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9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哥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鉑淵
訴訟代理人 高睿謙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李偉鈞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3月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建簡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
院於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就反訴部分,駁回李偉鈞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哥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應再給付李偉鈞新臺幣81
,008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哥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李偉鈞之其餘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及上訴、追加部分,由哥頓設計
工程有限公司負擔;關於反訴及附帶上訴、追加部分,由哥頓設
計工程有限公司負擔80%,餘由李偉鈞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
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為必要時
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
用之。又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
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
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而所
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
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
益而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27號、84年度台上字第5
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哥頓設
計工程有限公司(下逕稱哥頓公司)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高睿謙,於原審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1年9月15日變更為高鉑
淵(見本院限閱卷第3至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當
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
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之規定,在未由高鉑淵承受訴訟之前,原訴
訟程序本應當然停止;然原審未察,仍以高睿謙為哥頓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程序並為實體判決,其訴訟程序顯有
重大瑕疵。惟哥頓公司嗣業已補正高鉑淵為法定代理人並聲
明承受訴訟,且仍委任高睿謙為訴訟代理人而續為與第一審
相同之訴訟上攻防(見本院卷第273至281頁),更追認高睿
謙於原審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所為之訴訟行為(見本院卷第32
2頁),依此客觀情狀以觀,並無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
決之情形,且哥頓公司亦無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
致受不利之判決,而須發回原審以回復其審級利益之情事可
言。準此,本院因認本件得自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尚無庸
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先予指明。
二、再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
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哥頓公司起訴時原請求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李偉鈞(下逕稱其姓名)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300,950元本息,嗣提起上訴後,追加請求李偉
鈞應再給付10,700元本息;而李偉鈞於原審反訴請求哥頓公
司應給付270,906元本息,嗣提起附帶上訴後,亦追加請求
哥頓公司應再給付30,699元本息。經核均屬未變更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均應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哥頓公司主張:兩造於107年12月16日就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總工程款1,800,000元;嗣兩
造又合意為追加減項,新增追加款45,950元(前述承攬工作
下稱系爭裝修工程,細項如附表所示)。惟因李偉鈞於系爭
裝修工程施作期間因挑選各材質色系、多次修改系統櫃功能
之立面圖及多次考量氣候不佳影響工程品質等多項因素,導
致系爭裝修工程延宕至108年4月21日始完工,完工後李偉鈞
