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昱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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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809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李昱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零壹元,及其中 本金新臺幣參萬零參拾元整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李昱賢於94年4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 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13年6月底尚積欠聲請人31,901元整未為清償 (消費款30元整、預借現金30,000元整、已到期之利息1,271 元整及違約金6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 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 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 30,030元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 之利息。(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 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 之送達,實感德便。謹 狀釋明文件:釋明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4-10-08

PCDV-113-司促-28809-2024100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92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李昱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玖拾柒元,及本 金參萬零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9年12月4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 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 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 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 5)。截至民國113年8月25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31 ,997元,及其中本金30,092元未按期繳付。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8月25日止,帳款尚餘31,997元及 其中本金30,092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 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4-10-08

PCDV-113-司促-28929-20241008-1

行他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裁定 112年度行他訴字第1號 原 告 靜和堂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明宗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訴訟代理人 李昱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本件行政訴訟牽涉之本院112年度民商上字第2號民 事事件,係因訴外人非常境界文創有限公司(下稱非常境界 公司)與本件原告間本院111年度民商訴字第12號請求侵害商 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非常境界公司不服上開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關於鑑定報告「由勐海茶廠出具及其製作流 程、製作人員、是否有正品樣本可供比對等相關問題」有待 釐清,此有本院民國112年10月6日智院駿和112民商上2字第 1120003371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5至156頁)。而上述民 事訴訟之結果將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為避免裁判歧異 及重複調查之勞費,本院認本件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 項規定,於該民事案件審理終結前,有停止訴訟程序的必要 ,而裁定在該民事訴訟終結以前停止本件行政訴訟程序(見 本院卷第179至182頁)。茲因本院112年度民商上字第2號民 事事件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27日判決(見本院卷第201至215 頁),並於同年7月10日判決確定,已告終結,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頁),依上開民事確定判 決所採鑑定報告已認定原告進口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本件 行政訴訟已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 程序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敘 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2024-10-08

IPCA-112-行他訴-1-2024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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