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依穎

共找到 97 筆結果(第 31-40 筆)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黃文楠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09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4日16時18分許,在基隆市○○ 路○○○號對面,因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 違規行為,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依法製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於期限內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 ,案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上訴人陳述情節及違規事 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3年4月2日 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724828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 年度交字第109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 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系爭地點為前方畫設停車格,後方因 剩餘空間不符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第6條 所定標準停車格大小而所留之空地。就行人通行而言,該空 地與後方人行道之間設置行人休息座椅,座椅形成通行之障 礙物,自不符教育部國語辭典「通行」釋義,因此亦非道交 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就車輛通行而 言,車輛停放於該地點,既不妨礙車道上之車輛通行,亦不 會對停車格車輛進出造成影響。又主管機關經實地勘查後已 於108年將原本○○路全線(含停車格旁)均為黃線,調整為 僅於路邊停車格前後道路路面畫設黃線,其目的在於減少車 輛進出停車格之阻礙,因車輛實施路邊停車,於停車格外側 及前後道路必須有足夠操作之空問,車輛才能順利停入停車 格,並非限制路面外側。(二)原審以該地點鋪設「柏油」 及基隆市政府函覆該地為「都市計畫用地」並以檢附使用分 區查詢結果為「道路用地」為由,認定其為道路範圍,此認 定方法並不正確。首先,柏油與水泥、石塊、泥土等均係地 面鋪設的材料之一,並非認定是否為道路的標準;而且在設 置停車格的作業程序中,自然須先完成地面整理與鋪設,才 能按標準施作停車格標線,不足畫設停車格之土地,自然無 須刨除已鋪設之材料,一則保持美觀,一則保護停車格標線 邊緣不致因車輛輾壓而崩壞。其次都市計畫中「道路用地」 在被正式開闢為道路前,不能依字面直接認為實際已作道路 使用。如某池塘被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被劃歸為道路用地,那 麼池塘就是道路了嗎?原審顯將「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與「土地際實用」混為一談,未依按事實認定,因此做出錯 誤判決。(三)依道路交通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 69條規定,無論是禁止停車的黃實線或禁止臨時停車的紅實 線,均劃設於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依文字解釋「路面 邊緣」即指道路的路面邊緣,亦即超過30公分以外非屬道路 ,就此本院早已於以往判例中明白判定,有法院判例新聞報 導可證。原審僅以禁止線畫設方法之規定與禁止停車路段範 圍係屬二事為由,未能依據實際道路範圍及相關法令做出正 確判決。綜上,原判決就「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所敘明之「路面邊緣」、「都市計畫法」所述之道路用地 與實際道路之差異及「道交條例」對標線之外側究竟多遠的 距離算道路範圍語焉不詳,應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等 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 不立即行駛。」;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 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另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行為時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 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 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黃實 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 10公分。」 (二)上訴人本件違規事實,業經原判決審認並於事實及理由欄 五、(三)記載略以:【……1、本件系爭車輛停車處所, 鋪設有柏油路面,而經本院函詢道路主管機關,業據基隆 市政府以113年8月13日基府工養參字第1130042025號函復 以該位置經查為都市計畫用地,並依檢附之使用分區查詢 結果為「道路用地」(本院卷第85至87頁),故本件停車 處所客觀上屬道路範圍,應堪認定。2、觀諸卷附採證及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9至73頁)可見,系爭車輛停車處之 路面上劃有黃實線,屬於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無誤, 且其標繪清晰,亦可輕易辨識而無誤認之虞,故系爭車輛 經駕駛而停車於該處,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依上開事證, 認原告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3、至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輪胎外側至黃線已超過30公 分等語。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為規 範禁止停車線與路面邊緣之距離,即上開禁止線之設置位 置,非謂上開禁止線與停放車輛之距離,自可確認其規範 之禁制內容,經繪製上開禁止線之兩旁區域,依法自應解 釋均為禁止停車區域,無分線內或線外。易言之,係劃設 方式之規範要求,是為了使道路交通之標誌標線一致化且 具有明確性,所謂「為度」係指作為大致之標準,並非謂 當上開禁止線之劃設距路面邊緣30公分以上之處所已非屬 禁止停車之路段。因此,法令對於交通管制設施之如何設 置,即上開禁止線劃設方法之規定,與該等禁止線所規制 的禁止停車路段範圍,係屬二事(113年度高等行政法院 法律座談會提案4、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06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原告僅以其停車處距離黃線超過30公分為由, 主張其停車處已非道路範圍,應有誤會。】等語(見原判 決第3至4頁)。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地點所劃設之黃線,其目的在於減少車輛 進出停車格之阻礙,並非限制路面外側,系爭車輛停放於 該地點,亦不妨礙車道上之車輛通行;原判決就「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敘明之「路面邊緣」、「都 市計畫法」所述之道路用地與實際道路之差異及「道交條 例」對標線之外側究竟多遠的距離算道路範團語焉不詳, 應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云云,惟查: 1、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69條為規 範禁止臨時停車線和禁止停車線,二者與路面邊緣之距離,即 上開禁止線之設置位置,非謂上開禁止線與停放車輛之距離 ,自可確認其規範之禁制內容,經繪製上開禁止線之兩旁 區域,依法自應解釋均為禁止臨時停車或禁止停車區域,無 分線內或線外。易言之,係劃設方式之規範要求,是為了使 道路交通之標誌標線一致化且具有明確性,所謂「為度」係 指作為大致之標準,並非謂當上開禁止線之劃設距路面邊 緣30公分以上之處所已非屬禁止停車或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 因此,法令對於交通管制設施之如何設置,即上開禁止線 劃設方法之規定,與該等禁止線所規制的禁止停車或禁止臨 時停車路段範圍,係屬二事(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 第306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57號判決 意旨〈該二事件所涉事實均係禁止臨時停車線〉)。】113年 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4參照,故上訴人仍執黃 線外側非屬道路範圍,顯有誤解。 2、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停放於該地點,既不妨礙車道上之車 輛通行,然按主管機關對於道路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 ,乃係盱衡當地之交通流量、路況、交通安全、行旅便利 性等因素,就是否設置、如何設置、燈號運作等事項予以 裁量決定,且此設置交通標示與否及方式之行政行為事涉 專業,如無違法情事,法院自當尊重其合目的性之判斷, 行經該處之車輛駕駛人或道路使用人,自當遵其指示以定 行止,無擅自決定有無遵守必要之理,是上訴人上開主張 ,亦無可採。縱如上訴人所稱系爭地點所劃設之黃線,其 目的在於減少車輛進出停車格之阻礙,並非限制路面外側 ,然系爭地點前後皆設有停車格,有原審卷附舉發照片可 稽(見原審卷第69、71頁),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停放系爭 地點,難謂就前後停車格上車輛進出時未造成阻礙。 3、又因系爭路段鋪設柏油,且停放有數輛汽車等情,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舉發照片在原審卷可查,且依基隆市政府以11 3年8月13日基府工養參字第1130042025號函復及檢附之使 用分區查詢結果為「道路用地」等語(見原審卷第85至87 頁),足認該路段確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供公眾通 行之道路無誤。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新聞報導(本院卷第 41頁),因個案違規情節有異,自不足以作為撤銷原處分 之理由,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以上訴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 車」,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予以維持,尚無違誤,上訴意 旨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從 而,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2-27

TPBA-113-交上-377-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他字第2號 原 告 邱宗樺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 複 代理 人 侯傑中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邱凡娟 李庭偉 郭彥緯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間私運貨物出口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8 6號),本院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捌拾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貳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 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10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間,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1086號私運貨物出口事件之訴訟進行中,經本院113年8月 21日依職權傳訊證人林家祥到庭作證,證人日旅費為新臺幣 (下同)600元,已由國庫墊付,有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 鑑定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該案於113年12月5日經本院判決:「原處分(即復查決定 )關於罰鍰超過875,853元之部分及併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超 過1,167,804元之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原告其餘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因兩造皆未提起上訴,於114年1月6日而告確定。上開 證人日旅費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行政訴訟法第100 條第2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原告應負擔4 80元(計算式:600元×8/10=480元),被告應負擔120元( 計算式:600元×2/10=12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2-26

TPBA-114-他-2-20250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金融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1061號 原 告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魁(董事)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間有關金融事務事件,原 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 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2項)訴狀 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 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同法第57條 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次 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明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所謂起訴之聲明,為請求法院判 決之事項,應具體明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起訴之 聲明所由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若起訴之聲明欠缺具 體明確,或未對應起訴之聲明表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 ,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者,起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金融事務事件,具狀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行政院、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 中心、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89號法官劉逸成、高等法 院105年建上字第86號法官方彬彬、黃若美、許純芳、丹砂 企業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期貨股份 有限公司、吳志豐、林玉琴、盛揚柬、加丞實業有限公司負 責人黃佐夫、鉅瀚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培倫、香的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怡筠、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彰化商 業銀行光復分行、台北銀行吉林分行、第一商業銀行臺北分 行、玉山商業銀行儲蓄部、黃佐夫、詹桂香、李麗惠、110 年度他字第10276號君股檢察官、110年度他字第1586號鼎股 檢察官、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中小企業信 用保證基金、花蓮縣警察局、劉仲雄、南友遊覽汽車有限公 司、陳輝堂、黃張玉霞、陳淑枝(永富商行)、柯春福、花 蓮地院95年度國字第2號、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國字 第1號、最高法院109年民訴字第131號、潘忠良、李豐裕、 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士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36號、 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44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63 號」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僅「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行政院、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 產中心、花蓮縣警察局」為行政機關,而「花蓮地院95年度 國字第2號、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國字第1號、最高法 院109年民訴字第131號、士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36號、 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44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63 號」僅係訴訟案件繫屬之案號,其他被告則為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自然人、私法人、財團法人或人民團體等,均非行政 機關,且觀之其起訴狀(本院卷第27至51頁)、準備書狀( 本院卷第243至244頁)、準備書(2)狀(本院卷第245至24 8頁)、準備書(3)狀(本院卷第251至253頁)、準備書( 5)狀(本院卷第281至303頁)等上開書狀之記載,乃是將 其所主張事實及法律上之理由混合填寫,龐雜紛亂,難以理 解其所欲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為何,其訴之聲明並不明確。 且因其歷次書狀內容龐雜,所述甚難明瞭,難解其意,故原 告對所欲起訴之各個被告究係以何種地位提起訴訟,乃至對 於各個被告起訴之訴訟類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均不明確 ,本院亦無從審究其起訴是否合於程序要件,故本院乃於11 3年12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補正適格之被 告、明確之起訴聲明,以及陳明其對各別被告所欲提起訴訟 之訴訟類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以及得提起 此行政訴訟之法律上依據,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6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13頁)可憑。原告雖於114年1月3 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補充判決補正(6)狀(本院卷第315 至334頁)、114年2月13日(本院收文日)提出更正錯誤判 決聲請專屬管轄(7)狀(本院卷第349至381頁),但該書 狀內容仍是龐雜紛亂,難以理解其所欲請求法院對各個被告 判決之事項為何,其訴之聲明並不明確,堪認原告未依本院 上開裁定而為補正,依首開規定,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2-26

TPBA-113-訴-1061-20250226-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1250號 原 告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旭東(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余景仁 會計師 梅芳琪 律師 陳毓芬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莊翠雲(部長) 訴訟代理人 劉旭峯 林于斐 吳靜惠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在案。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言 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2-13

TPBA-112-訴-1250-202502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1年度訴字第1101號 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明興(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麗媛 會計師 王萱雅 律師 複 代理 人 施硯笛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芷 會計師 複 代理 人 游雅絜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訴訟代理人 鄭錦凰 朱美玉 詹慶忠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 1年6月30日台財法字第10913941700號(案號:第10900689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原告之子公司富邦綜合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第58欄」項下應分攤利息支出60,584元之核定 ,其中488元部分應予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原告之子公司富邦綜合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第99欄」項下應分攤利息支出2,002,638元之 核定,其中16,122元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宋秀玲,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為陳慧綺 、吳蓮英,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一第46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 【一、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含原處分)關於原告子公司富 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一)營業收入總額新臺幣(以下 同)136,924,810,541元、(二)各項耗竭及攤提91,915,16 8元、(三)「第58欄」(認購(售)權證淨損失增加數、 衍生性金融商品淨損失及投資損益扣除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 息支出後淨額)1,076,164,845元及(四)「第99欄」停徵 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510,349,650元;以及關於原告子公 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境外所得來源國稅法 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之稅額」245,734,835元等不利於 原告部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 一第18頁)。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122日以行政 訴訟起訴補充理由狀(八)變更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一)原告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國洛杉磯分行利潤稅新台幣(以下同) 30,701,213元之否准申報扣抵。(二)原告子公司富邦綜合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富邦證券)1.營業收入總額調 增投資收益1,092,385,867元、2.各項耗竭及攤提剔除1,288 ,521元、3.『第58欄』項下核定投資收益應分攤利息收支差額 60,584元、4.『第58欄』項下核定認購(售)權證權利金收入 應分攤營業費用14,087,174元不得自所得額減除、5.『第58 欄』」項下衍生性金融商品損失993,883元之否准申報減除、 6.『第99欄』項下調增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應分攤之營 業費用41,457,796元、及7.『第99欄』項下核定調增停徵之證 券、期貨交易所得應分攤之利息收支差額2,002,638元等不 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 院卷二第271頁)。核其變更訴之聲明之內容尚在本件固有 之審理範圍,無礙兩造前就本件實體爭點已為之攻擊防禦方 法及證據資料之實效性,是基於程序經濟,本院認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概要:   原告100年度採連結稅制,併同其子公司合併辦理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及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其中一、100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一)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產物公司)列報本年度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31 ,249,752元,經原查核定為30,084,506元。(二)子公司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列報營業收 入總額550,030,988,547元,經原查核定為551,578,406,877 元。(三)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邦銀行)列報其他損失2,593,777,971元、「依境外所得來 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之稅額」(下稱境外所得 可扣抵稅額)222,588,797元(嗣申請增列源自美國洛杉磯 分行之30,701,213元)、本年度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243,93 4,218元(嗣申請增列46,400,135元),經原查分別核定為2 ,206,111,132元、245,734,835元、272,662,299元。(四) 子公司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公司)列 報營業收入總額135,832,424,674元、各項耗竭及攤提93,20 3,689元、第58欄〔認購(售)權證淨損失增加數、衍生性金 融商品淨損失及投資收益扣除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後 淨額,下稱第58欄〕993,883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 下稱「第99欄」)567,940,416元,經原查分別核定為136,9 24,810,541元、91,915,168元、1,076,164,845元、510,349 ,650元。(五)子公司富邦金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金創公司)列報營業收入總額12,582,917,298元、「 第99欄」9,196,149,979元、第58欄0元,經原查分別核定為 13,247,465,206元、9,199,683,883元、661,012,405元。( 六)原告列報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下稱合併申報課稅 所得額)9,941,701,658元、「合併結算申報公司依境外所 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合計可扣抵之稅額」(下稱 合併申報境外可扣抵稅額)317,721,439元、已扣抵國外所 得稅額之合併結算申報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下 稱合併申報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1,058,883,87 4元、合併結算申報公司本年度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合計數 (下稱合併申報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1,869,794,793元、 合併申報應退稅額226,396,625元、以本年度合併結算申報 應退稅額抵繳上年度合併申報未分配盈餘自繳稅額之金額( 下稱合併申報應退稅額抵繳未分配盈餘自繳稅額之金額)22 6,396,625元,經原查分別核定為10,470,273,111元、316,8 72,555元、1,169,085,875元、1,851,405,539元、7,099,33 9元、7,099,339元。二、99年度未分配盈餘:列報「以100 年度合併結算申報應退稅額抵繳之金額」226,396,625元, 經原查核定為7,099,339元,應補稅額259,349,421元。原告 不服,申請復查,申經復查結果(相較於原查核定金額): 一、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一)追認子公司富邦產 物公司本年度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1,165,246元。(二)追 減子公司富邦人壽公司營業收入75,640,355元。(三)追認 子公司富邦銀行其他損失387,666,839元、境外所得可扣抵 稅額1,002,971元、本年度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17,672,054 元。(四)追認子公司富邦證券公司第58欄1,070,421元、 「第99欄」14,130,332元。(五)追減子公司富邦金創公司 營業收入總額664,547,908元、第58欄661,012,405元,及追 認「第99欄」66,893,916元。(六)併同追減合併申報課稅 所得額548,937,366元、追認合併申報境外可扣抵稅額1,002 ,971元、追認合併申報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18,837,300元。 (七)併同追認合併申報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46 ,528,041元、追認合併申報應退稅額抵繳未分配盈餘自繳稅 額之金額66,631,583元。(八)其餘復查駁回。二、99年度 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追認「以100年度合 併結算申報應退稅額抵繳之金額」66,631,583元。原告不服 ,就富邦銀行之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部分,以及就富邦證券 公司之營業收入總額、各項耗竭及攤提、第58欄項下之認購 (售)權證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第58欄項下之衍生性金融 商品損失、「第99欄」項下之營業費用分攤、「第99欄」項 下之利息收支差額分攤等有關部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富邦銀行之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部分:   原告就100年度台北富邦銀行美國分行利潤稅,申報扣抵外 國所得稅,所對應「加計國外所得」金額為北富銀洛杉磯分 行100年度「有實質關聯性之收入及利潤」美金3,392,587元 ,即新臺幣102,337,386元。原告依連結稅制申報營利事業 所得稅,合併結算且經被告核定更正的100年度國外所得額 為2,200,143,014元。依當時國內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17%計 算,扣抵限額374,024,312元。原告以復查而受重新核定的 已繳納國外所得稅317,875,526元,加計100年度分行利潤稅 30,701,213元後,已繳納國外所得稅為348,576,739元,仍 在扣抵限額以內,依法應予全額扣抵: (一)依量能課稅原則,租稅客體分為「所得」、「財產」及「 銷售」行為三類,美國分行利潤稅既不是對外國分公司持 有美國「財產」或在美國「銷售」行為課稅,而是對於來 自美國來源的經濟上利益,即美國「所得」稅:  1、按美國分行利潤稅(Branch Profits Tax),本質是美國 對於外國公司課徵的美國所得稅。蓋:美國分行利潤稅規 範於美國內地稅法(Internal Revenue Code)所得稅章 (原證1,Subtitle A-Income Taxes)下的第884條第a項 ,針對外國分公司上繳海外總公司的等同股利數額(divi dend equivalent amount, DEA)課稅,以比照對美國子 公司上繳外國母公司的股利分配課稅,使外國公司在美國 的實質稅負一致,不致為規避稅負,而一概設立分公司。 有下列譯文可資參酌: (1)美國內地稅法第884條第a項:除每年依本法第882條規 定納稅外,外國公司應另依本條繳納30%等同股利數額 之稅額(原證2,原文:In addition to the tax impo sed by section 882 for any taxable year, there i s hereby imposed on any foreign corporation a ta x equal to 30 percent of the dividend equivalent amount for the taxable year)。 (2)美國內地稅局(Internal Revenue Service, IRS)法 規說明(IRS LB&I International Practice Service Concept Unit):美國分行利潤稅規範於美國內地稅法 第884條第a項,其目的係為對於分公司將利潤上繳外國 總公司,以及對於子公司將盈餘上繳外國母公司,能課 予一致稅負。為此,美國內地稅法第884條第a項,將可 視為分公司匯回海外總公司的利潤,比照子公司以股利 分配回海外母公司的利潤,作成一致的課稅規範(原證 3,原文:The branch profits tax provision under IRC §884(a) treats a U.S. branch of a foreign corporation as if it were a U.S. subsidiary of a foreign corporation for purposes of taxing prof it repatriations. As such, IRC §884(a) puts th e earnings and profits of a branch of a foreign corporation deemed remitted to its home office o n equal footing with the earnings and profits of a U.S.subsidiary paid out as a dividend to its foreign parent.)。 (3)據上可知,外國總公司獲其美國分公司上繳等同股利數 額,毋寧是取得美國來源的經濟上利益,故美國課徵分 行利潤稅,顯然不是針對外國分公司持有美國「財產」 亦不屬於在美國「銷售」行為所為之課稅,而是對於來 自美國來源的經濟上利益,即美國「所得」課稅。依最 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4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358號判決、財政部64年7月9日台財稅字第3 4937號函、67年8月28日台財稅字第35848號函釋(附件 3)及美國內地稅法規範體系等意旨,所得稅係就經濟 上純資產增加之課稅,而不應拘泥於租稅的形式上名稱 ,故美國分行利潤稅,實質應是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所 謂「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  2、本件,原告合併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子公司-台北富 邦銀行,其美國洛杉磯分行於100年度繳納所得稅後,並 未將稅後利潤匯回臺灣總公司,而保留在美國洛杉磯分行 ,故當年無須繳納分行利潤稅,即100年度分行利潤稅為 美金0元(原證4,2011 Form 1120-F,第5頁,第6欄,Br anch profits tax)。因100年度以前,美國洛杉磯分行 累積「未課徵過分行利潤稅之累積盈餘」已有美金11,039 ,737元(原證4,2011 Form 1120-F,第5頁,第4e欄,No n-previously taxed accumulated effectively connect ed earnings and profits),而2011年當年新增美金3,3 92,587元利潤保留在該分行,而未經課徵分行利潤稅,故 將繼續累加在洛杉磯分行「未課徵過分行利潤稅之累積盈 餘」,而待將來匯回臺灣總公司時,一併繳納分行利潤稅 。  3、台北富邦銀行105年關閉美國洛杉磯分行,一次性匯出分行 剩餘資產。截至105年度已經累積「未課徵過分行利潤稅 之累積盈餘」,達美金31,579,693元(原證5,2016 Form 1120-F,第6頁,第4e欄,Non-previously taxed accum ulated effectively connected earnings and profits ),在減去105年度當年虧損美金1,486,446元後,將一次 匯回臺灣總公司的等同股利數額為美金30,093,247元(原 證5,2016 Form 1120-F,第6頁,第5欄,Dividend equi valent amount),應繳納30%分行利潤稅即美金9,027,97 4元(原證5,2016 Form 1120-F,第6頁,第6欄,Branch profits tax)。台北富邦銀行已取據實際繳納前揭稅款 的納稅憑證,可見諸中華民國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 106年4月7日簽證之台北富邦銀行2016年美國聯邦所得稅 申報書Form 1120-F(原證5)。  4、台北富邦銀行105年一次性繳納美國洛杉磯分行開行至關行 期間的分行利潤稅美金9,027,974元(約當新臺幣272,328 ,836元),係以歷年累積等同股利數額美金30,093,247元 為應稅所得額【計算式:30,093,247 ×稅率30% = 9,027, 974】,其中歸屬於100年度的利潤有美金3,392,587元( 原證4,2011 Form 1120-F,第5頁,第3欄,effectively connected earnings and profits),爰依照比例計算 ,其中有美金1,017,776元稅額的權責發生年度為100年度 【計算式:9,027,974 × (3,392,587 ÷ 30,093,247) = 1,017,776】,按實際繳納稅款日之匯率30.165換算為新 臺幣30,701,213元。是原告依法得以此「依所得來源國稅 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新臺幣30,701,213元,扣抵100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 (二)美國內地稅法以及美國內地稅局針對租稅協定作成的行政 解釋,均肯定分行利潤稅為聯邦所得稅(Federal income taxes),承認美國以兩階段對外國公司課徵美國所得稅 的實質,與我國最高行政法院「營利事業特定期間內經濟 上之純資產增加,即為所得,不以特定源泉產生之增益為 限」見解一致。益徵美國分行利潤稅即美國所得稅:  1、參照美國內地稅局針對《美國日本避免所得雙重課稅協定》 第2條第1項所作成的行政解釋(Technical Explanation ):對於累積盈餘課稅及對於個人控股公司課稅,因為均 是所得稅且未經特別排除,故均為租稅協定所涵蓋的範圍 (原證6,原文:the accumulated earnings tax and th e personal holding company tax are covered taxes b ecause they are income taxes and they are not othe rwise excluded from coverage);美國內地稅局行政解 釋第10條第8項:本項約定禁止締約國針對公司未分配利 潤,課徵除了第9項分行利潤稅以外的稅負。對於累積盈 餘課稅及對於個人控股公司課稅,均是聯邦所得稅,從而 為租稅協定第2條約定的稅負範圍(原證6,原文:The pa ragraph also restricts the right of a Contracting State to impose corporate level taxes on undistrib uted profits, other than a branch profits tax desc ribed in paragraph 9. The accumulated earnings tax and the personal holding company taxes are Federa l income taxes and therefore are taxes covered in Article 2 (Taxes Covered))。此外,《美國日本避免 所得雙重課稅協定》第2條第1項約定的稅負範圍:本租稅 協定適用於下列稅負,就美國而言為美國內地稅法所規範 的聯邦所得稅,但排除社會安全稅(原證7,原文:This Convention shall apply to the following taxes…… ( b) in the case of the United States, the Federal income taxes imposed by the Internal Revenue Code but excluding social security taxes),是以,美國 對於公司累積盈餘課稅即認定為所得稅,且分行利潤稅於 《美國日本避免所得雙重課稅協定》中,亦屬於聯邦所得稅 (Federal income taxes)涵蓋範圍之內。  2、再參美國內地稅局針對《美國英國避免所得及資本利得雙重 課稅協定》第2條第3項所作成的行政解釋(Technical Exp lanation):對於累積盈餘課稅及對於個人控股公司課稅 ,因為均是所得稅且未經特別排除,故均為租稅協定所涵 蓋的範圍(原證8,原文:the accumulated earnings ta x and the personal holding company tax are covered taxes because they are income taxes and they are not otherwise excluded from coverage);美國內地稅 局行政解釋第10條第6項:本項約定禁止締約國針對公司 未分配利潤,課徵除了分行利潤稅以外的稅負。對於累積 盈餘課稅及對於個人控股公司課稅,均為租稅協定第2條 約定的稅負範圍(原證8,原文:The paragraph also re stricts a State's right to impose corporate level taxes on undistributed profits, other than a branc h profits tax. The accumulated earnings tax and th e personal holding company taxes are taxes covered in Article 2 (Taxes Covered)),又徵諸《美國英國 避免所得及資本利得雙重課稅協定》第2條第3項約定的稅 負範圍:本租稅協定適用於下列稅負,就美國而言為 (i ) 美國內地稅法所規範的聯邦所得稅(排除社會安全稅 )以及 (ii) 民間慈善組織向外國保險人投保的聯邦保 險特種消售稅(原證9,原文:The existing taxes to w hich this Convention shall apply are: a) in the c ase of the United States: (i) the Federal income taxes imposed by the Internal Revenue Code (but excluding social security taxes); and (ii) the Federal excise taxes imposed on insurance policies issued by foreign insurers and with respect to pr ivate foundations),可見美國對於公司累積盈餘課稅 即美國所得稅。又分行利潤稅為《美國英國避免所得及資 本利得雙重課稅協定》涵蓋範圍且與租稅協定第2條第3項 第(ii)款民間善組織投保無關,故顯然屬於第(i)款 的聯邦所得稅(Federal income taxes)。  3、從本質論之,美國係以兩階段,對境外公司在美國設立分 支機構的營利課徵所得稅。在子公司的情境,美國子公司 就美國所得繳納第一階段所得稅,海外母公司獲美國子公 司分派股利時再繳納第二階段股利所得稅。在分公司的情 境,外國分公司仍就美國所得繳納第一階段所得稅,但海 外總公司獲美國分公司匯回盈餘時,則改以等同股利所得 稅的分行利潤稅,繳納第二階段所得稅。是縱使子公司及 分公司繳納第二階段所得稅的形式名稱不同(股利所得稅 或分行利潤稅),均不改變該稅負即美國就外國企業在美 國營利的整體所得課稅之實質。從而美國內地稅法以及美 國內地稅局針對租稅協定作成的行政解釋,均肯認分行利 潤稅為聯邦所得稅(Federal income taxes)。此不問稅 負形式名稱,而從實質認定所得稅的見解,與我國最高行 政法院「營利事業特定期間內經濟上之純資產增加,即為 所得,不以特定源泉產生之增益為限」(附件2)見解一 致。足見美國分行利潤稅即美國所得稅。  4、台北富邦銀行105年度關閉洛杉磯分行時,就累積盈餘一次 性繳納美國分行利潤稅。該累積盈餘可認相類台北富邦銀 行每年可受分派而未獲分派的等同股利所得,參照前揭美 國內地稅法的行政解釋「對於累積盈餘課稅及對於個人控 股公司課稅,均是聯邦所得稅」(原文:The accumulate d earnings tax and the personal holding company ta xes are Federal income taxes),可知美國分行利潤稅 不因逐年繳納或累積繳納,而有本質不同,均是外國公司 在美國營利的美國所得稅。