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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承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承雙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一行就「 被告廖仕斌」應更正為「被告莊承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承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明知毒品對人之注意 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因而致生 之憾事更屢見不鮮,竟仍無視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安全,抱 持僥倖心態,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為實屬 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被 告尿液所含毒品之品項及濃度值,復兼衡被告之素行,以及 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295號   被   告 莊承雙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承雙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凱閎汽車旅館內,以將愷他命粉末置入香菸之方式,施用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竟於同日18時30分許,基於服用毒 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後因駕駛過程中身體不適,經同車之女友朱 宥蓁報案,員警獲報處理後,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去甲基愷他命濃度7066ng/mL、愷他命濃度7939ng/mL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廖仕斌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及毒品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駕籍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3 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各1份在卷可參,其罪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07

TYDM-114-壢交簡-294-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佣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38號 原   告 元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鎮○街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葉清宗  住同上 原   告 摩爾數位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同上 法定代理人 魏群典  住同上 原   告 京彩廣告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鄭紘宇  住同上 原   告 樂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林佩蓉  住同上 原   告 錫安雲通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             3 法定代理人 吳豫翔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 被   告 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楊岳修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繳納如附表編號1至5「應納 裁判費數額」欄所示第一審裁判費,或選擇共同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5萬1,98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各 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 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 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各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5「請求 金額(即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本 件請求屬民事訴訟法第55條所定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揭說 明,各原告間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 額核定訴訟費用,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如附表編號1 至5「請求金額(即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原告應各徵 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編號1至5「應納裁判費數額」欄所示; 如原告選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則應共同繳納如附表編 號6「應納裁判費數額」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茲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金額部分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姓名 請求金額(即訴訟標的價額) 應納裁判費數額 1 元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29萬3,613元(計算式:29萬1,250元+2,363元=29萬3,613元) 3,200元 2 摩爾數位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54萬338元 1萬6,345元 3 京彩廣告有限公司 257萬1,000元 2萬6,542元 4 樂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2萬元 4,520元 5 錫安雲通股份有限公司 31萬7,856元 3,420元 6 如原告選擇合併計算繳納 514萬2,807元 5萬1,985元

2025-03-07

TPDV-113-補-2738-2025030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92號 原 告 林佩蓉 訴訟代理人 林政緯 被 告 鍾美怡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安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明知將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或其個人資料交由他人使用 ,可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手機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 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其兒子陳佑安個人資料及附表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電話門號),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 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註冊附表所示之電支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嗣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2月12日,先隨機透過交友軟體「探探」接 觸原告,嗣後佯裝網友「阿傑」向原告佯稱:見面需要付錢 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或等價之點數至本案電支帳戶內,因而受11萬5, 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被告之行為構成幫助詐欺罪,業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審易字 第627號刑事判決確定,被告已入獄服刑完畢,被告對於上 開刑事判決附表認定之金額不爭執,請依上開金額逕為判決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案件案卷認定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 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提供本案電話門號供 詐騙集團使用,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 陷於錯誤將11萬5,000元匯入本案電支帳戶,因此受有上開 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提供本案電話門號係對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其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即 須對原告所受之損害共同負連帶責任,原告亦得對被告及詐 騙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 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 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付方式 金額 行動電話號碼 0 112年2月10日4時34分 以購買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的方式匯付右列金額 5,000元 0000000000 (陳佑安) 0 112年2月10日4時41分 以購買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的方式匯付右列金額 5,000元 0000000000 (陳佑安) 0 112年2月10日16時54分 以購買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的方式匯付右列金額 5,000元 0000000000 (陳佑安) 0 112年2月10日17時17分 以購買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的方式匯付右列金額 5,000元 0000000000 (陳佑安) 0 112年2月11日15時58分 以購買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的方式匯付右列金額 5,000元 0000000000 (陳佑安) 0 112年2月11日4時4分 以購買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的方式匯付右列金額 5,000元 0000000000 (陳佑安) 0 112年2月11日16時45分 以購買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的方式匯付右列金額 5,000元 0000000000 (陳佑安) 0 112年2月11日4時51分 以購買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的方式匯付右列金額 5,000元 