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台幣68,2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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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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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相 對 人 JANTHAWONGSA NONGLAK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68,28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68,280元,到期日為民國11 3年11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 為新竹市,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05

SCDV-114-司票-311-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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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相 對 人 HONGWILAI PRATHUAN帕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68,28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6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68,280元,到期日為民國11 3年6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 為新竹市,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05

SCDV-114-司票-252-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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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相 對 人 INPHON THIRAPHAT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4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68,28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4日簽發 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0000000,內載金額新臺幣68,280元 ,到期日為民國113年8月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 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5-03-04

MLDV-114-司票-195-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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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相 對 人 THAMMAWONG KHOMSAN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 臺幣68,28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簽 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0000000,內載金額新臺幣68,280 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2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5-03-04

MLDV-114-司票-210-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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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相 對 人 THITHAM THANAPHON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6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68,28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6日簽發 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0000000,內載金額新臺幣68,280元 ,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0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5-03-04

MLDV-114-司票-192-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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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相 對 人 SIRIPHA THANAWAT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9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68,28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9日簽發 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0000000,內載金額新臺幣68,280元 ,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0月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 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5-02-27

MLDV-114-司票-108-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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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相 對 人 THONGNOK RUANG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7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68,28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0日簽發 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0000000,內載金額新臺幣68,280元 ,到期日為民國113年6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 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5-02-21

MLDV-114-司票-94-2025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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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相 對 人 BUNRUEANG THANACHOT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0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68,28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0日簽發 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0000000,內載金額新臺幣68,280元 ,到期日為民國113年9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 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5-02-21

MLDV-114-司票-99-2025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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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相 對 人 SAENGLAR KARANYAPHAS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8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68,28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8日簽發 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0000000,內載金額新臺幣68,280元 ,到期日為民國113年7月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 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5-02-21

MLDV-114-司票-18-2025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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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相 對 人 THIAKMA NATTHIDA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 之新台幣68,28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68,280元,到期日為民國 113年12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本件聲請合於 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2-19

SCDV-114-司票-179-2025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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