訴願決定以分行利潤稅為「累 積盈餘」稅,故不是所得稅的推論(訴願決定第四(一) 1點),似乎是陷於形式名稱二分法的簡化邏輯(false d ilemma),以為「所得」與其他經濟上之純資產增加,因 形式名稱不同,而必為相歧異的概念,有違論理法則,更 與最高行政法院「營利事業特定期間內經濟上之純資產增 加,即為所得,不以特定源泉產生之增益為限」之見解有 所未合。 (三)美國海外企業課徵兩階段所得稅,都是對於源自同一筆美 國經濟利益先後課稅;且台北富邦銀行依法就美國洛杉磯 分行所得之100%,於我國申報境外所得,並依法繳納所得 稅,可見我國稅捐主權行使範圍,已經包含台北富邦銀行 開辦美國洛杉磯分行的完整所得,故不論台北富邦銀行洛 杉磯分行在美國第一階段繳納所得稅或第二階段繳納分行 利潤稅,均得扣抵依我國法令完納之所得稅額:  1、美國以兩階段對外國分公司所得課稅,第一階段對「實質 關聯性所得」(Effectively Connected Income)課徵營 利事業所得稅後,第二階段再對稅後「實質關聯性收入及 利潤」(Effectively Connected Earning and Profits )課徵相當於母公司取得子公司股利的所得稅。惟分公司 若將稅後利潤再投資於美國,海外總公司形同未獲得股利 所得,故應將分公司當年利潤數額與美國資產淨值變動合 併觀察,計算分公司實際保留於美國的利潤數額,以及總 公司當年實際取得的「等同股利數額」(dividend equiv alent amount, DEA),而課徵分行利潤稅。此調整的目 的係為計算總公公司實際相當於股利的所得,請詳後述第 四段。此外,外國企業就特定美國所得,依法無須繳納美 國所得稅者,即應從「實質關聯性收入及利潤」扣除。依 美國內地稅法典第884條(d)項第(2)款規定,「實質 關聯性收入及利潤」,不包含特定美國來源所得產生的收 入及利潤(原證2,原文:The term ‘‘effectively conn ected earnings and profits’’ shall not include any earnings and profits attributable to-(A) income ……, (B)income……,(C)gain……, (D) income……, or (E)income……),調整項目,均為減項,並無加項,例 如:經外國公司國籍地與美國互相豁免稅務的國際航運或 國際空運服務所得,均應自「實質關聯性收入及利潤」扣 除,不課徵分行利潤稅(原證10,依美國內地稅法典第88 4條(d)項第(2)款第(A)目規定,應排除同法第883 條第(a)項第(1)(2)款列舉所得產生的收入及利潤 )。因此,「實質關聯性收入及利潤」並不包含原本不屬 於美國來源所得產生的利潤,故外國公司仍是就應稅所得 ,繳納分行利潤稅,未改變就相當於股利所得納稅的本質 。  2、本件,因美國公平對外國公司在美國分公司及子公司課徵 所得稅,台北富邦銀行在美國設立分行或子行,均不致產 生實質稅負差異。惟台北富邦銀行若在美國設立子行,在 我國僅需以扣除美國第一階段所得稅的股利(約當第一階 段所得65%),繳納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台北富邦銀行 若在美國設立分行,卻需以美國第一階段所得之全部(10 0%),繳納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似與租稅平等原則、租 稅中立原則未合。  3、鑒於美國即是整體觀察海外公司及其在美國分支機構,並 就整體美國來源所得,課徵一致稅負,台北富邦銀行亦依 法就美國洛杉磯分行所得之100%,對我國稅務機關申報境 外所得,並依法繳納所得稅,可見我國稅捐主權行使範圍 ,已經包含台北富邦銀行開辦美國洛杉磯分行的完整所得 。至若以一階段課稅、兩階段課稅、稅率不同等技術性差 別,本為國際稅務常見情形,我國亦有所得稅法第3條第2 項關於「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 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等避免扣抵海外所 得稅額超過我國所得稅額的規定,使台北富邦銀行所得, 至少依整體稅負較高之規定納稅,且維護租稅平等原則。 (四)美國以多年累積未分配盈餘利潤,作為分行利潤稅應稅所 得額,與我國被清算事業的股東以多年累積未分配盈餘利 潤,作為清算應稅所得額一致,益徵台北富邦銀行關閉美 國洛杉磯分行時,就歷年利潤累積而成的等同股利數額, 繳納分行利潤稅,即台北富邦銀行在美國繳納的所得稅: 1、美國為對外國分公司課徵相當於子公司分派股利的股利所 得稅,以分公司等同股利數額(dividend equivalent am ount, DEA)作為分行利潤稅的課稅所得額。依美國內地 稅局的法規說明(原證3第8頁),等同股利數額為當年度 「實質關聯性收入及利潤」(Effectively Connected Ea rning and Profits),再加(減)分公司當年度美國淨 值減少(增加)數額。美國淨值為分公司在美國資產減去 美國負債之差額。(原文:The DEA is a U.S. branch’s effectively connected earnings and profits (ECEP ) for a taxable year reduced by the increase in a U.S. branch’s U.S. net equity (USNE) or increas ed by a U.S. branch’s decrease in USNE. USNE equal s U.S. assets minus U.S. liabilities)。 2、據上,美國分公司歷年利潤若再投資於美國,將會累積增 加美國分公司的淨值;反之,分公司若取自美國累積資產 或增加負債,致減損淨值,以上繳海外總公司,即等同將 歷年利潤分派予海外總公司,故美國內地稅法乃將分公司 淨值減損幅度,納入分行利潤稅應稅所得額,作為衡量海 外總公司取自美國分公司歷年利潤的數額。相同計算邏輯 ,亦見於我國計算被清算事業的股東應稅所得額。股東受 分派剩餘財產,減去股東出資額,所獲致的股東應稅所得 額,等於歷年未發放股利所累加的數額。顯見,不論我國 或美國,股東所得稅的應稅所得額,均包含多年累積未分 配盈餘利潤。 3、訴願決定誤以為台北富邦銀行作為洛杉磯分行出資人的清 算所得,不包含「多年累積未分配盈餘利潤」之理由容有 誤會,說明如下: (1)首先,營利事業辦理清算,營利事業及股東,均須繳納 所得稅。其中,營利事業固以清算期間之收入減除成本 費用損失之淨額,為應稅所得額;惟股東則如前揭說明 ,是以其多年累積未分配盈餘利潤,作為應稅所得。本 件台北富邦銀行關閉美國洛杉磯分行,而居於出資人地 位,取得洛杉磯分行多年累積未分配盈餘利潤,依財政 部62年3月2日台財稅第31604號函(附件4)計算邏輯, 洛杉磯分行一次性匯回的等同股利數額,即多年累積未 分配盈餘利潤,為台北富邦銀行之所得。訴願決定引用 所得稅法第75條(被清算事業的清算所得),解釋台北 富邦銀行的清算所得(出資人的清算所得),係誤用法 律大前提。 (2)其次,原告係依財政部「營利事業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四十九條及企業併購法第四十條規定合併辦理營利事業 所得稅申報處理原則」(下稱合併辦理申報處理原則) 第9條第1項規定,採所得稅連結稅制,故原告請求扣抵 台北富邦銀行分行利潤稅,不以原告直接被美國課稅為 必要。訴願決定卻以分行利潤稅是對台北富邦銀行課稅 ,非對原告課稅,否定原告請求扣抵台北富邦銀行行利 潤稅等語,似忽略本件採連結稅制之前提,顯有誤會。     (五)我國實務基於納稅義務人實際繳納外國稅負年度,可能晚 於境外所得權責發生年度的情形,容許營利事業於實際繳 納境外所得稅時,申請扣抵及退稅。台北富邦銀行105年 度繳納美國分行利潤稅中,權責發生歸屬於100年度之稅 額為新臺幣30,701,213元。原告105年合併辦理所得稅申 報時,依法得申請扣抵及退稅:  1、台北富邦銀行100年繳納美國洛杉磯分行之美國所得稅時, 並未將稅後利潤匯回臺灣總公司,而悉數保留在美國洛杉 磯分行,故依美國內地稅法,當年無須繳納分行利潤稅, 即100年度申報時的分行利潤稅為美金0元。惟相關利潤繼 續累加在洛杉磯分行,均為將來匯回臺灣總公司時的應稅 所得額。台北富邦銀行105年關閉美國洛杉磯分行,而須 一次性匯出該分行的剩餘資產,減少在美國之淨值,產生 應繳納分行利潤稅的等同股利數額美金30,093,247元(原 證5,2016 Form 1120-F,第6頁,第5欄,Dividend equi valent amount)。惟依照應計基礎,等同股利數額應按 比例,歸屬於歷年保留利潤美國的年度。依前揭計算,權 責發生年度為100年度之稅額為美金1,017,776元,核新臺 幣30,701,213元。原告於105年度才就權責歸屬於100年度 的分行利潤稅,申請扣抵及退稅,係因基於所得來源國稅 法規定,致實際繳納分行利潤稅的105年度與權責發生的1 00年度不一致使然,「既非因適用法令錯誤之錯繳稅款, 亦非因計算錯誤之溢繳稅款」,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 字第1520號判決、財政部93年9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30045 2930號令意旨,申請扣抵我國所得稅,符合應計基礎,且 自實際繳納時起算,亦符合申請退稅之時效規定。  2、訴願決定以原告100年度「列報該年度分行利潤及分行利潤 稅為0元」,且「原處分機關就富邦銀行所得稅之應納稅 額中,已計入扣抵美國洛杉磯分行100年度之所得稅」等 語,拒絕將台北富邦銀行105年度一次性繳納的分行利潤 稅,依權責發生年度,認列為100年度外國所得稅,毋寧 誤以繳納年度的現金基礎(cash basis),解釋台北富邦 銀行100年度的分行利潤稅負擔,均與法令依權責基礎併 計的應計基礎(accrual basis)未合。  3、綜上,我國法令基於納稅義務人實際繳納外國稅負年度, 可能晚於境外所得權責發生年度的現實,容許營利事業於 實際繳納境外所得稅時,申請扣抵及退稅。台北富邦銀行 105年度繳納美國分行利潤稅中,權責發生年度為100年度 之稅額為新臺幣30,701,213元。原告105年合併辦理所得 稅申報時,依法得申請扣抵及退稅。 二、富邦證券公司部分: (一)富邦證券公司之營業收入總額:    有關大院所詢富邦證券公司營業收入總額核定調增投資收 益1,092,385,867元未具狀敘明理由部分。 1、按「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 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 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為行政程序法第43條 所明定。準此,稽徵機關按事實調查證據而做成之決定結 果或調整依據,應檢附相當理由予以說明,使納稅義務人 據以依循,方為適法。 2、被告原核定「科目代號01營業收入總額」為136,924,810,5 41元,係由原申報「01欄」135,832,424,674元及增加「 本期股利收入淨額」1,092,385,867元,惟該等調整依據 尚無具體敘明,與前揭行政程序法第43條未符。 (二)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 1、被告對於富邦證券公司受讓大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信證券公司)及日日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 日春證券公司)全部營業,且包含營業場所使用之全部設 備、現有客戶、營業技術及所有資產等,尚無異議。而對 於富邦證券公司本身即是經營證券業務,並非收購系爭營 業及資產後,始得經營證券業務,故而認定富邦證券公司 無須大信證券公司及日日春證券公司授予營業權,且因系 爭營業權非屬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電業法第33條授權 訂定之電業登記規則規範之內容,故而維持否准營業權攤 銷。惟被告未查,富邦證券公司分別於89年間及88年間收 購大信證券公司及日日春證券公司營業及資產,成為富邦 證券公司之左營分公司及八德分公司,於100年分別獲利1 9,126,322元(附件十二)及54,633,523元(附件十三) 已併計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計課,被告未為審酌,顯與 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收入總額」扣除「各項成本費用 、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方為應課徵之營利事業所得 額之規範未符,顯未對當事人有利事項一律注意。 2、被告指摘富邦證券公司對於系爭項目,帳列「營業權」, 卻主張應列為「商譽」及「依一般會計原理原則,僅購入 之商譽可入帳,自行發展之商譽則不可入帳」等語,顯未 慮及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依財務會計規範辦理,稅務 法令有特別規範者,應予帳外調整;又經濟部76年1月10 日解釋函:「查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立法原意在於避 免公司轉投資比率偏高,致影響公司股本之穩固,本案○○ 公司以營業權(包括商標各產品能透過行銷通路網行銷權 之權利及各有關事業部等市場佔有率之有形利益)及商譽 作價轉投資,無上述之顧慮,得免除『轉投資不得逾實收 股本百分之四十』之限制」之意旨,對於公司之商標、行 銷通路網行銷權之權利,以及各有關事業部市場占有率等 利益均屬營業權涵蓋範疇,尚有明文;另被告肯認富邦證 券公司受讓大信證券公司及日日春證券公司全部營業,且 包含營業場所使用之全部設備、現有客戶、營業技術及所 有資產等。是以,系爭事項非屬自行發展之商譽,殆無疑 義,復查決定所謂「……僅『購入』之商譽可入帳,『自行發 展』之商譽則不可入帳……」等語,與本件之情形,顯有不 同。 3、復就富邦證券公司於訴願理由書已明確說明,被告未查富 邦證券公司與大信公司、日日春公司皆各自獨立經營,並 非關聯之企業,系爭併購交易受讓價值分別為43,000,000 元及68,000,000元,應足採信;且各交易公司各自依據市 場客觀資訊行情審慎評估,方依法入帳。交易雙方當事人 均經營證券業務,且為證券業同行轉讓交易,與跨行業不 同領域之投資,需仰賴專業鑑價公司鑑價之情形,有所不 同。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書內容所載,富邦證券公司並未 提示富邦證券公司取得大信證券公司及日日春證券公司之 各項可辨認淨資產及承擔之負債逐項依公平市價評估資料 ,容有誤解。 4、綜上,被告肯認雙方交易事實及併購成本,並認定本件並 非法律規定之可辨認淨資產「營業權」,亦說明商譽係因 收購成本超過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而生,卻未慮及88 年度及89年度之系爭併購交易,自併購年度以來,對於系 爭營業權產生之營利事業所得額,皆已列入各該年度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計課,於辦理系爭100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亦有獲利情形,系爭項目之收入及費用應 為配合,原處分機關未為審酌,訴願決定對於被告之違誤 處分,亦未加以指摘,認事用法亦有違誤。      (三)項次「58欄」項下,免稅投資收益應分攤利息收支差額部 分: 1、被告認定富邦證券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利息收支差額1 5,094,052元,未慮及減除定期存款利息收入45,920,440 元,系爭利息收支差額因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而為0元 原告已於行政訴訟補充理由(二)狀原附件七提示系爭「 定期存款」與非系爭「營業保證金」原始入帳傳票暨對應 之利息收入入帳傳票供審查,可驗證行政訴訟理由(二) 狀原附件三「富邦證券公司100年活定存及營業保證金利 息明細」中定期存款與營業保證金定期存單之利息收入已 明確區分,分別為定期存款利息收入45,920,440元及營業 保證金利息收入7,320,581元(即大院本次來函之附件節 本),非系爭之營業保證金利息收入屬特定項目之定期存 款利息收入,應直接歸屬至相關營業部門或活動項下,原 告業於行政訴訟補充理由(三)狀、三敘明,本件系爭定 期存款之利息收入45,920,440元,其事物本質與活期存款 利息收入相同,屬可自由運用資金,為經各部門或各活動 混合之資金回存,屬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 此主張與原告於行政訴訟補充理由(二)狀原附件九及附 件十所提出之判決觀察「一般定期存款利息收入」於稅務 機關原核定階段,即為「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定存利 息收入」一致。是以,被告認定富邦證券無法直接合理明 確歸屬之利息收支差額15,094,052元,應予以減除定期存 款利息收入45,920,440元,以使系爭利息收支差額因利息 收入大於利息支出而為0元,謹依大院所囑予以說明確認 。 2、有關大院所詢「利息收支差額」計算事項: (1) 所詢「假設『富邦證券公司定存利息收入45,920,440元屬    於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並且假設『富邦證    券公司活存利息收入為1,407,583元』,則富邦證券公司    之利息收支差額應變更成為14,972,546元,該公司第58欄    項下投資收益應分攤利息支出應變更成為60,096元,且該    公司第99欄項下應分攤利息支出應變更成為共1,986,516    元。」。在前開假設下,遞予計算復查核定之第58欄項下    投資收益應分攤利息支出溢計之488元(復查核定$60,58    4–假設計算$60,096),應予撤銷;且復查核定之第99欄    項下分攤利息支出溢計之16,122元(復查核定$2,002,638    –假設計算$1,986,516),應予撤銷,謹依所囑回覆。 (2) 惟上開「富邦證券公司定存利息收入45,920,440元屬於可    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之假設,原告已於行政訴    訟補充理由(六)主張本件系爭定期存款之利息收入45,9    20,440元,其事物本質與活期存款利息收入相同,屬可自    由運用資金,為經各部門或各活動混合之資金回存,屬無    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此主張與原告於行政訴    訟補充理由(二)狀原附件九及附件十所提出之判決觀察    「一般定期存款利息收入」於稅務機關原核定階段,即為    「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定存利息收入」一致。是以,    富邦證券公司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利息收支差額應為    0元(假設計算「利息收支差額」$14,972,546–定期存    款利息收入$45,920,440<0,以0計),併予補充陳明。 (四)項次「第58欄」調增不得減除之「認購(售)權證損失」 應分攤之營業費用部分: 1、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計算,縱 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 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應先予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 歸屬者,方有分攤適用。準此,系爭100年度權證風險管 理買賣交易,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2於96年7月11日增訂後 ,發行人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認購權證標的有價證券及衍 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併計發行認購(售) 權證之權利金損益計算,為發行認購權證權利金所得之成 本費用項目,而與96年7月11日修法前將基於避險風險管 理而買賣認購權證標的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單獨計 算課徵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顯有不同。故96年7月1 1日修法後,認購(售)權證避險損益既為計算權利金成 本費用科目,自無應稅免稅成本費用合理分攤適用。故惟 富邦證券公司券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2規定計算認購權證 ,不適用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同法第4條之2停止課 徵所得稅規定,亦即應按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將 買賣認購權證標的有價證券及衍生性產品交易收益相關之 「成本」、「費用」,併計所屬類別之併計發行認購(售 )權證損益計算「應稅所得」,而無須另行計算應稅免稅 成本分攤費用,方屬適法。 2、綜上歸結,被告誤以發行認購(售)權證損益有營利事業 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適用,應按分攤基礎 提列無法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將應計入認購(售)權證 損益計算「應稅所得」之營業費用,調整核增免稅所得交 易部分應分攤之不可歸屬營業費用14,087,174元,顯與所 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規定不符。    (五)項次「第58欄」調增「衍生性金融商品損失」部分: 1、本件爭執點在於證券商經營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2項衍生 性金融商品交易,其基於風險管理所為之避險損益是否須 比照同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超過該次衍生性商品交易利 得部分,該損失不得予以減除?按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 規定,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應有法律之授權,被告引述 之財政部賦稅署102年12月25日臺稅所得字第10200125350 號函(下稱財政部賦稅署102年12月25日函)僅為觀念通 知,卻引以為課稅依據,未有法律授權,顯有失當。 2、富邦證券公司100年度列報系爭衍生性金融商品所生之交易 損失993,883元,係屬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2項之課稅範 圍(附件十一),被告未辨明系爭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損 失之本質,為應稅項目之減項;卻誤以所得稅法第24條之 2第1項用以規範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因基於風險 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 金融商品所生之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規定,按該項但書規定 就損失超過利得部分不予減除,認事用法顯有錯誤,應予 撤銷。    (六)項次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之「營業費用 分攤數」遭調增部分: 1、按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下稱分 攤辦法)係源於為落實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有關收入與 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之授權而來,故分攤辦法第3條第1項第 1款第1目,所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而分設部門營運 」,應以貫徹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應個別歸屬 認列,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仍應先以部門營 業收入、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基準分 攤,最後才以部門免稅收入比例分攤,以更為精確計算免 稅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為目的,則其在適用上並未排除 「衍生性金融商品部門」之劃分,而不以自營、承銷及經 紀等三部門為限,其理至明。 2、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 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下稱經營衍生性金 融商品業務規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範,證券商欲經營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須先同時具備證券經紀、承銷 及自營業務之條件,方得提出申請,與訴願決定壹、四所 稱「訴願人將自營部門中屬應稅性質之買賣經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再分類為衍 生性部門」認定衍生性商品部門係緣於自營部門,容有誤 解;況,所謂衍生性金融商品,係指價值由利率、匯率、 股權、指數、商品、信用事件或其他利益及其組合所衍生 遠期、期貨、交換及選擇權等交易契約及結構型商品,其 內容原包含履約及避險操作,該等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之 業務,係屬應稅性質之業務,為被告所不爭。退步言之, 縱使被告認定衍生性商品部門係緣於自營部門,亦須將該 部門之直接歸屬於應稅項目業務之「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 之營業費用」先為歸屬,而非率將衍生性商品部門費用皆 認定「無法直接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與分 攤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 (七)項次第99欄之「利息支出分攤數」遭調增部分: 1、被告執稱富邦證券公司未提示或未列明各項基金及保證金 及其相關利息收入或營業保證金定期存款利息等帳載資料 ,並說明相關利息收入金額各若干,顯未審酌訴願理由書 所列之附件,包含原附件五「富邦證券公司100年活定存 及營業保證金利息明細」(附件三)、原附件六「富邦證 券公司100年利息/財務收入調節表」(附件四)、原附件 七「富邦證券公司100年定期存款明細分類帳」(附件五 )、原附件八「富邦證券公司100年營業保證金明細分類 帳」(附件六)及已就系爭「定期存款」及非系爭之「營 業保證金」項目原始入帳傳票暨對應之利息收入入帳傳票 抽樣各3筆之原提供附件十(附件七),顯有應依職權調 查,卻未調查之情事,為利本件之審核,謹再次補充如附 件三至附件七;且富邦證券公司於訴願理由書,對於「一 般定期存款」(會計科目代號101013-〤〤)、「質押定期 存款」(會計科目代號101811-〤〤)及「營業保證金」( 會計科目代號105010)所為之入帳流程說明,以致將富邦 證券公司說明之營業保證金會計科目代號105010之組成10 8年度期末金額100年12月31日餘額為1,080,000,000元, 誤解為期初暨期末金額之表達,顯對於富邦證券公司之帳 務流程說明,亦未加以審酌,致生疑問。況且,自最高行 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64號判決(附件八)、本院104年 度訴字第935號判決(附件九)及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18 號判決(附件十)觀察,除特定項目(如營業保證金)之 定期存款利息收入列為「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利息收入」 外,其餘「一般定期存款利息收入」於稅務機關原核定階 段,即為「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定存利息收入」,併 為說明。  2、原告已於附件七提示系爭「定期存款」與非系爭「營業保 證金」原始入帳傳票暨對應之利息收入入帳傳票供審查, 可驗附件三「富邦證券公司100年活定存及營業保證金利 息明細」中定期存款與營業保證金定期存單之利息收入已 明確區分,分別為定期存款利息收入45,920,440元及營業 保證金利息收入7,320,581元,非系爭之營業保證金利息 收入屬特定項目之定期存款利息收入,應直接歸屬至相關 營業部門或活動項下,系爭定期存款之利息收入45,920,4 40元,其事物本質與活期存款利息收入相同,屬可自由運 用資金,為經各部門或各活動混合之資金回存,屬無法直 接合理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此主張與原告附件九及附件 十所提出之判決觀察「一般定期存款利息收入」於稅務機 關原核定階段,即為「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定存利息 收入」一致。是以,被告認定富邦證券公司無法直接合理 明確歸屬之利息收支差額15,094,052元,應予以減除定期 存款利息收入45,920,440元,以使系爭利息收支差額因利 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而為0元。     三、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一)原告子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國洛杉磯分行利潤稅新 台幣(以下同)30,701,213元之否准申報扣抵。(二)原 告子公司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富邦證券 )1.營業收入總額調增投資收益1,092,385,867元、2.各 項耗竭及攤提剔除1,288,521元、3.『第58欄』項下核定投 資收益應分攤利息收支差額60,584元、4.『第58欄』項下核 定認購(售)權證權利金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14,087,174 元不得自所得額減除、5.『第58欄』」項下衍生性金融商品 損失993,883元之否准申報減除、6.『第99欄』項下調增停 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應分攤之營業費用41,457,796元 、及7.『第99欄』項下核定調增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 應分攤之利息收支差額2,002,638元等不利於原告部分均 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台北富邦銀行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台北富邦銀行105年度 因關閉美國洛杉磯分行,一次性繳納分公司利潤稅272,328, 836元)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台北富邦銀行美國洛杉磯分行105年度分行利 潤稅權責發生為100年度一節:  1、台北富邦銀行100年度所得稅申報其美國洛杉磯分行課稅所 得427,056,181元及依美國當地規定繳納之所得稅71,569, 455元,被告已依規定計入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 所得稅扣抵其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又該分行於美國 另申報有100年度分行利潤稅「Form 1120-F(2011)page 5」,列報100年度分行利潤及分行利潤稅為0元,有台北 富邦銀行「Form 1120-F(2011) page5」(詳富邦金融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審查報告第835頁)可稽, 是美國分行利潤稅係逐年申報繳納,合先敘明。  2、系爭分行利潤稅係台北富邦銀行洛杉磯分行向美國政府申 報105年度分行利潤稅(台北富邦銀行審查報告P1048), 稅捐「義務之發生」與100年度無涉。原告逕依100年度後 各年度「有效連結盈餘及利潤」(Effectively Connecte d Earnings and Profits,原告稱之為「有實質關聯性之 收入及利潤」)占105年度淨值減少數(設算約當股利金 額)比例分攤而來。依原告計算公式,系爭分行利潤稅30 ,701,213元=106年度繳納105年度分行利潤稅9,027,974元 ×〔100年度「有效連結盈餘及利潤」3,392,587元÷105年度 申報之「約當股利金額」(取美國淨值減少數與未課徵過 分行利潤稅之累積盈餘較小者)30,093,247元〕×稅率30% ,而其中A、「有效連結盈餘及利潤」並非所得稅法第3條 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兩者間尚有調整項目)。B、淨 值減少數亦非所得。  3、原告以台北富邦銀行105年度分行利潤稅申報書所載「約當 股利金額」為分母,「有效連結盈餘及利潤」為分子計算 分攤分行利潤稅至以前盈餘年度,惟分母「約當股利金額 」(取美國淨值減少數與未課徵過分行利潤稅之累積盈餘 較小者),不論是「淨值減少數」或是「未課徵過分行利 潤稅之累積盈餘」,皆已扣除以前年度虧損,造成台北富 邦銀行『計算分攤至歷年扣抵之分行利潤稅合計數」大於 「實際繳納之分行利潤稅」,實有矛盾,有原告「北富銀 洛杉磯分行Form 1120-F Sedction III分公司利潤稅之計 算」(台北富邦銀行審查報告書第1048頁)可徵。是原告 主張納稅義務發生於105年度之分行利潤稅,應分攤至100 年度,實無足採。 (二)原告主張台北富邦銀行就美國洛杉磯分行所得已於我國申 報境外所得,並依法繳納所得稅,故不論台北富邦銀行洛 杉磯分行在美國第一階段繳納所得稅或第二階段繳納分行 利潤稅,均為美國所得稅得扣抵我國所得稅一節: 1、系爭分行利潤稅係美國內地稅務局認為匯回國內之盈餘未 來分配股利於股東(即申請人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時,無法對股東之股利所得課稅,故就台北富邦銀行洛 杉磯分行匯回國內之「約當股利金額」(dividend equiv alent amount,DEA),對台北富邦銀行課以分行利潤稅。 依美國稅法相關規定,「約當股利金額」之計算起點始自 當年度外國分公司所得稅之課稅所得,依據相關調整項目 加減當年度之課稅所得得出當年度有效連結盈餘及利潤( effectively connected earnings and profits),再進 一步調整美國淨值之變動數,即可得出分行利潤稅之課稅 基礎-約當股利金額(dividend equivalent amount), 以約當股利金額乘以稅率30%,計算分行利潤稅稅額,應 逐年申報並繳納。故分行利潤稅係因淨值減少而課徵(如 所得增加,以致於淨值隨之增加,亦無分行利潤稅),與 所得稅「有所得既應課稅」之性質不同。 2、系爭分行利潤稅係美國內地稅務局對於台北富邦銀行洛杉 磯分行匯回國內之累積盈餘課徵之稅捐,故分行利潤稅之 稅基為累積盈餘及淨值變動數。又依原告分行利潤稅申報 資料 Form 1120F(2011)page5 可知,分行利潤稅稅基 組成要素為當年度外國分公司之課稅所得、增減當年度之 課稅所得之調整項目及當年度美國分行淨值之變動數。是 以,本件分行利潤稅之租稅主體為台北富邦銀行,租稅客 體為台北富邦銀行洛杉磯分行之累積盈餘,此系爭之累積 盈餘並不再計入台北富邦銀行之當年度所得,故本件美國 對台北富邦銀行洛杉磯分行之「累積盈餘」課稅,自與所 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不 合。  3、按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之課徵,以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為對象。營利 事業之境外分支機構,如已向所在國繳納所得稅者,為免 重複課徵,法例上有減除及扣抵兩種方法,經研究結果, 以採扣抵法對納稅義務人有利,故僅採扣抵法一種,以資 簡化。惟就美國課徵分行利潤稅之目的觀之,其係為使外 國公司在美分公司於稅務上與美國本土公司處於相等地位 ,對盈餘分配股利於股東前,課徵股東該約當股利之稅捐 。台北富邦銀行縱於取得台北富邦銀行洛杉磯分行之匯回 盈餘,亦係經減除洛杉磯分行利潤稅後之稅後淨額,該匯 回盈餘並非台北富邦銀行當年度所得,自不得再於台北富 邦銀行應納所得稅額中扣抵,否則造成重複減除及扣除; 又被告就台北富邦銀行所得稅之應納稅額中,已計入扣抵 美國洛杉磯分行100年度之所得稅,若再將系爭分行利潤 稅自該年度予以扣抵,無疑係從台北富邦銀行之國內所得 所應繳納之所得稅(國內稅額)中予以扣除,等同放棄我 國國內來源所得之課稅權,由本國補貼國外之稅捐,亦與 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不合。 (三)原告主張台北富邦銀行因關閉美國洛杉磯分行,就歷年累 積之約當股利金額,繳納分行利潤稅,即為台北富邦銀行 在美國繳納之所得稅,不以原告被美國課稅為必要。訴願 決定以為「累積未分配盈餘利潤」並非「清算所得」且忽 略本件採連結稅制之前提,存有誤解:  1、系爭分利利潤稅非屬台北富邦銀行在美國繳納之所得稅: 依台北富邦銀行分行利潤稅申報資料Form1120-F(2011) ,係對台北富邦銀行美國洛杉磯分行「淨值減少(盈餘匯 回)」課稅,並非對「所得」課稅,已如前述。原告主張 本件分行利潤稅係就台北富邦銀行美國洛杉磯分行歷年累 積之約當股利金額課徵,即台北富邦銀行在美國繳納之所 得稅,顯就「分公司盈餘」與「股東之約當股利金額」有 所誤解,而本件更與原告採所得稅連結稅制合併辦理營利 事業所得稅申報無涉。原告認為訴願決定駁回系爭分行利 潤稅之扣抵稅額,係因忽略本件採連結稅制,顯屬誤解。  2、所得稅法第所得稅法第75條所定「清算所得」係清算之營 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收入減除成本費用損失之淨額;清算 所得扣除清算期間營利事業所得稅後,股東自清算事業獲 配股利或營利所得【清算事業分配之累積未分配盈餘(原 告所稱「股東應稅清算所得」,規定於財政部65年1月27 日台財稅第30533號函關於公司辦理清算後另發現應稅收 益處理之釋示)】,合併其他所得,辦理股東所得稅申報 。其中清算期間營利事業所得稅無得以扣抵股東所得稅。  3、本件系爭分行利潤稅係對台北富邦銀行美國洛杉磯分行「 淨值減少(盈餘匯回)」課稅,如前所述,性質非原告所 稱台北富邦銀行在美國繳納之所得稅。原告以本件分行利 潤稅係台北富邦銀行取美國洛杉磯分行匯回之「清算所得 」課稅,核無足採。 (四)系爭台北富邦銀行更正增列之100年度境外所得可扣抵稅 額30,701,213元係台北富邦銀行美國洛杉磯分行105年度 未在當地繼續投資,國外當地政府對該分行以105年度業 主權益減少數所核課之稅捐(該分行於106年度繳納), 性質非屬我國所得稅法第3條規定課徵範圍,並無對應之 台北富邦銀行100年度「應加計國外所得」金額,是無所 得稅法第3條第2項但書規定「因加計國外所得」之情形。 況上開分行於100年度並無租稅負擔而有重複課稅,係須 扣抵之情事,併予敘明。原告主張國外當地政府對美國洛 杉磯分行105年度因業主權益減少,所課徵之分行利潤稅 ,有對應之「加計國外所得金額」為美金3,392,587元, 惟該筆金額係原告以105年度被課徵分行利潤稅相對應基 礎金額自行計算之分攤數,與本次增列之境外所得可扣抵 稅額30,701,213元,並無直接關聯,原告空言主張核無足 採。 (五)原告主張台北富邦銀行100年度結算申報資料,其本年度 帳載全部境外所得為1,309,345,867元,因加計前開境外 所得而增加之國內應納稅額為222,588,797元(境外所得1 ,309,345,867元×稅率17%),則按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 定,本件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之上限金額222,588,797元 ,為何本件復查核定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達246,737,806 元,已逾越前開法定上限金額222,588,797元一節:    被告依財政部92年2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10458039號函規 定,核認原告合併結算申報境外所得額為2,200,143,014 元(其中包含台北富邦銀行境外所得額1,309,345,867元 )。另以因加計前開境外所得而增加之國內應納稅額為37 4,024,312元(境外所得2,200,143,014元×稅率17%),按 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所定「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 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之旨,核定原告合併結算申報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為316, 872,555元(其中包含台北富邦銀行繳納之245,734,835元 )(詳附件二即合併申報審查報告書笫437頁,未逾越前 開本件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之上限金額374,024,312元    二、富邦證券公司部分: (一)營業收入總額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原核定富邦證券公司營業收入總額調整原告 本期股利收入淨額1,092,385,867元無具體調整理由一節 :  1、被告以富邦證券公司係買賣有價證券投資為專業,將投資 收益股利收入淨額1,092,385,867元轉列至營業收入總額 項下,併同其他調整事項,已敘明於該公司100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詳附 件六、1),原告就其他調整科目已提起行政救濟,併予 敘明。  2、又前揭股利收入淨額1,092,385,867元係按安侯建業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代理富邦證券公司102年5月21日安建(102) 審(111D)字第47號函申請更正數核認。(詳附件六、2 即原案券富邦證券公司復查案件審查報告書第558-560頁 )。 (二)各項耗竭及攤提: 1、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2條 第1項及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 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 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 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 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 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 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 、企業併購法、本準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應於申 報書內自行調整之。本件依所得稅法第60條第1項、查核 準則第96條第3款第4目規定,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 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所得 稅法第60條所稱「營業權」應以法律規定為範圍,即屬源 自於法律授與之權利,系爭營業權並無所得稅法第60條規 定之適用,自應予以調整。又財政部100年8月12日台財稅 字第10004073270號令係該部本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 ,基於所得稅法第60條各種權利規範之一致性及衡平性, 就所得稅法第60條(無形資產適用攤折)所為之釋示。準 此,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營業權,並非指一般營業行為 所衍生之商業價值,而係以法律(如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 例、電業法第33條授權訂定之電業登記規則)規定之營業 權;況富邦證券公司本身即是經營證券業務,並非收購系 爭營業及資產後,始得經營證券業務,無須大信證券公司 及日日春證券公司授予營業權,是難認有營業權之購入價 格可供攤銷,故富邦證券公司收購大信證券公司及日日春 證券公司之營業及資產行為,非上開法律所規範之營業權 ,自無所得稅法第60條有關營業權攤折規定之適用。 2、本件亦無原告所稱商譽攤折規定之適用: (1)「營業權」與「商譽」兩者性質有別,不容混淆,原告受    讓大信證券、日日春證券之全部營業,並就受讓價格超過    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部分,帳列「營業權」攤銷,卻主    張應列為「商譽」,顯有誤解法令。 (2) 按「商譽」係屬不可辨認無形資產,通常建立於企業與顧    客間之良好關係、並與經營地點、生產效率、服務態度及    優良管理形象等有關,故通常依存於企業,為企業所具超    額獲利能力之價值,難以脫離企業而單獨讓受;依一般會    計原理原則,僅購入之商譽可入帳,自行發展之商譽則不    能入帳。又「企業併購取得之商譽,係因收購成本超過收    購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而生。商譽價值為所得計    算基礎之減項,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客觀舉證責任。納稅義    務人應舉證證明其主張之收購成本真實、必要、合理,及    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衡量可辨認淨資產之公    平價值,或提出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    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在案,其揭明企業因併購取得商譽,如因收購企業之    成本超過收購該企業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    值,即有商譽價值存在,但因商譽之價值為所得計算基礎    之減項,故應由納稅義務人對商譽價值存在負客觀舉證責    任,因而,納稅義務人應就所主張之收購成本之「真實、    必要及合理」舉證證明;至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則    可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為衡量,或提出足以    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等證明之。申言之,企業    並非因併購即當然取得商譽,而應先就商譽價值存在之客    觀事實為舉證。 (3) 富邦證券公司與大信證券及日日春證券簽訂營業讓與契    約,讓與標的除全部營業外,尚包含營業場所使用之全部    設備、現有客戶、營業技術及所有資產等,經被告於100    年3月1日函,請富邦證券公司提示受讓標的明細等資料供    核,富邦證券公司並未提示。是富邦證券公司以購入大信    證券公司及日日春證券公司之營業場所為營業權之攤提,    既與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不合,即無法證明營業權存在之    事實,亦難認其主張取得商譽為有理由。原告所訴委無足    採。 (三)項次「58欄」項下,免稅投資收益應分攤利息收支差額部 分:  1、本件復查決定認富邦證券公司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利 息收入為62,302,077元(活期存款利息收入l,286,077元+ RS利息收入61,016,000元),其中所含活期存款利息收入 l,286,077元(原告主張應為l,407,583元),被告原依原 告簽證會事務所105年8月19日電子郵件,將富邦證券公司 財務收入拆分為營業保證金7,572,577元、定期存款9,702 ,823元存款l,286,077元及外幣存款36,087,127元,合54, 648,604元,嗣原告於訴願時提示「活定存及營業保證金 利息明細表」(以下簡稱明細表)主張財務收入拆分有誤 ,應為營業保證金7,320,581元、定期存款45,920,440元 及活期存款1,407,583元(本院卷一第298頁)。