0000000000 (陳佑安) 0 112年2月11日5時27分 以購買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的方式匯付右列金額 5,000元 0000000000 (陳佑安) 00 112年2月11日5時22分 以購買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的方式匯付右列金額 5,000元 0000000000 (陳佑安) 00 112年2月11日5時54分 以購買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的方式匯付右列金額 5,000元 0000000000 (陳佑安) 00 112年2月11日5時59分 以購買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的方式匯付右列金額 5,000元 0000000000 (陳佑安) 00 112年2月11日19時14分 以購買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的方式匯付右列金額 5,000元 0000000000 (陳佑安) 00 112年2月11日19時14分 以購買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的方式匯付右列金額 5,000元 0000000000 (陳佑安) 00 112年2月11日19時14分 以購買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的方式匯付右列金額 5,000元 0000000000 (陳佑安) 00 112年2月11日19時14分 以購買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的方式匯付右列金額 5,000元 0000000000 (陳佑安) 00 112年2月11日19時46分 以購買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的方式匯付右列金額 5,000元 0000000000 (陳佑安) 00 112年2月11日19時46分 以購買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的方式匯付右列金額 5,000元 0000000000 (陳佑安) 00 112年2月11日19時46分 以購買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的方式匯付右列金額 5,000元 0000000000 (陳佑安) 00 112年2月11日19時49分 以購買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的方式匯付右列金額 5,000元 0000000000 (陳佑安) 00 112年2月11日20時36分 以購買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的方式匯付右列金額 5,000元 0000000000 (陳佑安) 00 112年2月11日20時36分 以購買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的方式匯付右列金額 5,000元 0000000000 (陳佑安) 00 112年2月11日20時36分 以購買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的方式匯付右列金額 5,000元 0000000000 (陳佑安) 合計 11萬5,000元

2025-03-06

SJEV-113-重簡-1992-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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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867號、第3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黃啟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所為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案等前 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 非佳,竟仍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 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惡性非輕,益徵其法治觀念薄弱;復兼衡其犯後坦承 犯行、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無業,而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28508卷第7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所分別竊取被害人謝源貴、楊淑娟之車牌號碼 000-000、000-000機車,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 兩部機車已分別發還被害人等情,有中壢分局勘察報 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查(見偵字38531卷第3 9頁、偵字28508號卷第35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6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868號   被   告 黃啟智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             居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0             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啟智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6時20分前之某不詳時間,在桃園市○○ 區○○路0號前,見謝源貴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之鑰匙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以自備鑰匙插入前開機車鑰匙孔方式,竊取前開機車 ,得手後並發動機車離去。嗣謝源貴發現機車遺失並報警處 理,經警尋獲前開機車並於左、右把手處採獲與黃啟智相符 之DNA-STR型別,始悉前情。  ㈡於113年6月1日15時17分前之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街 000號前,見楊淑娟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 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前開機車,得手後並發動機車離去。嗣楊淑娟發現機 車遺失並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 前情。    二、案經楊淑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啟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謝源貴、楊淑娟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暨 尋獲機車現場照片9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 1日刑生字第1136014573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證據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機車2台,已分別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謝源貴、楊淑娟 之事實,各有112年10月24日調查筆錄1份、113年6月3日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1

TYDM-113-壢簡-2502-2025030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博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證據所犯法條欄一、所載「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部分,應更 正為「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偵 卷第45-51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 被告於本件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 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 而執意駕駛汽車上路,漠視政府一再宣導禁止酒後駕車之政 策,終因酒後駕車導致注意力不集中,發生車禍,導致他人 車損,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 於近5年內無受法院判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34號   被   告 鄭博文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博文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1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3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撞擊邱俊淵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除鄭博文外,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對鄭博文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博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俊淵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TYDM-114-壢交簡-144-202502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思維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政府大力推動反毒工作 並宣導毒品禁令多年,被告對於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二級毒 品,實難諉為不知,竟仍漠視政府禁絕毒品之嚴令而無故持 有,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 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屬違禁物無 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該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 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 包裝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 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乾燥植物 1包 (驗前毛重1.49公克,驗前淨重0.629公克,驗餘淨重0.591公克)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68號   被   告 黃思維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弄00             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送達代收人 高鈺芳 住○○市○○區○○○路00號8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思維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0月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之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含袋毛重0.7公克)而持 有之。