比公司提供之QRCode 後,又原告並未說明被告迪傑比公司所發送予原告之QRCo de若返還被告迪傑比公司後無須重新設定費即得再行使用 ,則原告以系爭網卡具有瑕疵為由,依據民法物之瑕疵擔 保及消保法第19條第1項等規定要求被告迪傑比公司退還 價金370元及賠償其請假出庭應訊之損失6,750元、精神慰 撫金880元、懲罰性賠償金1,850元,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50元,及自112年1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0-23

TPEV-113-北消小-16-20241023-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邁帥防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姝霓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育民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約貝律師 被 上訴 人 神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亮 訴訟代理人 吳文華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正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與訴外人國家中山科 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簽訂頭戴式夜視鏡(下稱系爭夜視 鏡)及相關配件(下合稱系爭夜視鏡組)共68組之財物採購 契約後,伊為此向訴外人上進勤利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上進 公司)購買含泡棉防震箱並支付價金新臺幣(下同)37萬84 22元,並與上訴人接洽訂購系爭夜視鏡組,兩造於同年11月 4日就系爭夜視鏡簽訂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於同 年11月19日就其他配件簽訂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約 定伊以2793萬7392元(含稅)、71萬3587元(未含稅),向 上訴人購買系爭夜視鏡組68組,伊已依系爭契約及系爭訂購 單約定,給付預付款977萬8087元、37萬4633元予上訴人, 並提出有效期限111年3月21日、最後交貨日期為111年3月10 日之信用狀草稿,經上訴人同意,由彰化銀行於110年11月2 2日開立正式信用狀並交付上訴人,兩造已達成合意。惟伊 多次詢問上訴人出貨進度,上訴人卻模糊其詞,逕於111年2 月要求伊修改信用狀,變更最後交貨日期為111年3月31日, 然上訴人逾此期限仍未交貨,竟於111年4月18日發函向伊為 解除系爭契約及系爭訂購單之意思表示,且沒收伊之預付款 ,其解約及沒收預付款均非合法。伊因上訴人惡意拒絕履約 致無法對中科院履約,遭中科院解除契約及罰款。伊已於同 年6月27日發函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及系爭訂購單之意 思表示,該通知於同年7月14日到達上訴人,系爭契約及系 爭訂購單已經合法解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 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預付款1015萬2720元,並依民法第23 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遭中科院罰款677萬9093 元及另給付上進公司價金37萬8422元等損害,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伊應於取得被上訴人 交付有效期限180天之國內即期信用狀後之150日曆天內交貨 ,然被上訴人遲於111年3月18日始交付180天期信用狀,則 交貨期限應自該日起算150日曆天即111年8月15日,伊從未 同意以111年3月31日為最後交貨期限。又伊向英國公司THOM AS JACKS LIMITED APEX HOUSE(下稱TJ公司)採購系爭夜 視鏡組,須透過被上訴人轉交中科院、國防部填具英國政府 規定申報出口之End User Undertaking Form文件(下稱EUU 文件),但陸軍特種部隊表示系爭夜視鏡組僅其中64組由軍 方使用、4組留存於中科院作為備品,被上訴人傳遞不實資 訊,違反英國出口管制條例,恐將涉刑責,被上訴人又於11 1年3月22日私自聯繫TJ公司,告知其系爭夜視鏡組由其負責 採購云云,致TJ公司原已申請成功之英國出口許可須重新辦 理,無法運送出口,伊無可歸責事由,系爭契約及系爭訂購 單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伊已於111 年4月18日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得沒收被 上訴人已付款項,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31萬0235元,及自111年9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訂購單,被上訴人已依約給 付預付款合計1015萬2720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另給付37萬 8422元向上進公司訂購泡棉防震箱,但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 夜視鏡組予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8日遭中科院 以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並罰款677萬9093元等情(見本 院卷第100-101頁)。被上訴人主張伊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 遲延給付而解除契約等語,上訴人則抗辯伊因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已先於111年4月18日解除契約等語 ,何者有理,說明如下:  ㈠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其於111年4月18 日解除契約不合法:   ⒈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遲於111年3月18日始交付符合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180天期信用狀,致契約不能履行云云。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匯出預付款及完成交付有效期限180天的國內即期信用狀予乙方(即上訴人),取得甲乙雙方同意信用狀內容及條件後,乙方應於150日曆天內將採購標第一次性送達甲方指定的交貨地點」(見原審卷第23頁)。被上訴人除於110年10月15日、11月19日、12月10日、111年1月17日陸續給付預付款(見原審卷第62-68頁之匯款紀錄)外,就開立信用狀部分,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日即提出合作金庫銀行開立、有效期限180天之信用狀草稿,但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林勇明要求由彰化銀行開立信用狀,被上訴人回覆其與彰化銀行約定之國內信用狀有效期限僅120天,並詳列最後交貨日期、押匯文件用印、信用狀有效期限等條件,特別說明最後交貨日期部分,銀行不接受上訴人提議記載「依據雙方公司簽定之訂購合約為準」,必須填載確定日期,即加計120天為111年3月10日,並提出系爭信用狀、貨品交貨簽收單(銀行押匯)、驗收文件確認單(銀行押匯)等草稿檔案供林勇明參考,嗣林勇明於110年11月15日回信表示:「您傳來信用狀草稿,彰銀已經作過確認了,再麻煩您們開出正式信用狀」,被上訴人回信再次叮囑:「最後交貨日:03/10/2022 本案客戶交貨期限為1/14/2022,請協助PUSH國外VENDOR能於LC最後交貨日前交貨,謝謝!」