卻拒絕支付系爭裝修工程驗收款180,000元及追加款45,950
元;又李偉鈞另向訴外人即李財福即立欣實業社(下逕稱其
姓名)定作鐵窗,工程款計75,000元,李財福亦將鐵窗工程
款債權讓與哥頓公司。爰依系爭承攬契約、債權讓與等法律
關係起訴,求為判命李偉鈞應給付哥頓公司300,9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之判決等語。並於二審另就哥頓公司在系爭房屋實際施
作但未經報價之「濕式施作全室窗框灌漿」(如附表項次六
編號11所示)、「新增插座」2組(如附表項次七編號5所示
)、「新增15cm崁燈」4組(如附表項次七編號7所示)部分
為訴之追加,請求李偉鈞應再給付哥頓公司10,700元,及自
112年8月17日民事上訴理由補充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就李偉鈞反訴部分辯稱:
否認李偉鈞主張之瑕疵修補、減少價金,哥頓公司應先取得
工程款後才須賠償修補費用等語。
二、李偉鈞則以:系爭承攬契約報價原為2,072,675元,經兩造
商議折價後為1,800,000元,折扣比例為87%,先予指明。哥
頓公司施作系爭裝修工程,有多項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
瑕疵,經鑑定系爭裝修工程的現況價值應再依議價折扣87%
計算,故應減少報酬330,980元,哥頓公司於原審本訴請求
之300,950元,應如數以前開330,980元進行抵銷,哥頓公司
已不得再向李偉鈞請求任何報酬等語置辯。另就哥頓公司於
二審追加請求之「濕式施作全室窗框灌漿」、「新增插座」
2組、「新增15cm崁燈」4組等項費用部分,則辯稱:上開項
目均未報價,李偉鈞亦未同意追加項,哥頓公司本應具有估
價、報價之專業,明確估計所應施作之項目,故漏未估計所
增加之成本,不得另行追加請求等語。此外,哥頓公司經催
告仍不修補系爭裝修工程之瑕疵,李偉鈞得請求哥頓公司給
付修補費用計235,575元;且哥頓公司逾期完工(經兩造合
意於108年3月31日完工,但哥頓公司遲至108年4月21日始交
付),亦應給付遲延罰款計36,000元,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反訴,求為哥頓公司應給付李偉鈞270,906元
(於原審主張減少報酬300,281元。計算式:300,281元+235
,575元+36,000元-300,950元=270,906元),及自反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原審駁回李偉鈞請求反訴
被告高睿謙就其中234,906元本息應與哥頓公司連帶給付部
分,未據李偉鈞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於
茲不贅)。另於二審就上開減少報酬計算差額30,699元部分
(計算式:330,980元-300,281元=30,699元)為反訴之追加
,請求判命哥頓公司應再給付李偉鈞30,699元,及自112年1
2月11日準備程序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原審就哥頓公司本訴之請求,為哥頓公司敗訴之判決;就李
偉鈞反訴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㈠哥
頓公司之訴駁回。㈡本訴訴訟費用由哥頓公司負擔。㈢哥頓公
司應給付李偉鈞165,398元,及自10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李偉鈞其餘之訴駁回。㈤反
訴訴訟費用由哥頓公司負擔6/10,餘由李偉鈞負擔。㈥本判
決第三項部分得假執行;但哥頓公司如以165,398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㈦李偉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哥頓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聲明:㈠⒈原判決關於
駁回哥頓公司下列第㈡項之本訴部分;⒉反訴命哥頓公司應給
付李偉鈞165,398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⒈部分,李偉鈞應給付
哥頓公司300,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廢棄⒉部分,李偉鈞在
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第一審、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李偉鈞負擔。另追加起訴聲明:李偉鈞應再給付哥
頓公司10,700元,及自112年8月17日民事上訴理由補充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李偉鈞就哥頓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上訴費用由哥頓公司負擔,就哥頓公司所為訴之追加
部分,則答辯聲明:㈠追加之訴駁回;㈡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
哥頓公司負擔。
李偉鈞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李偉鈞後開第㈡項反訴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哥頓公司應再給付李偉鈞105,508元
,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追加反訴聲明:哥頓公司應再
給付李偉鈞30,699元,及自112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翌日即1
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哥
頓公司就李偉鈞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李偉鈞負擔,就李偉鈞反訴之追加,則
答辯聲明:㈠追加之訴駁回;㈡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李偉鈞負