嗣於113年10月13日17時10分許,因形跡可疑,而遭 巡邏員警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路口攔查,並當場扣得 前開大麻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思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扣案之大麻1包經檢驗含有大麻成分,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 片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驗報告 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上開扣案之第二級大麻1包,請依同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YDM-114-壢簡-219-20250227-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銘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智銘因上下班通勤之故而有交通工具之需求,遂先透過臉 書向名為蔡鴻文之人購入一輛無牌照之普通重型機車(車身 號碼RKRSE4650DA081249號),繼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 明知通訊軟體LINE暱稱「車牌客製化」者,所販售之車牌係 偽造車牌,仍以新台幣5500元購買取得AGD-8888號偽造車牌 1面,旋懸掛於上開機車車尾牌架上,並開始行車上路。嗣 將該車連同車牌轉賣予陳平恩,陳平恩於113年8月19日上午 將車借予江珮妤騎用,江佩妤駕駛該機車於同日下午2 時1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前發生通事故,經警到場 處理,發現江佩妤所騎機車懸掛之AGD-8888號車牌1面為偽 造,繼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均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1種。是核被告張智 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購買偽造車牌並懸 掛於車輛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 憑證及車籍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再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266號   被   告 張智銘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銘明知其駕駛之車身號碼RKRSE4650DA081249號普通重 型機車為無牌機車,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6月間某日,透過臉書社團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牌1面,並將之懸掛於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牌架上以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 3年8月19日下午2時許,江珮妤(另經不起訴處分)騎乘上開 機車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與呂家禎發生車禍,為 警察覺車牌有異並攔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平恩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事故現場、車輛(含車身號碼)及偽造車牌照片13張在卷 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27

TYDM-114-桃原簡-19-2025022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辰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4 73、45486、47308、48714、50194號、113年度偵字第2582號) 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鄒辰鋐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後,業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1、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473、45486、 47308、48714、50194號、113年度偵字第25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473號                   112年度偵字第45486號                   112年度偵字第47308號                   112年度偵字第48714號                   112年度偵字第50194號                   113年度偵字第2582號   被   告 鄒辰鋐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鄰○○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辰鋐自112年4月間之某日起加入歐立揚(另行通緝)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由歐立揚負責指 揮車手及上層收水,鄒辰鋐擔任提領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 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其等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 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1所示時間,向附表1所示之人施用附表 所示詐術,致各該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1所示人頭帳 戶。復由鄒辰鋐持歐立揚交付附表2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 於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持各該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2所示 詐欺所得款項後,由鄒辰鋐連同提領之欺所得款項在不詳地 點交與歐立揚,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夏霜霜、呂炳蔩、黃恩奕、蔡珮佳、劉映妤、唐慧宜、 焦光華、潘孟君、游鋐澤、黃淑芳、黃耀庭、鄭捷予、吳振 任、黃士豪、林玉倖、宋采妮、曾慈芬、林依萱、張凱翔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鍾孟潔、賴開元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王曉真、陳廷威、陳瑋國、宋庭瑋、 林德嫻、王凱平、鄭慧璧、徐志瑜、陳政彬、蕭奕翔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鄒辰鋐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鄒辰鋐坦承持同案被告歐立揚交付附表2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1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再轉交同案被告歐立揚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及被害人於附表1所示時間遭詐騙,而於附表1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1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及被害人於附表1所示時間遭詐騙,而於附表1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1所示金額至附表1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4 監視器提領畫面 被告鄒辰鋐於附表所示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鄒辰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歐立揚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 ,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 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 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就附表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另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案號 1 夏霜霜 (提告) 於112年4月2日20時,致電夏霜霜佯稱:其係「愛上海鮮」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夏霜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6日21時23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萬9,987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5473號 112年4月6日21時59分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7元 112年4月6日22時4分 4萬9,985元 2 邱捷琳 於112年4月14日時,致電邱捷琳佯稱:其係電商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邱捷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20時38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7,99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5473號 3 呂炳蔩 (提告) 於112年4月14日19時30分,致電呂炳蔩佯稱:其係「車庫娛樂」客服人員,因員工操作疏失,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呂炳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20時48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5473號 4 黃恩奕 (提告) 於112年4月14日19時38分,致電黃恩奕佯稱:其係電影票公司客服人員,因帳號遭升級成高級會員,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黃恩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21時12分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2,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5473號 5 蔡珮佳 (提告) 