按公司組 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調整本年度應認利息收入,又富 邦證券公司為綜合證券商業務種類別含經紀商、自營商及 承銷商,應按特定營業活動及特定部門拆分相關收入,原 告僅提供明細表,卻無法說明其差異性及業務種類歸屬, 並提示相關帳簿文據以資證明明細表之正確性,則被告依 其首次說明金額核定活期存款利息收入1,286,077元即無 違誤,況原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訴訟事件,亦主張更 正活期存款利息收入金額,被告維持原核定,經最高行政 法院l10年度上字第506號判決肯認,是被告以活期存款利 息收入1,286,077元列入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利息收 入,自屬有據。 2、本件倘依大院來函假設上開活期存款利息收入為l,407,583 元(即增列121,506元)及假設定期存款利息收入45,920, 440元屬於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則利息收支 差額計算同來函所附之附表A第P2欄位。 3、再補充附件十四至附件十九,說明富邦證券公司99年12月3 1日及100年12月31日之營業保證金明細帳暨相關計算明細 如下: (1) 富邦證券公司為一綜合證券商,同時經營前述之證券暨期    貨業務,其99年12月31日營業保證金提存餘額1,070,000,    000元(證券商業務$1,060,000,000+期貨自營業務$10,00    0,000,附件十九)之組成,分別為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9    條提存690,000,000元、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    券管理辦法第6條提存50,000,000元、證券商經營期貨交    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17條提存300,000,000元、境外基    金管理辦法第10條提存營業保證金提存20,000,000元及依    期貨商管理規則第14條提存10,000,000元。 (2) 100年度因增設一間分公司及另有兩間分公司增加期貨交    易輔助人業務,分別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9條增提10,000,    000元及依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17條    增提10,000,000元。增提後富邦證券100年12月31日營業    保證金餘額1,090,000,000元(證券商業務$1,080,000,00    0+期貨自營業務$10,000,000,同附件十九) 4、綜上歸結,富邦證券公司之營業保證金以定期存單繳存於 銀行,均係依法於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開設專戶進行 繳存,有其特定用途。又因營業保證金之提存可歸屬於相 關營業部門或活動項下,故該等營業保證金之孳息自屬可 明確歸屬者。再者,營業保證金定期存款金額明確,且定 期存款利息及利率可予明確計算,原告並已提示系爭「定 期存款」與非系爭「營業保證金」原始入帳傳票暨對應之 利息收入入帳傳票供審查,可自利息收入明細表明確區分 定期存款與營業保證金定期存單之利息收入之金額分別為 何,將非系爭之營業保證金利息收入,直接歸屬至相關營 業部門或活動項下;餘系爭定期存款之利息收入,其事物 本質與活期存款利息收入相同,屬可自由運用資金,為經 各部門或各活動混合之資金回存,非直接歸屬特定部門或 特定活動,故「定存、活存及營業保證金」利息收入明細 表〔即行政訴訟補充理由(二)附件三〕之定期存款利息收 入應屬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原訴願決定及 復查決定顯有違誤。          (四)「第58欄」調增不得減除之「認購(售)權證損失」應分 攤之營業費用14,087,174元部分: 1、查認購(售)權證發行人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係發行認購 (售)權證之必要避險措施,於核實計算發行人應稅之發 行認購(售)權證損益時應併予考量,不應因所得稅法第 4條之1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 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及所得稅法第4條之2規定期貨交 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其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 除,而影響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損益應稅所得之計 算,爰於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本文明定發行人從事避 險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所得或損失,應併計發行 認購(售)權證之損益課稅,不適用同法第4條之1及第4 條之2規定。又發行人雖設立避險專戶,惟其自營部門仍 可買賣與避險標的相同之有價證券或期貨,為避免發行人 透過交易安排,將非屬避險交易之證券交易損失或期貨交 易損失,轉換為認購(售)權證避險交易之損失而得於發 行認購(售)權證以外應稅損益減除,侵蝕課稅稅基,爰 於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但書明定避險交易之證券、期 貨交易損失減除之限制,因此,認購(售)權證之收益與 費用損失併計,至多僅能以各項費用損失將收益抵減至0 元,不得過度列報損失致生侵蝕他項課稅所得額之情事。 亦即,倘避險損失金額【即條文中所稱「基於風險管理而 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認購(售)權證與標的有 價證券之交易損失及買賣依期貨交易稅條例課徵期貨交易 稅之期貨之交易損失」】,超過權利金收入減除發行成本 及費用【即條文中所稱「發行認購(售)權證權利金收入 減除各項相關發行成本與費用後之餘額」】,即不得認列 應稅損失【即條文中所稱「不得減除」】(最高行政法院 108年度上字第832號、109年度判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合先敘明。 2、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之明文,營利事業之所得無 論係應稅所得或免稅所得,皆須依「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 原則」計算。緣認購(售)權證發行係以選擇權為標的之 權利買賣,雙方互負對價關係之給付與對待給付之義務, 即購買人負給付價金(權利金),發行人負履行選擇權之 債務。因此,認購(售)權證之發行,發行人固有權利金 收入,但該收入必須減除其為發行及為履行或為準備履行 選擇權所負擔之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始為所得 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所明定之發行認購(售)權證所得, 該等費用、損失及稅捐之減除即為前述「收入與成本費用 配合原則」。再者,企業投入營業費用之目的係為產生收 入,營業費用對於總體收入,具有實際貢獻與高度關連性 ,從而,依據「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及上述防杜流 弊之立法意旨,發行認購(售)權證權利金收入之相關成 本與費用,非僅限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與費用,例 如發行權證部門人員薪資費用,另行政部門人員薪資、水 電費及修繕費等,對於總體收入(包含發行認購〔售〕權證 權利金收入)具有實際貢獻,亦屬發行認購(售)權證所 必須負擔,難謂與發行認購(售)權證無關,是所得稅法 第24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之各項相關發行成本與費用之範 圍,自應包含應分攤之營業費用,申請人主張依所得稅法 第24條之2規定,認購(售)權證避險損益既為計算權利 金成本費用科目,自無應稅免稅成本費用合理分攤之適用 一節,顯有誤解。 3、富邦證券公司發行認購(售)權證,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2 第1項規定,併計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核可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所得或損失, 帳上有發行認購(售)權證損失144,518,274元〔發行認購 (售)權證權利金收入15,345,000,000元-與發行認購( 售)權證相關之直接成本費用146,449,923元-基於風險管 理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 品之交易損失287,239,546元-權證履約損益132,336,285 元-權證失效損失13,538,060,510元-權證再買回已實現損 失1,385,432,010元〕,富邦證券公司未列報該損失,惟該 損失未減除應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被 告原查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收入與成本配合原則,計 算發行認購(售)權證權利金收入應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 確歸屬營業費用14,087,174元{〔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 營業費用133,687,734元×〔認購(售)權證應稅權利金收 入15,345,000,000元÷全部收入145,624,547,395元〕},調 增發行認購(售)權證損失14,087,174元,依所得稅法第 24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該損失應不得減除。原告主張與 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規定有違,顯有誤解。被告於「 第58欄」核定調增認購(售)權證損失14,087,174元,並 無不合。 (五)「第58欄」調增「衍生性金融商品損失」部分: 1、按所得稅法第24條之2規定,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 所得或損失,應併計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損益課稅,不 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規定,惟上開損失超 過該次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利得部分,依所得稅法第24 之2立法意旨,參照同法第24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該 損失應不得減除。 2、蓋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 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係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必要 避險措施,於核實計算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損益時應 併予考量,不應因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 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及 所得稅法第4條之2規定期貨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其 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而影響經營衍生性金融 商品交易應稅所得之計算。又為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設有避險專戶,惟券商仍可買賣與避險標的相同之有價 證券或期貨,為避免透過交易安排,將非屬避險交易之證 券交易損失或期貨交易損失,轉換為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 交易之損失而得於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以外應稅損益 減除,侵蝕課稅稅基,參照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避險活動產生之損失超過該次衍生性金融商品交 易利益部分,不得減除。 3、富邦證券公司列報衍生性金融商品損失993,883元,其中包 含應併計發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損益課稅之基於風險管理 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 品之交易損失1,422,505元(避險部位股票出售收入202,6 35,756元-避險部位股票出售成本203,544,395元-避險部 位期貨契約已實現損失333,200元-避險部位借券已實現損 失180,666元),該損失已超過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利益4 28,622元,被告未自所得額減除,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六)「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之「營業費用分攤 數」調增部分: 1、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24條第1項規定,關於營利 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所共同發生, 營利事業出售證券交易所得已納入免稅範圍,其相關成本 費用,自不應歸由應稅項目吸收,否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 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現 象;惟就免稅收入與應稅收入間,應如何正確分攤營業費 用及非營業損失,俾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首揭 分攤辦法訂有規範,富邦證券公司既為綜合證券商,即應 依前開分攤辦法,計算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 支出。 2、原告以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規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有 關證券商申請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具備證券經紀、 承銷及自營業務之條件,主張富邦證券公司無法直接合理 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之分攤,仍應先依部門作為分攤基礎 ,而其中並未排除「衍生性金融商品部門」之劃分,惟前 揭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規則係就證券商申請經營該業 務之條件規定,至證券業務之會計事項及財務報告,依行 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條及第16條暨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 則第3條及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係按其業務種類分別 辦理,包括經紀、自營及承銷部門等3種證券業務。富邦 證券公司係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第1 款至第3款所定3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又行為時證券 交易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且原告提示之富邦證券公司 業務種類別亦係包含經紀商、自營商、承銷商損益(未含 衍生性商品部門)。是原告主張將自營部門中屬應稅性質 之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 商品業務再分類為衍生性商品部門,計算應免稅收入應分 攤之營業費用,與前揭規定未合。 3、被告原核定係就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調整分 攤至應稅、免稅收入項下減除;至衍生性部門可直接歸屬 之營業費用(證券交易稅)仍依申報,核認直接歸屬至衍 生性部門應稅收入項下減除,原告主張被告未將富邦證券 公司衍生性部門之直接歸屬於應稅項目業務之可直接合理 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先為歸屬,而將衍生性部門費用皆 認定為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影響應、免稅 項目損益計算之正確性,顯係誤解。 4、被告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4條之2、第24條第1項 、及分攤辦法第3條規定及原告提示之富邦證券公司業務 種類別(含經紀商、自營商、承銷商損益,不包含衍生性 商品部門),計算自營部門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 營業費用為133,687,734元(自營部門費用201,323,498元 +自營部門分攤管理部門費用19,539,709元-可直接歸屬之 證券交易稅87,175,473元)再按收入比計算自營部門證券 、期貨交易所得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為 117,988,372元,扣除已自行列報分攤數76,530,576元之 差額41,457,796元轉至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減除,並 無不合。原告為免分攤營業費用,將富邦證券公司衍生性 商品交易獨立於自營部門劃分,核無足採。 (七)「第99欄」之「利息支出分攤數」調增部分: 1、按分攤辦法關於綜合證券商就利息支出釋示之分攤標準, 係指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至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 部分之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即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至 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之利息收入才需分攤,是並非 定期存款利息收入皆屬無法明確合理歸屬,定期存款資金 如屬來自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且有其特定用途者, 亦其衍生之利息收入,自可歸屬於相關營業部門或活動項 下,屬可明確歸屬者。例如為債券利息收入、融資融券業 務利息(轉融通交易利息)、各類保證金利息收入(營業 保證金、交割結算基金)、利息補償金、借券擔保品利息 收入、OSU(Offshore Securities Unit)存款利息、衍 生性商品利息、資產交換IRS(Interest Rate Swap)利 息、押租利息及公會自律基金利息等,依相關法令規定提 存,有其特定用途,所衍生之利息收入,自可歸屬於相關 營業部門或活動項下,屬可明確歸屬者。 2、原告雖稱富邦證券公司定期存款利息收入45,920,440元及營 業保證金利息收入7,320,581元已明確區分,惟查:  (1) 富邦證券公司係經營自營、經紀、承銷等業務,查核迄今 並未提示各該業務依相關法令規定提存之前揭各項基金及 保證金及其相關利息收入等帳載資料,並說明相關利息收 入金額各若干,申報於何科目。亦未說明原列營業保證金 定期存款利息,資金來源為何,於何部門產生,用途為何 ,是其主張原表列之「營業保證金活定存利息」不可直接 歸屬,即無足採。 (2) 原告提示之富邦證券公司100年度:A、利息/財務收入調 節表(即原告附件四)及「定存、活存及營業保證金利息 收入明細表」】(原告附件三):利息/財務收入調節表列 示「營業保證金活定存利息」54,548,604元係以取得扣繳 憑單數加計期末應收利息及國外銀行財務收入減除期末應 收利息計算而來,而「定存、活存及營業保證金」利息收 入明細表係就定期存款利息收入與營業保證金利息收入併 按時序記載,足見定期存款利息收入與營業保證金利息收 入並無分類記帳。B、定期存款明細分類帳(原告附件五) :未記載資金來源、部門及設質借款用途。C、營業保證金 明細分類帳(原告附件六):營業保證金明細帳自100年6 月8日始新增1筆20,000,000元(之前無營業保證金餘額) 與99年12月31日餘額1,070,000,000元(富邦證券公司審查 報告P646)不合,且100年12月31餘額為1,080,000,000元 ,自6月8日至12月31日增加53倍,並非無疑,原告未提示 富邦證券公司營業保證金計算明細等相關資料以供勾稽。 又原告雖稱被告對「富邦證券公司說明之營業保證金之組 成108年度期末金額100年12月31日餘額為1,080,000,000元 」,誤解為期初暨期末金額之表達,顯對於富邦證券公司 之帳務流程說明,未予審酌,惟仍未能提示合理之營業保 證金明細帳及相關計算明細等資料,以實其說,所稱核無 足採。 (3) 復查決定認富邦證券公司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利息收 入為62,302,077元(活期存款利息收入l,286,077元+RS利 息收入61,016,000元),其中所含活期存款利息收入l,286 ,077元(原告主張應為l,407,583元),被告原依原告簽證 會事務所105年8月19日電子郵件,將富邦證券公司財務收 入拆分為營業保證金7,572,577元、定期存款9,702,823元 存款l,286,077元及外幣存款36,087,127元,合54,648,604 元,嗣原告於訴願時提示「活定存及營業保證金利息明細 表」主張財務收入拆分有誤,應為營業保證金7,320,581元 、定期存款45,920,440元及活期存款1,407,583元(本院卷 一第298頁)。按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調整本年 度應認利息收入,又富邦證券公司為綜合證券商業務種類 別含經紀商、自營商及承銷商,應按特定營業活動及特定 部門拆分相關收入,原告僅提供上開明細表,卻無法說明 其差異性及業務種類歸屬,並提示相關帳簿文據以資證明 明細表之正確性,則被告依其首次說明金額核定活期存款 利息收入1,286,077元即無違誤,況原告99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訴訟事件,亦主張更正活期存款利息收入金額,被告 維持原核定,經最高行政法院l10年度上字第506號判決肯 認,是被告以活期存款利息收入1,286,077元列入無法直接 合理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自屬有據。 (4) 綜上,富邦證券公司依相關法令規定提繳或提存之各項基 金、保證金,均有其特定用途,其衍生之利息收入,自可 歸屬於相關營業部門或活動項下,亦屬可明確歸屬者。至 「活期存款利息收入」係因考量可運用資金或有資金回存 情事,對原告作有利之考量,乃予減除「資金回存產生」 之活存利息收入。原告雖訴稱「定期存款利息收入」與「 活期存款利息收入」事物本質相同,惟被告未能提示依相 關業務法令規定提存之各項基金及保證金及相關利息收入 等帳載資料,被告已逐一審酌原告所提示之資料,如前所 述,所稱原表列之「營業保證金活定存利息」不可直接歸 屬,核無足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違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5 條及第11條第1項規定之依職權調查證據及對於當事人有利 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規範,實有誤解。    三、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有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 75頁)、審查結果增減金額變更比較表(見本院卷二第177 至183頁)、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表(見本院卷二第185頁 )、復查決定書(見本院卷二第47至97頁)、訴願決定書( 見本院卷一第25至64頁)等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二、本件之爭點為: (一)就富邦銀行美國洛杉磯分行系爭利潤稅30,701,213元,被 告否准申報扣抵,是否適法有據? (二)富邦證券公司部分: 1、就該公司之營業收入總額,被告將投資收益1,092,385,867 元亦核定列計至營業收入中,以總額方式表達,是否適法 有據?  2、就該公司之各項耗竭及攤提,被告核定剔除營業權攤銷1,2 88,521元,是否適法有據?  3、就該公司之第58欄項下,被告核定免稅投資收益應分攤利 息收支差額60,584元,是否適法有據?  4、就該公司之第58欄項下,被告核定應列計權證權利金收入 應分攤之營業費用14,087,174元,使此部分未能自課稅所 得額減除,是否適法有據?  5、該公司於第58欄項下,列報衍生性金融商品損失993,883元 自所得額減除,被告認此993,883元並無減除課稅所得之 適用,是否適法有據?  6、就該公司之第99欄項下,被告核定免稅證券期貨交易所得 應增加分攤營業費用41,457,796元,是否適法有據?  7、就該公司之第99欄項下,被告核定免稅證券期貨交易所得 應分攤利息收支差額2,002,638元,是否適法有據?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執事項: (一)原告就被告上開復查核定結果,有關其中下列事項,仍於 本件為爭執:   1.富邦銀行部分:原告主張復查核定所認合併境外所得可扣 抵稅額246,737,806元,應再額外加計富邦銀行之美國洛 杉磯分行利潤稅30,701,213元,惟被告復查核定不予加計 ,原告乃聲明不服。      2.富邦證券公司部分:    (1).該公司申報營業收入總額135,832,424,674元,被告 基於投資收益1,092,385,867元亦應列計至營業收入 中,以總額方式表達,是復查核定認營業收入總額為 136,924,810,541元(135,832,424,674+1,092,385,8 67=136,924,810,541),原告就系爭1,092,385,867 元亦列計至營業收入中為總額表達,予以聲明不服。    (2).該公司申報本年度各項耗竭及攤提93,203,689元,其 中1,288,521元係受讓大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信證券公司)及日日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日日春證券公司)營業場所之全部營業及固定資產 等之營業權攤銷數,惟被告不予認定,最終復查核定 各項耗竭及攤提為91,915,168元(93,203,689-1,288 ,521=91,915,168),原告就系爭營業權攤銷1,288,5 21元之不予認定,為不服之聲明。  (3).就第58欄項下而言,該公司申報免稅投資收益分攤利 息收支差額0元,復查核定認分攤金額應為60,584元 ,原告就此聲明不服。     (4).就第58欄項下而言,該公司申報認購(售)權證(以 下簡稱權證)權利金收入之營業費用分攤金額0元, 復查核定認分攤金額應為14,087,174元,原告就此聲 明不服。    (5).就第58欄項下而言,該公司申報衍生性金融商品損失 993,883元為課稅所得之減項,復查核定認此993,883 元並無減除課稅所得之適用,原告就此聲明不服。    (6).就第99欄項下而言,該公司申報免稅證券期貨交易所 得分攤營業費用76,530,576元,復查核定認分攤金額 應為117,988,372元,較申報金額增加41,457,796元 (117,988,372-76,530,576=41,457,796),原告就 此聲明不服。    (7).就第99欄項下而言,該公司申報免稅證券期貨交易所 得分攤利息收支差額0元,復查核定認分攤金額應為2 ,002,638元,原告就此聲明不服。  (二)是於本件,除上開所列富邦銀行及富邦證券公司之爭執事 項外,兩造就本件其餘核課事項則未爭執(原告書狀見本 院卷二第271頁),合先敘明。   二、富邦銀行美國洛杉磯分行系爭利潤稅30,701,213元部分:   1.相關法律規定:   (1).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 )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 ,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第2項)營利事業之總機 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 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來自中 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 所得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 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 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後,自其全 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扣抵之數,不 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 加之結算應納稅額。」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 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2).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 30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投資收益:一、營利事業 投資於其他公司,倘被投資公司當年度經股東同意或 股東會決議不分配盈餘時,得免列投資收益。二、營 利事業投資於其他公司,其投資收益,應以經被投資 公司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之分配數為準,並以被投 資公司所訂分派股息及紅利基準日之年度,為權責發 生年度;其未訂分派股息及紅利基準日或其所訂分派 股息及紅利基準日不明確者,以同意分配股息紅利之 被投資公司股東同意日或股東會決議日之年度,為權 責發生年度。」        2.我國營利事業之「境外分公司」與「境外子公司」法律地 位不同,適用不同稅制:    (1).分公司與子公司之法律地位不同:     ①按經濟部78年3月經(78)商006764號函釋:「按公 司法所稱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又 分公司之設立非屬公司轉投資行為,自不受公司法 第13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②次按經濟部94年10月18日經商字第09402156840號函 釋(分公司之意涵):「……分公司係指其會計及盈 虧係於會計年度終結後歸併總機構彙算,並有主要 帳簿之設置者應辦分公司或分商號登記,如其交易 係逐筆轉報總機構列帳不予劃分獨立設置主要帳冊 者,自毋庸辦理登記。……」      ③是以,分公司係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公司法 第3條定有明文。則分公司之法律上地位係本公司 此一營利性社團法人之分支機構,即分公司應為本 公司整體人格之一部分,本身不具有獨立人格,不 能為權利義務主體,亦無自己的獨立財產,故放置 於分公司的財產,為本公司總財產之一部分(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度破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④至於子公司,則為公司法上之「從屬公司」,參照 公司法第369條之2規定可知,母公司持有子公司有 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子公司已發行有表決 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母公司為控制公 司,子公司為從屬公司。又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之 形成,基本上在於原各自獨立存在之公司,其等之 間存在控制、從屬關係。惟母公司和子公司分別都 具有法人人格,雖然子公司實際上會受到母公司之 控制或管理,但法律上子公司仍是具有獨立之法律 地位,有自己的公司名稱、章程、董事會、財產等 ,皆與一般公司無異。      ⑤承上分析可知,子公司既然為獨立之公司,其權利 義務則由子公司自行享受或負擔,故而,子公司得 以自身名義進行所有營業活動,財務、稅務等關係 亦與母公司各自獨立,自是有別於不具有獨立人格 之分公司,合先敘明。    (2).所得與盈餘性質不同:      ①按司法院釋字第703號解釋規範意旨,所得為「流量 」之概念,是以,所得稅之稅捐客體,一旦其課徵 過所得稅或免課所得稅後,其餘額即成為稅捐主體 之財富「存量」(盈餘存量),供稅捐主體為後續 之消費、投資等支配使用。因此,稅捐機關對稅捐 主體特定稅捐週期之所得予以核課或免徵後,該稅 後盈餘即進入稅捐主體之財富(存量)範圍,即與 所得(流量)性質有別。再者,在財務會計之視野 下,保留盈餘(財富)是存量的概念,無所謂「那 一年度保留盈餘」之「流量」概念存在餘地(保留 盈餘不需處理分別年度結算週期稅所帶來的問題, 所以也不需具備區別各年度當期所得之「流量」概 念)(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24號、107年 度判字第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在現行稅制設計下,先就營利事業之特定年度流量 所得(所得稅法第24條參照),課徵營利事業所得 稅,再就課徵過所得稅後之累積盈餘存量之終局分 配,對於獲配股利者,分別情形依法核課或免課( 例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同法第3條第2 項及查核準則第30條、同法第42條等規定參照)。 可見,營利事業之「特定年度流量所得(當年度所 得)」、「累積盈餘存量之分配(累積盈餘分配) 」係分屬不同之租稅客體,依法適用不同之租稅課 徵或減免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3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③按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 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 、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等旨,可見 所得稅是週期稅(每年分別核課),因此「所得」 乃是「流量」之概念,而非如財產稅等稅基,採「 存量」之概念。是以,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基結算 (收入減除成本及費損),必須與「特定某一現實 年度」(本年度)相配合,而產生應將營利事業收 入、成本、費損,歸屬至特定本年度之課題,據以 結算其本年度稅基並予以核課該本年度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223號裁定意 旨參照)。      ④至於公司將其累積盈餘分配予股東,其性質係財富 存量於特定時點,在二個不同主體間,直接且無償 之終局移動,因此造成財富存量歸屬主體之改變, 對於獲配盈餘之股東,則另外依法核課或免徵(例 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個人綜合所得總額 之營利所得、同法第3條及查核準則第30條之獲配 境外公司盈餘之投資收益、同法第42條不計入公司 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等規定)。      ⑤簡言之,所得與盈餘性質不同;並且,公司本年度 營業產生應課稅之所得、公司獲配其他公司之累積 盈餘,二者課稅制度之相關規定亦有不同,尚難予 以混為一談。    (3).跨國母公司與子公司間的股利分配:      ①有別於國內營利事業分配累積盈餘之稅制規定,若 係跨國母子公司間的盈餘(股利)分配,則有三層 稅務關係(陳衍任,跨國公司間股利分配時的雙重 課稅防免措施,東吳法律學報第33卷第3期,第157 頁):       A.「第一層稅務關係」是來自於,當國外「子公司 」產生所得時,國外子公司的所在國會先就該筆 所得課徵「公司所得稅」。       B.「第二層稅務關係」則是來自於,當國外子公司 決定將該筆稅後盈餘匯回國內母公司時,國外子 公司的所在國原則上會依據該國稅法規定,以「 就源扣繳」的稽徵型態課徵稅捐,例外始依跨國 租稅協定為稅捐扣繳之減免等相關規定。       C.「第三層稅務關係」則是,國內母公司所在國將 境外子公司分配的盈餘,視為國內母公司的應稅 所得,母公司所在國又會再次就該筆所得課徵「 公司所得稅」(例如,上揭我國查核準則第30條 第2款規定)。      ②這三層稅務關係交互作用的結果,通常會引發跨國 間的「雙重課稅」問題。其中,由於「第一層稅務 關係」與「第二層稅務關係」,是發生在國外子公 司所在國,如兩者間有涉及課稅上的重複評價時, 也應該是透過國外子公司所在國的內國法予以消除 ,與跨國間的「雙重課稅」無關。因此,這裡會引 起跨國間的「雙重課稅」問題,主要是指分屬不同 國家的「第一層稅務關係」與「第三層稅務閼係」 ,以及「第二層稅務關係」與「第三層稅務關係」 (陳衍任,跨國公司間股利分配時的雙重課稅防免 措施,東吳法律學報第33卷第3期,第157至158頁 ):       A.「第二層稅務關係」與「第三層稅務關係」之間 的雙重課稅問題,亦即「國外子公司代國內母公 司扣繳稅捐」(來源地所得課稅原則)與「國內 母公司的居住國課稅」(全球所得課稅原則)。 此種針對同一筆所得在「同一主體」(即國內母 公司)的重複評價,一般稱之為「法律上雙重課 稅」。所謂法律上雙重課稅,是指兩個(或多個 )稅捐高權,就同一納稅義務人(稅捐主體), 且同一稅捐標的(稅捐客體),在「相同課稅期 間內」,課徵「同類型的稅捐」。此種雙重課稅 ,通常可藉由租稅協定中有關「股利所得的課稅 」等相關規定,採取直接稅額扣抵(另詳下述) 的方式,予以全部消除或部分緩解。       B.至於「第一層稅務關係」與「第三層稅務關係」 之間的雙重課稅問題,由於子公司的當年度純益 ,在子公司層次,由子公司所在國課徵一次公司 所得稅(即第一層稅務關係),事後子公司將其 盈餘分配給母公司,在母公司層次,由母公司所 在國再次課徵公司所得稅(即第三層稅務關係) 。此種針對同一筆所得在「不同主體」(即國外 子公司、國內母公司)的重複評價,一般稱之為 「經濟上雙重負擔」。所謂經濟上雙重負擔,是 指兩個(或多個)稅捐高權,就不同納稅義務人 (稅捐主體),且同一稅捐標的(稅捐客體), 在相同課稅期間內,課徵同類型的稅捐。有異於 法律上雙重課稅,此種跨國間的經濟上雙重負擔 ,未必會在兩國間的租稅協定中澈底解決。      ③境外所得何時實現(陳衍任,跨國公司間股利分配 時的雙重課稅防免措施,東吳法律學報第33卷第3 期,第175至176頁):       A.由於在境內對境外所得課稅,須先探究境外所得 是否(以及何時)實現的問題;唯有當境外所得 已確定實現,境內營利事業的稅捐債務關係才正 式成立,也才有繼續論究該筆境外所得應如何繳 納(或稽徵)等問題。一般認為,關於境外所得 何時實現,應視境外企業的組織架構型態而定:        (a).當境外企業為辦事處或分支機構(分公司) 時:由於其與境內總機構(本公司)的法律 人格同一,境外辦事處或分支機構(分公司 )的當年度所得,無待於事後分配,即當然 構成境內總機構(本公司)同一年度所得之 一部。換言之,所得的實現在分公司與本公 司間,並無時間上的落差。        (b).當境外企業為子公司時:由於子公司享有獨 立於母公司以外的法律人格,當純益實現於 境外子公司時,境內母公司的股利所得(投 資收益)尚未實現,必須等到境外子公司事 後分配盈餘給母公司時,該筆股利所得始歸 屬於境內母公司。換言之,所得的實現在子 公司與母公司間,產生時間上的落差。在子 公司分配盈餘給母公司之前,外國政府對於 子公司固然已課徵當地的「營利事業所得稅 」,但在子公司分配盈餘給母公司時,外國 政府對於子公司即將分配出去的股利,依舊 可能再次以由子公司代為扣繳稅款的型態( 子公司先自股利中扣留稅款繳給外國政府, 餘額才匯給母公司),對母公司課徵「股利 所得稅」。       B.因此,一般認為,唯有子公司在當地為「母公司 」扣繳的「股利所得稅」,才是母公司「直接」 負擔的所得稅;至於子公司在當地自行繳納的「 營利事業所得稅」,最多只能夠認為是母公司「 間接」負擔的所得稅。於是,在國外稅額扣抵制 度的分類中,因而有所謂「直接稅額扣抵法」與 「間接稅額扣抵法」的區分。      ④直接稅額扣抵法與間接稅額扣抵法(陳衍任,跨國 公司間股利分配時的雙重課稅防免措施,東吳法律 學報第33卷第3期,第176頁):       A.直接稅額扣抵法:此法是指國內母公司可以自應 納稅額中扣抵的稅額,僅限於國內母公司在境外 「直接」負擔的稅額,亦即僅限於子公司在境外 直接為「母公司」扣繳的「股利所得稅」,而不 包括子公司在當地自行繳納的「營利事業所得稅 」。就如同「直接稅額扣抵法」的名稱所示,在 此種國外稅額扣抵制度下,在國外已繳納稅捐的 當事人(國內母公司),必須和在國內負有納稅 義務的當事人具有同一性(國內母公司),亦即 符合所謂的「稅捐主體同一性」。換言之,「直 接稅額扣抵法」的主要功能,不外乎是避免「同 一筆所得」在「同一納稅義務人」身上被重複評 價,亦即避免產生「法律上雙重課稅」。       B.間接稅額扣抵法:此法則指國內母公司可以自應 納稅額中扣抵的稅額,不僅限於國內母公司在境 外「直接」負擔的稅額,也包括國內母公司在境 外「間接」負擔的稅額在內。換言之,不僅限於 子公司在境外直接為「母公司」扣繳的「股利所 得稅」,也包括子公司在當地自行繳納的「營利 事業所得稅」,皆得在母公司的應納稅額中扣抵 。由於國內母公司與國外子公司間不具備「稅捐 主體同一性」,因此國外子公司已繳納的「營利 事業所得稅」,對於國內母公司而言僅為間接負 擔,故以「間接稅額扣抵」稱之。相較於上述「 直接稅額扣抵法」主要在於防止發生「法律上雙 重課稅」的問題;在此所謂的「間接稅額扣抵法 」,則在於避免產生「經濟上雙重負擔」,亦即 避免「同一筆所得」在「不同納稅義務人」身上 被重複評價的問題。      ⑤我國法制關於境外「子公司」的稅額扣抵制度:       A.我國法制關於境外子公司的稅額扣抵制度,除了 我國與其他國家經由雙邊協議所締結之租稅協定 以外,尚有內國法上由我國單邊採行的稅額扣抵 制度。就內國法而言,主要規定在所得稅法第3 條。       B.按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0條第2款所規定, 營利事業(境內母公司)與境外被投資公司(境 外子公司),係屬個別獨立之不同法人主體,其 等會計處理應各自分別認列收入、成本及費損, 且境外子公司年度所得並未併入我國母公司合併 課徵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須俟境外子公司實際 分配盈餘(股利)年度,我國母公司始以子公司 發放之盈餘(股利)為據,認列母公司投資收益 ,以致外國政府就該項我國母公司投資收益所徵 之股利所得稅(由境外子公司代為扣繳),始得 扣抵我國母公司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C.換言之,境外子公司如已向所在國繳納所得稅者 ,為免重複課稅,法例上有減除及扣抵兩種方法 ,我國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採用扣抵法;而 扣抵法理論上可分為直接稅額扣抵及間接稅額扣 抵,學者及實務均認我國係採行「直接扣抵法」 ,而未採行間接扣抵法,是營利事業在國外設立 子公司營業,由子公司繳納之外國營利事業所得 稅不准扣抵,必須國外子公司在當地為我國母公 司扣繳的「股利所得稅」,才是我國母公司「直 接」負擔的所得稅,此部分始得依我國稅法行使 扣抵權利(黃茂榮「稅法各論」增訂2版及陳清 秀「國際稅法」第2版參照)。       D.亦即,雖然外國稅額扣抵法有直接扣抵法及間接 扣抵法之分,惟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之文義及 目的解釋,營利事業之國外分支機構(分公司) 在國外所繳納之所得稅,符合法定要件,始得扣 抵國內之所得稅;如係我國營利事業轉投資之國 外子公司在國外所繳納之子公司自身所得稅,因 國內母公司、國外子公司分屬不同之課稅主體, 如准予扣抵,將過於寬濫,有違外國稅額扣抵制 度之本旨,故子公司所得稅不在得扣抵之列,我 國不採間接扣抵法。至國內母公司取得國外子公 司分配之盈餘,按查核準則第30條規定,母公司 應於權責發生年度(子公司所訂分派股息基準日 之年度或子公司股東會決議日之年度),依法列 報此部分投資收益(股利收入)至課稅所得之中 ,一併報繳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是就母公司列 報之前開投資收益(股利收入),對應於外國子 公司在當地為「母公司」扣繳的「股利所得稅」 部分,始有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國外稅額直接扣 抵之適用,即直接稅額扣抵僅就子公司盈餘分配 予臺灣母公司時,由國外子公司就源扣繳之股利 所得稅額,可以承認為「直接外國稅額」而在臺 灣扣抵。是關於外國稅額之扣抵,從所得稅法第 3條第2項之規範內容,認我國學者及實務見解均 採直接扣抵法,並無違誤(最高行政法院107年 度判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    (4).我國法制關於境外「分公司」的稅額扣抵制度:      ①按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 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 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 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 定繳納之所得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國 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 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 簽證後,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 抵。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 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同法施 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3條第2項所稱『因加計 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 稅額』,其計算公式如下:國內所得額與國外所得 額之合計數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之全部所得額應納 稅額-國內所得額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之國內所得 額應納稅額=因加計國外所得而增加之結算應納稅 額」      ②又「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但書規定扣抵 其中華民國境外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 之所得稅,應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 年度納稅憑證。所稱『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係指營 利事業按權責基礎併計之境外所得所屬年度之同一 年度納稅憑證。……」經財政部93年9月14日台財稅 第0930045293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3年9月14日函 釋)在案;核乃財政部基於其稅捐稽徵主管權責, 為執行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之細節性規定,合乎立 法意旨,且無違租稅法律主義,自得為所屬稽徵機 關辦理相關案件所援用。