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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15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李侑如 債 務 人 宋仁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柒萬元,及自民國( 下同)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 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八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一六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一十四年七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八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7

PCDV-113-司促-36158-20241227-1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OO 代 理 人 陳馨強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李侑如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全體債權人均未出席, 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2號聲請調解 事件受理在案,因全體債權人均未到庭而就還款條件無法達 成協議,致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 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2號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故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負債務總金額為848,216 元,然經本院於113年9月6日向各該債權人查詢關於聲請人 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結果,計算至113年9月30日為止,包含本 金、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27 0,379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99,840元、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27,148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79,488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9,968元、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9,019元、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44,916元),雖與聲請人提出清冊所載之債權金額有所出 入,惟其總額仍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200萬元,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 ,於法尚無不合。  ㈢聲請人主張其自113年9月迄今任職於○○○○財團法人附設○○縣 私立○○○○○○機構,每月薪資約為32,000元,且並有兼職○○○○ 每月收入約有1,500元等情,有○○○○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本 院113年10月7日訊問筆錄等件在卷足憑(本院卷二第67頁、 本院卷一第187頁),是以33,500元(計算式;32,000元+1, 500元=33,5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 ,應屬適當。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 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 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 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 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 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僅陳明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為14,000元,並應負擔其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7,076 元,然未明列各項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亦未就上開支 出提出相關單據,然本院審酌此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 0元之1.2倍即17,076元,是以該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主張 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000元,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至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6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每月需負擔其扶養費17,076元部分,本院衡以聲請人之子 女分別係000年00月生、000年00月生,現年7歲及5歲,均為 未成年人,且名下除分別均有營利所得(112年為71元、111 年為184元)外,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及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一第209頁、第225頁至第235頁),並有受聲請 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子女之生母 共同負擔,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 審酌聲請人之子女現居於○○縣,堪認其目前每月生活必要費 用,應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3年度○○縣平均每人 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計算 ,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1 .2×2×1/2=17,076元)範圍內為適當,是聲請人主張其2名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7,076元,未逾上開金額,應屬合理。準 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31,076元(計算式:14,000 元+17,076元=31,076元)。  ㈤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為33,5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31, 076元後,所剩之餘額為2,424元(計算式:33,500元-31,07 6=2,424元),且其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一卷第217頁)。復參以 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已達1,270,379元,以聲請人目前每 月所得餘額2,424元,縱不計未來累積之利息及違約金,尚 須43年餘始可清償完畢,衡量聲請人將來尚具謀生能力之期 間、其收入之多寡及必要生活費用之用度等節,堪認已具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與消債條例第3條 規定之要件,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依 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所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命由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2-16

ILDV-113-消債更-49-20241216-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18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李侑如 債 務 人 謝侑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利率 (年息) 001 552,460元 自113年10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日止 12.13% 自113年11月2日起至114年8月1日止 14.556% 自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2.13%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3

KSDV-113-司促-23189-20241213-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75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李侑如 債 務 人 林孟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278,282元,及其中2 65,401元自民國113年09月30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0.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1月01日起至114 年06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08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 民國114年07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9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林孟晴(原住民傳統姓名羅馬拼音為Yumas Sayun) 應給付債權人278,282元整,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 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 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 因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 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 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 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務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 合先敘明。緣債務人林孟晴Yumas Sayun透過債權人MMA金融 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於民國110年03月3 1日撥付信用貸款40萬元整予債務人林孟晴Yumas Sayun,貸 款期間七年,債務人曾申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 寬緩措施,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民國117年09月30月屆滿 ,貸款利率係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 加百分之9.19計算之利息(證二、三)。上開借款自債權人 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 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八條)(證四)。依 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金 (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按民法第474條第1 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 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 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 權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 國113年09月30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 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 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 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278,282元(其中本金265,401元,緩繳 息12,881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 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 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12

ILDV-113-司促-5757-20241212-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57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李侑如 債 務 人 李彥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19,878元,及自民國1 13年9月7日起至民國113年10月7日止,按年息9.9%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民國114年7月7日止,按年 息11.88%計算之遲延利息,另自民國114年7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 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 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 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債 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 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 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路銀 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務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 明。緣債務人李彥德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 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於110年05月07日撥付信用貸款20萬 元整予債務人李彥德,貸款期間七年,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 ,前3期採固定利率0.1%,第4期起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 利率加8.19%機動計息按月計付,(113年09月07日個人金融 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71%,計息利率為9.9%)。(證二、三 )。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 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 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 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 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八 條)(證四)。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 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 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 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 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債務人對前開借 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09月07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 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債 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 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119,878元及如上所示之 利息、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 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28