112年4月13日21時41分,致電蔡珮佳佯稱:其係臉書網站賣家,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蔡珮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5日21時13分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4,012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5473號 112年4月15日21時18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985元 6 劉映妤 (提告) 於112年4月14日20時51分,致電劉映妤佯稱:其係華納威秀客服人員,因駭客入侵,如要關閉轉帳連結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劉映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21時23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012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鍾孟潔 (提告) 於112年4月14日18時,致電鍾孟潔佯稱:其係OB嚴選客服人員,因購買商品未入帳,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鍾孟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22時47分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7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5486號 112年4月14日22時56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6元 112年4月14日22時59分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985元 8 賴開元 (提告) 於112年4月14日16時45分時,致電賴開元佯稱:其係電商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賴開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5日00時29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9,987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5486號 9 唐慧宜 (提告) 於112年4月5日23時許,致電唐慧宜佯稱:其係旋轉拍賣平台客服人員,因帳戶遭停權,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唐慧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6日00時34分 一卡通票證000-0000000000 3萬7,985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7308號 10 焦光華 (提告) 於112年4月5日20時30分許,致電焦光華佯稱:其係旋轉拍賣平台客服人員,因帳戶遭停權,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焦光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5日21時12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988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7308號 11 潘孟君 (提告) 於112年4月5日20時3分時,致電潘孟君佯稱:其係BHK電商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潘孟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5日20時52分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8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7308號 112年4月5日20時53分 4萬9,987元 12 游鋐澤 (提告) 於112年4月6日,游鋐澤於臉書社團上欲購買告五人演唱會門票,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賣票為由,致游鋐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6日00時11分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1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7308號 13 黃淑芳 (提告) 於112年4月5日,以旋轉拍賣私訊黃淑芳佯稱:其要購買商品,因購買之商品無法下標,須黃淑芳提供 LINE ID,後自稱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黃淑芳佯稱: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黃淑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5日20時37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5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7308號 112年4月5日20時41分 4萬9,987元 14 黃耀霆 (提告) 於112年4月5日,以旋轉拍賣私訊黃耀霆佯稱:其要購買商品,因購買之商品無法下標,須黃耀霆提供 LINE ID,後自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黃耀霆佯稱: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黃耀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6日1時11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4,123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7308號 112年4月6日1時25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7,985元 15 鄭捷予 (提告) 於112年4月5日23時42分許,鄭捷予於臉書社團上欲購買告五人演唱會門票,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賣票為由,致鄭捷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6日00時04分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1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7308號 16 吳振任 (提告) 於112年4月5日17時許,以蝦皮拍賣網站訊息向吳振任佯稱:其帳戶有問題,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吳振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5日20時47分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6,999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7308號 17 黃士豪 (提告) 於112年4月5日17時許,以蝦皮拍賣網站訊息向黃士豪佯稱:其帳戶有問題,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黃士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5日20時15分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8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7308號 112年4月5日20時17分 4萬9,986元 18 王耀磊 於112年4月14日時,致電王耀磊佯稱:其係電商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王耀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20時36分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8714號 112年4月14日20時41分 4萬9,985元 19 陳彥丞 於112年4月14日,以蝦皮拍賣網站訊息向陳彥丞佯稱:其帳戶有問題,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陳彥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5日01時17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999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8714號 20 林鈺倖 (提告) 於112年4月14日19時29分許,致電林鈺倖佯稱:其係OB嚴選客服人員,因購買商品未入帳,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林鈺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20時39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138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8714號 112年4月14日20時44分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5,138元 21 宋采妮 (提告) 於112年4月14日17時37分,致電宋采妮佯稱:其係華納威秀客服人員,因駭客入侵,如要關閉轉帳連結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宋采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21時08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8714號 112年4月14日21時15分 4,999元 112年4月14日21時19分 8,900元 22 秦攸芬 於112年4月14日,致電秦攸芬佯稱:其係電商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秦攸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23時10分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5,123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8714號 112年4月14日23時46分 1萬12元 112年4月14日23時48分 2萬9,985元 23 曾慈芬 (提告) 於112年4月12日21時24分許,致電曾慈芬佯稱:其係電商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曾慈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2時58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萬9,98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582號 24 林依萱 (提告) 於112年4月12日,傳送臉書訊息對林依萱佯稱:其拍賣平台因帳戶遭停權,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林依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2日19時55分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99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582號 112年4月12日19時57分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4,123元 