是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 3條第2項但書規定扣抵其境外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 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應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 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以為扣抵營利事 業所得稅額之憑據(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 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由於「總公司(本公司)」與「分公司」在法律人 格上具有同一性,因此分公司在境外繳納的所得稅 ,符合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法定要件者,得自總公 司同一年度所得的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中予以 扣抵。         3.本件「並非」國外子公司分配盈餘給國內母公司,核「無 」國內母公司之國外股利所得(投資收益)之稅額扣抵適 用:    (1).經查,本件實際係富邦銀行於105年間關閉美國洛杉 磯分行,該分行一次性匯回剩餘資產予富邦銀行(見 本院卷一第72頁)。又洛杉磯分行截至105年度期初 已經留存「未課徵過分行利潤稅之累積盈餘(Non-pr eviously taxed accumulated effectively connect ed earnings and profits)」,達美金31,579,693 元(見本院卷一第174頁第4e欄),經減去105年度當 年虧損美金1,486,446元後(見本院卷一第174頁第3 欄),截至105年度期末留存「未課徵過分行利潤稅 之累積盈餘」為美金30,093,247元(見本院卷一第17 4頁第5欄),於105年度洛杉磯分行一次性匯回剩餘 財產給富邦銀行之際,經美國政府以前開累積盈餘美 金30,093,247元為稅基,課徵30%稅捐計美金9,027,9 74元(見本院卷一第174頁第6欄),富邦銀行乃於10 6年3月28日繳納稅款,並取具納稅憑證,係有卷附中 華民國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106年4月17日簽證 之富邦銀行境外申報書等可供參照(見本院卷一第16 9至174頁)。    (2).原告於本件係將富邦銀行所繳納上述稅款美金9,027, 974元,按106年3月28日繳納日之匯率30.165,換算 成新臺幣計272,328,836元(9,027,974×30.165=272, 328,836),再基於洛杉磯分行於100年度保留其稅後 盈餘美金3,392,587元未匯回國內(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原告乃按系爭美金3,392,587元占105年度期末 累積盈餘美金30,093,247元之比例11.2735814%(3,3 92,587÷30,093,247=11.2735814%),將富邦銀行106 年3月28日所繳納國外稅款其中新臺幣30,701,213元 (272,328,836×11.2735814%=30,701,213)分攤至10 0年度,並主張應將此部分境外稅額用於扣抵原告本 件100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原告書狀參見本 院卷一第72至73頁)。    (3).惟查,富邦銀行於105年間關閉美國洛杉磯分行,該 分行乃一次性匯回剩餘資產予富邦銀行,已如上述。 然美國洛杉磯分行係富邦銀行之「分公司」,又分公 司係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即分公司應為本公司 整體人格之一部分,分公司本身不具有獨立人格,不 能為權利義務主體,亦無自己的獨立財產,故放置於 分公司的財產,為本公司總財產之一部分,亦如上述 。至於子公司,雖係母公司之從屬公司,然子公司本 身仍具有法人人格,子公司與母公司分屬二個不同法 律主體,亦如上述。則本件洛杉磯分行(分公司)一 次性匯回剩餘資產予富邦銀行(本公司),實際即係 富邦銀行一次性取回「自己」之境外剩餘財產,核與 子公司分配股利(盈餘)給母公司之「二個不同主體 間財產終局移轉」情形不同,是認本件富邦銀行一次 性取回自己之境外剩餘財產,並「無」外國子公司分 配股利(盈餘)給我國母公司之上述查核準則第30條 第2款(母公司列報投資收益)、所得稅法第3條第2 項(母公司投資收益之境外扣繳稅額之扣抵)等規定 適用餘地。   4.本件係富邦銀行於105年間自國外取回分公司財產(富邦 銀行內部之財產移動),我國就此經濟行為之發生並未核 課稅捐,法律亦無明文賦予國外稅額扣抵權:    (1).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 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 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 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 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明文規定(釋字第703 號解釋理由參照)。    (2).如上所述,在我國稅制下,先就營利事業之特定某一 年度流量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再就課徵過所得 稅後之累積盈餘存量之終局分配,分別情形依法核課 或免課。亦即,營利事業之「特定某一年度之『流量』 所得(當年度純益)」、「累積盈餘『存量』之分配( 累積盈餘分配)」係分屬不同之租稅客體,依法適用 不同之租稅課徵或減免要件,二者不可混為一談。    (3).實則,本件係富邦銀行(本公司)於105年度一次性 取回其國外洛杉磯分行(分公司)剩餘財產,然而, 分公司係本公司整體人格之一部分,分公司不具有獨 立人格,亦無分公司自己的獨立財產,故放置於分公 司的財產,為本公司總財產之一部分等節,亦如上述 。基於「總公司(本公司)」與「分公司」在法律人 格上具有同一性,是認本件係富邦銀行於105年度自 國外取回「自己」之財產,屬於富邦銀行內部之財產 移轉,並「非」二個不同法律主體之間的財富移動, 並未造成財富存量歸屬主體之改變,縱使富邦銀行因 而於105年度遭外國政府按其分行累積盈餘存量課徵3 0%稅捐,尚難比附援引「境外子公司對我國母公司分 配盈餘」(二個不同法律主體之間的財富移轉)之我 國核課規定,以致我國就本件「富邦銀行於105年度 一次性取回其境外剩餘財產」此種經濟行為之發生, 並「未」併計我國營利事業所得額,並「未」予以核 課稅捐,並「無」重複課稅情形,亦「無」法律明文 就此種經濟行為賦予國外稅額扣抵之權利。則原告主 張本件富邦銀行於105年度一次性取回境外剩餘財產 之際,遭外國政府核課分行利潤稅,此亦有合併計算 營利事業所得額、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自100 年度應納稅額中扣抵境外稅額30,701,213元等適用云 云,不符租稅法律主義,尚不足採。    (4).再者,就我國營利事業自國外取回自己之財產,若因 而遭外國政府以特定名目課徵稅捐,基於我國租稅主 權維護、產業政策、社會經濟狀態……等等諸多考量, 我國如何予以核課稅捐、如何賦予境外稅額扣抵權、 如何限制扣抵權之行使……等等租稅制度,核屬立法形 成自由範疇,於法無明文情況下,基於法治國之權力 分立原則,法院亦難逕自片面賦予境外稅額扣抵權, 亦予敘明。   5.原告雖取得富邦銀行106年度繳稅美金9,027,974元之憑證 ,惟本件仍不符合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所定扣抵100年度 應納稅額之要件:    (1).按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 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 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等旨,可見所得 稅是週期稅(每年分別結算核課),因此「所得」乃 是「流量」之概念,而非如財產稅等稅基採「存量」 之概念。是以,所得稅之稅基計算必須與特定某一「 現實年度」相配合,而產生所得歸屬特定某一年度( 特定某一結算課稅年度)之課題,已如上述。    (2).又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 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 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來自中華民 國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 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 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 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後,自其全部營 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扣抵之數,不得超 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 結算應納稅額。」    (3).基於上開規定,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既已明定 ,年度所得稅之稅基係按「特定某一年度」之收入、 成本、費損等,予以結算該一年度之純益額,據以申 報繳納該一年度之所得稅額,是按法規範體系觀之, 同法第3條第2項意旨,係就我國營利事業之「特定某 一年度」全部純益額之結算應納稅額,明定必須將該 「特定某一年度」之境內所得額,及該「同一年度」 之境外所得額,予以合併為「同一年度」之全部純益 額,據以結算「同一年度」之全部應納稅額,惟就該 「同一年度」之境外所得,其已依外國稅法規定繳納 之所得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外國政府發給之該「 同一年度」境外所得之納稅憑證,並依法取得我國簽 證後,得自該「同一年度」之全部結算應納稅額中扣 抵,但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該「同一年度」之 國外所得,而依我國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該「同一 年度」結算應納稅額。換言之,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所定「本年度」純益額之結算、同法第3條第2項所 定應就境內外「同一年度」全部所得合併結算應納稅 額、同條項所定提出外國政府之「同一年度」納稅憑 證、自「同一年度」之全部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等, 均指「按權責基礎併計境內外所得之所屬年度」自明 。上述財政部93年9月14日函釋所定「營利事業依所 得稅法第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 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所稱『同一年度納稅 憑證』,係指營利事業按權責基礎併計之境外所得所 屬年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亦同此旨。是就本件 而言,按權責基礎併計境內所得及境外所得,前開所 得之所屬年度即係「100年度」,並無疑義。    (4).次查,富邦銀行「100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已列 報其洛杉磯分行「同一年度(100年度)」(權責基 礎年度)之所得額折合新臺幣為427,056,181元(見 本院卷一第543頁),連同其他境外分行「100年度」 所得額,富邦銀行乃申報其「100年度」境外所得額 共計1,309,345,867元(見本院卷二第159頁)。又洛 杉磯分行前述「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427,056,181 元,已對美國政府繳納「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Income Tax)美金2,405,952元,即新臺幣71,569, 455元(見本院卷二第241頁),並取具100年度所得 繳納稅款之合法憑證,連同富邦銀行其他境外分行10 0年度所得之取具合法繳稅憑證部分,被告復查核定 乃認富邦銀行100年度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共計246,7 37,806元在案(見本院卷二第59、239至243頁),原 告就此亦未爭執。是前述同一年度(100年度)境內 及境外所得之併計、合併結算同一年度(100年度) 之應納稅額、原告提出境外同一年度(100年度)所 得之國外納稅憑證、自同一年度(100年度)之全部 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等,核與上揭所得稅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3條第2項規定意旨相合。    (5).至於原告於本件另外提出富邦銀行106年度繳稅美金9 ,027,974元之憑證(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4頁),此 乃富邦銀行於105年度自國外取回自己之剩餘財產, 因而於105年度遭美國政府按斯時洛杉磯分行歷年累 積盈餘存量美金30,093,247元,課徵30%分行利潤稅 (Branch Profits Tax)計美金9,027,974元(見本 院卷一第174頁第6欄),其性質係富邦銀行於105年 度將歷年剩餘財產移出美國而遭該國政府核課稅捐, 因而產生106年度繳稅美金9,027,974元之憑證(並非 「100年度境外所得」之所得稅納稅憑證)。然而, 針對前述富邦銀行105年度自國外取回自己之剩餘財 產,並「非」我國課稅範圍,我國並「未」予以核課 稅捐,尚「無」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跨國雙重課稅防 免之適用,已如上述。再者,系爭富邦銀行106年度 繳稅美金9,027,974元之憑證,乃因富邦銀行將累積 至105年度之剩餘財產移出美國,遭美國政府課以特 定名目之稅捐所致,惟此與我國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同法第3條第2項所規定,必須課稅年度(100年 度)境內及境外所得(Annual Income)併計、合併 結算100年度應納所得稅額(Income Tax)、富邦銀 行應提出「同一年度(100年度)境外所得」之所得 稅(Income Tax)納稅憑證等規定不符,則被告否准 系爭分行利潤稅之一部即新臺幣30,701,213元扣抵原 告100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經核與法並無不 合。   6.至原告所稱:雖然,富邦銀行105年度自美國取回自己之 剩餘財產,致遭美國政府課徵系爭分行利潤稅之情,並非 國外子公司對我國母公司分配盈餘,不符合我國所得稅法 第3條第2項、查核準則第30條等扣抵稅額相關規定,惟基 於對外國稅制及稅源之尊重,被告仍應將本件「擬制」為 國外子公司對我國母公司分配盈餘,使原告享有扣抵權利 ,得自100年度應納稅額中扣抵系爭境外稅額30,701,213 元云云;然者,我國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查核準則第30 條等扣抵稅額相關規定,規範目的在於跨國雙重課稅之消 除或部分緩解,惟富邦銀行105年度自國外取回自己之剩 餘財產,此部分並非我國課稅範圍,尚無我國所得稅法第 3條第2項、查核準則第30條等扣抵稅額適用餘地。再者, 富邦銀行105年度自美國取回自己之剩餘財產,致遭美國 政府課徵特定名目之稅捐,我國法律就此亦未明文例外賦 予境外稅額扣抵權,如容許被告逕自違法擬制,違法賦予 扣抵權,無異放棄我國租稅主權,補貼他國稅收,並非法 之所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以外國稅制為優先,尊重外國 稅源,准許原告享有系爭境外稅額30,701,213元之扣抵權 利云云,容有誤會,難以採據。   7.至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44號判決而為本 件主張;實則,前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44號判 決所涉個案,係我國營利事業投資外國公司,嗣後該外國 公司對我國營利事業發放股利,徵納雙方對於該外國公司 從分配股利中所扣除稅額之多寡有所爭執,其與本件係富 邦銀行自國外取回自己之剩餘財產(並非股利分配),經 核個案具體情節並非相同,尚難互為比附援引,亦難據以 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8.原告另又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520號及95年度 判字第1622號判決而為本件主張;實則,前開最高行政法 院判決所涉個案,係國內公司已於83年5月間繳納我國「8 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嗣外國國稅局遲至88年間始核 定追徵「82年度」依當地稅法應課之稅額,該國內公司始 能於88年間完納被外國追徵之「82年度」境外稅額,嗣於 90年間檢據其完納「82年度」境外稅額之憑證,向稽徵機 關辦理扣抵「82年度」國內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據以請 求退還稅款,案經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乃認此種情形之退 稅請求,不得以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而自繳納國內所得 稅之日起計算消滅時效,而應以其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 定繳納所得稅時起算,方屬公平;易言之,此種抵扣後之 退稅,其退稅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其得行使主張扣抵而請 求退稅時起算。實則,按本件原告援引之前開最高行政法 院判決,益見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但書規定, 應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所 稱「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係指營利事業按權責基礎併計 之境外所得所屬年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於該個案係82 年度境外所得之所得稅納稅憑證)。則原告雖援引上開最 高行政法院判決,卻以個人歧異主觀見解,主張本件系爭 106年度繳稅美金9,027,974元之憑證(並非100年度境外 所得之所得稅納稅憑證),亦可作為「100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之稅額扣抵憑證云云,容有誤會,亦難採據。   9.綜上,被告本件復查核定富邦銀行100年度之境外所得可 扣抵稅額共246,737,806元,尚無不合,應予維持。至原 告主張被告應追認系爭分行利潤稅30,701,213元亦為本件 100年度之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經被告認系爭稅額並無 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扣抵本件100年度應納結算稅額之適 用,乃否准系爭分行利潤稅30,701,213元之申報扣抵,於 法亦無不合,亦應維持。 三、關於富邦證券公司之營業收入總額,經被告將投資收益(股 利收入)1,092,385,867元亦核定增列至其中,以總額方式 表達部分:   1.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 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 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2.次按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須知第5條第7項規定:「以有價 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之營利事業,投資收益總額應列為營 業收入,經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後之投資收益淨額再 於第58欄減除。」(申報須知見本院卷一第521頁)。   3.經查,富邦證券公司列報本年度營業收入135,832,424,67 4元(見本院卷二第169頁),惟富邦證券公司就投資收益 係採取帳外調整減列方式,乃向被告申報投資收益為0元 (見本院卷二第193頁),以致該公司「並未」將投資收 益(股利收入)1,092,385,867元計至其營業收入中予以 總額列報,被告本件基於總額之表達,乃就查得富邦證券 公司本年度投資收益(股利收入)1,092,385,867元(見 原處分卷四第53頁),予以併計至營業收入總額內,連同 該公司申報數135,832,424,674元,最終復查核定營業收 入總額為136,924,810,541元(135,832,424,674+1,092,3 85,867=136,924,810,541),此有被告調整法令及依據說 明書附卷可供參照(見原處分卷四第59頁)。   4.被告原核定營業收入總額136,924,810,541元(申報數135, 832,424,674元+投資收益1,092,385,867元=136,924,810, 541元)及「第58欄」1,076,164,845元{分攤後投資收益1, 091,245,902元-〔發行認購(售)權證損失分攤無法合理 明確歸屬營業費用14,087,174元〕-衍生性金融商品損失99 3,883元=1,076,164,845元}。又查,由於第58欄係課稅所 得額(第59欄)之減項,被告亦另於第58欄列計系爭投資 收益1,092,385,867元,連同免稅投資收益分攤營業費用1 ,002,843元及分攤利息支出60,584元、權證權利金收入分 攤營業費用14,087,174元等各項,最終富邦證券公司本年 度第58欄之復查核定結果為1,077,235,266元(1,092,385 ,867-1,002,843-60,584-14,087,174=1,077,235,266), 此有被告審查結果表附卷可供參照(見本院卷二第179頁 )。   5.換言之,被告將系爭投資收益1,092,385,867元計至營業 收入中,固然增加富邦證券公司之課稅所得額1,092,385, 867元,惟被告亦已於第58欄中同額計列1,092,385,867元 ,以供減除課稅所得額1,092,385,867元,已如上述。則 被告本件就投資收益以總額為表達,將1,092,385,867元 計至營業收入中,並亦將1,092,385,867元計至第58欄中 ,乃對課稅所得一增一減相同金額1,092,385,867元,即 此部分並不影響課稅所得額之最終認定結果。是認,被告 本件調增富邦證券公司營業收入1,092,385,867元,最終 核定其本年度營業收入總額為136,924,810,541元(申報1 35,832,424,674元+投資收益1,092,385,867元=136,924,8 10,541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則原告主張被告 核定調增富邦證券公司營業收入1,092,385,867元,應予 撤銷云云,因與總額表達不合,即難採據。    四、關於富邦證券公司之各項耗竭及攤提,經被告核定剔除其中 營業權攤銷1,288,521元部分:   1.按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第1項)營業權、商標權、 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 產。……(第3項)攤折額以其成本照左列攤折年數按年平 均計算之。但在取得後,如因特定事故不能按照規定年數 攤折時,得提出理由,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更正之:一 、營業權以10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6條第3款第1目規定:「各 項耗竭及攤折:……三、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其 計算攤折之標準如下:(一)營業權為10年。……」準此, 主張依上開規定攤提成本者,以無形資產為限。而依財務 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第2段 規定,營業權之無形資產須「具有可辨認性」、「可被企 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另第9段、第11段、 第12段及第15段復分別規定:「前段所述之無形項目(按 ,指客戶名單、特許權、顧客或供應商關係、顧客忠誠度 及市場占有率等)並非均符合本公報之無形資產定義……」 「可辨認性係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1)無形資產係可分 離,亦即無形資產可與企業分離並個別或隨相關合約、資 產或負債出售、移轉、授權、租賃或交換。(2)無形資產 係由合約或其他法定權利所產生,而不論該等權利是否可 移轉或是否可與企業或其他權利義務分離。」「可被企業 控制:……12.企業有能力取得標的資源所流入之未來經濟 效益,且能控制他人使用該效益時,則企業控制該資產。 企業控制無形資產所產生未來經濟效益之能力,通常源自 於法律授與之權利,若無法定權利,企業較難證明能控制 該項資產,……15.企業可能擁有顧客族群或市場占有率並 致力於建立顧客關係及顧客忠誠度,預期顧客將持續與企 業進行交易。但缺乏法定權利之保護或其他控制方式,企 業通常無法充分控制顧客關係與顧客忠誠度等項目所產生 之預期經濟效益,致使該等項目(例如顧客族群、市場占 有率、顧客關係、顧客忠誠度)不符合無形資產定義。…… 」   2.經查,富邦證券公司本身即是證券業者,其並非於收購大 信公司及日日春公司之營業場所後,始得經營證券業,原 告並未指明富邦證券公司依約取得上開2家證券公司營業 場所之如何具體內容之營業權無形資產,此與財務會計準 則公報第37號第11段關於無形資產所需具備之可辨識性要 件有悖。又被告100年3月1日曾函請原告提示富邦證券公 司受讓大信公司及日日春公司之標的明細,惟其並未提出 富邦證券公司曾取得上開2家證券公司營業場所之員工、 客戶、營業資料及相關技術之證明;且就「所購入大信公 司及日日春公司之員工、客戶、營業資料及相關技術,具 有全然之控制及支配能力,並足以在將來產生效益」一事 ,無法為適當之證明,此為原告不爭之事實,亦與財務會 計準則公報第37號第12段及第15段關於無形資產所需具備 「可被企業控制」之要件不合,自難認有營業權之購入而 應攤銷情事等情。本件既無從認定富邦證券公司因受讓營 業有得為列報成本攤提之無形資產,原告即無從援引上揭 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之規定,而主張上開富邦證券公司所 受營業讓與亦有無形資產攤提之適用。且關於富邦證券公 司所受大信公司、日日春公司營業讓與,是否取得無形資 產而得依法列報成本攤提,原告於92年度至99年度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事件亦為相同爭執,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 度上字第506號、108年度判字第89號、106年度判字第57 號、106年度判字第56號、105年度判字第538號、105年度 判字第250號、105年度判字第249號、102年度判字第532 號判決確定,認為應否准認列營業權攤提。   3.從而,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雖有「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 則」之適用,惟所得稅法及其他租稅法令對特殊項目的認 定與納入或排除稅基,有特定規定者,就必須以經特別規 定調整後之所得淨額,為應納稅額之計算基礎(最高行政 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9號、109年度上字第1136號判決、10 5年度判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無從認定富邦 證券公司因上開所受營業讓與而取具可得列報成本攤提之 無形資產,核無上揭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所定無形資產攤 提之適用,則被告剔除系爭營業權攤銷1,288,521元,最 終核定富邦證券公司本年度各項耗竭及攤提為91,915,168 元(申報93,203,689元-被告剔除營業權攤銷1,288,521元 ),於法並無不合。   4.至原告主張:富邦證券公司受讓大信公司、日日春公司營 業及資產,且於本年度提升獲利,被告剔除營業權攤銷1, 288,521元,於法不合云云;然者,本件無從認定富邦證 券公司因上開所受營業讓與而取具可得列報成本攤提之無 形資產,核無上揭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所定無形資產攤提 之適用等節,已如上述。至於富邦證券公司是否因為系爭 營業讓與而於本年度提升獲利,均不足以改變系爭營業讓 與不符合無形資產成本攤提適用要件之認定結論。則原告 主張富邦證券公司受讓大信公司、日日春公司營業及資產 ,於本年度提升獲利,基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即可列 報系爭營業權攤銷以減除所得額云云,係原告主觀歧異見 解,難以採據。       五、關於富邦證券公司之第58欄部分: 1.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 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 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第4條之2規定:「依期貨交易稅條 例課徵期貨交易稅之期貨交易所得,暫行停止課徵所得稅 ; 其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第24條第1項 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 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 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 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 ,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24 條之2規定:「(第1項)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發行認 購(售)權證者,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於該權證 發行日至到期日期間,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所得或損 失,應併計發行認購(售)權證之損益課稅,不適用第4 條之1及第4條之2規定。但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可之認購(售)權證與標的有價證券之交易 損失及買賣依期貨交易稅條例課徵期貨交易稅之期貨之交 易損失,超過發行認購(售)權證權利金收入減除各項相 關發行成本與費用後之餘額部分,不得減除。(第2項)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經營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其 交易損益,應於交易完成結算後,併入交易完成年度之營 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不適用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規定。」 第42條第1項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 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 所得額課稅……」是依前開規定,營利事業之所得可區分為 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各需 依成本與費用配合原則計算之。倘將免稅所得之相關成本 、費用或損失,歸於應稅所得項下減除,即有違公平課稅 及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34號 判決、110年度上字第506號判決、108年度判字第89號判 決意旨參照)。   2.財政部就證券商有應稅及免稅之收入者,依行為時所得稅 法第24條第1項授權,於96年4月26日(即行為時,下同) 訂定發布之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 (下稱分攤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下列免納或停止課 徵所得稅或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免稅所得,應依本辦法規 定分攤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二、依本法第4條 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三、依本法第4 條之2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期貨交易所得。四、依本法 第42條第1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 額。……」第3條第1款、第2款規定:「營利事業以房地或 有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者,於計算應稅所得及前條第1 項各款免稅所得時,其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 、利息或損失,應作個別歸屬認列;其無法直接合理明確 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依下列規定分別計算各該 款免稅收入之應分攤數:一、營業費用之分攤:(一)營 利事業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而分設部門營運且作部門 別損益計算者,得選擇按營業費用性質,以部門營業收入 、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基準,分攤計 算之。其未經選定者,視為以部門營業收入為基準。其計 算基準一經選定,不得變更。如同一部門有應稅所得及免 稅所得,或有二類以上之免稅所得者,於依本目規定分攤 計算後,應再按部門之免稅收入占應稅收入與免稅收入之 比例或免稅收入占全部免稅收入之比例分攤計算之。……二 、利息支出之分攤:(一)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 全部利息支出得在應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 息支出時,其利息收支差額分別按購買前條第1項第1款土 地、第2款有價證券或第3款期貨之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 可運用資金之比例為基準,採月平均餘額計算分攤之。所 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 資金,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 額。(二)其購買之前條第1項第1款土地、第2款有價證 券或第3款期貨,於出售當年度,經運用後產生應稅收入 及免稅收入,或產生二類以上之免稅收入者,於依前目規 定分攤計算後,應再按全部免稅收入占應稅收入與全部免 稅收入之比例或各項免稅收入占全部免稅收入之比例分攤 計算之。(三)前目所稱全部免稅收入,指處分其購買之 前條第1項第1款土地、第2款有價證券或第3款期貨產生之 收入及經運用後產生免稅收入之合計數。」(嗣107年11 月7日修正,第3條第1項第2款增列第4目:「(四)其購 買之前條第1項第3款有價證券屬債券者,依本款第1目規 定計算分攤屬債券之利息支出後,於出售當年度,經運用 後產生應稅債券利息收入及處分債券免稅收入,得選擇以 全部處分債券免稅利益及損失合併計算之淨損益絕對值占 全部處分債券免稅利益及損失合併計算之淨損益絕對值與 應稅債券利息收入合計數之比例,計算處分債券免稅收入 應分攤之利息支出,不適用本款第2目規定。其經選定者 ,當年度全部債券處分損益及債券利息收入應依本目規定 計算應分攤之利息支出。」並增訂第2項:「本條中華民 國107年11月7日修正發布之前項第2款第4目施行時,尚未 核課確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第4條第3項規定:「第1項未出售之土地、土 地改良物、有價證券或期貨,經運用後如有產生應稅收入 者,其當年度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及依前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計算應分攤之利息支出可於各該產生應稅收入範圍內, 列為當期費用,並准自計算當年度課稅所得額中減除。」 上開規定乃所得稅法授權制訂之法規命令,其意旨在於收 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之具體化,補充一般會計原則,並 未逾越授權範圍,具有稅法規範效力,納稅義務人及稽徵 機關均應遵守,無再持其他主觀認定「合理」之分攤基準 而為稅務上所得計算之餘地。準此,營利事業應先辨認業 務活動產生所得係屬「應稅所得」或分攤辦法第2條第1項 各款之「免稅所得」,並就其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 、費用、利息或損失,應作個別歸屬於應稅所得或分攤辦 法第2條第1項各款免稅所得認列,其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 屬業務種類或業務活動之利息,及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 應稅所得或分攤辦法第2條第1項各款免稅所得之營業費用 及利息支出,始依分攤辦法規定分攤認列(最高行政法院 111年度上字第334號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33號判決、11 0年度上字第506號判決意旨參照)。      3.復按認購(售)權證發行人為履行或為準備履行(避險) 約定之權證債務,所為之相關證券交易之收入或支出,原 應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其他收入支出計 算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惟78年12月30日增訂同法第4 條之1規定,既就證券交易之所得已另設特別規定,停止 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則認購(售)權證發行後相關之證 券交易所得,即不得列為應稅所得課徵所得稅;相應於此 ,與發行認購(售)權證後履約或避險交易之相關證券交 易損失,亦不得將其自應稅所得中減除。由於認購(售) 權證發行人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 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係發行認購(售)權證之 必要避險措施,且為發行權證所衍生之交易,為使發行人 上開交易之所得或損失,依法可以併計發行權證之損益課 稅,遂於96年7月11日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前段 規定:「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發行認購(售)權證者 ,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於該權證發行日至到期日 期間,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有 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併計發行 認購(售)權證之損益課稅,不適用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 規定。」又因發行人雖設立避險專戶,惟其自營部門仍可 買賣與避險標的相同之有價證券或期貨;為避免發行人透 過交易安排,將自營部門依法不可扣除之證券交易損失或 期貨交易損失,轉換為認購(售)權證避險交易之損失而 得以減除,同條項但書並明定損失減除之限制即「基於風 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認購(售)權證 與標的有價證券之交易損失及買賣依期貨交易稅條例課徵 期貨交易稅之期貨之交易損失,超過發行認購(售)權證 權利金收入減除各項相關發行成本與費用後之餘額部分, 不得減除。」以資防杜(參見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審議所得 稅法第24條之2條文草案之說明,立法院第6屆第1會期第1 4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由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但 書規定可知,證券商發行權證,經過收入與成本費用之結 算,而有收益產生者,該收益固屬應稅所得。但結算結果 若屬負數者(即發行權證經結算後而有損失發生),該損 失在所得稅法上不被承認為「應稅虧損」,而以「無損益 發生」視之,因此該虧損額即應移置至第58欄(最高行政 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32號判決、109年度判字第417號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387號判決、111年度上字第652號判決意 旨參照)。         4.至於本件,富邦證券公司列報本年度第58欄為正值993,88 3元(見本院卷二第169頁),被告最終復查核定系爭第58 欄項下應包含:正值1,092,385,867元、負值1,002,843元 、負值60,584元、負值14,087,174元,其等合計即為該第 58欄之核定結果1,077,235,266元(1,092,385,867-1,002 ,843-60,584-14,087,174=1,077,235,266);又富邦證券 公司所列報之系爭正值993,883元,被告則不予認定(即 被告核定此項為0元)。茲分述如下:       (1).核定正值1,092,385,867元部分:因富邦證券公司未 將上述投資收益(股利收入)1,092,385,867元計至 營業收入中,被告乃核定增列該公司營業收入1,092, 385,867元(增加課稅所得),被告亦同時於系爭第5 8欄項下增列正值1,092,385,867元(減少課稅所得) ,又前開總額表達方式,係對課稅所得同時一增一減 1,092,385,867元,並不影響課稅所得額之最終認定 結果等節,均如上述。    (2).核定負值1,002,843元部分:      ①富邦證券公司上述國內投資收益1,092,385,867元, 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則其相關成本費用亦不應自應稅所得項下減除,被 告乃依上揭分攤辦法規定,計算投資收益應分攤之 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      ②又基於富邦證券公司自營部門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 屬之營業費用為133,687,734元、全部收入145,624 ,547,395元等事項(見原處分卷四第53頁),被告 乃核算國內投資收益1,092,385,867元須分攤營業 費用1,002,843元〔自營部門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 之營業費用133,687,734元×(投資收益1,092,385, 867元÷自營部門全部收入145,624,547,395元)=1, 002,843元〕。由於富邦證券公司未將此營業費用分 攤數1,002,843元列入第58欄項下,被告即據以核 定該公司第58欄應置入負值1,002,843元,以避免 系爭營業費用分攤數自應稅所得項下減除而不當縮 減課稅所得1,002,843元(見本院卷二第81頁), 原告就此部分並未爭執。    (3).核定負值60,584元部分:        ①利息收支差額之認定:       A.按卷附資料為觀(見本院卷二第209至211、219 頁),被告復查核定該公司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 屬之利息支出為77,396,129元(財務支出32,815 ,586元+附買回債券利息支出44,580,543元=77,3 96,129元),原告就此並未爭執。       B.又被告復查核定該公司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 利息收入包含活存利息收入1,286,077元及附賣 回債券(RS)利息收入61,016,000元(見本院卷 二第213至215頁),二者合計62,302,077元(1, 286,077+61,016,000=62,302,077元)。就其中R S利息收入61,016,000元部分,兩造並未爭執。 惟就其中活存利息收入部分,原告主張其金額應 為1,407,583元,被告所認1,286,077元係有違誤 (見本院卷一第454頁),而為兩造爭執;本院 認定如下:        (a).雖然,被告表示係按照原告之簽證會計師事 務所105年8月19日電子郵件所稱活期存款利 息收入1,286,077元而為認定(見本院卷二 第124、213頁),惟前開利息收入1,286,07 7元僅係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所稱,並「無」 相關帳載可供勾稽。若另觀之原告所提示富 邦證券公司之帳載374筆明細紀錄,經逐筆 加總,富邦證券公司之本年度活存利息收入 結果應為1,407,583元(見本院卷一第273至 298頁「活存」一欄所示)。基於原告所主 張活存利息收入1,407,583元,其佐證資料 較為詳細具體明確,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可採。則本件富邦證券公司之活存利息收入 應為1,407,583元,連同上述RS利息收入61, 016,000元,二者合計即富邦證券公司本年 度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62,423 ,583元(1,407,583+61,016,000=62,423,58 3)。        (b).被告雖主張: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應採用 權責發生制調整本年度應認列利息收入云云 (被告書狀見本院卷二第280頁);惟原告 已提示富邦證券公司之本年度活存利息收入 帳載各筆明細紀錄共374筆,其等加總即為 本年度活存利息收入1,407,583元(見本院 卷一第273至298頁「活存」一欄所示),已 如上述,針對該等帳載374筆明細紀錄,被 告「並未」具體指明究竟其中何筆利息收入 不符合權責發生制及其應調整金額若干,被 告僅係空言主張應採用權責發生制云云,尚 不足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c).被告雖又主張:原告於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亦曾主張更正該年度之富邦證券公司活存利息收入金額,惟經被告否准更正,則本件富邦證券公司之100年度活存利息收入,亦應按照被告核定之1,286,077元為準,不應准許原告主張不同之金額云云(被告書狀見本院卷二第280頁);然者,富邦證券公司各年度之活存利息收入金額多寡,係按各年度之事證為個案判斷,縱使被告否准原告更正99年度金額,亦不足以拘束本件100年度之個案認定,則被告比附援引99年度之否准更正而為本件主張,亦不足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C.此外,原告則係另為主張:富邦證券公司之定存 利息收入45,920,440元(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98 頁「定存」一欄所示),此部分亦應屬於無法直 接合理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云云;然而:        (a).