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光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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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4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賴嘉慧 被 告 李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貳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肆萬參仟伍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零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5,180 元 (第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SLEV-113-士簡-1249-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8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光輝 訴訟代理人 許立騰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詠寧 訴訟代理人 陳冠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 18日113年度訴字第13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貳萬肆仟貳佰貳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及法定代理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經上訴 人簽名或蓋章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原本,並於民事聲明狀中表明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 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第二審 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亦未表明 上訴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與簽名或用印,且未記載上訴聲 明之具體內容,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於法不合。茲限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經上訴人簽名或蓋 章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原本,並於民事聲明狀中表明當事人與 法定代理人及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以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聲明不服之程度,即請 求廢棄或變更原判決內容之上訴利益,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如對第一審判決全部聲明 不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2萬1,97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2萬4,22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4-10-18

TPDV-113-訴-1385-20241018-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66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被 告 李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 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書第12條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者 ,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 可知兩造已合意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再觀諸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專屬管轄規 範之法律關係,依前所述,上開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斥其他 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爰依職權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0-15

PCDV-113-重訴-666-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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