112年4月12日20時12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6,123元 25 蔡亞璇 於112年4月12日20分20許,致電蔡亞璇佯稱:其係電商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蔡亞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2日20時48分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12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582號 112年4月12日20時56分 8萬5,088元 26 張凱翔(提告) 於112年4月12日16分48許,致電張凱翔佯稱:其係電商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張凱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00時05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6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582號 112年4月13日00時07分 4萬9,987元 27 王曉真 (提告) 於112年4月5日21時42分許,致電王曉真佯稱:其係電商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王曉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5日22時51分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9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0194號 112年4月5日22時53分 4萬9,989元 28 魏揚祐 於112年4月5日23時許,致電魏揚祐佯稱:其係銀行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魏揚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5日23時18分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12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0194號 112年4月5日23時29分 4萬9,989元 112年4月6日00時08分 4萬9,988元 112年4月5日23時14分 4萬9,989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5日23時17分 4萬9,989元 112年4月5日23時17分 4萬9,988元 112年4月6日00時07分 9萬9,988元 112年4月5日23時57分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9元 29 陳廷威(提告) 於112年4月5日14時許,以臉書網站訊息向陳廷威佯稱:其帳戶有問題,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陳廷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5日18時46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8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0194號 30 宋庭瑋(提告) 於112年4月5日,以旋轉拍賣私訊宋庭瑋佯稱:其要購買商品,因購買之商品無法下標,須宋庭瑋提供 LINE ID,後自稱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致電宋庭瑋佯稱: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宋庭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5日18時51分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3,024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0194號 31 黃淑芳 (告訴人,與編號13同) 同編號13 112年4月5日19時05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1,123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0194號 32 許家祥 於112年4月5日18時59分許,以臉書網站訊息向許家祥佯稱:其帳戶有問題,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許家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5日18時59分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9,122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0194號 33 陳偉國(提告) 於112年4月5日18時23分許,以中國信託客服致電陳偉國佯稱:其蝦皮帳戶有問題,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陳偉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5日19時02分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3,016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0194號 112年4月5日19時07分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9,987元 34 林德嫻(提告) 於112年4月10日11時12分許,以玉山銀行客服致電陳偉國佯稱:其蝦皮帳戶有問題,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陳偉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15時36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萬9,987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0194號 35 王凱平(提告) 於112年4月5日,致電王凱平佯稱:其係誠品書店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王凱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5日17時47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4,12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0194號 112年4月5日18時36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90元 112年4月5日18時39分 4萬9,993元 36 鄭慧璧(提告) 於112年4月5日17分41許,致電鄭慧璧佯稱:其係鞋全家福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鄭慧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5日18時43分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0194號 37 李世威 於112年4月10日,以臉書網站訊息向李世威佯稱:其帳戶有問題,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李世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15時17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0194號 112年4月10日15時19分 4萬9,981元 38 徐志瑜(提告) 於112年4月10日15時11分許,以玉山銀行客服致電徐志瑜佯稱:其蝦皮帳戶有問題,如須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徐志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15時26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0194號 39 鄧晴方 於112年4月5日21分55許,致電鄧晴方佯稱:其係鞋全家福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鄧晴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5日22時39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0194號 112年4月5日22時46分 4萬1,123元 112年4月5日23時01分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7元 40 陳政彬(提告) 於112年4月5日16分01許,致電陳政彬佯稱:其係網路賣場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陳政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5日18時54分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0194號 112年4月5日18時58分 2萬9,000元 112年4月5日19時09分 2萬7,000元 41 蕭亦翔(提告) 於112年4月5日19分44許,致電蕭亦翔佯稱:其係鞋全家福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蕭亦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5日20時32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3,988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0194號 附表2(金額新臺幣) 編號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8日11時2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中壢桃茁店) 1,105元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4日21時20分至21時23分 桃園市○○區○○○路0號(中壢南園郵局) 14萬2,000元 112年4月14日21時43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宏大店) 8,000元 3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4日23時03分至23時14分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凱特店) 6萬8,020元 112年4月15日00時35分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ok超商平鎮和平店) 2萬5元 4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5日21時06分至21時27分 桃園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高青店) 4萬10元 112年4月5日21時21分至21時24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家中壢新埔店) 5萬9,015元 5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5日20時52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昇店) 10萬7,000元 112年4月6日00時22分至01時33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萬興店) 