等情,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及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16-217、80頁、本院卷第193-219頁)。是於兩造磋商過程中,上訴人明知經其要求而改由彰化銀行開立之國內信用狀,有效期限為120天,被上訴人亦充分說明關於最後交貨日期111年3月10日等條件,上訴人詳閱被上訴人提供之信用狀等相關文件草稿後,請被上訴人開立正式信用狀,被上訴人乃委請彰化銀行於110年11月22日開立有效期限111年3月21日(即120天)、最後交貨日期111年3月10日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下稱系爭信用狀,見原審卷第166-167頁),上訴人111年4月18日函及其在原審所提書狀亦不爭執被上訴人已於110年11月22日交付系爭信用狀(見原審卷第71、157頁)。但相隔2月之後,上訴人突於111年2月7日要求被上訴人重新開立有效期限180天之信用狀,被上訴人雖同意配合修改信用狀有效期限,但仍要求上訴人須於2月底出貨(見原審卷第174-175頁之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洽請彰化銀行於111年3月18日開立信用狀修改通知書,修改有效日期為111年5月21日、最後交貨日期為111年3月31日(見原審卷第170-171頁之國內信用狀修改通知書)。綜上堪認兩造屢經磋商,已另行合意變更系爭契約第3條關於信用狀有效期限及交貨期限之約定,被上訴人已於110年11月22日依兩造變更後之約定交付系爭信用狀,嗣因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始同意於111年3月18日修改信用狀有效期限為111年5月21日、最後交貨日期為111年3月31日,被上訴人自無妨礙上訴人履約之可歸責事由。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夜視鏡組之數量及最終使用者 為不實陳述,違反英國出口管制法規,致契約不能履行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即與中科院聯繫有關EUU文 件填載數量及最終使用者之申報,而於同年7月1日達成共識 ,EUU文件填載出口數量為68組、最終使用者為國防部,但 備註其中4組為中科院因軍方後勤目的持有備品,經國防部 陸軍特種部隊指揮官簽名,嗣經英國於110年8月17日核發出 口許可證,有對話紀錄、EUU文件、英國出口許可證為憑( 見原審卷第184-188、176-183、236-244頁、本院卷第35-39 頁),復據證人即中科院承辦人員湯益福到庭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127頁),參以TJ公司111年3月24日電子郵件亦敘 明信用狀及出口許可文件都沒問題,預計於同年4月15日前 裝船出貨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可見被上訴人已盡配合 系爭夜視鏡組出口申報之義務,未造成上訴人與TJ公司間契 約履行之障礙。   ⒊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3日擅自與TJ公司聯絡 ,TJ公司得知被上訴人亦有參與系爭夜視鏡組之買賣,表示 須重新申請出口許可,致契約不能履行云云。惟查,被上訴 人雖於111年3月23日以電子郵件向TJ公司詢問系爭夜視鏡組 之出貨進度,然TJ公司於同年4月1日回覆僅稱其交易對象為 上訴人,拒絕提供出貨相關資訊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 第74頁),又TJ公司於111年3月24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說 明:倘被上訴人有參與系爭夜視鏡組之交易,則須重新辦理 出口許可,交貨日期可能延後等語(見本院卷第41-42頁) ,但TJ公司上開郵件皆未表示取消供貨,其111年3月24日電 子郵件表明預計於111年4月第1週完成組裝、測試並於同年 月15日前出貨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可見TJ公司並未因 被上訴人詢問出貨進度而拒絕對上訴人履行給付義務。上訴 人既不能證明TJ公司因被上訴人直接聯繫而取消供貨乙情為 真,其據此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解除契約,不生效 力。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於111年6月27日解除契約 ,應屬合法:    兩造合意交貨期限為111年3月31日,如前㈠⒈所述,然上訴人 逾上開期限仍未交貨,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2日、5月3日發 函催告上訴人履約交貨(見本院卷第309-323頁之律師函及 上訴人收件日期章),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其有不可歸責之事 由,則依民法第229條規定,上訴人應負遲延之責,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應屬合法,其依民法第2 5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預付款1015萬2720元,應 屬有據。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返還預付款既屬有據,其 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請求,即無庸審認。又中科院因 被上訴人未依約交貨,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且另請求懲罰性違約金、逾期違約金合 計677萬9093元,業經被上訴人付訖(見原審卷第90-92頁之 中科院函、本院卷第179頁之中科院收納款項收據),是被 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給付,致受有遭中科院罰款677萬9093 元及另付37萬8422元向上進公司訂購泡棉防震箱等損害,則 其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亦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31條第1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31萬0235元【計算式:1015萬2720元 +677萬9093元+37萬8422元=1731萬023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8日(見原審卷第98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4-10-04

TPHV-113-重上-12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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