就利息支出之分攤而言,被分攤標的是「利 息收支差額」,又計算利息收支差額時,是 以「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前者)減 「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後者)為準 ,利息收支差額(前者-後者)越少,分攤 比例固定之情況下,分攤至免稅項下之利息 支出金額也會變少,對納稅義務人越有利。 因此之故,在稅法舉證責任之分配上,應由 負擔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企業對「特定利息收 入無法明確歸屬」一事負擔「事證不明」之 不利益。復按生活經驗顯示,活期存款之存 款本金因屬企業之閒置資金,沒有特定之用 途,處於隨時準備動用之狀態,所生之存款 利息,因此多被歸類為「無法明確歸屬」之 利息收入。但定期存款通常代表資金之閒置 或用途長期固定,因此與企業之長期財務活 動或業務經營活動連結,因此有較高之蓋然 性屬「可明確歸屬至特定營業活動」之利息 收入,因此個案爭訟中之企業若主張「定期 存款之利息收入無法明確歸屬至特定營業活 動中」者,應有積極證明其事之必要(最高 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06號判決意旨參照 )。        (b).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之法律適用邏輯應為 :「原告已竭力舉證證明『前開45,920,440 元利息收入無法明確歸屬在特定營業活動中 』待證事實之真實性」。原告主張之證明方 法則是:「先使用排除法,將全部利息收入 中可明確歸屬至特定營業活動項下之部分排 除,剩餘之利息收入金額即可初步推論為『 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此等初步推論 ,須再配合『存款資金尚無立即動用之需求 ,且原無特定用途』事實之舉證,始可確信 該等利息收入確屬『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 入』」(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06號 判決意旨參照)。         (c).就本件而言,原告雖提示定期存款利息收入 之明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98頁「定 存」一欄所示),但原告就其等之各自原由 及源自何等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等重要 事項,完全不予逐一敘明,亦不提供明確直 接歸屬之帳證供核,僅空言泛稱「定期存款 利息收入」45,920,440元皆為不可明確直接 歸屬云云,尚不足採。       D.綜上,就富邦證券公司之利息收支差額計算而言 ,應認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為77,3 96,129元(財務支出32,815,586元+附買回債券 利息支出44,580,543元=77,396,129元),且無 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為62,423,583元 (活存利息收入1,407,583元+RS利息收入61,016 ,000元=62,423,583元),即利息收支差額應為1 4,972,546元(77,396,129-62,423,583=14,972, 546)。      ②按綜合證券商於計算利息支出分攤,就有價證券部 分,應區別「購買債券」、「購買非債券」之動用 資金比例,並按各項收入占比等因素,分別計算相 關分攤金額,分述如下(計算表見本院卷二第247 頁):       A.因富邦證券公司全體可運用資金為60,256,862,9 71元,其中投資「債券」商品之平均動用資金為 4,011,336,300元,又其中投資「非債券」商品 之平均動用資金為6,896,107,923元(見原處分 卷四第23頁);是前者(債券)之動用資金比例 為6.66%(4,011,336,300÷60,256,862,971=6.66 %),後者(非債券)之動用資金比例為11.44%( 6,896,107,923÷60,256,862,971=11.44%)。是以 ,「出售債券損益及債券利息收入」應分攤利息 支出997,172元(利息收支差額14,972,546元×6. 66%=997,172元),而「出售非債券有價證券收 入及股利收入」(下稱非債券投資收入)應分攤 利息支出1,712,859元(利息收支差額14,972,54 6元×11.44%=1,712,859元)。       B.再就非債券投資收入而言,其中包含出售非債券 有價證券收入30,042,858,597元及股利收入1,092 ,385,867元,二者合計為31,135,244,464元(30, 042,858,597+1,092,385,867=31,135,244,464) 。是以,再將上述非債券投資收入應分攤利息支 出1,712,859元,按收入占比分別計算,則該公司 股利收入應分攤之利息支出為60,096元(1,712,8 59元×1,092,385,867÷31,135,244,464=60,096) ,此有卷附分攤利息支出計算表等可供參照(見 本院卷二第247、273頁)。較之被告初查核定之 分攤數137,122元,雖被告於復查決定予以調減76 ,538元而認應分攤60,584元,惟如此相較於本院 認定之60,096元仍溢計488元,此部分應予以撤銷 。         C.由於富邦證券公司未將免稅投資收益(股利收入) 應分攤利息支出列入第58欄項下,被告復查雖予以 核定第58欄應置入負值60,584元,惟正確應為負值 60,096元,已如上述。則被告復查核定之負值60,5 84元,其中負值488元(60,096-60,584=488)係有 違誤,原告主張撤銷負值488元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4).核定負值14,087,174元部分:               ①按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規定:「經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准發行認購(售)權證者,發行人發行認 購(售)權證,於該權證發行日至到期日期間,基 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有價 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併計 發行認購(售)權證之損益課稅,不適用第4條之1 及第4條之2規定。但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可之認購(售)權證與標的有價證券 之交易損失及買賣依期貨交易稅條例課徵期貨交易 稅之期貨之交易損失,超過發行認購(售)權證權 利金收入減除各項相關發行成本與費用後之餘額部 分,不得減除。」       ②從前開法規範之但書規定足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 度判字第417號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87號判決、1 11年度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A.證券商發行權證,經過收入與成本費用之結算, 而有收益產生者,該收益固屬應稅所得。但結算 結果若屬負數者(即發行權證經結算後而有損失 發生),該損失在所得稅法上不被承認為「應稅 虧損」,而以「無損益發生」視之,該虧損額即 應移置至第58欄。          B.因此前開法規範在但書中明示:如果避險損失金 額【即條文中所稱「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認購(售)權證與標的有價 證券之交易損失及買賣依期貨交易稅條例課徵期 貨交易稅之期貨之交易損失」】,超過權利金減 除發行成本及費用【即條文中所稱「發行認購( 售)權證權利金收入減除各項相關發行成本與費 用後之餘額」】,該超過部分即不得減除課稅所 得額【即條文中所稱「不得減除」】。       C.再者,所得稅法第24條之2對於收入減除成本與 費用,「並未侷限」僅與發行「直接相關」之成 本費用始能作為收入之減項。在前開法理基礎下 ,發行權證之直接相關成本費用(如權證銷售費 用等),固得作為權證權利金收入之減項,基於 發行人從事權證業務亦會耗用人力物力等日常營 業資源,則分攤歸由權證權利金收入負擔之無法 明確歸屬營業費用,亦可解為「各項相關」發行 成本費用之性質,亦屬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 但書「以發行認購(售)權證權利金收入減除『 各項相關發行成本與費用』」之範圍。再者,於 發行人基於風險管理發生避險損失金額者,於「 避險損失金額」超過「權利金收入減除各項相關 發行成本及費用」時,該超過部分即不得減除課 稅所得額,是須從其他應稅項下之損費中移出。 是以,分攤由權證權利金收入負擔之營業費用, 基於上述法律適用結果,依法當移列至第58欄, 而不能在其他應稅科目項下列為計算課稅所得之 減項,始符合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就權證相 關損失之減除所得效果,設有限制之規範意旨。      ③經查,富邦證券公司本年度核有發行權證之權利金 收入15,345,000,000元、發行權證之直接成本費用 146,449,923元、基於風險管理買賣經核可標的之 交易損失287,239,546元、權證履約損失132,336,2 85元、權證失效損失13,538,060,510元、權證再買 回已實現損失1,385,432,010元(見原處分卷四第5 7頁),致生經營權證業務之損失144,518,274元結 果(15,345,000,000-146,449,923-287,239,546-1 32,336,285-13,538,060,510-1,385,432,010=144, 518,274)。基於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但書限 制,富邦證券公司並未將前開超額權證損失144,51 8,274元列報減除課稅所得。然者,富邦證券公司 「未」將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予以分 攤一部分由權利金收入負擔,以致脫漏權證損失。 基於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133,687,73 4元、權證權利金收入15,345,000,000元、全部收 入145,624,547,395元等事項,被告乃依法攤計營 業費用14,087,174元〔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 業費用133,687,734元×(權證權利金收入15,345,0 00,000元÷全部收入145,624,547,395元)=14,087, 174元〕,使之歸由權證權利金收入負擔(見原處分 卷四第53頁)。由於前開營業費用14,087,174元之 攤計,亦屬於經營權證業務之損失,在所得稅法上 不被承認為「應稅虧損」,而以「無損益發生」視 之,因此該虧損額即應移置至第58欄,已如上述。 準此,富邦證券公司於第58欄項下脫漏權證損失14 ,087,174元,被告復查核定認第58欄應置入負值14 ,087,174元,合於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但書規 定意旨,應予維持。      ④原告雖主張:發行權證之權利金收入無須負擔無法 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被告復查核定認第58欄應置 入負值14,087,174元,於法不合云云;然者:所得 稅法第24條之2對於權證損益結果、衍生性金融商 品損益結果,是否納入或排除稅基,已有特別規定 ,亦必須將本件從事權證業務亦會消耗之不可明確 歸屬營業費用14,087,174元,適當分攤由所生之權 利金收入15,345,000,000元予以負擔,始能計算其 最終損益結果,以因應法律執行之必要,亦始能無 違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且所得稅法第24條之 2對於損益結果之計算,並未侷限僅與發行「直接 相關」之費用始能作為收入之減項,基於發行人從 事權證業務亦會耗用人力物力等日常營業資源,則 分攤歸由權證權利金收入負擔之無法明確歸屬營業 費用,亦屬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但書「各項相 關發行成本與費用」之範圍等節,已如上述。是原 告主張發行權證權利金收入僅須減除與發行直接相 關之成本與費用,而不及於無法明確歸屬之營業費 用負擔云云,容有誤會,亦非可採(最高行政法院 109年度判字第417號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87號判 決、111年度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5).就富邦證券公司於第58欄列報正值993,883元,被告 予以核定為0元部分:      ①按所得稅法第24條之2規範意旨,由於權證發行人基 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有價 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屬發行權證之必要避險措 施,且為發行權證所衍生之交易,故明定發行人上 開交易之所得或損失,可以併計發行權證之損益課 稅。又發行人雖設立避險專戶,惟其自營部門仍可 買賣與避險標的相同之有價證券或期貨,為避免發 行人透過交易安排,將自營部門依法不可扣抵之證 券交易損失或期貨交易損失,轉換為權證避險交易 之損失而得以減除,乃於但書規定交易損失減除之 限制,以資防杜等節,已如上述。      ②又為解決衍生性金融商品發展所遭遇與權證相似之 問題,有關發行收益之課稅問題,亦應適用,因此 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2項乃予以明定:「經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可經營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其交 易損益,應於交易完成結算後,併入交易完成年度 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不適用第4條之1及第4條 之2規定。」該項雖僅規定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可經營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其交易損益,應於 交易完成結算後,併入交易完成年度之營利事業所 得額課稅,不適用同法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規定。 但就其避險交易若基於風險管理及依主管機關規範 所為,相關避險損益如何處理,則未設有規定。為 免因交易商品之不同而分別適用不同之租稅規定, 違反租稅中立性原則,因此參諸所得稅法第24條之 2第1項之立法精神,有關衍生性金融商品其避險交 易若基於風險管理及依主管機關規範所為,其為避 險需要買賣國內上市櫃股票,亦須另設避險專戶, 其相關避險損益,自應比照同條第1項權證避險交 易之課稅方式。而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有關權 證避險損失之減除,依該條項之本文及但書,設有 減除之條件及限制,而形成避險損失如何減除之規 定,以符合其損失減除之必要性及合理性之考量, 因此,其他情況予以準用或類推適用此一規定時, 自應一體適用,始合於該規定之本旨,財政部賦稅 署(下稱賦稅署)102年12月25日臺稅所得字第102 00125350號函(下稱102年12月25日函)亦同此見 解(見原處分卷四第15至21頁)。納稅者權利保護 法(下稱納保法)第9條第2項雖規定:「解釋函令 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8條或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者,稅捐稽徵機關不得作 為他案援用。」按賦稅署102年12月25日函係就富 邦證券公司所屬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函詢有 關證券商經營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衍生性金 融商品交易,其交易損益是否比照所得稅法第24條 之2第1項權證規範,相關避險操作之所得及損失應 併計發行權證損益乙案,被告參酌所得稅法第24條 之2之立法意旨,就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基於風險 管理所為之避險活動損益,認應比照同條第1項規 定,予以併計該等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損益課稅, 經賦稅署同意參照被告意見辦理之核准函(見原處 分卷四第15至19頁)。被告嗣以103年1月6日財北 國稅審一字第1030000259號函(下稱103年1月6日 函),將該函內容函復中華民國證券商同業公會, 而該公會已於103年1月17日以中證商企字第103000 0491號函轉所屬各綜合證券商會員公司(含富邦證 券公司)週知(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07頁)。是以 ,就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基於風險管理所為之避險 活動損益,應比照同條第1項規定等上開闡釋所得 稅法第24條之2見解,既已公開予各證券商業者週 知,則稽徵機關得作為他案援用,並無納保法第9 條第2項不得援用之限制。又財政部就行政法規所 為釋示而發布之解釋函令,若無變更已發布解釋函 令之法令見解之情,則應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 釋意旨,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最高行政法 院111年度上字第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財政部 102年12月25日函令所涉衍生性金融商品避險活動 損益課稅之上開闡釋,並無變更已發布函令見解之 情,是自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生效之日(96年7月11 日公布施行)起有其適用。再者,該等闡釋內容與 所得稅法第24條之2規定意旨亦無不合,即與租稅 法律主義無違(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32號 判決、109年度判字第417號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 87號判決、111年度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經查,按富邦證券公司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 損失分析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23頁),其衍生 性金融商品交易損失1,422,505元,已超過衍生性 金融商品交易利益428,622元,即生淨損失993,883 元(1,422,505-428,622=993,883),此部分基於 上述法律適用結果,不得自所得額減除。又查,實 則富邦證券公司本已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利益42 8,622元,連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損失1,422,505 元,一併為帳外調整排除,使第53欄全年所得額中 並未包含系爭淨損失993,883元(見本院卷二第87 頁),此本係符合不得減除所得之法律規範意旨。 然而,富邦證券公司嗣後竟另以正值993,883元置 入第58欄之中(見本院卷二第169頁),藉由第58 欄項下正值可供減除課稅所得之計算,仍然發生不 當減除所得993,883元之情事,如此自非允洽。則 被告復查核定不予認定第58欄項下系爭正值993,88 3元之申報(即復查核定此項目應為0元),以避免 系爭淨損失993,883元之不當減除所得情事,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④原告主張: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2項就衍生性金融 商品避險損失之列報減除所得,並未設有上限,被 告否准系爭993,883元列報減除所得,係有違誤云 云;然者,為避免因交易商品之不同,而分別適用 不同之租稅規定,違反租稅中立性原則,因此參諸 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立法精神,有關衍生性金 融商品其避險交易若基於風險管理及依主管機關規 範所為,其為避險需要買賣國內上市櫃股票,其相 關避險損益,自應比照同條第1項權證避險交易之 課稅方式。而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第1項有關權證避 險損失之減除,依該條項之本文及但書,設有減除 之條件及限制,而形成避險損失如何減除之規定, 以符合其損失減除之必要性及合理性之考量,因此 ,其他情況予以準用或類推適用此一規定時,自應 一體適用,始合於該規定之本旨。是上述賦稅署10 2年12月25日函令見解,就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基 於風險管理所為之避險活動損益,認應比照所得稅 法第24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併計該等衍生性金融 商品交易損益課稅,就該條項之本文及但書一體適 用,自無違誤等節,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衍生性 金融商品交易損失之列報減除所得,不應設有限制 云云,容有誤會,難以採據。      ⑤原告主張:上開賦稅署102年12月25日函相關見解, 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不應於本件援用云云;按上開 賦稅署102年12月25日函相關見解,已公開予各證 券商業者(含富邦證券公司)週知,稽徵機關得作 為他案援用,並無納保法第9條第2項不得援用之限 制。又系爭解釋函令所涉衍生性金融商品避險活動 損益課稅之闡釋,並無變更已發布函令見解之情, 是自所得稅法第24條之2生效之日(96年7月11日公 布施行)起有其適用。再者,該等闡釋內容與所得 稅法第24條之2規定意旨亦無不合,即與租稅法律 主義無違(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32號判決 、109年度判字第417號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87號 判決、111年度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等節, 亦如上述。則原告主張賦稅署102年12月25日函相 關見解,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不應於本件援用云云 ,容有誤會,難以採據。       ⑥原告又主張:被告不僅不予認定系爭正值993,883元 ,並且又額外置入另一負值993,883元,不當增加 課稅所得,於法不合云云;然而,雖被告原查不僅 不予認定系爭正值993,883元(將此數值核定為0元 ),並且又額外置入另一負值993,883元於第58欄 中(原查所認見本院卷二第187頁),造成課稅所 得溢計993,883元之情形,惟被告於復查階段已發 現前開錯誤,是乃復查追認富邦證券公司第58欄正 值993,883元而予以歸零(相關復查核定見本院卷 二第87頁),則前述不當溢計課稅所得993,883元 之情形業經解消,尚無不合。則原告主張本件於系 爭第58欄項下仍然存在負值993,883元之錯誤並未 解消云云,容有誤會,亦難採據。    5.從而,富邦證券公司列報其第58欄為正值993,883元,被 告不予認定(予以核定為0元),並無違誤。又被告最終 復查核定富邦證券公司第58欄金額共為1,077,235,266元 (0+1,092,385,867-1,002,843-60,584-14,087,174=1,07 7,235,266),惟其中核定投資收益分攤利息支出60,584 元,係被告溢計488元,此部分應予撤銷,已如上述,是 認富邦證券公司第58欄之正確結果應為1,077,235,754元 (被告復查核定1,077,235,266+488元=1,077,235,754) 。 六、關於富邦證券公司之第99欄部分:        1.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4條之2、第24條第1項規 定等旨,營利事業之所得可區分為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 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各需依成本與費用配合原則 計算之。倘將免稅所得之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歸於應 稅所得項下減除,即有違公平課稅及成本費用配合原則, 已如上述。   2.又財政部就證券商有應稅及免稅之收入者,依行為時所得 稅法第24條第1項授權,訂定發布上揭分攤辦法,其意旨 在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之具體化,補充一般會計原 則,並未逾越授權範圍,具有稅法規範效力,納稅義務人 及稽徵機關均應遵守,無再持其他主觀認定「合理」之分 攤基準而為稅務上所得計算之餘地等節,亦如上述。   3.至於本件,富邦證券公司列報其第99欄為正值567,940,41 6元(見本院卷二第169頁),被告復查核定認系爭第99欄 項下,應增加營業費用分攤數41,457,796元(負值41,457 ,796),並應增加利息支出分攤數2,002,638元(負值2,0 02,638),最終核定第99欄之結果為524,479,982元(申 報567,940,416元-41,457,796元-2,002,638元=524,479,9 82元)。茲分述如下:    (1).富邦證券公司於第99欄項下雖已列報分攤營業費用76 ,530,576元,然有不足,應分攤金額係為117,988,37 2元,被告乃核定調增分攤金額41,457,796元(117,9 88,372-76,530,576=41,457,796):      ①被告依富邦證券公司之業務種類別(包含經紀商、 自營商、承銷商)損益表等資料(見原處分卷四第 53至55頁),計算自營部門負擔無法直接合理明確 歸屬之營業費用共為133,687,734元(自營部門費 用201,323,498元+自營部門分攤管理部門費用19,5 39,709元-可直接歸屬之證券交易稅87,175,473元= 133,687,734元)。被告再按收入比例,計算自營 部門之免稅證券期貨交易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為11 7,988,372元〔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13 3,687,734元×(出售證券期貨收入128,523,408,70 2元÷全部收入145,624,547,395元)=117,988,372 元〕。      ②由於富邦證券公司僅列報營業費用分攤數76,530,57 6元(見原處分卷三第55頁),其分攤係有不足, 被告即按所短少41,457,796元部分(應分攤117,98 8,372元-富邦證券公司列報之分攤數76,530,576元 ),為第99欄金額之相應調整。    (2).富邦證券公司第99欄項下,漏未分攤利息支出,被告 認應分攤金額為2,002,638元,乃核定調增分攤利息 支出2,002,638元(2,002,638-0=2,002,638):        ①被告復查核定該公司本年度應予以分攤之利息收支 差額為15,094,052元(77,396,129-62,302,077=15 ,094,052)係有違誤,正確應為14,972,546元(77 ,396,129-62,423,583=14,972,546)等節,已如上 述。      ②富邦證券公司之有價證券(債券、非債券)免稅收 益應分攤之利息支出:       A.有價證券「債券」部分,按卷附計算資料所示( 見本院卷二第247、273頁),該公司購買債券平 均動用資金比例為6.66%(購買債券平均動用資 金4,011,336,300元÷全體可運用資金60,256,862 ,971元=6.66%),又處分債券淨損益絕對值占比 為33.47%〔全部處分債券免稅利益及損失合併計 算之淨損益絕對值30,506,719元÷(全部處分債 券免稅利益及損失合併計算之淨損益絕對值30,5 06,719元+應稅債券利息收入60,648,854元)=33 .47%〕,則出售「債券」免稅收益應分攤利息支 出為333,753元(利息收支差額14,972,546元×6. 66%×33.47%=333,753元)。       B.有價證券「非債券」部分,按卷附計算資料所示 (見本院卷二第247、273頁),該公司購買非債 券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比例為11.44%(購買非 債券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6,896,107,923元÷全 體可運用資金60,256,862,971元=11.44%),又 出售非債券有價證券收入占比為96.4915%〔出售 非債券有價證券收入30,042,858,597元÷(出售 非債券有價證券收入30,042,858,597元+投資收 益1,092,385,867元)=96.4915%〕,則出售「非 債券」有價證券之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為1,652, 763元(利息收支差額14,972,546元×11.44%×96. 4915%=1,652,763元)。      ③申言之,富邦證券公司之有價證券(債券、非債券)免稅收益應分攤之利息支出共計1,986,516元(債券部分333,753元+非債券部分1,652,763元=1,986,516元)。惟富邦證券公司就其有價證券(債券、非債券)之免稅收益,並未依法攤計利息支出,是本件須按前開應攤計金額1,986,516元,為第99欄金額之相應調整。較之被告初查核定之分攤數16,132,970元,雖被告於復查決定予以調減14,130,322元而認應分攤2,002,638元,惟如此相較於本院認定之1,986,516元仍溢計16,122元,此部分應予以撤銷。                  ④惟被告誤認利息收支差額為15,094,052元,以致誤 認該公司之有價證券(債券、非債券)免稅收益應 分攤利息支出共計2,002,638元,造成分攤利息支 出不當溢計16,122元(2,002,638-1,986,516=16,1 22),此部分核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分攤利息支 出16,122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⑤從而,富邦證券公司列報其第99欄為567,940,416元 ,基於營業費用分攤不足,被告核定調整41,457,7 96元,又基於利息支出漏未分攤,被告亦核定調整 2,002,638元,致復查核定最終認富邦證券公司第9 9欄金額為524,479,982元(申報567,940,416元-被 告調整41,457,796元-被告調整2,002,638元=524,4 79,982元)。然而,被告錯誤溢計之利息支出分攤 16,122元(負值16,122元)應予撤銷,已如上述。 是認富邦證券公司第99欄之正確結果應為524,496, 104元(被告復查核定524,479,982元+16,122元=52 4,496,104元)。     (3).原告主張:被告未辨明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事物本 質差異,將其併入自營部門計算營業費用分攤數,扭 曲應免稅損益之正確計算,顯有違誤云云。惟查:      ①綜合證券商,依證券交易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 係指營業內容同時包含有價證券之承銷、自營(即 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經紀(即有價證券買賣之 行紀、居間、代理)等部分,而行為時證券商財務 報告編制準則第3條復明訂:「證券商依證券交易 法第45條規定兼營同法第15條規定業務2種以上者 ,其會計事務應依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故行 為時綜合證券商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規範之營業 分類為承銷、自營及經紀3類至明;則依前述免稅 分攤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示,綜合證券商必須 係依上開規範而分設承銷、自營及經紀部門營運, 且依部門製作損益計算者,則關於無法個別歸屬承 銷、自營或經紀等部門之營業費用(如權證等交易 與避險部門之費用),綜合證券商得選擇依各該部 門之營業收入、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 等作為基準,而為分攤。各該部門(如自營部門) 內如仍有應稅及免稅所得者,則採收入比例法分攤 計算之(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0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②查富邦證券公司係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綜合證券商, 其有關業務之會計事務及財務報告,依證券交易法 第15條及第16條暨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條 規定,按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包括經紀、自營及 承銷部門等3種證券業務。而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 失為免稅收入及應稅收入所共同發生,如免稅收入 項目之相關成本、費損歸由應稅項目所吸收,則營 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亦不符所 得稅法第24條規定之成本與費用配合原則及課稅公 平原則。是以,原告主張將自營部門中屬應稅性質 之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衍生性金融商 品業務再分類為衍生性部門,計算應免稅收入應分 攤之營業費用,即與前揭規定未合。是被告將屬自 營部門之衍生性部門不可歸屬之營業費用計入分攤 基礎,按應、免稅收入比例分攤,重新核算有價證 券出售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據以核定本件證券 交易所得之結論,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忽 略衍生性金融商品之專屬性事物本質,係有違誤云 云,亦屬其一己歧異之法律見解,殊無足取(最高 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經查,原告聲明不服之範圍為:(一)富邦銀行部分,原告 主張復查核定所認合併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246,737,806元 ,應再額外加計富邦銀行之美國洛杉磯分行利潤稅30,701,2 13元,惟被告復查核定不予加計,原告聲明不服。(二)富 邦證券公司部分:(1)該公司申報營業收入總額135,832,424 ,674元,被告基於投資收益1,092,385,867元亦應列計至營 業收入中,以總額方式表達,是復查核定認營業收入總額為 136,924,810,541元(135,832,424,674+1,092,385,867=136 ,924,810,541),原告就系爭1,092,385,867元亦列計至營 業收入中為總額,予以聲明不服。(2)該公司申報本年度各 項耗竭及攤提93,203,689元,其中1,288,521元係受讓大信 證券公司及日日春證券公司營業場所之全部營業及固定資產 等之營業權攤銷數,惟被告不予認定,最終復查核定各項耗 竭及攤提為91,915,168元(93,203,689-1,288,521=91,915, 168),原告就系爭營業權攤銷1,288,521元之不予認定,聲 明不服。(3)就第58欄項下而言,該公司申報免稅投資收益 分攤利息收支差額0元,復查核定認分攤金額應為60,584元 ,原告聲明不服。(4)就第58欄項下而言,該公司申報認購 (售)權證(以下簡稱權證)權利金收入之營業費用分攤金 額0元,復查核定認分攤金額應為14,087,174元,原告聲明 不服。(5)就第58欄項下而言,該公司申報衍生性金融商品 損失993,883元為課稅所得之減項,復查核定認此993,883元 並無減除課稅所得之適用,原告聲明不服。(6)就第99欄項 下而言,該公司申報免稅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分攤營業費用76 ,530,576元,復查核定認分攤金額應為117,988,372元,較 申報金額增加41,457,796元(117,988,372-76,530,576=41, 457,796),原告聲明不服。(7)就第99欄項下而言,該公司 申報免稅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分攤利息收支差額0元,復查核 定認分攤金額應為2,002,638元,原告聲明不服。綜經本院 審理認定,關於富邦證券公司「第58欄」項下核定投資收益 應分攤利息支出部分,被告初查核定應分攤137,122元,雖 被告於復查決定予以調減76,538元而認應分攤60,584元,惟 如此相較於本院認定之60,096元仍溢計488元;又關於原告 之子公司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第99欄」項下核定應 分攤利息支出部分,被告初查核定應分攤16,132,970元,雖 被告於復查決定予以調減14,130,322元而認應分攤2,002,63 8元,惟如此相較於本院認定之1,986,516元仍溢計16,122元 。上開溢計利息支出分攤488元及16,122元等二部分核有違 誤,而該部分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不應維持,原告訴請撤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原告聲明不服之其餘部分,於法均 無不合,應予維持,而該部分之訴願決定亦予以肯定,原告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對原告而言本案判決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原告勝訴部 分所占比例甚微,故訴訟費用仍全部由原告負擔。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2-13

TPBA-111-訴-1101-202502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水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178號 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港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易霖(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 律師 王炳人 律師 柯宏奇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郭智輝(部長)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 律師 吳振銓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5 日院臺訴字第11250005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行政訴訟法第12 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8號、112年度訴 字第1186號水利法事件,係基於同種類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 原因而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爰予命合併辯論並分別判決之 ,先予敘明。 貳、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王美花,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郭智輝,茲 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第325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概要:   緣被告前以原告未經許可,在臺中市烏日區長壽段河川區域 內公有土地及私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烏溪河川區域內 堆置土石,經改制前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現組織調 整為第三河川分署,下稱第三河川分署)於民國(下同)99 年6月10日10時00分查獲,並以被告100年8月25日經授水字 第10020268310號處分書(下稱100年8月25日處分)認定原 告違規堆置土石數量(體積)為9萬3,513.51立方公尺,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限時回復原狀、拆除、清 除、廢止違禁設施。嗣第三河川分署委託全威測量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全威公司)於111年3月5日在系爭土地之烏溪河 川區域內進行之空拍測量,測量結果,違規堆置土石數量( 體積)達19萬6,277.88立方公尺,為新的違規事實,被告爰 以原告未經許可,在系爭土地之烏溪河川區域內堆置土石, 經第三河川分署109年3月5日00時00分查獲,違反水利法第7 8條之1第3款規定,依裁罰時水利法第92條之2第1項第7款、 第93條之4第1項前段及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 (下稱裁罰要點)第14點及其附表二經濟部水利署違反水利 法案件罰鍰金額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第7款第1目 規定,以111年4月29日經授水字第11120326100號處分書( 下稱原處分)處罰鍰500萬元,並限於111年12月30日前回復 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業經行政院112年1月5日院臺訴字第1125000541號訴願決定 (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第三河川分署及全威公司於111年3月5日所進行之空拍測量 ,核已涉及在現場佈測控制點及為高程測算等關於土地之測 量及製圖等相關測量作業,則該測量作業自直接適用國土測 繪法之相關規定,且至少亦應類推適用國土測繪法之相關規 定: (一)依據國土測繪法第1條規定可知,為健全測繪,提升測繪 品質,達到測繪成果共享,乃由國家所制訂之法律。另參 酌同法第3條規定,可知國土測繪特別針對基本測量、基 本控制測量、加密控制測量、應用測量做出明確統一性的 定義,而且在國土測繪法的條文中明確規範之,例如:基 本測量是規定在第7條至第16條,而上開所謂的基本測量 、基本控制測量、加密控制測量都是目前實施土地測量相 當重要的概念及技術,由此可見國土測繪法當然是適用於 各式各樣的土地測量,否則,豈會在國土測繪法中明文就 基本測量、基本控制測量、加密控制測量、應用測量等為 統一性的規範。由於國土測繪法乃是就土地測量所為之全 國統一規定,因此,內政部乃依據國土測繪法第7條第3項 規定之授權而訂定基本測量實施規則,再且觀之該實施規 則之全部條文,可證該規則明文規範各種測量的實施方式 及精度規範,基本測量實施規則為全國統一之規定,因此 ,本件關於土堆之測量自應依據上開基本測量實施規則之 規定辦理之,由此可見本件自然應有基本測量實施規則的 母法即國土測繪法之適用。 (二)又國土測繪法第17條亦明確就各式各樣的應用測量進行統 一性之規範,而本件之測量係屬於砂石堆的體積測量,這 種測量涉及到地籍測量等相關測量,也屬於應用測量之一 種,因此,本件測量自然應有國土測繪法之適用。再者, 被告以原告在河川區域內非法堆置土石為由,而對原告開 罰,而河川區域內的土地乃屬於國家所有之土地,當然是 屬於國土之範圍,既然是在針對國有土地進行實施測量, 當然應有國土測繪法之適用。 (三)退萬步言之,縱使本院認為本件無直接適用國土地測繪法 ,但因為國土地測繪有明確針對上開所述之基本測量、基 本控制測量、加密控制測量、應用測量等目前全國最重要 的測量概念及技術進行統一性的定義及規範,因此,本案 在實施測量過程中當然會受到上開定義及規範之拘束,因 此本案亦應類推適用國土測繪法。 二、本案現場控制點之佈設人周韋成並無測量之相關證照,且不 具備國土測繪法第31條第2項各款所規定測量員之資格,更 非係接受湯士胤測量技師之指揮執行測繪業務,此除將嚴重 影響該測量作業及結果之準確性外,且更未符合國土測繪法 關於測量員資格之積極資格要件規定: (一)依據國土地測繪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明確可知測繪業 者應置核准登記領有技師執業執照及具有2年以上實務經 驗之測量技師1人以上,並至少配置測量員2人,依測量技 師之指揮執行業務及接受其管理,而且測量員必須要具備 上開第31條第2項所規定的各項資格才可以執行測量業務 。 (二)查全威公司所派遣到現場實施測量的周韋成,只有操縱空 拍的機的證照而已,完全沒有任何地政測量資格的證照, 另外套繪圖的人員羅聖鳴,則只有丙級測量師的測量證照 (也就是最基礎入門的測量證照),由此可見其等2人以 非合格之測量人員甚明。且全威公司所置之測量技師湯士 胤核未於111年3月5日到場,顯見周韋成於111年3月5日所 為之空拍測量更非係接受湯士胤測量技師之指揮執行業務 及接受其管理而為執行測繪業務至明。從而,周韋成、羅 聖鳴都不具有國土測繪法第31條第2項所規定之測量人員 資格,則其等2人所測繪出來的結果的正確性當然值得嚴 重懷疑,不可採信。 (三)依基本測量實施規則第17條規定,可知實施基本控制測量 時,必須要進行點位清查、選點及埋點以及儀器裝備校正 、觀測及計算等等步驟及流程,上開步驟及流程顯然需要 具有專業證照的專業人士來進行,如此方能夠精準測量, 然而本件到現場實施測量的周韋成,只有操縱空拍的機的 證照而已,完全沒有任何地政測量資格的證照,顯見其所 實施之基本測量已經有問題,更何況所使用的儀器究竟有 無校正,也都未見鑑定機關說明,由此可見本件之測量已 屬無據。 (四)另外,本件之測量過程完全未見到測量人員到現場就河川 區域線進行現場實際放樣並確認該界線的位置在哪裡,完 全僅憑空拍影像套繪,這樣要如何能夠精準無誤的測量出 在河川區域線內的面積,此亦可見本件的測量確實有所違 失而不精確之處。 (五)又本件測量高程的控制點更是非常重要,如果高程的控制 點不夠精準,則將會造成測量結果的數據錯誤,而一般測 量砂石堆的體積一定要先確認砂石堆的堆置範圍,然後再 以砂石堆與地面積接觸的點為水平基礎起算點,然後往上 測量其堆置的高度,在依據其堆置的形狀計算出體積,然 而本件從全威公司所提供的報告,很明顯可以看出來其並 非是以此方式計算,而是以被告所提供的位置,然後就以 該位置為起算點,往上計算現場所隆起地形的體積,此種 計算方式顯然嚴重會有誤差,因為這樣的計算方式會將只 要高於此位置的原本屬於地表上的天然土層計算進去做為 體積的一部分,此將會導致所計算出來的體積不只是只有 砂石堆而已,而且還包含其他天然土層在內,因而造成體 積嚴重虛增而錯誤之結果,因此,全威公司所為之測量報 告顯然是有所錯誤,故被告以全威公司所做出的錯誤測量 結果,做為裁罰之基準,顯然應屬嚴重有誤,並不可採。 (六)兹以第三河川分署於前案即於99年7月29日上午12時00分 在原告廠址實地測量時,核有由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核 派測量員彭佳信到場會同測量,並由華興測量有限公司( 下稱華興公司)實地測量而作有測量圖,且原告於自99年 間即未曾逾越由第三河川分署逕以吊掛消波塊之方式所界 定之使用範圍,核為被告所不爭執等情,並參照該由華興 公司因實地測量而所製作之測量圖核已清楚標示及載明堆 置土石位置即A區、B區、C區、D區、E1區、E2區等6區所 堆置之土石數量,且該6區土石係呈現不規則之自然態樣 ,符合堆置土石之金字塔型(參見甲證31),則該測量圖 始能為原告所信服,然本案中由全威公司所製作之無人機 空拍測量圖則僅以三大黃色長方形之規則區塊而泛指為原 告之堆置土石位置,更未具體指出原告所堆置土石之特定 地號土地,此除與前開華興公司依實地測量所製作之測量 圖核有鉅大差異外,且該測量之堆置土石數量亦已逾前開 由華興公司為實地測量之結果2倍有餘,是全威公司於111 年3月5日所進行之單方無人機空拍測量結果,核有違誤。 從而,全威公司之測量當然不合法甚明,其所做成的測量 成果報告,自不應採為本案計算土石數量之裁罰依據。 (七)據上,可知全威公司依據非專業人員測量所取得之數據所 製作的測量報告上所載之原告堆置的土石的數量即難認為 是正確無誤的數量,而且全威公司所測量的體積有包含其 他天然的土地層的體積在內,並非是專門只針對現場所堆 置的砂石堆來做個別的測量體積,故全威公司所為之測量 結果之正確度及精準度已經存在嚴重的瑕疵,而且不正確 ,第三河川分署以上開所述有瑕疵且有誤的全威公司報告 作為裁罰原告的依據,顯然嚴重有誤,應不足採。 