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01號
原 告 李瑞晨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被 告 陳振中
潘志亮
李寶玉
李凱諠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許秋霞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黃翔寓
呂汭于(原名: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潘坤璜
呂漢龍
陳侑徽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振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陳振中
、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
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
黃翔寓、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
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連帶給付新臺
幣8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陳振
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
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
、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
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
陳振坤(下合稱金隆公司等26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部分,雖僅屬間接被害人,惟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
式之欠缺,本院因而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920元,該裁定
已於114年1月1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5頁,該送達證書年份應為誤繕)。然原告逾期迄
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狀
況答詢表、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查,是其關於請
求被告金隆公司等26人連帶給付新臺幣815,000元本息部分
之起訴自非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TPDV-113-金-201-202502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