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強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強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強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
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
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
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罰
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
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
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
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
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
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
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
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
束。法院再就各該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
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
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
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而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
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
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
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
。
三、經查:
㈠受刑人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
刑意見調查表」傳真予受刑人,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
件表示意見,嗣經受刑人傳真本院,對本案定刑表示無意見
等語,有上開意見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聲字
第1277號卷第135頁),是本件業經保障受刑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合先敘明。
㈡本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50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經本院以1
13年度審簡字第72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6所
示之罪,雖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410號判決合併定應執
行之刑;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雖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
429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所示,核屬於「除因增加
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之情形。從而,依前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本件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
本院自可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先予敘明。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參照前揭說明,本
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
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3、6、7
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4、5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另附表編號1
、5、7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罪、編號2、3、4為竊盜罪、編號6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罪、傷害罪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
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
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表
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爰就如附表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李
強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SLDM-113-聲-1277-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