三、第三河川分署所逕為單方進行之測量程序係與行政裁罰之程 序不符,核有明顯瑕疵: (一)依裁罰時裁罰要點第17點、第14點及其附表二第7款第1目 規定可知,如原告有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未 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需要由第三河川分署進行處罰時 ,則第三河川分署必須要派員偕同該機關所指定之測量單 位人員至原告之現場會同勘查及測量所堆置之土石之實際 數量,並且通知原告公司派代表到場會同勘查,並在勘查 記錄上面簽名,然後再以之為依據,做出裁罰之罰鍰,如 此方能符合上開規定之法定行政程序,此亦可觀諸前案被 告曾以100年8月25日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00萬元,該次裁 處除曾由第三河川分署於99年6月10日10時30分至原告之 現場會勘及製作現場會勘紀錄及現場取締紀錄外,並由第 三河川分署於99年7月29日上午12時00分派員偕同該機關 所指定之測量單位即華興公司人員至原告之現場會同勘查 及作成現場勘查紀錄,併由原告之現場人員蔡易謀及相關 單位之人員在該現場勘查紀錄上簽名在案自明。 (二)原告早就於109年7月15日以中字第1090715001字號函向第 三河川分署明文表示請該局擇日派員至原告之工作現場會 勘,且原告亦從未拒絕第三河川分署派員進場進行測量在 案,則依上開所述之法定行政程序,第三河川分署於本案 查處程序時未向原告要求進場以會同測量原告於河川區域 內之土石數量及由原告之現場人員於測量資料上簽名外, 且竟然係在查獲日期109年3月5日00時00分的2年之後,始 在完全沒有通知原告派人到場,且原告完全並不知情之情 况下,私下委託全威公司於111年3月5日進行無人機空拍 測量,此已足證第三河川分署所逕為單方進行之測量程序 明顯與上開所述之法定行政程序不符,明顯有瑕疵,是被 告就本案所為行政查處程序既有如上所述明顯違反上開所 述之法定程序之瑕疵,則原處分自無可維持。 (三)再者,原處分所載可知查獲日期為109年3月5日午夜零時 ,然而被告卻遲遲不在查獲日期當下或不久之後,馬上通 知原告派人到現場勘查並測量所堆置之土石數量,反而遲 至2年後即111年3月5日始在完全沒有通知原告派人到場, 在原告完全並不知情之情况下,私下委託全威公司於111 年3月5日進行無人機空拍測量,此更是顯然嚴重違背常理 ,相信任何一般稍有常識的正常人都絕對不會認同這樣的 查處方式,亦有違上開所述之法定行政程序,原處分違法 甚明。 (四)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即第三河川分署職員吳振銓、林永祥到 庭作證,欲證明原告代表人蔡易霖於111年3月2日上午在 張廖萬堅立委服務處結束後,有明確拒絕第三河川分署進 場進行測量及會勘等事實,然查: 1、證人吳振銓、林永祥皆為第三河川分署的職員,其等到庭 所為之證詞,自然難免有袒護其所屬機關之嫌,自難據以 採信。 2、再者,暫且不論兩造所傳訊之證人所為之證詞之真偽性如 何,但從一份不會撒謊而具高度證明力的公文資料亦即第 三河川分署111年3月2日水三管字第11150008230號函文主 旨欄所示:「有關貴公司於臺中市烏日區長壽段烏溪河川 公地堆置砂石,涉嫌違反水利法情事,詳如說明,請查照 。」及說明欄所示:「一、復貴公司111年2月23日中字11 10223001號函。二、依據行政程序法第39條辦理。請於文 到10內就旨揭案件提出相關之資料及意見陳訴後函復本局 ,倘逾期未獲函覆,本局將依現有資料辦理後續行政處份 事宜。」,明確可知第三河川分署在111年3月2日與原告 方人員進行陳情協調會時,原告代表人蔡易霖並沒有拒絕 第三河川分署到現場進行會勘及測量,否則,倘若原告代 表人有拒絕的情況,則第三河川分署在當日開完陳情協調 會議之後所寄發的上開111年3月2日水三管字第111500082 30號函文中,一定會明確載明原告代表人蔡易霖拒絕配合 進場會勘測量等類似文字,或者至少也會載明要求原告代 表人蔡易霖要配合第三河川分署進場會勘測量等文句,然 而上開函文內容卻完全沒有記載這樣的類似文句,顯見11 1年3月2日在張廖萬堅立委服務處召開陳情會議時,第三 河川分署根本沒有明確向原告代表人蔡易霖表示要到現場 進行會勘測量甚明,而且蔡易霖亦沒有拒絕第三河川分署 進場會勘測量,故由此可見第三河川分署所傳訊的上開兩 名證人之證詞應不足採信甚明。 3、另外依據被告所陳第三河川分署辦理現況速報單(乙證17 )所載,其中有明確記載111年3月2日上午在臺中市張廖 萬堅立委服務處開會的會議內容,依據該份現況速報單會 議內容所載:「一、中港砂石場表示於臺中市烏日區長壽 段河川區域堆置土石案已獲臺中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 依判決書認定使用範圍並未擴大,堆置土石屬舊有行為, 非屬新行為,負責人表示前遭本局移送竊占案,認如民國 99年刑事審判後經第三河川局所放置消波塊及為公私有土 地及河川線分界,之後沒有擴大使用,本局不應以新行為 再以開罰及要求回復原狀。三河局回應:消波塊究屬防止 使用行為擴大或河防安全所需所放置,惟年代久遠,並無 相關紀錄可循,且放置位置與公告河川區域線並無關連。 二、負責人表示該廠區河段治理線過寬,不符實際現況, 應以調整,以維護民眾權益。三河局回應:本案前治理線 已經水利規劃試驗所檢討過,目前無調整。」,明確可知 與會的雙方(即原告人員及第三河川分署)完全沒有討論 到第三河川分署有向原告表示要到現場進行會勘測量而遭 到原告代表人蔡易霖拒絕一事,故依據此份被告自行提出 的文件所載內容,已經明確可以證明當日會議過程中原告 並沒有口頭拒絕被告進場會勘及測量,從而,足見第三河 川分署之抗辯,其所傳訊之證人吳振銓、林永祥到庭所為 之證詞,顯然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 (五)綜上,第三河川分署在就本案同類型的堆置土石案件,先 前在100年的裁罰有合法踐行裁罰要點第17點規定,之後 在本案的111年的裁罰卻完全沒有踐行裁罰要點第17規定 ,而且第三河川分署也無法說明其於本案不踐行裁罰要點 第17點之正當理由,因此,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第三 河川分署應受行政先例之拘束,不得為相異的處理,故被 告對於同類事件,在欠缺正當理由的情況下,未遵循行政 先例,反而作成不同的處理模式時,即屬違反平等原則。 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92號判決見解,自屬違 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而應屬違法。 四、原處分之記載欠缺行政處分之明確性,且有重大瑕疵,應予 撤銷︰ (一)原處分內除有記載處分主文、處分理由或法令適用等事項 外,然於違反事項欄內僅記載:「違規內容︰在河川區域 內未經許可堆置土石;違規地點︰烏溪河川區域內(臺中 市烏日區長壽段河川區域內公有土地及私有土地);查獲 (證)日期︰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00時00分;土地權屬︰ ■河川區域內公有地■河川區域內私有地」等事項,核未 明確記載原告所違規堆置土石之數量究係為何(甲證8) ,被告係迨於訴願程序中始以答辯狀載稱原告所堆置之土 石數量核為196,277.88立方公尺云云(參見訴願卷被告於 111年7月18日所提答辯書附卷證3),未達可得確定之程 度及判斷已否正確適用法律,是該既存之行政處分書未合 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所定法定程式,則依最高行政 法院95年度裁字第2935號裁定、法務部107年1月24日法律 字第10703500230號函意旨,核屬事實記載不完備,為有 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 (二)原處分所載本案之查獲(證)日期核為109年3月5日00時0 0分(甲證8),然查上開查獲時間核非行政機關之上班時 間,且為三更半夜,第三河川分署所屬人員實至無可能於 上開時間竟至違規地點而在原告完全不知情之情況下查獲 原告有在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堆石土石之行為至明,況第 三河川分署承辦本案之承辦人吳振銓亦已於本院112年9月 8日準備程序證稱其於原處分書所記載之查獲(證)日期1 09年3月5日00時00分並沒有去現場云云,並足見原處分就 上開重要事項之記載核有重大瑕疵。 五、第三河川分署以原告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的「堆 置行為」,而依同法第92條之2第1項第7款對原告裁罰,有 違一事不二罰原則: (一)所謂的堆置行為,是指行為將物品堆放在土地上之行為, 而通常所有的堆置行為都是持續性、繼續性的,例如在土 地上堆放磚塊或砂石,幾乎一定都是持續、繼續性的將磚 塊或砂石堆放在土地上,幾乎不可能是一次堆置行為就完 成,因此,堆置行為乃是一種繼續性、持續性的行為,故 在認定堆置行為的行為數上,絕不可能以每次的載運而來 的堆放行為數來認定行為數,合先敘明。 (二)承上,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的「堆置行為」是一種 持續性、繼續性行為,再搭配同法第93條之4第1項規定作 體系性解釋,可知前案經第一次裁罰的未經許可堆置土石 行為,於未回復原狀或清除前,均應認為僅屬狀態繼續的 「同一行為」,而且原處分所記載的查獲時間為109年3月 5日00時00分,該查獲時間之查獲事實經第三河川分署主 動送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 辦結果,檢察官認為原告所堆置之土石之佔用範圍並未有 任何擴大或增加砂石數量之情形,與先前佔用情形並無差 異,此業經檢察官調取歷來的航拍圖查明無誤,因而乃對 原告代表人做出不起訴處分,由此可見依據原處分所記載 的查獲時間來看,原告堆置土石的狀態跟以往的情形是一 樣,並沒有變動或擴大之情形,此更可見乃屬同一堆置行 為狀態之繼續而已。況且,第三河川分署所引用的全威公 司所測量的結果數據,乃屬相隔2年之後所為測量,而且 測量過程欠缺專業技術人員在現場操作,故其測量結果的 精確性自然嚴重可疑,並不具有正確性可言,已如上所述 ,因此,該全威公司的測量報告實不足以證明原告所堆置 之砂石之數量有增加,故第三河川分署既然無法證明原告 堆置砂石的數量有增加以及堆置的範圍有擴大的情況下, 則顯見原告所為應僅屬土石堆置狀態繼續的「同一行為」 ,第三河川分署以堆置行為的「土石增加數量」而遽認原 告屬另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顯然已經錯誤認 定行為數甚明,進而導致違反法治國禁止一行為重複處罰 原則甚明。 六、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一)第三河川分署於99年6月10日10時00分查獲原告堆置土石 後,並曾另於99年11月間另為派員至原告之工作現場周圍 吊掛放置43個消波塊,被告並就上開消波塊係由第三河川 分署所吊掛放置,且係用以制止(即原告所稱之界定使用 範圍)原告繼續擴大使用範圍,暨原告現在之土石堆置並 未超過上開消波塊等情,亦已自認在案(參見本院112年7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則基於行政行為之拘束力,被告 、第三河川分署亦應都必須遵守,且第三河川分署另於99 年11月間另為派員至原告之工作現場周圍吊掛放置43個消 波塊之積極行為介入,自已足以使原告產生信賴,信賴前 開由第三河川分署於99年6月10日10時00分查獲原告堆置 土石後,而另於99年11月間所吊掛放置於原告工作現場周 圍之上開消波塊應即為該分署所界定之使用範圍或河川區 域線,且袛需原告未踰越上開消波塊所界定之使用範圍者 ,則即無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之可言,否則何 以核自第三河川分署於99年11月間吊掛上開消波塊起至臺 中市政府地政局以109年3月4日中市地編字第1090007556 號函請第三河川分署查復有關臺中市烏日區長壽段404、4 05及406地號等3筆土地是否符合水利法相關法令規定止( 參見訴願卷第119頁),該約有9年多之期間內,從未見被 告或第三河川分署就原告前所堆置之該等土石核有任何行 政作為、查處、裁罰之不利益處分,是本案核有信賴保護 原則之適用,被告就本案所為之原處分即第二次裁罰500 萬元(甲證8),核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應予撤銷。 (二)另參以被告所提出之簽呈雖已證明第三河川分署於99年11 月間吊掛上開消波塊至原告工作現場之原因係因檢察官之 指示,然依該簽呈內核已明載「以防止佔用情事擴大發生 」等語(乙證16),亦已足見原告所主張上開消波塊之放 置目的係因第三河川分署為界定原告之使用範圍,要求原 告不得再踰越上開消波塊所界定之使用範圍等情,應堪採 信,否則第三河川分署又焉有可能於核自被告於前案以10 0年8月25日處分對原告為第一次裁罰500萬元起至臺中市 政府地政局以109年3月4日中市地編字第1090007556號函 請第三河川分署查復有關臺中市烏日區長壽段404、405及 406地號等3筆土地是否符合水利法相關法令規定止,竟於 該長達近9年多之期間內從未對原告有再為任何制止堆置 土石之行政行為之理(甲證11、乙證1)。 七、並聲明: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全威公司於111年3月5日以無人機空拍方式進行測量現場違 規堆置土石之數量乙節,並非執行國土測繪之任務,本無 國土測繪法之適用;而同法第31條之規定,於本件亦無適 用餘地: (一)按國土測繪法制定之目的在於建立完整之國土基本資料, 是為了要制定統一之測量基準及基本控制點而立法,依上 述基準所為應用測量之種類為:一、地籍測量。二、地形 測量。三、工程測量。四、都市計畫測量。五、河海測量 。六、礦區測量。七、林地測量。八、其他相關之應用測 量,顯與一般之鑑測業務迥不相同,此觀諸國土測繪法全 文(乙證22)即明。又依國土測繪法第18條、國土測繪法 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本件測量亦未達國土測繪法第18條 所稱一定規模以上,是不論從何角度觀察,被告委請全威 公司以無人機空拍方式進行測量現場違規堆置土石之數量 ,顯與國土測繪業務無關,無國土測繪法之適用。 (二)依裁罰要點附表二裁罰基準表第7款規定,被告須辦理堆 置土石數量之測量,據此為裁處罰金之計算。全威公司於 111年3月5日以無人機空拍方式進行測量,係針對現場堆 置土石之數量,依第三河川分署提供之河川斷面樁及河川 區圖籍資料,套繪於圖面,用以區分河川區域內、外土石 堆置數量及位置,製作成果報告,第三河川分署乃依成果 報告所示之土石數量辦理罰金之計算,與國土測繪法的制 訂是為建立完整之國土基本資料,健全測繪及地名管理制 度,提昇測繪品質,達成測繪成果共享目的,所以涵蓋國 有土地與私有土地,而原告提到只要涉及國有土地即屬國 土測繪法範圍,實屬誤解。 (三)國土測繪法第21條第1項固然規定:「測繪業受委託辦理 地籍測量,其測量技師應具地政機關認可之地籍測量專業 資格。」惟本件係水利違規事件(於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 違規堆置土石),係針對堆置土石數量之測量,並非地籍 測量,自無該條之適用。 (四)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 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 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得否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 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 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 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依國土測繪法之立法規範目的及前述各點說明,本件 並無法律漏洞,基礎事實亦不相同,並無類推適用國土測 繪法之餘地。 二、全威公司專精於測量業務,從事本件測量之人員皆有各自領 域之證照,藉由專業分工,完成本件測量: (一)全威公司之業務領域包括道路測量、施工測量放樣、導線 測量、地形測量、河川疏濬測量、GPS測量、高程測量、 現場測量、工程測量、交會點測量、工地放樣、屏東測量 (乙證23),依台灣採購公報網,全威公司於112年至113 年皆有標得政府採購標案(乙證24),可證該全威公司具 備測量專業且為政府機關長年配合之優良廠商。 (二)就無人機空拍流程及如何從所得數據計算出欲施測土石數 量乙節,業據證人湯士胤於本院112年9月8日證述:「數 據得出的部分,測量程序由第三河川分署提出至少兩個基 準點做校正檢核,檢核精準後,再現場部設控制點,部設 控制點完成,再以無人機載具做航拍測量作業,再將航拍 測量之作業所產生資料內容進行內業作業,其內業作業程 序為將所測得之數據轉為DEM資料,並由DEM資料轉成一般 瞭解之等高線地形圖,藉由等高線地形圖再由一般工程慣 例,每20公尺做一個橫斷面的圖說,或因地形變化可增加 橫斷面的圖說,所以本案經由每一個橫斷面的圖說,做內 差法的土方量計算,就求得剛剛資料所提的約19萬方數據 。」、證人羅聖鳴於本院113年4月3日證述:「通常做測 量時都會由我們的委託方,就是第三河川分署提供類似河 川圖籍及河川斷面樁,我們會依照所提供的資料去做現場 檢測,檢測河川斷面樁,檢測無誤的話就會進行空拍測量 或地形測量,空拍測量就是依照空拍的範圍去抓取目前的 地形點,就是現地的高程點,這樣轉出來的資料就可以匯 入計算軟體作成地形圖,有了地形圖後再依據河川圖籍再 抓取目前所要計算土方的範圍,有了範圍後,就可以按照 範圍剖橫斷面,再用橫斷面為土方計算。」,而被告於施 測前即已經提供乙證20之烏溪河川圖籍第七八、八○號, 以及樁號25-2、26、27、28之座標系統(包括縱座標、橫 坐標及高程)及點誌記給全威公司,並由負責使用無人機 (空拍機)之證人周韋成在現場找出R26、R27斷面樁位置 並使用GPS儀器確認該座標有無跑掉,確認無誤後,則在 系爭土石外圍視野良好之處佈設數個控制點即CT1、2、3 、4,釘上鋼釘後放置GPS儀器自動搜尋座標並記錄。然後 再以無人機載具及地面控制站開始做航拍測量作業,再將 無人機航拍測量作業所產生資料內容、地面控制站及GPS 儀器全數交回全威公司,由證人羅聖鳴將空拍機傳回來的 資料(包括座標跟高程)匯入計算軟體中展開等高線地形 圖以及橫斷面圖,並依據地形圖、橫斷面圖計算目前的土 方數量,將製作完成之資料交由證人湯士胤技師檢核結果 ,確認無誤後始由全威公司、湯士胤技師名義出具之土方 測量成果報告(乙證19)。 (三)隨著科技日新月異,傳統之三角測量定位技術已逐漸被GP S定位技術所取代,GPS具有精度高、速度快、費用省、全 天候和操作簡便等優點,目前已廣泛地應用於各級控制網 的建立,稱為GPS控制網。另,證人周韋成領有遙控無人 機操作證,該證照是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依遙控無人機管 理規則第4章及其附件9~12,與AC107-004B遙控無人機學 科測驗規範、AC107-005B遙控無人機術科測驗規範之規定 辦理,足證明證人周韋成具備操作無人機之專業技能,而 就找出斷面樁所在,係依據被告提出之座標位置及點誌記 並以GPS儀器輔助定位。至若佈設控制點,目的是為了測 量作業之方便,距離施測物之遠近不會影響測量精度,而 關於確認基準點以後之佈設控制點,證人周韋成亦是使用 GPS儀器確認座標位置及紀錄。是,關於執行無人機空拍 測量及佈設控制點,法令並無規範必須通過國家測量考試 資格始得為之。證人周韋成於全威公司服務以相當年資, 對於上開儀器設備之使用甚為嫻熟。原告以其不具備國土 測繪第31條之資格,否認本件測量之正確性,顯為無理。 又,證人羅聖鳴領有丙級測量技術士證照,該證照是通過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舉辦考試所發給,而依 技術士技能檢定測量職類規範(乙證25)可知,丙級測量 技術士至少具備從事測量儀器之整置、操作、保養、維護 及基本測繪工作。故全威公司、湯士胤技師名義出具之土 方測量成果報告(乙證19),並無違法失真之處。 (四)現行無人機航拍方式進行測量,技術上已臻成熟,航拍技 術所得的精度可達到公分級,與一般現地人工測量部分, 精度相對提高甚多。原告提出永昇測量有限公司(下稱永 昇公司)航照圖,辯稱本件全威公司測量結果不精準云云 ,顯不可採:  1、無人機航拍之測量流程及原理,係由公部門(本件為第三 河川分署)提出至少兩個基準點做校正檢核,檢核精準後 ,再現場佈設控制點,佈設控制點完成,再以無人機載具 做航拍測量作業,再將航拍測量之作業所產生資料內容進 行內業作業,其內業作業程序為將所測得之數據轉為DEM 資料,並由DEM資料轉成一般瞭解之等高線地形圖,藉由 等高線地形圖再由一般工程慣例,每20公尺做一個橫斷面 的圖說,或因地形變化可增加橫斷面的圖說,經由每一個 橫斷面的圖說,做內差法的土方量計算,就求得測量數據 ,此有證人湯士胤於本院112年9月8日準備期日之證述、 證人羅聖鳴於本院113年4月3日準備期日之證述可資參酌 。  2、被告於111年3月5日以前即將烏溪河川圖籍第78、80號(乙 證20參照)、烏溪河川大斷面樁點誌記圖R25-2、R26、R2 7、R28共4份(乙證21參照)交付給全威公司。上述圖說 所附座標位置及高程,係根據第三河川分署辦理之「107 年度大甲溪、烏溪、眉溪、南港溪、北港溪大斷面測量計 畫」,委請幀衡國土測繪有限公司測量並經由該公司測量 技師簽證後之「107年度12月大甲溪、烏溪、眉溪、南港 溪、北港溪大斷面測量計畫測量成果報告書」,當屬正確 可信。再由全威公司據此基準點於111年3月5日以無人機 航拍方式進行測量,而得出現現場違規堆置土石數量為19 萬6,277.88立方公尺。就此,有證人湯士胤於本院112年9 月8日準備期日證述可資為證。  3、原告所提永昇公司航照圖中間三塊色塊,從左至右分別標 示色塊面積為3,411.7「平方公尺」、0.01「平方公里」 、0.02「平方公里」,單位不僅不一致,且以平方公里作 為單位,誤差更大,該航照圖實無參考意義。被告提出之 全威公司測繪圖說(乙證5,本院卷1第167頁),中間三 塊色塊底下標示砂石堆置區域C、B、A,底下之面積是第 三河川分署指示全威公司應測定範圍的面積,而非指系爭 土石占有土地之面積,原告顯有誤解。易言之,第三河川 分署並未委託全威公司測量系爭堆置土石占用土地之面積 為何,僅委託其測量系爭堆置土石的體積(數量)多寡, 並據此依照裁罰要點裁處罰鍰。  4、另應說明,100年8月25日處分做成前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 所到場目的僅係為鑑界,指出長壽段396、334地號私有土 地及公有土地之地界在哪裡,而斯時因原告涉嫌竊占公有 地而須移送法辦,故第三河川分署委託華興公司僅測量原 告違法堆置土石在河川區域內公有地之狀況。本件處分則 是針對原告違法堆置土石於河川區域內公有地及私有土地 ,故烏溪(中港砂石場)砂石堆置地形測量圖(乙證7, 本院卷1177頁)、全威公司測繪圖說(乙證5,本院卷1第 167頁)2份測量圖,其中華興公司之「烏溪(中港砂石場 )砂石堆置地形測量圖」(乙證7)上緣斜切不平整(僅 針對公有土地),而全威公司所測量圖之上緣是平整的( 針對針對公有土地及私有土地),併此說明。 三、第三河川分署於111年3月5日以無人機空拍測量程序,係屬 合法,並無原告所辯之瑕疵: (一)裁罰要點係被告為明定所屬水利署及其所屬機關辦理違反 水利法案件有關責任認定、裁處之裁量與其程序及管轄等 其他事項之處理原則而訂頒。其中,裁罰要點第17點係配 合行政罰法第34條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所得 為處置所訂定之相關執行事項,裁罰要點性質上屬於非直 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行政規則。裁罰 要點第17點之規定,乃在機關人員有在進入取締現場並進 行取締為目的之場合,有向取締現場具有管理權限之人出 示執行職務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乃因此種取 締方式會與場所管理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故要求機關人 員出示執行職務證明文件。如係未進入現場,抑或非屬執 行取締之情形,自無該點之適用。經查,第三河川分署人 員於111年3月5日未進入現場,而係委託全威公司以無人 機空拍方式進行測量,乃因原告已事先明白拒絕配合,為 了避免測量人員及第三河川分署人員以強行方式進入現場 釀成更激烈之衝突,因而委託測量工程公司於111年3月5 日採用無人機航拍方式就現場堆置土石堆面積及體積進行 測量,實乃無奈但屬合法合宜之作法,並無違反程序正義 。 (二)原告雖辯稱未拒絕第三河川分署人員進入現場進行測量。 惟,原告因本件違法堆置土石爭議及烏溪河川區域線之認 定乙節,透過張廖萬堅立法委員約被告於111年3月2日上 午至服務處協調,該日第三河川分署由張稚暉局長、曾財 益課長、林永祥隊長、吳振銓隊員代表出席,就河川區域 線之認定,被告承諾會依法處理,然就本件土石堆置案現 場測量問題,在會議中原告並無表示意見。協調會結束後 ,第三河川分署人員吳振銓詢問原告法定代理人蔡易霖現 場會勘及測量之時間,未料蔡易霖當場怒氣勃勃,聲稱現 場包含私有地,悍然拒絕第三河川分署進入現場進行會勘 及測量之請求。以上事實,有證人即第三河川分署駐衛隊 員警吳振銓於本院112年9月8日準備期日證述可證原告辯 稱未拒絕第三河川分署人員進入現場進行測量乙節,與事 實根本不符。因原告已明確表示不願意配合第三河川分署 進入現場進行測量。被告為避免測量人員及第三河川分署 人員以強行方式進入現場釀成更激烈之衝突,因而委託全 威公司於111年3月5日採用無人機航拍方式就現場堆置土 石堆數量進行測量,係屬合法合宜之作法,並無違反程序 正義。 (三)再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前段規定,第三河川分署為調查原 告違法堆置土石之數量,委託全威公司於111年3月5日採 用無人機航拍方式測量,而非以傳統人工法測量,本非法 所禁止,且此項調查依法也無須徵得原告之同意始能為之 。又,使用無人機航拍方式進行測量,技術上已臻成熟, 航拍技術所得的精度可達到公分級,與一般現地人工測量 部分,精度相對提高甚多。此由證人即全威公司技師湯士 胤於本院112年9月8日準備期日證述可資證明。 (四)被告係委任全威公司為本件測量,湯士胤技師係根據無人 機空拍機空拍完成後之數據及圖像,佐以向地政事務所購 買之座標系統、地籍圖,製作成測量結果文件(乙證5) ,乃本於職務內容而為證述,當屬可採。原告以證人湯士 胤111年3月5日未到場,否認其證據能力,要無可採。       (五)原告屢屢辯稱,本件測量應如100年8月25日處分有地政事 務所人員到場始為合法,並以111年3月5日、112年1月3日 空拍測量後又回復現場實測作為抗辯理由。惟查: 1、100年8月25日處分,當時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到場目的 僅係鑑界,指出長壽段396、334地號私有土地及公有土地 之地界在哪裡,因為該案有涉及刑事竊佔公有土地,此有 該處分做成前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影本1份 (乙證29)可證。而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本身並未參與 當時堆置土石數量的測量,此測量業務係由華興公司實施 ,原告抗辯顯與事實不符。 2、111年3月5日採用空拍測量之理由,乃原告於111年3月2日 上午在張廖萬堅立委服務處已明確表示不願意配合第三河 川分署進入現場進行測量;112年1月3日採用空拍測量之 理由,乃原告於收受第三河局分署111年12月22日水三管 字第11102146020號函後置諸不理,被告為避免測量人員 及第三河川分署人員以強行方式進入現場釀成更激烈之衝 突,因而委託全威公司採用無人機航拍方式就現場堆置土 石堆數量進行測量,乃屬合法合宜之作法,並無違反程序 正義。 3、嗣後112年6月5日、112年10月17日、113年1月4日、113年4 月2日、113年7月4日,之所以採用現場實測,乃原告在收 到前述裁罰500萬元、260萬元之行政處分後,知悉其縱使 明確拒絕或消極不配合辦理現場實測,被告仍會依法行使 公權力,因此在嗣後歷次第三河川分署行文表示要辦理現 場測量時,原告一改立場均表示願意配合辦理。既無前述 避免釀成更激烈衝突之原因,被告因而採用現場實測之方 式。原告倒因為果之說法,殊不可採。 四、原告主張原處分書之記載欠缺行政處分之明確性,且有重大 瑕疵,應予撤銷云云,顯無理由: (一)查原處分(甲證8)業已詳載如下內容,包括:違反事項 、違規地點、查獲(證)日期、土地權屬、處分理由或適 用法令,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 法令判定之,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亦能判斷已 否正確適用法律。要無原告所指事實記載不完備之情形。 至若原告所指本件違規堆置土石之數量,核其性質非屬原 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況且,於被告111年7月18日經 授水字第11120209700號訴願答辯書第5至7頁業亦已敘明 (乙證18),縱認違規堆置土石之數量屬於原處分應記載 事實之範疇,被告於訴願程序終結前亦已詳述而生補正之 效果。 (二)原告辯稱第三河川分署本案承辦人吳振銓於原處分所記載 之查獲(證)日期109年3月5日00時00分並沒有去現場云 云。惟,原處分所載查獲日109年3月5日00時00分部分, 係由作業系統填寫日期後自動帶出,因未加以調整修正所 致,並非是原告所稱三更半夜去現場,業見被告於訴願程 序及本院歷次書狀所述。第三河川分署承辦人員確實有在 查獲日109年3月5日前往查復,有當時承辦人員即證人吳 振銓於本院112年9月8日準備程序證稱屬實。而觀諸現場 相片(乙證10),亦可證明現場堆置巨量土石。是,原處 分所載查獲日109年3月5日00時00分部分尚無影響原處分 之裁處結果及原處分裁處時效之起算時點。    五、本件為新的違規事實,實無原告所稱違反一事不兩罰之情事 : (一)原告辯稱本件查獲之堆置土石就是前案被告100年8月25日 處分所認定99年6月10日10時00分所查獲之堆置土石(乙 證6)。惟查,前述處分認定之違規堆置土石數量(體積 )為9萬3,513.51立方公尺,此有該處分所據之烏溪(中 港砂石場)砂石堆積地形測量圖及烏溪(中港砂石場)砂 石堆積測量圖影本各1份(乙證7參照)可證。而原處分依 據全威公司之測量結果,違規堆置土石數量(體積)高達 19萬6,277.88立方公尺。兩者不僅數量(體積)不同,且 面積、位置也有差異,足證原處分所據者為新的違規堆置 事實,原告所辯殊無可採。兩案認定堆置土石體積相差10 萬餘立方公尺,以肉眼觀之即可判斷兩者有異。 (二)另據被告所屬水利署第四河川局111年3月9日水四管字第1 1153011370號函(乙證8)及中區水資源局111年3月7日水 中養字第11117008090號函(乙證9),原告於108年至111 年3月4日期間,共計於相關疏濬計畫及土石標售作業提貨 土石約54萬7,500立方公尺(計算式:第四河川局19.5萬 噸+比重2噸/立方公尺=9.75萬立方公尺;水資源局:45萬 立方公尺。9.75萬立方公尺+45萬立方公尺=54.75萬立方 公尺),復依河川水庫疏濬採售分離土石申購作業規定第 12點第2項第3款規定,一般申購廠商經查證確有未將申購 之土石運至申購廠商之加工場地者,則停止出料及沒收提 貨保證金,並取消其參加同一執行機關疏濬土石採售分離 案3年申購資格。原告於上開期間標得第四河川局與水資 源局標售之土石,並依據上開規定將標得土石載運至其加 工場地,而該加工場地位在系爭土地,原告將之堆置在烏 溪河川區域內之系爭土地及公有土地上,可證明原告於99 年、100年間遭查獲違規堆置土石堆,仍有持續在烏溪河 川區域內堆置土石之違規情事,核屬實情。 (三)再依109年1月至110年7月間GOOGLE影像圖(乙證11參照) 顯示,長期間均有車輛機具在系爭土石堆置現場運作作業 ,益證明原告所辯不實在。被告前案處分據以計算違規堆 置土石數量為9萬3,513.51立方公尺,本件原處分違規堆 置土石數量依測量結果為19萬6,277.88立方公尺,兩者數 量差距高達10萬餘立方公尺,兩者差異如此明顯,並非被 告空言主張即能否認,足證原告於100年後仍持續在烏溪 河川區域內有違法堆置土石之行為,彰彰甚明。 (四)又,倘如原告所辯本案被查獲之土石就是前案被查獲違規 堆置砂石者,則現場土石必定呈現雜草叢生之情狀,惟第 三河川分署派員於109年3月6日拍攝前述土地之現場堆置 土石照片,顯示土石堆並無長草情形(乙證10),已足證 明原告所辯毫無可採。 (五)原告雖執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5602號不起訴處分書 置辯。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行政處分 與刑罰之要件未必相同,且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 認定事實,是行政處分之作成決定,並不受刑事事件認定 事實之拘束,惟認定事實,當憑證據,縱使原告代表人蔡 易霖之刑事責任已罹於刑法追訴權時效而經臺中地檢署為 不起訴處分,惟因竊佔罪屬即成犯,與原處分認定違法堆 置土石之要件與性質並不相同,該不起訴處分並不拘束被 告,更不足證明原告於遭到前案處分後,無發生新堆置土 石之行為之論據。原告辯稱原處分為重複處分、違反一事 不兩罰等言,洵有不實。      六、原告辯稱被告99年11月在原告工作現場吊掛放置消波塊之積 極行為,以足使原告產生信賴只需未逾越上述消波塊所界定 之使用範圍者,即無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可言,原處 分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顯無可採,要無可信: (一)經查,原告於99年間因在臺中市烏日區長壽段地號烏溪河 川區域內之公有地違法堆置砂石而遭竊占罪移送法辦(臺 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1522號),為制止原告不法使用 範圍繼續擴大,因此才設置上述消波塊,絕非如原告所辯 在消波塊範圍內可以繼續堆置砂石,此由第三河川分署99 年11月29日水三管字第09902035150號函稿主旨:「有關 烏溪烏日鄉長壽段河川區域內高灘地,遭中港砂石企業有 限公司佔用堆置土石案,需辦理吊放防汛塊封閉阻絕,以 防止佔用情事擴大發生……」(乙證16)即明,可證明放置 消波塊之目的在於以防止原告繼續不法犯行,防止原告佔 用情事擴大發生,何來同意原告在消波塊所界定之使用範 圍內可以繼續占用?原告任意曲解,實不可採。又,在河 川區域內未經許可堆置土石,不論土石是堆置在公有地抑 或私有地上,只要未經許可,均構成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 款之違法,而有相關處罰規定。既是如此,身為公部門之 被告自不可能徇私同意原告在消波塊範圍內之公私有土地 上繼續非法堆置砂石。 (二)原告復辯稱被告長達8、9年未對原告所堆置之土石核有任 何行政作為、查處、裁罰等不利益處分,已足使原告產生 信賴。經查,於收悉臺中市政府水利局、臺中市政府地政 局上述函文後,第三河川分署人員於109年3月5日前往現 場查看,確認烏溪河川區域內公有土地及私有土地確有遭 原告堆置砂石等情,因此先以109年3月9日水三管字第109 50023310號函(乙證2)移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以原告違反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偵辦。嗣被告獲知臺 中地檢署就本案為不起訴處分後,隨即依行政罰法第26條 第1項及第2項規定於111年2月14日水三管字第1110201680 號函告知原告在烏溪河川地堆置砂石,涉嫌違反水利法第 78條等相關規定,請原告負責人於112年2月23日前備妥相 關文件至第三河川分署行政說明。復於111年3月2日去函 再次告知原告於烏溪河川地公地堆置砂石,涉嫌違反水利 法,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就旨揭案件提出相關資料及意見 陳述後函復第三河川分署,倘逾期未獲函覆,第三河川分 署將依現有資料辦理後續行政處分事宜,非如原告所辯毫 無積極作為。 (三)再者,所謂信賴保護原則,必須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 他行政行為(如訂定行政法規),足以引起人民信賴(即 信賴基礎),及人民因信賴該行政行為,而有客觀上具體 表現信賴之行為(即信賴表現),嗣後該信賴基礎經撤銷 、廢止或變更而不存在,始有適用。如行政機關怠於行使 權限,致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並非行 政行為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處分所據者是新的違規堆置事實,業如前述,自不生原 告所辯之信賴保護問題。再者在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 推置土石,不論土石是堆置在公有地抑或私有地上,均構 成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之違法。縱原告抗辯本案被查獲 土石就是前案被查獲違規堆置而迄今未予回復原狀之砂石 云云(被告否認),則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前 案被查獲違規堆置而迄今未予回復原狀之砂石,本來就是 違法狀態之繼續,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四)在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堆置土石,不論土石是堆置在 公有地抑或私有地上,均構成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之違 法。除非經機關評估並許可後,方可使用河川區域內土地 。舉例言之,台灣社區棒球協會曾向被告申請使用河川區 域內之長壽段412地號土地,申請使用種類為「設施休閒 遊憩使用」。經被告專業審查後,認無妨礙水流及其他致 生公共危險之情形,而於111年10月14日許可其使用,有 第三河川分署河川區域公(私)地許可同意書影本1份( 乙證15)可參。而原告自始未得機關許可而在烏溪河川區 域內堆置土石,縱使其未逾越上述消波塊所界定之使用範 圍,仍明顯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 七、原處分並無裁量怠惰、裁量恣意之違法,亦無違比例原則: (一)裁罰要點及裁罰基準表,乃被告為所屬機關辦理違反水利 法案件有關責任認定、裁處之裁量與其程序及管轄等處理 具備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所訂定, 且裁罰基準表對於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未經 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應依同法第92條之2第1項第7款規 定處以25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者,依行為人採取或 堆置土石之體積、行為期間是否為汛期、他人有無受損、 是否累犯或首度查獲等因素,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及倍數 ,已審酌行為人個別行為情節輕重、應受責難程度及造成 損害結果等因素,並明定其減輕或免罰事由,核已考量行 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各種情事。 (二)依全威公司於111年3月5日無人機空拍測量結果顯示,原 告違規堆置土石數量達19萬6,277.88立方公尺,違規事實 明確,且違章情節難認輕微,被告依裁罰要點第14點及裁 罰基準表第7款1目規定,經計算結果應裁處法定最高罰鍰 額500萬元(計算式:500立方公尺以下罰25萬元;19萬6, 277.88立方公尺-500立方公尺=19萬5,777.88立方公尺, 不足1,000立方公尺以1,000立方公尺計,故為19萬6,000 立方公尺,每增加1,000立方公尺加罰5萬元,196×5萬元= 980萬元;25萬元+980萬元=1,005萬元,因裁罰基準訂有 最高限額500萬元,裁處500萬元)。被告已審酌原告之違 規情形,基於執法公平性考量,依裁罰要點第14點及裁罰 基準表第7款1目規定,就原告違反水利法第92條之2第1項 第7款情形,裁處最高額罰鍰500萬元,未有過當情事,尚 無裁量瑕疵,亦無違比例原則。 八、綜上,原告有未經許可在烏溪河川區域內之私有土地及公有 土地堆置土石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以原告違反水利 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依水利法第92條之2第1項第7款、 第93條之4第1項前段、裁罰要點第14點及其附表二裁罰基準 表第7款規定,處原告罰鍰500萬元,並限於111年12月30日 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並無不妥。   九、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 據提出第三河川分署109年3月9日水三管字第10950023310號 函(見本院卷1第159頁)、原告109年7月15日中字10907150 01字號函(見本院卷1第53至55頁)、第三河川分署111年2 月14日水三管字第11102016820號函(見本院卷1第63頁)、 第三河川分署111年3月2日水三管字第11150008230號函(見 本院卷1第65頁)、原告111年3月11日中字1110311001字號 函(見本院卷1第67至69頁)、111年3月5日烏溪長壽段河川 公地堆置砂石平面圖(見本院卷1第167頁)、土方量計算表 (見本院卷1第169頁)、測量照片(見本院卷1第171頁)、 現地照片(見本院卷1第173頁)、109年3月6日堆置土石照 片(見本院卷1第185頁)、土方測量成果報告(見本院卷2 第89至133頁)、被告所屬水利署第四河川局111年3月9日水 四管字第1153011370號函(見本院卷1第181頁)、被告所屬 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111年3月7日水中養字第11117008090號 函(見本院卷1第183頁)、原處分(見本院卷1第197頁)、 訴願決定(見本院卷1第37至51頁)等本院卷所附證物為證 ,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 一、本件有無國土測繪法之適用? 二、被告以全威公司之測量成果報告,作為本案計算土石數量之 裁罰依據,有無違誤? 三、被告作成原處分之行政查處程序,是否適法? 四、原處分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水利法第78條之1規定:「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 可:一、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二、排注廢污 水或引取用水。三、採取或堆置土石。四、種植植物。五 、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六 、圍築魚塭、插、吊蚵或飼養牲畜。七、其他經主管機關 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 (二)水利法第92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25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七、違反第7 8條之1第3款、第78條之3第2項第3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 或堆置土石。」 (三)110年5月26日修正公布,110年10月1日施行之水利法第93 條之4第1項規定:「違反第46條、第47條、第54條之1第1 項或第2項、第63條之3、第63條之5、第65條、第78條、 第78條之1、第78條之3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 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之處理;屆期不遵行者,得 按次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 (四)以下裁罰要點、裁罰基準表核乃執行母法(水利法)之技 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 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1、110年10月26日修正發布之裁罰要點第14點規定:「(第1 項)本要點認定應處以罰鍰處分者,除依第6點至第13點 規定免除或減輕規定辦理外,依附表二計算其罰鍰金額後 裁罰之。(第2項)前項及第6點至第13點計算之罰鍰金額 ,尾數以新臺幣百元為單位,不足百元部分,以百元計之 。」;附表二、裁罰基準表第7款第1目:【款次:七。處 罰條款:第92條之2第1項第7款。違規條款及事項:違反 第78條之1第3款、第78條之3第2項第3款規定,未經許可 採取或堆置土石。罰鍰金額:25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 裁罰基準:一、採取土石在250立方公尺以下者,罰25萬 元,每增加100立方公尺(不足100立方公尺,以100立方 公尺計之)加罰5萬元。但屬河川管理辦法第28條第1款規 定,為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 之行為者,以第93條之3第6款規定處罰。堆置土石在500 立方公尺以下者,罰25萬元,每增加1,000立方公尺(不 足1,000立方公尺,以1,000立方公尺計之)加罰5萬元。 】  2、110年10月26日修正發布之裁罰要點第17點規定:「(第1 項)十七、本部水利署及其所屬機關於執行取締違反水利 法案件時,執行人員應向行為人出示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 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告知其所違反之法規,並確認行 為人之身分,及針對現場狀況、設施或機具予以拍照存證 ,並依下列各款詳實記載於取締紀錄(附件四)。(一) 查獲時間地點(包括是否為颱風豪雨、災害期間或其他緊 急避難或正當防衛之情況)。(二)違規機關、廠商或行 為人之資料(包括名稱、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營利 事業或身分證統一編號)。(三)會同執行單位及人員。 (四)違反法令事實(就其事實敘明違反之法條規定,用 語一致,其事實未涉之條項款,不可納入)。(五)調查 事項(確認其行為符合違反水利法各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 )。(六)扣留(扣押)之設施或機具(如係扣留應掣發 收據(附件五),敘明其有無異議;如有異議應記明請其 另具書面憑送上級機關決定)。(七)違反之法令及行為 人簽名(敘明事實、違反法規及將予以裁處之罰鍰及沒入 處分,請行為人表示有無補充意見並簽名。拒絕簽名者, 應於取締紀錄內依實載明)。(第2項)前項確認身分時 ,行為人拒絕或規避身分之查證者,應依行政罰法第34條 規定會同警察人員強制為之。(第3項)應受處罰人不在 取締現場,取締紀錄由應受處罰人之受託人或現場職員陳 述意見時,執行機關應另函通知應受處罰人,限其於一定 期限內就該取締紀錄內容、其違規事實及違反之法令陳述 意見。(第4項)執行機關並應調查下列事項,以作為裁 處之依據:(一)行為人之精神狀態(行為人有精神狀態 疑義者,得請其事後提出證明)。(二)受處分人所得利 益是否超過法定最高罰鍰金額。(三)受處分人如為私法 組織,其有代表權人有無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項所 規定情形及其所得利益範圍。(四)未受處罰之行為人或 他人有無因違規行為受有財產利益及其範圍。(五)受處 分人是否屬當地地方政府列管有案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 戶及受處分人最近3年之年平均所得。(第5項)本部水利 署及其所屬機關對於上開調查事實及證據,除已於取締紀 錄內載明,並經行為人簽名無異議者外,對於依前項第3 款、第4款規定之處分前或其他認有必要再查證確認者, 應再以書面通知相關人陳述意見。(第6項)執行機關於 確認應受處罰人後,除第18點情形者(即涉及刑事責任之 自然人)外,於無其他應再查明事項後,即依法裁處罰鍰 。」 3、(勞動部105年8月15日勞動發能字1050509449號修正)技 術士技能檢定測量職類規範規定:「級別:丙級 工作範 圍:從事測量儀器之整置、操作、保養、維護及基本測繪 工作。應具知能:應具備下列各項知識及技能:……科目三 、高程測量。……」 二、本件並無國土測繪法之適用,亦無類推適用之必要;但系爭 土方測量成果有關「控制點高程」之測量,仍應具有「技術 士技能檢定」測量職類規範「丙級測量技術士」之資格: (一)原告雖主張第三河川分署及全威公司於111年3月5日所進 行之空拍測量,核已涉及在現場佈測控制點及為高程測算 等關於土地之測量及製圖等相關測量作業,則該測量作業 自直接適用國土測繪法之相關規定,且至少亦應類推適用 國土測繪法之相關規定云云。 (二)惟按國土測繪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完整之國土基本資 料,健全測繪及地名管理制度,提昇測繪品質,達成測繪 成果共享,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3條第1項第5、6、9、11、12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基本測量:指為建立 全國統一之測量基準及基本控制點,以作為測繪基礎之測 量。測量基準:指實施國土測繪之基本準據,包括大地 基準、高程基準、深度基準及重力基準等。