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7年12月16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包括拆
除工程、泥作工程、隔間及木工工程、玻璃工程、油漆工程
、鋁窗工程、水電工程、廚具及其他工程、冷氣),報價原
為2,072,675元,經兩造商議折價後為1,800,000元,約定於
108年3月31日完工,嗣就系爭裝修工程為追加減項,此部分
追加款計45,950元;李偉鈞就系爭裝修工程已給付哥頓公司
1,620,000元,而哥頓公司最終於108年4月21日完工並交付
李偉鈞;另李偉鈞向李財福定作鐵窗工程,該部分工程款為
75,000元,迄未給付,李財福已將該工程款債權讓與哥頓公
司等情,業據哥頓公司提出系爭承攬契約書、追加減單等件
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41頁),並經證人李財福於原審109
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證述甚明,又李偉鈞於二審程序就
此亦不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就系爭裝修工程有無不符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乙節,經原
審囑託社團法人臺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消
保會)實施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詳如住
宅消保會111年7月20日住保字第000000000號鑑定報告,下
稱系爭鑑定報告)。本院審酌住宅消保會係內政部依法陳報
行政院公告之全國性專業型消費者保護團體,而該會評選具
建築及室內裝修之設計、工程等相關學經歷、從業資歷及專
業證照背景之從業人員,簽署利益迴避及從業禁止切結書後
,始為本件鑑定,於111年6月16日現場會勘過程,亦通知兩
造到場陳述意見、逐一查核工作項目並拍照存證(見系爭鑑
定報告第51至101頁),堪認住宅消保會已選任適格之專業
人員進行鑑定,且鑑定過程已考量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實際
施作內容,以及兩造意見,始據以作成鑑定結果,自值採信
。
㈢哥頓公司雖以如附表項次二編號5、7、8、項次三編號1、6、
13、14、項次七編號21所示瑕疵,乃係於完工逾3年後鑑定
之結果,無法確定在哥頓公司完工時已存在;項次二編號13
所示瑕疵,乃係經李偉鈞要求更改尺寸,而項次七編號24、
項次八編號3所示瑕疵,則係因缺貨得李偉鈞同意而選擇更
換等情詞,否認系爭裝修工程有上開瑕疵等語置辯。惟附表
項次二編號5、7、8、項次三編號1、6、13、14、項次七編
號21所示「高層立面有滲漏水發霉現象」、「門框有因滲漏
水導致發霉現象」、「地板局部空洞化」、「洩水坡度不足
,有積水現象」、「地面溝槽直角面過於銳利且易於被劃、
割傷」、「隱藏門之鉸鍊固定處已毀損」、「間接照明下陷
」、「衣櫃把手脫落」、「門片施工瑕疵」、「抽屜面板錯
位」、「堆拉門輪軸與管道錯位」、「淋浴蓮蓬頭花灑歪斜
、搖晃」等瑕疵,均非屬正常使用所產生之自然耗損現象,
且實施鑑定人員均具建築及室內裝修工程之專業及經驗,當
可區辨不符通常或約定使用狀態係屬施工瑕疵抑或使用耗損
,是哥頓公司此部分之辯詞,尚難採信。至哥頓公司另辯稱
項次二編號13所示瑕疵係李偉鈞要求更改尺寸,而項次七編
號24、項次八編號3所示瑕疵均係因缺貨得李偉鈞同意而選
擇更換等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哥頓公司之認
定。
㈣就哥頓公司請求李偉鈞給付系爭裝修工程驗收款180,000元、
追加款45,950元,以及受讓之鐵窗工程款75,000元、未經報
價但已施作之10,700元部分:
⒈承攬人完成工作後,固得請求定作人給付報酬。惟按承攬人
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
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
,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
用;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2項、第
4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作人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所
得主張之報酬減少請求權,一經定作人以意思表示行使,承
攬人所得請求之報酬,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
,承攬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報酬之請求權存在。另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定。
⒉李偉鈞固不爭執系爭裝修工程已完工之事實,惟以系爭裝修
工程存有瑕疵為由,得請求減少價金,並以哥頓公司應賠償
之瑕疵修補費用及遲延罰款,抵銷系爭裝修工程之工程款等
情詞置辯。查系爭裝修工程存有如附表所示瑕疵乙節,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而李偉鈞因系爭裝修工程之瑕疵,已於108
年6月4日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1036號存證信函、LINE訊息催
告哥頓公司限期修補,哥頓公司收受後迄至鑑定機關住宅消
保會實施鑑定時仍未修補等情,亦有上開存證信函、LINE對
話截圖(見原審卷第101至105頁)及系爭鑑定報告書可參,
是李偉鈞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應屬有據。
⒊又系爭裝修工程如附表項次一至十部分,經鑑定已施作現況
價值為1,712,688元,而兩造復合意就項次二編號11所示「
廚房後陽台地面防水工程」之費用及已施作現況價值(原報
價8,000元)各吸收一半(見本院卷第245頁),故已施作現
況價值應以1,716,688元計;再因系爭承攬契約(不含追加
減項)總工程款係經兩造議價後折價87%(報價原為2,072,6