10萬5,000元 6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2年4月5日20時42分至20時44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大園中正東店) 4萬10元 112年4月5日20時54分至20時55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內厝五店) 4萬10元 112年4月14日20時48分至20時49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昇店) 11萬7,030元 7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4日0時43分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吉美門市) 4萬元 112年4月14日20時54分至20時56分 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中壢桃杰店) 6萬10元 112年4月14日21時01分至21時03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中壢吉國店) 4萬5,015元 112年4月14日21時41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中壢宏大店) 5,005元 8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3日00時24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萬興店) 10萬元 9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3日12時24分至14時37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中壢大崙郵局) 15萬元 1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5日18時46分至18時47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觀音大觀店) 6萬15元 112年4月5日18時57分至18時58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觀音草漯郵局) 8萬2,000元 11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5日19時19分至19時21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觀音大觀店) 6萬元 112年4月5日19時32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桃縣桃鵬店) 5萬1,000元 112年4月5日20時41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大園中正東店) 1萬4,000元 12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5日19時05分至19時07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觀音草漯店) 6萬15元 13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年4月5日23時01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大園港店) 10萬元 12年4月5日23時28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桃縣觀音店) 2萬元 1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5日23時02分至23時13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大園港店) 14萬1,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觀音草漯郵局) 15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5日23時34分至00時37分 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觀濤店) 22萬9,06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觀音成功店) 桃園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觀音菩薩店)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觀音草漯店)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觀成店)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觀音敬業店) 1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0日15時28分至15時4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觀音二聖店)、桃園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觀音草漯店) 15萬40元 17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0日15時53分至15時54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觀音草漯店) 19萬9,000元 2、追加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84號   被   告 鄒辰鋐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輝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45號審理之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辰鋐自民國112年4月間之某日起加入歐立揚(另行通緝)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由歐立揚負 責指揮車手及上層收水,鄒辰鋐擔任提領車手工作,負責持 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其等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鍾孟絜、施秉文,施 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國信託00 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復由鄒辰鋐持歐立揚交付之上 開人頭帳戶金融卡,於同日21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號(統一便利超商自強一店)提領新臺幣(下同)12萬元後, 由鄒辰鋐連同提領之所得款項在不詳地點交與歐立揚,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 二、案經鍾孟潔、施秉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鄒辰鋐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鄒辰鋐坦承持同案被告歐立揚交付之本案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1所示時、地,提領12萬元之金額後,再轉交同案被告歐立揚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人頭帳戶之事實。 3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 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人頭帳戶之事實。 4 監視器提領畫面 被告鄒辰鋐於上開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鄒辰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歐立揚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 ,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 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 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就附表 所示告訴人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473 、45486、47308、48714、50194、2582號(下稱前案)提起 公訴,目前於貴院輝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而本案被告所犯詐欺等罪嫌,與前案 起訴之犯罪事實,核屬一人犯數罪,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 定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備註 1 鍾孟潔 於112年4月14日18時許,致電鍾孟潔佯稱:其係「OB嚴選」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鍾孟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20時52分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7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5473號等起訴書附表7被害人相同(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人頭帳戶均不同) 112年4月14日20時54分 4萬9,989元 2 施秉文 於112年4月14日20時許,致電施秉文佯稱:其係電商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如要取消該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致施秉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20時58分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9,989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25