……加密控制 測量:指以基本控制測量為依據所為之次級控制測量,並 以區域性控制測量需求為目的者。……測量標:指辦理測 繪業務所設置之控制點;其需永久保存,並於現場設有明 確標示者,為永久測量標;保存至測量目的完成之日止者 ,為臨時測量標。測繪成果:指依測繪目的所測得之影 像、數據、圖籍、資訊及其他相關結果。……」第5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其轄區內 之下列事項:加密控制測量業務之規劃、實施及管理。… …」第7條第3項規定:「基本測量實施之精度規定、作業 方法、實施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第8條第1項規定:「基本測量由中央主管機關辦 理為原則。……」又內政部依國土測繪法第7條第3項規定授 權訂定之基本測量實施規則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已公告之基本測量成果建立 資料庫,並公開資料清冊供各界查詢。(第2項)地方主 管機關應將加密控制測量成果建立資料庫,除公開資料清 冊供各界查詢外,並應將該清冊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3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各機關於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測量基準、參考系統之實施日期前所完成之測 繪成果,得繼續流通使用。(第2項)前項測繪成果,於 重新測製時應以當時公告之測量基準、參考系統為之。」 可知國土測繪法制定之目的在於建立完整之國土基本資料 ,健全測繪及地名管理制度,提昇測繪品質,達成中央及 地方測繪成果共享之目的,其由內政部負責辦理基本測量 ,各縣市政府負責辦理其轄區內加密控制測量業務,其等 分別應將基本測量成果、加密控制測量成果,依測繪目的 所測得之影像、數據、圖籍、資訊等,建立資料庫並公開 供各界查詢,其規範對象,與本件「堆置土石數量之測量 」不同。 (三)又國土測繪法所稱之測繪業,指依「本法」經營測繪業務 之技師事務所、公司或技術顧問機構(同法第3條第19款 )其營業範圍,包括測繪之規劃、研究、分析、評價、鑑 定、實測及製作等業務(同法第33條)。內政部為辦理測 繪業務,特設國土測繪中心(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組織規 程第1條參照),而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辦事細則第4條 第4款規定,為完成國土測繪,須藉由測繪業者協助,為 管理從事國土測繪之測繪業者,方於國土測繪法設專章規 範,於國土測繪法第31條規範「測繪業應置核准登記領有 技師執業執照及具有2年以上實務經驗之測量技師一人以 上,並至少配置測量員2人,依測量技師之指揮執行業務 及接受其管理。前項測量員,應具備特定資格之一……」。 於第32條規範「測繪業之經營,以下列組織為限:一、測 量技師事務所。二、公司。三、技術顧問機構。」。再依 國土測繪法第34條、第42條、第43條可知,國土測繪法第 31條所稱之測繪業,乃指依「國土測繪法」經營「國土測 繪業務」之技師事務所、公司或技術顧問機構,而不及於 其他「非執行國土測繪業務」之測量業者。是本件全威公 司既非經營「國土測繪業務」,自勿庸具備國土測繪法第 31條之資格條件。 (四)又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 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 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得否類推適用,應先探求 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 ,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 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依國土測繪法之立法規範目的及前述各點說明,本 件國土測繪法規定之規範目的,與本件堆置土石數量之測 量目的不同,並無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 國土測繪法第31條相關規定,類推及「堆置土石數量之測 量」之必要。 (五)惟堆置土石數量之測量,尤其是「控制點高程」之測量, 測量者雖不須具有國土測繪法第31條之條件,但仍應具備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舉辦考試所發給,依技 術士技能檢定測量職類規範(乙證25,見本院卷2第305至 309頁)之「丙級測量技術士」資格,方具備從事測量儀 器之整置、操作、保養、維護及基本測繪工作之能力。 三、被告以全威公司之測量成果報告,作為本案計算土石數量之 裁罰依據,非無違誤:  (一)系爭控制點(JT1、CT1、CT2、CT3、CT4)高程(見本 院卷2第91頁)的測量者不明,不能證明測量者具有丙 級測量技術士執照:   1、系爭控制點(JT1、CT1、CT2、CT3、CT4)高程,分別為 22.981公尺、18.979公尺、18.329公尺、26.680公尺、 25.211公尺(見本院卷2第91頁及本件合併言詞辯論並 調取之112年度訴字第1186號卷第455頁),而訊據證人 即全威公司技師湯士胤:「(問:CT1、CT2、CT3、CT4 高程是被告提供的嗎?控制點高程哪裡來的?)我們自 己會佈設。(問:控制點的高程是你們算出來的?誰去 測的)我們測量公司自己去測的,如同佈設控制點,控 制點就會有座標、高程。(問:控制點先佈設後才去測 控制點的高程?)對。(問:控制點測量高程何時做的 ?)測現況之前,當天我們就會去。(問:事後測量控 制點的人是誰?他有證照嗎?)要再行查明。……(問: 為何控制點還要寫高程?)控制點高程關係到我測周邊 地形地貌,圖說顯示出斷面圖的部分,等高線圖的部分 ,測設地形的基準點,才可以控制測試出來的精度。( 問:所以控制點的高程與測設出來的精度有關?)有關 。」(見本件合併言詞辯論並調取之112年度訴字第118 6號卷第367至369頁113年8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 知控制點的高程與測設出來的精度有關,但全威公司迄 未提供事後測量控制點高程之人為何人,本院尚無從傳 喚用以證明「測量系爭控制點高程之人具有丙級測量技 術士」資格。   2、且經函詢全威公司「請查明控制點之高程是由何人測量 ?何時測量?測量者有無測量證照?」(見本件合併言 詞辯論並調取之112年度訴字第1186號卷第433頁),經 全威公司答覆稱「回覆1:控制點座標內R26、R27、R28 共三點為河川斷面椿,乃第三河川分署所提供做為控制 點基準所用,非本公司所佈設,本公司不清楚是誰所測 ,不清楚何時測量,不清楚測量者有無測量證照。回覆 2:控制點的座標內JT1、CT1、CT2、CT3、CT4計5點屬 新設控制點,乃測量員周韋成依據第三河川分署所提供 R26、R27兩點控制點的座標與『高程值』為基準於現場所 佈設的控制點,控制點乃周韋成於民國113年3月5日於 現場所佈設設測量。周韋成任職公司為本公司長期配合 協力廠商-宏瑋測量有限公司之員工,服務年資有3年6 個月。周員具備通過國家考試合格之遙控無人機專業操 作證,能考取證照合格即可證明周員具備測量相關知識 與技能方能通過國家考試。國家級專業證照的考取需先 通過完整的測量訓練後還要經過嚴格的筆試與術科考試 ,兩者都通過方能領取遙控無人機專業操作證。故本案 控制點佈設由具備專業空拍技能之測量員執行其資格實 無問題。」(見本件合併言詞辯論並調取之112年度訴 字第1186號卷第453頁),可知JT1、CT1、CT2、CT3、C T4計5點,屬新設控制點,乃周韋成依據第三河川分署 所提供R26、R27兩點控制點的座標與「高程值」為基準 ,於現場所佈設的控制點,控制點乃周韋成於113年3月 5日於現場所佈設測量,全威公司僅稱周韋成於113年3 月5日於現場「佈設測量控制點」,並未言明周韋成有 測量控制點之「高程」,其提及R26、R27兩點時,有提 到控制點的「高程值」,但敘及周韋成佈設測量控制點 時,則未提及周韋成有測量控制點之「高程值」,是全 威公司亦未言明系爭JT1、CT1、CT2、CT3、CT4計5點控 制點之「高程值」係何人測量,及測量者有無測量證照 (若控制點之「高程值」係周韋成所測量,周韋成亦僅 具備遙控無人機專業操作證,並無「丙級測量技術士」 資格),而控制點的高程與測設出來的精度有關,已如 前述,本件由未具備「丙級測量技術士」資格者所測量 出之JT1、CT1、CT2、CT3、CT4計5點控制點之「高程值 」,不一定準確,自然會影響系爭土方量之測量成果。 被告以全威公司所做出可能錯誤的土方測量成果,做為 堆置砂石之體積,並進以作為裁罰之基準,即有違誤。 (二)全威公司所提供的土方測量成果,土方量為19萬6,277.88 立方公尺,其土方量不全部為系爭違規堆置之砂石,尚包 含坡地天然土層在內,原處分依前揭測量成果認定違規堆 置砂石體積為19萬6,277.88立方公尺,並進以計算裁罰金 額,非無違誤:   訊據證人即測量成果製圖人全威公司羅聖鳴稱:「(問: 平均高程標準為何?怎麼算?)當初這兩件平均高程應該 以路邊的高程來算平均高程,跟路邊切齊的平均高程,所 以黃色區域內比路邊高的就會算入。(問:路邊的路似乎 有在黃色區域內?)路邊的路沒有在黃色區域內(問:平 均高程就是比路還高的就算了?比路的水平高的通通算進 去?所以您將所有黃色面積算入體積?)只要有高的都有 算到。(問:現場照片有砂石堆有路也看的到消坡塊,土 石堆與消坡塊有一大段距離,旁邊也有路。請問您您剛才 說比路高的就算,是相片中的這條路嗎?)是的。(問: 路是靠近河邊的相對會比較低吧?這樣算會不會把土石堆 下面的土方都算進去了?)這個問題一定會有,我們必須 要有基準高程作為基準面來算你們土方的堆置量,所以我 們會以道路的平均高程,當然這個高程是當初空拍測量資 料回來,我們以圖面上抓取。(問:但你說一樣高的要算 土石,萬一土石的高程比較高怎麼辦?)我們每一次測你 們表土的高程都不一樣,底的高程都不一樣,所以我們必 須要找可以固定高程的位置,而且這個高程也是機關指示 的。(問:會不會因為高程的不同,而把土石堆下方的土 表計算為土石?有沒有這個可能?)有這個可能,但是我 們必須要有一個每次去測可以固定基準高程,所以才以道 路為準。(問:測量圖CT1高程是18.979,比斷面樁26.78 7還要低,代表CT1這個點特別低?)以那邊的地勢來講應 該比較低。(問:CT1對於平均高程有無影響?)平均高 程應該要看堆置範圍座標成果表(見本院卷2第92頁), 每個斷面到道路的高程,就是計畫高程,就是對應斷面圖 上最底下的那條虛線。(問:計畫高程就是高程減掉道路 的數字?)計畫高程是斷面上面道路的高程。(問:斷面 上面的道路的高程,第一個是19.06,CT1的高程是18.9, CT1比第一個計畫高程還低,計畫高程對於平均高程有無 影響?)就是最底層的基準高,以道路當基準,斷面上面 道路的高程。(問:計畫高程就是指道路的高程?)是的 。(問:CT1、2是在黃色區塊的底下,靠近道路那裡,高 程一個是18.979、18.329,靠近道路河面那個高程就是比 較低,CT3的高程是26.680公尺,簡單來講兩者相距超過8 公尺,正如同場址內底下靠近道路這邊的高程,靠近河面 比較低,靠近陸地越來越高,證人羅聖鳴剛才說控制點以 道路高程來計算,只要比道路高程高的黃色區塊就計算堆 置土石,黃色區塊靠近北側越來越高,可能將土表下方的 土方,並非砂石,都計算成土石?有無這個可能?)土表 下方應該不會算到。(問:您剛才說有這個可能,現在又 怎麼說不會算到?)那邊道路本來就是很大的斜坡,不應 該是這樣子計算的,如果以這樣計算,是否都以北邊來算 的話你們就完全沒有堆置了。」(見本件合併言詞辯論並 調取之112年度訴字第1186號卷第358至363頁113年8月28 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系爭土地有很大的斜坡,北邊較 高,南邊較低,全威公司是以被告指定之高程基準,即南 邊道路之平均高程來計算,只要比道路平均高程高的黃色 區塊就計入土方數量,因黃色區塊靠近北側越來越高,系 爭「土方測量成果報告」確有將斜坡土表下方的天然土方 (並非砂石)均計入土方數量。且訊據全威公司技師湯士 胤:「(問:本案測量標的為土石,與高程地表下方的土 方連在一起,實務上有無必要先區別土石到底從哪裡開始 ?土表從哪裡開始?現場區別後在這範圍內設定高程,以 便區別土石、土方?有無這個必要?是否這樣測量比較精 確?)土石的分類在跟我們測量的工作上是沒有相關,土 石分類在土木工程要找大地技師,這是土石分類,有砂石 、土石、黏土層、黃土黏土層等,測量工作並不會分類, 我們的主要工作為現況地形測量完成交由甲方,為地形測 量,還有基準計算,也是由甲方或協商完成的計算高程, 我們是這樣協助為技術性的工作,土石判斷並非在我們的 測量範圍。」(見本件合併言詞辯論並調取之112年度訴 字第1186號卷第366至367頁113年8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 ,亦可知系爭「土方測量成果報告」確有將斜坡土表下方 的天然土方(並非砂石)均計入土方數量,再加上本件未 經具備「丙級測量技術士」資格者所測量出之JT1、CT1、 CT2、CT3、CT4計5點控制點之「高程值」,不一定準確, 亦影響系爭土方量之測量成果,則被告以全威公司所做出 可能錯誤的「土方量」19萬6,277.88立方公尺,認定違規 堆置之「砂石體積」為19萬6,277.88立方公尺,已造成砂 石體積虛增之錯誤結果,並進而作為計算裁罰之基準,即 有違誤。 四、被告作成原處分之行政查處程序,亦非適法: (一)按「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 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 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行 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 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 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明定。 經濟部基於中央水利主管機關職權,為明定該部水利署及 其所屬機關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有關責任認定、裁處之裁 量與其程序及管轄等其他事項之處理原則,依上述規定訂 頒裁罰時「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該要 點除訂定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裁罰時裁罰要點第 17點、第14點及其附表二第7款第1目規定亦有程序規定, 未逾越法律授權裁量之目的及範圍,自有拘束其下級機關 之內部效力。 (二)按行政機關在確定行為人確有違反秩序之客觀行為,並具 有故意或過失等有責要件後,得依立法授權行使之裁量權 限,以自由決定「是否」及「如何」行使裁罰裁量。而行 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是否適當,固無審查權限, 惟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並非不受任何拘束 ,其裁量權之行使,除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如誠實信用 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外,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 的,並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亦即在遵循法律授權目 的及範圍之內,充分考量應考量之因素,以實踐具體個案 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以 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亦能實踐行政的平等對待原則。又 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為相同 之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 政法上之平等原則。行政機關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之 指令及辦事細則(例如:機關內部組織、事務分配、業務 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 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 性規定及裁量基準等),透過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 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而具有間接之外部效力。故依事件之性 質,如無作成不同處理之明顯根據,即不得為差別待遇。 是經濟部及所屬機關於辦理違反水利法之裁罰案件,基於 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對於事物 本質上相同之事件如無作成不同處理之明顯根據,即應依 「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作相同之處理, 亦即於行使裁量權時,不得違反其合法之行政先例(即所 謂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三)依裁罰時裁罰要點第17點、第14點及其附表二第7款第1目 規定,行為人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未經許可 採取或堆置土石,主管機關須派員偕同該機關所指定之測 量單位人員至行為現場,會同勘查及測量所堆置之土石之 實際數量,並且通知行為人派代表到場會同勘查,並在勘 查記錄上面簽名,方得以裁罰,然第三河川分署未履行上 揭勘查及測量程序,逕以空拍機方式測量,亦無不踐行裁 罰要點第17點之正當理由(詳後),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 則,第三河川分署應受行政先例之拘束,不得為相異的處 理,故被告對於同類事件,在欠缺正當理由的情況下,未 遵循行政先例,反而作成不同的處理模式,即屬違反平等 原則及自我拘束原則,而屬違法。 (四)被告雖主張第三河川分署人員於111年3月5日未進入現場 ,而係委託全威公司以無人機空拍方式進行測量,乃因原 告已事先明白拒絕配合,為了避免測量人員及第三河川分 署人員以強行方式進入現場釀成更激烈之衝突,因而委託 全威公司於111年3月5日採用無人機航拍方式就現場堆置 土石堆面積及體積進行測量,實乃無奈但屬合法合宜之作 法,並無違反程序正義云云。 (五) 惟訊據證人即「111年3月2日第三河川分署與原告公司在 張廖萬堅立委服務處做相關討論時」在場之人黃兆毅證稱 :「(問:為何當天會去協調會?)蔡易霖前幾天有說有 事情跟陳瑞德委員陳情,所以邀我一同在場。(問:當天 服務處內,有沒有人提出要進場測量?)我那天沒有特別 注意到這件事。(問:服務處外有沒有人提到要進場測量 ?)那天有談到說應該要去實地測量。(問:是服務處開 會時?服務處內還是服務處外?誰提出的?)那天太多人 了我不是很清楚。(問:當天你有無聽到蔡易霖有拒絕測 量的情形?)也沒有。(問:他們有無討論說到底要不要 實地測量?)沒有結論的樣子。(問:證人黃兆毅剛才說 蔡易霖前幾天有說有事情跟陳瑞德委員陳情,是跟陳瑞德 陳情還是跟張廖萬堅陳情?)要跟陳瑞德一起去張廖萬堅 那裡陳情。(問:你剛才說蔡易霖沒有拒絕的情形,是沒 有聽到還是沒有注意到?)我應該沒有注意到這件事。( 問:當天在服務處內或外,有無看到蔡易霖很生氣的在講 話?)沒有,就大家在討論事情而已。」,及當日在場之 證人陳瑞德證稱:「(問:當天服務處內原告代表人也就 是今日到場的蔡易霖,在服務處內有沒有拒絕河川局測量 ?)我沒有聽到這句話。(問:會議結束後,在服務處外 ,兩方的人有沒有再談到測量的事?)我只知道那時候跟 河川局講,以及拜託我的事就是要去測量。(問:有沒有 在服務處外聽到河川局說要進場測量,結果蔡易霖拒絕測 量的事情?)我沒有聽到。(問:協調會是否因為雙方要 到現場測量,以及對於測量的方法有爭議所開的協調會? )那天應該不叫協調會,那是他申請我找立委,立委通知 你們,他陳情的意旨就是希望你們測量真正堆積,我只知 道民國90年也是我處理的,當時好像是20幾萬立方公尺, 現在也不會比較高但你們認為比較多,所以他要求現場測 量,當天講的意思是這樣。(問:所以不能用空拍測量? )當天原告是要求說不能看到多少就是多少,而是要到現 場測量。」(見本院卷1第383至385頁、第386至387頁112 年09月0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證人黃兆毅、陳瑞德均 未聽到原告明白拒絕配合。證人吳振銓雖證稱:「當下大 概有提問到這個問題,但對方現場沒有否認也沒有答應。 但是會後有大概跟他詢問一下要測量的日期,是否同意配 合測量,何時要到現場測量,對方就否認說要去測量,說 為什麼要測量。」,證人林永祥雖證稱:「因為當時吳振 銓會議結束後,吳振銓有詢問蔡易霖以及幾位他帶來但我 不認識的人要約時間去測量,結果那時候與會的蔡易霖就 有聽到他用台語表示說為什麼要測量,所以就沒有達成協 議。」(見本院卷1第375頁、第381頁112年09月08日準備 程序筆錄),其雖稱蔡易霖拒絕測量,但與黃兆毅、陳瑞 德所證詞相反,觀諸吳振銓、林永祥二人均為第三河川分 署的職員,其等到庭所為之證詞,有可能袒護其所屬機關 ,而黃兆毅、陳瑞德為立場較客觀之第三人,並已具結, 其證詞可信度較高,自以黃兆毅、陳瑞德之證詞較為可採 ,不能認定蔡易霖當天有拒絕測量情事。且縱使當天蔡易 霖有用台語表示說「為什麼要測量」,亦只是爭論言語, 不表示真的會有「拒絕主管機關人員進入現場履勘」之實 際動作,則第三河川分署未經進入現場履勘測量,即推斷 原告未來一定會有「拒絕測量人員進入」之實際動作,實 屬臆測之詞,尚難認定第三河川分署不履行裁罰時裁罰要 點第17點、第14點及其附表二第7款第1目規定之勘查及測 量程序,有正當理由,則第三河川分署逕以空拍機方式測 量,且造成砂石體積計算錯誤之結果,即屬違反平等原則 及自我拘束原則,而屬違法,被告主張,尚不足採。 五、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一)按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的「堆置行為」,若已經前 案裁罰,該次未經許可堆置土石行為,於未回復原狀或清 除前,均屬狀態繼續的「同一行為」,而本件前經被告10 0年8月25日處分(乙證6,見本院卷1第175頁)為裁罰500 萬元及命「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被 告既未能證明原告100年後有「新的堆置土石行為」(詳 後),原處分再裁罰500萬元,並限於111年12月30日前回 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即有違反一事不二 罰原則。 (二)被告雖主張前案被告100年8月25日處分所認定99年6月10 日10時00分所查獲之堆置土石數量(體積)為9萬3,513.5 1立方公尺,而原處分依據全威公司之測量結果,違規堆 置土石數量(體積)高達19萬6,277.88立方公尺。兩者不 僅數量(體積)不同,且面積、位置也有差異,足證原處 分所據者為新的違規堆置事實,另據被告所屬水利署第四 河川局111年3月9日水四管字第1153011370號函(乙證8, 見本院卷1第181頁)及中區水資源局111年3月7日水中養 字第11117008090號函(乙證9,見本院卷1第183頁),原 告於108年至111年3月4日期間,共計於相關疏濬計畫及土 石標售作業提貨土石約54萬7,500立方公尺,原告將之堆 置在烏溪河川區域內之系爭土地及公有土地上,可證明原 告於100年後仍有持續在烏溪河川區域內堆置土石之違規 情事,再依109年1月至110年7月間GOOGLE影像圖(乙證11 ,見本院卷1第187至190頁)顯示,長期間均有車輛機具 在系爭土石堆置現場運作作業,倘如原告所辯本案被查獲 之土石就是前案被查獲違規堆置砂石者,則現場土石必定 呈現雜草叢生之情狀,惟第三河川分署派員於109年3月6 日拍攝前述土地之現場堆置土石照片,顯示土石堆並無長 草情形(乙證10,見本院卷1第185頁),已足證明原告於 100年後仍持續在烏溪河川區域內有違法堆置土石之行為 云云。 (三)惟查全威公司之測量結果,乃以被告所提供系爭土地南側 道路(經計算平均高程)為起算點,往上計算現場所隆起 地形的體積,並未先確認砂石堆的堆置位置,且所測出之 土方量包括系爭土地屬於斜坡地表上的天然土層之體積, 其土方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1第167頁)所標示面積、位 置,只表示隆起地形的體積,不能證明本次砂石堆的堆置 面積、位置,已與前案被告100年8月25日處分所認定99年 6月10日10時00分所查獲之堆置土石之面積、位置不同, 亦不能證明砂石堆之數量(體積)有較前案(9萬3,513.5 1立方公尺)為增加,且第三河川分署未履行裁罰時裁罰 要點第17點、第14點及其附表二第7款第1目規定之勘查及 測量程序,未給予原告陳述機會,其逕以空拍機方式測量 ,並無正當理由,已違反平等原則及自我拘束原則,而屬 違法,已如前述,即不得以全威公司之測量成果,用以認 定原告於100年後有「新的」違法堆置土石之行為。至原 告於相關疏濬計畫及土石標售作業提貨土石約54萬7,500 立方公尺,是不是由系爭土地所供應?抑或有其他貨源? 原告有無在系爭土地新堆置土石?尚有待現場勘查、測量 及調查,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方得以證明,尚不 能以有原告有提貨土石約54萬7,500立方公尺之結果,即 認定原告於100年後仍有持續在烏溪河川區域內堆置土石 之違規情事。又109年1月至110年7月間長期間雖均有車輛 機具在系爭土石堆置現場運作作業,且109年3月6日拍攝 系爭土地堆置土石之照片並無長草情形,但舊堆置之土石 「未長草」原因很多,且前揭運作作業之土石,亦有可能 運走或堆置於其他土地上,並無證據證明前揭運作作業之 土石有「新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且若原告確有「新堆置 土石」,其「新堆置土石」之位置、面積、體積為何?均 無從證明,則原告要「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 設施」至何狀態?亦無法得知,是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於 100年後有「新的」違法堆置土石之行為,原處分處罰鍰5 00萬元,並限於111年12月30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 、廢止違禁設施,即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違誤。 六、綜上,原處分處罰鍰500萬元,並限於111年12月30日前回復 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非無違誤,訴願決定未 予糾正,竟予維持,亦有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2-06

TPBA-112-訴-178-20250206-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增值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432號 抗 告 人 陳煒仁 上列抗告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4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 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 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 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 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 、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 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 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 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 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 、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二、復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9項規定:「當事人依前二項規 定補正者,其訴訟行為經訴訟代理人追認,溯及於行為時發 生效力;逾期補正者,自追認時起發生效力。」該項立法意 旨在於:於強制律師代理事件,當事人自為的上訴行為不生 效力,惟如其後已依法補正,並經訴訟代理人追認,固溯及 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如未經訴訟代理人追認或訴訟代理人未 為合法的上訴行為(如訴訟代理人未提出上訴理由),自無 從補正。而且為免訴訟延宕,並確保程序安定性,當事人如 逾期補正,其訴訟行為縱經訴訟代理人追認,僅自追認時起 ,向將來發生效力。因此,如上訴人於上訴及補正期間屆滿 後,法院裁定駁回上訴前補正,雖經訴訟代理人追認,因不 生溯及效力,其上訴仍為不合法,法院應裁定駁回之(最高 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432號裁定於 114年1月16日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惟並未檢具委任狀,爰 應予補正並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9項為訴訟行為之追認 。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 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2-06

TPBA-113-訴-432-20250206-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水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1186號 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港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易霖(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 律師 王炳人 律師 複 代理 人 柯宏奇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郭智輝(部長)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 律師 吳振銓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6 日院臺訴字第11250130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行政訴訟法第12 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8號、112年度訴 字第1186號水利法事件,係基於同種類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 原因而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爰予命合併辯論並分別判決之 ,先予敘明。 貳、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王美花,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郭智輝,茲 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1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概要:   緣被告前以原告未經許可,在臺中市烏日區長壽段河川區域 內公有土地及私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烏溪河川區域內 堆置土石,經改制前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現組織調 整為第三河川分署,下稱第三河川分署)於民國(下同)99 年6月10日10時00分查獲,並以被告100年8月25日經授水字 第10020268310號處分書(下稱100年8月25日處分)認定原 告違規堆置土石數量(體積)為9萬3,513.51立方公尺,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限時回復原狀、拆除、清 除、廢止違禁設施。嗣第三河川分署委託全威測量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全威公司)於111年3月5日在系爭土地之烏溪河 川區域內進行之空拍測量,測量結果,違規堆置土石數量( 體積)達19萬6,277.88立方公尺,為新的違規事實,被告以 原告未經許可,在系爭土地之烏溪河川區域內堆置土石,經 第三河川分署109年3月5日00時00分查獲,違反水利法第78 條之1第3款規定,依裁罰時水利法第92條之2第1項第7款、 第93條之4第1項前段及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 (下稱裁罰要點)第14點及其附表二經濟部水利署違反水利 法案件罰鍰金額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第7款第1目 規定,以111年4月29日經授水字第11120326100號處分書( 下稱111年4月29日處分),處罰鍰500萬元,並限於111年12 月30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原告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現繫屬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8號)。 嗣第三河川分署復委託全威公司112年1月3日於系爭土地烏 溪河川區域內進行之空拍測量,測量結果,違規堆置土石數 量(體積)達20萬4,682.25立方公尺,較諸111年4月29日處 分堆置數量又增加8,404.37立方公尺,為新的違規事實,違 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被告爰再依裁罰時水利法第 92條之2第1項第7款、第93條之4第1項前段、裁罰要點第14 點及其附表二裁罰基準表第7款第1目、第2目、第5目規定, 以112年2月16日經授水字第11260176050號處分書(下稱原 處分)記載於112年1月3日查獲,處罰鍰260萬元,並限於11 2年5月31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業經行政院112年8月16日院臺訴字第1125 013064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第三河川分署於111年3月5日、112年1月3日所逕為單方進行 之2次無人機空拍測量程序,違反裁罰要點第17點規定程序 ,核有明顯瑕疵: (一)依裁罰要點第17點規定,有關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 規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之處罰,既係依據堆置土 石之數量而為計算罰鍰金額(參見裁罰要點第14點及其附 表二第7款第1目規定),則自應由被告或第三河川分署依 裁罰要點第17點規定而派員偕同該機關所指定之測量單位 人員至原告之現場會同勘查及測量,此觀諸被告於前案以 100年8月25日處分處原告罰鍰500萬元前(甲證15),除 曾由第三河川分署於99年6月10日10時30分至原告之現場 會勘及製作現場會勘紀錄及現場取締紀錄外(甲證16), 並曾由第三河川分署於99年7月29日上午12時00分派員偕 同該機關所指定之測量單位即華興測量有限公司(下稱華 興公司)人員至原告之現場會同勘查及作成現場勘查紀錄 ,併由原告之現場人員蔡易謀及相關單位之人員在該現場 勘查紀錄上簽名在案(甲證17),則該測量程序及測量結 果始能為原告所接受。 (二)查原告於被告111年4月29日處分之查處程序中及原處分之 查處程序中從未拒絕第三河川分署派員進場進行測量在案 ,詎第三河川分署於111年4月29日處分及原處分之查處程 序中均未進場以會同測量原告於河川區域內所堆置之土石 數量,及由原告之現場人員於測量資料上簽名,足見該前 後二次由第三河川分署於111年3月5日、112年1月3日所逕 為單方進行之2次無人機空拍測量程序,均顯有程序上之 瑕疵,且均已違反裁罰要點第17點規定程序,核有明顯瑕 疵,此已由原告於111年4月29日處分之訴願程序中、行政 訴訟程序中及於原處分之訴願程序中予以抗辯在案,是該 前後二次由第三河川分署於111年3月5日、112年1月3日所 逕為單方進行之2次無人機空拍測量程序,既均顯有程序 上之瑕疵,且均已違反裁罰要點第17點規定程序,則依先 程序後實體之原則,該前後二次由第三河川分署於111年3 月5日、112年1月3日所逕為單方進行之2次無人機空拍測 量結果,自均不足以作為本案裁罰260萬元之依據,且因 第三河川分署於111年3月5日所逕為單方進行之第1次無人 機空拍測量程序,既顯有程序上之瑕疵而無可採,被告所 為之111年4月29日處分並已違法,已如前述,則因第三河 川分署於112年1月3日所逕為單方進行之第2次無人機空拍 測量程序亦係延續前開違法之第1次處分及第三河川分署 於111年3月5日所逕為單方進行之第1次無人機空拍測量程 序而來,從而,被告以原告未依111年4月29日處分所處期 限(即111年12月30日)內回復原狀等情為由,而依據水 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第92條之2第1項第7款、第93條之4 第1項、裁罰要點第14點及其附表二第7款第1目、第2目、 第5目規定處原告罰鍰260萬元,並限於112年5月31日前回 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顯屬無據(參見甲 證10、甲證1),核有違誤。 二、原處分事實記載不完備,為有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   被告於原處分之違反事項欄內僅記載「違規內容︰在河川區 域內未經許可堆置土石;違規地點︰烏溪河川區域內(臺中 市烏日區長壽段河川區域內公有土地及私有土地);查獲( 證)日期︰中華民國112年01月03日10時00分;土地權屬︰■ 河川區域內公有地■河川區域內私有地」等事項,核未明確 記載原告所違規堆置土石之數量究係為何(甲證1),未達 可得確定之程度及判斷已否正確適用法律,是該既存之行政 處分書未合於前開法定程式,則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 第2935號裁定、法務部107年1月24日法律字第10703500230 號函釋見解,核屬事實記載不完備,為有瑕疵之違法行政處 分,而應予撤銷。 三、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一)有關第三河川分署因認原告之代表人蔡易霖涉犯刑事竊佔 罪嫌,而於109年間將蔡易霖移送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加以調查一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度偵字第25602號刑事案件偵查 中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調取原告土 地之航攝影像結果顯示,以系爭土地最遲於95年5月11日 之前即作為堆置砂石使用,且嗣後並無擴大佔用範圍之情 形為由,而於110年10月21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5602號不 起訴處分書將蔡易霖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見甲證5 ),且蔡易謀前因竊佔第三河川分署所管理烏溪河川區域 內之公有地,前已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1 522號起訴書將蔡易謀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 00年6月17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16號刑事確定判決︰「蔡易 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證20);並經被告以原告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款規定云云為由而以100年8月25日處分處原告罰鍰500 萬元,並限於100年12月31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 廢止違禁設施在案(參見甲證15),且另參以第三河川分 署並曾於被告為前案行政處分後而於99年間以後派員至原 告之工作現場周圍吊掛放置消波塊,並於現場要求原告不 得再踰越上開消波塊所界定之使用範圍,原告於自第三河 川分署將上開消波塊放置後迄今均已嚴格遵守第三河川分 署所界定之上開使用範圍,十餘年來從未擴大使用範圍在 案(參見甲證5),核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二)再參以被告100年8月25日處分確定後,除原告核已繳納該 500萬元之罰鍰外,然原告核自100年8月25日處分即自100 年8月25日起至原告於111年5月27日就被告所為111年4月2 9日處分而提起訴願止,均迄未依100年8月25日處分而主 動將上開堆置之土石予以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 禁設施或由被告依行政執行法之相關規定移送行政執行在 案,由此足見由被告及第三河川分署於111年4月29日處分 中所認定被告於109年3月5日00時00分所查獲由原告堆置 之土石(參見甲證10),實則應均係前案即被告100年8月 25日處分所認定於99年6月10日10時00分所查獲由原告所 堆置迄今仍未予回復原狀之土石(參見甲證15),二者應 僅屬狀態繼續之「同一行為」至明。是原告於被告100年8 月25日處分所認定於99年6月10日10時00分所查獲由原告 堆置土石後,並無新堆置土石行為,核應無111年4月29日 處分所載之新事實發生,被告及第三河川分署於未為舉證 證明原告於前案堆置土石行為後,復有新堆置土石行為之 情況下,即再遽以111年4月29日處分而以原告違反水利法 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為由,依水利法第92條之2第1項第7 款、同法第93之4條、裁罰要點第14點及其附表二第7款第 1目規定處原告罰鍰500萬元,並限於111年12月30日前回 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核為重複處分,違 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應予撤銷;且就本案並再依據111年4 月29日處分所根據之事實、理由而再以原處分而處原告罰 鍰260萬元,並限於112年5月31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 除、廢止違禁設施,亦核為重複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 則,應予撤銷等語。 四、並聲明: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原處分作成前以無人機航拍方式進行測量,程序並無瑕疵: (一)被告前以原告未經許可在系爭河川區域內堆置土石,數量 (體積)高達19萬6,277.88立方公尺之多,遂以111年4月 29日處分書處罰鍰500萬元,並限期於111年12月30日前回 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之處分在案。原告於 收悉上述處分書後僅繳納罰鍰500萬元,但就該處分所處 應於111年12月30日前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乙節則置之不 理。嗣為釐清原告違規堆置土石回復原狀等情形,第三河 川分署於111年12月22日以水三管字第11102146020號函告 知原告,請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前函覆是否同意配合會 同第三河川分署人員辦理現場測量作業,該函並載明倘未 獲原告函覆,第三河川分署將另行方式逕行辦理現場測量 作業,並依現有資料辦理後續行政事宜等語(乙證6)。 惟原告屆期仍未回復,第三河川分署乃於112年1月3日委 託全威公司進行無人機空拍測量,測量結果發現,原告於 系爭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堆置土石之數量增為20萬4,682. 25立方公尺,較諸111年4月29日處分(即原告所稱第一次 處分)裁處之違規堆置數量19萬6,277.88立方公尺相較, 足足增加8,404.37立方公尺。測量完成後,第三河川分署 復於112年1月7日以水三管字第11202002800號函函知原告 :「一、依據行政程序法第39條、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及 111年4月29日經授水字第11120326100號處分書處分主文 二、辦理。二、本案經112年1月3日現場勘查及測量,旨 揭行為尚未回復原狀,本局將依上開處分書附記第三點第 2項:水利法第93條之4規定按次連續處罰鍰至前項處分辦 理完竣之日止。三、經112年1月3日測量(204,682.25立 方公尺)與上開原處分書(經授水字第11120326100號)1 11年3月5日測量數量(196,277.88立方公尺)比對後,堆 置行為數量增加8,404.37立方公尺,增加數量違反水利法 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本局將依水利法相關規定另案裁處 。四、旨揭案由,因涉嫌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 ,請貴公司負責人於112年1月13日前(上班時間08:00~1 2:00),備妥相關文件至本局行政說明,或依據行政程 序法第39條提出相關之資料及意見陳訴後函復本局,以維 權益,倘負責人不克前來協助行政調查,另指派代表前來 ,請備妥委託書等相關資料;屆時未至本局行政說明,將 依現有資料辦理行政處分事宜……」(乙證8)。然原告收 悉後未為置理,被告爰依水利法第92條之2第1項第7款、 第93條之4第1項前段、裁罰要點第14點及其附表二裁罰基 準表第7款第1目、第2目、第5目等規定,按堆置土石數量 及原告符合意圖營利及累犯等加重處罰要件,計算罰鍰金 額後,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260萬元,並限期於112年 5月31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之處分 (乙證9),並無違法之處。 (二)裁罰要點係被告為明定水利署及其所屬機關辦理違反水利 法案件有關責任認定、裁處之裁量與其程序及管轄等其他 事項之處理原則而訂頒。其中,第17點係配合行政罰法第 34條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所得為處置所訂定 之相關執行事項,僅機關人員在「進入現場並執行取締」 之情形,方有向取締現場具有管理權限之人出示執行職務 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乃因此種進入現場執行 並進行取締之行為與場所管理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故要 求機關人員出示執行職務證明文件。倘,機關人員無須進 入取締現場即可進行取締或採證者,當無第17點之適用。 經查,第三河川分署早以111年12月22日水三管字第11102 146020號函告知原告,請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前函覆是 否同意配合會同第三河川分署人員辦理現場測量作業,該 函並載明倘未獲原告函覆,第三河川分署將另行方式逕行 辦理現場測量作業,並依現有資料辦理後續行政事宜,以 充分保障原告程序利益。又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因 原告屆期未回復,第三河川分署為調查原告在現場違法堆 置土石之數量,委託全威公司於112年1月3日採用無人機 航拍方式測量,而非以傳統人工法法測量,本非法所禁止 ,且此項調查依法無須徵得原告之同意始能為之。再者, 使用無人機航拍方式進行測量,技術上已臻成熟,航拍技 術所得的精度可達到公分級,與一般現地人工測量部分, 精度相對提高甚多。是,原處分作成前以無人機航拍方式 進行測量,程序並無瑕疵。而測量完成後,第三河川分署 復於112年1月7日水三管字第11202002800號函函知原告勘 查及測量結果、請原告為行政說明及協助行政調查等,業 已保障其程序利益。 (三)原告雖辯稱其從未拒絕第三河川分署派員進場進行測量云 云。