ILDV-113-司促-5579-20241128-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佳禎 代 理 人 蔡采薇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許文山 張雅玲 李侑如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京城當舖 法定代理人 沈榮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吳宗一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佳禎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共1,554,894元 以上,曾向本件全體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未能成立 ,復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又聲請人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 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13年司消債調字第66號全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 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依債權人 於前開調解事件及本件查報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 數額共計1,202,580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聲請人 提出之債權人清冊等件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5、75頁、見 本院卷第179、188、189、203、207、260、441頁)。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陳報現於○○○○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做了快兩年,月薪2 7,000元,年終獎金今年有領到2萬元、中秋獎金14,500元, 其餘節日沒有領到獎金,績效跟加班也沒有。另外一份工作 是做○○○○,一個月薪資約15,000元至19,000元,時薪188元 等語,此有113年5月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9 頁),並提出○○○○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薪資單等件附 卷供參(見本院卷第93-113頁)。以此核算,聲請人每月收入 約為46,875元【計算式:27,000+〈年終20,000÷12〉+〈中秋獎 金14,500÷12〉+(〈15,000+19,000〉2)】,本院即以46,875元 認定其目前之每月收入數額。另就聲請人名下財產部分,據 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財產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所示(見限閱卷 第23、27、29-34頁),僅有團體保險6筆。從而,本院即暫 以前開認定聲請人每月收入為月薪46,875元,作為計算聲請 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個人所需包含負擔扶 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共計34,44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7、89頁 )。查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 證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且與113 年度臺灣省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加計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一 半(與配偶負擔各二分之一)為34,152元(見本院卷第445頁) 之標準數額相差非距,尚屬可採。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 出即以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加計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費用,總 計:34,443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6,87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34,443元後,雖尚有12,432元可供支配,惟衡酌聲請人現 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達1,202,580元,已如前述,若以其目 前每月所得餘額12,432元所計算,須約8年多始可清償完畢 (計算式:1,202,580元÷12,432元÷12個月=8.1年),已逾 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遑論其利息 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 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 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 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1-19

SCDV-113-消債更-74-20241119-2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59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李侑如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志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肆佰零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八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三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3年度司促字第15592號) 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壹、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一、債 務人陳志偉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269,409元整,及 如上示之利息、遲延利息。二、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貳、請求原因及事實: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 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 ),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 ,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 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 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 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務 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二、緣債務人陳志偉透過 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於1 12年07月18日撥付信用貸款30萬元整予債務人陳志偉,貸款 期間七年,貸款利率係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 (月調)加11.22%計算之利息(證二、三)。上開借款自債 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 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 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 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證四)。三 、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 付金(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四、按民法第4 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 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債權人 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貸之事實 存在,債權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五、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 息僅繳納至113年08月18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 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借款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 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 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269,409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 、遲延利息。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 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 件:線上成立契約等。

2024-11-15

TPDV-113-司促-15592-20241115-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6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李侑如 被 告 王綋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67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至 民國113年4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87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7.044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8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9,6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民事更正聲請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0月29日 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線上成立 契約、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個人金融徵信報 告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及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480號支 付命令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 此,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5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1-15

STEV-113-店簡-1062-20241115-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源龍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陳銘傑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李侑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113年10月17日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 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3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更生方案,除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 意外,其餘2位債權人均未具狀表示意見。本件雖逾期不為 確答而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雖過半 數,惟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 條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名下有機車一輛(三陽,109年出廠),經 估價約仍有新台幣(下同)21,000元之殘值。再者,債務人於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有為要保人之 人壽保險,該保險契約利益共計為111,074元以及存款24元 。是以,本件債務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132,098元(計算式 :21,000+111,074+24)。又債務人陳報現任職於金澤唐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前開民事裁定認定其平均每月收入約 為43,196元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東毅機車行113年4月29日開具之估價單、債務人台中商銀 北斗分行存款明細、集中保管有價證券等資料、國泰人壽11 3年2月29日保單價值準備金函、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表、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金澤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開具 之薪資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1名未成年子女(102年間出生,另一名子 女由母親扶養)及母親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 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且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 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 (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 義務之比例,未成年子女部分:因與配偶協議離婚各單獨扶 養一名子女;扶養母親部分:債務人與另3名兄弟姊妹共同 扶養,以4分之1計算扶養之義務。故核定債務人扶養1名子 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扶養母親每月之必要生 活費用為應為4,269元【計算式:17,076÷4=4,269】,總計 債務人、受扶養之1名未成年子女及受扶養母親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為38,421元(17,076+17,076+4,269=38,421)。是以 ,債務人於所提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為38,421元,並未逾越上開規定,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43,19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8,4 21元後,每月剩餘4,775元【43,196-38,421=11,960】可供 清償;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132,098元,列入 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 1,835元【計算式:132,098÷72=1,83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總計債務人每月最大可提出清償之金額為6,61 0元【計算式:4,775+1,835=6,610】。是以,債務人提如附 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5,950元,已符合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逾9/10(6,610*9/10=5,949)已用於清償之情形。依 首揭規定,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132, 098元,已如前述。又依本院前開民事裁定及債務人所提報 告書記載,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之可處分所得及必要生 活費用分別為1,036,704元、922,104(38,421*24=922,104 )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為114,600元(1,036,704-922,104=114,600) 。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受償總額428,4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 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附表一: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1-13

CHDV-113-司執消債更-52-2024111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32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李侑如 債 務 人 黃嘉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佰伍拾貳萬肆仟肆佰伍拾捌 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08月28日起至113年09月28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3.13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09月29日起至114 年06月2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756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 14年0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13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 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 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 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 之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 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 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務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 先敘明。二、緣債務人黃嘉敏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 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於112年09月28日撥付信用 貸款400萬元整予債務人黃嘉敏,貸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 係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42%計 算之利息(證二、三)。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 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 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 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 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 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證四)。三、依借款之還款明 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五),足 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 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 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 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 詳盡舉證之責。五、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0 8月28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 非是,依信用借款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 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 償還餘欠款3,524,458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就前項債權,依督促 程序核發支付命令。釋明文件:線上成立契約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4-11-12

PCDV-113-司促-32329-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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