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臺幣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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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鄭沅茂 相 對 人 陳美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 之新台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5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 114年1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本件聲請,合 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25

SCDV-114-司票-676-20250325-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邱綵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賢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林賢智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本件本票原本(票號:791861、票面金額新臺幣50,000元) 。 說明:按票據為完全之有價證券,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 占有不得分離。執有票據之人,始得行使票據權利;如未執 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本票執 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為行使票據權利方式之一, 於聲請時自應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其確實執有本票而得行 使票據權利,如聲請人無法或拒絕提出,其聲請之法定要件 即屬不備。聲請人因誤向無管轄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 稱屏東地院)投遞聲請狀,經該院裁定移轉本院辦理。聲請 人於向屏東地院聲請時雖已提出本票原本,惟該院於裁定移 轉後,已逕將本票原本發還聲請人,請聲請人再提出本票原 本到院,以利本件程序之進行。 三、補正聲請程序費用貳佰伍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3-25

CTDV-114-司票-294-2025032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4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芳偉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500元, 並預納清算人報酬新臺幣50,000元,逾期未補繳並預納,即駁回 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3條、第14條、 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 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同法第 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 請。又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稱費用,包括法院選派清 算人之報酬金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5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相對人廣洛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經查,聲請人僅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本 件為非訟事件,依照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聲 請費用1,500元,扣除聲請人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50 0元;又相對人公司唯一之董事兼股東黃桂珠已於113年4月2 4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相對人亦無其他 董事、股東及經理人可代表公司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借據 、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憑,本 院審酌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需委任專業人士為之,依非 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由公司 負擔報酬,故本院認有命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50,000元之 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3-24

HLDV-114-司-4-20250324-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王立銘 相 對 人 廖富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5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 字第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 執行程序,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 三、經調閱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 ,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 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14年1月3日 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000003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 證信函暨回執原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2月26日嘉院弘 文字第1140007116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2月19日雲 院仕民字第1140006832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 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3-24

PCDV-114-司聲-88-20250324-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26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劉書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下同)114年01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00計算之利息,當期(月)繳款發生延 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參佰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 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 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 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劉書庭於民國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N 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 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 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 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 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 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 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 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 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 稽(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14年01月29 日止共計消費簽帳新臺幣54,464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 幣50,000元為自民國起至民國114年01月29日之消費款,新 臺幣4,464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0元為違約金。故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24

SCDV-114-司促-2526-2025032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741號 聲 請 人 謝忠仁 相 對 人 王敏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1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50,000元,利息 約定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 日未載,詎於113年4月1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 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24

TPDV-114-司票-6741-2025032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752號 聲 請 人 謝忠仁 相 對 人 陳欣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31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50,000元,利息 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 載,詎於113年5月3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24

TPDV-114-司票-6752-20250324-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廖偉閔 相 對 人 顏詠晴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4月29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548507號,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元 ,到期日為民國113年5月2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 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1

CTDV-114-司票-267-20250321-2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00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林逸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4,23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9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成,按期計付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違約金期數為9期,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林逸峰於民國113年3月26 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50,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 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之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詎料債 務人未依約繳納本(利)息,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均置之不理 ,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 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借據、約定書等相關契據為 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 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 為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21

CHDV-114-司促-2900-20250321-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廖偉閔 相 對 人 洪稕厤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1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352866號,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元 ,到期日為民國112年6月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 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1

CTDV-114-司票-266-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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