惟早在111年4月29日處分作成前,原告即透過張廖萬 堅立法委員約被告於111年3月2日上午至立委服務處協調 現場測量等事宜,該日第三河川分署由張稚暉局長、曾財 益課長、林永祥隊長、吳振銓隊員代表出席,就該件土石 置案現場測量問題,在會議中原告未表示意見。協調會結 束後,第三河川分署人員再次詢問原告法定代理人蔡易霖 現場會勘及測量之時間,未料蔡易霖當場怒氣勃勃,聲稱 現場包含私有地,悍然拒絕第三河川分署進入現場進行會 勘及測量之請求。第三河川分署為平和處理測量事宜,且 為避免測量人員及該局人員於現地測量時與原告發生爭執 ,致影響測量工作,故委託全威公司採用無人機航拍方式 進行測量,程序上亦無違失可言。原告就111年4月29日處 分不服,於訴願駁回後,以上述同一理由提起行政訴訟, 現由本院以112年訴字第178號違反水利法事件繫屬中(乙 證11)。 二、原處分未有事實記載不完備之情形: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中之「事實」,除包括違 規之行為外,即違規之時間、地點等及與適用法令有關之 事項均包括之,俾達可得確定之程度,得據以與其他行政 處分為區別,及判斷已否正確適用法律。而行政處分是否 合於前開法定之程式,應依既存之記載認定之。查原處分 業已詳載本件違反事項之內容,包括違規內容「在河川區 域內未經許可堆置土石」、違規地點「烏溪河川區域內( 臺中市烏日區長壽段河川區域內公有土地與私有土地)」 、查獲(證)日期「中華民國112年01月03日10時00分、 土地權屬「河川區域內公有地河川區域私有地」;處分理 由或適用法令則載明「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水利法第 92條之2第1項第7款、水利法第93條之4第1項前段、裁罰 要點第14點及其附表二裁罰基準表第7款第1目、第2目、 第5目等規定;處分主文則記載「一、處罰鍰260萬元整。 二、限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 止違禁設施」,已達可得確定之程度,並得據以與其他行 政處分為區別,以及判斷已否正確適用法律。要無原告所 指事實記載不完備之情形。 (二)至若原告所指本件違規堆置土石之數量,核其性質非屬原 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況且,第三河川分署於測量完 成後,已以112年1月7日水三管字第11202002800號函知原 告112年1月3日測量數量(204,682.25立方公尺)、111年 4月29日處分111年3月5日測量數量(196,277.88立方公尺 )、本次堆置行為增加8,404.37立方公尺,已及增加數量 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將依水利法相關規定另案 裁處等語,原告早已知悉違規事實及本次堆置行為增加數 量8,404.37立方公尺等情事。案經訴願後,被告112年4月 25日所提經授水字第11260005830號訴願答辯書也有敘明 本次堆置行為增加8,404.37立方公尺及裁處260萬元罰鍰 之計算式,要無原告所指原處分有事實記載不完備之情形 。 三、原處分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一)原告陳稱111年4月29日處分查獲之違規堆置土石,就是被 告100年8月25日處分所認定99年6月10日10時00分所查獲 之堆置土石。惟查,100年8月25日處分認定之違規堆置土 石數量(體積)為9萬3,513.51立方公尺,而111年4月29 日處分依據全威公司之測量結果,認定違規堆置土石數量 (體積)為19萬6,277.88立方公尺。兩者不僅數量(體積 )不同(足足差了10萬立方公尺),且面積、位置也有差 異,足證111年4月29日處分所據者是新的違規堆置事實, 原告所辯殊無可採。尤有甚者,如原告辯稱如系爭土石就 是其99、100年間違規所堆置之土石云云,則系爭土石堆 置現場必定呈現雜草叢生之情狀(100年至109年,顯然已 經過9年),惟依第三河川分署派員於109年3月6日拍攝前 述土地現場堆置土石照片,顯示系爭土石堆所在現場並無 任何長草情事,充分證明系爭土石堆不可能從99、100年 間即堆置迄今,足證明原告所辯毫無可採。 (二)原處分作成前,第三河川分署於112年1月3日委請全威公 司進行無人機空拍測量,經測量結果原告於系爭土地河川 區域內未經許可堆置砂石數量(體積)為20萬4,682.25立 方公尺,較諸111年4月29日處分堆置數量又增加8,404.37 立方公尺。足證明100年8月25日處分、111年4月29日處分 及原處分所據之事實均非同一,原處分並無違反一事不二 罰原則。 (三)又行政處分與刑罰之要件未必相同,且刑事判決與行政處 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是行政處分之作成決定,並不受刑 事事件認定事實之拘束,惟認定事實,當憑證據,縱使原 告代表人蔡易霖之刑事責任已罹於刑法追訴權時效而經臺 中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惟因竊佔罪屬即成犯,與原處分 認定違法堆置土石之要件與性質並不相同,該不起訴處分 並不拘束被告,更不足證明原告於收悉100年8月25日處分 後,無發生新堆置土石之行為之論據。 (四)原告所稱之消波塊,乃原告於99年間因在系爭河川區域內 違法堆置砂石而遭竊占罪移送法辦(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 字第21522號),為制止原告不法使用範圍繼續擴大,被 告才設置上述消波塊,絕非如原告所辯在消波塊範圍內可 以繼續堆置砂石。再者,在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堆置 土石,不論土石是堆置在公有地抑或私有地上,均構成水 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之違法,而有相關處罰規定。事實上 ,在原告所稱消波塊範圍內之公私有土地,也均在河川區 域內,本就不能非法堆置砂石。原告陳稱被告同意其在消 波塊範圍內可以繼續堆置砂石,不要超過消波塊範圍即可 ,顯屬無稽,併予敘明。 四、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00年8月25日處分 (見本院卷第95頁)、111年3月5日土方測量成果報告(見 原處分卷第29至34頁)、111年4月29日處分(見本院卷第77 頁)、第三河川分署111年12月22日水三管字第11102146020 號函(見本院卷第189頁)、112年1月3日土方量計算表、堆 置砂石平面圖、測量照片及現地照片(見本院卷第193、197 、195、196頁)、第三河川分署112年1月7日水三管字第112 02002800號函(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被告112年2月16日 經授水字第11260176040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89頁)、原 處分(見本院卷第35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43至54頁 )等本院卷、原處分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本件有無國土測繪法之適用? 二、被告以全威公司之測量成果報告,作為本案計算土石數量之 裁罰依據,有無違誤? 三、被告作成原處分之行政查處程序,是否適法? 四、原處分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水利法第78條之1規定:「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 可:一、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二、排注廢污 水或引取用水。三、採取或堆置土石。四、種植植物。五 、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六 、圍築魚塭、插、吊蚵或飼養牲畜。七、其他經主管機關 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 (二)水利法第92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25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七、違反第7 8條之1第3款、第78條之3第2項第3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 或堆置土石。」 (三)110年5月26日修正公布,110年10月1日施行之水利法第93 條之4第1項規定:「違反第46條、第47條、第54條之1第1 項或第2項、第63條之3、第63條之5、第65條、第78條、 第78條之1、第78條之3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 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之處理;屆期不遵行者,得 按次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 (四)以下裁罰要點、裁罰基準表核乃執行母法(水利法)之技 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 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1、110年10月26日修正發布之裁罰要點第14點規定:「(第1 項)本要點認定應處以罰鍰處分者,除依第6點至第13點 規定免除或減輕規定辦理外,依附表二計算其罰鍰金額後 裁罰之。(第2項)前項及第6點至第13點計算之罰鍰金額 ,尾數以新臺幣百元為單位,不足百元部分,以百元計之 。」;附表二、裁罰基準表第7款第1目、第2目、第5目: 【款次:七。處罰條款:第92條之2第1項第7款。違規條 款及事項:違反第78條之1第3款、第78條之3第2項第3款 規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罰鍰金額:25萬元以上 500萬元以下。裁罰基準:一、採取土石在250立方公尺以 下者,罰25萬元,每增加100立方公尺(不足100立方公尺 ,以100立方公尺計之)加罰5萬元。但屬河川管理辦法第 28條第1款規定,為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採取少量 土石供自用之行為者,以第93條之3第6款規定處罰。堆置 土石在500立方公尺以下者,罰25萬元,每增加1,000立方 公尺(不足1,000立方公尺,以1,000立方公尺計之)加罰 5萬元。二、行為人若屬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 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意圖營利者,依前 目金額加罰1倍。……五、行為人為累犯,第1次依第1目及 第2目金額加罰1倍;第2次依第1目及第2目金額加罰2倍; 第3次以上依第1目及第2目金額加罰3倍。……】  2、110年10月26日修正發布之裁罰要點第17點規定:「(第1 項)十七、本部水利署及其所屬機關於執行取締違反水利 法案件時,執行人員應向行為人出示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 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告知其所違反之法規,並確認行 為人之身分,及針對現場狀況、設施或機具予以拍照存證 ,並依下列各款詳實記載於取締紀錄(附件四)。(一) 查獲時間地點(包括是否為颱風豪雨、災害期間或其他緊 急避難或正當防衛之情況)。(二)違規機關、廠商或行 為人之資料(包括名稱、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營利 事業或身分證統一編號)。(三)會同執行單位及人員。 (四)違反法令事實(就其事實敘明違反之法條規定,用 語一致,其事實未涉之條項款,不可納入)。(五)調查 事項(確認其行為符合違反水利法各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 )。(六)扣留(扣押)之設施或機具(如係扣留應掣發 收據(附件五),敘明其有無異議;如有異議應記明請其 另具書面憑送上級機關決定)。(七)違反之法令及行為 人簽名(敘明事實、違反法規及將予以裁處之罰鍰及沒入 處分,請行為人表示有無補充意見並簽名。拒絕簽名者, 應於取締紀錄內依實載明)。(第2項)前項確認身分時 ,行為人拒絕或規避身分之查證者,應依行政罰法第34條 規定會同警察人員強制為之。(第3項)應受處罰人不在 取締現場,取締紀錄由應受處罰人之受託人或現場職員陳 述意見時,執行機關應另函通知應受處罰人,限其於一定 期限內就該取締紀錄內容、其違規事實及違反之法令陳述 意見。(第4項)執行機關並應調查下列事項,以作為裁 處之依據:(一)行為人之精神狀態(行為人有精神狀態 疑義者,得請其事後提出證明)。(二)受處分人所得利 益是否超過法定最高罰鍰金額。(三)受處分人如為私法 組織,其有代表權人有無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項所 規定情形及其所得利益範圍。(四)未受處罰之行為人或 他人有無因違規行為受有財產利益及其範圍。(五)受處 分人是否屬當地地方政府列管有案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 戶及受處分人最近3年之年平均所得。(第5項)本部水利 署及其所屬機關對於上開調查事實及證據,除已於取締紀 錄內載明,並經行為人簽名無異議者外,對於依前項第3 款、第4款規定之處分前或其他認有必要再查證確認者, 應再以書面通知相關人陳述意見。(第6項)執行機關於 確認應受處罰人後,除第18點情形者(即涉及刑事責任之 自然人)外,於無其他應再查明事項後,即依法裁處罰鍰 。」    3、(勞動部105年8月15日勞動發能字1050509449號修正)技術 士技能檢定測量職類規範規定:「級別:丙級 工作範圍: 從事測量儀器之整置、操作、保養、維護及基本測繪工作 。應具知能:應具備下列各項知識及技能:……科目三、高 程測量。……」 二、本件並無國土測繪法之適用,亦無類推適用之必要;但系爭 土方成果測量有關「控制點高程」之測量,仍應具有「技術 士技能檢定」測量職類規範「丙級測量技術士」之資格: (一)原告雖主張第三河川分署及全威公司於112年1月3日所進 行之空拍測量,核已涉及在現場佈測控制點及為高程測算 等關於土地之測量及製圖等相關測量作業,則該測量作業 自直接適用國土測繪法之相關規定,且至少亦應類推適用 國土測繪法之相關規定云云。 (二)惟按國土測繪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完整之國土基本資 料,健全測繪及地名管理制度,提昇測繪品質,達成測繪 成果共享,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3條第1項第5、6、9、11、12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基本測量:指為建立 全國統一之測量基準及基本控制點,以作為測繪基礎之測 量。測量基準:指實施國土測繪之基本準據,包括大地 基準、高程基準、深度基準及重力基準等。……加密控制 測量:指以基本控制測量為依據所為之次級控制測量,並 以區域性控制測量需求為目的者。……測量標:指辦理測 繪業務所設置之控制點;其需永久保存,並於現場設有明 確標示者,為永久測量標;保存至測量目的完成之日止者 ,為臨時測量標。測繪成果:指依測繪目的所測得之影 像、數據、圖籍、資訊及其他相關結果。……」第5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其轄區內 之下列事項:加密控制測量業務之規劃、實施及管理。… …」第7條第3項規定:「基本測量實施之精度規定、作業 方法、實施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第8條第1項規定:「基本測量由中央主管機關辦 理為原則。……」又內政部依國土測繪法第7條第3項規定授 權訂定之基本測量實施規則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已公告之基本測量成果建立 資料庫,並公開資料清冊供各界查詢。(第2項)地方主 管機關應將加密控制測量成果建立資料庫,除公開資料清 冊供各界查詢外,並應將該清冊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3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各機關於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測量基準、參考系統之實施日期前所完成之測 繪成果,得繼續流通使用。(第2項)前項測繪成果,於 重新測製時應以當時公告之測量基準、參考系統為之。」 可知國土測繪法制定之目的在於建立完整之國土基本資料 ,健全測繪及地名管理制度,提昇測繪品質,達成中央及 地方測繪成果共享之目的,其由內政部負責辦理基本測量 ,各縣市政府負責辦理其轄區內加密控制測量業務,其等 分別應將基本測量成果、加密控制測量成果,依測繪目的 所測得之影像、數據、圖籍、資訊等,建立資料庫並公開 供各界查詢,其規範對象,與本件「堆置土石數量之測量 」不同。 (三)又國土測繪法所稱之測繪業,指依「本法」經營測繪業務 之技師事務所、公司或技術顧問機構(同法第3條第19款 )其營業範圍,包括測繪之規劃、研究、分析、評價、鑑 定、實測及製作等業務(同法第33條)。內政部為辦理測 繪業務,特設國土測繪中心(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組織規 程第1條參照),而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辦事細則第4條 第4款規定,為完成國土測繪,須藉由測繪業者協助,為 管理從事國土測繪之測繪業者,方於國土測繪法設專章規 範,於國土測繪法第31條規範「測繪業應置核准登記領有 技師執業執照及具有2年以上實務經驗之測量技師一人以 上,並至少配置測量員2人,依測量技師之指揮執行業務 及接受其管理。前項測量員,應具備特定資格之一……」。 於第32條規範「測繪業之經營,以下列組織為限:一、測 量技師事務所。二、公司。三、技術顧問機構。」。再依 國土測繪法第34條、第42條、第43條可知,國土測繪法第 31條所稱之測繪業,乃指依「國土測繪法」經營「國土測 繪業務」之技師事務所、公司或技術顧問機構,而不及於 其他「非執行國土測繪業務」之測量業者。是本件全威公 司既非經營「國土測繪業務」,自勿庸具備國土測繪法第 31條之資格條件。 (四)又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 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 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得否類推適用,應先探求 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 ,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 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依國土測繪法之立法規範目的及前述各點說明,本 件國土測繪法規定之規範目的,與本件堆置土石數量之測 量目的不同,並無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 國土測繪法第31條相關規定,類推及「堆置土石數量之測 量」之必要。 (五)惟堆置土石數量之測量,尤其是「控制點高程」之測量, 測量者雖不須具有國土測繪法第31條之條件,但仍應具備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舉辦考試所發給,依技 術士技能檢定測量職類規範(見本院合併辯論並調取之11 2年度訴字第178號卷2第305至309頁乙證25)之「丙級測 量技術士」資格,方具備從事測量儀器之整置、操作、保 養、維護及基本測繪工作之能力。 三、被告以全威公司之測量成果報告,作為本案計算土石數量之 裁罰依據,非無違誤:  (一)系爭控制點(JT1、CT1、CT2、CT3、CT4)高程(見本 件合併言詞辯論並調取之112年度訴字第178號卷2第91 頁)的測量者不明,不能證明測量者具有丙級測量技術 士執照:   1、系爭控制點(JT1、CT1、CT2、CT3、CT4)高程,分別為 22.981公尺、18.979公尺、18.329公尺、26.680公尺、 25.211公尺(見本件合併言詞辯論並調取之112年度訴 字第178號卷2第91頁及本院卷第455頁),而訊據證人 即全威測量公司技師湯士胤:「(問:CT1、CT2、CT3 、CT4高程是被告提供的嗎?控制點高程哪裡來的?) 我們自己會佈設。(問:控制點的高程是你們算出來的 ?誰去測的)我們測量公司自己去測的,如同佈設控制 點,控制點就會有座標、高程。(問:控制點先佈設後 才去測控制點的高程?)對。(問:控制點測量高程何 時做的?)測現況之前,當天我們就會去。(問:事後 測量控制點的人是誰?他有證照嗎?)要再行查明。…… (問:為何控制點還要寫高程?)控制點高程關係到我 測周邊地形地貌,圖說顯示出斷面圖的部分,等高線圖 的部分,測設地形的基準點,才可以控制測試出來的精 度。(問:所以控制點的高程與測設出來的精度有關? )有關。」(見本院卷第367至369頁113年8月28日準備 程序筆錄),可知控制點的高程與測設出來的精度有關 ,但全威公司迄未提供事後測量控制點高程之人為何人 ,本院尚無從傳喚用以證明「測量系爭控制點高程之人 具有丙級測量技術士」資格。   2、且經函詢全威公司「請查明控制點之高程是由何人測量 ?何時測量?測量者有無測量證照?」(見本院卷第43 3頁),經全威公司答覆稱「回覆1:控制點座標內R26 、R27、R28共三點為河川斷面椿,乃第三河川分署所提 供做為控制點基準所用,非本公司所佈設,本公司不清 楚是誰所測,不清楚何時測量,不清楚測量者有無測量 證照。回覆2:控制點的座標內JT1、CT1、CT2、CT3、C T4計5點屬新設控制點,乃測量員周韋成依據第三河川 分署所提供R26、R27兩點控制點的座標與『高程值』為基 準於現場所佈設的控制點,控制點乃周韋成於民國113 年3月5日於現場所佈設設測量。周韋成任職公司為本公 司長期配合協力廠商-宏瑋測量有限公司之員工,服務 年資有3年6個月。周員具備通過國家考試合格之遙控無 人機專業操作證,能考取證照合格即可證明周員具備測 量相關知識與技能方能通過國家考試。國家級專業證照 的考取需先通過完整的測量訓練後還要經過嚴格的筆試 與術科考試,兩者都通過方能領取遙控無人機專業操作 證。故本案控制點佈設由具備專業空拍技能之測量員執 行其資格實無問題。」(見本院卷第453頁),可知JT1 、CT1、CT2、CT3、CT4計5點,屬新設控制點,乃周韋 成依據第三河川分署所提供R26、R27兩點控制點的座標 與「高程值」為基準,於現場所佈設的控制點,控制點 乃周韋成於113年3月5日於現場所佈設測量,全威公司 僅稱周韋成於113年3月5日於現場「佈設測量控制點」 ,並未言明周韋成有測量控制點之「高程」,其提及R2 6、R27兩點時,有提到控制點的「高程值」,但敘及周 韋成佈設測量控制點時,則未提及周韋成有測量控制點 之「高程值」,是全威公司亦未言明系爭JT1、CT1、CT 2、CT3、CT4計5點控制點之「高程值」係何人測量,及 測量者有無測量證照(若控制點之「高程值」係周韋成 所測量,周韋成亦僅具備遙控無人機專業操作證,並無 「丙級測量技術士」資格),而控制點的高程與測設出 來的精度有關,已如前述,本件由未具備「丙級測量技 術士」資格者所測量出之JT1、CT1、CT2、CT3、CT4計5 點控制點之「高程值」,不一定準確,自然會影響系爭 土方量之測量成果。被告以全威公司所做出可能錯誤的 土方測量成果,做為堆置砂石之體積,並進以作為裁罰 之基準,即有違誤。 (二)全威公司所提供的土方測量成果,土方量為20萬4,682.25 立方公尺,其土方量不全部為系爭違規堆置之砂石,尚包 含坡地天然土層在內,原處分依前揭測量成果認定違規堆 置砂石體積為20萬4,682.25立方公尺,並進以計算裁罰金 額,非無違誤:   1、訊據證人即測量成果製圖人全威公司羅聖鳴稱:「(問: 平均高程標準為何?怎麼算?)當初這兩件平均高程應 該以路邊的高程來算平均高程,跟路邊切齊的平均高程 ,所以黃色區域內比路邊高的就會算入。(問:路邊的 路似乎有在黃色區域內?)路邊的路沒有在黃色區域內 (問:平均高程就是比路還高的就算了?比路的水平高 的通通算進去?所以您將所有黃色面積算入體積?)只 要有高的都有算到。(問:現場照片有砂石堆有路也看 的到消坡塊,土石堆與消坡塊有一大段距離,旁邊也有 路。請問您您剛才說比路高的就算,是相片中的這條路 嗎?)是的。(問:路是靠近河邊的相對會比較低吧? 這樣算會不會把土石堆下面的土方都算進去了?)這個 問題一定會有,我們必須要有基準高程作為基準面來算 你們土方的堆置量,所以我們會以道路的平均高程,當 然這個高程是當初空拍測量資料回來,我們以圖面上抓 取。(問:但你說一樣高的要算土石,萬一土石的高程 比較高怎麼辦?)我們每一次測你們表土的高程都不一 樣,底的高程都不一樣,所以我們必須要找可以固定高 程的位置,而且這個高程也是機關指示的。(問:會不 會因為高程的不同,而把土石堆下方的土表計算為土石 ?有沒有這個可能?)有這個可能,但是我們必須要有 一個每次去測可以固定基準高程,所以才以道路為準。 (問:測量圖CT1高程是18.979,比斷面樁26.787還要低 ,代表CT1這個點特別低?)以那邊的地勢來講應該比較 低。(問:CT1對於平均高程有無影響?)平均高程應該 要看堆置範圍座標成果表(本件合併言詞辯論並調取之1 12年度訴字第178號卷2第92頁),每個斷面到道路的高 程,就是計畫高程,就是對應斷面圖上最底下的那條虛 線。(問:計畫高程就是高程減掉道路的數字?)計畫 高程是斷面上面道路的高程。(問:斷面上面的道路的 高程,第一個是19.06,CT1的高程是18.9,CT1比第一個 計畫高程還低,計畫高程對於平均高程有無影響?)就 是最底層的基準高,以道路當基準,斷面上面道路的高 程。(問:計畫高程就是指道路的高程?)是的。(問 :CT1、2是在黃色區塊的底下,靠近道路那裡,高程一 個是18.979、18.329,靠近道路河面那個高程就是比較 低,CT3的高程是26.680公尺,簡單來講兩者相距超過8 公尺,正如同場址內底下靠近道路這邊的高程,靠近河 面比較低,靠近陸地越來越高,證人羅聖鳴剛才說控制 點以道路高程來計算,只要比道路高程高的黃色區塊就 計算堆置土石,黃色區塊靠近北側越來越高,可能將土 表下方的土方,並非砂石,都計算成土石?有無這個可 能?)土表下方應該不會算到。(問:您剛才說有這個 可能,現在又怎麼說不會算到?)那邊道路本來就是很 大的斜坡,不應該是這樣子計算的,如果以這樣計算, 是否都以北邊來算的話你們就完全沒有堆置了。」(見 本院卷第358至363頁113年8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 知系爭土地有很大的斜坡,北邊較高,南邊較低,全威 公司是以被告指定之高程基準,即南邊道路之平均高程 來計算,只要比道路平均高程高的黃色區塊就計入土方 數量,因黃色區塊靠近北側越來越高,系爭「土方測量 成果報告」確有將斜坡土表下方的天然土方(並非砂石 )均計入土方數量。且訊據全威公司技師湯士胤:「( 問:本案測量標的為土石,與高程地表下方的土方連在 一起,實務上有無必要先區別土石到底從哪裡開始?土 表從哪裡開始?現場區別後在這範圍內設定高程,以便 區別土石、土方?有無這個必要?是否這樣測量比較精 確?)土石的分類在跟我們測量的工作上是沒有相關, 土石分類在土木工程要找大地技師,這是土石分類,有 砂石、土石、黏土層、黃土黏土層等,測量工作並不會 分類,我們的主要工作為現況地形測量完成交由甲方, 為地形測量,還有基準計算,也是由甲方或協商完成的 計算高程,我們是這樣協助為技術性的工作,土石判斷 並非在我們的測量範圍。」(見本院卷第366至367頁113 年8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亦可知系爭「土方測量成果 報告」確有將斜坡土表下方的天然土方(並非砂石)均 計入土方數量,再加上本件未經具備「丙級測量技術士 」資格者所測量出之JT1、CT1、CT2、CT3、CT4計5點控 制點之「高程值」,不一定準確,亦影響系爭土方量之 測量成果,則被告原處分以全威公司所做出可能錯誤的 「土方量」20萬4,682.25立方公尺,認定違規堆置之「 砂石體積」為20萬4,682.25立方公尺,已造成砂石體積 虛增之錯誤結果,並進而認定「砂石體積增加8,404.37 立方公尺」,作為計算裁罰之基準,即有違誤。  2、又全威公司111年3月5日空拍測量之範圍為5.89公頃(見 本件合併言詞辯論並調取之112年度訴字第178號卷2第90 頁),其測得之土方量19萬6,277.88立方公尺,有將斜 坡土表下方的天然土方(並非砂石)均計入,而全威公 司112年1月3日空拍測量之範圍為5.92公頃(見本院卷第 436頁),其測得之土方量20萬4,682.25立方公尺,亦有 將斜坡土表下方的天然土方(並非砂石)均計入,因測 量之範圍不同,所計入斜坡土表下方的天然土方(並非 砂石)數量不同,被告以111年3月5日空拍測得之土方量 19萬6,277.88立方公尺,作為比較之基礎,而得出「砂 石體積增加8,404.37立方公尺(20萬4,682.25立方公尺- 19萬6,277.88立方公尺=8,404.37立方公尺)」之結論, 自屬錯誤。 四、被告作成原處分之行政查處程序,亦非適法: (一)按「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 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 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行 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 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 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明定。 經濟部基於中央水利主管機關職權,為明定該部水利署及 其所屬機關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有關責任認定、裁處之裁 量與其程序及管轄等其他事項之處理原則,依上述規定訂 頒裁罰時「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該要 點除訂定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裁罰時裁罰要點第 17點、第14點及其附表二第7款第1目規定亦有程序規定, 未逾越法律授權裁量之目的及範圍,自有拘束其下級機關 之內部效力。 (二)按行政機關在確定行為人確有違反秩序之客觀行為,並具 有故意或過失等有責要件後,得依立法授權行使之裁量權 限,以自由決定「是否」及「如何」行使裁罰裁量。而行 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是否適當,固無審查權限, 惟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並非不受任何拘束 ,其裁量權之行使,除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如誠實信用 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外,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 的,並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亦即在遵循法律授權目 的及範圍之內,充分考量應考量之因素,以實踐具體個案 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以 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亦能實踐行政的平等對待原則。又 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為相同 之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 政法上之平等原則。行政機關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之 指令及辦事細則(例如:機關內部組織、事務分配、業務 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 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 性規定及裁量基準等),透過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 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而具有間接之外部效力。故依事件之性 質,如無作成不同處理之明顯根據,即不得為差別待遇。 是經濟部及所屬機關於辦理違反水利法之裁罰案件,基於 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對於事物 本質上相同之事件如無作成不同處理之明顯根據,即應依 「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作相同之處理, 亦即於行使裁量權時,不得違反其合法之行政先例(即所 謂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三)依裁罰時裁罰要點第17點、第14點及其附表二第7款第1目 規定,行為人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未經許可 採取或堆置土石,主管機關須派員偕同該機關所指定之測 量單位人員至行為現場,會同勘查及測量所堆置之土石之 實際數量,並且通知行為人派代表到場會同勘查,並在勘 查記錄上面簽名,方得以裁罰,然第三河川分署未履行上 揭勘查及測量程序,逕以空拍機方式測量,亦無不踐行裁 罰要點第17點之正當理由(詳後),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 則,第三河川分署應受行政先例之拘束,不得為相異的處 理,故被告對於同類事件,在欠缺正當理由的情況下,未 遵循行政先例,反而作成不同的處理模式,即屬違反平等 原則及自我拘束原則,而屬違法。 (四)被告雖主張第三河川分署早以111年12月22日水三管字第1 1102146020號函告知原告,請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前函 覆是否同意配合會同第三河川分署人員辦理現場測量作業 ,該函並載明倘未獲原告函覆,第三河川分署將另行方式 逕行辦理現場測量作業,並依現有資料辦理後續行政事宜 ,以充分保障原告程序利益。又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 ,因原告屆期未回復,第三河川分署為調查原告在現場違 法堆置土石之數量,委託全威公司於112年1月3日採用無 人機航拍方式測量,而非以傳統人工法法測量,本非法所 禁止,且此項調查依法無須徵得原告之同意始能為之云云 。 (五) 惟原告於屆期(111年12月30日)未回復「是否同意配合 會同第三河川分署人員辦理現場測量作業」,不表示拒絕 ,更不表示真的會有「拒絕主管機關人員進入現場履勘」 之實際動作,則第三河川分署未經進入現場履勘測量,即 推斷原告未來一定會有「拒絕測量人員進入」之實際動作 ,實屬臆測之詞,尚難認定第三河川分署不履行裁罰時裁 罰要點第17點、第14點及其附表二第7款第1目規定之勘查 及測量程序,有正當理由,則第三河川分署逕以空拍機方 式測量,且造成砂石體積計算錯誤之結果,即屬違反平等 原則及自我拘束原則,而屬違法,被告主張,尚不足採。 五、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一)按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的「堆置行為」,若已經前 案裁罰,該次未經許可堆置土石行為,於未回復原狀或清 除前,均屬狀態繼續的「同一行為」,而本件前經被告10 0年8月25日處分為裁罰500萬元及命「回復原狀、拆除、 清除、廢止違禁設施」,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100年後有 「新的堆置土石行為」(詳後),原處分再裁罰260萬元 ,並限於112年5月31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 禁設施,即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二)被告雖主張前案被告100年8月25日處分所認定99年6月10 日10時00分所查獲之堆置土石數量(體積)為9萬3,513.5 1立方公尺,而原處分依據全威公司之測量結果,違規堆 置土石數量(體積)高達19萬6,277.88立方公尺。兩者不 僅數量(體積)不同,且面積、位置也有差異,足證原處 分所據者為新的違規堆置事實,另據被告所屬水利署第四 河川局111年3月9日水四管字第1153011370號函及中區水 資源局111年3月7日水中養字第11117008090號函(見本院 合併辯論並調取之112年度訴字第178號卷1第181、183頁 ),原告於108年至111年3月4日期間,共計於相關疏濬計 畫及土石標售作業提貨土石約54萬7,500立方公尺,原告 將之堆置在烏溪河川區域內之系爭土地及公有土地上,可 證明原告於100年後仍有持續在烏溪河川區域內堆置土石 之違規情事,再依109年1月至110年7月間GOOGLE影像圖( 見本院合併辯論並調取之112年度訴字第178號卷1第187至 190頁)顯示,長期間均有車輛機具在系爭土石堆置現場 運作作業,倘如原告所辯本案被查獲之土石就是前案被查 獲違規堆置砂石者,則現場土石必定呈現雜草叢生之情狀 ,惟第三河川分署派員於109年3月6日拍攝前述土地之現 場堆置土石照片(見本院合併辯論並調取之112年度訴字 第178號卷1第185頁),顯示土石堆並無長草情形,已足 證明原告於100年後仍持續在烏溪河川區域內有違法堆置 土石之行為,又第三河川分署於112年1月3日委請全威公 司進行無人機空拍測量,經測量結果原告於系爭土地河川 區域內未經許可堆置砂石數量(體積)為20萬4,682.25立 方公尺,較諸111年4月29日處分堆置數量又增加8,404.37 立方公尺。足證明100年8月25日處分、111年4月29日處分 及原處分所據之事實均非同一,原處分並無違反一事不二 罰原則云云。 (三)惟查全威公司之測量結果,乃以被告所提供系爭土地南側 道路(經計算平均高程)為起算點,往上計算現場所隆起 地形的體積,並未先確認砂石堆的堆置位置,且所測出之 土方量包括系爭土地屬於斜坡地表上的天然土層之體積, 其土方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97頁)所標示面積、位 置,只表示隆起地形的體積,不能證明本次砂石堆的堆置 面積、位置,與被告100年8月25日處分所認定99年6月10 日10時00分所查獲之堆置土石之面積、位置不同,亦不能 證明砂石堆之數量(體積)有較100年8月25日處分之體積 (9萬3,513.51立方公尺)為增加,且第三河川分署未履 行裁罰時裁罰要點第17點、第14點及其附表二第7款第1目 規定之勘查及測量程序,未給予原告陳述機會,其逕以空 拍機方式測量,並無正當理由,已違反平等原則及自我拘 束原則,而屬違法,已如前述,即不得以全威公司之測量 成果,用以認定原告於100年後有「新的」違法堆置土石 之行為。至原告於相關疏濬計畫及土石標售作業提貨土石 約54萬7,500立方公尺,是不是由系爭土地所供應?抑或 有其他貨源?原告有無在系爭土地新堆置土石?尚有待現 場勘查、測量及調查,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方得 以證明,尚不能以有原告有提貨土石約54萬7,500立方公 尺之結果,即認定原告於100年後仍有持續在烏溪河川區 域內堆置土石之違規情事。又109年1月至110年7月間長期 間雖均有車輛機具在系爭土石堆置現場運作作業,且109 年3月6日拍攝系爭土地堆置土石之照片並無長草情形,但 舊堆置之土石「未長草」原因很多,且前揭運作作業之土 石,亦有可能運走或堆置於其他土地上,並無證據證明前 揭運作作業之土石有「新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且若原告 確有「新堆置土石」,其「新堆置土石」之位置、面積、 體積為何?均無從證明,則原告要「回復原狀、拆除、清 除、廢止違禁設施」至何狀態?亦無法得知,是被告既未 能證明原告於100年後有「新的」違法堆置土石之行為, 其以111年4月29日處分處原告罰鍰500萬元,並限於111年 12月30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已有 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此違法之測量結果,自不得引為下 一次測量之基準值。嗣第三河川分署復未履行裁罰時裁罰 要點第17點、第14點及其附表二第7款第1目規定之勘查及 測量程序,未給予原告陳述機會,再度違反平等原則及自 我拘束原則,復於112年1月3日逕以空拍機方式測量,其1 12年1月3日測量方法亦屬違法,自不得用二個「違法測量 結果」相互比較,得出「原告有新堆置土石」之結論。何 況111年3月5日空拍測量之範圍為5.89公頃(見本件合併 言詞辯論並調取之112年度訴字第178號卷2第90頁),其 測得之土方量19萬6,277.88立方公尺,有將斜坡土表下方 的天然土方(並非砂石)均計入,而112年1月3日空拍測 量之範圍為5.92公頃(見本院卷第436頁),其測得之土 方量20萬4,682.25立方公尺,亦有將斜坡土表下方的天然 土方(並非砂石)均計入,因測量之範圍不同,所計入斜 坡土表下方的天然土方(並非砂石)數量不同,被告以11 1年3月5日空拍測得之土方量19萬6,277.88立方公尺,作 為比較之基礎,而得出「砂石體積增加8,404.37立方公尺 (20萬4,682.25立方公尺-19萬6,277.88立方公尺=8,404. 37立方公尺)」之結論乃屬錯誤,已如前述,則原告「新 堆置土石」之位置、面積、體積為何?均無從證明,原告 要「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至何狀態? 亦無法得知,是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於100年後有「新的 」違法堆置土石之行為,其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260萬元 ,並限於112年5月31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 禁設施,即與100年8月25日處分所據之事實同一,違反一 事不二罰原則,確有違誤。 六、綜上,原處分非無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竟予維持,亦 有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2-06

TPBA-112-訴-1186-202502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1248號 上 訴 人 林士榮              送達代收人 王友學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教育部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12 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 分之一,合計新臺幣6,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二、次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 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 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 、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 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 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 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 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 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 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行政訴訟應以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 理人:……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 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 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三、復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9項規定:「當事人依前二項規 定補正者,其訴訟行為經訴訟代理人追認,溯及於行為時發 生效力;逾期補正者,自追認時起發生效力。」該項立法意 旨在於:於強制律師代理事件,當事人自為的上訴行為不生 效力,惟如其後已依法補正,並經訴訟代理人追認,固溯及 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如未經訴訟代理人追認或訴訟代理人未 為合法的上訴行為(如訴訟代理人未提出上訴理由),自無 從補正。而且為免訴訟延宕,並確保程序安定性,當事人如 逾期補正,其訴訟行為縱經訴訟代理人追認,僅自追認時起 ,向將來發生效力。因此,如上訴人於上訴及補正期間屆滿 後,法院裁定駁回上訴前補正,雖經訴訟代理人追認,因不 生溯及效力,其上訴仍為不合法,法院應裁定駁回之(最高 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1248號 判決於114年1月21日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 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應 予補正並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9項為訴訟行為之追認, 並補繳裁判費。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2-06

TPBA-112-訴-1248-20250206-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1210號 抗 告 人 鄭國欽 上列抗告人因司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12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 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 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 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 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 、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 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 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 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 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 、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二、復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9項規定:「當事人依前二項規 定補正者,其訴訟行為經訴訟代理人追認,溯及於行為時發 生效力;逾期補正者,自追認時起發生效力。」該項立法意 旨在於:於強制律師代理事件,當事人自為的上訴行為不生 效力,惟如其後已依法補正,並經訴訟代理人追認,固溯及 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如未經訴訟代理人追認或訴訟代理人未 為合法的上訴行為(如訴訟代理人未提出上訴理由),自無 從補正。而且為免訴訟延宕,並確保程序安定性,當事人如 逾期補正,其訴訟行為縱經訴訟代理人追認,僅自追認時起 ,向將來發生效力。因此,如上訴人於上訴及補正期間屆滿 後,法院裁定駁回上訴前補正,雖經訴訟代理人追認,因不 生溯及效力,其上訴仍為不合法,法院應裁定駁回之(最高 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1210號裁定 於114年1月3日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雖已援引行政訴訟法 第102條聲請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惟並未檢具委任 狀或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爰應予補正並按同法第49條之1第9項為訴訟行為之追認。 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2-06

TPBA-113-訴-1210-20250206-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