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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林嘉揚 代 理 人 羅文昱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賴嘉慧 蕭越華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嘉揚自民國114年2月25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 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 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 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 5,395,268元,於聲請更生前兩年收入共270,000元,現任職 於鍾昇遠建築師事務所擔任行政助理,每月收入約30,000元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9,584元,與胞兄共同扶養父親 ,每月支出扶養費共3,000元。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8號)不成立,又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8號消債 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11月28日調解不成立,並當 場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在卷確認無訛(本院卷第5至6、63至 64頁)。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名下僅汽車一台(車號0000-00,101年出廠,已逾 折舊年限、已設定動產擔保)、機車二台(車號000-0000、 103年出廠、已逾折舊年限;車號000-0000、108年出廠、已 逾折舊年限),此外無財產(本院卷第32頁)。聲請人任職 於鍾昇遠建築師事務所擔任行政助理,自陳每月收入約30,0 00元,查聲請人111年收入僅142元、112年收入僅139元(本 院卷第30至31頁),又聲請人陳報自113年3月至114年1月任 職於鍾昇遠建築師事務所擔任行政助理薪資,每月平均約為 29,298元(114年1月17日聲請人陳報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所載 ),與聲請人自陳月入30,000元大致相符,則本院爰以每月 30,000元,作為聲請人更生期間之收入。  ㈢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9,584元,已逾衛生福利部 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 即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惟聲請人未提出 相關文件釋明有較高支出必要性,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聲 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18,618元為宜。  ㈣聲請人於113年10月8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5,395 ,268元。經函請相對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結果,現況 如附表所示,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之部分,即以相 對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至相對人未陳報債權部分,則以聲 請人所陳報之金額為準。經計算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得認 定為4,744,559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 額12,000,000元之上限。  ㈤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 8,618元後,尚餘可支配所得11,382元,若以聲請人陳報之 還款計畫以每月7,000元償還債權人,則需約678月,即56年 餘方可清償,縱以其全部用以清償債權人,亦需約417月, 即34年餘方可清償,以聲請人現年42歲,顯無法於法定退休 年齡前全數清償,遑論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 在持續增加中,是本院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 健康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 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堪認以聲請人之收入 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 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至聲請 人另主張與其胞兄共同扶養父親乙節,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 補正說明後,仍難認定聲請人之父有何需受扶養之必要,是 此部分無從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附表: 編號 各債權人 陳報本金 陳報利息 聲請人自陳 合計 備註 1 新光銀行1 2,555,466元 42,877元 2,781,000元 2,598,343元 房貸 2 新光銀行2 204,583元 47,365元 251,948元 3 和潤公司 440,000元 440,000元 4 合迪公司 527,040元 720,000元 -- 有擔保 5 上海商銀 73,411元 73,411元 6 匯豐銀行 1,237,731元 1,237,731元 7 土地銀行 100,000元 100,000元 8 仲信資融 43,126元 43,126元 總計 4,744,559元 備註: 一、依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僅計本金及利息。 二、編號1債權設有抵押權,惟抵押物所有權人非聲請人,故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點規定,計入無擔保債權。

2025-02-25

TTDV-113-消債更-123-20250225-2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527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訴訟代理人 蕭人杰 複 代理人 張家銘 被 告 階闓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9,898元,及其中本金9 萬4,490元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9萬9,898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5

LTEV-113-羅小-527-20250225-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52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黃榆鈞 代 理 人 廖學能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九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資雄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531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司執字 第2138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 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 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即債 務人收取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含併案之113年度司執字第11 9770號強制執行事件及併案之113年度司執字第293695號強 制執行事件,後者事件係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即債務 人收取之扣押命令);其餘移轉、收取或變價等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清算 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臺灣金聯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 制執行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 或為其他處分、強制執行第三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營業部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 ,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自有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 ,以及相對人對聲請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爰依 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531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 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相對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聲請對聲請人在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強制執行,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在第三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營業部之存款債權或其他處分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司執字第21384號、第119770號、第293695號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13年2月1日核 發北院英113司執乙字21384號、113年12月25日北院縉113司 執乙字第293695號扣押命令,有聲請人提出扣押執行命令影 本可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 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 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分核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 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系爭 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 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 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 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2025-02-21

TCDV-114-消債全-52-20250221-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相 對 人 富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淑貞 兼法定代理 人 吳淑淳 相 對 人 張哲榮 張雅雲 張欣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哲榮、張雅雲及張欣玲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國光之遺產範 圍內,與相對人富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對人吳淑淳連帶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9,11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59號 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張哲榮、 張雅雲及張欣玲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國光之遺產範圍內,與相 對人富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對人吳淑淳連帶負擔,業於 112年11月27日已確定,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 查核無誤。聲請人於前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69,112元,業由聲請人預納,依判決所示,應由相 對人連帶負擔。爰確定相對人以如主文所示內容連帶負擔。 並依前揭說明,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2-21

TCDV-114-司聲-177-20250221-1

消債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6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曾裕彬 代 理 人 王世勳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裕彬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現清算程序業已終結,茲因債務人 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3號案卷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 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 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 忠 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2025-02-20

TCDV-114-消債聲-16-20250220-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顏義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4年1月6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 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 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 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 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 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6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 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附件: 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   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2-19

TPDV-114-司消債核-714-20250219-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許傢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 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 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 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 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 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 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   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2-19

TPDV-114-司消債核-734-20250219-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謝孟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 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 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 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 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 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 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楷勳 附件: 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   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2-19

TPDV-114-司消債核-620-20250219-1

司消債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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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宗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4年1月9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9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2-19

TPDV-114-司消債核-772-20250219-1

司消債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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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上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 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 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 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 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 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 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附件: 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   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2-19

TPDV-114-司消債核-617-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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