TYDM-113-金訴-445-20250225-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94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7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家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可預見」更正為「預見」。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14時許」更正為「上午10時55分許 」。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至上開帳戶」後補充「,並旋以現金 提領完畢,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家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金訴卷第3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明文:「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同時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關於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其所犯特定犯罪(前置犯罪)則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就洗錢犯罪科刑之範圍不得超過前置犯罪即詐 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均適用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之規定時亦同);而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已由7年以下有期 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之最 高度仍與詐欺取財罪相同,惟已提高有期徒刑之最低度,並 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而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可見依修正後規定,犯洗錢罪者,除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方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核已限縮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範 圍,而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查被告本件雖無犯罪所得,然其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 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罪,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無從 減輕其刑。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 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論處,並 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 定。  ㈡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提供其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犯罪者得以 持之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前開帳戶內,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以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核係對他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而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 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向如附表一所示 之3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將其帳戶提供他人,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 程度,並參諸被告業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全部被害人以如附表 二所示之內容成立調解乙節,有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審金 訴卷第49至51頁),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 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污水工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本院金訴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㈠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全數被 害人成立調解,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確已竭力修復因其犯罪 而生之損害,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 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又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支付被害人損害 賠償,以保障其等權益。倘被告未遵循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詐欺犯罪者,助其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揭金融卡屬被 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當為無疑。惟前揭物品既 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 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 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取款項及 隱匿其去向等情,固如上述,然被告並未因本件幫助犯行實 際取得對價乙節,同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36頁 ),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 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另按幫 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 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查本件被告係 屬幫助犯,已如前論,則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罪 所得,自亦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亦不生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問題,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謝茲存(告訴人) 於113年4月11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臉書、LINE自稱「郭東琪」、「林國強」,佯稱欲向謝茲存購買奶粉,惟需先進行第三方驗證始能使用賣貨便交易云云,致謝茲存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1日晚間10時53分許 1萬6,015元 113年4月11日晚間10時55分許 7,015元 2 王竣泓(告訴人) 於113年4月11日晚間8時45分許,佯稱欲向王竣泓購買NIKE球鞋,惟因王竣泓之賣場個人資料未填寫完整,且帳戶未經認證,需配合開通服務,買家始能成功下單云云,致王竣泓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1日晚間10時47分許 9萬0,123元 3 洪瑞卿(告訴人) 於113年4月11日晚間10時24分許,在LINE自稱「Irv_王林」,佯稱其銀行帳戶遭限額無法轉帳,急需向洪瑞卿借款云云,致洪瑞卿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1日晚間11時23分許 2萬元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給付對象 給付總額 給付方式 1 謝茲存 2萬3,000元 自114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3,000元(共8期,最末期為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7,000元。 2 王竣泓 9萬元 自114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6,000元(共15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萬元。 3 洪瑞卿 2萬元 自114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2,000元(共10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6,0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44號   被   告 許家為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信用之 重要表徵,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 之窒礙,亦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供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 得財物,而經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後 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4時許, 將其名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1張(含密碼),放置於桃園高鐵站某置物櫃 中,並通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去領取。嗣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對謝茲存、王竣泓、洪瑞卿,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依序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嗣謝茲存、王竣泓、洪瑞卿等人 驚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茲存、王竣泓、洪瑞卿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家為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由被告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放置於桃園高鐵站置物櫃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茲存、王竣泓、洪瑞卿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謝茲存、王竣泓、洪瑞卿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 證明該帳戶有告訴人謝茲存、王竣泓、洪瑞卿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謝茲存、王竣泓、洪瑞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遭詐騙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同法第14條第1項修正 前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變更為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就被告 洗錢行為後所得財產上利益,即影響被告刑度,修正前不論 所得財產上利益,一律處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基於 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 區分論罪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 三、再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 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且 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 