75元,商議折價後為1,800,000元)而得,故系爭裝修工程
如附表項次一至十及項次二編號11之已施作現況價值應另計
折價比例,即應為1,493,519元(計算式:1,716,688元×87%
=1,493,519元);至項次十一之追加工程,因無證據證明兩
造亦有折價合意,故仍應以鑑定之已施作現況價值75,150元
為計(報價雖僅45,950元,此乃係因直接扣除減項工程原報
價金額所致,附此指明)。據此計算,系爭裝修工程(含追
加減項)現況價值應為1,568,669元(計算式:1,493,519元
+75,150元=1,568,669元),李偉鈞得請求減少報酬277,281
元(計算式:1,800,000元+45,950元-1,568,669元=277,281
元),是哥頓公司就系爭裝修工程僅得請求1,568,669元。
經李偉鈞給付1,620,000元後,尚溢付51,331元,哥頓公司
自無從請求李偉鈞給付系爭裝修工程驗收款及追加款。
⒋至哥頓公司另主張其在系爭房屋已實際施作但未報價之「濕
式施作全室窗框灌漿」、「新增插座」2組、「新增15cmLED
層板燈」4組,請求李偉鈞應再給付哥頓公司工程款10,700
元乙節,固經住宅消保會鑑定在案。惟本院審酌哥頓公司為
專業承攬人,本應善盡其專業及經驗,進行現況尺寸精準量
測、工程評估,倘非因不可歸責承攬人之事由而漏估項目,
此部分增加之成本,自應由承攬人自行承擔。而哥頓公司就
此部分之請求,雖主張已為口頭報價云云,然未據其舉證以
實其說,且陳稱無其他法律上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
),揆諸前揭說明,哥頓公司亦無從請求李偉鈞再依兩造間
之承攬契約關係,給付上開未經報價之施作項目工程款10,7
00元。
⒌又李偉鈞以上開溢付、瑕疵修補費用抵銷哥頓公司所受讓之
鐵窗工程款75,000元,而系爭裝修工程存有如附表所示瑕疵
,所需修補費用計234,075元乙節,復經住宅消保會鑑定在
案並為本院所採認,李偉鈞自得以上開溢付51,331元、瑕疵
修補費用於23,669元之範圍,抵銷鐵窗工程款。該鐵窗工程
款債權既因抵銷而消滅,哥頓公司即亦不得請求李偉鈞再給
付之。
㈤就李偉鈞請求哥頓公司給付瑕疵修補費用235,575元、逾期罰
款36,000元,以及減少報酬計算差額30,699元部分:
⒈前已敘及系爭裝修工程存有瑕疵且瑕疵修補費用234,075元,
李偉鈞固得依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哥頓公司給付之。然
李偉鈞之前述瑕疵修補費用債權,於23,669元之範圍內業已
抵銷其對哥頓公司鐵窗工程款債務,僅餘210,406元,故李
偉鈞僅得請求哥頓公司給付瑕疵修補費用餘額210,406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又系爭裝修工程約定完工日嗣經兩造合意展延至108年3月31
日,惟迄至108年4月21日始完工,此為兩造所不爭。哥頓公
司雖辯稱係因李偉鈞挑選各材質色系、多次修改圖面、多次
考量氣候不佳影響工程品質等因素,導致工程延宕云云,然
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則李偉鈞依系爭承攬契約書約
定:「現場施工期限自107年12月20日至108年3月3日完工;
若完工日到期尚未完工,每日罰款成交總金額之千分之一作
為遲延罰款,若因天災或不可抗拒之因素即甲方臨時更改圖
面&材質則不受此罰款限制」(見原審卷第19頁),請求哥
頓公司給付逾期罰款36,000元(計算式:1,800,000元×1/1,
000×20日=36,000元),自屬可採。
⒊至李偉鈞請求減少報酬計算差額30,699元部分,因本院認李
偉鈞得減少報酬為277,281元,且李偉鈞溢付工程款部分亦
全數經抵銷其對哥頓公司之鐵窗工程款,故李偉鈞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哥頓公司本訴依系爭承攬契約、債權讓與等法律
關係,請求李偉鈞給付300,950元本息,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李偉鈞反訴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哥頓公司
給付246,406元(即瑕疵修補費用210,406元、逾期罰款36,0
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反訴應准許部分
,僅判命哥頓公司應給付李偉鈞165,398元本息,就其餘應
准許之81,008元本息部分為李偉鈞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李偉鈞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審
就上開本訴、反訴不應准許部分,分別為兩造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李偉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哥頓公司上訴意旨及
李偉鈞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此部分之附帶上訴;又本件所
命給付部分未逾1,500,000元,兩造均不得上訴第三審,自
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判決駁回李偉鈞反訴應准許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予維持。另
哥頓公司追加請求李偉鈞再給付10,700元本息、李偉鈞追加
請求哥頓公司再給付30,699元本息,則均無理由,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哥頓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李偉鈞之
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則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
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PCDV-112-簡上-293-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