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 ,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 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 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 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 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報導,因此交付帳 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 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許家為辯稱:在交付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時已有意識到可能為詐 騙,然因急需用錢,為求預支2萬元薪水而決定將本案帳戶 提款卡交付云云,可見被告在決定是否交付提款卡時即有帳 戶可能遭他人做不法利用之警覺心,卻仍執意為之,且觀諸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亦可知被告於交付前之113年4月8日更 將本案帳戶內之金額清空為0元,也與常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給詐欺集團前,帳戶內餘額所剩無幾之情形相同,以減少將 帳戶交予他人所生之財產損害,可見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帳 戶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是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方式及金額(均含手續費) 1 謝茲存 113年4月間 假網拍 113年4月11日22時53、55分許,分別自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依序匯款1萬6,015元、7,015元至本案帳戶。 2 王竣泓 113年4月間 假網拍 113年4月11日22時47分許,自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9萬123元至本案帳戶。 3 洪瑞卿 113年4月間 假冒親友借款 113年4月11日23時23分許,自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

2025-02-25

TYDM-114-金簡-37-2025022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泳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06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泳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泳蓉所犯罪名,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泳蓉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1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本件被告王泳蓉面交取款之時間係113年12月 9日14時45分許,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則被告本案犯罪之時間已適用新法,檢察 官起訴書誤認本案有新舊法比較,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王泳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未遂等罪。 ㈢共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賴珊雪( 詐騙告訴人之機房人員)」、「Kevin Lee(指示被告前往 取款之人)」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競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未遂部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 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就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 (見偵卷第130頁、本院卷第71頁),且犯罪所得業遭扣案 (見偵卷第45頁),本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本院既以想像競合中之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法定刑處斷,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30頁、本院卷第71 頁),且犯罪所得業遭扣案(見偵卷第45頁),自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 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依該 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欲轉交上游,對告訴 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幸告訴人及時查 覺有異報警,始未受有損失,被告所為紊亂社會秩序,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被告之素行(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目前無前案紀錄)、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分工及情節 、本案欲詐取款項之金額;另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及第48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本院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為被 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65-66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自上手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被告 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65-66頁),既已扣案,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本院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1 Iphone13pro藍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 印章 4個 3 識別證 21張 4 股票操作合約書 1份 5 收據 8張 6 贓款 4萬8,5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618號   被   告 王泳蓉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泳蓉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滿18歲 以上之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王泳蓉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王泳蓉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Facebook) 張貼投資廣告,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浦允中陷於錯誤 ,於113年9月26日至同年11月19日間,一共在其位於桃園市 中壢區住家內(地址詳卷)交付新臺幣(下同)96萬5,000元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因浦允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同 意配合警方調查並誘捕上手,再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 約於113年12月9日14時45分許,在其上址住家內,面交新臺 幣(下同)96萬5,000元,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指示王泳 蓉於113年12月9日14時45分許,前往上址與浦允中面交收款 50萬元,並出示事前準蓋有偽造「眾德投資有限公司」公司 章印文之收據予浦允中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眾德投資 有限公司,王泳蓉並旋遭埋伏現場之員警以現行反逮捕而詐 欺取財、洗錢未遂,並扣得王泳蓉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浦允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泳蓉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泳蓉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浦允中收取50萬元之贓款而未遂之事實。 2 告訴人浦允中於警詢時之供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人浦允中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配合警方調查誘捕上手,而證人即假意配合指示將贓款交予被告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3張、查獲現場照片3張、假收據及假工作證照片8張 (1)被告有於113年12月9日14時45分許,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上開地點向浦允中收取50萬元之贓款而未遂之事實。 (2)證明被告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印製21張識別證、8張收據,顯可認知有假冒不同公司向不同被害人收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同法第14條第1項修正 前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變更為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就被告 洗錢行為後所得財產上利益,即影響被告刑度,修正前不論 所得財產上利益,一律處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基於 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 區分論罪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王泳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至扣案之如附表1、3至6所 示之物,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如附表編號2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1 Iphone13pro藍色手機(IN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 贓款 4萬8,500元 3 印章 4個 4 識別證 21張 5 股票操作合約書 1份 6 收據 8張

2025-02-21

TYDM-114-金訴-39-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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